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 城 市 民 政 局
晋 城 市 卫 生 局 文件
晋 城 市 财 政 局
晋市民[2008]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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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全市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
意 见
各县(市,区)民政局,卫生局,财政局:
对城乡困难居民实施医疗救助,是社会救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2004年以来,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的要求,我市的城乡贫困居民医疗救助由点到面,逐步推行,截止2007年底,全市6县(市,区)全部启动了城乡贫困居民医疗救助制度,城乡贫困居民看病难的问题得到了一定程度的缓解,总的发展趋势是健康的.但是,随着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不断深化,也发现一些问题,主要是救助对象随意性较大,救助范围偏小,救助标准相差悬殊等.为了进一步规范全市城乡贫困居民医疗救助工作,根据上级有关政策规定,针对我市实际并参照其他地方的经验做法,现对全市的城乡医疗救助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关于救助对象
目前,我市的城乡医疗救助要坚持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相适应的原则,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10号),山西省民政厅,卫生厅,财政厅《关于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晋民字〔2004〕 80号)规定的对象范围执行.即:城市医疗救助主要是城市低保对象中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但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人员,其他特殊困难群众;农村医疗救助主要是农村低保对象,农村五保对象,在乡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重点优抚对象("三红","三属",老复员,伤残,带病回乡军人).在此基础上,根据山西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城乡社会救助工作的意见》(晋政发〔2007〕26号)有关精神,可酌情把两类人员纳入医疗救助范围:一是介于城乡低保边缘的困难家庭成员;二是家庭成员中有两人或两人以上同时患重大疾病,生活陷入困境的家庭,但救助人数不宜超过全年救助对象总数的20%.各县(市,区)要严格按以上要求确定救助对象,不得随意扩大范围.
因邻里纠纷,违法犯罪的不予救助;因安全,交通,医疗,
工伤等人为事故引发的病症原则上不在救助范围.
关于救助方式
为便于管理和方便医疗救助对象就医看病,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要会同卫生,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本着就地就近,布局合理的原则,结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确定城乡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卫生院).医疗救助对象需到定点医院(卫生院)就诊,如确需转院治疗的,由定点医院(卫生院)提出意见,开具转院证明,并到民政部门医疗救助办公室备案,方可到相应医院治疗.突发急症不能按正常程序办理的,应在急诊处置后三天内告知民政部门医疗救助办公室,病情稳定后及时转入定点医院(卫生院).自行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不能享受医疗救助待遇.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的救助方式主要是两个方面:一是资助其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每年应交纳的参保参合费部分由城乡医疗救助资金负担;二是因病住院费用先由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按规定比例报销,报销后生活仍困难的由民政部门进行医疗救助.尚未实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县(市,区),城市医疗救助对象因病住院费用直接按比例给予救助.
城乡医疗救助目前暂限于大病救助,即原则上必须是住院治疗发生的有效费用.其他常见病,多发病,慢性病居家养治
产生的费用尚不宜列入救助范围.农村五保对象和城乡低保对象因大病,急病急需住院治疗而无钱住不起院时,经本人申请,可适当实施医前救助.实行医前救助同一对象每年一般不超过一次.农村五保对象限额在4000元以内,城乡低保对象限额在2500元以内.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医疗救助通知书》,定点医疗机构凭《医疗救助通知书》收院治疗,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民政部门每季度和定点医院进行结算.实际支出费用在限额之内的按实际支出费用结算;超过医前救助限额时,按规定比例进行救助,救助对象应承担自负部分,并补齐相关材料.医前救助由民政部门医疗救助办公室批准,救助资金不得直接发给救助对象.县,乡(镇,办)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有卫生室的,可预拔一定比例的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以解决集中供养五保对象日常用药费用,但要严格掌握,完善有关手续.对其他对象均不实行医前救助.
关于救助标准
城乡医疗救助资源非常有限,与医疗救助对象需求之间的矛盾比较突出.因此,必须统一政策,稳步推进;轻重有别,标准适当.要防止各县(市,区)之间救助标准悬殊过大,造成救助对象心理不平衡,盲目攀比而引发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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