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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肇庆市环保局行政审批事项目录" ,,,,,,,, "序号","审批部门","类别","项目名称","子项","依据","共同审批部门","审批对象","备注" "1","市环境保护局","行政许可","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含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变化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重新审批(含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超过5年的重新审核)}","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第七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十三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和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议项目设计任务书.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办理.第二十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①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②跨省、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③由国务院审批的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区、直辖市政府规定.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3.《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3号)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但是,铁路、交通等建设项目,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在初步设计完成前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4.《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粤府令第169号)第25项:销售、使用IV、V类放射源和生产、销售、使用III类射线装置审批;不跨市行政区域的110、220千伏送(输)变电项目审批;广播电视发射台、无线电台、雷达系统等按要求编制环评报告表的电磁辐射项目审批,下放至地级以上市政府审批.","无","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其他机关", ,,,,"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无",, ,,,,"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审批",,"无",, "2","市环境保护局","行政许可","辐射安全许可证核发(销售、使用Ⅳ、Ⅴ类放射源和生产、销售、使用Ⅲ类射线装置的应用项目)",,"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第二十八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转让、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9号)第五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取得许可证.第六条: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市环保局审批颁发.前款规定之外的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环保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国务院环保主管部门向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颁发许可证前,应当将申请材料印送其行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环保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颁发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3.《国务院关于同意广东省"十二五"时期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先行先试的批复》(国发〔2012〕177号)第13项:辐射安全许可证核发(销售、使用Ⅳ、Ⅴ类放射源和生产、销售、使用Ⅲ类射线装置的应用项目),下放至地级以上市环保部门实施.","无","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其他机关", "3","市环境保护局","行政许可","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审批",,"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9号)第三十六条: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应当按照国家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必要时设立专人警戒.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应当经省级以上政府环保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部门批准方可进行.2.《国务院关于同意广东省"十二五"时期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先行先试的批复》(国发〔2012〕177号)第13项: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审批,下放至地级以上市环保部门实施.","无","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其他机关", "4","市环境保护局","行政许可","省、市管权限拟退役关闭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核准",,"1.《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04年)第十九条:拟退役或者关闭的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经营者应当报县级以上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对有关设备、剩余废物和其他有毒有害残余物进行处理,消除污染.2.《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2012年粤府令第169号)第24项:省管权限拟退役关闭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核准,下放至地级以上市实施.","无","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其他机关", "5","市环境保护局","行政许可","防治污染设施拆除或闲置审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修订)第二十一条: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环保局批准.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修订)第十二条: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3.《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修订)第三十四条: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第十五条: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5.《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第三十七条: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无","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其他机关","该事项由肇庆市环保局端州分局、鼎湖分局审批." "6","市环境保护局","行政许可","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含核设施、核技术利用,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验收〕",,"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3号)第二十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3.《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2002年国家环保总局第13号)第九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4.《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2012年粤府令第169号)第27项:部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含核设施、核技术利用,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验收〕,下放至地级以上市实施.","无","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其他机关", "7","市环境保护局","行政许可","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核发",,"1.《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七条:采用严控废物名录规定的处理方式处理严控废物的单位,应当申请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第二十九条: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2.《广东省严控废物处理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09年粤府令第135号)第三条:采用严控废物处理方式从事处理严控废物活动的,按本办法申领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第四条:省级政府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是严控废物处理活动的管理部门,负责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的审查颁发.县级以上政府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严控废物处理的监督管理.3.《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二批)》(2012年粤府令第172号)第3项: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核发,下放至地级以上市政府实施.","无","符合申请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资格的企业", "8","市环境保护局","行政许可","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核发",,"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第十五条第二款: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区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核定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2.《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2014年)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下列排放污染物行为的排污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一)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以及含重金属、病原体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其他废水和污水的;(三)在城镇、工业园区或者开发区等运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四)经营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五)其他依法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行为. 倾倒固体废物,种植业、非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排放污染物,机动车、铁路机车、船舶、航空器等移动污染源排放污染物,居民排放污染物,以及核设施与核技术应用、电磁辐射项目中有放射性和电磁辐射排放,不适用本办法.","无","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其他机关","该事项由肇庆市环保局端州分局、鼎湖分局核发." "9","市环境保护局","行政许可","城市噪声敏感建筑集中区域内夜间连续施工作业审批",,"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第三十条: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2.《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2010年修正)第二十条:在城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除抢修和抢险作业外,禁止夜间进行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因浇灌混凝土不宜留施工缝的作业和为保证工程质量需要的冲孔、钻孔桩成型及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在夜间连续施工作业的,须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经建筑施工作业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告附近居民.","无","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其他机关 ","该事项由肇庆市环保局端州分局、鼎湖分局审批." "10","市环境保护局","行政许可","停止污染物集中处置设施的核准",,"《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2004年)第三十条: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需要停止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运转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同意,同时通知排污单位.","无","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该事项由肇庆市环保局端州分局、鼎湖分局审批." "11","市环境保护局","行政许可","危险废物跨市转移审批",,"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修订)第二十三条: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移出地的省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的省级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该固体废物出省.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5年)第五十九条: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3.《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转移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无","需跨市转移危险废物的企业", "12","市环境保护局","行政许可","在城市市区建筑施工使用蒸汽桩机、锤击桩机环保审批",,"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第三十条: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2.《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2010年修正)第四条:省、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在城市市区内建筑施工禁止使用蒸汽桩机、锤击桩机.受地质、地形等条件限制确需使用的,必须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作业时间限制在7时至12时,14时至20时.","无","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其他机关 ","该事项由肇庆市环保局端州分局、鼎湖分局审批." "13","市环境保护局","行政许可","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第三十七条: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应当进行防治污染处理.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须报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无","企业","该事项由肇庆市环保局端州分局、鼎湖分局审批." "14","市环境保护局","行政许可","必需经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许可",,"《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五条:有陆路通道的,禁止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没有陆路通道必需经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严格的环境保护措施后,方可通过水路运输.","无","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其他机关 ", "15","市环境保护局","行政许可","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初审",,"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5年)第五十七条: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2.《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国务院令第408号)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第七条: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以下由国务院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批:①年焚烧1万吨以上危险废物的;②处置含多氯联苯、汞等对环境人体健康威胁极大的危险废物的;③利用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的综合性集中处置设施处置危险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政府环保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由县级政府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二、三、四款规定之外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省级政府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批.3《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12年修正)第二十条: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申请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第二十八条: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申请和审批程序如下:(一)申请人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有关材料;(二)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初审,上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定;(三)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决定,许可的,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不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无","从事危险废物处理处置的企业", "16","市环境保护局","行政许可","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核发",,"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2、《肇庆市人民政府2013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肇府[2013]16号),该事项下发县级环保部门审批","无","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其他机关 ","该事项由肇庆市环保局端州分局、鼎湖分局审批." "17","市环境保护局","非行政许可","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委托",,"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修订)第三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县级以上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态进行监测.2.《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2010年修订)第十八条:省环保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已获得法定资质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按照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并将委托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名录向社会公告.3.《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广东省暂时调整部分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国函〔2013〕9号)第25项:机动车排气污染年度检测委托,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市环保局.","无","辖区内所有具有法人资格、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 "18","市环境保护局","非行政许可","对市、县级自然保护区的调整提出审核建议",,"1.《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67号)第八条:国家对自然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第十二条: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自然保护区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国务院批准.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自然保护区所在的县、自治县、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五条:自然保护区的撤销及其性质、范围、界线的调整或者改变,应当经原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2.《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2012年粤府令第169号)第28项:市、县级自然保护区的调整审核,下放至县级以上政府实施.","市林业局、市农业局、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划局","申请市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的部门或县级人民政府", "19","市环境保护局","非行政许可","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重点企业名单核定及评估验收",,"1.《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2004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环保总局令第16号)第九条: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名单,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提出初选名单,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确定.第十一条:列入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名单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之后两个月内开展清洁生产审核.2.《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2012年粤府令第169号)第29项: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重点企业名单核定及评估验收,下放至地级以上市实施.","无","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重点企业", "20","市环境保护局","非行政许可","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资格审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13号)第五条: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市环保局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许可工作.","无","符合申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企业", "21","市环境保护局","非行政许可","申请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审批",,"《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排污者因不可抗力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可以申请减半缴纳排污费或者免缴排污费.第十六条:排污者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排污费的,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发出缴费通知单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排污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书面决定;期满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无","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其他机关 ","该事项由肇庆市环保局端州分局、鼎湖分局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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