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考答案:
從本事例之事實觀之,甲、乙、丙不可能以丁付款提示不合法(逾法定付款提示期限)為由對抗丁,故本問題之爭點在於:甲未收回票據而為付款者是否有消滅票據債務之效力?若有消滅票據債務之效力,丙究係立於受人的抗辯之對抗的地位抑或立於非票據權利人的地位?
由票據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得要求執票人記載收訖字樣…」之文義得知,票據債務人於付款時可要求執票人交還票據,不要求亦可,亦即執票人向其請求付款時,於執票人交還票據之前,票據債務人得拒絕付款,亦得不拒絕而付款,及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準此,丙未收回票據而付款,仍可使票據債務消滅。
然而,甲得以已付款為由對抗丙,若認為係人的抗辯,則僅甲得對抗丙,其他票據債務人即不得對抗丙,因此,結果丙獲得二重付款。反之,若認為丙係立於非票據權利人之地位,則任何人均得以丙非票據權利人為由對抗丙,結果即無獲得二重付款之可能。甲之付款即有消滅債務之效力,相對地丙之權利即為消滅,故後一見解可採。
至於丙應返還票據於甲卻不返,反而將票據依背書讓與丁,基於法外觀理論,丁若善意而無重大過失,信賴票據之文義而受讓該紙票據,即應受保護,即甲、乙、丙均不得以甲已對丙付款為由對抗丁。惟我票據法以到期日為為票據流通期間之分界線(參照第四十一條),到期日後票據之轉讓即不受票據法上流通規定之保護。準此,丁係於到期日後自丙依背書受讓,即期後背書,已逾保護流通之期限,故丁即無法外觀理論之適用,而不受保護,故甲乙丙均得拒絕對丁支付票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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