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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資企業股份轉讓協定爭議仲裁案裁決書

      【提要】兩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合資成立了一化工有限公司,由於合資公司經營虧損,合資三方決定將合資公司的股本價值折價,兩申請人將其在合資公司的股份轉讓給被申請人,三方爲此簽訂了股份轉讓合同。被申請人未支付該股份轉讓款。申請人提請仲裁要求被申請人支付股份轉讓款。仲裁庭認爲,合資公司的股份轉讓應經主管部門批准,本案股份轉讓協定未報主管部門批准,因此,股份轉讓合同是無效。申請人基於無效的協定所提出的仲裁請求,仲裁庭無法支援。仲裁庭駁回申請人的請求。

      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深圳分會(下稱深圳分會)根據第一申請人A公司、第二申請人B公司(下稱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簽訂的中外合資××化工有限公司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和第一申請人、第二申請人于1998年6月12日向深圳分會提交的書面仲裁申請,受理了關於上述合同的仲裁案。

       深圳分會秘書處於1998年6月29日以特快專遞方式向上述三方當事人寄送了受理本案的仲裁通知、《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1998年5月10日起施行,下稱仲裁規則)、仲裁費用表和仲裁員名冊,並同時向被申請人寄送了申請人的仲裁申請書及證據材料。

       兩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共同選定仲裁員作爲本案獨任仲裁員。1998年8月6日組成仲裁庭審理本案。

       仲裁庭認真審閱了申請人提交的仲裁申請書及其證據材料,決定於1998年9月14日在深圳對本案進行開庭審理。1998年8月7日,深圳分會秘書處以特快專遞方式向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寄送了仲裁庭組成及開庭通知。1998年9月14日,仲裁庭在深圳對本案進行開庭審理。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法定代表人及代理人均出席庭審,對本案的事實作了陳述,回答了仲裁庭的提問,並就法律問題進行了辯論。庭審後,申請人和被申請人都根據仲裁庭的要求向仲裁庭提交了補充陳述意見和補充證據材料。深圳分會秘書處將雙方補充的材料進行了交換。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仲裁庭根據事實與法律作出本裁決。現將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見和裁決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93年10月28日,××市××化工橡膠廠(甲方)與本案第二申請人B(乙方)共同簽署中外合資××化工有限公司(下稱合營企業)合同(下稱合營合同)。合營合同的主要內容:

       1.合營企業的投資總額爲美元22.7萬元,註冊資本爲美元17萬元,甲方出資45%,計美元7.65萬元,乙方出資55%,計美元9.35萬元。

       2.合營企業生産經營範圍:生産銷售四溴雙酚A,年産300噸。

       3.甲方以現有廠房、設備、場地使用權、配套設施出資,不足部分以人民幣出資;乙方以現匯出資。

       4.合營企業註冊資本的增加、轉讓,應由董事會一致通過後,報原審批機關批准,並向原登記主管機關變更登記手續。

       5.合營期限爲十一年,合營企業期滿或提前終止,合營企業應依法進行清算,清算後的財産、債權、債務根據雙方的投資比例進行分配和承擔。

       6.由於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無法履行或由於合營企業連年虧損無力繼續經營,經董事會會議一致通過,報原審批機關批准,可以提前終止合營期限和解除合同。

       7.由於一方不履行合同、章程規定的義務或嚴重違反合同、章程規定,造成合營企業無法經營或無法達到合同規定的經營目的,可視作違約方片面終止合同,守約方除有權向違約方索賠外,並有權按合同規定報原審批機關批准終止合同。

       8.凡因執行本合同所發生的或與本合同有關的一切爭議,雙方應通過友好協商解決,如果協商不能解決,應提交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根據該會的仲裁程式進行仲裁,仲裁裁決是終局的,對雙方都有約束力。

       合營合同得到××市外資管理部門批准,1993年11月18日,合營企業取得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頒發的營業執照。後由於合營企業生産經營中出現問題,合營企業於1994年9月30日進行了重組,重組後的合營企業由被申請人、××市×××機械廠、第一、第二申請人四方共同投資興建。1994年10月20日,××市外資管理部門以"×××號"文對合營企業--××化工有限公司更改合同章程有關條款作了批復,具體內容如下:

       1.同意原合同的投資股東變更爲甲方:兩申請人,乙方:被申請人、××市×××機械廠。

       2.同意合營企業的總投資和註冊資本均變更爲人民幣400萬元。甲方占65%,計人民幣260萬元,其中第一申請人占40%,計人民幣160萬元,以人民幣出資,第二申請人占25%,計人民幣100萬元,以原投資的資産出資,不足部分以人民幣補足;乙方占35%,計人民幣140萬元,其中被申請人占22.5%,計人民幣90萬元,××市×××機械廠占12.5%,計人民幣50萬元,均以人民幣出資。

       3.同意廠址變更到被申請人的廠內

       4.同意合營企業的經營範圍變更爲:生産銷售四溴雙酚A、西咪替丁、紡織補劑。

       5.同意合營企業生産規模變更爲:年産四溴雙酚A300噸,西咪替丁100噸,視市場變化而改變其他産品。

       6.同意合營企業董事會組成變更爲:董事會由五名董事組成,其中甲方委派三名,乙方委派二名。董事長由甲方委派,總經理由乙方推薦。

       7.除以上變更外,其餘均按合營企業的合同、章程執行。

       合營企業重組後,生産經營同樣面臨嚴重困難。1996年3月24日--26日,合營企業董事會在深圳召開會議,並邀請了當地鎮政府領導列席了會議作見證。會議形成如下決議:

       1.合營企業因經營虧損,將合營企業的原股本金人民幣400萬元折價爲人民幣200萬元。港方(即本案申請人)原投資的人民幣260萬元折價爲人民幣130萬元,加上中方爲友好關係而讓步多給人民幣10萬元,共計人民幣140萬元作價轉讓給被申請人。自此合營企業的一切權利屬於被申請人。

       2.轉股時,被申請人應按照規定的期限(即1996年4月還30萬,7月還40萬,10月還10萬,12月還10萬,1997年4月還25萬,6月還25萬)還款,不得無故逾期,違約則承擔經濟法律責任(另有協定)。

       3.股權轉讓後,合營企業 的生産、新産品開發、合營企業的設備的利用或外賣等均由被申請人獨立確定,不受任何干涉。被申請人認可港方享受四溴雙酚A 20%的股份權,具體分成由被申請人根據實際,自願確定,港方不再予以任何干涉。

       4.總經理×××個人投入的股本金全部由被申請人負責優先安排歸還,作爲一項特殊照顧。

       5.合營企業的經營管理機構解散,新領導機構班子、原有職工去留都由被申請人組閣或確定。但合營企業的董事會仍保留直到股權轉讓款還清後再改組。

       1996年3月28日,本案申請人(作爲甲方)與被申請人(作爲乙方)簽訂了"股份轉讓合同",基本內容如下:

       鑒於合營企業經營嚴重虧損,董事會決議削減股本金,重整合營企業。甲方同意將其在合營企業的大部分股權轉讓給乙方。在當地政府代表的參與下,達成如下條款:

       1.甲方將其在合營企業的130萬元股權轉讓給乙方,保留股權10萬元。(甲方原股本金260萬元,按半價折計130萬元,外加10萬元合作費用)

       2.付款安排:甲方體諒乙方資金籌集困難,同意乙方分六期償還,自1996年4月1日開始,到1997年6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逾期則按2%計算利息。具體付款日期及金額爲:

       (1)1996年4月30日前,300000元;

       (2)1996年7月30日前,300000元;

       (3)1996年10月31日前,100000元;

       (4)1996年12月31日前,100000元;

       (5)1997年4月30日前,250000元;

       (6)1997年6月30日前,250000元。

       3.乙方以其自有的和××市××化工廠的資産擔保,以保證履行付款義務。

       4.合同簽訂後,解散合營企業的領導班子,繼續保留原合營企業的名稱和董事會。甲方應履行合營企業驗審時所需要的有關資料。如甲方不履行此責任或提出解除合營合同,乙方有權沒收甲方剩餘的10萬元股本金。原合營企業的一切遺留問題由乙方負責處理,與甲方無關。

       5.甲方保留在合營企業內的10萬元股本金,以優先股處理,不承擔合營企業以後的經營風險。乙方同意自1997年7月1日起開始計算並支付每年的紅利(按年24%計),至合營企業期滿止。紅利每年6月份支付。

       6.本合同一經簽字即生效,合營企業由乙方全面接管。乙方在沒有付清甲方130萬元股本轉讓金以前,雙方同意以現合營企業的股本各45萬元作爲履行合同的保證金,如有違約,違約方的保證金被對方沒收。

       7.本合同需經公證機關公證,以符合法律手續,保證合同雙方的權益。請當地政府有關部門予以配合,儘早辦理公證。

       隨後,雙方在履行該"股份轉讓合同"過程中發生爭議,申請人向深圳分會提交仲裁申請。其請求事項爲:

       1.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股權轉讓款人民幣70萬元和相應的利息;

       2.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人民幣10萬元的股本金;

       3.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爲追款所支出的費用計人民幣5萬元;

       4.被申請人承擔本案的全部仲裁費用。

       申請人的理由如下:

       1996年3月28日,根據合營企業董事會的決議,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簽訂了"股份轉讓合同"。合同簽訂後,申請人履行了合同,合營企業完全交由被申請人經營管理。但至今被申請人只向申請人支付了人民幣60萬元,尚余人民幣70萬元沒有支付,申請人保留在合營企業的10萬元優先股,被申請人也不予以承認。申請人依據合營合同中的仲裁條款,特提請仲裁。

       被申請人提出如下答辯:

       本案"股份轉讓合同"從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上都違背了中國法律的規定,是一份違法合同,自簽訂之日起,該合同就不受法律保護,對雙方當事人不具有法律約束力,應依法駁回申請人的仲裁請求,並按照無效合同的處理原則,恢復原狀,雙方返還,然後根據本案合同無效的過錯,承擔各自相應的法律責任。具體理由:

       1.從形式要件看,中國法律、法規關於中外合資企業一方轉讓其股份或出資額應由董事會會議通過,並報原審批機關批准,本案合營合同及章程也作了同樣規定。但本案"股份轉讓合同"既未經原審批機關批准,也未向登記機關進行變更登記,既違背了法律規定,也違背了合營合同和章程的規定;另外,該股份轉讓合同明確規定須經公證機關公證,但該合同一直未辦理公證手續,應確認該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條件未成就。所以,作爲一個要式合同,在形式要件上,該合同不具備合法性,應確認爲無效合同。

       2.從實質要件看,法律規定,合營企業的註冊資本中,外國合營者的投資比例不得低於25%,而本案,申請人將其在合營企業的股份大部分都轉讓給被申請人,只剩下10萬元股權,僅占合營企業註冊資本的2.5%。法律還規定,合營企業按註冊資本共用利潤和共擔虧損,而本案"股份轉讓合卻約定,申請人保留在合營企業的10萬元股本金,以優先股處理,不承擔風險而且按年24%享有分紅權利。這種約定,既違背法律規定,也顯失公平。此外,合營企業1996年3月24-26日的董事會決議規定,申請人股權轉讓款一次性折價轉讓給被申請人,轉讓費爲140萬元,此後,合營企業的一切權利歸被申請人。但該"股份轉讓合同"卻違背了董事會決議的規定,將申請人多給的10萬元的轉讓費變成了申請人每年在合營企業享受24%紅利的股本金,這嚴重侵害了合營企業另一方股東-××市×××機械廠的的合法權益,且該廠已就此提出異議。

       3.被申請人接受申請人在合營企業的股份轉讓的行爲,不是其真實的意思表示,應確認爲無效。合營企業經營過程中,出現嚴重虧損。申請人爲減少損失,決心撤回投資,就提出轉讓其在合營企業的股份,被申請人先不同意接受。

    針對被申請人的答辯,申請人提出如下反駁:

       1.合營企業經營失敗的主要原因是被申請人造成的。合營企業增資重組後,被申請人配合、資金到位等工作拖拉,合營企業會計、出納等由被申請人委派,合營企業財務混亂,帳目不清,被申請人還利用兼職總經理的便利條件經常挪用合營企業的資金;在市場好的時候,被申請人提出承包合營企業並簽訂了承包合同,在實際承包了2個多月後,又提出不執行承包合同,也不承擔承包期間的損失。

       2.接受申請人的低價轉讓是被申請人的真實意圖。合營企業資産清盤估價以及提出股份轉讓方案等都是被申請人提出或參與的,被申請人早有預謀以低價佔有申請人在合營企業的利益。

       3.最後一次董事會會議的主題是解決股份轉讓問題,但被申請人爲達到繼續享有合營企業的優惠政策的目的,一再要求保留合營企業的董事會,並自願提出給申請人享受四溴雙酚A産品的有名無實的20%的股份權。

       4.合營企業另一方股東-××市×××機械廠能在董事會決議中拿回其在合營企業的股本金10萬元的全部(沒折價),這是中方股東相互利用,共圖侵佔港方資産然後進行瓜分的最好證明。

       同時,申請人的代理人也提出了如下代理意見:

       本案糾紛是股份轉讓合同糾紛,不是合營企業合同糾紛。爭議的焦點是雙方簽訂的"股份轉讓合同"的效力及是否應當繼續履行的問題。

       1."股份轉讓合同"總體上是各方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轉讓價格也是申請人在認賠50%的情況 下作出的,儘管實際虧損在當時遠沒達到此程度,股權轉讓價格的確定,只要轉讓各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並不像被申請人在庭上所說股權折價必須經過審計確認。

       2."股份轉讓合同"是在全體股東參與下董事會一致同意下作出的,有董事會決議爲證。"股份轉讓合同"是由轉讓各方簽署的,無需非轉讓股東的簽字,只要該股東在董事會決議上同意這種轉讓即可。本案合營企業的另一股東--××市×××機械廠在董事會決議上是同意這種轉讓的;況且,該股東也實際上是退出了合營企業;

       3."股份轉讓合同"事實上已得到審批機關的確認,完善法律手續不存在法律障礙。該合同是在合營企業所在地的政府官員的參與和積極促成下達成的,被申請人在受讓該股權併吞並了合營企業所有財産後,爲使其對合營企業財産的佔有合法化,書面報告了××市計委、外經委和工商局,報告稱:①被申請人與合營企業是二塊牌子,一套班子,在同一場地生産,使用同一設備和環保設施。②合營公司的外方資産已於1996年3月20日全部轉給被申請人,大部分出資已付給外方。③將合營公司經營的四溴雙酚A、賽克等産品需要合併于被申請人。該報告向股權轉讓審批機關和登記機關充分表明了股權轉讓事宜,而且被申請人在申請將合營企業的産品並于自己生産時,得到了審批機關的批准。如果審批機關不承認該股份轉讓,又如何能批准將合營企業經營的産品,在其他股東未同意的情況下並于被申請人呢?這充分說明合營企業的股份轉讓事實上得到了原審批機關的確認,只是缺少一個正式批文,只存在補辦法律手續問題,完善法律手續已不存在法律障礙。

       4."股份轉讓合同"未能辦理正式批文,完全是由被申請人的故意不作爲造成的,其全部法律後果應由被申請人承擔。被申請人爲達到合營企業在股權轉讓後繼續保留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性質,繼續享受各種優惠政策的目的,在簽訂"股份轉讓合同"時,將本來在董事會會議上決定的全部轉讓,硬是扣下申請人的10萬元作爲股本金,名義上是享受所謂的優先股待遇,而實際上將申請人這10萬元作爲質押,用以保證申請人不提出解除合營合同關係,"股份轉讓合同"第四條明白無誤地說明了這一點,這也是"股份轉讓合同"至今未辦理報批手續的原因,這也是"股份轉讓合同"與董事會決議所確認的申請人股權全部轉讓有差異的原因,這同時也是股權轉讓後,外方股權在合營企業中不足25%的原因。

       5.被申請人已實際佔有合營企業的全部資産並履行了部分支付義務。被申請人在取得合營企業全部資産後,已對合營企業財産進行了處分,時隔兩年多,財産狀況已不可逆轉恢復原狀。被申請人在揮霍了合營企業財産達兩年多後再企圖拒付股權轉讓款的行爲法理不容。合同的實際履行,已使原合同約定的公證生效條款失去效力,被申請人以合同未辦理公證手續而無效的論點是不能成立的。 二、仲裁庭的意見

       (一)關於法律的適用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經濟合同法》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本案項下的爭議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二)關於"股份轉讓合同"的效力

       仲裁庭查明:1993年10月28日,本案第二申請人與××市××橡膠化工廠簽訂了"中外合資××化工有限公司合同"和"中外合資××化工有限公司章程",××市利用外資管理委員會以"××號"文件批准了合營企業的合同和章程,1993年11月18日,合營企業取得了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頒發的"×××號"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由於合營企業生産經營困難,合營企業決定增資重組。1994年9月30日,本案第一申請人、第二申請人與××市×××機械廠、本案被申請人的所屬企業××市××油脂化工廠四方在香港共同簽訂了"××化工有限公司增資重組協議書",1994年10月20日,××市外資管理部門以"××號"文件作了"關於××化工有限公司更改合同章程有關條款的批復",正式批准了該增資重組協議書。又由於合營企業生産經營管理過程中的諸多問題,合營企業於1996年3月24日至26日在深圳召開第四次董事會會議,會議決定改變合營企業的經營機制和調整合營企業的領導班子,由本案兩申請人合營企業中的股本金折價總計以人民幣140萬元的價格轉讓給本案被申請人,股權轉讓後,合營企業的所有事項均由被申請人負責,申請人不得干涉。1996年3月28日,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簽訂了"股份轉讓合同"。"股份轉讓合同"規定,申請人的股權轉讓款爲人民幣130萬元,被申請人分六期將上述款項支付給申請人;申請人保留在合營企業中的人民幣10萬元股權,以優先股處理,不承擔新合營企業的經營風險,享受年24%的分紅等。隨後,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了人民幣60萬元。

       仲裁庭認爲,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和章程的重大變更,如一方轉讓其在合營企業的全部或部分權利義務等,除經合營企業董事會一致通過和合營他方同意外,還不得違背法律的規定。就本案而言,儘管合營企業第四次董事會就合營企業的股權轉讓達成了一致意見,但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簽訂的"股份轉讓合同"卻約定外方(即申請人)在合營企業中保留的投資比例遠遠低於25%,而且保留的人民幣10萬元股權不承擔經營風險,並享受年24%的分紅。《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在合營企業的註冊資本中,外國合營者的投資比例一般不得低於25%"。《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第四條第三款還規定:"合營各方按註冊資本比例分享利潤和分擔風險及虧損。"本案項下的"股份轉讓合同"的約定違背了上述法律的規定。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的"股份轉讓合同"是對合營企業合同和章程的重大修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經濟合同法》第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第四條第四款和該法實施條例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的規定,中外合資經營企業註冊資本的轉讓必須經合營各方的同意,合營企業合同的重大修改必須經過原審批機關的批准後才能生效。本案所涉的註冊資本的轉讓雖經合營企業董事會一致通過,但證據表明,"股份轉讓合同"卻將董事會決議中申請人享受的"四溴雙酚A"産品的20%股份權,改爲享受合營企業人民幣10萬元的股份權,不承擔經營風險並享有按年24%分紅的權利。證據還表明,本案所涉的"股份轉讓合同"並未獲得原審機關批准,由於該"股份轉讓合同"的內容違反中國有關法律的規定,也不能確認爲有效合同。因此,該"股份轉讓合同"應確認爲無效合同。對申請人基於"股份轉讓合同"有效而提出的仲裁請求,仲裁庭不予支援。

       由於該"股份轉讓合同"是無效合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無效的民事行爲,從行爲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但仲裁庭注意到,自該"股份轉讓合同"簽訂後,合營企業實際由被申請人單獨經營管理。因此,截至本裁決作出之日止,在被申請人單獨經營管理期間,合營企業産生的虧損和債務,應由被申請人承擔。

       合營各方如考慮合營企業已發生嚴重虧損,無力繼續經營,或者合營企業合同和章程所規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已經出現,可依法申請解散合營企業,並按照簽訂"股份轉讓合同"時的實際財産狀況組織清算,剩餘財産按照合營各方的出資比例進行分配。

       (三)關於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支付爲追款所支出的費用

       由於仲裁庭未支援申請人的仲裁請求,上述費用應由申請人自行負擔。

       (四)關於本案仲裁費用的負擔

       由於被申請人更爲熟悉中國法律,對造成"股份轉讓合同"無效應承擔更多責任,雖然仲裁庭未滿足申請人的仲裁請求,但被申請人仍應承擔本案仲裁費用的50%。

    三、裁決

       根據以上分析,仲裁庭作出如下裁決:

       (一)駁回申請人的第1、2、3項仲裁請求。

       (二)本案仲裁費用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各承擔50%。

       本裁決爲終局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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