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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 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总则
    为规范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 “本
    行” )股份管理工作,维护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 、银行业监督 部门 的相关规定以及本行《章程》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银行业监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前提 下,本行股份可以依法转让、继承、赠与和质押等。 第三条 本行股份权属变更后的持有人,必须符合银行业监督
    部门向本行投资入 有关规定。其持股总额、持股比例、方 式等必须符合本行《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本行股东办理股份权属变更和股份质押等事项,按本办
    法规定办理。本行董事会办公室负 份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第五条
    股权证和股东名册
    本行向股东签发记名股权证,股权证是股东持有本行
    股份和按所持股份享有权利、承担义 书面凭证。本行签发的股 权证采取一户一证制。
    第六条
    本行股权证须经董事长签名并加盖本行公章后有效,
    本行公章和董事长签名可以采用印刷形式。 第七条 本行签发的股权证载明本行全称、股东名称、股份种
    类、每股面值、股份数额、股权证编号和本行成立日期等。 第八条 本行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名称、住所、自然人股东的身份证号码、法人股 东的组织机构 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股东所持股份数; (三)股东所持股权证的编号; (四)股份转让、质押等情况; (五)适用法律规定需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股东名册是本行向股东履行义务的依据,由股东自身
    原因造成权利变更未记载于股东名册的,不得对抗本行。
    第三章 第十条
    股权证被盗、遗失、灭失的处理
    发生股权证被盗、遗失、灭失等情况,股东可以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请求本行注册地人民 法院 该股权证失效,人民法院宣告该股权证失效后,按以下方式向 本行 会办公室申请补发股权证。 (一)自然人股东必须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并提供股东名称、 股份数额、股权证编号等有关情况,向本行董事会办公室申请补发。
    (二)法人股东应指定相关工作人员持该单位法人营业执照、 授权书及经办人员有效身份证件,并提供股东名称、股份数额及股 权证编号等有关情况,向本行董事会办公室申请补发。 第十一条 自然人股东委托他人办理,应该出具经过公证的授
    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中应当明 请补办股东的名称、股份数 额及股权证编号等有关情况,且受托人应当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向 本行 会办公室申请补发。 第十二条 股东及其 人应当向本行承诺对股权证被盗、遗
    失、灭失等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如由于股东误述或其他 过错导致本行因补办股权证而遭受任何损失的,该股东应当承担向 本行赔偿该损失的 。 第十三条 股权证污损、破损的,自然人股东可以持股权证、
    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办理新股权证;法人股东可以指定其工作人员持 股权证营业执照、授权书和经办人员有效身份证件办理新股权证。 损坏严重,无法辨识股权证外形、股东名称、股份数额等重要信息 的,应按被盗、遗失、灭失手续办理。
    第四章 第十四条
    股份转让
    本行股份转让应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的原
    则。股份转让的价格由转让双方通过协商自主确定。 本行股份转让应事先向 会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
    办妥相关手续。若未履行事先告知义务或未经批准的,该转让无效, 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十五条 股份转让方应按规定提供相关材料:
    (一)转让方是自然人股东应提供以下材料: 1.转让方和受让方共同签署的股份转让申请书,需载明转让方 式、转让价格、转让数量等基本情况; 2.本行股权证原件; 3.转让方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4.本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转让方是法人股东应提供以下材料: 1.转让方和受让方共同签署的股份转让申请书,需载明转让方 式、转让价格、转让数量等基本情况; 2.本行股权证原件; 3.转让方的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 4.有权机构同意转让的批复 (股东大会或 会同意转让的决议) ; 5.转让方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证件、授权委托书及经办人员有 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6.本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股份受让方应按规定提供相关材料:
    (一)受让方是自然人应按规定提供以下材料: 1.受让方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2.受让方的基本情况介绍; 3.本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受让方是法人应按规定提供以下材料: 1.受让方的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 2.有权机构同意受让的批复 (股东大会或 会同意受让的决议) ; 3.受让方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证件、授权委托书及经办人员有 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4.最近两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5.基本情况简介、公司章程; 6.开户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和税务机关出具的纳税证明文件等; 7.本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会办公室接受股份转让申请后,签具《股份转
    让受理书》 并负 股份转 , (受) 让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股份转 (受) 让申请进行合规性 ,同时提请权利部门进行审批。 单户股份转让额占本行股份总额 2‰以下的,由本行 长审 批;单户股份转让额超过本行股份总额 2‰以上(含)的,由本行董 事会审批。 单一股东(或其实际控制人)通过小股东转让或其他形式受让 本行股份后,其持股比例将达到或超过 1%的,应当报董事会批准, 否则转让交易无效。 变更持有股份数额达到本行股份总额 5%及以上的,或者出现其
    他法定的应当经监管部门批准的,按规定报中国银行业监督 机 构审批。 第十八条 会应在接到申请及相关材料后 30 日内,对申请
    的股份转让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将该决定送达申请股东。 会作出不批准决定的,应在决议中说明理由。董事会批准转让 股份的,本行应依法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股东应在接到批准之 日起 20 日内与受让人共同到本行董事会办公室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 记和换发股权证。 第十九条 股份转(受)让双方必须到本行 会办公室签定
    《股份转让协议书》,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的相关手续。 自然人股东办理股份转让,由转(受)让双方当事人办理,不 得委托他人办理。法人股东办理股份转让,可以委托经办人员办理。 第二十条 转让。 第二十一条 本行 、高级管理人员、监事应当定期向本行 发起人持有的股份,自本行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
    申报所持有的本行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 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行股份总数的 25%。上述人员离职后 6 个月内, 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行股份,但司法强制处置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 股东在本行有逾期未清偿债务的,在该笔债务未清 偿之前,该股东持有的本行股份不得转让、继承、赠与或质押。 第二十三条 办理股份转让中的变更股东登记和相关公告等手
    续过程中,如有关部门收取的费用,由转让双方当事人承担。对转 让增值部分的所得税等由双方各自承担。
    第五章 第二十四条
    股份继承、赠与
    因自然人股东死亡而发生股份继承的,继承人应
    持有效证明文件到本行 会办公室申请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和 换发股权证。 第二十五条 对因继承、 赠与等原因发生股份权属变更的审批事
    宜,参照本办法第十七 相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六条 因继承需转让股份的,需提供以下文件:
    (一)经司法公证的被继承人签署的继承转让文件; (二)继承人同意继承的 ; (三)被继承人原所在地户籍 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文件; (四)被继承人死亡,无继承转让文件的,应提供下列文件: 法律规定的被继承人所有拥有继承权人员,共同达成的同意继 承的意见文本原件及司法公证书;股份继承发生争议的,需提供人 民法院发生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 等。 第二十七条 因赠与转让股份的,需提供如下文件:
    (一)经司法公证的赠与人签署的赠与转让文件; (二)受赠人同意受赠的 。 第二十八条 会办公室负责对因继承、赠与发生的股份转
    让行为的合规性进行审查,并填写《继承、赠与股份登记表》,经 有权部门审核后,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和换发股权证。
    第六章 第二十九条
    股份质押担保
    本行不接受本行的股份作为质押权的标的。本行股
    东如有特殊需要,以本行股份为自己或他人在除本行外提供质押担保 的,应事先向 会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经 会同意后办妥相关登 记手续。若未履行事先告知义务,或未经本行董事会同意并办妥相关出 质登记手续的,该质押担保无效,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三十条 本行股东以本行股份为自己或他人办理质押担保,
    遵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向本行 会办公室提出股份出质申请书,填写《股份 质押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文件: 1.股份质押登记对应的质押意向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2.出质人股权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3.出质人有效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出质人为自然人的,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出质人为法人的,提供以下文件: (1)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 (2)法人有权机构同意为自己或他人提供质押担保的决议原件; (3)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4) 委托经办人员办理的, 同时提供对经办人员的授权委托书、 经办人员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4.本行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二)董事会办公室对股份质押申请进行合规性审查,并提交董 事会审批。质押股份在本行股份总额 2‰以下的由董事长审批;2‰ (含)以上的由董事会会议审议。 (三)质押双方应到本行工商注册登记机关办理股份质押登记, 并向本行 会办公室提交工商注册登记机关出具的股份出质登记 证明文件。 (四)本行董事会办公室根据工商部门出具的《股份出质设立登 记通知书》办理股份出质登记记载。 (五)质押双方正式签定质押合同后 7 日内,向本行 会办公 室提交质押合同原件和复印件。 第三十一条 自然人股东办理股份质押担保申请,由本人办理,
    不得委托他人办理。法人股东办理股份质押担保申请,可以委托经 办人员办理。 第三十二条 质押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出质人应首先征得质
    权人的同意,并取得其书面同意文件后 15 日内向本行及本行工商注 册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三条 质押合同 或终止,质权人应出具 或终止
    质押登记通知书。出质双方应自质押合同终止之日起 15 日内持质权
    人出具的质押合同终止证明文件和本行工商注册登记机关出具的 《股份出质注销登记通知书》,到本行董事会办公室办理质押注销 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 在未接到本行工商注册登记机关的《股份出质注
    销登记通知书》 ,本行不得办理已出质股份的撤销以及变动手续。 第三十五条?? ?? 股东在本行有逾期未清偿债务的,在该笔债务未 清偿之前,该股东持有的本行股份不得质押。?? 股东在本行的债务余额超过其持有的经审 上一年度的股 权净值,且未提供银行存单或国债质押担保的,不得将本行股份再 行质押。??
    第七章 第三十六条
    股份拍卖
    因股东原因发生本行股份被依法裁定拍卖等,依
    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程序办理。 第三十七条 本行股份被依法裁定拍卖,拟参加拍买的买受人
    必须符合银行业监 理机构、本行《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行股份被依法裁定拍卖后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买受人或由买受人通过人民法院向本行提供下列文件: (一)买受人股份过户申请书; (二)人民法院有关拍卖成交,权属变更的《民事裁定书》原件; (三)人民法院有关拍卖成交,执行转让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原件; (四)股份买受人有效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1.股份买受人为自然人的,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2.股份买受人为法人的,提供以下文件: (1)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2)公司有权机构同意拍买股份对外投资的决议原件; (3)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4)委托经办人员办理的,同时提供对经办人员的授权委托书、 经办人员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5)最近两个年度的经审 财务会计报告; (6)基本情况简介、公司章程; (7)开户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和税务机关出具的纳税证明文件 等。 (五)原股份持有人股权证原件; (六)本行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无法提供原股份持有人股权证原件的,提供人民法院宣告该股 权证失效的相关证明文件。
    第八章 第三十九条
    其他权属变更
    股份持有人因改制、股份重组、收购等原因导致
    其名称、性质等变更,应在变更后 30 日内及时向本行董事会提交
    《股份信息变更申请书》,按照本行《章程》及有关规定向本行董 事会办公室提供相关资料,办理股东名称等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十条 股份持有人因 、破产、被依法 关闭等原因,
    丧失法人资格而发生股份权属变更的,应在事实发生后 30 日内及时告 知本行董事会,提供合法有效的股份权属证明文件,按照本办法相关规 定办理股份权属变更 和登记、过户手续。 第四十一条 本行不得收购本行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可以依照适用法律和本行《章程》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审议程 序通过,并报国家有权部门批准后,可收购本行的股份: (一)减少本行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行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行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关于本行合并、分立决议持异 议,要求本行收购其股份的; (五)适用法律规定以及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其他情形。 本行因本 (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行股份的, 应当经股 东大会决议。 本行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行股份后, 属于第(一)项情形的, 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 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本行依照第(三)项收购的本行股份,不得 超过本行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5%;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本行的税后利 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
    第九章 第四十二条
    其他规定
    本行股东的股份因司法等原因被冻结的, 会
    办公室根据司法等部门提交的文件冻结相应股份,并将《股份冻结 通知书》书面通知股东;依法解冻后,书面通知股东股份 情况。 第四十三条 本行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日内或者本行决定分配
    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前款规定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 第四十四条 本行股份权属变更必须在本行指定的地点,按照
    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未在本行办理过户、登记等手续的 权属变更行为,本行一律不予承认。 第四十五条 本行前十名法人股东、前十名自然人股东的股份
    权属变更,本行应对本行《章程》记载作相应修改。该项修改无需 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作出上述修改后,本行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 的要求及时到本行工商注册登记机关办理本行《章程》修改备案。
    第十章 第四十六条 法规执行。
    附 则
    本办法未尽事宜适用本行《章程》 ,并按国家法律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本行 会解释、修订。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经 会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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