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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标题: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和合伙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注册税务师执业准则(试行)和税务代理从业人员守则(试行)的通知 文号: 京地税征[1999]575号 被转发文件标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和《合伙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注册税务师执业准则(试行)》和《税务代理从业人员守则(试行)》的通知 被转发文件文号: 国税发[1999]192号,国税发[1999]193号 单位: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法律级次: 税收规范性文件 税种: 有关规费: 税收优惠: 征收管理: 税务代理 法律救济 公布日期: 1999-11-01 结束时间: 实施日期: 1999-10-11,1999-10-10 时效性: 有效 主题词: 征管,注册税务师,通知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 暂行办法和合伙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 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注册税务师执业准则(试行) 和税务代理从业人员守则(试行)的通知 京地税征[1999]575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处室、直属单位: 现将国税发[1999]19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和〈合伙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及国税发[1999]19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注册税务师执业准则(试行)>和<税务代理从业人员守则(试行)>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涉及本次税务代理机构清理整顿工作的单位,要及时传达到有关代理机构及人员.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和《合伙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1999]1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注册税务师管理工作领导小组: 为加强税务师事务所的规范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和《合伙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一日 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的规范管理,根据《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是由发起人出资发起设立、承办税务代理业务并负有限责任的社会中介机构.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事务所的出资人以其出资额对事务所承担有限责任. 第三条 设立事务所,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第四条 发起设立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3名以上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起人; (二)有10名以上专职从业人员,其中有5名以上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者; (三)注册资本30万元以上;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五)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申请设立事务所的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 (二)具有3年以上在事务所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经验和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 (三)为事务所的出资人; (四)不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等劳动报酬的工作; (五)年龄在65周岁以下; (六)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事务所的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 (二)在事务所执业,并且不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等劳动报酬工作; (三)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事务所实行所长负责制,所长必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所长为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推选程序和具体条件,由事务所章程规定. 第八条 事务所不得冠以行业、部门等容易引起误解的名称字样,也不得直接冠以行政区域名或地名. 第九条 申请设立事务所的发起人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递交《设立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申请报告》(以下简称《申请报告》),并附下列材料: (一)事务所章程(草案); (二)发起人简历、《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原件和复印件、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出资人简历、《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原件和复印件、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四)出资人协议书; (五)出资证明; (六)拟任所长人选的有关资料; (七)其他注册税务师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八)办公场所的产权或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九)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草案); (十)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出资人协议书应当经过公证. 第十条 事务所章程(草案)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事务所名称和地址: (二)经营业务范围; (三)注册资本; (四)发起人、出资人的姓名; (五)出资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出资人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 (七)出资人变动出资的条件及方式; (八)法定代表人; (九)内部机构的设置及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十)事务所的解散与清算办法; (十一)其他需要规定的事项. 第十一条 出资人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出资人的权利; (二)出资人应承担的责任; (三)出资方式、时间及金额; (四)变动出资的条件及方式; (五)审批机关要求的及出资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草案)应当包括以下制度: (一)人事管理制度; (二)财务管理制度; (三)执业质量控制制度; (四)业务档案管理制度; (五)审批机关要求的及事务所认为需要制定的其他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事务所按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发起人向省级税务师管理机构报送《申请报告》及有关材料; (二)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收到《申请报告》及有关材料后,应自收到之日起20日内初审完毕,并将初审同意的材料(《申请报告》)报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 (三)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根据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并于2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下发批复文件; (四)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自接到批复文件之日起10日内通知发起人. 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事务所自接到通知起20日内,到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领取事务所批复文件和《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并依照规定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事务所实行独立核算,依法纳税,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并接受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内"均包括本数.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合伙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合伙税务师事务所的规范管理,根据《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合伙税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是由2名以上符合规定条件的合伙人以书面协议形式设立,承办税务代理业务,并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社会中介机构. 事务所的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 事务所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三条 设立事务所,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第四条 设立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两名以上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并依法承担无限责任的合伙人; (二)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其中至少有3名以上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者;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四)经营资金为10万元以上; (五)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申请设立事务所的合伙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 (三)具有3年以上在事务所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经验和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 (四)不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等劳动报酬的工作; (五)年龄在65周岁以下; (六)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事务所可以设立合伙人管理委员会,由若干主要合伙人组成.管理委员会推举一名合伙人担任负责人.管理委员会负责人即为事务所负责人.不设立合伙人管理委员会的合伙税务师事务所,可由全体合伙人对事务所的重大问题作出决定,并推举一名合伙人担任事务所负责人. 第七条 事务所不得冠以行业、部门等容易引起误解的名称字样,也不得直接冠以行政区域名或地名. 第八条 申请设立事务所的合伙人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递交《设立合伙税务师事务所申请报告》,(以下简称《申请报告》)并附下列材料: (一)合伙协议书; (二)各合伙人简历、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合伙事务所章程(草案); (四)合伙人出资和个人财产的有效证明; (五)其他注册税务师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六)办公场所的产权或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七)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草案); (八)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合伙协议书应当经过公证. 第九条 合伙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事务所名称、地址; (二)合伙人姓名及其住址; (三)合伙人出资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 (四)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办法; (五)事务所事务的执行; (六)合伙人的加入、退出的规定及程序; (七)事务所的解散与清算办法; (八)违约责任. 第十条 申请设立事务所按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合伙人向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报送《申请报告》及有关材料; (二)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收到《申请报告》及有关材料后,应自收到之日起20日内初审完毕,并将初审同意的材料(《申请报告》)报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 (三)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根据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并于2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下发批复文件; (四)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自接到批复文件之日起10日内通知合伙人 第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事务所自接到通知起20日内,到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领取事务所批复文件和《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并依照规定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事务所的合伙人变动,必须经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批准;合伙协议书的修改,必须经公证部门重新公证,并报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合伙税务师事务所实行独立核算,依法纳税,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并接受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内"均包括本数.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注册税务师执业准则(试行)》和《税务代理从业人员守则(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1999]1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注册税务师管理工作领导小组: 为了规范注册税务师及其他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保障税务代理事业的健康发展,现将《注册税务师执业准则(试行)》和《税务代理从业人员守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你们在工作中加强对税务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日 注册税务师执业准则(试行) 第一条 为保证注册税务师依法、公正执行税务代理业务,规范税务代理行为,促进税务代理健康发展,根据《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注册税务师.税务代理机构的其他从业人员参照执行. 第三条 注册税务师在执业中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注册税务师应熟悉和掌握国家财会、税收政策及有关规定,正确理解和执行行业管理规范. 第五条 注册税务师在承揽业务时,必须坚持自愿委托原则,不得强求纳税人接受代理服务. 第六条 注册税务师的工作机构是税务师事务所.注册税务师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税务师事务所执业. 第七条 注册税务师承办代理业务,如与委托人存在某种利害关系,可能影响代理业务公正执行的,应当主动向所在的税务师事务所说明情况或请求回避. 第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委托代理事项,由税务师事务所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注册税务师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代理业务. 第九条 注册税务师应严格按照委托合同约定的代理范围和权限,及时、准确地为委托人提供专业服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保守委托人的经营秘密. 第十条 注册税务师应当按照业务工作规程的要求处理委托事项,建立代理台帐、工作底稿及业务档案,并如实记载和保存,对签字鉴证的涉税文书负责. 第十一条 注册税务师执业时可以根据需要,要求委托人提供有关财务资料和文件,查看委托人的业务现场和设施,也可以要求委托人提供其他必要的协助. 第十二条 注册税务师不得为获取代理业务而作虚假承诺,不得对自身的执业能力进行夸张或作容易引起误解的宣传. 第十三条 注册税务师应对业务助理人员的工作进行指导与审核,并承担助理人员工作的最终责任. 第十四条 注册税务师应当具备执业所需的专业知识,按规定接受后续教育和业务培训,充实和更新知识,提高执业能力. 第十五条 注册税务师在执业中应当接受税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第十六条 注册税务师应当恪守职业道德,维护职业形象和行业信誉. 第十七条 注册税务师在执业中应当尊重同行,同业互助,公平竞争,共同提高执业水平.不得贬损、排挤同行,不得使用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第十八条 本准则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税务代理从业人员守则(试行) 第一条学习理论,坚持原则. 第二条依法执业,客观公正. 第三条敬业求实,提高技能. 第四条自愿委托,优质服务. 第五条忠于职守,廉洁自律. 第六条遵纪守约,合理收费. 第七条尊重同行,公平竞争. 第八条礼貌待人,文明服务. 第九条维护权益,保守秘密. 第十条拓展业务,不断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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