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东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
(2003)沪浦集安字第084号
关于下发《上海浦东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
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公司所属各部门、各承包队、驻港各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上海市消防条例》和《上海港务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的发生,保护在码头工作的人员的人身安全和国家、企业和个人的财产安全,保障码头正常的生产秩序,结合本公司具体实际情况,制定《上海浦东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现予以下发,望认真组织员工学习,了解和掌握本规定,并严格按此规定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1、上海浦东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上海浦东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
二00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主题词:消防 管理 规定 通知
抄送:上海港公安局防火监督处、上海国际港务(集团)有限公司安全监督部、上海港公安局欧高路派出所
打字员:褚雅静 校对:陈世英
附件:
上海浦东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上海市消防条例》和《上海港务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和财产的安全,保障码头正常的生产秩序,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上海浦东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所属各部室和全体员工;各装卸承包公司;在港区工程施工的单位;驻港单位和在港区租赁房屋、场地的单位;进入港区的机动车辆和个人。
第三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和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浦集公司防火安全委员会负责本港区的消防工作,公司安全质量监督部(以下简称:安监部)为公司防火安全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具体负责防火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上海港公安局防火监督处和上海港公安局欧高路派出所对浦集公司消防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 消防责任
第六条 公司应建立和健全防火安全管理制度,健全防火安全组织体系。公司总经理为企业消防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并确定一位公司领导全面负责本企业的消防安全工作,兼任公司防火委员会主任。安监部为公司防火安全管理的职能部门,并配备专职或兼职的防火安全管理员,具体负责日常消防安全工作。
第七条 按照安全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公司实行逐级防火责任制。各部门(包括承包队)行政负责人是本部门消防安全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管辖区域内的防火安全管理;负责建立和健全部门防火安全管理制度,健全防火安全组织体系;有消防重点部位的部门,应明确一名部门领导具体负责本部门的防火安全工作。各部门必须把防火安全工作纳入本部门主要工作的议事日程,做到与生产业务同计划、同布置、同检查、同总结、同评比。
第八条 各部门(包括承包队)人数在30人以上的均应建立义务消防队,其人数不得少于员工总人数的10%;重点防火部门(部位)的员工均应是义务消防队员,义务消防队在公安消防机构的指导下,应每年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活动,增强自防自救的能力。全体员工应熟悉和掌握本岗位的“五知三会”,即:知生产性质和危险性;知存在的火灾隐患和整改方案;知消防安全制度和防火措施;知消防器材的位置和品种数量;知本人的消防职责和报警电话;会报警;会使用常见消防器材;会扑救初起火灾。
第九条 港区消防设施、设备和器材的配置,应符合交通部《港口消防站布局与建设标准》、公安部《消防站建筑设计标准》和《上海港务局灭火器配置标准》,所需经费应一并纳入安全技术措施预算开支。应确保消防设施、设备和器材的维修、保养、更新所需费用,并确保专职消防队处于良好的备勤状态。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条 港区内除指定的场所外,(包括在港区行使或停放的装卸机械、机动车辆内)均严禁吸烟。
第十一条 凡从事化学危险品装卸作业,进入危险品集装箱堆场、加油站等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人员,严禁携带火种。所有进入港区的人员严禁擅自随车、随身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第十二条 禁止在港区燃放烟花爆竹,特殊情况需经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在生产作业现场和各重点防火单位(部位)焚烧杂物。
第十三条 公司防火安全委员会应协助公司行政主要负责人做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并对各部门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各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规和规章;
(二)制订并落实防火消防安全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三)制订并落实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部门所辖区域消防设备、设施、器材的责任人;
(四)针对本部门的特点对员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制定防火、灭火方案以及火灾发生时人员疏散等应急措施预案,并组织演练,使员工能了解和掌握灭火方法和应急疏散预案。
(五)改善防火条件,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七)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八)组织火灾自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火灾原因调查。
第十四条 消防安全重点部门(部位)除应当履行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防火档案,确立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二)实行定期或定时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三)对员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管理本部门的义务消防队;
(四)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第十五条 公司门卫、道口工作人员、现场管理人员和安全保卫人员,要认真做好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查堵工作。严禁外来车辆和人员非法携带或夹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进入公司。
第十六条 在设有车间或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准设置员工宿舍和留置外来人员住宿。
第十七条 危险货物集装箱堆场、加油站、电脑部主机房等消防重点要害部位,外来人员进出必须严格执行火种管理和出入登记等防火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凡进行焊割、烧烤、熬炼等明火作业,应严格按三级动火审批制度事先办理审批手续。即: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库场、大型机械、加油站、计算机房、档案馆等重点防火部位及其它危险性大的明火作业属一级动火范围,必须由所在部门填写“一级动火申请单”,经部门领导(经理或副经理)审核同意后,报公司防火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审批同意后,方可进行。一般部位及流动明火作业属二级动火范围,由所在部门领导或主管审核同意后,由公司专职防火管理员或专职安全监督员负责审批;车间内固定明火作业场所属三级动火范围,由公司防火委员会审定。二级动火范围的,由动火部门落实看火人员和灭火措施,部门专(兼)职消防安全负责人督促落实和检查。一级动火范围,由公司职能部门落实专职消防队看火,由消防队制订灭火措施,公司安全监督部专职防火管理员和派出所消防干警负责督促落实和检查。
第十九条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以及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装卸、储存、运输的从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严禁指使、强令他人从事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作业。
第二十条 凡进入港区码头、仓库、堆场的载货车辆、内燃机装卸机械、进入危险货物作业现场及库场的各种机动车辆,必须佩戴有效的排气管火星熄灭装置。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应积极配合公安消防机构和安全监督部门的消防监督检查,对公安消防机构和安全监督部门的整改意见应及时落实整改,不得拖延和拒绝改正。
第二十二条 港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的耐火等级、防火间距、消防通道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库场货物的堆存,应执行公安部《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和《上海市仓库防火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货物库场必须与生活区、维修工场合理布置。
第二十三条 凡民用爆炸物品进入公司区域的,必须事先办理进港“许可证”,并严格按照“许可证”所规定的时间和要求进行运输和装卸。因港口工程所需设立的临时爆炸物品仓库及施工单位的爆破方案应征得港口公安消防机构的认可,爆炸物品仓库应建立严格的“五双”(即双人保管、双把锁、双本帐、双人发货、双人领用)制度,妥善保管、安全使用。
第二十四条 易燃易爆危险货物必须储存在专用库场,不得与其它普通货物混放,其四周应设置明显的警告标志,落实专人看管。易燃易爆危险货物库场的电气设备,必须符合防火防爆的要求,装卸作业现场的照明灯具、电源线、接线盒应有防挤、防压、防拉、防碰撞、防坠落等措施,现场应备好适用的灭火器材。
不准在堆存易燃易爆危险货物的库场区域内停放车辆、进行机械维修、明火等作业。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应分类妥善存放,性质相抵触的危险物品在同一仓库和场地堆存,必须严格执行《化学危险品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
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起重机械、工索具,应按额定负荷降低25%使用。遇水燃烧化学物品,必须落实防水、防潮等可靠的安全措施。装卸棉、麻、毛等易燃货物时,应使用不产生火星的工索具,作业时应严防其它火种。
第二十五条 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部门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消防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严禁将装有易燃液体或气体的器具放在非防爆型的冷藏箱内。
严禁将混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废液、残渣冲人下水道或倒在不安全的地方。不准在港区内销毁废弃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严禁将汽油、煤油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存放在工具箱或更衣箱等生活、办公区域内。
第二十六条 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参照境外消防技术规范进行的消防设计,必须报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
新建、改建、扩建和内装修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和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经审核批准的消防设计,未经原审核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施工单位必须依照审核批准的消防设计施工。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内装修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经消防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
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改变建筑物的用途,应当符合防火安全要求,并报经公司安监部和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
第二十八条 工程项目外来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上海市公安局制定的《施工现场防火规定》。工程项目主管部门应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书》,由施工单位负责现场的防火安全工作,工程项目主管部门协助管理,公司安全监督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督促执行。
第二十九条 公司区域内房屋、场所、设备、设施的出租,必须严格执行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局、上海市消防局《关于厂房、场所、设备租赁消防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由主管部门负责,在签订租赁合同的同时,签订“安全防火管理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安全职责和义务,严禁先签约后协议,严禁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
第三十条 室内装修、装饰据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应当使用不燃、难燃材料的,必须选用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材料。
第三十一条 使用的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并经港口公安消防机构登记备案。禁止使用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配件或配料维修、保养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三十二条 按规定需安装避雷装置的建筑和库场必须符合国家规范要求,并每年检测一次,确保完好有效。
第三十三条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灭火系统、防排烟系统等固定消防设施应当由具备消防资质的单位检测、清洗、调试和维护,每年不少于一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擅自停用、拆除、挪用各种消防系统。
第三十四条 各部门应当加强对消火栓的管理,每季度至少维护和保养一次,因绿化、建筑施工等原因确需临时使用消火栓的,使用部门应报公安消防机构批准,按规定的时间、地点使用,并指定专人操作,不得损坏、改变消火栓原状。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或者搬迁消火栓的,应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批同意。消火栓、灭火器周围1.5米内不准停车堆物。
第三十五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和线路、管路的设计和敷设,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定,并定期检修。
第三十六条 大型会议室、食堂、图书室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前,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大型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部门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行。
第三十七条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损坏或挪用消防器材,不得埋压、圈占消火栓,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
第三十八条 使用各种电热器具、取暖设备和液化石油气必须经公司安全监督部或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九条 应按《上海港务局灭火器配置标准》配置灭火器,所配置的灭火器材和设施,由所在部门落实日常管理,责任到人,部门专(兼)职安全负责人负责督促检查。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四十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迅速报警,严禁谎报火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为报警无偿提供方便,为扑灭火灾提供帮助的义务。在消防队到达火灾现场前,本部门或在场员工应迅速组织力量扑救,减少损失。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扰乱火灾现场秩序,不得妨碍火灾原因调查。未经公安消防机构许可,不得进入火灾现场,禁止擅自清除火灾事故现场。
第四十二条 消防车和其它消防设备、器材,除抢险救灾外,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不得用于与消防无关的方面。
第五章 违规处罚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未造成经济损失的个人,由公司安监部门或公安消防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公司员工奖惩条例》予以处罚;是本公司员工或承包队员工的,纳入对部门的考核。
第四十四条 对严重违反本规定或过失导致火灾、爆炸事故发生,造成经济损失的,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直接责任者还应按〈事故责任者承担部分经济损失〉的规定承担经济赔偿。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将按有关法律、法规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或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职能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公司防火委员会有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停产停业,同时可按情节严重程度并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运输、装卸、使用、储存、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规行为,对部门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装卸、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法使用明火作业或在禁烟场所吸烟的;
(三)阻拦报火警或谎报火警的;
(四)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船赶赴火灾现场或扰乱火场秩序的;
(五)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的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六)擅自使用电热器具、取暖设备、液化石油气和私自存放汽油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的;
(二)指使或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部门(包括外来施工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火灾扑灭后,为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责任,故意破坏或伪造现场,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部门(包括外来施工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二人以上同时违反本规定的,分别处罚。部门(单位)或个人同时有二种以上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分别作出处罚决定,合并执行。
第五十一条 对外单位的处罚由公安消防部门执行;对公司所属部门、承包队和在公司区域内施工单位的处罚由公司安全监督部门执行。
第五十二条 对个人或单位的处罚,执行机关或部门应出具处罚单证,罚没款统一上交上海港公安局防火监督处,严格按照消防联防费的有关规定使用。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防火委员会办事机构依据本规定作出的具体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的15日内向公司或集团公司防火安全委员会申请复议。防火安全委员会在收到当事人的复议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作出维持或撤销处罚的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不起本规定由公司防火安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