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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行为人出于其他犯罪目的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致使被害人死亡或者昏迷,然后产生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进而取走财物的,不是抢劫罪.强奸之后产生非法占有的故意,趁被害人昏迷而非法占有其财物的,应该认定为强奸罪和盗窃罪,数罪并罚.行为人出于其他犯罪故意实施暴力行为,在此过程中产生非法占有故意,并抢走或者夺走被害人财物的,则成立抢劫罪.
    21.转化型抢劫罪中暴力,胁迫行为的对象没有特别的限制.行为人在被害人家里盗窃财物,出门遇见人,以为是事主,为抗拒抓捕而实施暴力或者胁迫的,仍成立抢劫罪.
    22. 行为人在实施诈骗,盗窃,抢夺中,尚未取得财物就被他人发现,为了继续非法取得财物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直接认定为抢劫罪.
    23. 抢劫罪中,使用暴力致人死亡,"致人死亡"包括过失致人死亡和故意杀人两种情况.在故意杀人而抢劫的情况下,没有将人杀死的,则成立抢劫罪结果加重犯的未遂.
    24. 抢劫罪原则上以被害人是否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为标准,即只要行为人强取财物的行为使被害人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就是抢劫罪的既遂.刑法第263条规定的8种法定刑升格情形中,仍然存在抢劫罪未遂的情况,没有使被害人丧失对财物的控制的,仍然成立抢劫罪的未遂.
    25. 对于入户诈骗,抢夺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行为人以入户抢劫为目的,入户后迫使被害人离开其居住地点,从而强取财物的,认定入户抢劫.抢劫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不论是抢劫本身的手段行为造成,还是转化型抢劫中的行为造成,都认定为这里的加重结果犯.
    26. 携带凶器抢夺的,只要行为人对凶器有实际的控制和支配即可.如甲使乙携带凶器与自己同行,具有紧急时候使用的意图,即使甲亲手抢夺被害人财物,也认定携带凶器抢夺.
    27. 甲乙合谋,然后由认识丙的甲将丙骗到外地游玩,由乙给丙家人打电话索要财物,否则就"撕票".不成立绑架罪,而成立敲诈勒索罪.
    289. 敲诈勒索罪中,被害人出于恐惧的心理给其财物的,成立敲诈勒索罪的既遂;如果被害人出于同情或怜悯的,则成立敲诈勒索罪的未遂.
    29. 数人共同管理某种财物,而且相互之间存在主从关系,一般认为下位者不存在对财物的占有,如果下位者非法占有的,成立盗窃罪;但是,若下位者有上位者的明确委托和熟悉关系的委托,则下位者非法占有的,成立侵占罪.
    30. 盗窃罪中,窃取行为不必具有秘密性,相反,是指采用非暴力,非胁迫的手段(平和手段),违反财物占有的意志,将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人占有.
    31. 盗窃罪的既遂标准,原则上是失控说,即只要被害人丧失了对自己财物的控制,不管行为人是否控制了财物,都应当认为是盗窃罪的既遂.如行为人以不法所有的目的,在火车上将他人的财物扔到偏僻等地方的轨道旁,意图以后再去捡回.不管行为人是否真去捡回,也成立盗窃罪的既遂.在认定盗窃罪的既遂时,还要根据财物的体积大小,形状,被害人的控制状况来认定,一般来所,体积小,易于控制的财物,以行为人实际控制为犯罪既遂;体积大,不易控制的财物,以脱离被害人的控制范围为犯罪既遂.
    32. 意图盗窃大量财物,但实际上盗窃到了不足以成立犯罪的财物,因为认为价值低廉的财产损失不认为是财产犯罪的既遂标准,所以,上述情形应该认定为犯罪未遂.
    33. 诈骗罪中,被害人因为认识错误而处分财物,这里"处分"有:直接交付财物,承诺行为人取得财物,或者承诺转移财产性利益,或者承诺免除行为人的债务,或者免除自己应该缴纳的费用的.
    34. 使用欺诈手段使他人陷于错误认识而骗取财物,即使向被害人支付了相当价值的物品,也宜认定为诈骗罪,如欺骗他人购买数万元的物品.
    35. 双重买卖的情况下,将已经出卖某人的财物再次出卖的,如果并没有对财物的占有,行为人获取第三人的财物的,成立诈骗罪;如果行为人暂时占有出卖物,出卖给第三人,使得第二人受到损失的,认定为侵占罪.
    36. 向没有充分能力的机器,儿童,精神病人等,采取欺骗方法获取其财物的,认定为盗窃罪,而不是诈骗罪.
    37. 行为人借用他人手机,以借口走出被害人视线外,然后带着手机逃走的,成立盗窃罪,而非诈骗罪.
    38. 窝藏或者代为销售的赃物,行为人占为己有,而拒不退换,还是成立窝赃罪或销赃罪,不成立侵占罪.因为不存在合法委托关系,行为人不属于合法占有.
    39. 在侵占罪中,"非法占为己有"和"拒不退还"表达了相同的含义:将自己原来占有的财物变为自己所有的财物,可以表现为消费,出卖,赠与,抵偿债务,或者拒绝归还.
    40. 行为人合法占有他人的财物后,将该财物非法据为己有,在被害人请求返还时,虚构财物被盗等原因,使被害人免除返还义务的,仅认定为侵占罪.因为据为己有在前,后来的欺骗行为是为了进一步确保财物的所有,仅侵犯了被害人的同一种法益,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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