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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试论对新婚姻法中可撤销婚姻的完善

    免费下载 下载该文档 文档格式:PDF   更新时间:2014-09-17   下载次数:0   点击次数:1
    四川大学学报 ( 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4 年增刊 试论对新婚姻法中可撤销婚姻的完善 冯露(四川大学 法学院) [ 摘要] 2001 年出台了修改后的新婚姻法, 增设了可撤销婚姻的相关内容.但笔者认为其中仍有 缺陷, 且不够完备, 需做适当增补.故借鉴各国立法, 对完善可撤销婚姻的原因、程序、效力三方面做了 一些构想. [ 关键词] 可撤销婚姻; 原因; 程序; 效力 2001 年新修改的婚姻法增加了关于可撤销婚姻的规 定.由于结婚要件的法律规范所欲保护的利益种类与性 质的不同, 对违背这些结婚要件而形成的不合法婚姻, 在法律效力评价上显然不能等同视之.因此, 新婚姻法 在处理有瑕疵婚姻上选择了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二 元结构, 从而避免了那种不区分引起无效的原因因而纯 粹以违法即为无效的单性思维错误[ 1] . 新婚姻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 因胁迫结婚的, 受 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 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该婚姻的请求, 应当自结婚之 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 应当自恢复 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根据本条的规定, 婚姻 可撤销的法定原因是胁迫.有权宣布婚姻可撤销的机关 是人民法院或婚姻登记机关.根据与新婚姻法配套的司 法解释, 可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人只能是受胁迫的一方当 事人.这一狭窄的权利请求权人范围体现出社会对公民 婚姻的尊重程度提高, 也从另一个侧面反映出婚姻法律 关系私法自治的特点.另外, 为避免使可撤销婚姻的效 力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 平衡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利益和 维护婚姻关系的安定性, 新婚姻法还规定了请求可撤销 婚姻的时效为一年.这一系列规定无疑是极为科学合理 的.但在有关可撤销婚姻原因、程序和效力的规定上, 笔者以为, 仍存在瑕疵, 现分述如下: 一、关于可撤销婚姻的原因 1. 各国立法对可撤销婚姻原因的规定 新婚姻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可撤销婚姻的原因只有 胁迫一种, 即一方当事人给以另一方当事人及其亲友的 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 迫 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 相比之下, 外国法律对可撤销婚姻原因的规定则比 我国丰富得多.根据各国法的规定, 形成可撤销婚姻的 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 ( 1) 未达适婚年龄 ( 日本民法典 第731、744 条, 美国纽约州家庭法第 7 条第 1 款) ; ( 2) 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 ( 联邦德国婚姻法第 30 条1款, 瑞 士民法典第 128 条1款) ; ( 3) 重婚 ( 日本民法典第 744 条, 丹麦及瑞典婚姻法等) ; ( 4) 违反女子待婚期 ( 日本 民法典第 744 条, 韩国民法典第 811 条等) ; ( 5) 违反近 亲结婚限制 ( 日本民法典第 734、735、736 条) ; ( 6) 因 欺诈、胁迫结婚 ( 意大利民法第 122 条, 巴西民法第 183、210 条等) ; ( 7) 因认错人而结婚 ( 联邦德国婚姻法 第31、32 条, 瑞士民法典第 124 条) ; ( 8) 因精神病及 生理缺陷而结婚 ( 美国纽约家庭法第 7 条3、5 款, 瑞士 民法典第 125 条2款等) [ 2] ( 89- 90页) . 2. 增补我国可撤销婚姻原因的构想 将我国与外国对可撤销婚姻原因的立法相比较, 可 看出: ( 1) 未达到法定婚龄, ( 3) 重婚, ( 5) 违反近亲 结婚限制, 因(8) 精神病及生理缺陷而结婚在我国都被 归入了无效婚姻的原因中.在婚姻法学领域里, 学者们 一般把违背公益要件的婚姻归入无效婚姻, 违背私益要 件的归入可撤销婚姻.但是由上述比较中可以看出, 公 益要件与私益要件的划分, 各国立法者在认识上并不完 全一致.所以在我国被视为无效婚姻的情况在外国则可 能归入可撤销婚姻的范畴. 除了上述四种可以归入无效婚姻的情况外, ( 6) 中 的因胁迫而结婚这一原因已被我国立法所涵盖, 而(2) 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作为可撤销婚姻的原因之一, 一般 适用于婚姻当事人未达法定婚龄的情况, 在我国由于已 经被归入无效婚姻, 因此无甚现实意义.( 4) 违反女子 待婚期, 与我国婚姻法中的婚姻自由、男女平等原则有 所背离, 亦不足取.倒是 ( 7) 因认错人而结婚的情况, 乍一看颇觉荒谬: 婚姻这一终身大事非同儿戏, 岂有认 错人之理? 但细想之下却觉得不无道理: 可撤销的民事 法律行为中有一种, 即是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 ! 332 ! 的法律行为[3] .结婚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自然应遵守 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理论.而 认错人 是在行为人做 出结婚的意思表示时, 对涉及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 ? 挑选与自己共渡一生的伴侣时, 存在着认识上的显著缺 陷, 所以应该把它作为可撤销婚姻的原因之一.这种情 况在现实生活中虽然极为罕见, 但也并非完全没有, 立 法者应当予以考虑并加以规定. 此外, 根据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 因欺诈、 乘人之危而结婚的, 笔者认为, 也应归入我国对可撤销 婚姻原因的规定中.有学者认为 在可撤销婚姻的原因 中, 欺诈的情况基本上为无效婚姻所规定 [ 4] , 这一观 点笔者不敢苟同: 在现实生活中, 除了无效婚姻规定的 四种情况外, 欺诈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 如婚姻一 方当事人谎称自己是高干子弟或拥有万贯家财, 欺骗另 一方当事人与之结婚.这种情况肯定不在无效婚姻规定 的范围内.所以笔者认为这位学者的观点有以偏概全之 嫌.可见, 将欺诈完全归入无效婚姻是不妥的.至于乘 人之危, 既利用一方当事人的危难处境或紧迫需要, 迫 使其做出违背本意的意思表示而与之结婚, 这在生活中 也不乏实例佐证, 有必要将 乘人之危 单独列为一 类, 归入可撤销婚姻的原因中去. 除上述情形外, 在一些偏远落后地区仍然屡见不鲜 的父母包办、买卖婚姻也并非全都出自婚姻一方当事人 的胁迫, 故也应当属于可撤销婚姻的一种. 综上所述, 笔者建议将新婚姻法第十一条补充为: 因欺诈胁迫, 重大误解如认错人, 或乘人之危而结婚 的, 以及其他缺乏婚姻合意的如买卖、包办而结婚的, 善意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撤销该婚姻. 二、关于可撤销婚姻的程序 根据新婚姻法第十一条, 婚姻的撤销可采用行政程 序即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撤销或采用诉讼程序? ?? 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通过法院判决来撤销该婚姻. 综观各国立法通例, 大多以诉讼方式即由法院判决 宣告撤销婚姻为原则.我国婚姻立法却确立了婚姻撤销 也可采用行政程序的模式.原因在于我国幅员辽阔, 人 口众多, 采取行政、诉讼两种程序并行的双轨制, 可减 轻法院的工作压力, 符合中国国情[ 5] .但这一做法也有 不少弊端: 婚姻法是私法, 国家权力如行政权应尽量避 免对它的干预, 应尽量少涉足私法生活.况且, 在涉足 子女抚养, 财产分割等争议的处理上, 只有人民法院具 有裁决权.所以, 笔者以为, 将宣告可撤销婚姻的权力 只赋予人民法院更适宜些. 三、关于可撤销婚姻的效力 新婚姻法第十三条规定: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 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即可撤 销婚姻具有溯及以往的效力. 而世界各国法律大多规定, 婚姻至法院宣告撤销之 日起解除, 不溯及既往, 如日本民法典第 748 条, 联邦 德国婚姻法第 29 条等 [ 2] ( 90- 91页) .香港、澳门、我国台 湾地区的民法典也有类似规定. 笔者认为, 新婚姻法规定可撤销婚姻具有溯及以往 的效力, 有着明显的缺陷.如果可撤销婚姻的效力溯及 到婚姻缔结之始, 那么, 到宣告婚姻撤销之日前业已形 成的婚姻家庭关系就得解除, 当事人之间从一开始就没 有夫妻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这样势必造成婚姻家 庭的不稳定, 具有很大的消极后果.虽然法律对财产的 归属, 子女的抚养有所规定, 但实践中对财产分割的操 作往往不易, 同时对子女潜在的危害也不容忽视. 为稳定既有的婚姻家庭关系, 特别是保护善意一方 的利益, 可撤销婚姻的效力应当与无效婚姻的效力有所 区别.无效婚姻具有溯及以往的效力是因为它严重违反 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 故自始、当然、绝对不发 生婚姻效力.但可撤销婚姻的否定性评价具有相对性, 是在尊重当事人意思基础上的否定性评价.故不赋予可 撤销婚姻溯及效力, 更有利于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利益, 也有利于维护婚姻家庭的安定, 体现出现代民法注意保 护善意当事人和子女的利益, 尤其是注意保护弱者利益 的立法宗旨. [ 参考文献] [1] 马原主编 新婚姻法诠 释与案例 评析 [ M] . 北京: 法律 出 版社, 2001 63 [2] 李志敏主编 比较 家庭法 [ M] . 北京: 北京 大学 出版 社, 1988 [3] 彭万林主编 民法 学[M] . 北京: 中 国政法 大学 出版 社, 2002 123 [4] 黄德鹏, 黄新华主编 中华 人民共 和国婚 姻法释 义及典 型 案例评价 [M] . 北京: 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 2001 82 [5] 陈苇主编 结婚与婚姻 无效纠纷 处置 [ M] . 北京: 法律 出 版社, 2001 21 ! 3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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