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吳大學法律學系勵學測驗商事法考試試題、答案
一、無限公司、有限公司之出資額轉讓及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轉讓,我國公司法有如何之規定?試分別比較說明之。(二十五分)
參考答案:
1.公司法第55條
_____ 第111條
_____ 第163、167、197、267條
2.三種公司股東與公司間之關係及股東之責任,參與公司業務經營管理及監督之不同。
二、船舶於海上運送期間發生火災,導致貨物毀損、滅失時,運送人得否主張免責?又關於海上運送發生火災,船舶所有人或運送人免責的規定,海牙規則與漢堡規則有所不同,試說明二者之差異。(二十五分)
參考答案:
一、船舶於海上運送期間發生火災,依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三款《因下列事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負賠償責任: ---------三.非由於運送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所生之火災。---》之規定,若貨物的毀損或滅失是由於船長、海員、水手-----等履行輔助人的故意或過失所引起,運送人得主張免責。但貨物的毀損或滅失若是由於運送人本人的故意或過失所引起,則不得主張免責。
二、一九七八年的聯合國海上貨物運送公約採取更有利於托運人的立法,運送之貨物因火災而毀損或滅失者,不論是由於運送人本人的故意或過失所引起,或是由於履行輔助人的故意或過失所致,運送人皆不得主張免責。但是貨物之毀損或滅失若是由於自然界的原因所引起者,仍得主張免責。(參考漢堡規則第四條第四項)。
三、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如要保人有同條第二項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形者,保險人固得於同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解除契約。惟保險人逾此期限,而未為解除契約者,得否又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以其係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為由,撤銷其意思表示?(二十五分)
參考答案:
對此問題,約有下列二說:
一、特別規定說
主張此說者認為,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係民法第九十二條之特別規定。其理由為,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乃保險契約中關於保險人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特別規定,應排除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之適用。否則,將使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對契約解除權之限制規定,形同具文。
二、重複適用說
主張此說者認為,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並非民法第九十二條之特別規定。當事人得就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或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選擇適用之。其理由如下:
1.就立法目的而言
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旨在限制解除權,而非在限制撤銷權,其立法目的,旨在保護保險人,其立法依據亦非基於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瑕疵。反之,民法第九十二條,旨在限制撤銷權,而非在限制解除權。其立法目的,旨在保護表意人之意思自由,當表意人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時,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立法目的,既然彼此不同,兩者之間,應無普通規定與特別規定之關係,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應無排除民法第九十二條之作用。
2.就構成要件、法律效果而言
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與民法第九十二條之間,其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各自不同,因此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應非民法第九十二條之特別規定。
3.就惡意之保護而言
要保人故意隱匿病情,顯有惡意,對此惡意之要保人,應無藉由「特別規定說」之見解,加以保護之必要。
依最高法院199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1997年11月5日)討論之結果,認為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係民法第九十二條之特別規定,應排除民法第九十二條之適用。否則,將使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對契約解除權之限制規定,形同具文。最高法院1997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亦認為:「保險法第六十一條之規定,乃保險契約中關於因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特別規定,應排除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之適用」。足見實務界係採「特別規定說」之見解。
吾人亦以特別規定說為當,因保險契約係屬附合契約,當法律或約款未有明定,或法規約款規定不清時,亦即在附合契約中遇有疑義時,應往保護經濟弱者(例如保險契約中之被保險人或要保人)之方向解釋,此即「保護經濟弱者之解釋原則」。前述「重複適用說」之見解,顯然不利於保險契約中之被保險人或要保人,因此「特別規定說」之見解,似較妥當。
基於上述理由,本設例之甲,若係於訂約兩年後而尚於民法撤銷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內因肝癌而死亡,保險人仍不得依民法九十二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亦即仍需給付保險金。
四、甲簽發一紙到期日為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之本票交付受款人乙,乙背書讓與丙,丙於到期日向甲付款提示,甲即對丙支付票款而未要求丙於票上記載「收訖」字樣並簽名,且未要求返還該紙本票,丙卻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背書讓與善意而無重大過失之丁。試問:丁若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向甲或乙或丙行使票據權利時,甲、乙、丙得否拒絕對丁支付票款?(二十五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