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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之法定继承人为前位继承人. (2105 条 1 项) 5. 后位继承人之指定,有疑义时,扩张及於因共同继承人之出缺而归属於前位继承人之应继 分(2110 条 1 项) ;反之,在有疑问时,扩张及於前位继承人所受取之优先遗赠(2110 条 2 项) ,该遗赠在后位继承开始后,仍在前位继承人或归其继承人享有. (七)在成为后位继承人前之法态 前位继承人乃真正继承人与遗产所有人,但他应顾虑在他之后还有后位继承人会成为继 承人.因此他须对遗产负适当管之义务,并受到其他继承人所无之限制.因法为保护 后位继承人起,特设此种限制.这些规定适用於各种通常前位继承.但被继承人可进一步 解除前位继承人所受之法定限制,而称为被免责之前位继承人.15 (八)通常之前位继承 1. 前位继承人之法地位 (1)处分 A. 作为遗产之所有人,前位继承人原则上可自由处分遗产标的物(§ 2112) ,是为「前位继 承人处分自由之原则」 (der Grundsatz der Verfuegungsfreiheit des Vorerben) .但此 原则为对后位继承人继持遗产之受有限制,以致前位继承人之地位与一个强化之使 用收权人相差无几.正因为如此,在实务上指定免责之前位继承人,比起通常前位继承 人为常. B. 处分之限制 a. 前位继承人非经后位继承人同意,可处分土地或土地上之权, (系指役权,先买权或 物上负担(Reallst)而言) ,亦可处分一个已登记之船舶或建造中之船舶.此处所谓处 分,系指对一现存权予以移转,设定负担,变内容成废止之法为. 如前位继承人为此处分时,则其处分完全有效,因前位继承人毕竟系遗产之所有人,但 在时间与物上受到限制而已.在后位继承开始时(时间上限制) ,在该处分有害於后位继承人 之权或使其权失去效用之限内,对后位继承人与任何人生效. (2113 条 3 项)16 如遗产内有一抵押权,前位继承人 A 以书面设质声明与交付抵押权证书(§ 1274 及 1154 条) ,将其抵押於债权人 C.在后位继承开始后,后位继承人 B 可请求 C 返还抵押权证书. C 之质权对他生效.但 C 如对后位继承人之期待权之影响非出於意时(2113 条 3 项) , 则可善意取得该质权. 此处尚有下补充: a) 前位继承人可终止与收取抵押权,土地债务,定期土地债务或船舶抵押债权(如属於遗产 者) ,他可请求对自己支付,但须经后位继承人同意,否则他须将原本加以提存(2114 条 第一) . b) 处分如限於前位继承人权存续期间,则自始有效.又只要确定根本致发生后位继承时 亦完全有效. c) 依职权在土地登记簿登记(所谓后位继承预告登记,土地登记法) ,其外为:如后位继 17 承人同意时,则可登记 .按办登记并非只为后位继承人之,而且也为公 及促进土地交之安全. d) 如在土地登记簿上登记后位继承权,则前位继承人之处分可迳即予以登记,因由於该预告 登记,阻断善意之第三人,后位继承人致由此处分而受到损害.在后位继承开始后, 后位继承人可请求因前位继承人之处分而获得之人正土地登记簿之记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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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如未办后位继承预告登记,则土地登记官署可基於前位继承人之处分在土地登记簿上为 权变之登记.但后位继承人对该处分依土地登记法之规定对其表明同意,或有公证或 由於整体况,无此必要时,在此限. b. 前位继承人可未经后位继承人同意,无偿处分一个继承标的物,除非该处分是所谓「 节上赠与」 (Anstands- schenkungen) (2113 条Ⅱ项) . 如前位继承人 A 自遗产赠与一辆轿予 C,因认为该无何价值,致 C 成为所有人. 在后位继承开始后,后位继承人 B 对 A 之处分必让人对他主张有效,而可以所有人身分请 求返还,如 C 非依善意(对后位继承权而言) ,取得无限制所有权时(§ 2113Ⅲ项) .又如 A 让与手表予 C,约定 C 应支付价予红十字会,或 A 让与昂贵钻戒予 C,只要 10 元,则此二 个后所作之处分对 B 生效. c. 在下情形,前位继承人之处分外为有效: a) 前位继承人被免除 2113 条 1 项之限制(称为「被免责之前位继承人」2136 条) . 免责系基於被继承人之指示,但如指示前位继承人应系概括继承人云云,尚足认为构成 对前位继承人免责之指示. b) 经后位继承人同意者(德民 185 条) . 后位继承人应对前位继承人按常规管所需之处分,尤其对清偿遗产债务(§ 2120)18之 处分予以同意. 如须出售抵押权,以取得清偿遗产债务之动资,则前位继承人可诉请后位继承人 予以同意.19 c) 后位继承人也成为前位继承人之无限责任继承人,或如前位继承人取得该后位继承人设定 负担之权之土地或取得自由(即并无物上负担)所有权之权(§ 185 条 22 项)时. d) 第三人善意取得一个遗产标的物(§ 2113 条 3 项,§ 2366 条)时,因此在土地登记簿办 后位继承预告登记有大意义.20 d. 前位继承人可无限制作成负担为.21 e. 进诉讼与强制执. a) 对一遗产标的物进诉讼,并非第 2113 条所定之处分.因对一前位继承人有既判之判 决,啻为一处分,故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在前位继承人与第 3 人间就一遗产标的物之 判决,只有在前位继承人对标的物为处分,须经后位继承人同意之情形,才对后位继承 人有效(既判) .反之,对前位继承人有之判决,如该判决依上述原则,对他非有效 时,也对后位继承人发生效. b) 如有人对前位继承人就遗产为强制执或扣押时,则各个强制执对后位继承人亦生效 ,除非涉及对后位继承人应同等负责之遗产债务(§ 2115 条) . c) 使用与负担 人们将通常前位继承人之事实上地位,认为对后位继承人须保有原本财产之一种用权 人.事实上,其作为遗产所有人之法上地位几乎与此相去远.因此发生下效果: aa) 在后位继承开始前,前位继承人对遗产取得用权(§ 2111 条,100 条) .但过或违反 常规之收,日后须对后位继承人返还或补偿.细节照§ 2113. ba) 为平衡用权,前位继承人应承受继承之负担(die Lasten) ,尤其下: (I) 通常管费与维持费,如自其财产之税,息,经常之改(§ 2124 条 1 项) . (II) 遗产之特别维持费,如炸毁房子之改(§ 2124 条 2 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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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继承法干特殊制之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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