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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且列入《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外商投资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不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发展改革委,市经委,区(县)投资主管部门以及市政府确定的机构为本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机关(以下简称"项目核准机关").
    第四条 本市根据《目录》,制定《上海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细则》(以下简称《目录细则》),明确本市项目核准机关分工,并适时修订.
    第二章 核准程序
    第五条 由国家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中,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隶属单位,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投资建设的项目,项目申请报告应当附上市发展改革委的意见;其他项目,应当经市发展改革委初审并提出意见.
    由市发展改革委或者市经委核准的项目,中央在沪企业,市属管理的企业可以直接向市发展改革委或者市经委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其他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区(县)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市政府确定的机构提交项目申请报告,由区(县)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市政府确定的机构初审后报送市发展改革委或者市经委核准.
    由其他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企业应当直接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第六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项目不属于核准范围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二)申请材料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项目申报单位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申请项目属于核准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或者项目申报单位按照项目核准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受理申请.
    项目核准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七条 项目核准机关受理核准申请后,如有必要,应当在4个工作日内,由项目核准机关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并告知项目申报单位.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当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
    咨询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可以要求项目申报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第八条 项目如涉及其他部门管理职责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7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九条 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对项目申请报告是否核准的决定,或者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核准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要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项目核准机关作出予以核准的决定,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等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 项目核准机关对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当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对于不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当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并说明理由,同时抄送相关部门.
    市发展改革委,市经委以及市政府确定的机构出具的项目核准文件,应当同时抄送项目所在区(县)项目核准机关.
    项目核准机关在出具项目核准文件的同时,应当将项目基本信息,核准文件文本等通过登录上海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信息系统抄送市发展改革委及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项目申报单位对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三章 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制
    第十三条 项目申报单位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份.
    项目申请报告应当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第十四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当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的有关规定进行编写.项目申请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申报单位及项目概况,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分析,资源开发及综合利用分析,节能方案分析,建设用地,征地拆迁及移民安置分析,环境和生态影响分析,经济影响分析,社会影响分析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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