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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74A 章-《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 1 章: 374A 《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 宪报编号 版本日期 赋权条文 E.R. 2 of 2012 02/08/2012 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 (第374章第9条) [1984年8月25日] 1984年第297号法律公告 (本为1983年第286号法律公告) 注: * 1. 本规例的实施受载于1998年第113号法律公告第3条的过渡性条文影响.该条条文转录内容如下 "3. 过渡性条文 (1) 自本规例生效日期起,经本规例修订的条文适用于在1998年6月1日或以后登记 的巴士、小型巴士、货车、特别用途车辆及拖车. (2) 自署长藉宪报公告指定的日期起,经本规例修订的条文适用于在1998年6月1日 之前登记的巴士、小型巴士、货车、特别用途车辆及拖车. (3) 第(2)款所指的公告,可为就不同车辆而适用的经本规例修订的不同条文,指 定不同的日期;不同的公告亦可按不同情况而就不同车辆指定不同的日期.". 2. 1998年第113号法律公告自1998年2月20日起实施. 部: I 导言 E.R. 2 of 2012 02/08/2012 (*格式变更2012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注: * 第I部的格式已按现行法例样式更新. 条: 1 引称 E.R. 2 of 2012 02/08/2012 (1) 本规例可引称为《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已失时效的文字已被略去—2012年第2号 编辑修订纪录). (2) (已失时效而略去—2012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条: 2 释义 E.R. 2 of 2012 02/08/2012 1949 年国际公约 (1949 Convention) 指在1949年9月19日在日内瓦所协议有关汽车交通的国际通行 的国际公约; (2007年第48号法律公告) 第374A 章-《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 2 一层半式巴士 (half-decked bus) 指任何既非属单层巴士亦非属双层巴士的巴士; 入口 (entrance) 指供乘客登车用的任何开口或空间; 土地拖拉机 (land tractor) 指主要设计及用作与农业、割草、林业、土地平整、土地挖掘或类似 操作相关的土地工作的机动拖拉机,而该拖拉机并非经构造或改装以运载并非下列东西的负载 物(a) 水、燃料、蓄电池及其他用作推进的装备、散装工具及散装装备; (b) 装配在拖拉机上用作与农业或林业操作相关的土地工作的机具; 土地机车 (land locomotive) 指主要设计及用作与农业、林业、土地平整、土地挖掘或类似操作相 关的土地工作的机车,而该机车只是在往返进行该等工作的工地时才会在道路上行驶,且在行 驶时除了拖运土地机具或土地机具运输装置之外,不会拖运任何其他东西; 土地机具 (land implement) 指在与农业、割草、林业、土地平整、土地挖掘或类似的相关操作 上,与土地机车或土地拖拉机一起使用的任何机具或机械,以及任何当其时只载有将其拖曳的 土地机车或土地拖拉机所必需的齿轮或装备的拖车; 土地机具运输装置 (land implement conveyor) 指净重量不超过510公斤,经特别设计及构造以运 载不超过一台土地机具,车身写上净重量,每个车轮均装上充气轮胎,并由一辆土地机车或土 地拖拉机所拖曳的拖车; 大灯 (headlamp) 指不属雾灯而车辆规定必须安装的灯,该灯在设计上是于亮 时用以照明该车辆 前面道路的; 工程装置 (engineering plant) 指(a) 可移动的装置或装备,即经特别设计或构造以供筑路、维修或作标记,或其他工程作业之 用的汽车或拖车,而该汽车或拖车 (i) 由于在作上述用途时的需要,不能在所有方面符合本规例的规定;及(ii) 除运载由该汽车或拖车上的器具从地面挖掘出来的挖出物,或运载该特别设计汽 车或拖车在运载时使用或处理的材料外,其构造并不是主要作运载之用;或(2003年第14号第24条) (b) 并不是在所有方面符合本规例规定的移动式起重机; 工业用拖拉机 (industrial tractor) 指不属土地拖拉机的机动拖拉机,而(a) 该拖拉机的设计及用途主要是为并非道路的地方工作的,或在道路上只用作与筑路、维修 或收集垃圾相关的工作(包括任何装有一种或多种机具的汽车,而该等机具的设计,主要是 与该等工作相关使用,不论其本身是否设计用来载货);及(b) 该拖拉机的构造,使其在以本身动力行驶时,不能在水平面上超过每小时30公里的速度; 已装配车速限制器 (fitted speed limiter) 指装配在第24B条适用的汽车上的认可车速限制器; (2012年第6号第11条) 已装配电子数据记录仪 (fitted EDRD) 指装配在第24C条适用的汽车上的认可电子数据记录仪; (2012年第6号第11条) 内燃引擎 (internal combustion engine) 指压燃式引擎或强制点火式引擎; 切向平面 (tangential plane) 就侧护板的规定而言,指由在该侧护板同一边的在车尾最外面的轮 胎外表面形成的垂直平面; (1990年第203号法律公告) 分路式制动系统 (split braking system) 就汽车而言,指有以下设计及构造的制动系统 (a) 由2个可产生制动力的独立机械装置组成,而不计操作工具在内,上述独立装置其中一个有 任何部分(固定组件或制动蹄支承销除外)失效,亦不会减低另一个独立装置可产生的制动 力; (b) 上述2个独立装置均由共享的操作工具操作;及第374A 章-《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 3 (c) 上述2个独立装置的制动效能均可轻易检查; 反光面积 (reflecting area) 就车辆的反光体而言,指设计用来反射光线的反光体部分在与该车辆 纵轴线成直角的垂直平面上的正交投影面积; 主光 (main beam) 指由大灯发出而并非是低光的光束; 主要紧急出口 (primary emergency exit) 指位于单层巴士或双层巴士下层,而尺寸不少于1350毫 米乘500毫米的紧急出口; 出口 (exit) 指供乘客下车用的任何开口或空间; 可回卷安全带 (retractable belt) 的涵义与《道路交通(安全装备)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F) 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2002年第147号法律公告) 打印 (printing) 包括藉电子或机械方式将文字以可见形式表述; (1997年第148号法律公告) 石油气 (liquefied petroleum gas) 的涵义与《气体安全条例》(第51章)第2条中该词的涵义相 同; (2000年第160号法律公告) 充气轮胎 (pneumatic tyre) 指(a) 一个设有连续封闭式气腔的轮胎,而该气腔所载的空气,当轮胎在正常使用状况且无任何 负载时,其压力远超过大气压力; (b) 可无须从车轮或车辆除下,即可充气或放气;及(c) 在构造上,当轮胎放气并承受正常负载时,轮胎的两边会扁塌; 全长度 (overall length) 指在与车辆纵轴线成直角并通过该车辆极端处突出点的垂直平面之间量 度的车辆长度,但极端处突出点并不包括 (a) 任何后视镜; (b) 任何起动手摇柄; (c) 任何放下的车罩; (d) 任何属于安装在车辆上的转台式安全出口一部分的可延伸或伸缩式机械装置;及(e) 任何前角标志灯或旁标志灯, 在确定车辆的极端处突出点时,任何在车辆上或附设于车辆上而会增加该车辆载重量的设备或 容器亦须计算在内,但以下所述者除外 (i) 车辆停定时放下以方便装卸货物的尾板; (ii) 放下以方便运载负载物但并无必要用来承担该负载物的尾板,而该等负载物本身至少 会伸展至尾板在直立时的位置;或(iii) 经构造或改装用以装载货物一起搬上或搬离车辆的容器,而该容器实际上不时作该用 途; 全高度 (overall height) 指车辆停放在水平面而所有轮胎均充气至正常压力时,从该平面垂直量 度至该车辆或其负载物的最高点(两者以较高者为准)的车辆高度; 全宽度 (overall width) 指在与车辆纵轴线平行并通过该车辆极端处突出点的垂直平面之间量度的 车辆宽度,但极端处突出点并不包括 (a) 任何后视镜; (b) 任何转向指示器; (c) 任何轮胎由于车辆的重量而引致变形的部分;及(d) 任何前角标志灯或旁标志灯, 在确定车辆的极端处突出点时,任何在车辆上或附设于车辆上而会增加该车辆载重量的设备或 容器亦须计算在内,但以下所述者除外 (i) 车辆停定时放下以方便装卸货物的侧板;或(ii) 经构造或改装用以装载货物一起搬上或搬离车辆的容器,而该容器实际上不时作该用 第374A 章-《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 4 途; 多次拉力操作工具 (multi-pull means of operation) 就制动系统而言,指一个设备,当驾驶人连 续运用该设备时,该设备会令该驾驶人的膂力能量渐进地运用于该系统的制动器上; 安全玻璃 (safety glass) 指经构造或处理以致在破裂时碎片不会飞散而引起严重割伤的玻璃; 安全透明物料 (safety glazing) 指不包括玻璃在内的物料,经构造或处理以致在破裂时碎片不会 飞散而引起严重割伤; 收据打印设备 (receipt printing device) 就的士而言,指按照第42A条安装于的士的设备; (1997年第148号法律公告) 行车数据 (running data) 就装配在某汽车上的电子数据记录仪而言,指附表19 第3 及4 条所提述 的该汽车及该记录仪的数据; (2012年第6号第11条) 低光 (dipped beam) 指由装在车辆的大灯所发出的向下折射,或同时向下及向左折射的光束,其折 射程度是任何人如与该车辆处于同一水平面并距离该大灯8米以上,而其眼睛高度离该水平不少 于1米时,该光束无论何时都不会使该人目眩; 尾端 (extreme rear) 指包括任何行李箱及尾板,或其他可调节部分在内,车辆或侧车当其时最后 面的一点,但尾板或可调节部分在车辆停定上落货时的延长部分不包括在内; 车尾平台 (rear platform) 指在车尾的平台,乘客可利用该平台经出口直接步下地面而其间并无任 何梯级; 车尾标记 (rear marking) 指附表11第I部图1至5所示类型的任何车尾标记; 车速限制器 (speed limiter) 指其唯一或其中之一的功能是藉以下方式限制汽车的最高稳定速度的 设备— (a) (如属只由内燃引擎驱动的汽车) 控制该汽车的引擎的燃油供应; (b) (如属只由马达驱动的汽车) 控制该汽车的马达输出;或(c) (如属可由内燃引擎及马达一同或分别驱动的汽车)控制该汽车的引擎的燃油供应及其马达 输出; (2012年第6号第11条) 车费收据 (fare receipt) 就的士而言,指《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 D)第49A(1)条所指并且符合该条规定的收据; (1997年第148号法律公告) 车轴重量 (axle weight) 就汽车或拖车的每一条车轴而言,指由该车轴的所有车轮传送至路面的重 量总和,而在计算车轴数量,以及测定车辆任何一条车轴传送至路面的重量总和时,如所有车 轮与路面之间的接触面积的中心,均可包括在任何与该车辆的纵轴线成直角而相距少于1米的2 个垂直平面之间,则该等车轮须被视为组成一条车轴; 车轮 (wheel) 就汽车或拖车而言,指其轮胎或轮辋在该车辆于道路上行驶时会与地面接触的车轮, 而如两个车轮与路面的接触面积的中心之间相距少于460亳米,则该两个车轮须视为同一个车 轮; 制动效能 (braking efficiency) 就运用制动器在任何时间制动汽车而言,指运用该等制动器而能 产生的最大制动力,而制动效能是以该车辆的车辆总重的百分比来表示; 固定车顶 (permanent top) 指车辆的任何覆盖物,但不包括下述的车罩︰以帆布或其他软质材料制 成的车罩,易于向后折迭,折迭后该车罩的任何部分或车顶的任何固定结构,均不会覆盖在该 车辆的任何座位的任何部分之上;如属双层巴士,则不会覆盖在该巴士上层的任何座位之上; 拖曳机具 (towing implement) 指任何装有车轮,并经设计以令一辆汽车能够拖曳另一部车辆的设 备,方法是将该设备牢固地连接到该另一车辆上,以致该另一车辆其中的一部分是搁在或悬挂 在该设备上,而该另一车辆部分平常用来行驶的车轮(但非全部车轮)会被提离地面; 空气污染物 (air pollutant) 的涵义与《空气污染管制条例》(第311章)第2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2000年第160号法律公告) 第374A 章-《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 5 前角标志灯 (front corner marker lamp) 指第108条规定拖车必须安装的灯,该灯以弧形向该拖车 的旁边及前面发出白光,而该弧形则由与该拖车纵轴线成直角的线开始向前延伸90度角; 前排中座 (middle front seat) 具有《道路交通(安全装备)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F)第2(1)条 给予该词的涵义; (2007年第152号法律公告) 客运车辆 (passenger vehicle) 指经构造只用作运载乘客及其财物的车辆; 封闭式大灯 (sealed beam lamp) 指由一个反光体系统、一个透镜系统和一条或多条电灯丝组成的 灯组,该灯组已在制造过程中被密封,并且不能拆开,如拆开后即不能再作为灯组使用; 后灯 (rear lamp) 指向车辆后方发出红光的灯,而该红光可从一个合理距离看见; 指定乘客座位 (specified passenger's seat) 具有《道路交通(安全装备)规例》(第374章,附属 法例F)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2007年第152号法律公告) 重切充气轮胎 (recut pneumatic tyre) 指原有的胎面花纹已被切割或烧得更深,或已切割或燃烧 成一个新的胎面花纹的任何充气轮胎,但如花纹是完全在为此目的而加在轮胎上的额外材料上 切割者,则不包括在内; 倒车灯 (reversing lamp) 指在倒车时向车辆后方发出白光的灯; 徒步控制车辆 (pedestrian-controlled vehicle) 指以徒步方式控制,而并非经构造或改装为运载 司机或乘客的车辆,但不包括人力车在内; 旁标志灯 (side marker lamp) 指第109条规定拖车必须安装的灯,该灯以弧形向该拖车旁边发出白 光,而该弧形由与该拖车的纵轴线成直角的线开始向前延伸至少70度角;此外,该灯亦以弧形 向该拖车旁边发出红光,而该弧形则由该线向后延伸至少70度角; 能见度低的情况 (poor visibility conditions) 具有《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第374章,附 属法例G)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配对大灯 (matched pair of headlamps) 指在车辆上分别位于通过该车辆纵轴线的垂直平面的两 边,并符合以下规定的一对大灯(在确定该条轴线时,无须理会该车辆附设的任何侧车) (a) 该对大灯的每一盏灯均处于离地面同样的高度;及(b) 该对大灯的每一盏灯的中心点,与通过车辆纵轴线的上述垂直平面的距离,不会相差超过 25毫米; 配对强制性大灯 (matched pair of obligatory headlamps) 指第96、97或98条规定车辆必须安装 的配对大灯; 停车灯 (stop lamp) 指规定汽车或被汽车拖曳的拖车必须安装的灯,目的是警告其他道路使用者, 当该灯亮着时表示该汽车的制动器(如属拖车,则是该牵引车辆或组合式车辆的制动器)正在运 用; 国际通行许可证 (international circulation permit) 具有《道路交通(车辆登记及领牌)规例》 (第374章,附属法例E)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强制性大灯 (obligatory headlamp) 指第96、97或98条规定车辆必须安装的任何大灯; 强制性反光体 (obligatory reflector) 指第106条规定必须在车辆装配的红色反光体; 强制性前灯 (obligatory front lamp) 指第89条规定必须安装的灯,该灯向车辆前方发出白光; 强制性后灯 (obligatory rear lamp) 指第103条规定必须安装的灯,该灯向车辆后方发出红光; (1984年第258号法律公告) 强制点火式引擎 (positive-ignition engine) 指按奥托循环操作的引擎,而该引擎在操作时,燃 料与空气会混合抽入气缸内,并会在压缩后于该循环中一个已知的既定时间以电火花点燃; 挂接车辆 (articulated vehicle) 指一部附有拖车的汽车,而其连接方式是拖车的一部分迭加于汽 车上面,以致当拖车均匀负载时,负载物的颇大部分重量由汽车承担; 排气污染物 (exhaust emission) 指从汽车的尾管排放的空气污染物; (2000年第160号法律公告) 第374A 章-《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 6 净重量 (unladen weight) 就车辆而言,指包括车身及所有零件(如有可供选择使用的车身或零件, 则以较重的车身或零件为准)在内的车辆重量,其中包括该车辆在道路上使用时所必要或通常使 用的水或蓄电池的重量,但在该车辆上的燃料、散装工具及散装装备的重量则不包括在内; 组合式车辆 (combination of vehicles) 指作为一整体在道路上行驶的拖挂式车辆; 组合式车辆总重 (gross combined weight) 指由组合式车辆的所有车轮传送至路面的实际重量; 设定速度 (set speed) 就装配在某汽车上的车速限制器而言,指该汽车受该限制器所局限的拟定最 高速度; (2012年第6号第11条) 备用紧急出口 (secondary emergency exit) 指巴士上并非主要紧急出口的紧急出口,其尺寸不少 于900毫米乘500毫米; 最外部分 (outermost part) 就车辆而言,并不包括车辆上打开或伸出的门、铰接式侧栏板或其他 可调节部分,也不包括后视镜或转向指示器; 最高稳定速度 (maximum stabilized speed) 就装有车速限制器的汽车而言,指该汽车受该限制器 的持续及稳定控制时可行驶的最高速度; (2012年第6号第11条) 单层巴士 (single-decked bus) 指车厢地板或过道上一层再无任何其他车厢地板或过道的巴士; 无铅汽油 (unleaded petrol) 的涵义与《空气污染管制(汽车燃料)规例》(第311章,附属法例L)第 2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2000年第160号法律公告) 黑夜时间 (hours of darkness) 具有《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G)第2(1)及(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新汽车 (new motor vehicle) 具有《汽车(首次登记税)条例》(第330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 义; (2007年第151号法律公告) 照明面积 (illuminated area) 就车灯而言,指该灯发出光线的部分在与该车辆纵轴线成直角的垂 直平面上的正交投影面积; 跨运车 (straddle carrier) 指经构造用作跨运及提升负载物作运输用途的汽车; 载货拖车 (goods-carrying trailer) 指经构造或改装用以运载任何种类货物的拖车,而该拖车是 属于以下其中一类 (a) 半拖车;或(b) 由一辆货车或工业用拖拉机或土地拖拉机拖行而有4个或以上车轮的拖车; 农具 (agricultural implement) 指农具或农业机器,而两者均属车辆; 农业用拖车 (agricultural trailer) 指不属农业用拖挂装置,经构造或改装作农业、园艺或林业 用途,并只是用作上述一种或多种用途的拖车; (1990年第203号法律公告) 农业用拖拉机 (agricultural tractor) 指设计或改装为主要用于农业方面,而并不是用来在道路 上运载非农产品或非农业用物品的其他货物的汽车; 过道 (gangway) 就巴士或小型巴士而言,指为让人从任何入口通往乘客座位,或从该等座位通往出 口(紧急出口除外)而提供的空间,但楼梯或在座位前面只供占用该个或该排座位的乘客使用的 任何空间,则不包括在内; 电子数据记录仪 (electronic data recording device) 指以数码方式藉固态电子模式记录并储存 行车数据的设备,并包括附表19第1条所提述的该记录仪的所有组件; (2012年第6号第11条) 监督 (Authority) 的涵义与《空气污染管制条例》(第311章)第2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2000年第160号法律公告) 紧耦合 (close-coupled) 就拖车而言,指当该拖车行驶时,安装在该拖车同一边的车轮,一直保持 与该拖车的纵轴线平行,而各车轮与路面的接触面积的中心之间的距离,亦不超过850毫米; 紧急出口 (emergency exit) 指本规例规定车辆上必须提供的出口,该出口只供在紧急情况下使 用; 第374A 章-《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 7 认可车速限制器 (approved speed limiter)—见第24B(2)条; (2012年第6号第11条) 认可电子数据记录仪 (approved EDRD)—见第24C(3)条; (2012年第6号第11条) 认可标记 (approval mark) 就在车辆内的装置而言,指显示符合本规例所载的适用规定的标记; (2007年第151号法律公告) 辅助主光 (supplementary main beam) 指由强制性大灯发出的主光,该强制性大灯亦可发出低光, 并只可与在通过该车辆纵轴线的垂直平面的同一边的另一盏强制性大灯的主光一起使用; 宽轮胎 (wide tyre) 指与路面的接触面积的宽度在与该车辆纵轴线成直角量度时不少于300亳米的 充气轮胎; 层、车厢地板 (deck) 指车辆的地板或平台,而乘客的座位则在该地板或平台上面; 履带式车辆 (track laying vehicle) 指经设计及构造以将车辆重量以连续履带或以车轮及连续履 带的组合传送至路面的车辆,且由该等履带传送至路面的重量不少于该车辆的一半重量; 轮距 (wheel span) 指最前与最后车轴之间的距离; 学生服务车辆 (student service vehicle) 指(a) 符合以下所有说明的公共巴士 (i) 根据本条例第27条就该巴士发出的、授权经营本条例第27(3)(a)条所提述的公共巴士 服务的客运营业证仍有效;及(ii) 该巴士用于提供《公共巴士服务条例》(第230章)第4(3)(d)条所指的学生服务; (b) 符合以下所有说明的私家巴士 (i) 根据本条例第27 条就该巴士发出的、授权经营本条例第27(3)(b)条所提述的私家巴士 服务的客运营业证仍有效;及(ii) 该巴士用于提供本条例第27(5)(a)条所指的学生服务;及(c) 学校私家小巴; (2007年第152号法律公告) 整体式车辆 (rigid vehicle) 指并非经构造或改装用作组成挂接车辆的汽车; 机车 (locomotive) 指净重量超过8公吨,而并非经构造以运载水、燃料、蓄电池及其他用作推进的 装备、散装工具及散装装备以外的其他负载物的汽车; 机动拖拉机 (motor tractor) 指净重量不超过8公吨,而并非经构造以运载水、燃料、蓄电池及其 他用作推进的装备、散装工具及散装装备以外的其他负载物的汽车; 头部保护装置 (head restraint) 指功用为限制在座乘客的头部自其躯干向后移位,从而减低该乘 客在遇到意外时颈椎受伤的危险的设备; (2002年第147号法律公告) 储存能量 (stored energy) 就车辆的制动系统而言,指储存在储存器内的能量(驾驶人的膂力能量 或弹簧的机械能量除外),该等能量是供驾驶人在其本人的控制下直接使用制动器,或在驾驶人 运用制动器时作为辅助其膂力能量之用; 压燃式引擎 (compression-ignition engine) 指在正常运转期间,燃油注入汽缸或燃烧室后只是由 汽缸充气时所产生的压缩热力点燃的引擎; 转向指示器 (direction indicator) 指规定安装在汽车或拖车上以显示驾驶人将车辆右转或左转意 向的设备; 双用途灯 (dual purpose lamp) 指一盏将强制性前灯和强制性后灯结合在一起的灯; 双音喇叭 (two-tone horn) 指一个在操作时会定期自动交替发出2个不同音调的声音的仪器或器 具; 双层巴士 (double-decked bus) 指有2层的巴士,其中一层是全部或有部分在另一层的上面,而每 层都只有一条通往该层座位的过道; 雾灯 (fog lamp) 指一盏在汽车上主要是在有雾或有薄雾时才会使用的灯; 悬出量 (overhang) 指在与车辆纵轴线成直角并通过本定义(a)及(b)段分别指定的2点的垂直平面之 第374A 章-《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 8 间与该车辆纵轴线平行的水平线量度的距离 (a) 车辆最后的一点,但不包括 (i) 任何放下的车罩; (ii) 任何属于安装在车辆上的转台式安全出口一部分的可延伸或伸缩式机械装置; (iii) 如汽车经构造只用来运载乘客及其财物,并改装以运载不超过7名乘客,则任何安 装在该车辆上的行李箱;及(iv) 如车辆经构造用作拖曳拖车,则该车辆上主要设计作为连接拖车的工具的任何部 分,以及设计以供与该部分相关使用的任何配件,而作为车辆的一部分或配件,其与 车辆纵轴线平行的总长度不超过300毫米;及(b) (i) 如汽车有不超过3条车轴,而其中只有一条车轴不是转向轴,则该车轴的中心点; (ii) 如汽车有3条车轴,而前轴是唯一的转向轴,以及如汽车有4条车轴,而只有最前 的2条轴是转向轴,则从2条最后车轴的中心点连接起来的直线的中心向后量度100毫米 的一点;及(iii) 如在任何其他的情况,则位于车辆纵轴线上的一点,而从该点划一条与该轴线成 直角的线会通过该车辆的最小转向圆的中心点; 警报仪器 (warning instrument) 指规定要装配或安装于车辆上以便在该车辆驶近或出现时发出声 响信号的仪器. (2007年第152号法律公告;2012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条: 3 适用范围 E.R. 2 of 2012 02/08/2012 除适用于车辆重量及车辆尺寸的条文外,本规例不适用于以下的车辆 (a) 在各方面均符合《1949年国际公约》第22条第1、2及3段的规定的汽车,且该汽车是由一名 在香港以外地方居住的人或在香港居住而只打算在香港作短暂逗留的人暂时带入香港,由 该汽车运抵香港的日期起计为期不超过1年,而该汽车是由该人在其逗留期间使用的; (1984年第258号法律公告;2007年第48号法律公告) (b) 依据根据《道路交通(车辆登记及领牌)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E)第53条发出的车辆行 驶许可证,仅为从某一地点前往另一地点的目的而在道路上使用的未领牌车辆. (2005年第68号法律公告) 条: 4 署长的豁免权力 E.R. 2 of 2012 02/08/2012 如署长认为如此作是为了公众利益,可豁免任何车辆或任何种类的车辆符合本规例或其任何部分的 规定. 部: II 一般条文 E.R. 2 of 2012 02/08/2012 (*格式变更2012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注: * 第II部的格式已按现行法例样式更新. 第374A 章-《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 9 条: 5 构造及保养 E.R. 2 of 2012 02/08/2012 (1) 每部车辆,包括所有车身及配件在内,须符合以下的规定 (a) 采用合适的材料,妥善及适当地构造; (b) 在良好及可使用的状态;及(c) 其设计及构造方法,使其能抵受相当可能会在运作时遇到的负荷及应力. (2) 所有车辆的车厢侧门门闩及铰链,须有足够的强度. (3) 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汽车的任何部分均不得接触道路,但车辆的车轮或履带,以及运载易燃 货物货 车的接地链条除外. (4) 本规例规定汽车须装配的每个挡风玻璃刮水器及每个转向指示器,及装配在汽车或拖车上的每 个制动系统及其操作工具的每一部分,以及装配在汽车上的所有转向齿轮,当该汽车或拖车在 道路上行驶时,无论何时均须保持良好及有效的工作运作,并须适当地加以调节. (5) 第(3)款不适用于工程装置、工业用拖拉机、土地机车及土地拖拉机. 条: 6 车辆的最大尺寸 E.R. 2 of 2012 02/08/2012 (1)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属于附表1第1栏列出种类的车辆尺寸,不得超过在该附表第2、3及4栏 就该车辆指明的总尺寸. (2) 署长可藉书面发出的许可证,授权使用超过附表1指明的尺寸的车辆,但须受该许可证内指定的 条件及条款所规限. 条: 7 车辆的最高重量 E.R. 2 of 2012 02/08/2012 (1) 属于附表2第I部第1栏列出种类的车辆(该附表第II、III或IV部适用的车辆除外)的车辆总重, 不得超过在该部第2栏就该车辆指明的最高车辆总重. (2) 属于附表2第II部第1栏列出种类的整体式车辆的车辆总重,就该部第2栏指定的轮距而言,不得 超过在该部第3栏指明的最高车辆总重. (3) (a)如属附表2第III部第1栏列出种类的挂接车辆,则就该部第2栏指明的轮距而言,其车辆总 重不得超过在该部第3栏指明的最高车辆总重. (b) 如属双轴半拖车,则就附表2第III部第2栏指明的两轴之间的距离而言,其车轴重量总重不 得超过该附表第III部第3栏为2条近距车轴而指明的最高车轴重量总重. (c) 如属3轴半拖车,则就附表2第III部第2栏指明的该等车轴的2条外轴之间的距离而言,其车 轴重量总重不得超过附表2第III部第3栏为3条近距车轴而指明的最高车轴重量总重. (1985年第242号法律公告) (4) 属于附表2第IV部第1栏列出类型的组合式挂接车辆的组合式车辆总重,就该部第2栏指明的内轴 距而言,不得超过该部第3栏指明的最高组合式车辆总重. (5) 凡车辆的2条近距车轴是有如附表2第V部第1栏指明的距离分隔,则就该等车轴之间的距离而 言,每条车轴的车轴重量总重,不得超过该部第2栏为任何一条车轴而指明的最高车轴重量总 重. (6) 凡车辆的3条近距车轴的外车轴是有如附表2第VI部第1栏指明的距离分隔,则就该等外车轴之间 的距离而言,每条车轴的车轴重量总重,不得超过该部第2栏为任何一条车轴而指明的最高车轴 重量总重. (7) 除本条另有规定外,货车或特别用途车辆的许可车辆总重,须为或须当作为已根据《道路交通 (车辆登记及领牌)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E)而指定的车辆总重. (1985年第242号法律公 第374A 章-《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 10 告) (7A) 除货车或特别用途车辆外,任何车辆的许可车辆总重,须为根据本条而厘定的最高车辆总重或 最高组合式车辆总重,视属何情况而定. (1985年第242号法律公告) (8) 署长可藉书面发出的许可证,授权使用超过附表2第II、III或IV部第3栏为该种类或该类型车辆 而指明的最高车辆总重或最高组合式车辆总重(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车辆,但须受该许可证内指 明的条款及条件规限. (1985年第242号法律公告;2012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条: 8 悬出量 E.R. 2 of 2012 02/08/2012 (1) 除第(2)、(3)及(4)款另有规定外,汽车的悬出量,不得超过与该车辆纵轴线成直角而通过前轮 (或多个前轮)的中心(或多个中心)的平面,与量度悬出量的最前垂直平面之间的距离的百分之 六十. (2) 如车辆经设计用作在建造、修理或保养过程中将道路或其他同类表面加热,而实际上该车辆亦 主要作上述用途,则根据第(1)款计算悬出量时,该加热装置的任何部分均不得计算在内. (3) 尽管第(1)款另有规定,凡车辆是在道路使用,而署长认为该款所允许的悬出量百分比可能会造 成交通意外的危险,则署长可指明其认为适当的较少百分比,而该车辆的悬出量则不得超过该 指定的较少百分比. (4) 本条不适用于 (a) 经设计及实际上只用作与清洁街道、垃圾收集及处理,或收集或处理沟渠或污水池的废物 等事项相关的车辆;及(b) 经设计可向后倾斜以卸下其负载物的货车,但悬出量不得超过1.2米. 条: 9 驱动功率 E.R. 2 of 2012 02/08/2012 (1)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每部拟在道路上使用或在道路上使用的汽车,须由以下机器驱动 (a) 强制点火式引擎; (b) 压燃式引擎;或(c) 马达. (2) 尽管第(1)款另有规定,署长如认为某汽车适合在香港的道路上使用,则可以书面批准该车辆以 其他方式驱动,以便在道路上使用. (3) 署长在根据第(2)款就某车辆作出批准前,可要求 (a) 提交他认为必需的图样及资料;及(b) 进行他认为必需的测试及检查. 条: 10 功率重量比 E.R. 2 of 2012 02/08/2012 (1)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在本条实施后才首次登记的每一部由压燃式引擎驱动的汽车,须经构造 使其引擎可就该车辆每1000公斤的许可车辆总重,产生至少4.4千瓦的功率. (2) 凡第(1)款适用的汽车装配有辅助装备,而该辅助装备的设计,是在该车辆于道路上以超过每小 时8公里的速度行驶时才使用或相当可能使用,而该辅助装备所吸收的功率是由驱动该车辆的引 擎提供的,则该汽车须经构造使其引擎剩下用来驱动该汽车的功率(当该辅助装备正在使用时) 至少须为每1000公斤许可车辆总重有4.4千瓦. (3) 就本条而言,辅助装备 (ancillary equipment) 指组成车辆一部分,或装置于车辆上,用作 第374A 章-《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 11 与驱动该车辆无关的其他用途上的机器或器具. 条: 11 车身 E.R. 2 of 2012 02/08/2012 车辆的车身须牢固地安装在底盘上,而在该车辆地板上的每道活门均须装配坚固及扣紧,不会因震 动而打开,而任何揭开装置均须属凹嵌形式. 条: 12 转向圆圈 E.R. 2 of 2012 02/08/2012 (1) 每部车辆须经构造以能向左右任何一个方向转圈,而该圆圈的直径不得超过以下的规定 (a) 如车辆的全长度不超过10米,则直径不得超过24.5米;及(b) 如车辆的全长度超过10米,则直径不得超过26米. (2) 就本条而言,车辆转向圆圈的直径,须根据由包括在该车辆全长度及全宽度内的极端处突出点 所划出的圆圈来厘定. 条: 13 车轮负荷的变化 E.R. 2 of 2012 02/08/2012 (1)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每部汽车、有超过4个车轮的拖车,以及有超过2个车轮并组成挂接车辆 一部分的拖车,均须设有调节安排,以确保所有车轮都会与路面保持接触,而在最恶劣的情况 下负荷也不会有不正常的变化. (2) 第(1)款在以下情况并不适用 (a) 如汽车的任何转向轮的负荷不超过3.5公吨,则第(1)款不适用于该转向轮;及(b) 任何经适当构造的伸缩轴,在该伸缩轴于收缩位置时,第(1)款不适用. 条: 14 车轴负荷 E.R. 2 of 2012 02/08/2012 (1) 除第(2)及(3)款另有规定外,凡并无其他车轮横向地在同一条线上,则由车辆上任何一个车轮 传送至路面的重量不得超过4.5公吨,而由车辆上任何2个横向地在同一条线上的车轮传送至路 面的总重量,则不得超过9公吨. (2) 车辆上任何2个横向地在同一条线上的车轮,如每个车轮都装有2个充气轮胎,而与该车辆纵轴 线成直角量度时,该等轮胎与路面的接触面积的中心之间相距不少于300毫米,或每个车轮都装 有宽轮胎,则由2个车轮传送至路面的总重量,不得超过10公吨. (3) 如车辆有超过2个横向地在同一条线上的车轮,则该等车轮传送至路面的总重量不得超过11公吨. 条: 15 悬挂系统 E.R. 2 of 2012 02/08/2012 (1) 除第(5)及(6)款另有规定外,每部汽车及由其拖曳的拖车,须在该车辆的每个车轮与车架之 间,配备一个合适及足够的悬挂系统. (2) 任何有3个或以上车轮的车辆,其悬挂系统须经设计及构造以使车身没有过量的摆动. (3) 悬挂系统(包括其内的任何减震装置)须保持有效的工作运作. (4) 就本条而言,轮胎不得视为是组成悬挂系统的一部分. (5) 尽管第(1)款另有规定,署长在顾及车辆的设计及用途后,可豁免任何特别用途车辆符合本条的 规定. 第374A 章-《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 12 (6) 本条不适用于 (a) 电单车; (b) 移动式起重机; (c) 压路机; (d) 一部经设计在工场或私人处所使用的车辆,而该车辆只是在从工场或私人处所的一部分驶 往另一部分,或驶往在贴邻的工场或处所时,才会在道路上使用的;及(e) 一部许可车辆总重不超过4公吨,而所有并无安装弹簧的车轮都装上了充气轮胎的机动拖拉 机. 条: 16 制动器 E.R. 2 of 2012 02/08/2012 (1) 除第(8)款另有规定外,每部汽车须配备具有2个操作工具的有效制动系统一个,或配备分别有 不同操作工具的有效制动系统2个. (2) 就第(1)款而言,多次拉力操作工具不予计算在内,但如该操作工具在首次运用时乃操作一个液 压、电力或气压设备,而该设备会引致制动器在运用时产生的总制动效能,不低于第19(1)(b) 条就由另一个独立操作工具运用的制动器而规定的总制动效能,则属例外. (3) 除第(8)款另有规定外,每部汽车的所有制动系统,即使有任何通过其传送或用以传送运用该制 动器所必需的力量的部分(固定组件或制动蹄支承销除外)发生故障,必须在设计及构造上,使 驾驶人仍能运用制动器,在最恶劣的情况下于合理的距离内将该车辆停下. (4) 除第(9)款另有规定外,本条规定的操作工具,其中须至少有一个能使制动器直接地运用于该车 辆的所有车轮上,而其他的操作工具,则须能使制动器直接地而并非通过传送装置而运用于下 列车轮 (a) 如车辆的车轮不超过3个,则至少运用于其中一个车轮;及(b) 如车辆的车轮超过3个,则至少运用于其中半数车轮, 而就本款而言,将一个车轴的任何差速传动齿轮装置连接到驱动轮的传动轴,须当作为不属组 成传送装置的一部分. (5) 本条规定的其中一个操作工具的运用,不得影响或操作其他操作工具的踏板或手柄. (6) 任何制动系统均不得因引擎不转动而致无效. (7) 就本条而言,每条连接或支承制动系统的任何部分或其任何操作工具的活动传动轴,均当作为 该系统的一部分. (8) 第(1)及(3)款不适用于配备有使用一个操作工具的有效制动系统(如该系统是分路式制动系统) 的汽车. (9) 第(4)款不适用于工程装置、工业用拖拉机、土地机车、土地拖拉机、电单车、机动三轮车、伤 残者车辆、徒步控制车辆及跨运车. 条: 17 停泊制动器 E.R. 2 of 2012 02/08/2012 (1)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每部汽车须配备一个制动系统,该制动系统可以是第16条订明的其中一 种制动系统,其设计及构造如下 (a) 其操作工具(无论是否多次拉力操作工具)均是独立于任何制动系统的操作工具,而根据第 19(1)(a)条的规定,该等制动系统的总制动效能不得少于百分之五十; (b) 当车辆并非由人驾驶或无人看顾时,其制动力 (i) 无论何时均能由直接机械作用保持操作,而无须任何液压、电力或气压设备的介入; 及第374A 章-《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 13 (ii) 当由直接机械作用保持操作时,能在至少1比6.25的坡度上保持该车辆静止不动, 而无须储存能量协助. (2) 第(1)款不适用于电单车及伤残者车辆. 条: 18 真空或压力制动系统 E.R. 2 of 2012 02/08/2012 (1) 除第(2)款另有规定及第(3)款适用的汽车外,每部配备有真空或压力缸的制动系统的汽车,须 装上一个警报设备,而该警报设备须设置在驾驶人坐在驾驶座椅时轻易看到或听到的位置,以 便显示真空或压力系统内有任何即将发生的故障或毛病. (2) 如属许可车辆总重不超过5.5公吨,并由内燃引擎推动及配备有真空缸的制动系统的车辆,而该 真空缸内的真空是直接由该引擎的进气系统所产生的,则如该真空系统发生故障或毛病时,该 制动系统的制动器足以提供百分之五十的制动效能,该车辆便无须按照第(1)款的规定装上警报 设备. (3) 一部配备只用压缩空气作为其操作工具的制动系统的汽车,须安装合适的气压计和合适的音响 警报设备以显示低气压. (1990年第203号法律公告) (4) 凡第(3)款适用的汽车是在1990年1月1日或之前制造的,或是在1990年7月1日或之前首次登记 的,则如该汽车已装配合适的气压计,便已属充分符合第(3)款的规定. (1990年第203号法律 公告) 条: 18A 液压制动系统 E.R. 2 of 2012 02/08/2012 (1) 凡在1990年1月1日或之后制造及在1990年7月1日或之后首次登记,并配备了液压制动系统的汽 车,须装上警报设备,而该警报设备须设置在驾驶人坐在驾驶座椅时轻易看到或听到的位置, 以便显示该液压制动系统由于液体流失而即将发生的任何故障. (2) 第(1)款所提述的警报设备须如下设计及构造 (a) 就配备分路式制动系统的汽车而言,该器件会检测到液压的差别,或液位的下降;及(b) 就配备非分路式制动系统的汽车而言,该器件会检测到所应用的液压损失,或液位的下 降. (3) 署长可在其认为适当的情况下,以书面批准将在设计及构造方面有别于第(2)款所叙明的警报设 备,装配在液压制动系统内,作为已充分符合第(1)款的规定. (1990年第203号法律公告) 条: 19 制动效能 E.R. 2 of 2012 02/08/2012 (1)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每部汽车的每个制动系统须符合以下的规定 (a) 制动系统须设有作用于该车辆所有车轮上的制动器,而该制动器如由一个操作工具运用, 其总制动效能不得少于百分之五十; (b) 除(c)段另有规定外,制动系统须设有制动器,而该制动器如由另一个独立操作工具运用, 其总制动效能不得少于百分之二十五;及(c) 如属第16(8)条适用配备有分路式制动系统的汽车,则制动系统须设有制动器,而如组成该 分路式制动系统的其中一个独立组件的任何部分(固定组件或制动蹄支承销除外)发生故 障,则由其他组件运用的制动器,仍须足以提供不少于百分之二十五的总制动效能. (2) 本条不适用于工程装置、工业用拖拉机、土地机车、土地拖拉机、电单车、机动三轮车、伤残 者车辆、徒步控制车辆及跨运车. 第374A 章-《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 14 条: 20 车轮及履带 E.R. 2 of 2012 02/08/2012 (1) 每部汽车及每部拖车须经构造以将该车辆及其附有的任何拖车的所有重量,利用车轮或履带, 或利用车轮和履带的组合传送至路面. (2) 如属履带式车辆,则(a) 与路面接触的履带部分须是平坦的,而其宽度至少为15毫米;及(b) 每条履带实际上与路面接触的总面积,按该车辆的车辆总重计算,在任何时间每公吨都不 得少于230平方厘米. (3) 除第(6)及(7)款另有规定外,汽车(压路机除外)的每个车轮,以及拖车(只作道路修理工程用的 拖车除外)在道路上被拖曳时的每个车轮,须配备有适当大小及设计的充气轮胎. (4) 除第(8)款另有规定外,汽车或拖车配备有轮胎(充气轮胎除外)的所有车轮,其轮辋直径不得少 于700毫米. (5) 车辆的每个车轮须为真正圆形的,并须准确地以其车轴为中心,在车轴上运转时更无振荡或侧 隙. (6) 署长可藉书面发出的许可证,授权使用不符合第(3)款规定的汽车,但须受其觉得适当的条款及 条件,以及其觉得适当的期限所规限. (7) 如下列车辆的每个车轮配备有以软性或弹性材料制成的轮胎,而该等材料的设计及类型亦已获 署长认可,则第(3)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下列车辆 (a) 机动拖拉机;及(b) 一部经设计在工场或私人处所使用的车辆,而该车辆只是在从工场或私人处所的一部分驶 往另一部分,或驶往在贴邻的工场或处所时,才会在道路上使用的. (8) 第(4)款不适用于 (a) 任何净重量不超过1.5公吨,并经设计在工场或私人处所使用的汽车或拖车,而该汽车或拖 车只是在从工场或私人处所的一部分驶往另一部分,或驶往在贴邻的工场或处所时,才会 在道路上使用的;及(b) 任何移动式起重机. 条: 21 软性或弹性材料轮胎 E.R. 2 of 2012 02/08/2012 除非软性或弹性材料是 (a) 连续地围绕着车轮的圆周;或(b) 以组件形式安装,并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各组件的边缘之间尽量不留空隙, 而其厚度及设计在合理可能的情况下,可尽量减低车辆在行驶时的振荡,其构造亦没有任何缺陷, 不致在任何方面造成道路表面受损,否则,任何轮胎均不得当作为以软性或弹性材料制造. 条: 22 轮胎 E.R. 2 of 2012 02/08/2012 (1) 除第(2)及(7)款另有规定外,任何汽车或拖车的车轮不得装配有下列情况的充气轮胎 (a) 在顾及该汽车或拖车的用途,或在顾及安装在其他车轮上的轮胎的类型后,该充气轮胎并 不适合; (b) 该充气轮胎并无充气至适合该汽车或拖车使用; (c) 该充气轮胎的纤维已破烂,或由该轮胎外面的任何方向量度,该轮胎有切割口超过25毫米 的长度或超过其截面宽度的百分之十(两者以较大者为准),并深至可达到其胎体的帘布 第374A 章-《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 15 线; (d) 该充气轮胎由于结构分离或有部分损坏而引致隆起或凸起; (e) 该充气轮胎的帘布层或帘布线结构有任何部分暴露出来;或(f) 该充气轮胎并无下列胎面花纹 (i) 如属引擎的气缸容量不超过50立方厘米的电单车,则环绕着整个轮胎外圆周的胎面, 须有至少3/4的宽度刻有凹凸清晰可见的花纹;及(ii) 如属其他汽车或拖车,则环绕着整个轮胎外圆周的胎面,须有至少3/4的宽度刻有 至少1毫米深的胎面花纹(转向横拉杆除外)︰ 但本段不适用于附有侧车而总共只有3个车轮,重量不超过100公斤,而其在以本身动力行 驶时,不能在水平面上超过每小时20公里的速度的汽车. (2) 如轮胎及装配有该轮胎的车辆经构造以令该轮胎在并非完全充气的情况下亦可适合汽车或拖车 使用,而该轮胎胎壁外边亦作出有关的标记,以便使该轮胎可识别为有上述构造,则不得只因 该车辆或拖车的某个车轮装配有一个并非完全充气的轮胎,而根据第(1)款禁止该汽车或拖车在 道路上使用. (3) 任何汽车或拖车,不得安装纤维已被切割或因重切过程而暴露出来的重切充气轮胎. (4) 在不损害第(1)及(3)款的原则下,当车辆或拖车在道路上使用时,该车辆或拖车的所有轮胎, 无论何时均须保持适合该车辆或拖车使用,亦不会有任何缺陷,不致在任何方面造成道路表面 受损,或对车辆上的人或其他使用道路的人造成危险. (5) 车辆上的同一车轴不得装配结构类型不同的充气轮胎. (6) 汽车或拖车不得 (a) 在后车轴装配斜纹帘布层轮胎或交叉帘布缓冲层轮胎,以及在前车轴装配径向帘布层轮 胎;或(b) 在后车轴安装斜纹帘布层轮胎,以及在前车轴安装交叉帘布缓冲层轮胎. (7) 第(1)款不适用于土地拖拉机、土地机具或正由一部土地拖拉机拖曳的农业用拖车,而第(1)或(3)款亦无任何规定适用于正由一部汽车以不超过每小时20公里的速度拖曳的故障车辆,或正由 一部汽车以不超过每小时20公里的速度拖往拆车地方的车辆. (8) 就本条而言 交叉帘布缓冲层轮胎 (bias-belted tyre) 指一种充气轮胎,其结构是帘布层的帘布线伸至胎缘, 并以错角方式铺设,而该等帘布层的帘布线与胎面周边线的角度,则远小于90度,且该等帘布 层的帘布线并由一条环形束带包住,该束带以2层或更多层基本上无延伸性的帘布线材料组成, 且以错角铺设,其错角的角度则小于该等帘布层的帘布线结构的角度; 径向帘布层轮胎 (radial-ply tyre) 指一种充气轮胎,其结构是帘布层的帘布线伸至胎缘,并以与 胎面周边线成90度角的方式铺设,而帘布层的帘布线结构则由一条基本上无延伸性的环形束带 固定; 斜纹帘布层轮胎 (diagonal-ply tyre) 指一种并非属交叉帘布缓冲层轮胎的充气轮胎,其结构是帘 布层的帘布线伸至胎缘,并以错角方式铺设,而该等帘布层的帘布线与胎面周边线的角度,则 远小于90度; 结构类型 (type of structure) 就轮胎而言,指本款所界定的轮胎种类的结构类型. 条: 23 转向 E.R. 2 of 2012 02/08/2012 车辆转向机械装置的构造或安排,须令到没有可能发生梗锁,而车轮在任何情况下均不会引致车辆 的任何部分失效. 第374A 章-《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 16 条: 24 速度表 E.R. 2 of 2012 02/08/2012 (1) 除法律规定无论何时均不得以超过每小时20公里的速度行驶的汽车以及伤残者车辆外,每部汽 车须装配一个认可速度表. (2) 按第(1)款规定装配的认可速度表须— (a) 被保持于良好运作状态;及(b) 不受任何可能会妨碍驾驶人容易地辨读该速度表的障碍所阻. (3) 就本条而言,认可速度表 (approved speedometer) 指— (a) (如属2008年5月1日前登记的汽车)符合附表16第1或2部列明的速度表的安装及性能规定的 速度表; (b) (如属2008年5月1日或之后登记的新汽车)符合以下各项规定的速度表— (i) 符合附表16第2部列明的速度表的安装及性能规定; (ii) 已受检验至令署长感到满意;及(iii) 属以下其中一种情况— (A) 该速度表附有署长所认可或指定的认可标记;或(B) 装配有该速度表的车辆附有署长就该速度表而认可或指定的认可标记. (4) 按第(1)款规定装配的认可速度表,不得在设计、准确性或位置方面作出任何改动,但获署长书 面容许者除外. (5) 为施行第(3)(b)(ii)款,署长须以书面表示其满意. (6) 在就违反第(2)(a)款而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如能证明以下事项,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a) 有关缺陷是在行程中发生的,而上述违反亦是在该行程中发觉的;或(b) 当发觉上述违反时,已以一切合理速度迅速采取步骤补救有关缺陷. (2007年第151号法律公告) 条: 24A 速度显示器 E.R. 2 of 2012 02/08/2012 (1) 每部公共小巴须装配一个认可速度显示器. (2) 按第(1)款规定装配的认可速度显示器须— (a) 被保持于良好运作状态;及(b) 不受任何可能会妨碍乘客容易地辨读该速度显示器的障碍所阻. (3) 就本条而言,认可速度显示器 (approved speed display device) 指符合以下各项规定的速 度显示器— (a) 符合附表16第3部列明的速度显示器的安装及性能规定; (b) 已受检验至令署长感到满意;及(c) 属以下其中一种情况— (i) 该速度显示器附有署长所认可或指定的认可标记;或(ii) 装配有该速度显示器的车辆附有署长就该速度显示器而认可或指定的认可标记. (4) 按第(1)款规定装配的认可速度显示器,不得在设计、准确性或位置方面作出任何改动,但获署 长书面容许者除外. (5) 为施行第(3)(b)款,署长须以书面表示其满意. (6) 在就违反第(2)(a)款而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如能证明以下事项,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a) 有关缺陷是在行程中发生的,而上述违反亦是在该行程中发觉的;或第374A 章-《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 17 (b) 当发觉上述违反时,已以一切合理速度迅速采取步骤补救有关缺陷. (2007年第151号法律公告) 条: 24B 车速限制器 E.R. 2 of 2012 02/08/2012 (1) 每部公共小巴均须装配一个由获授权车速限制器安装人安装的认可车速限制器. (2) 车速限制器如符合以下说明,即属认可车速限制器— (a) 符合附表17列明的规定; (b) 已受检验至令署长感到满意;及(c) 附有经署长认可或由署长编配的认可标记. (3) 为施行第(2)(b)款,署长如满意检验,须以书面表示. (4) 每个已装配车速限制器均须— (a) 经校准,使— (i) 该限制器储有与其设定速度对应的设定;及(ii) 装配有该限制器的汽车的最高稳定速度,不会超逾设定速度; (b) 经署长或获署长书面授权的人加上封条;及(c) 保持于良好及有效的运作状态. (5) 已装配车速限制器经校准后的设定速度,须与署长就装有该限制器的汽车而厘定的设定速度相 同. (6) 根据第(5)款厘定的设定速度,不得超逾本条例第40(5A)条订立的速度限制. (7) 第(4)(b)款所指的封条须保持完整. (8) 任何人均不得在设计或准确性方面,对已装配车速限制器作出任何改动,但获署长书面容许者 除外. (9) 每个已装配车速限制器,均须附贴有一块字牌,字牌须清晰易读及正确地标明第(10)款指明的 数据,该字牌亦可附贴于毗邻该限制器的地方. (10)第(9)款所提述的资料是车速限制器的以下资料— (a) 署长编配的类型评定编号; (b) 安装人的姓名或名称; (c) 设定速度; (d) 安装日期; (e) 厂名及型号. (11)在每部装有已装配车速限制器的公共小巴上,均须于载客间内的一个显眼位置,展示一个符合 第(12)款规定的标志. (12)按第(11)款规定而展示的标志须— (a) 只载有"本车最高时速限于x公里"及"THE MAXIMUM SPEED OF THIS VEHICLE IS LIMITED TO x KM/H"字样,而— (i) "x"是该车速限制器经校准后的限定速度,以阿拉伯数字表达;及(ii) 该等字样的高度不得小于50毫米,并须于该车提供服务的所有时间均清晰易读; 及(b) 不受任何可能会妨碍乘客轻易地辨读该标志的障碍物所遮挡. (13)在就违反第(4)(b)或(7)款而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如能证明在揭发上述违反时,已有人采取 步骤,在合理范围内尽快为有关车速限制器加上封条或重新加上封条,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 护. 第374A 章-《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 18 (14)在就违反第(4)(c)款而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如能证明以下事项,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a) 有关缺陷是在行程中发生的,而上述违反亦是在该行程中揭发的;或(b) 在揭发上述违反时,已有人采取步骤,在合理范围内尽快补救有关缺陷. (15)就于有关日期前已装配在公共小巴上的车速限制器而言— (a) 如署长在有关日期前已就该限制器作出本条所提述的任何行为,则该行为即当作是根据本 条而作出的; (b) 如该限制器是由某人安装,而在进行安装时,该人是署长为安装车速限制器的目的而认可 的人,则该限制器即当作是已由获授权车速限制器安装人安装;而(c) 在不局限(a)段的前提下,如在有关日期前,署长已为该公共小巴厘定设定速度,则该速度 即当作是根据第(5)款而厘定的. (16)在本条中— 有关日期 (relevant date) 指《2012年道路交通(修订)条例》(2012年第6号)第12条实施*当日; 获授权车速限制器安装人 (authorized speed limiter installer) 指根据第120AA(2)条获授权安 装认可车速限制器的人. (2012年第6号第12条;2012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注: * 实施日期:2012年4月13日. 条: 24C 电子数据记录仪 E.R. 2 of 2012 02/08/2012 (1) 本条适用于符合附表18所指明的说明的公共小巴. (2) 每部本条适用的公共小巴,均须装配一个由获授权电子数据记录仪安装人安装的认可电子数据 记录仪. (3) 电子数据记录仪如符合以下说明,即属认可电子数据记录仪— (a) 符合附表19列明的规定; (b) 已受检验至令署长感到满意;及(c) 附有经署长认可或由署长编配的认可标记. (4) 为施行第(3)(b)款,署长如满意检验,须以书面表示. (5) 每个已装配电子数据记录仪均须— (a) 经校准,使— (i) 该记录仪储有超速限值;及(ii) 所有行车数据均会获准确记录及储存; (b) 经署长或获署长书面授权的人加上封条;及(c) 保持于良好的运作状态. (6) 就某汽车而储存于已装配电子数据记录仪的超速限值,须等同于该汽车的已装配车速限制器的 设定速度. (7) 第(5)(b)款所指的封条须保持完整. (8) 任何人均不得在设计或准确性方面,对已装配电子数据记录仪作出任何改动,但获署长书面容 许者除外. (9) 每个已装配电子数据记录仪,均须附贴有一块字牌,字牌须清晰易读及正确地标明第(10)款指 明的数据,该字牌亦可附贴于毗邻该记录仪的地方. (10)第(9)款所提述的数据是电子数据记录仪的以下数据— 第374A 章-《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 19 (a) 署长编配的类型评定编号; (b) 安装人的姓名或名称; (c) 所储存的超速限值; (d) 安装日期; (e) 厂名及型号. (11)在就违反第(5)(b)或(7)款而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如能证明,在揭发上述违反时,已有人采 取步骤,在合理范围内尽快为有关电子数据记录仪加上封条或重新加上封条,即可以此作为免 责辩护. (12)在就违反第(5)(c)款而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如能证明以下事项,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a) 有关缺陷是在行程中发生的,而上述违反亦是在该行程中揭发的;或(b) 在揭发上述违反时,已有人采取步骤,在合理范围内尽快补救有关缺陷. (13)在本条中— 获授权电子数据记录仪安装人 (authorized EDRD installer) 指根据第120AA(2)条获授权安装认可 电子数据记录仪的人. (2012年第6号第12条) 条: 25 倒车的能力 E.R. 2 of 2012 02/08/2012 除电单车、机动三轮车或伤残者车辆外,每部汽车须能够向前及向后行驶. 条: 26 司机驾驶间 E.R. 2 of 2012 02/08/2012 (1) 除巴士或小型巴士外,每部汽车在设计及构造上,须(a) 为驾驶人提供足够的空间,且令到驾驶人可以容易接触及迅速操作控制装置; (b) 令驾驶人在控制该车辆时,无论何时均可完全看到汽车前面的道路和交通情况. (2) 除巴士及小型巴士外,每部汽车的驾驶人座位须牢置在车身上,而该座位的靠背至前边缘至少 须长380毫米,而靠背的宽度亦须为380毫米,但如该车辆装配有连续式座位以供乘客坐在驾驶 人旁边,则根据第27条供乘客使用的空间,须从距离最接近驾驶盘中心的座位部分380毫米的一 点开始计算. (3) 每部汽车的驾驶人座位,但巴士及小型巴士的除外,须能够就该车辆的驾驶盘调校,以便可以 由距离驾驶盘350毫米调校到距离至少450毫米,而该距离则是以驾驶盘周边最接近的一点至驾 驶人座椅靠背最接近的部分的距离计算. (4) 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每部车辆的驾驶人座位的放置,须能够容许驾驶人在该车辆的右侧以手 势作出惯常的交通信号. (5) 署长可藉书面发出的许可证,授权使用不符合第(4)款规定的汽车,但须受其觉得适当的条款及 条件,以及其觉得适当的期间所规限. 条: 27 乘客座位数目 E.R. 2 of 2012 02/08/2012 (1) 任何车辆的乘客座位数目,不得超过附表3就该种类车辆指定的座位数目. (2) 巴士或特别用途车辆的乘客座位数目,须为就该车辆而发出的登记文件内所指明的座位数目, 而任何巴士或特别用途车辆的座位数目,均不得超过上述指明的座位数目. (3) 伤残者车辆、拖车、三轮车或徒步控制车辆,不得设有乘客座位. (4) 除第26条另有规定外,车辆上的每张座椅均须牢置在车身上,该座椅的靠背至前边缘至少须长 第374A 章-《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 20 380毫米,而靠背的宽度亦须为380毫米,巴士或小型巴士除外. (5) 就本条的规定计算车辆的座位数目时 (a) 只须计算按照第(4)款或第73条(视属何情况而定)而提供的座位;及(b) 无须计算座位上任何小于380毫米的空间. 条: 28 安全玻璃或安全透明物料 E.R. 2 of 2012 02/08/2012 (1) 汽车所有挡风玻璃、窗门及隔板所使用的玻璃或透明材料,须属符合以下各项规定的安全玻璃 或安全透明物料 (a) 其类型须经署长认可; (b) 就透明度而言,不会令该汽车内部景观不清晰;及(c) 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刻有一个可清楚识别其为安全玻璃或安全透明物料的永久标记. (2) 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挡风玻璃、窗门或隔板,不得作出任何改动或增补,以增加其反射效能, 或减低其透光能力. (1990年第203号法律公告) (3) 署长须在宪报公告上就第(1)(a)款指定他认可的安全玻璃或安全透明物料的类型. 条: 29 挡风玻璃刮水器及喷洗器 E.R. 2 of 2012 02/08/2012 (1) 如属装配有挡风玻璃的车辆,但电单车、伤残者车辆或拖车除外,则该车辆须装配有一个或以 上的有效自动挡风玻璃刮水器,但如该驾驶人无须透过该挡风玻璃亦可看到该车辆前面的情 况,并有足够的视野,则属例外. (2) 第(1)款规定的挡风玻璃刮水器须能将挡风玻璃抹清,以便驾驶人除了对车辆前面有足够的视野 之外,对车辆左右两侧前面的道路亦一样有足够的视野. (3) 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每部根据第(1)款须装配一个或以上有效自动挡风玻璃刮水器的汽车, 须装配一个挡风玻璃喷洗器,而该喷洗器与该等挡风玻璃刮水器一起使用时,能够清除留在该 等挡风玻璃刮水器可清扫的地方上的泥土或其他类似的沉积物. (4) 第(3)款不适用于 (a) 土地拖拉机;或(b) 因其构造而在其以本身动力行驶时,不能在水平面上超过每小时35公里的速度的车辆. 条: 30 灭声器 E.R. 2 of 2012 02/08/2012 (1) 每部由内燃引擎推动的车辆,须安装一个适合或足以在合理的情况下,尽量减少由引擎溢出的 废气所引致的声响的灭声器、膨胀室或其他机械装置. (2) 每部由内燃引擎推动并在任何道路上使用的车辆,须经构造及维修以能令到由引擎溢出的废 气,在未先经过根据第(1)款装配的灭声器、膨胀室或其他机械装置前,不会向外溢出. (3) 当车辆在道路上使用时,每个上述的灭声器、膨胀室或其他机械装置,无论何时均须保持良好 及有效的工作运作,而且不得改装或替换,以致令溢出废气发出更大的声响. 条: 31 烟雾等 E.R. 2 of 2012 02/08/2012 (1) 每部汽车须经构造及保养以符合以下的情况 (a) 汽车不得排放过量的烟雾及可见气体; (b) 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不将燃烧产物、灰渣、蒸汽、炉渣、汽油、水或油等排出路 第374A 章-《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 21 面,或以任何其他方式排出,以致相当可能导致财产损坏,或导致他人受伤或产生危险, 或导致他人失去舒适环境或令人烦扰等. (2) 就第(1)(a)款而言,如由车辆排放的烟雾或可见气体以署长不时藉宪报公告所指明的器具中的 任何一种测量时,超出附表4第I部第1栏指明的最高许可烟雾或可见气体水平,或超出该部第2 栏指明的以光吸收绝对单位计算的最高许可烟雾或可见气体水平,则由该车辆排放的烟雾或可 见气体即当作过量. (1999年第14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160号法律公告) (2A) 为免生疑问,现宣布第(2)款所指的公告并非附属法例. (1999年第14号法律公告) (3) 每部使用固体燃料的汽车,须装配一个有效的器具,以防止喷出火花或碎粒. (4) 就违反本条而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而言,如能证明排放或排出情况是由于一些临时或意外的原 因所引致,而该等原因在采取合理的谨慎措施下亦不能避免,即属好的免责辩护. 条: 31A 排气污染物 E.R. 2 of 2012 02/08/2012 (1) 在不限制第31条的原则下,本条适用于— (a) 在1975年1月1日或以后制造,并且装有强制点火式引擎及使用无铅汽油作为燃料的汽车(电 单车及机动三轮车除外);及(b) 装有强制点火式引擎及使用石油气作为燃料的汽车(电单车及机动三轮车除外). (2) 本条适用的汽车的构造及保养须使其不排放过量的排气污染物. (3) 为施行第(2)款,由装有强制点火式引擎及使用无铅汽油作为燃料的汽车所排放的排气污染物, 如按照附表4第II部第2栏内指明的、并就该汽车的制造日期而言是适用于该汽车的程序测量 时,不符合该部第3栏内适用于该汽车的排放标准,则该汽车排放的排气污染物即属过量. (4) 为施行第(2)款,由装有强制点火式引擎及使用石油气作为燃料的汽车所排放的排气污染物,如 按照附表4第III部第1栏内所指明的程序测量时,不符合该部第2栏内所指明的排放标准,则由 该汽车排放的排气污染物即属过量. (5) 为施行第(3)及(4)款,排气污染物须以署长不时藉宪报公告所指明的器具中的任何一种测量. (6) 为免生疑问,现宣布第(5)款所指的公告并非附属法例. (7) 在因违反本条而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被告人如能证明过量排气污染物是由于某临时或意外 的原因所致,而即使已合理谨慎行事亦不能防止,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2000年第160号法律公告) 条: 32 (由1991年第134号法律公告废除) 30/06/1997 (由1991年第134号法律公告废除) 条: 33 (由1991年第134号法律公告废除) 30/06/1997 (由1991年第134号法律公告废除) 条: 34 (由1991年第134号法律公告废除) 30/06/1997 (由1991年第134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374A 章-《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 22 条: 35 挡泥板及挡泥翼 E.R. 2 of 2012 02/08/2012 (1) 每部不属巴士、小型巴士、货车或特别用途车辆的汽车须配备挡泥板或其他类似的配件,以覆 盖每个车轮及轮胎的整个宽度,并充分延伸及每个车轮及轮胎的圆周,以便在合理切实可行范 围内,尽量挡着因车轮转动而溅起的泥或水,但如车身已提供足够保护,则属例外. (1998年第113号法律公告) (2) 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每部巴士、小型巴士、货车或特别用途车辆须 (a) 在所有车轮配备挡泥板;及(b) 在最后方的车轮的后面配备挡泥翼, 而挡泥板及挡泥翼须符合经署长认可是为了确保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挡着因车轮转动 而溅起的泥或水而合理需要的规格. (1998年第113号法律公告) (3) 如巴士、小型巴士、货车或特别用途车辆的车身已足以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挡着因车 轮转动而溅起的泥或水,则第(2)款不适用. (1998年第113号法律公告) (4) 署长须藉宪报公告,公布他为施行第(2)款而认可的挡泥板反挡泥翼的规格. (1998年第113号 法律公告) (5) 在本条中,挡泥翼 (mudflap) 指作为挡泥板下方伸延部分的器件. (1998年第113号法律公 告) 条: 36 吉祥物及其他附件 E.R. 2 of 2012 02/08/2012 如汽车与任何人发生碰撞时,挂在该汽车的任何位置的吉祥物或其他不必要的附件相当可能会撞击 该人,则该汽车不得在该等位置挂上该等吉祥物或附件,但如该等吉祥物或附件的凸出部分不会引 致人受伤,则属例外. 条: 37 视象显示器 E.R. 2 of 2012 02/08/2012 (1) 除根据第(2)款可予安装的视象显示器外,任何人不得在汽车的下列地方安装或安排在该等地方 安装视象显示器,而汽车的下列地方亦不得装有视象显示器 (a) 驾驶人座椅前面的任何地方; (b) 驾驶人在驾驶座椅时可看到(无论是直接看到或是经反射后看到)该视象显示器部分或全部 屏幕的地方;或(c) 驾驶人在驾驶座椅时可接触到该视象显示器的控制器的地方,而该控制器并不属声量控制 及开关掣. (2000年第1号法律公告) (2) 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汽车上可安装为向驾驶人提供下述数据或视景而设计的视象显示器— (a) 关于该汽车或其装备的现况的资料; (b) 该汽车任何部分或该汽车四周范围当时的闭路式视景; (c) 关于该汽车当时所处位置的数据;或(d) 其他只供用于该汽车导航的数据. (2000年第1号法律公告) (3) 能够显示下述广播或视象的视象显示器不得根据第(2)款在第(1)(a)款所提述的地方安装,亦不 得根据第(2)款以第(1)(b)或(c)款所提述的方式安装— (a) 《广播条例》(第562章)第2(1)条所指的电视节目;或(2000年第48号第44条) (b) 并非用于第(2)(d)款所指的用途的预录视象. (2000年第1号法律公告) 第374A 章-《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 23 条: 38 警报仪器 E.R. 2 of 2012 02/08/2012 (1) 每部汽车须装配一个能够发出声音并可就其驶近或出现而给予充分警告的仪器. (1A)每部货车亦须装配一个能够在其倒车时及即将倒车时发出声音并可给予充分警告的自动装置. (2000年第1号法律公告) (1B)为第(1)款的目的而装配的仪器必须能够发出连续而不变的声音而不得发出其他声音. (2000 年第1号法律公告) (1C)第(1A)款所描述的自动装置如— (a) 为该款的目的而装配于货车内;或(b) 装配于其他汽车内, 该装置必须能够发出间歇而不变的声音而不得发出其他声音. (2000年第1号法律公告) (2) 虽然第(1)、(1A)、(1B)及(1C)款另有规定,任何汽车不得装配 (a) 铜锣或铃; (b) 警报器; (c) 可连续发出不同音调的多音喇叭; (d) 双音喇叭; (e) 发出过度刺耳、尖锐、嘈吵或骇人声音的发声器;或(f) 发出的声音相当可能会与设于《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G)所指的 交通灯控制的过路处的该规例第33条所订明的交通灯在运作时所发出的声音混淆的发声 器,(2000年第1号法律公告) [比照 S.I. 1986/1078 r. 99(3)(b) U.K.] 但如署长以书面发出许可证批准使用上述仪器,则属例外,而该等许可证亦须受署长所指明的 条件所规限. (2000年第1号法律公告) (2012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条: 39 反射镜 E.R. 2 of 2012 02/08/2012 (1) 每部私家车、的士、小型巴士、巴士、货车及特别用途车辆,须至少配备2块镜子,其中一块须 装配在该车辆右侧的外面,而另一块则须装配在该车辆里面或安装在该车辆左侧的外面,而该 等镜子须经构造及装配以令驾驶人(如他打算这样做时)知道该车辆后面及该车辆后面两旁的交 通情况. (2) 每部电单车、机动三轮车及伤残者车辆,须配备一块镜子,而该块镜子须装配在该车辆右侧的 外面,并须经构造及装配以令驾驶人(如他打算这样做时)知道该车辆后面的交通情况. (2A) 除第(2B)款另有规定外,每部公共巴士、私家巴士、公共小巴及私家小巴,均须至少配备1块 镜子,而该块镜子须装配在车辆前左侧的外面,其大小、构造及装配须足以令驾驶人在看该块 镜子时能全面而清楚地看见任何正在下车的乘客. (1997年第96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306号 法律公告) (2B) 在以下时限之前,第(2A)款不适用于在1997年5月1日前注册的公共巴士、私家巴士、公共小巴 或私家小巴 (a) 该巴士或小巴依据本条例第78条而须在1998年11月1日或之后的任何时间被交出以作检验; 或(b) 1999年11月1日, 两个时限中以较早者为准. (1998年第306号法律公告) (3) 装配在车辆里里面以便能令驾驶人(如他打算这样做时)知道该车辆后面的交通情况的任何镜子 第374A 章-《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 24 的边缘,均须围以一些物料,以致该车辆内任何占用人碰撞该块 镜子或该等物料时,亦相当不 可能引致严重的割伤. (4) 每块装配在车辆外面的镜子须符合以下规定 (a) 该镜子装配在车辆上的方式,能令该镜子在正常的驾驶情况下保持稳定; (b) 如车辆装配有窗门及挡风玻璃,则该镜子装配的方式,能令驾驶人坐在驾驶位置时能透过 侧窗,或透过被挡风玻璃刮水器清理的挡风玻璃部分看到该镜子;及(c) 当车辆负载而该镜子的底部离地面少于2米时,则该镜子不得凸出该车辆全宽度以外超过10 厘米,或如该车辆正拖曳着一辆拖车,而该拖车的全宽度比该牵引车辆较宽,则该镜子不 得凸出该拖车全宽度以外超过20厘米,但如该镜子经设计可避免在撞车时引致任何人受 伤,则属例外. 条: 40 油缸的构造 E.R. 2 of 2012 02/08/2012 每部汽车须经如下的构造 (a) 任何油缸须安装在一个合理安全的地方,确保该油缸不会受损;及(b) 已充分防止该等油缸漏出任何液体或气体︰ 但本段并不阻止在任何油缸安装一个可藉吸入空气或排放气体而减轻缸内压力变化的设 备. 条: 40A 侧护板 E.R. 2 of 2012 02/08/2012 (1)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本条适用于 (a) 许可车辆总重超过5.5公吨,而任何2条相邻车轴的中心之间的距离超过3米的货车; (b) 许可车辆总重超过2公吨,而任何2条相邻车轴的中心之间的距离超过3米的拖车;及(c) 许可车辆总重超过2公吨,而其第一条车轴的中心与转向主销的中心(如有超过一条转向主 销,则指最后的一条)之间的距离超过4.5米的半拖车. (2) 本条不适用于 (a) 挂接车辆内的拖拉机; (b) 因其构造在其以本身动力行驶时,不能在道路上超过每小时25公里的速度的车辆; (c) 农业用拖车; (d) 经构造以向侧面或后面倾侧而卸下负载物的车辆; (e) 正由制造商、经营商或分销商驾驶或拖曳以作质量检查,或正由制造商、经营商或分销商 驾驶或拖曳往其处所的未有车身车辆; (f) 正驾驶或拖曳往根据事前的安排进行装配车身或侧护板的地方的车辆; (g) 经特别设计及构造,以用作运载特长圆木材、横梁或撑柱的拖车; (h) 经特别设计及构造,以用作装载其他车辆的拖车,而该等其他车辆可从该拖车的前面或后 面登车;及(i) 设有装载平台的拖车,而从切向平面起计,该平台的边缘并无任何部分深入车内超过60毫米,且在如无本条条文的规定则须装配侧护板的地方,该平台的上表面离地面不超过750毫米. (3) 每部本条适用的车辆,须装配经构造及装配以符合以下规定的侧护板 (a) 每块侧护板均须构造坚固,以致在撞车时可有效地防止电单车驾驶人或行人夹在车轴之 间; (b) 侧护板的最外表面平滑,基本上坚硬,以及属平坦或有水平波纹; 第374A 章-《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 25 (c) 当车辆在水平地面时,以及如属半拖车,则当其装载平台处于水平位置时,侧护板最低的 边缘离地面不得超过550毫米; (d) 凡装配有侧护板的车辆的地板 (i) 横向地延伸出切向平面之外; (ii) 离地面不超过1.85米; (iii) 横向地延伸超过侧护板的整个长度;及(iv) 边缘完全由侧围板盖着,而该侧围板的下边缘不低于该地板的底部超过150毫米, 则该侧护板最高的边缘不得低于该侧围板的下边缘超过350毫米; (e) 凡装配有侧护板的车辆的地板 (i) 横向地延伸出切向平面之外;及(ii) 并不符合(d)(ii)、(iii)及(iv)段所指明的全部规定,而该车辆的结构有任何部 分在离地面1.85米之内与切向平面相交, 则该侧护板最高的边缘不得低于该车辆与切向平面相交的结构超过350毫米; (f) 凡(i) 该车辆的结构并无任何部分在离地面1.85米之内与切向平面相交;及(ii) 该车辆的承载结构的上表面离地面少于1.5米, 则侧护板最高的边缘不得低于该车辆承载结构的上表面的高度; (g) 在(d)、(e)或(f)段以外的其他情况,侧护板最高的边缘离地面不得少于1.5米; (h) 侧护板最后的边缘与最接近轮胎之间的距离不得超过300毫米; (i) 如属并无装配起落支脚的半拖车,则侧护板的前边缘与转向主销中心成直角的一点之间的 距离,不得超过3米; (j) 如属装配有起落支脚的半拖车,则距离须如(i)段一样,但如该起落支脚的中心距离转向主 销少于2.75米,则侧护板的前边缘距离该支脚的中心不得超过250毫米; (k) 如属半拖车以外的车辆,则就汽车而言,侧护板的前边缘距离最接近的前轮胎不得超过300 毫米,而就拖车而言,则不得超过500毫米; (l) 侧护板所有的外边缘都必须制成圆形,而半径则至少为2.5毫米; (m) 从切向平面起计,任何侧护板均不得深入车内超过30毫米; (n) 侧护板不得增加车辆的宽度; (o) 侧护板由其最高的边缘起计,须向下延伸至少100毫米,而由其最低的边缘起计,亦须向上 延伸至少100毫米;此外,侧护板由其前边缘起计,亦须向后及向内延伸至少100毫米,并 不得有一个超过300毫米的垂直间隙,或一个少于100毫米的垂直面;及(p) (h)至(k)段不适用于轴距可调节的拖车延长至超过其最低长度而出现的任何额外长度,亦 不适用于经构造以运载可拆卸车厢或可起卸货柜的任何车辆. (4) 对于装配有用来装载液体的液缸的车辆(而该液缸又装上了阀及软管或管道接头以供装卸之 用),以及对于设有伸缩稳定器以便在装卸时,或在用作其设计或改装的用途时用来保持稳定的 车辆,第(3)款的规定只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适用. (5) 依据本条装配在车辆上的每块侧护板,在该车辆于道路上使用时,无论何时均须保持没有任何 缺陷,不致在任何方面影响其效能. (1990年第203号法律公告) 条: 40B 后护板 E.R. 2 of 2012 02/08/2012 (1)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本条适用于 第374A 章-《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 26 (a) 许可车辆总重超过5.5公吨的货车; (b) 许可车辆总重超过2公吨的拖车;及(c) 许可车辆总重超过2公吨的半拖车. (2) 本条不适用于 (a) 挂接车辆内的拖拉机; (b) 因其构造在其以本身动力行驶时,不能在道路上超过每小时25公里的速度的车辆; (c) 农业用拖车; (d) 在车尾装配有经特别设计的器具,以便在道路上撒布材料的车辆; (e) 正由制造商、经营商或分销商驾驶或拖曳以作质量检查,或正由制造商、经营商或分销商 驾驶或拖曳往其处所的未有车身车辆; (f) 底盘驾驶室总成; (g) 经特别设计及构造,以用作运载车辆的车辆; (h) 经特别设计及构造,以用作运载特长圆木材、横梁或撑柱的拖车; (i) 正驾驶或拖曳往根据事前的安排进行装配车身或后护板的地方的车辆; (j) 混凝土搅拌车; (k) 装配有后置提升器的车辆,经构造以使该提升器的提升平台组成该车辆地板的一部分,而 该部分的长度与该车辆纵轴线平行量度时至少为1米;或车辆装配有后置提升器,致令安装 后护板变成不可行; (l) 在设计及使用上只是作输送之用的车辆,而输送的方式是在使用时于该车辆的车尾装配一 条运输带进行;及(m) 经构造以将车辆的一部分向后提起而卸下负载物的车辆. (3) 每部本条适用的车辆,须装配经构造及装配以符合以下规定的后护板 (a) 每块后护板均须构造坚固,以致撞车在车尾发生时,可有效地防止后面的汽车撞入前面的 汽车的下面; (b) 后护板的下边缘离地面不得超过550毫米; (c) 由车轮的最外一点起计(不包括轮胎在靠近地面的凸出部分),后护板的外边缘不得延伸超 过后车轴的外表面,或从后车轴的任何一个外表面起计,后护板的外边缘亦不得向内延伸 超过100毫米;至于装配有可拆卸车厢的车辆,则从后车轴的任何一个外表面起计,后护板 的外边缘不得向内延伸超过300毫米;凡有超过一条后车轴时,所考虑的宽度是最宽的后车 轴的宽度;及(d) 后护板须由一条横梁,以及连接到车身底盘侧梁或任何代替该车身底盘侧梁的东西的连接 组件组成;该横梁的切面高度不得少于100毫米. (4) 依据本条装配在车辆上的每块后护板,在该车辆于道路上使用时,无论何时均须保持没有任何 缺陷,不致对该车辆在尾部发生碰撞时的抵抗功能有任何不利影响. (1990年第203号法律公告) 部: III 的士、巴士及小型巴士 30/06/1997 条: 41 的士计程表 30/06/1997 (1) 每部的士须装配一个在设计及构造上获署长认可之的士计程表. (2) 就第(1)款而言,署长可以下列其中一种方式表示认可 (a) 概括地藉宪报刊登公告;或第374A 章-《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 27 (b) 在个别情况下采用书面形式. (3) 署长可以就装配在的士上之的士计程表指明装配的位置及方式,而凡署长已作出上述的指 明,则每个的士计程表须按照指明装配. (4) 未经署长事先认可,不得在车辆上装配的士计程表或类似的士计程表的仪器. 条: 42 的士计程表的构造 30/06/1997 (1) 每个的士计程表须装上一个面积不小于100毫米乘50毫米,而上面展示 "FOR HIRE"或"TAXI"的字的指示器. (2) 每个的士计程表须经构造以符合下列规定 (a) 可封盖至令署长感到满意; (b) 在车费表盘上显示已订明按时间或距离,或兼按时间及距离计算出来的车费款额; (c) 在车费表盘上显示经订明由最低车费起累进的附加车费款额;及(d) 显示车费及附加车费的数字,高度至少为10毫米. (3) 每个的士计程表的车费表盘,均须符合下列规定 (a) 在显示车费及附加费用的数字上面、下面或旁边,须有"FARE"及"EXTRAS"的字; 及(b) 在紧接显示车费及附加费用的数字上面、下面或旁边,须有"H.K.dollars"及"cents"等英文字母及字,或"H.K$."及"c"等英文字母及符号;及(c) 显示的车费能够清楚地区分为元与角. (4) 每个的士计程表须由一个可导致的士计程表调校至下列任何一个位置操作的设备启动 (a) FOR HIRE,当时的士计程表并无进行记录,而任何人站在该的士前面20米距离内,均 可清楚看到展示的指示器; (b) HIRED,当时的士计程表正在按时间或距离,或兼按时间及距离进行记录,而从的士外 面不能看见展示的指示器; (c) STOPPED,当时 (i) 的士计程表只按距离进行记录,而在的士外面不能看见展示的指示器;或(ii)的士之机械并不运行,而在的士外面不能看见展示的指示器. (5) 无论的士计程表的启动设备是在 (a) FOR HIRE 的位置; (b) HIRED 的位置;或(c) STOPPED 的位置, 该位置均须清楚地在车费表盘上显示出来. (6) 的士计程表的启动设备在操作时,须直接由"FOR HIRE"的位置转到"HIRED"的位置,并 须经过"STOPPED"的位置才能回到"FOR HIRE"的位置上. (7) 每个的士计程表的车费表盘,须能够在黑夜时间或在租用人要求时亮灯照明,使表盘的读 数容易辨读. 条: 42A 收据打印设备 30/06/1997 于任何的士上须安装一个在良好运作中能在12秒内打印出一张车费收据的设备,不论该设备是 属于装配于该的士之的士计程表的一部分或是连接于该的士计程表. (1997年第148号法律公告) 第374A 章-《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 28 条: 43 的士计程表传动装置 30/06/1997 (1) 装配在的士计程表传动装置内的齿轮箱或传感器须经设计,以使其输出转数或产生的电子 脉冲数目,以及传动导线的接头,均能被认可类型之的士计程表所接受. (2) 所有导线及的士计程表齿轮箱或传感器的接头,均须可以封盖至令署长感到满意. (3) 每个的士计程表齿轮箱或传感器须附有一块类型及式样均获认可的金属牌子. (4) 按照第(3)款附设的金属牌子,须清楚及正确地标明 (a) 与的士计程表连接之的士车轮上的轮胎的最小有效圆周; (b) 任何驱动的士计程表齿轮箱的传动小齿轮的轮齿数目; (c) 车辆变速器最终传动的减速比;及(d) 的士计程表齿轮箱的转动比,或在1公里内产生的电子脉冲数目. 条: 44 的士计程表的封盖及测试 30/06/1997 (1) 每个的士计程表在装配于的士之前,须由署长测试,此后则每隔不超过6个月再进行测试; 如测试结果令人满意以及安装于的士的收据打印设备(不论该设备是属于的士计程表的一部分或是连 接于的士计程表)在良好运作中,则署长会盖上印章,并加以封盖. (1997年第148号法律公告) (2) 的士登记车主须将已装妥计程表之的士送交署长,以便按照第(1)款进行测试. (3) 的士登记车主须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装配在的士之的士计程表任何会导致车费 记录不正确的故障或损坏,或的士计程表上署长的印章或封盖的损坏,向署长作出报告. 条: 45 的士须有照明标志及标记 30/06/1997 每部的士须 (a) 在车顶装配类型获署长认可的照明标志,而在黑夜时间当的士可供租用时,无论何时 该标志均须展示"TAXI"的字,以致无论从该车辆的前面或后面均可以清楚看到;及(1984年第258号法律公告) (b) 在该车辆外面的左右两侧,清楚以划一大小而高度不少于100毫米的中英文字体,标明 英文字"TAXI"及中文字"的士". 条: 46 的士的字牌 30/06/1997 (1) 每辆的士须在车头及车尾展示一块颜色、形式及尺寸符合附表6第I部列出的图形的字牌. (2) 第(1)款所提述的字牌,须符合附表6第II部的条文. 条: 47 车辆的涂漆 30/06/1997 (1) 署长可藉宪报刊登的公告,指明公共巴士、公共小巴及的士外面所髹油漆的颜色、颜色组 合或颜色配搭. (2) 署长可藉宪报刊登的公告,或在发出汽车牌照时就每部车辆施加条件,指明私家巴士及私 家小巴外面所髹油漆的颜色、颜色组合或颜色配搭. (3) 每辆公共巴士、私家巴士、公共小巴、私家小巴及的士外面,须按署长根据第(1)或(2)款 就该车辆所指明的颜色、颜色组合或颜色配搭髹上油漆. 第374A 章-《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 29 (4) 本条不适用于根据《公共巴士服务条例》(第230章)获专营权经营的巴士. 条: 48 巴士的标记 30/06/1997 每辆巴士须清楚及正确地以划一大小而高度不少于10毫米的中英文字体 (a) 在巴士内(如属双层巴士,则在下层);及(b) 在巴士外面的尾部或左侧, 标明该巴士每一层提供给乘客的座位数目,以及在行驶时单层巴士或双层巴士下层可以站立的乘客 人数(一如就车辆发出的登记文件上所指明者). 条: 49 公共小巴及私家小巴的标记 30/06/1997 每部公共小巴及私家小巴,须在其外面的左右两侧,清楚及正确地以划一大小而高度不少于100 毫米的中英文字体,标明提供给乘客的座位数目. 条: 50 公共小巴的额外标记 L.N. 592 of 1997 15/12/1997 每部公共小巴须清楚地 (a) 以划一大小而高度不少于100毫米的英文正楷字母及中文字,在该车辆外面的左右两 侧,标明英文字"Public Light Bus"及中文字"公共小型巴士";及(b) (由1997年第243号法律公告废除) 条: 51 学校私家小巴的标志 50 of 1999 01/10/1999 (1) 为出租或取酬而提供服务的学校私家小巴 (a) 须在其外面的两侧、前面及后面,涂上一条连续而划一宽度不少于200毫米的紫色横 条; (b) 须在其左右两侧的紫色横条上,以白色用划一大小而高度不少于150毫米的英文正楷字 母及中文字,涂上英文字"School Private Light Bus"及中文字"学校私家小 巴"; (c) 须在车尾的紫色横条上,涂上颜色、设计及尺寸符合附表13列出的图形的标志; (d) 可以在其外面的左右两侧,涂上以中英文字体标明其运载乘客往返的一个或多个教育 机构的名称;及(1997年第96号法律公告) (e) 在不抵触(a)至(d)段的条文下,须在该车辆的外面髹上黄色的油漆. (1997年第96号 法律公告) (2) 为施行 (a) 第(1)(a)、(b)及(c)款,紫色须为英国标准颜色 24E56 @BS5252 :1976 或澳洲标准 颜色 AS2700-1985:P13;及(b) 第(1)(e) 款,黄色须为英国标准颜色08E53 @BS 5252:1976 或澳洲标准颜色AS2700-1985:Y15. (1997年第96号法律公告) (3) 在1997年5月1日前注册的学校私家小巴如符合紧接在该日期前有效的本条规定,即当作符 合本条规定. (1998年第306号法律公告) (1987年第225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50号第12条) 第374A 章-《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 30 条: 51A ((由1997年第96号法律公告废除) 30/06/1997 条: 52 一些车辆的标记及涂漆的保养 30/06/1997 每部巴士、公共小巴、私家小巴及的士的车主,须确保 (a) 本规例规定车辆上须有的标记,无论何时均须保持清楚易读;及(b) 该车辆无论何时均按照本规例髹上油漆. 条: 53 巴士及的士以外的车辆的标记及涂漆 30/06/1997 (1) 任何汽车不得 (a) 加上本规例规定公共小巴、私家小巴或的士 上须有的标记;或(b) 加上某些标记,以致其看起来与公共小巴、私家小巴或的士非常相似, 但如该车辆是公共小巴、私家小巴或的士(视属何情况而定),则属例外. (2) 任何汽车不得 (a) 髹上署长根据第47(1)条指明的颜色、颜色组合或配搭;或(b) 髹上某些油漆,以致其看起来与该种颜色、颜色组合或配搭法非常相似, 但如该车辆是公共巴士、公共小巴或的士,则属例外. 条: 54 巴士、小型巴士及的士的标记 30/06/1997 (1) 任何巴士、公共小巴、私家小巴或的士,不得有任何标记、颜色标记、标志、字、数字或 字体,但如属以下所述者,则属例外 (a) 根据任何条例或根据该车辆获发汽车牌照时所订的任何条件,规定或允许在该车辆上 加上的任何标记、颜色标记、标志、字、数字或字体;或(b) 署长以书面允许者. (2) 任何巴士、公共小巴、私家小巴或的士,不得在车上加上看来是该车辆座位或企位数量的 数字,但如该数字与该车辆在登记文件上注明的下述数字相符,则属例外 (a) 该车辆提供给乘客的座位数目;及(b) 在行驶时单层巴士或双层巴士下层可以站立的乘客人数. 条: 55 稳定性 30/06/1997 (1) 双层巴士的稳定性,须达到当在巴士内正确的相对位置放置重物,以代表驾驶人及只是上 层满载的乘客时,即使放置车辆的平面向任何一边倾斜至与水平线成28度,发生翻车点仍不会超 越. (2) 单层巴士及小型巴士的稳定性,须达到当在车内正确的相对位置放置重物,以代表驾驶人 及满载的乘客时,即使放置车辆的平面向任何一边倾斜至与水平线成35度,发生翻车点仍不会超 越. (3) 就进行稳定性测试而言,用作防止巴士或小型巴士的车轮向侧滑移的任何挡块的高度,均 不得超过放置车辆的平面在倾斜前,与按照本条的规定,在车辆内加上重物后最接近该平面的车辆 的轮辋部分的距离的三分之二. (4) 就本条而言,57公斤当作为代表一个人的重量. 第374A 章-《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 31 条: 56 侧悬出量 30/06/1997 除转向指示器或后视镜外,巴士或小型巴士的任何部分不得横向伸出在该车辆同一边的最后车 轮外侧轮胎的外表面以外 (a) (如属巴士)超过150毫米;及(b) (如属小型巴士)超过180毫米. 条: 57 护栏 30/06/1997 (1) 如在巴士同一边的任何两个车轮的最接近两点之间,有超过600毫米的净空间,则须安装一 个伸展至前轮220毫米范围,以及后轮150毫米范围内的护栏、踏脚板或其他类似的器件,以便有效 地防护该空间,而当该车辆在没有载客及停放在水平地面时,防护范围至少达到离地面250毫米. (2) 任何在遵从本条下安装的护栏,须经构造及安装,以便在有需要时藉提起护栏或其他方 式,容易地通往该车辆底部空间的任何部分. 条: 58 制动器及转向接头 30/06/1997 (1) 凡巴士的制动器及转向接头是以螺栓或销钉扣紧,则该等螺栓或销钉须刻有螺纹及有效地 锁紧. (2) 巴士转向机械装置中的转向臂、转向操纵杆和关节,以及所有其他的活动部件,均须保持 清洁及不生锈 . (3) 转向接头的球窝节在巴士的转向机械装置中使用时不得悬垂︰ 但本款不适用于弹簧式自动调节球窝节. (4) 安装在巴士转向机械装置任何关节或接头上的防尘罩,均须易于除下,以便检查. 条: 59 轮毂的凸出部分 30/06/1997 巴士车轮的任何部分或其任何配件,不得伸出完全充气的轮胎的最外表面超过90毫米. 条: 60 巴士及小型巴士的油箱、化油器等 30/06/1997 (1) 任何单层巴士、一层半式巴士、或双层巴士的下层,如过道或通道的有关部分是在任何出 口或入口的600毫米范围之内,则不得在过道的该部分下面,或在通往紧急出口(并非备用紧急出口) 的通道的该部分下面放置油箱. (2) 在小型巴士内,不得在紧贴任何出口或入口下面的地方,或在任何出口或入口的300毫米范 围内放置油箱,而油箱的加油口亦不得位于车尾. (3) 在任何巴士或小型巴士内,油箱或供油器具的任何部分,均不得放置在车厢或其他用作驾 驶人或乘客座位的空间内. (4) 在每一辆巴士及小型巴士内,所有油箱及向引擎供油的器具,均须妥为放置或保护,使溢 出或漏出的燃油不能流到或积聚在该车辆的任何木制部分,或该车辆的任何其他部分或其配件上, 以致容易着火,并不得使溢出或漏出的燃油流入任何可能会将燃油积聚起来的容器内. (5) 在每辆巴士或小型巴士内,所有油箱的加油口均须只设于该车辆的外面,而加油口盖须经 设计及构造以致不能因意外操作而打开,而排气孔则须受到防护,以避免被火侵入,以及经设计以 防止被燃油溅湿. (6) 每辆巴士及小巴须装上一个设备,以便可以随时切断化油器的燃油供应,或喷油泵中喷油 第374A 章-《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 32 嘴的燃油供应,并符合以下的规定 (a) 其操作工具无论何时均可轻易从该车辆外面接触到,亦须轻易从该车辆外面看见,但 装有喷油系统引擎的车辆除外;及(b) 如该设备可从该车辆外面看见,则该设备的操作工具的"停止操作"(off) 位置亦须 清楚地标明在该车辆外面,但如该设备不能从该车辆外面看见,则须清楚地在该车辆 外面标明其所在位置,以及清楚地显示操作工具的所在. 条: 61 巴士及小型巴士的排气管 30/06/1997 (1) 每辆巴士及小型巴士的排气管,须在装配或防护以及保养方面符合以下的规定 (a) 易燃物料不能由该车辆的任何其他部分掉在排气管上; (b) 相当不可能因为接近该车辆上任何易燃物料而引致火灾;及(c) 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防止烟气从排气管进入该车辆. (2) 每辆巴士及小型巴士的排气管,均须放置在 (a) 该车辆的右侧;或(b) 该车辆的车尾,并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接近该车辆的右侧. 条: 62 螺母的锁紧 30/06/1997 巴士及小型巴士的所有活动部件,以及所有用螺栓或双头螺栓及螺母连接并会遭受严重振荡的 部件,均须用锁紧螺母,或用螺母及有效弹簧或锁紧垫圈,或用堞形螺母及开尾销,或用其他一些 有效的器件栓紧,以防止松脱. 条: 63 人工照明 30/06/1997 (1) 每辆巴士 (a) 须提供足够的内部照明,以照亮 (i) 车上有固定车顶的各层; (ii)车上任何梯级及平台,而该梯级及平台是任何出口(紧急出口除外)或入口的一部 分; (b) 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在通往没有固定车顶的上层的楼梯接近顶部的地方, 安装至少一盏灯;及(c) 所有照明电路须经安排,以使任何照明分支电路即使发生电力故障,也不致令车上 任何一层的所有电灯熄灭. (2) 每辆小型巴士须提供足够的内部照明,以照亮小型巴士及其内任何出口(紧急出口除外)或 入口的梯级或平台部分,而所有照明电路须经安排,以使任何照明分支电路即使发生故障,也不致 令车内所有电灯熄灭. 条: 64 电力设备 30/06/1997 (1) 每辆巴士及小型巴士的所有电力器具及电路,须经构造及安装以提供足够的防护,以避免 触电及火警的危险. (2) 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凡巴士或小型巴士内其中一个或多个电路的电压超过100伏特,则 总电源未有接地的每一电极,均须连接一个可将所有该等电路与总电源截断的人手操作隔离开关, 第374A 章-《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 33 而该等隔离开关并须位于巴士或小型巴士内驾驶人或指导员轻易接触到的位置. (3) 根据第(2)款装配的任何隔离开关,须不能截断供电予本规例第VII部规定安装的电灯的任 何电路. (4) 在本条内,任何提述电路的地方,须解作提述并非高压点火电路或设备单元内部电路的电 路. 条: 65 梯级、平台及楼梯 30/06/1997 (1) 在每辆巴士及小型巴士内 (a) 任何入口或出口(紧急出口除外)的最低一级梯级的梯面顶部,在该车辆空载时不得离 地面超过450毫米或少于250毫米; (b) 所有梯级须装配防滑梯面;及(c) 固定梯级的深度不得少于230毫米,而在任何情况下不得横向地伸出车身之外,但如梯 级受到该车辆前翼子板的保护或不会对行人造成损害,则属例外. (2) 在每辆巴士内 (a) 当其空载时,任何车尾平台不得离地面超过450毫米或少于250毫米; (b) 任何车尾平台的外缘须装配防滑梯面;及(c) 梯级竖板的高度不得超过270毫米. (3) 在不损害第(1)款的原则下,如属双层巴士 (a) 所有由下层通往上层的梯级竖板均须密闭,而最上面的一级楼梯踏板亦不得有未加防 护的隙缝; (b) 所有由下层通往上层的梯级须装配防滑梯面; (c) 最上面的一级梯级竖板的最接近一点,与通过楼梯最上面一级对面座位最接近一点的 垂直线之间的水平距离(不包括由座位靠背伸出不超过200毫米的任何扶手),不得少于 600毫米;及(d) 外楼梯的外侧纵桁的构造,或镶边安放的位置,须可令其作为上落楼梯的人的挡板, 而外护栏的高度,亦不得少于每一级梯级的梯面前面以上1.2米. (4) 每辆巴士的车厢地板须装配防滑表面. 条: 66 巴士的入口及出口 30/06/1997 (1) 除第(2)及(3)款另有规定外,不超过45个座位的巴士须设有2个出口,而该2个出口不得位 于巴士的同一边.其中一个出口可以是主要紧急出口,但该2个出口均不得是备用紧急出口. (2) 如巴士的座位数目超过23个,并靠其车尾平台透过一个无门的开口与某层贯通(如属双层巴 士,则指与下层贯通)而提供一个出口,且该巴士的左侧有一个无门的开口,一直伸展至与该巴士尾 部的无门开口连接在一起,作为进出该巴士之用,则第(1)款不适用. (3) 凡因按照第(1)款而设的2个出口的所在位置,使该2个出口中心之间有下述的距离 (a) 如属超过23个座位的巴士,距离少于3米; (b) 如属不超过23个座位的巴士,距离少于2.4米, 则须设有主要紧急出口或备用紧急出口,而其所在位置须使该出口的开口与第(1)款所规定的2个出 口之一的最接近2点之间,有下述的距离 (i) 如属超过23个座位的巴士,则距离不少于3米;及(ii) 如属不超过23个座位的巴士,则距离不少于2.4米. 第374A 章-《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 34 (4) 超过45个座位的巴士须设有3个出口,而该等出口须符合下述规定 (a) 其中一个出口可属备用紧急出口; (b) 其中2个出口(两者均不是备用紧急出口)不得位于该巴士的同一边; (c) 凡有2个出口位于巴士的同一边,则该等出口的中心之间的距离不得少于3米;及(d) 其中一个出口(并非备用紧急出口)须位于该巴士的前端,而其中心与该巴士最前部分 之间的距离不得超过3米;另一个出口(并非备用紧急出口)则位于该巴士的尾部,而其 中心与该巴士最后部分之间的距离不得超过3米. (5) 如属一层半式巴士,则须在该巴士的车顶设有一个不少于1500毫米乘450毫米的紧急出口, 而其所在位置,须能使到该出口的横向中心线,位于该巴士最前面座位前边缘与最后面座位前边缘 之间的中点的600毫米范围之内. (6) 如属有固定车顶的双层巴士,而利用封闭式楼梯通往上层,则须在该层设有不少于1500毫 米乘450毫米的紧急出口,而位置在不属于该车辆左侧的地方. (7) 巴士的每个入口均须位于该巴士的左侧,但如属以下情况,则可以在该巴士的右侧设有一 个或多个入口 (a) 就上述提供的任何入口而言,该等入口并非同时是按照本条内上述任何条文而设的出 口; (b) 每个上述的入口均装配了车门,而该等车门只可以由司机坐在其座椅时控制;及(c) 供司机用作开关该门的设备,是独立的设备,与供司机用作开关装配在该巴士左侧任 何车门的设备可轻易区别︰ 但本款不适用于第(2)款所提述的巴士. (8) 巴士的每个入口及出口(紧急出口除外)的每一边,均须装配扶手,以协助乘客上车或下 车. (9) 巴士的每个入口及出口(备用紧急出口或按照第(5)及(6)款而设的紧急出口除外)的宽度须 如下 (a) 不得少于500毫米;及(b) 如属双层巴士两层共享的出口(不计任何柱子),不论是 (i) 该巴士唯一的该种出口;或(ii)最轻易及直接地与通往上层楼梯连接的出口, 其宽度均不得少于900毫米︰ 但如第(2)款所提述的出口,沿着该巴士旁边量度,其宽度不少于500毫米,而沿着该巴士尾部 量度,其宽度不少于450毫米,则本款不适用于该等出口. (10) 就本条而言 (a) 如属双层巴士,凡提述车辆的座位数目,须视为提述其下层的座位数目; (b) 凡提述巴士2个出口的开口的中心之间,或最接近2点之间的距离,即是指与该巴士纵 轴线成直角,并通过该等出口的开口在过道水平的中心的2条直线之间的距离,或通过 该等出口的开口在过道水平的最接近点的2条直线之间的距离(视属何情况而定);及(c) 凡提述位于巴士前端的出口的中心,与巴士最前部分的距离,即指与该巴士的纵轴线 成直角,并通过该出口的中心及上述最前部分的2条直线之间的距离;而凡提述位于巴 士尾部的出口的中心,与巴士最后部分的距离,即指如前述划出并通过该出口的中心 及上述的最后部分的2条直线之间的距离. (11) 不得只因巴士设有超过本条所指明数目的出口,而将该巴士视为不符合本条的规定. 第374A 章-《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 35 条: 67 小型巴士的入口及出口 30/06/1997 (1) 小型巴士须设有 (a) 不少于2个出口(其中一个可属紧急出口),而该2个出口 (i) 不得全部位于该车辆的同一边;及(ii)须位于司机座椅的后面;或(b) 一个在该车辆后部的出口. (2) 小型巴士的每个入口及出口(紧急出口除外)的每一边,均须装配扶手,以协助乘客上车或 下车. (3) 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小型巴士每个入口及每个紧急出口的宽度均不得少于530毫米. (4) 小型巴士每个出口的净高度均不得少于1.2米. (5) 尽管第(3)款另有规定,署长可以书面允许使用入口或出口的宽度少于530毫米的小型巴 士. 条: 68 车门 L.N. 306 of 1998 04/09/1998 (1) 在每辆巴士及小型巴士内 (a) 须设有将入口及出口车门牢牢地保持在关闭位置的器具,而凡任何该等车门能够在该 车辆行驶时保持打开,或能因该车辆的移动而意外地关上,则亦须设有将车门牢固地 保持在开启位置的器具; (b) 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每个入口或出口车门均须设有至少个设备(其中一个是在正常 操作情况下只有获车主授权的人才可以使用的设备,而另外的一个设备,但不可以超 过1个设备,则须安装在该车辆的外面),而该等设备的作用是用来操作该等器具,以 便使车门牢牢地保持在关闭的位置,且上述每个设备须经设计,以能利用一个动作便 可轻易开启该车门; (c) 须就以下的事项作出清楚的指示 (i) (b)段所提述的任何设备的操作方法; (ii) 如上述设备并非位于车门上,则该设备的位置; (iii)用人力开启任何车门时用力的方向及用力点;及(iv) 如属动力开关的车门,则禁止乘客在非紧急情况下使用该设备; (d) 凡(b)段所提述的任何设备并非位于车门上,则须位于易于与该车门联系的位置上,而 一个正常高度的人,亦可以方便地操作该设备,而不会因车门的移动而有受伤的危 险; (e) (b)段所提述的每一设备,除位于双层巴士上层紧急出口外面,或位于一层半式巴士车 顶上的设备外,均须是正常高度的人容易接触到的; (f) (a)及(b)段所提述的器具及设备须经设计及装配,以令其相当不可能移位或由人意外 地 操作; (g) 每道车门在操作时,须不会阻塞从该车辆出入任何入口或出口的进出路; (h) 任何动力开关车门的储电及输电系统,须不会使车门的操作对该车辆的制动系统的有 效操作造成不良影响,而该器具须经设计及构造以使该系统在不能操作时,该车门也 可以在车内及车外以人手开启; (i) 入口及出口的动力开关车门及其有关装备在设计上,须使车门在开关时相当不可能令 任何乘客受伤;及(j) 当车辆行驶时,动力开关车门必须不能开启,但如被(b)段所提述的设备(并非在正常 第374A 章-《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 36 操作情况下只由获车主授权的人使用的设备)开启,则属例外. (2) 任何设有动力开关车门的巴士或小型巴士,如在车门开启或操作时,该车门横向地伸出该 车辆的车身之外,则该巴士或小型巴士须经构造或改装,以令到当车门开启时不能利用本身的动力 从静止状态移动. (2A) 除第(2B)款另有规定外,每辆于驾驶人座椅的后面设有动力开关车门的巴士及小型巴士均 须(1998年第306号法律公告) (a) 在司机驾驶间装配一盏能被驾驶人清楚看到的红色警告灯,而该警告灯须在任何该等 车门没有完全关上并关紧时保持亮着;及(b) 装配一个蜂鸣警告器,而该蜂鸣警告器须在关闭任何该等车门时发出声响,并只在该 车辆上所有该等车门已完全关上并关紧时停止发出声响. (1997年第96号法律公告) (2B) 在以下时限之前,第(2A)款不适用于在1997年5月1日前注册的巴士或小型巴士 (a) 该巴士或小型巴士依据本条例第78条而须在1998年11月1日或之后的任何时间被交出以 作检验;或(b) 1999年11月1日, 两个时限中以较早者为准. (1998年第306号法律公告) (3) 如因将巴士或小型巴士在无人看顾时上锁,才在该车辆的任何入口及出口的车门上装配无 论是否有启动机械装置的辅助锁,而该锁经设计及构造,以能使第(1)(b)款所提述的任何设备(即在 该车辆内提供的设备),无论何时都可以利用一个动作将该车门轻易开启,则该巴士或小型巴士不得 仅因此而被视为不符合第(1)(b)款的规定. 条: 69 紧急出口的标记、位置及操作 L.N. 306 of 1998 04/09/1998 (1) 在每辆巴士及小型巴士内 (a) 所有紧急出口均须 (i) 在车辆内外以中英文字清楚标明为紧急出口; (ii)装配有向外开启的车门; (iii) 是乘客可以轻易通往的,但设于一层半式巴士车顶上的紧急出口,则属例 外; (b) 须清楚示明装配在紧急出口车门上的操作器具; (c) 紧急出口的车门不得装配有任何动力操作系统;及(d) 除设于双层巴士上层或一层半式巴士车顶上的紧急出口外,紧急出口车门的操作器 具,须是站在该车辆外地平面上正常高度的人可以轻易接触到的. (2) 所有在单层巴士或一层半式巴士,或双层巴士下层的紧急出口,均须位于乘客可由第71(7) 条所提述的通 道直接踏出车外的地方︰ 但本规定不适用于在该车辆车顶上的紧急出口或备用紧急出口. (3) 除第(4)款另有规定以及除设于一层半式巴士车顶上或设于门位置的紧急出口外,每辆设 有紧急出口的巴士及小型巴士,均须 (a) 在司机驾驶间装配一盏能被驾驶人清楚看到的红色警告灯,而该警告灯须在任何紧急 出口没有完全关上并关紧时保持亮着;及(b) 在司机驾驶间装配一个蜂鸣警告器,而该蜂鸣警告器须在任何紧急出口没有完全关上 并关紧时发出声响. (1997年第96号法律公告) (4) 第(3)款(a) 不适用于乘客座位数目不多于12个的私家小巴; 第374A 章-《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 37 (b) 不适用于在1997年5月1日前注册而并非用以接送教育机构的学生往返该机构(不论是否 以出租或取酬方式)的巴士或小型巴士; (c) 在以下时限之前,不适用于在1997年5月1日前注册而用以接送教育机构的学生往返该 机构(不论是否以出租或取酬方式)的巴士或小型巴士 (i) 该巴士或小型巴士依据本条例第78条而须在1998年11月1日或之后的任何时间被交 出以作检验;或(ii)1999年11月1日, 两个时限中以较早者为准. (1998年第306号法律公告) 条: 70 通往出口的进出路 30/06/1997 (1) 在每辆巴士及小型巴士内 (a) 除第(2)款另规定外,从该车辆的每个座位通往以下的地方,须有畅通无阻的进出路 (i) 如该车辆按照本规例只设有一个出口,则该出口;及(ii)如该车辆按照本规例设有2个或以上的出口,则该2个出口,或视属何情况而定, 至少其中2个出口;及(b) 车辆的任何车门不得装配有座位. (2) 第(1)(a)款不适用于在车辆内的任何下述座位 (a) 在驾驶人座椅旁边的座位(如可利用驾驶人入口以外的其他入口畅通无阻地通往该座 位);或(b) 在并无固定车顶的一层的座位(如该层的每一个座位均可畅通无阻地通往一个出口). 条: 71 过道的宽度 30/06/1997 (1) 除本条条文另有规定外,在每辆巴士及小型巴士内 (a) 每条过道 (i) 在该车辆车厢地板水平以上直至750毫米的高度,宽度不得少于300毫米; (ii)在该车辆车厢地板水平以上超过750毫米但不超过1200毫米的高度,宽度不得少于 350毫米;及(iii) 在该车辆车厢地板水平以上超过1200毫米的高度,宽度不得少于460毫米;及(b) 从任何过道的中心线向上投射的一条垂直线,从车厢地板水平直至第72条就该过道订 明的高度,须与该车辆的任何部分保持不少于150毫米的横向距离,但过道上面的车顶 不算在内. (2) 位于提供进出路的入口或出口(紧急出口除外)900毫米范围内的任何过道的任何部分,宽度 均不得少于530毫米. (3) 在双层巴士内任何过道的任何部分,如用作共同的进出路,以便可由任何入口通往上层及 下层,或通往最轻易及最直接地连接到离开上层及下层的任何楼梯的出口(紧急出口除外),则其宽 度不得少于900毫米. (4) 就本条而言,如巴士内座位前面的任何空间需要用来容纳在座的乘客,则在计算过道的宽 度时,该座位230毫米范围内的空间,不得计算在内. (5) 凡巴士或小型巴士毗连入口或出口的一部分过道被扶手分开,则该部分过道的宽度,从扶 手每一边的任何一点量度,均不得少于460毫米. (6) 凡有2个乘客座位是面对面的安装在与巴士或小巴的纵轴线平行的位置,而由入口通往任何 第374A 章-《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 38 其他座位,或由任何其他座位通往出口(并非紧急出口)的进出路,无须利用该等座位之间的空间, 则该空间就本条及第72条而言,不得视为组成该过道的一部分. 在本款内,"乘客座位"(passenger seat) 指只容纳一名乘客的座位,或指按照第73(1)(b)条 量度,连续式座椅中只用作容纳一名乘客的部分. (7) 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巴士或小型巴士每个出口(并非设于一层半式巴士车顶的紧急出口) 与过道之间须设有信道,而该信道 (a) 在尺寸方面不得少于第(1)(a)款就过道所订明者; (b) 在设计上,从任何通道的中心线向上投射的一条垂直线,从车厢地板水平直至从车厢 地板水平起计750毫米的高度,须与该车辆的任何部分保持不少于150毫米的横向距离 (不包括由该车辆横隔板伸入在车厢地板水平的通道不超过230毫米,以及伸入在车厢 地板水平上面不超过230毫米的任何整流罩或机罩,而需要配备该整流罩及机罩的原 因,是由于该车辆的车身底盘或机械装置的一部分伸入车身内);及(c) 在受到第8(b)款限制下,从车厢地板水平起计至通道中心线沿线各点,须有1.5米的净 高度. (8) (a) 就第(7)(a)及(b)款而言,安装在紧急出口(即设于双层巴士上层或一层半式巴士车顶 的紧急出口,或为备用紧急出口)下面或前面的座位,须当作为组成该通道的一部分; 及(b) 第(7)(c)款不适用于巴士内通往紧急出口(即设于双层巴士上层或一层半式巴士车顶的 紧急出口,或备用紧急出口)的通道,亦不适用于小型巴士. 条: 72 过道的高度 30/06/1997 (1) 在每辆巴士内 (a) 于第(3)款指明的界限之间,任何过道的中心线沿线的每一点,须有1.72米的净高度; (b) 除位于巴士右侧,只用作通往该巴士最前乘客座位的任何过道部分外,在第(3)款指明 的界限以外的净高度,不得少于本款(a)段对该巴士订明的净高度减100毫米. (2) 在双层巴士上层的过道的任何部分,不得伸入车厢内或伸入其他拨作司机驾驶间的空间, 以致使该司机感到不便,或引致该司机对该巴士前面或旁边道路的视野受到限制. (3) 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如属双层巴士的下层,第(1)(a)款订明的净高度须延伸至整条过 道,而在其他的情况下,则须由毗邻该过道的最前乘客座位的前边缘,延伸至毗邻该过道最后乘客 座位的前边缘. (4) 凡任何过道位于巴士的右侧,则如1.72米的净高度是由毗邻该过道的最前乘客座位前边缘 后面的460毫米的一点,延伸至毗邻该过道的最后乘客座位的前边缘,则属已充分符合第(1)(a)款的 规定. (5) 在每辆小型巴士内,任何过道的中心线沿线的每一点的净高度,除由每个入口及出口沿着 该线量度的一段300毫米距离外,不得少于1.37米,而在上述的 距离内,则不得少于1.2米. 条: 73 乘客座位 L.N. 152 of 2007 01/05/2009 (1) 在每辆巴士及小型巴士内 (a) 所有座位的托架须牢置在车身上; (b) 沿着每个座位的椅背水平地量度时,宽度须至少达380毫米以容纳在座乘客,如属在 第374A 章-《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 39 2004年8月1日或之后登记的公共小巴,则宽度须至少达450毫米以容纳在座乘客︰ (2002年第147号法律公告;2007年第152号法律公告) 但如属连续式座椅装有扶手以分隔座位空间,而扶手在结构上可以折起或不使 用,则就本段而言,在量度该座位时须视为并无安装扶手; (c) 每个座位的靠背须密封或以其他方式构造,以便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防止乘 客遭扒窃,或尽量防止乘客的个人物品遭盗窃; (d) 所有座位在装配上须 (i) 使任何纵向放置的座位的靠背的任何部分,与对面座位的靠背的相对部分,距离 不少于1.38米; (ii)由按照(b)段用作容纳在座乘客的每个完整座位长度的中心起计,任何座位靠背前 面均须有至少650毫米的净空间,而在该座位任何部分前面则必须有230毫米的净 空间︰ 但如属容纳超过3名乘客的座位,而只能从该座位的一端通往该等座位,则净空间 分别为至少680毫米及300毫米; (e) 任何横向座位前边缘的任何部分,与对面的任何其他座位的任何部分之间,须有至少 480毫米的净空间; (f) 就(e)段而言,如任何用来支撑桌子的托架,与最接近的座位的前边缘之间,至少有 230毫米的净空间,而该托架的位置亦不会使占用该座位的乘客感到不舒适,则可无须 计算该托架; (g) 任何座位安装的位置,不得引致乘客感到不舒适; (h) 就每个座位而言,从按照(b)段用作容纳在座乘客的每个完整座位长度的中心垂直量 度,如属小型巴士,须有不少于910毫米的净空间,如属巴士,则须有不少于960毫米 的净空间; (i) 如任何座位所设置的位置,有可能会使在座的乘客从该车辆的任何入口或出口被抛出 车外,或被抛下在该车辆内的楼梯,则须安装有效的挡板或护板,以提供充分的保 护,使占用该座位的乘客不会发生该种情况;及(j) 在车辆内任何梯级的井缘与通过任何座位前缘的垂直平面之间的最短距离,不得少于 230毫米︰ 但本段不适用于在小型巴士内只用作通往司机旁边的向前的前排乘客座位的梯级 井. (1A)在每辆于2004年8月1日或之后登记的公共小巴内 (2007年第152号法律公告) (a) 每个座位须有高度不少于700毫米的靠背,而如任何靠背的高度超过800 毫米,则有关 座位亦须配备头部保护装置; (b) 如有关座位装有可回卷安全带,则在遇到意外时配用该安全带的乘客的头部相当可能 会碰撞到的任何护板的表面或边缘或任何挡板或隔板的顶部或边缘,均须设有以吸收 碰撞能量物料造成的衬垫,但本段并无规定任何距离坐垫的中心线与靠背的中心线的 相交点超过1000毫米的表面或任何距离通过该相交点的纵向垂直平面任何一边超过150 毫米的表面须设有衬垫; (c) 所有座位及其固定装置须符合附表15第1部所列明的一项或多于一项的规格及标准; (d) 所有头部保护装置须符合附表15第2部所列明的一项或多于一项的规格及标准; (e) 座位及头部保护装置 (i) 均不得有可能在交通意外中增加在座乘客受伤的危险或加重在座乘客的伤势的锋 利边缘;及(2007年第152号法律公告) 第374A 章-《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 40 (ii)须以吸收碰撞能量物料及耐火物料制成;及(f) 附于座位及头部保护装置的附件,不得有可能在交通意外中令在座乘客受伤的危险或 伤势的严重程度增加的锋利边缘,并须以吸收碰撞能量物料制成. (2002年第147号 法律公告) (1AA) 在每辆于2009年5月1日或之后登记的学生服务车辆内 (a) 每个座位须面向前; (b) 所有座位及附于座位的附件,均不得有可能在交通意外中增加在座乘客受伤的危险或 加重在座乘客的伤势的锋利边缘; (c) 除第(1AB)及(1AC)款另有规定外,所有座位及其固定装置均须 (i) 符合附表15第5部任何一条指明的任何规格或标准中关于安装及性能的规定;及(ii)附有署长所认可或指定的认可标记; (d) 除第(1AB)款另有规定外,所有约束屏障及其固定装置 (i) 的建造均须符合(c)段就座位及其固定装置所规定的强度规定;及(ii)均须附有署长所认可或指定的认可标记; (e) 除第(1AB)款另有规定外,每个受管制表面须以吸收碰撞能量物料制成; (f) 除第(1AB)款另有规定外,不得在任何受管制表面上安装可折合的桌子或可折合的附 件; (g) 除第(1AB)款另有规定外,所有座位及约束屏障均须以耐火物料制成; (h) 除第(1AB)及(1AC)款另有规定外,每个座位须有高度不少于700毫米的靠背,如任何靠 背的高度超过800毫米,则有关座位亦须配备头部保护装置,该装置须符合附表15第2 部任何一条指明的任何规格或标准中关于安装及性能的规定; (i) 除第(1AB)款另有规定外,每个座位的装设方式,均须使该座位前方有 (i) 另一个符合(c)段规定的靠背;或(ii)符合(d)段规定的约束屏障, 而该靠背或约束屏障的位置及建造,须能对在座乘客提供充分保护,防止他在交通意 外中被抛向前至车辆内另一个位置;及(j) 除第(1)(d)、(1AB)及(1AD)款另有规定外,每个座位的装设方式,均须使任何座位靠 背前面有不多于740毫米的净空间. (2007年第152号法律公告) (1AB) 就任何下述座位而言,第(1AA)(c)、(d)、(e)、(f)、(g)、(h)、(i)及(j)款不适用 (a) 学校私家小巴上的指定乘客座位;或(b) 学校私家小巴上的前排中座. (2007年第152号法律公告) (1AC) 在不损害第(1AB)款的原则下,就任何没有其他座位紧贴其后的座位而言,第(1AA)(c)及(h)款不适用. (2007年第152号法律公告) (1AD) 凡(a) 某座位靠背前面的任何空间需要用作提供直接通往紧急出口的进出路;及(b) 遵守第(1AA)(j)款保持净空间的规定因而并非切实可行, 该座位靠背前面的净空间须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保持细小. (2007年第152号法律公告) (1B)就第(1A)(a)及(1AA)(h)款而言,为测定靠背高度而进行的所有量度,须在没有压下坐垫及 靠背的状况下,由坐垫水平面与靠背前面下缘边相交处起计,通过个别座位位置的中心线量度至靠 背前面上缘边. (2002年第147号法律公告;2007年第152号法律公告) (2) 在本条中 "吸收碰撞能量物料"(impact energy absorption material) 除就2009年5月1日之前登记的公共 小巴而言外,指符合附表15第3部任何一条指明的任何规格或标准中关于安装及性能的规定的物 第374A 章-《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 41 料; (2007年第152号法律公告) "受管制表面"(controlled surface) (a) 指于在座乘客在交通意外中向前方移动时,他的头部相当可能碰撞到的任何表面; (b) 包括椅背、约束屏障、护板、档板或隔板的背部、边缘或顶部;及(c) 就连续式座椅而言,包括乘客坐在该座椅上的任何可能乘坐位置时,他的头部相当可 能碰撞到的所有表面; (2007年第152号法律公告) "耐火物料"(fire resistant material) 除就2009年5月1日之前登记的公共小巴而言外,指符合 附表15第4部任何一条指明的任何规格或标准中关于安装及性能的规定的物料; (2007年第152 号法律公告) "约束屏障" (restraining barrier) 指用意在于对在座乘客提供充分保护,防止他在交通意外中 被抛向前至车辆内另一个位置的结构,但座位的背部除外; (2007年第152号法律公告) "座位"(seat) 指乘客座位; "靠背"(back rest) 包括车辆内可供在座乘客靠着的任何部分. 条: 74 站立的乘客 30/06/1997 (1) 署长须在巴士登记时,计算单层巴士或双层巴士下层可以运载的站立乘客总数,方法是将 该层以平方米计可供站立乘客使用的地面总面积除以0.17,而地面总面积并不包括以下地方在内 (a) 座位前面230毫米范围内,需要用来容纳在座乘客的任何空间; (b) 任何位于梯级井230毫米范围内,用作通往紧急出口的过道或通道的部分,但有足够设 施(例如护板或挡板)防止乘客被抛下梯级井,则属例外; (c) 位于入口或出口230毫米范围内的任何梯级及空间,该空间由巴士外面量度,其宽度与 开口相同; (d) 司机座椅最后一点前面的任何空间; (e) 不可能放下每边长度均为300毫米的正方形的任何空间; (f) 并非由供站立乘客使用的空间与过道、入口或出口连接的任何空间;或(g) 如属双层巴士,在任何楼梯最底一级的竖板的230毫米范围内的任何空间. (2) 在每辆巴士上,扶手杆、吊带、柱子或其他有充分强度的设备的安装位置,须能使每名正 常高度的站立乘客使用至少一种上述支持工具. (3) 第(2)款所提述的设备在设计及安装位置上,须妥为顾及当该巴士不正常地减速时(例如在 紧急停车时即有可能发生者)所产生的速度波动现象对一群站立乘客的影响. 条: 75 通风设备 30/06/1997 每辆巴士及小型巴士均须为司机及乘客提供足够的通风设备. 条: 76 司机驾驶间 30/06/1997 (1) 每辆巴士及小型巴士须符合以下的规定 (a) 车辆须经设计以使司机坐在其座位时有足够的空间,并可轻易接触及操作控制装置, 包括操作控制转向指示器及停车灯的设备; (b) 控制装置的安装位置,须留下合理的进出路以便通往司机的座位; (c) 司机驾驶间须经安排以使在天气恶劣时,给与司机足够的保护; (d) 须提供设施,使司机无须离开座位便可看到每层的乘客; 第374A 章-《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 42 (e) 须提供设施,以防止车内的光线对司机造成干扰,而就位于该车辆中心线司机占用的 一边的任何窗口而言,所提供的设施必须是司机在座位时能够操作的; (f) 凡是由车辆的右侧通往司机座位 (i) 须在该车辆的右侧提供一个净宽度不少于450毫米的开口,但如由于该开口被一部 分车轮拱板所占据,以致不能提供上述的面积,则属例外;及(ii)如该车辆在空载时,该开口的门坎的最低一点离地面超过650毫米,则须于该车辆 内毗连该开口的地方,在一个方便的位置及高度提供一级梯级; (g) 凡设有独立及封闭的司机驾驶间,并且是由车辆的右侧通往司机座位,则须提供一个 紧急逃生窗(并非位于该室的右侧),而该窗须是司机轻易通往的,以及其开口的净面 积不少于530毫米乘460毫米;及(h) 凡有任何乘客座位设置在司机座位的旁边 (i) 无论该座位是独立的座位或是与司机座位相连,在设置座位那边由转向柱的中心 起计,至少要预留460毫米的空间专供司机使用;及(ii)如该座位是与司机座位相连,或者是独立的座位而设置的位置使该座位的任何部 分与转向柱的中心距离少于460毫米,则上述空间须以坚固的隔板分开,该隔板由 司机座位水平起计,须有至少230毫米的高度,并须延伸至该座位的整个深度. (2) 每辆巴士须符合以下的规定 (a) 司机座位须能循垂直方向及与该巴士纵轴线平行的水平方向调整,并须能够牢置于上 述调整界限内任何需要的位置上,而该等调整范围须容许该座位固定在一个位置上, 使驾驶盘最接近部分与该座位靠背之间的水平距离达350毫米,而驾驶盘最低部分与坐 垫面水平面之间的垂直距离达200毫米,并容许该座位可以由该位置向前、向后、向上 及向下调整至少50毫米; (b) 提供直接及合理的进出路通往司机座位,不论是在该巴士的右侧或是其他信道,而该 信道直至距离该巴斯特尔板760毫米高的地方,宽度须不少于300毫米,而在该高度以 上则不少于350毫米,并须符合第71(1)(b)条就巴士过道而订明的规定;及(c) 凡是由巴士的右侧通往司机座位,均须安装扶手以协助司机上落巴士. 条: 77 窗口须加以防护 30/06/1997 如署长有所规定,则设有固定车顶的单层巴士的侧窗,以及双层巴士的上层及下层的侧窗,在 开启时,必须要有充分的防护,而该防护由车厢地板起计,须达到1米的高度. 条: 78 行李架 30/06/1997 所有安装在巴士及小型巴士内的行李架须经设计及构造,以使该行李架上的任何物品即使是在 车辆开动时移位,亦相当不可能掉到司机身上或妨碍他对该车辆的控制. 条: 78A 广播系统的安装 L.N. 306 of 1998 04/09/1998 (1)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每部不论是否以出租或取酬方式接送教育机构的学生往返教育机构 的巴士及小型巴士,均须于司机驾驶间安装足以令驾驶人能向巴士或小型巴士上所有乘客讲话的广 播系统或其他音响装置. (1997年第96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306号法律公告) (2) 在以下时限之前,第(1)款不适用于在1997年5月1日前注册的巴士或小型巴士 (a) 该巴士或小型巴士依据本条例第78条而须在1998年11月1日或之后的任何时间被交出以 第374A 章-《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 43 作检验;或(b) 1999年11月1日, 两个时限中以较早者为准. (1998年第306号法律公告) 条: 78B 在运载学生的巴士展示显示牌 30/06/1997 每部不论是否以出租或取酬方式接送教育机构的学生往返教育机构的巴士,均须在其车尾的里 面或外面,张贴一块可以从该车辆的后面清楚看到的显示牌,而该显示牌的颜色、设计及大小须符 合附表14列出的图形. (1997年第96号法律公告) 部: IV 货车及特别用途车辆 30/06/1997 条: 79 货车及特别用途车辆的标记 L.N. 592 of 1997 15/12/1997 (1) 每部货车及特别用途车辆的车主,须安排将该车辆有关登记文件上所示明的许可车辆总 重,以及最高许可车轴重量,以油漆或其他方式,在该车辆两边的显眼地方标明,但如就该车辆而 发出的,并载有以下数据的有效车辆牌照展示于该车辆上,则属例外 (a) 该车辆的许可车辆总重;及(b) 该车辆的最高许可车轴重量. (1997年第243号法律公告) (2) 根据第(1)款作出的标记,须以中英文字标明,并用黑色底白色字,而字母、文字及数字的 高度均不得少于25毫米;车主并须无论何时均保持该等标记清洁及容易看见. (3) 就第(2)款而言,"白色"(white) 包括磨光铝或镀铬的颜色. 条: 80 货车及特别用途车辆的排气管 30/06/1997 每部货车及特别用途车辆的排气管,须在装配或防护以及在保养方面符合以下的规定 (a) 任何易燃材料均不得从该车辆的任何其他部分掉落排气管上; (b) 相当不可能因为接近在该车辆上的任何易燃材料,或接近在该车辆上运载的易燃材料 而导致火警;及(c) 排气出口不得朝向该车辆的左侧. 条: 81 货车及特别用途车辆的乘客座位 30/06/1997 凡货车或特别用途车辆的驾驶室经特别设计以运载乘客,则可按照署长所认可的方式,安装供 不超过5名乘客使用的座位. 条: 81A 客货车内的保护隔板 30/06/1997 (1) (a) 在每辆客货车内的货舱与座位之间,须固定地设有一块隔板,其高度、宽度、强度、 设计及构造须能 (i) 抵受或承受该隔板相当可能遇到,或该客货车相当可能运载的任何负载物的重 量;及(ii)作为一个防护屏障,以免货舱内的货物移动往座位;及第374A 章-《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 44 (b) 任何客货车的货舱不得有任何侧窗. (2) 在本条中,"客货车"(van) 指在构造上有一个完全封闭车身的轻型货车,而该完全封闭 车身是该车辆的一个整体部分. (3) 本条于以下日期开始适用 (a) 于1990年7月1日或以后登记的客货车,由该登记日期起适用;及(b) 于1990年7月1日前登记的客货车,由1991年7月1日起适用. (1990年第113号法律公告) 部: V 拖车 30/06/1997 条: 82 拖车的标记 L.N. 592 of 1997 15/12/1997 (1) 每辆拖车的车主,须安排将该车辆有关登记文件上所示明的许可车辆总重,以及最高许可 车轴重量,以油漆或其他方式,在该拖车的显眼地方标明,但如就该拖车而发出的,并载有以下数 据的有效车辆牌照展示于该拖车上,则属例外 (a) 该拖车的许可车辆总重;及(b) 该拖车的最高许可车轴重量. (1997年第243号法律公告) (2) 根据第(1)款作出的标记,须以中英文字标明,并用黑色底白色字,而字母、文字及数字的 高度均不得少于25毫米;车主并须无论何时均保持该等标记清洁及容易看见. (3) 就第(2)款而言,"白色"(white) 包括磨光铝或镀铬的颜色. 条: 83 拖车的制动器 30/06/1997 (1) 除第(5)及(6)款另有规定外,每辆拖车须配备符合第(2)、(3)及(4)款的有效制动系统. (2) 每辆拖车的制动系统须经设计及装备,在该拖车被拖曳时,令到其牵引车辆的司机,能够 运用应用于该牵引车辆的制动器的操作工具,将该拖车制动系统内的制动器应用于该拖车的所有车 轮上,而该牵引车辆的制动器在设计及构造上,须具有该牵引车辆配备的任何制动系统的任何制动 器按照第19条规定的最高制动效能. (3) 每辆拖车的制动系统须经设计及构造,当该拖车静止不动时,能够令到 (a) 该制动系统的制动器可应用于该拖车至少2个车轮上,并可由一名站在地面上的人以装 配在该拖车上的操作工具松开; (b) 该制动系统的制动力在该制动系统以第(2)款或(a)段所指出的方式应用时,无论何时 均可以由直接机械作用保持运作,而无须任何液压、电力或气压器件的介入;及(c) 该制动系统的制动力当由直接机械作用应用及保持操作时,能在至少1比6.25的坡度上 保持该拖车静止不动,而无须储存能量协助. (4) 每辆拖车的制动系统在构造上,不得因牵引车辆的引擎不转动而致无效. (5) 如拖车本身的车辆总重不超过2公吨,而其制动器会在拖车超速时自动操作,则第(2)款的 条文不适用于该拖车. (6) 本条不适用于 (a) 由汽车拖曳的任何土地机具; (b) 经设计及使用作为清洁街道,而除拖车上必需的齿轮及设备外,不会运载任何负载物 的拖车;及(c) 由于发生故障而正由汽车拖曳的任何故障车辆. 第374A 章-《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 45 条: 84 拖车上的挡泥板及挡泥翼 L.N. 113 of 1998 20/02/1998 (1) 除第(1A)及(2)款另有规定外,每辆拖车须 (a) 在后轮配备挡泥板;及(b) 在最后方的车轮的后面配备挡泥翼, 而挡泥板及挡泥翼须符合经署长认可是为了确保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挡着因车轮转动而溅 起的泥或水而合理需要的规格. (1998年第113号法律公告) (1A) 如拖车的车身已足以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挡着因车轮转动而溅起的泥或水,则第 (1)款不适用. (1998年第113号法律公告) (2) 第(1)款不适用于 (a) 正前往工场以完成制造工序的未完成拖车; (b) 土地机具; (c) 只用作运载圆木材,或在空车时与运载圆木材有关的拖车; (d) 由一部最高速度限制在每小时20公里或以下的车辆拖曳的拖车;及(e) 由于发生故障而正由另一车辆拖曳的任何故障车辆. (3) 署长须藉宪报公告,公布他为施行第(1)款而认可的挡泥板及挡泥翼的规格. (1998年第 113号法律公告) (4) 如拖车属双轮拖车,则在第(1)款中提述后轮之处,须理解为提述该2个车轮. (1998年第 113号法律公告) (5) 在本条,"挡泥翼"(mudflap) 指作为挡泥板下方伸延部分的器件. (1998年第113号法 律公告) 部: VI 其他车辆 30/06/1997 条: 85 电单车、机动三轮车及伤残者车辆的制动器 30/06/1997 (1) 每部电单车、机动三轮车及伤残者车辆,须配备符合第(2)、(3)及(4)款规定而具有2个操 作工具的有效制动系统一个,或配备分别有不同操作工具的有效制动系统2个. (2) 任何电单车、机动三轮车或伤残者车辆规定配备的制动系统,即使有任何通过其传送或用 以传送运用该制动器所必需的力量的部分(固定组件或制动蹄支承销除外)发生故障,必须在设计及 构造上,使司机仍能运用至少一个车轮制动器,在最恶劣的情况下将该车辆于合理的距离内停下. (3) 每部电单车、机动三轮车及伤残者车辆的制动器由其中一个操作工具运用时,须有不少于 百分之三十的制动效能,而该等制动器由其他的操作工具运用时,则须有不少于百分之二十五的制 动效能. (4) 第(1)款所规定的其中一个操作工具的运用,不得影响或操作其他操作工具的踏板或手柄. 条: 86 徒步控制车辆的轮胎及制动器 30/06/1997 每部净重量超过50公斤的徒步控制车辆,须在所有车轮上装上有效的充气轮胎,以及配备一个 有良好工作运作的有效制动器. 第374A 章-《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 46 条: 87 单车及三轮车的制动器 23 of 1998 s. 2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1) 每辆单车及三轮车须配备制动系统至少一个. (2) 每辆单车及三轮车,如其中有任何车轮的外直径(包括任何完全充气的轮胎)超过460毫米, 而车辆在构造上 (a) 有一个或以上的车轮不能够脱离踏板而独立旋转,则须配备一个向前轮施加作用的制 动系统,如有2个前轮,则须配备一个向该2个前轮均施加作用的制动系统; (b) 并非如上所述,则须配备2个独立的制动系统,其中一个向前轮施加作用,如有2个前 轮,则向该2个前轮均施加作用,而另一个则向后轮施加作用,如有2个后轮,则向其 中一个后轮施加作用︰ 但如属未经构造或改装作为运载货物的三轮车,则如该三轮车配备有向前轮(如该 三轮车有2个后轮)或向后轮(如该三轮车有2个前轮)施加作用的独立制动系动2个,即 已充分符合本段的规定. (3) 本条规定的所有制动系统均须有效,并须保持适当的工作运作. (4) 就本条而言,如制动器直接向任何车轮上的轮胎施加作用,则制动系统不得当作有效. (5) 本条并无任何条文适用于属以下情况的单车或三轮车 (a) 在构造上,踏板直接运用于任何车轮或其任何车轴之上,而无须经过任何齿轮装置、 链条或其他设备;或(b) 其制动器符合《1949年国际公约》第26条的规定,而该单车或三轮车是由一名在香港 以外地区居住而只拟在香港作短暂逗留的人暂时带入香港,由该单车或三轮车运抵香 港的日期起计为期不超过1年,而该单车或三轮车是由该人在其逗留期间使用的. (1998年第23号第2条) 条: 88 单车及三轮车的警报仪器 30/06/1997 (1) 每辆单车及三轮车须装配一个能就其驶近或出现而发出充分警报的钟. (2) 单车或三轮车除安装一个钟之外,不得安装其他警报仪器. 部: VII 照明设备及反光体 30/06/1997 条: 89 强制性前灯 L.N. 40 of 2002 01/07/2002 (1)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每辆汽车均须装有2盏灯,该2盏灯须能于黑夜时间或能见度低的情 况下,向前方发出可从合理距离看见的白光,并须根据本规例规定的方式及位置附设在该汽车上. (2002年第40号法律公告) (2) 尽管第(1)款另有规定,如属 (a) 并无附有侧车的电单车;及(b) 伤残者车辆, 则只须装有能向前方发出白光的灯一盏. (3) 本条规定装有的每一盏灯,均须保持清洁及有效的运作. 第374A 章-《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 47 条: 90 前灯的特征 30/06/1997 (1) 本条适用于每一盏由电灯泡或封闭式大灯散发光线的强制性前灯︰ 但本条不适用于 (a) 通常用作转向指示器的灯;及(b) 装配有一个或多个电灯泡的灯,而任何灯泡的额定瓦特功率,或所有能够在同一时间 照明的灯泡的总额定瓦特功率均不超过7瓦特,且该灯并装配有不透明玻璃或其他具有 扩散光线功效的材料. (2) 强制性前灯须经构造、装配及保养,以使到由其发出的光束 (a) 无论何时均属低光; (b) 能按照驾驶人的意愿而折射为低光;或(c) 能使用一个设备熄灭,而该设备同时可 (i) 引致该灯发出低光;或(ii)引致另一盏灯发出低光. (3) 除非强制性前灯的安装位置,使其中心距离地面不少于600毫米,否则,强制性前灯不得视 为符合第(2)(a)款的规定. 条: 91 强制性前灯的位置 30/06/1997 (1) 每盏强制性前灯在安装上均须符合以下的规定 (a) 该灯照明面积的最高部分不得离地面超过1.7米,但如装在土地拖拉机、农业用拖拉 机、工业用拖拉机、农具或工程装置上,则该灯照明面积的最高部分可离地面不超过2 米;及(b) 该车辆或其装备的任何部分,均不得在该灯的同一边横向地延伸出该灯照明面积最接 近部分超过400毫米. (2) 凡任何车辆装有2盏强制性前灯,则该2盏灯须安装在该车辆的对边,并须安装在离地面的 同一高度上. (3) 凡双用途灯是装在电单车附有的侧车、土地拖拉机、农业用拖拉机或徒步控制车辆上,则 该灯在安装上,须使到该侧车、拖拉机或徒步控制车辆的任何部分(包括装备在内),不得在该灯的 同一边横向地延伸出结合在双用途灯内的强制性前灯的照明面积最接近部分超过400毫米. 条: 92 须安装的灯的性质的限制 L.N. 1 of 2000 07/01/2000 (1) 除第(2)款及第108、109、111、112、113、114及115条另有规定外,任何车辆不得安装能 够发出以下光线的灯 (a) 向前方发出红光;或(b) 任何向后方发出的光线,但红光或为倒车的目的而发出的白光除外. (2000年第1号 法律公告) (2) 第(1)(b)款并不阻止任何车辆安装为以下目的而向后方发出光线的灯 (a) 为该车辆作内部照明; (b) 为照明号码字牌或的士计程表; (c) 按照第45条为照明安装在的士车顶的标志;或(d) 如属公共服务车辆,则为照明该车辆上指示路线或目的地的板、字牌或设备. 第374A 章-《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 48 (3) 任何车辆不得装有一盏能向后方发出光线的灯,以照明任何向超车车辆发出信号的设备. 条: 93 多用途灯、混合灯及反光体 30/06/1997 (1) 如车辆安装有一盏灯,而该盏灯符合所有适用于该车辆为不同目的而装有不同的灯的要 求,则本部并无任何条文规定该车辆须就不同的目的而装有不同的灯. (2) 强制性后灯可经构造以在不发出光线时,作为就第106条而言的有效红色反光体. 条: 94 对灯的移动等的限制 30/06/1997 除本规例另有规定外,当汽车在行驶时,其所发出的光线须不能旋转、折射或以其地方式移动 ︰ 但如安装在任何汽车上不超过2盏向前方发出光线的灯(强制性前灯除外)的中心离地面不超过1 米,则由这些灯发出的光束在该车辆的前轮为了驾驶的目的而转向时,可因该等前轮的移动而折射 向任何一边(但折射角度无必要与前轮转向角度相同). 条: 95 在前灯的电灯泡及封闭式前灯的标记 30/06/1997 每盏灯所使用的电灯泡,以及每盏封闭式大灯(两者均为安装在任何汽车上向前方发出光线的 灯),须有一个清楚易读而不能抹掉的标记,以标明其额定瓦特功率. 条: 96 强制性大灯 30/06/1997 (1)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每部汽车须按照本规例的条文配备大灯. (2) 第(1)款不适用于 (a) 徒步控制车辆; (b) 跨运车; (c) 农具或农业用拖拉机; (d) 压路机; (e) 因其构造而以其本身动力行驶时,不能在水平面上超过每小时10公里的速度的车辆; 及(f) 暂时带入香港并凭借国际通行许可证使用的车辆,而该车辆符合《1968年国际公约》 附件6第II部有关照明设备及反光体的规定. 条: 97 有2个或3个车轮的车辆须装有的大灯 30/06/1997 (1) 一部有2个或3个车轮的汽车须装有 (a) 一盏在通过该车辆纵轴线(就确定该纵轴线而言,无须将附设于该车辆的侧车计算在 内)的垂直平面上的大灯,而该大灯 (i) (如属电单车而不论其是否附有侧车)只能发出低光;或(ii)与一个设备连接,该设备在按驾驶人的意愿操作时,能导致发出主光或低光;或(b) 一对配对大灯,而该对大灯与一个设备连接,该设备在按驾驶人的意愿操作时,能导 致该对大灯发出主光或低光. (2) 本条规定安装的任何大灯所发出的每一道光束,须由一个或多个电灯泡的一条或多条灯丝 第374A 章-《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 49 散发出来,或者是由一盏封闭式大灯的一条或多条灯丝散发出来,而该灯丝或至少其中一条灯丝不 得低于以下的额定值 (a) 如属由装在一部无论是否附有侧车的电单车上的大灯所发出的主光或低光,则是18瓦特;及(b) 如属由装在其他车辆上的大灯所发出的低光或主光,则分别是24及30瓦特. (3) 凡车辆按照本条装有一对配对大灯,则该对大灯(工程装置、工业用拖拉机或无论是否附有 侧车的电单车装有的大灯除外)必须分别安装在该车辆的两边,以致其照明面积的任何部分,与该对 大灯中另一盏大灯照明面积的任何部分的距离不少于300毫米. 条: 98 有4个或更多车轮的车辆须装有的大灯 30/06/1997 (1) 每部有4个或更多车轮的汽车,须装有 (a) 一对配对大灯,而该对大灯与一个设备连接,该设备在按驾驶人的意愿操作时,能导 致该对大灯发出主光或低光;或(b) 2对或以上的配对大灯,而该等大灯须安排如下 (i) 组成2组大灯,分别安装在通过该车辆纵轴线的垂直平面的两边; (ii)其中一对配对大灯的大灯,每盏能发出低光而不会同时发出主光,而其与通过该 车辆纵轴线的垂直平面的距离,须至少等于另一对配对大灯上任何其他大灯与该 垂直平面的距离,且其他大灯每盏均能发出主光;及(iii) 该两组大灯中的所有大灯,均与一个设备连接,而该设备在按驾驶人的意愿 操作时,能同时熄灭该两组大灯上每一盏大灯所发出的每道主光,并能导致该配 对大灯上的2盏大灯发出或继续发出低光,而该对配对大灯与通过该车辆纵轴线的 垂直平面的距离,须至少等于另一对配对大灯上任何其他大灯与该垂直平面的距 离︰ 但如属巴士,而该巴士装有一对配对大灯,其中之一能发出低光而不会使任何一盏大灯同时发 出主光,则已充分符合本款的规定. (2) 本条规定安装的任何大灯所发出的每一道主光或低光,须由一个或多个电灯泡的一条或多 条灯丝散发出来,或者是由一盏封闭式大灯的一条或多条灯丝散发出来,而该灯丝或至少其中一条 灯丝的额定值不得低于30瓦特. (3) 每盏按照本条安装在车辆上并发出低光的大灯(工程装置、工业用拖拉机上安装的大灯除 外),须安装在该车辆的一边,以致 (a) 其照明面积的任何部分,与安装在另一边的任何大灯的照明面积的任何部分的距离, 不得少于600毫米;及(b) 该大灯照明面积的最外部分,与该车辆安装该大灯的一边的最外部分的距离,不得超 过400毫米. 条: 99 强制性前灯及大灯的整体式结构 30/06/1997 (1) 如属装有一盏强制性前灯及一盏强制性大灯的车辆,则该两盏灯可结合为一个整体式结 构. (2) 如属附有侧车的电单车,即一部装有2盏强制性前灯及一盏强制性大灯的车辆,则其中一盏 强制性前灯可与该强制性大灯结合为一个整体式结构. (3) 如属装有2盏强制性前灯的车辆,则该2盏灯可与以下的灯结合 (a) 如属只有2盏强制性大灯的车辆,则与该2盏灯结合;或第374A 章-《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 50 (b) 与在配对大灯内的2盏强制性大灯结合,而该对配对大灯与通过该车辆纵轴线的垂直平 面的距离,须至少等于另一对配对强制性大灯上任何其他强制性大灯与该垂直平面的 距离, 以组成2个整体式结构,而每个结构均包括一盏强制性大灯及一盏强制性前灯. 条: 100 每一盏强制性大灯的规定 30/06/1997 每盏安装在车辆上的强制性大灯,须符合以下的规定 (a) 该大灯须牢置于该车辆上; (b) 该大灯须经构造及保养,以能在该车辆静止不动时,可调校由该大灯发出的光束方 向,以便该大灯在亮着时会发出本部规定须能发出的光束类型;及(c) 该大灯须保持清洁及有效的运作. 条: 101 每对配对强制性大灯的规定 30/06/1997 每对安装在车辆上的配对强制性大灯,须符合以下的规定 (a) 配对的2盏大灯在亮着时须有同样的面积及形状; (b) 配对的2盏大灯的线路须作出以下的安排 (i) 如该2盏大灯能发出主光或低光,则其发出的光束只能够一起开关; (ii)如该2盏大灯能发出主光及低光,则低光只能够一起开关,而主光亦只能够一起开 关; (iii) 如该2盏大灯能发出辅助主光,则该光束只能与由另一对强制性大灯发出的主 光一起开关;及(c) 配对的2盏大灯在亮着时,须发出同样颜色的光束. 条: 102 大灯光束的颜色 30/06/1997 由安装在车辆上的大灯或雾灯发出的每束主光或低光,须是一束白光或黄光. 条: 103 强制性后灯 30/06/1997 附表7第1栏列出的每部车辆,须按照附表7就该车辆而指明的规定安装强制性后灯. 条: 104 强制性后灯的特征 30/06/1997 (1)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每盏安装在车辆上的强制性后灯,如属圆形的,须有一个不少于50 毫米直径的照明面积,而如非属圆形的,则其照明面积如下 (a) 不少于一个50毫米直径圆圈的面积;及(b) 其形状可将一个25毫米直径的圆圈包含在内. (2) 安装在附有侧车的电单车上的每盏强制性后灯,如属圆形的,须有不少于40毫米直径的照 明面积,而如非属圆形的,则其照明面积如下 (a) 不少于一个40毫米直径圆圈的面积;及(b) 其形状可将一个25毫米直径的圆圈包含在内. (3) 安装在车辆上的强制性后灯所使用的每一个电灯泡,须有不少于5瓦特的额定瓦特功率,而 在该等电灯泡的玻璃或金属灯头上,则须有一个清楚易读而不能抹掉的标记,以标明其额定瓦特功 第374A 章-《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 51 率. (4) 凡车辆安装有2盏强制性后灯,则该2盏灯在亮着时均须有同样的外形及同样的照明面积; 如该2盏灯是电力操作的,则其线路须经安排,即使任何一盏灯的灯泡发生故障,另一盏灯亦不会因 而熄灭. 条: 105 倒车灯 30/06/1997 (1) 任何车辆不得装有超过2盏倒车灯. (2) 每盏安装在车辆上的倒车灯,须符合以下的规定 (a) 该灯须使用电力照明; (b) 该灯须经构造,除使用以下方法外,不能以其他方法亮起 (i) 选择该车辆的倒档齿轮后自动开灯;或(ii)由该车辆的驾驶人使用一个开关亮起,而该开关并无其他用途; (c) 装配在该灯上的电灯泡的额定瓦特功率,或所有电灯泡的总额定瓦特功率,或装配在 该灯上的封闭式大灯的额定瓦特功率,不得超过24瓦特;及(d) 该灯须经构造、装配及保养,以令该灯发出的光线无论何时都是一道向下折射的光 束,而其折射程度是任何人如与该车辆于同一水平面并距离该倒车灯8米以上,而其眼 睛高度离该水平不少于1米时,该光束不会使该人目眩. (3) 凡倒车灯经构造及装配以令车辆的驾驶人使用一个开关亮起,则该车辆须配备一个设备, 而该设备须经装配以令其无论何时均轻易被坐在驾驶座椅上的驾驶人看见,且该设备须经设计以令 在该倒车灯亮着时发出指示. 条: 106 强制性反光体 30/06/1997 附表8第1栏列出的每部车辆,须按照附表8就该车辆而指明的规定装配反光体. 条: 107 反光体的特征 30/06/1997 每块强制性反光体须符合以下的规定 (a) 如属圆形的反光体,则反光面积的直径不得少于40毫米;如非属圆形的,则反光面积 如下 (i) 不少于一个40毫米直径圆圈的面积;及(ii)其形状可将一个25毫米直径的圆圈包含在内; (b) 反光面积的形状须能够完全放入一个150毫米直径的圆圈之内; (c) 反光体安装在车辆上的位置,须能够令该反光体的反光面积处于垂直位置,并正面向 着后方;及(d) 反光体须保持清洁,并可从后面清楚看见. 条: 108 前角标志灯 30/06/1997 (1) 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成为由2部或以上车辆组成的组合式车辆的一部分而总全长度超过 11米的拖车,于黑夜时间或能见度低的情况下,在任何道路上须按照第(2)及(3)款装有2盏前角标志 灯. (2) 第(1)款规定装有的该2盏前角标志灯,须分别装在该拖车纵轴线的两边,而其装在拖车上 第374A 章-《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 52 的位置,亦须符合以下的规定 (a) 任何一盏灯的照明面积均不得在该拖车最前部分后面超过1.5米,但如由于延长照明面 积,在任何一盏灯前面该拖车任何部分的全宽度,不超过该拖车最大全宽度的一半, 则该1.5米的距离可延长至在该拖车最前部分后面不超过3.5米; (b) 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与上述的一盏灯处于同一边的拖车部分,由一条通过该灯照明 面积最接近部分的垂直线起计,不得向外伸出超过300毫米;及(c) 该拖车的任何部分不得遮去按照本条装有的灯所发出的光线. (3) 凡拖车附有一盏前角标志灯,以致 (a) 其照明面积在该拖车最前部分后面超过900毫米但不超过1.5米,而该面积并无任何部 分离地面超过1.5米;及(b) 与该一盏灯处于同一边的拖车部分,即离地面少于1.5米并在该一盏灯照明面积前面的 部分,由一条通过该照明面积最接近部分的垂直线起计,未有向外伸出超过300毫米, 则该盏灯的位置,可以令到该拖车在该一边的任何其他部分,由一条通过该照明面积最接近部分的 垂直线起计,向外伸出不超过500毫米. (4) 第(1)款不适用于 (a) 全长度不超过2.25米的拖车;及(b) 由于发生故障而正由另一车辆拖曳的故障车辆. (5) 就本条而言 (a) 在确定拖车的全长度时,该拖车的牵引杆及其连接所需的任何配件,均无须计算在 内; (b) 在确定拖车的最前部分时,该拖车的牵引杆及其连接所需的任何配件,以及该拖车离 地面超过1.5米的部分(如有的话),均无须计算在内. 条: 109 旁标志灯 30/06/1997 (1)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成为由2部或以上车辆组成的组合式车辆的一部分而总全长度超过 11米的拖车,于黑夜时间或能见度低的情况下,在任何道路上须在该拖车纵轴线的每一边装有以下 的旁标志灯,而该等旁标志灯须附于在该拖车或其运载的负载物(如有的话) (a) 其中一盏灯的位置,令其照明面积由第108条规定安装的前角标志灯的最前部分起计, 不超过3米或少于2米; (b) 其中一盏灯的位置,令其照明面积由该拖车的最后部分(包括其运载的负载物(如有的 话)在内)起计,不超过3米亦不少于2米;及(c) 在(a)及(b)段所述的灯之间的其他灯,其位置能够确保任何一盏旁标志灯的照明面积 的最接近部分,与下一盏旁标志灯的照明面积的最接近部分之间的距离,不超过3米或 少于2米. (2) 凡组合式车辆中的任何车辆由于发生故障而正由另一车辆拖曳,则第(1)款不适用于该组合 式车辆. 条: 110 前角标志灯及旁标志灯的特征 30/06/1997 (1) 每盏前角标志灯及旁标志灯须符合以下的规定 (a) 能够适当地照明,并保持清洁及有效的运作; (b) 在亮着时,任何人从一个合理距离面向该灯,并在与安装该灯的车辆的纵轴线成直角 第374A 章-《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 53 且与该灯成直线的位置,均可以看见;及(c) 其安装的位置令上述任何一盏灯的照明面积的最高部分离地面不超过1.5米. (2) 每盏以电力照明的前角标志灯及旁标志灯,须符合以下的规定 (a) 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与形成该汽车或拖车的电力系统的整体式部分的电力供应连接 起来; (b) 装配有一个或多个灯泡,而其额定瓦特功率或总额定瓦特功率均不得超过7瓦特,且在 该等灯泡的玻璃或金属灯头上,须有一个清楚易读而不能抹掉的标记,以标明其额定 瓦特功率;及(c) 装配有不透明玻璃或其他具有扩散光线功效的材料. (3) 如用以照明安装在拖车上的前角标志灯或旁标志灯的电力,是产生自至少有3伏特电压的蓄 电池,而该拖车经设计及构造以运载圆木材的,则第(2)(a)款并不适用于上述的灯. (4) 每盏前角标志灯,如属圆形的,其照明面积的直径不得少于25毫米;如非属圆形的,则其 照明面积不得少于一个直径25毫米圆圈的面积. (5) 每盏旁标志灯,如属圆形的,均须有由白光照明及一个由红光照明的照明面积,其直径分 别不少于25毫米,而如非属圆形的,则须有由白光照明及由红光照明的照明面积,其面积分别不少 于一个直径25毫米圆圈的面积. 条: 111 某些车辆上的琥珀色灯 30/06/1997 (1) 署长可酌情更改本部的规定,容许汽车上安装一盏或多盏发出琥珀色光的灯,以供其特别 容许的目的之用. (2) 每盏依据第(1)款安装的灯,其装配在车辆上的位置,须能令该灯的中心的高度离地面不少 于1.5米,以及位于或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量接近该车辆的纵轴线. (3) 每盏依据第(1)款安装的灯,其形状及大小,须能令到该灯发出光线的部分在任何垂直平面 的正交投影面积,能够全部包括在一个长度达225毫米的长方形内. (4) 如依据第(1)款安装的灯只有一盏,则该灯所发出的光线,须可在一个以该灯为中心,并在 水平面上画出的圆圈上的任何部分的一点看见;凡有安装超过一盏灯,则由上述各盏灯合共发出的 光线,须可在一个以该车辆纵轴线的一点为中心,并在水平面上画出的圆圈上的任何部分的一点看 见. (5) 凡从按照第(4)款画出的圆圈上的任何一点观察,任何一盏依据第(1)款安装的灯所发出的 光线,每分钟得看见不少于60次亦不多于150次,而每次向该点发出光线之间的间隔,亦须稳定不 变. (6) 每盏依据第(1)款安装的灯所发出的光线,须以集中光束的方式,或是以在一个大致上是水 平的平面上转动的光束的方式发出. (7) 就任何依据第(1)款安装的灯而言,其所装配的电灯泡的额定瓦特功率,或所有灯泡的总额 定瓦特功率,均不得超过36瓦特. (8) 除根据第(1)款获授权的车辆外,任何车辆均不得安装一盏在发出琥珀色光时,与由一部凭 借本条获授权的车辆所安装的灯相类似的灯. 条: 112 救护车辆所用的蓝灯 30/06/1997 (1) 署长可酌情容许用作救护车的汽车安装一盏或以上发出稳定或断续蓝光的灯. (2) 除根据第(1)款获容许安装该灯的救护车外,任何车辆均不得安装一盏在发出蓝光时,与由 一部救护车凭借本条所安装的灯相类似的灯. 第374A 章-《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 54 条: 113 用作照明意外及故障现场的灯 30/06/1997 (1) 故障车辆可安装一盏或以上发出白光,并符合第(2)款规定的灯,以照明发生意外或故障的 现场. (2) 第(1)款所提述的每一盏灯须经构造、装配及保养,以令其照明面积的任何部分离地面不少 于1.5 米. 条: 114 转向指示器 30/06/1997 (1)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 (a) 每部汽车须按照附表9第I、II或III部的条文装配转向指示器; (b) 每部拖车须按照附表9第III或V部装配转向指示器,但如该拖车被一部汽车拖曳,而该 汽车已按照该附表第III部装配有转向指示器,则该拖车亦须按照该部装配转向指示 器. (2) 本条不适用于 (a) 工业用拖拉机、土地拖拉机或徒步控制车辆; (b) 电单车;及(c) 属以下情况的拖车 (i) 被一部无须按照本条安装转向指示器的汽车拖曳的拖车; (ii)由于该车的尺寸,以致当该拖车的纵轴线处于牵引车辆纵轴线的同一垂直平面 时,无论该拖车是否有负载,任何在该垂直平面上拖车后面6米的一点观看的人, 均可以看见该车辆的2盏后或侧转向指示器;或(iii) 是一部发生故障的汽车,或是一部发生故障的挂接车辆的一部分,或其后面 拖曳着另一部拖车. 条: 115 停车灯 30/06/1997 (1)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每部电单车及伤残者车辆须安装一盏停车灯,而每部汽车及拖车则 须安装2盏停车灯. (2) 第(1)款并无规定附表10第I部所指明的任何车辆安装任何停车灯. (3) 依据第(1)款装配在任何汽车或拖车上的每盏停车灯,须符合附表10第II部列出的规定. (4) 任何车辆不得安装不符合本条规定的停车灯、额外停车灯,或其他在运用制动器时会亮着 的灯. 条: 116 转向指示器及停车灯的保养 30/06/1997 装配在汽车或拖车上的每一转向指示器及停车灯,须于该车辆在道路上使用时的任何时间内, 保持清洁及有效的运作. 条: 117 危险警告设备 30/06/1997 (1)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汽车可装配一个危险警告设备,以便同时操作 (a) 在该汽车两边的一盏或以上的转向指示器;或第374A 章-《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 55 (b) 该等指示器,以及在任何正被该汽车拖曳的拖车两边的一盏或以上的转向指示器. (2) 按照第(1)款装配的危险警告设备,须(a) 包括一盏能够在该设备正在操作时向该汽车的驾驶人发出指示的警告灯;及(b) 能够由一个只控制该设备的开关启动. (3) 除符合本条的危险警告设备外,任何汽车均不得装配以第(1)款所提述的方式操作转向指示 器的设备. 条: 117A 强制性危险警告设备 30/06/1997 (1)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每部在1988年1月1日或以后登记的汽车,均须安装一个危险警告设 备,以便 (a) 同时操作在该汽车两侧的一盏或以上的转向指示器; (b) 包括一个能够在该设备正在操作时向该汽车的驾驶人发出指示的警告灯;及(c) 能够由一个只控制该设备的开关启动. (2) 本条不适用于工业用拖拉机、土地拖拉机、徒步控制车辆或电单车. (1987年第225号法律公告) 部: VIII 车尾标记 30/06/1997 条: 118 适用范围 30/06/1997 本部适用于 (a) 每部许可车辆总重超过5.5公吨的货车;及(b) 每部净重量超过1公吨的拖车. 条: 119 车尾标记的装配 30/06/1997 (1) (a) 每辆本部适用的货车,而全长度不超过13米的;及(b) 每辆本部适用的拖车,而该拖车是一列由2部或以上车辆组成的组合式车辆的一部分, 而该组合式车辆的总全长度不超过13米, 须装配一个附表11第I部图1或2所示类型的车尾标记,但如任何该等货车或拖车的尾部在构造上不能 按照附表11第III部装配该标记,则可改为装配附表11第I部图3所示类型的车尾标记. (2) (a) 每辆本部适用的货车,而全长度超过13米的;及(b) 每辆本部适用的拖车,而该拖车是一列由2部或以上车辆组成的组合式车辆的一部分, 而该组合式车辆的总全长度超过13米, 须安装一个附表11第I部图形4或5所示类型的车尾标记. (3) 依据本条装配在车辆上的车尾标记 (a) 须与附表11第I部列出该标记的图形所示的大小及颜色一样,但须受该附表第II部的条 文所规限;及(b) 须经装配以符合该附表第III部列出的有关条文. 第374A 章-《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 56 条: 120 装配车尾标记的代替性条文 30/06/1997 (1) 本条适用于当其时正在运载负载物的车辆,而该等负载物向后伸出车尾以外,以致如按照 第119条装配任何车尾标记,则该标记会被该等负载物所遮蔽,因而不能在该车辆后面的一段合理距 离内清楚地看见该标记. (2) 如第119条规定或认可需要装配在车辆上的标记已改为装配在该车辆的负载物上,则本条适 用的车辆无须按照第119条装配车尾标记. (3) 就该负载物在运载期间所装配的车尾标记而言,附表11第III部的条文在作出以下的变通 后,适用于该标记 (a) 在该部第1、2、5及6段内,凡提述该车辆,须代之以提述该负载物;及(b) 在该部第6段内,由"但如"开始至该款结尾为止,须代之以"但如该负载物正装上或 卸下该车辆,则属例外.". 部: IX 杂项 E.R. 2 of 2012 02/08/2012 (*格式变更2012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注: * 第IX部的格式已按现行法例样式更新. 条: 120AA 获授权安装人 E.R. 2 of 2012 02/08/2012 (1) 在本条中— 认可设备 (approved device) 指— (a) 认可车速限制器;或(b) 认可电子数据记录仪; 适用条文 (applicable provision)— (a) 就认可车速限制器而言,指第24B条; (b) 就认可电子数据记录仪而言,指第24C条; 获授权安装人 (authorized installer) 指根据第(2)款获授权的人. (2) 署长可为施行适用条文而以书面授权任何人安装认可设备,并可就该项授权施加其认为适当的 条件. (3) 如署长觉得— (a) 某获授权安装人违反了任何就其授权而施加的条件;或(b) 某获授权安装人已停业,或正进行清盘, 则署长可向该安装人送达书面通知. (4) 根据第(3)款送达的通知须— (a) 述明署长拟撤销有关安装人的授权,以及所根据的理由;及(b) 述明该安装人可于该通知送达后的28天内,以书面申述为何不应撤销其授权. (5) 如在根据第(3)款向获授权安装人送达通知后— (a) 该安装人没有在第(4)(b)款指明的期间内,以书面申述为何不应撤销其授权;或(b) 署长在考虑该安装人所作的任何申述后,认为该安装人并未就为何不应撤销其授权提出良 好因由, 则署长可藉向该安装人送达的书面通知,撤销其授权,该项撤销自署长在该通知内指明的日期 第374A 章-《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 57 起生效,但该日期须迟于该通知送达后的14天. (6) 获授权安装人如因署长根据第(5)款作出的决定而感到受屈,可在该决定的通知送达后的14天内,针对该决定向交通审裁处提出上诉. (7) 如根据第(6)款针对署长的决定提出上诉— (a) 交通审裁处可应上诉而维持、修订或推翻该决定;而(b) 在上诉待决期间,该决定并无效力. (8) 尽管有第(5)款的规定— (a) 如署长给予某擭授权安装人不少于14天的书面终止通知,该安装人的授权即在通知期届满 时终止;或(b) 如某获授权安装人给予署长书面通知,指明终止其授权的日期,该安装人的授权即在该指 明日期终止. (9) 第(8)(a)款所指的通知,只可在某认可设备不再根据本规例而须装配的情况下给予,并只可终 止就该设备而作出的授权. (2012年第6号第13条) 条: 120A 费用 E.R. 2 of 2012 02/08/2012 除特别作出其他规定外,根据本规例发出的任何许可证或书面许可,所收费用均为$110. (1984年第258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522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30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143 号法律公告) 条: 121 罪行 E.R. 2 of 2012 02/08/2012 (1) 除本规例的条文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在任何道路上使用,或致使或允许他人使用并没有在所有 方面均符合本规例的任何车辆,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1991年第134号法 律公告;由1997年第80号第102条) (2) 任何人违反或不遵从本规例的任何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3) 任何人在任何道路上使用,或容受或允许他人使用任何的士来回兜客,或为出租或取酬而运载 乘客,而该的士属以下的情况 (a) 的士计程表上署长的印章或封盖已遭破坏; (b) 的士计程表在先前的6个月内并无由署长盖上印章及封盖; (c) 在装上完全充气的轮胎时,驱动该的士计程表之的士车轮的直径,与该的士计程表在设 计、装置及测试时的直径,或与该的士计程表上所标明的直径不同; (d) 的士计程表在未获署长事先认可而装置; (1997年第148号法律公告) (e) 的士计程表没有在每一方面均符合本规例的条文;或(1997年第148号法律公告) (f) 收据打印设备并没有按照第42A条安装, (1997年第148号法律公告) 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4) 任何人无合法辩解而毁损、损坏或更改任何的士计程表,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5) 任何人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而故意— (a) 干扰已装配车速限制器的任何部分的正常操作;或(b) 更改已装配车速限制器经校准后的设定速度,使其达致不符合第24B(5)条的数值, 即属犯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2012年第6号第14条) 第374A 章-《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 58 (6) 任何人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而故意— (a) 干扰已装配电子数据记录仪的任何部分的正常操作; (b) 更改已装配电子数据记录仪所储存的超速限值,使其达致不符合第24C(6)条的数值; (c) 自汽车拆除已装配电子数据记录仪;或(d) 揑改、隐藏或销毁任何储存于已装配电子数据记录仪的数据,不论该记录仪是否已自有关 汽车拆除, 即属犯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2012年第6号第14条) 条: 122 过渡性条文 E.R. 2 of 2012 02/08/2012 (1) 每辆在紧接本规例第12、16、17、20、26、28、29、65、66、67、68、69、70、71、72、73、 76、77、115条及附表10实施日期之前登记或获发牌照的车辆,只要继续遵从本规例第123条撤 销的《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使用)规例》(第220章,附属法例)*(在本条下文称为已撤销规例) 的任何相应条文,在该日期之后的5年内,均获豁免遵从上述规例,而该等相应条文在附表12第 I部列出,犹如在该段期间继续有效一样. (1A)每辆在紧接第79条实施日期之前登记或获发牌照的车辆,在该日期之后的3年内,均获豁免遵从 该条第(1)款内有关在车辆上漆上或标明最高许可车轴重量的规定. (1984年第258号法律公 告) (1B)每辆在紧接第82条实施日期之前登记或获发牌照的拖车,均须在该日期之后的3年内,获豁免遵 从该条第(1)款内有关在拖车上漆上或标明最高许可车轴重量的规定. (1984年第258号法律公 告) (1C)每辆第40A或40B条适用,并在紧接该等规例生效日期之前登记或获发牌照的车辆,在该等规例 生效日期之后的3年内,均获豁免遵从该等规例. (1990年第203号法律公告) (1D)每辆第51A条适用,并在紧接《1995年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修订)规例》+(1995年第231 号法律公告)生效日期之前登记的私家小巴,在该生效日期之后的1年内,均获豁免遵从该条第 (1)款的规定. (1995年第231号法律公告) (2) 每辆在紧接本规例第VIII部实施日期之前登记的货车,以及获发牌照的拖车,在该日期之后的5 年内,均获豁免遵从该部的规定. (3) 每个在紧接本规例第41、42、43及44条实施日期之前合法地使用之的士计程表,只要继续遵从 《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D)第60条撤销的《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 辆)规例》**的任何相应条文,在该日期之后的5年内,均获豁免遵从上述规例,而该等相应条 文在附表12第II部列出,犹如在该段期间继续有效一样. (3A)每辆在紧接《1997年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修订)(第2号)规例》(1997年第148号法律公 告)生效日期#之前登记之的士,在下列时间之前的任何时间,均获豁免遵从第42A条的规定 (a) 该的士自该生效日期起计下一次须根据本条例第78条交出检验时;或(b) 1998年6月20日, 两者以时间较早者为准. (1997年第148号法律公告) (4) 任何根据已撤销规例第11、36(2)、92、93、94、95或96(3)条发出而在紧接本规例第123条实施 日期之前存在或有效的许可证,不得因第123条所作的撤销而变为无效,而须当作是根据本规例 第4条所授予的豁免. (5) 每辆汽车的引擎在紧接第32(1)条实施日期之前遵从已撤销规例第27A(1)条的规定,须当作为遵 从本规例第32(1)条的规定. (6) 在不损害本规例任何其他条文的原则下,任何根据已撤销的规例授予、发出或作出的任何豁 第374A 章-《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 59 免、许可证、认可、指明或决定,只要可根据本规例相应条文授予、发出或作出,则不得因本 规例第123条所作的撤销而变为无效,而只要该等豁免、许可证、认可、指明或决定在第123条 实施时已经存在或有效,则须属有效,犹如该等相应条文授予、发出或作出一样. (2012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注: * " 《 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使用)规例》(第220 章,附属法例)"乃"Road Traffic (Construction and Use) Regulations (Cap 220 sub. leg.)"之译名. + "《1995年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修订)规例》"乃"Road Traffic (Construction and Maintenance of Vehicles) (Amendment) Regulation 1995"之译名. ** " 《 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乃"Road Traffic (Public Service Vehicles) Regulations"之译名. # 生效日期:1997年6月20日. 条: 123 (已失时效而略去2012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E.R. 2 of 2012 02/08/2012 附表: 1 车辆的总尺寸 30/06/1997 [第6条] 第1栏第2栏第3栏第4栏 车辆 全长度 全宽度 全高度 私家车 6.3米2.3米2.0米 的士 6.3米2.3米2.0米 伤残者车辆 6.3米2.3米2.0米 小型巴士 7.0米2.3米3.0米 巴士 单层 12.0米2.5米3.5米 双层 12.0米2.5米4.6米 挂接式 15.0米2.5米3.5米 轻型货车 10.0米2.5米3.5米 中型货车 11.0米2.5米4.6米 重型货车 整体式 11.0米2.5米4.6米 挂接式 16.0米2.5米4.6米 特别用途车辆 12.0米2.5米4.6米 三轮车 1.1米 拖车 13.5米2.5米4.6米 徒步控制车辆 4.3米1.6米第374A 章-《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 60 附表: 2 19 of 2004 01/08/2004 [第7条] 就本附表而言,任何2条车轴之间的距离,均须按照以下的方法得出︰量度将其中一条车轴的各 个车轮与路面之间的接触面积的中心连接起来的直线,与将另一条有关车轴的各个车轮与路面之间 的接触面积的中心连接起来的直线之间的最短距离. 第I部 车辆的最高重量 (须受第II、III、IV、V及VI部所规限) 第1栏第2栏 车辆种类 最高车辆总重 私家车 3.0公吨 的士 3.0公吨 伤残者车辆 3.0公吨 小型巴士 5.5公吨 巴士 24公吨 轻型货车 5.5公吨 中型货车 24公吨 重型货车 38公吨 电单车 500公斤 机动三辆车 600公斤 拖车 38公吨 (1990年第146号法律公告;2004年第19号第5条) 第II部 整体式车辆的最高重量 第1栏 整体式车辆种类 第2栏 轮距 米第3栏 最高车辆总重 第374A 章-《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 61 双轴车辆 少于2.65 至少2.65 14公吨 16公吨 3轴车辆 少于3.00 至少3.00 至少3.20 至少3.90 至少4.90 16公吨 18公吨 20公吨 22公吨 24公吨 4轴车辆 少于3.70 至少3.70 至少4.60 至少4.70 至少5.60 至少5.90 至少6.30 18公吨 20公吨 22公吨 24公吨 26公吨 28公吨 30公吨 第III部 挂接车辆的最高重量 第1栏 整体式车辆种类 第2栏 轮距 米第3栏 最高车辆总重 双轴汽车 少于2.4 至少2.4 14公吨 16公吨 3轴汽车 少于3.0 至少3.0 至少3.8 至少4.3 18公吨 20公吨 22公吨 24公吨 半拖车种类 2条近距车轴 之间的距离 米 2条近距车轴的最 高车轴重量总重 双轴半拖车 少于1.02 11公吨 第374A 章-《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 62 至少1.02 至少1.05 至少1.20 至少1.50 至少1.85 16公吨 17公吨 18公吨 19公吨 20公吨 3条近距车轴的外 车轴之间的距离 米 3条近距车轴的 最高车轴重量总重 3轴半拖车 少于1.40 至少1.40 至少1.50 至少2.00 至少2.55 至少2.70 10.5公吨 12 公吨 18 公吨 19.5公吨 21 公吨 22.5公吨 在本部及第7(3)条中 "2条近距车轴"(2 closely spaced axles) 指相隔不超过2.5米但亦不少于1米距离的车轴. "3条近距车轴"(3 closely spaced axles) 指相隔3.25米或以下距离的最外车轴. (1985年第 242号法律公告) 第IV部 挂接车辆的最高总重 第1栏 组合式挂接车辆的种类 第2栏 内轴距 米第3栏 最高组合式车辆 总重 双轴汽车加上单轴拖车 少于2.1 至少2.1 至少3.1 20公吨 22公吨 24公吨 双轴汽车加上双轴拖车 少于2.9 至少2.9 至少3.1 至少3.6 24公吨 26公吨 29公吨 32公吨 第374A 章-《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 63 至少4.0 34公吨 双轴汽车加上3轴或以上拖车 至少4.2 38公吨 3轴或以上汽车加上单轴拖车 少于2.0 至少2.0 至少2.7 至少3.0 至少4.0 至少4.4 22公吨 24公吨 26公吨 28公吨 30公吨 32公吨 3轴或以上汽车加上双轴或以上拖车 少于2.0 至少2.0 至少2.3 至少3.2 至少4.0 24公吨 26公吨 30公吨 34公吨 38公吨 3轴或以上汽车加上3轴或以上拖车 (1990年第146号法律公告) 至少4.7 至少5.2 至少5.7 40公吨 42公吨 44公吨 在本部中 "内轴距"(inner axle spacing) 指汽车的最后车轴与由其拖曳的拖车的最前车轴之间的距离. 第V部 车辆中2条近距车轴的最高重量 第1栏 2条近距车轴之间的距离 米第2栏 任何一条车轴的最高车轴重量 少于1.02 至少1.02 至少1.05 至少1.20 至少1.50 至少1.85 5.5公吨 8 公吨 8.5公吨 9 公吨 9.5公吨 10 公吨 第374A 章-《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 64 在本部及第7(5)条中,"2条近距车轴"(2 closely spaced axles) 指相隔不超过2.5米但亦不 少于1米距离的车轴. 第VI部 车辆中3条近距车轴的最高重量 第1栏 3条近距车轴的外车轴之间的距离 米第2栏 任何一条车轴的最高车轴重量 少于1.40 至少1.40 至少1.50 至少2.00 至少2.55 至少2.70 3.5公吨 4 公吨 6 公吨 6.5公吨 7 公吨 7.5公吨 在本部及第7(6)条中,"3条近距车轴"(3 closely spaced axles) 指相隔3.25米或以下距离 的最外车轴. (1985年第242号法律公告) 附表: 3 最高乘客座位数目 30/06/1997 [第27条] 车辆种类 乘客座位数目 私家车 7 的士 5 小型巴士 16 轻型货车 5 中型货车 5 重型货车 5 电单车 1 电单车(附有侧车) 2 机动三轮车 1 (1988年第89号第8条) 第374A 章-《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 65 附表: 4 L.N. 150 of 2007 01/05/2008 [第31及31A条] 第I部 最高许可的汽车烟雾或可见气体排放量 第1栏第2栏 最高许可烟雾或 可见气体水平 (哈特里奇烟单位) 以光吸收绝对单位计算的 最高许可烟雾或可见 气体水平(m -1 ) (a) 许可车辆总重超过5.5公吨并在1990年1 月1日之前制造的汽 车60 (a) 许可车辆总重超过5.5公吨并在1990年1 月1日之前制造的汽 车2.13 (b) 一切其他汽 车 50 (b) 一切其他汽 车 1.61 (2007年第150号法律公告) 第II部 装有强制点火式引擎及使用无铅汽油作为燃料的 汽车的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1栏第2栏第3栏 制造日期 测量程序 排放标准 1975年1月1日至1986年12月31 日期间(首尾两日包括在内) 在由欧洲联盟议会制定的议会 指令96/96 EC 附录II 第8.2.1(a)项所指明者 (a)汽车怠速时所排放的一氧化 碳不得超出监督取得的由该 汽车的制造商指明的最高许 可水平;或(b)如监督没有得知该指明水 平,则汽车怠速时所排放的 一氧化碳不得超过千分之四 十五体积比率 1987年1月1日至1991年12月31 日期间(首尾两日包括在内) 在由欧洲联盟议会制定的议会 指令96/96 EC 附录II 第8.2.1(a)项所指明者 (a)汽车怠速时所排放的一氧化 碳不得超出监督取得的由该 汽车的制造商指明的最高许 可水平;或第374A 章-《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 66 (b)如监督没有得知该指明水 平,则汽车怠速时所排放的 一氧化碳不得超过千分之三 十五体积比率 1992年1月1日或之后 在由欧洲联盟议会制定的议会 指令96/96 EC 附录II 第8.2.1(b)项所指明者 (a)汽车怠速时所排放的一氧化 碳不得超出监督取得的由该 汽车的制造商指明的最高许 可水平;或(b)如监督没有得知该指明水 平,则汽车— (i) 怠速时所排放的一氧化 碳不得超过千分之五体 积比率;并且 (ii) 高怠速1 时所排放 的一氧化碳不得超过千 分之三体积比率,而过 量空气系数2 亦不得超出 1±0.03 第III部 装有强制点火式引擎及使用石油气作为燃料的 汽车的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1栏第2栏 测量程序 排放标准 在由日本自动车基准认证国际化研究中心出版 的、日期为1997年10月的《协助获取日本认证的 自动车类型批核手册》技术版本II第11-2章第4- 21-1项所指明者 一氧化碳不得超过千分之十体积比率;并且碳氢 化合物作为正己烷对应物亦不得超过百万分之三 百体积比率 注: 1. 高怠速的引擎的速度不得低于每分钟2000转. 2. 过量空气系数指吸入空气的容量除以引擎的理论空气需求量所得之数值. (附表4由2000年第160号法律公告代替) 附表: 5 (由1991年第134号法律公告废除) 30/06/1997 附表: 6 的士的字牌 30/06/1997 [第46条] 第374A 章-《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 67 第I部 按照车辆的座位数目更改数字 第II部 与字牌有关的条文 1. 第46条所指的字牌,须于绿色的表面髹上不能抹掉的白色. 2. 任何英文字母或数字均不得与该表面分离,但如该等英文字母或数字是分开制造,并焊接或牢 固地铆接在该表面上,则并无违反本规例的规定 如该等英文字母及数字是在扁平的字牌上面 展示,则该字牌可用凸字铸造或压制金属构造. 3. 除第46条的条文另有规定外,每一块字牌附在车辆上的方式,均须令署长感到满意. 4. 在该等字牌上的所有英文字母必须高25毫米,每个英文字母的每一部分亦须阔5毫米,而每个英 文字母(除"I"之外)所占空间的总宽度则必须为25毫米. 5. 字牌上显示的数字,须是该车辆登记文件上所示的座位数目,而每一个数字均须高56毫米及阔 38毫米. 6. 每一块字牌均须在车头及车尾展示,以便从该车辆的前面可以容易地分辨放在车头的字牌上的 每个英文字母及数字,以及从该车辆的后面可以容易地分辨放在车尾的字牌上的每个英文字母 及数字. 第374A 章-《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 68 7. 任何字牌附近不得放置其他数字或字母,亦不得放置任何图案、广告或装饰,以致相当可能令 车辆在行驶时较难阅读或分辨该字牌上的字或数字. 附表: 7 关于强制性后灯的数目及在车辆上位置的规定 30/06/1997 〔第103条〕 1 车辆类别 2 后灯的 数目 3 后灯的横向位置 4 后灯的纵向位置 5 后灯照明面积 最高部分离地 面的最大高度 6 后灯照明面积 最低部分离地 面的最小高度 7 更改或增补条文 1. (由1984年第258号 法律公告废除) 380毫米 2. 并无附有侧车的电 单车,以及伤残者 车辆(1984年第258 号法律公告) 1 在车辆的中心线或右侧 离车辆尾端不超过500毫米1.1米380毫米 3. 附有侧车的电单车 及机动三轮车 2 一盏灯在电单车的中心线 或右侧,以及一盏灯在侧 车的中心线或左侧;侧车 或其设备的任何部分均不 得在左侧横向延伸出该灯 照明面积的最接近部分超 过400毫米 电单车上的后灯离电单 车尾端不超过500毫米; 侧车上的后灯离侧车尾 端不超过760毫米 1.1米380毫米 4. 巴士 2 在纵轴线每边各有一盏灯;一盏灯照明面积的任 何部分均不得距离另一盏 灯照明面积的任何部分少 于530毫米,而车辆或其 装备的任何部分均不得在 该灯的同一边横向延伸出 该灯照明面积的最接近部 分超过600毫米 离车辆尾端不超过760毫米2.4米380毫米 5. 重型货车、特别用 途车辆或载货拖车 (工程装置除外) 2 在纵轴每边各有一盏灯; 一盏灯照明面积的任何部 分均不得距离另一盏灯照 明面积的任何部分少于530毫米,而车辆或其装 备的任何部分均不得在该 灯的同一边横向延伸出该 灯照明面积的最接近部分 超过760毫米 离车辆尾端不超过1.1米1.1米1. 每一盏灯照明面积的最 高部分离地面的距离相 同2. 就装配有活动平台的车 辆而言,在决定后灯的 位置时,无须计算该车 辆的特别装备 3. 就起重臂向车尾伸出的 移动式起重机而言,如 在离起重臂最后一点不 超过300毫米的地方多安 装一盏向后方发出红光 的灯,而红光可以在一 个合理的距离内看见, 则第4栏须为有效,犹如 该起重臂并不是该车辆 的一部分一样 4. 就经设计及构造作运载 圆木材的车辆而言,如 在离该车辆最后一点不 超过300毫米的地方多安 装一盏向后方发出红光 第374A 章-《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 69 的灯,而红光可以在一 个合理的距离内看见, 则第4栏内的"1.1 米"须以"2.7米"取代 5. 就经特别设计及构造, 主要用作搬运挖掘出的 物料,并装有可倾卸车 身、活动平台或其他类 似设备用作卸货的货车 或载货拖车而言,第5栏内的"1.1 米"须以"1.4米"取代 6. 拖车(载货拖车除 外) 2 在纵轴线每边各有一盏灯;一盏灯照明面积的任 何部分均不得距离另一盏 灯照明面积的任何部分少 于530毫米,而车辆或其 装备的任何部分均不得在 该灯的同一边横向延伸出 该灯照明面积的最接近部 分超过760毫米 离车辆尾端不超过1.1米1.5米无每一盏灯照明面积的最高部 分离地面的距离相同 7. 私家车、的士、小 型巴士、重型货车 以外的货车,以及 本附表前面条文并 未列出的任何其他 汽车(工程装置及 农具除外) 2 在纵轴线每边各有一盏灯;车辆或其装备的任何 部分均不得在该灯的同一 边横向延伸出该灯照明面 积的最接近部分超过400 毫米 离车辆尾端不超过760毫米1.1米380毫米 1. 每一盏灯照明面积的最 高部分离地面的距离相 同2. 就装配有活动平台的车 辆而言,在决定后灯的 位置时,无须计算该车 辆的特别装备 8. 工程装置及农具, 但并非马车或徒步 控制车辆 2 在纵轴线每边各有一盏灯;车辆或其装备的任何 部分均不得在该灯的同一 边横向延伸出该灯照明面 积的最接近部分超过400 毫米 离车辆尾端不超过1.4米1.9米无如在离该车辆最后一点不超 过300毫米的地方多安装一 盏向后方发出红光的灯,而 该灯离地面的高度不超过 1.9米,且红光可以在一个 合理的距离看见,则第4栏 内的"1.4米"须以"2.7 米"取代 附表: 8 关于强制性反光体的数目及在车辆上位置的规定 30/06/1997 〔第106条〕 1 车辆类别 2 反光体 的数目 3 反光体的横向 位置 4 反光体的纵向 位置 5 反光体反光面积最高部分离地面的最大高度 6 反光体反光面积最低部分离地面的最小高度 7 更改或增补条文 1. 单车、三轮车 及伤残者车辆 1 在单车的中心线或右侧 离单车尾端不 超过500毫米 1.1米380毫米 就车轮外径(包括充足气的 轮胎)不超过450毫米的单车 而言,第6栏内的"380 毫米"须以"300毫米"取代 2. 并无附有侧车的电 单车 1 在车辆的中心线或右侧 离车辆尾端不 超过500毫米 1.1米380毫米 3. 附有侧车的电单车 及机动三轮车 2 一块反光体电单车的中心 或右侧,以及一块反光体 在侧车的中心线或左侧; 侧车或其装备的任何部分 电单车上的反光体离电 单车尾端不超过500毫米;侧车上的反光体离 侧车尾端不超过760毫1.1米380毫米 每块反光体反光面积的最高 部分离地面的距离相同 第374A 章-《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 70 均不得 在左侧横向延伸出该反光 体反射面积的最接近部分 超过400毫米 米4. 巴士 2 在纵轴线每边各有一块反 光体;一个反光体反光面 积的任何部分均不得距离 另一块反光体反光面积的 任何部分少于530毫米,而 车辆或其装备的任何部分 均不得在该反光体的同一 边横向延伸出该反光体反 光面积的最接近部分超过 600毫米 离车辆尾端不超过760 毫米 2.4米380毫米 每块反光体反光面积的最高 部分离地面的距离相同 5. 重型货车、特别用 途车辆或载货拖车 (工程装置除外) 2 在纵轴线每边各有一块反 光体;一块反光体反光面 积的任何部分均不得距离 另一块反光体反光面积的 任何部分少于530毫米,而 车辆或其装备的任何部分 均不得在该反光体的同一 边横向延伸出该反光体反 光面积的最接近部分超过 400毫米 离车辆尾端不超过760 毫米 1.4米380毫米 1. 每块反光体反光面积的 最高部分离地面的距离 相同 2. 就装配有活动平台的车 辆而言,在决定强制性 反光体的位置时,无须 计算该车辆的特别装备 3. 就起重臂向车尾伸出的 移动式起重机而言,如 在离起重臂最后一点不 超过300毫米的地方多安 装一盏向后方发出红光 的灯,而红光可以在一 个合理的距离内看见, 则第4栏须为有效,犹如 该起重臂并不是该车辆 的一部分一样 4. 就经特别设计及构造, 主要用作搬运挖掘出的 物料,并装有可倾卸车 身、活动平台或其他类 似设备用作卸货的货车 或载货拖车而言,第3栏内的"400 毫米"须以"760毫米"取代,而第 4栏内的"760毫米"亦 须以"2.7米"取代 6. 拖车(载货拖车除 外) 2 在纵轴线每边各有一块反 光体;一块反光体反光面 积的任何部分均不得距离 另一块反光体反光面积的 任何部分少于530毫米,而 车辆或其装备的任何部分 均不得在该反光体的同一 边横向延伸出该反光体反 光面积的最接近部分超过 400毫米 离车辆尾端不超过760 毫米 1.5米无每块反光体反光面积的最高 部分离地面的距离相同 7. 私家车、的士、小 型巴士、重型货车 以外的货车,以及 本附表前面条文并 未列出的任何其他 汽车(工程装置及 农具除外) 2 在纵轴线每边各有一块反 光体;一块反光体反光面 积的任何部分均不得距离 另一块反光体反光面积的 任何部分少于530毫米,而 车辆或其装备的任何部分 均不得在该反光体的同一 边横向延伸出该反光体反 离车辆尾端不超过760 毫米 1.1米380毫米 1. 每块反光体反光面积的 最高部分离地面的距离 相同 2. 就装配有活动平台的车 辆而言,在决定强制反 光体的位置时,无须计 算该车辆的特别装备 第374A 章-《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 71 光面积的最接近部分超过 400毫米 8. 工程装置及农具, 但并非马车或徒步 控制车辆 2 在纵轴线每边各有一块反 光体;一块反光体反光面 积的任何部分均不得距离 另一块反光体反光面积的 任何部分少于530毫米,而 车辆或其装备的任何部分 均不得在该反光体的同一 边横向延伸出该反光体反 光面积的最接近部分超过 400毫米 离车辆尾端不超过1.4 米1.5米无如在离该车辆最后点不超 过300毫米的地方多安装一 盏向后方发出红光的灯,而该灯离地面的高度不超过1.5米,且红光可以在一个 合理的距离看见,则第4栏 内的 "1.4米"须以"2.7米"取代附表: 9 转向指示器 30/06/1997 [第114条] 第I部1. 每个按照本部装配在车辆上的转向指示器在操作时,须属一个照明式标志,而其最小照明 长度为150毫米,最大照明宽度则不超过照明长度的四分之一,并须发出稳定或闪烁的光线. 2. 除第3段就额外指示器作出的规定外,每个转向指示器在设计及装配上均须符合以下的规定 (a) 位于挡风玻璃底部后面不超过1.8米;及(b) 在操作时 (i) 暂时改变车辆的轮廓,按水平方向量度,幅度至少达150毫米; (ii)转向指示器最外一点与车辆纵轴线的距离,比驾驶室最外一点,或紧贴驾驶人座 椅后面的车身侧面最外一点与车辆纵轴线的距离,至少多150毫米; (iii) 在车辆前面及后面的合理距离内,均可以看见照明表面;及(iv)保持稳定︰ 但如转向指示器并非位于硬顶小客车的车身最阔部分后面,则(a)节不适用于该硬顶小客车.就 本但书而言,硬顶小客车指一辆有封闭式车身及4扇门的车,而在任何一边的车门之间都没有直柱. 3. (1) 在任何车辆车尾装配有任何指示器(并非额外指示器)的一边,均可装配一个额外的指 示器.该额外指示器须 (a) 属第1段所指定的形式,而除了正拖曳着拖车外,须可从车辆后面合理距离内的任何一 点看见;或(b) 符合第II部第3(1)段就向后方发出闪光的指示器作出的规定. (2) 在任何车辆车头装配有任何指示器(并非额外指示器)的一边,均可装配一个额外的指示 器.该额外指示器须符合第II部第3(1)、4及5段就向前方发出闪光的指示器作出的规定. 4. 任何拟用作指示右转的转向指示器,须只装配在车辆纵轴线的右边,而拟用作指示左转的 转向指示器,则须只装配在该轴线的左边. 5. 每个转向指示器离地面的高度,不得超过2.25米或少于430毫米. 第374A 章-《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 72 6. (1) 每个转向指示器的照明颜色如下 (a) 如同时向前方及后方发出光线,须是琥珀色; (b) 如只向前方发出光线,须是琥珀色或白色;及(c) 如只向后方发出光线,须是琥珀色或红色. (2) 每个转向指示器发出的光线,须利用不透明玻璃或以其他适当方法扩散. 7. 每个发出闪光的转向指示器在操作时,须固定地以每分钟不少于60次及不超过120次的频率 发出闪光,而闪光维持的时间须足以使光线达到全亮度,并在合理的距离内完全可以用肉眼看到. 光线须在指示器的操作开关操作后不超过一秒内开始闪亮,而每次闪光之间的间歇,亦须可用肉眼 看到. 8. 车辆上的转向指示器须符合以下的规定 (a) 在装配有指示器的一边,有不少于一个指示器在设计及装配上,能令驾驶人在其座椅 上可以轻易地知道指示器在操作;或(b) 车辆配备一个或多个设备,而该等设备须经设计及装配以当位于该车辆其中一边的一 个或多个指示器的启动开关在操作时,须按照以下情况发出或不发出警号 (i) 如果及只要在车辆该一边装配的每个指示器(并非额外指示器)以及在拖车(如拖曳 着拖车的话)该一边的指示器在操作时,该等设备须发出警号,使驾驶人在其座位 上可以轻易地看见或听见; (ii)在任何其他情况下,该等器件不发出警号,或发出与符合本节的第(i)分节的条件 时所发出的警号不同的警号. 9. 每个转向指示器在装配上,须令到该指示器在不操作时,相当不可能会误导其他车辆的驾 驶人或任何控制交通的人. 10. 凡在本附表内提及车辆的一边,须视为包括在该车辆该一边的车头及车尾部分. 第II部1. 除第3段另有规定外,按照本部装配在车辆上的每个转向指示器,均须是一盏灯,而该灯在 操作时,在该车辆前面及后面的合理距离内,均可看见所发出的闪光. 2. 该等指示器须经设计及装配以符合以下的规定 (a) 位于挡风玻璃底部后面不超过1.8米; (b) 向前方发出光线的最小照明面积,以及向后方发出光线的最小照明面积,均须符合以 下的规定 (i) 如属许可车辆总重不超过5.5公吨的车辆,或经构造或改装只作运载不超过7名乘 客及其财物的车辆,则照明面积不少于25平方厘米︰ 但在任何一种情况下(紧急情况除外),该车辆须并非正使用作拖曳拖车的, 但如属少于4个车轮的拖车,或是在每一边有2个紧耦合车轮的4轮拖车,则属例 外; 第374A 章-《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 73 (ii)在其他情况下,照明面积不得少于80平方厘米. 3. (1) 除第(2)节的条文另有规定外,可以在车辆的任何一边装配2个有以下设计及装配的指 示器,以代替符合第1及2段的条文的转向指示器 (a) 在操作时,在一边的其中一个指示器须发出可以在车辆前面的合理距离内看见的闪 光,而除正拖曳着拖车外,在该一边的另一个指示器,则须发出可以在车辆后面的合 理距离内看见的闪光; (b) 每个指示器装配的位置,须使其照明面积的中心与车辆纵轴线的距离,比包括在装有 指示器该一边的车辆全宽度内的车辆最外部分与车辆纵轴线的距离更为接近,但差距 不得超过400毫米;及(c) 向前方或后方(视属何情况而定)发出光线的最小照明面积,须如第2段订明的照明面积 一样. (2) 当车辆正拖曳拖车时,在作出以下的变通后,本段前面的条文属有效 (a) 在拖车的任何一边须安装有一个指示器,而该指示器在设计及装配上,能令其在操作 时符合第III及IV部的条文;及(b) 无须在该车辆的任何一边装有向后方发出闪光的指示器. 本节不适用于净重量不超过100公斤的拖车,或是由于发生故障而正被拖曳的故障车辆. 4. (1) 除第(2)节有所规定外,为符合本部规定而装配向前方发出闪光的转向指示器,不得遮 蔽根据任何成文法则所规定安装的向前方发出白光的灯,或与之合并. (2) 如按照第3段在车辆的任何一边装配有2个转向指示器,则向前方发出闪光的指示器可与根 据任何成文法则规定安装的向前方发出白光的电灯合并,但(a) 该灯的功率不得超过7瓦特;及(b) 该指示器装有独立的电路,并有独立的电灯泡或独立的电灯丝. 5. 用作照明根据本部安装的任何指示器的一个或多个灯泡的总功率,不得少于15瓦特及不得 超过36瓦特. 6. 凡车辆在任何一边配备有符合第1及2段条文的转向指示器,则可在该车辆尾部的该一边安 装一个额外的指示器,但该指示器须符合第I部第3段的条文. 7. 每个转向指示器离地面的高度,不得超过2.25米或少于430毫米︰ 但按照第1及2段的条文在巴士任何一边装配的转向指示器,如在该车辆的同一边及离地面不超 过1.9米的高度亦装有符合第6段条文的额外转向指示器,则可装配在离地面不超过2.6米的高度. 8. 第I部第4、6、7、8、9及10段的条文适用于符合本部规定装配的转向指示器,犹如其适用 于符合该部规定装配的转向指示器一样. 第III部1. (1) 在本部及第IV部所载的图形中 "内侧角度"(inboard angle)就转向指示器而言,指由一条与车辆纵轴线平行并通过该指示器照明 第374A 章-《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 74 面积的中心的直线,水平地向内量度的角度,而该指示器发出的光线在该角度范围内清晰可 见; "外侧角度"(outboard angle)就转向指示器而言,指由一条与车辆纵轴线平行并通过该指示器照 明面积的中心的直线,水平地向外量度的角度,而该指示器发出的光线在该角度范围内清晰可 见; "盲角度"(blind angle)就转向指示器而言,指由一条与车辆纵轴线平行并通过该指示器照明面积 的中心的直线,水平地向外量度的角度,而该指示器发出的光线在该角度范围内无须清晰可 见. (2) 在本部内,"前指示器"(front indicator)、"肩指示器"(shoulder indicator)、"侧 指示器"(side indicator)、"示廓器"(flank indicator)及"后指示器"(rear indicator)等词,分别指第IV部图形1、2、3、4或5列出的转向指示器,而作为下表第1栏所述类别的指示器,当 在符合本部的条文下将该指示器按照该表第3栏所示的位置装配在汽车上时,任何依次站在按该表第 2栏所示相对于该车辆的每一个位置上,并以该表第4栏所示的能见角度观看的人均应看见该指示器 表1234转向指示器的类 别 观察者相对于车 辆的位置 在车辆上的位置 相对于与车辆纵轴线平行并通过该转向指示 灯中心的轴线所需的能见角度. 前指示器 在前方 在前面 向前方的能见外侧角度是80度. 向前方的能见内侧角度是45度. 肩指示器 在前方及旁边 在车边 向后方的能见外侧角度是60度,而其中由轴 线起计的内侧10度可以是盲角度(无光线). 向前方的能见外侧角度是45度. 向前方的能见内侧角度是10度. 侧指示器 在前方、旁边及 后方 在车边 向前方的能见外侧角度是45度,而向前方的 能见内侧角度是5度. 向后方的能见外侧角度是60度,而向后方的 能见内侧角度是5度. 示廓器 在旁边 在车边 向后方的能见外侧角度是60度,其中由轴线 起计的内侧10度可以是盲角度(无光线). 后指示器 在后方 在后面 向后方的能见外侧角度是80度,而向后方的 第374A 章-《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 75 能见内侧角度是45度. 注︰ 至少2平方厘米的照明面积,须能在合理的距离内,于能见角度的范围内,在水平线以上至 少15度及水平线以下至少15度看见. 2. 每一个根据本部装配在车辆上的转向指示器,均须为一盏灯,并且在操作时发出琥珀色的 闪光. 3. (1) 汽车的每一边均须装配以下其中一个指示器 (a) 一个后指示器及一个前指示器; (b) 一个后指示器及至少一个肩指示器;或(c) 至少一个侧指示灯. (2) 按照第(1)节装配有前指示器的汽车,如该车辆任何一边的后指示器照明面积的最接近部 分,与前指示器照明面积的最接近部分之间的距离超过6米,或如该汽车是组成挂接车辆一部分的牵 引车,则须在该车辆的每一边额外装配至少一个示廓器. (3) 凡按照第(2)节在车辆的每一边装配有一个或以上的示廓器,则在该一边至少有一个示廓器 在装配上,会使构成该车辆全长度的最前部分与该指示器照明面积最后部分的距离,不超过该汽车 全长度的三分之一,或如该汽车是组成挂接车辆一部分的牵引车,则距离不超过该挂接车辆全长度 的三分之一. (4) 凡按照本段前述的条文须在汽车的一边装配超过一种转向指示器,则如该车辆在该一边装 配的其中一个转向指示器,或2个或以上的转向指示器,符合或合共起来符合第8段就该车辆在其他 情况下于该一边所须装配的每一种转向指示器而作出的规定,即已充分符合该等条文. 4. 如属拖曳着拖车的组合式车辆,以及如属挂接车辆,则凡该汽车或组成该挂接车辆一部分 的汽车装配有符合本部规定的转向指示器,该拖车亦须在每一边装配一个符合本部规定的后指示 器. 5. 如任何拖曳着拖车的汽车是组成挂接车辆的一部分,而该拖车在每一边亦装配有符合本附 表本部规定的后指示器,则无须按照第3(1)(a)或(b)段装配任何后指示器. 6. (1) 在按照本部前述条文装配有转向指示器的任何汽车或拖车的旁边(前面或后面不包括在 内),可装配一个或以上的额外指示器. (2) 第13段就照明任何指示器的一个或多个灯泡的最小总额定瓦特功率而作出的规定,不适用 于额外指示器. 7. 除示廓器或额外指示器外,每一个转向指示器须经设计及装配在车辆上,以使按照与该指 示器有关的图形上向前方的最小照明面积,以及向后方的最小照明面积达到以下的尺寸 (a) 如属许可车辆总重不超过5.5公吨的汽车,或属经改装以运载不超过16名乘客的客运车 辆,而除在紧急情况外,该车辆不是用来拖曳一辆拖车的(少于4个车轮的拖车或在每 一边均有2个紧耦合车轮的4轮拖车除外),则照明面积不得少于25平方厘米; (1988 年第89号第9条) (b) 如属少于4个车轮的拖车或属在每一边均有2个紧耦合车轮的4轮拖车,则照明面积不得 第374A 章-《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 76 少于25平方厘米;及(c) 如属任何其他情况,则照明面积不得少于80平方厘米. 8. 第IV部任何一个图形对其适用并在符合本部下装配在车辆上的每一类别转向指示器,均须 至少有2平方厘米的照明面积能够于合理的距离内,在与该类别指示器有关的图形上所示的至少每一 个内侧角度及至少每一个外侧角度(任何不超过10度的盲角度不包括在内)的范围内,于水平线以上 不少于15度及水平线以下不少于15度之间的任何一点看见︰ 但如属拖曳着一辆或以上拖车的汽车所装配的任何指示器,如非因该汽车拖曳着一辆或以上拖 车,该指示器的上述照明面积本可如前述般看见,则亦须视为已符合本段上述条文. 9. 每个转向指示器的放置,须使其照明面积的最外部分与车辆纵轴线的距离,比包括在放置 指示器一边的车辆全宽度内的车辆最外部分与车辆纵轴线的距离更为接近,但差距不得超过400毫米,除非是后面入口及旁边入口结合在一起的公共服务车辆,则在左侧的后指示器放置的位置,可 以使其照明面积的最外部分与车辆纵轴线的距离,比上述的车辆最外部分与车辆纵轴线的距离更为 接近,但差距不得超过760毫米. 10. 装配在车辆任何一边的转向指示器的照明面积的任何部分,不得距离车辆纵轴线少于300毫米. 11. (1) 任何转向指示器的照明面积的任何部分离地面的高度不得超过2.3米;除非属已按照第 3段的条文装配了后指示器的公共服务车辆,则如每一个后指示器的照明面积的任何部分离地面的高 度不超过2米,即可在该车辆上装配肩指示器或示廓器,其照明面积的任何部分离地面的高度不超过 2.6米. (2) 当车辆在空载时,前指示器或后指示器的照明面积的任何部分离地面的高度不得低于380毫米,而当该车辆在空载时,任何其他指示器的照明面积的任何部分离地面的高度不得低于500毫米. 12. 在符合本部下装配在车辆上的转向指示器,须在光学上与安装在该车辆上的任何其他灯分 开. 13. 除第6(2)段另有规定外,照明任何在符合本部下装配在车辆上的转向指示器的一个或多个 灯泡的总额定瓦特功率,不得少于15瓦特或超过36瓦特,而每个灯泡的额定瓦特功率,则须以一个 清楚易读而不能抹掉的标记,在该灯泡的玻璃或金属灯头上标明. 14. 任何用作指示右转的转向指示器,须只装配在车辆纵轴线的右边,而用作指示左转的转向 指示器,则须只装配在该轴线的左边. 15. 凡在汽车、挂接车辆,或在由一辆汽车及一部或以上拖车组成的组合式车辆的同一边装配 了超过一个转向指示器,则该等指示器须经设计及装配以令其发出的光线会在同一时间闪动. 16. 第I部第7、8、9及10段的条文适用于在符合本附表本部下装配的转向指示器,犹如适用于 在符合该部下装配的转向指示器一样. 第37 74A 章-《道路交 1. 每个装 但本部并 2. 每个转 (a) 在照(b) 须(((交通(车辆构造及 装配在拖车 并不适用于因 转向指示器 在操作时须 照明长度的 须符合以下 (i) 在操作 (ii)照明指 (iii) 如 及保养)规例》 适用于 (注︰在 车上的转向 因发生故障 器 须属一个照 的四分之一, 下情况 作时发出闪光 指示器的一个 如装配转向 于第III部第 在位置上的规 指示器须符 障而被拖曳的 明式标志, ,并须发出 光; 个或多个灯 指示器的拖 第IV部第1段所述的 规定已于第 第V部 符合本部的 的故障车辆 而其最小 出稳定或闪烁 灯泡的总功率 拖车是少于 的转向指示器 第9、10及11 条文︰ 辆. 照明长度为 烁的光线; 率不得少于 于4个车轮的 器的图 1段载明) 为150毫米, 或于15瓦特或超 的拖车,或 最大照明 超过36瓦特 或是在每一边 明宽度则不超 特; 边都有2个紧 77 超过 紧耦 第374A 章-《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 78 合车轮的4轮拖车,则最小照明面积不得少于2 250平方毫米,而如属任何其他情 况,则不得少于7 740平方毫米;及(iv)照明面积的中心与拖车纵轴线的距离,比在同一边的拖车最外部分与拖车纵轴线 的距离更为接近,但差距不得超过400毫米. 3. 在操作时,每个转向指示器须可以在拖车后面一个合理距离内任何一点看见. 4. 第I部第4、5、6、7、9及10段的条文适用于在符合本部下装配的转向指示器,犹如适用于 在符合该部下装配的转向指示器一样. 附表: 10 停车灯 30/06/1997 [第115及122条] 第I部 无须装配停车灯的车辆 1. 任何土地机具、土地拖拉机及徒步控制车辆. 2. 任何属以下情形的汽车 (a) 无论何时以超过每小时25公里的速度行驶均属非法的;或(b) 由于构造上的理由,以本身动力行驶时不能在水平面上超过每小时25公里的速度. 3. 任何由装配有2盏停车灯的汽车拖曳着的拖车,而由于该拖车的尺寸,以致当该拖车的纵轴 线处于该牵引车辆的纵轴线的同一垂直平面时,无论该拖车是否有负载物,任何在该垂直平面上拖 车后面6米的一点观看的人,均可以看见该2盏灯. 4. 任何属于故障汽车或属于组成故障挂接车辆一部分的拖车. 5. 如是由2部或以上车辆组成的组合式车辆,即一辆汽车拖曳着一部拖车,则并非该组合式车 辆中最后一部的其他车辆. 第II部 装配在汽车及拖车上的停车灯须符合的规定 1. 每盏装配在车辆或拖车上的停车灯,须装配在车尾,但却不能装配在车辆中心的左面,而 在操作时须发出红光︰ 但本段并无任何条文禁止在车辆的左侧装配一盏备用停车灯,而该盏灯与装配在车辆的中心或 右侧的停车灯是同时操作者(当装配在车辆右侧的停车灯是用作转向指示器而发出闪光,则属例 外). 第374A 章-《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 79 2. 所有由停车灯发出的光线,须以不透明玻璃或以其他适当的方法扩散,并须是稳定的光 线. 3. 在运用操作停车灯的制动系统时,每盏停车灯须发出稳定的红光,而该等红光须能在与该 车辆纵轴线平行并通过停车灯照明面积的中心的直线的水平面的每一边至少45度角的范围内,于该 车辆后面水平线以上不少于15度及水平线以下不少于15度之间的任何一点看见. 4. 在停车灯内用作照明的灯丝的总额定值,不得少于15瓦特或超过36瓦特,而该灯丝的额定 瓦特功率,则须以一个清楚易读而不能抹掉的标记,在该灯丝的玻璃或金属灯头上标明. 5. 停车灯照明面积的任何部分不得离地面少于400毫米或超过1500毫米,但如由于车尾结构而 使到符合上述1500毫米的规定并不可行,则可以将1500毫米增至2100毫米. 6. 每盏装配在汽车上的停车灯须于运用制动系统时操作,而该制动系统是经设计以将行驶中 的汽车停下,而当停车灯是装配在被汽车拖曳着的拖车上,亦须在运用上述制动系统时操作. 7. 凡在车辆上装配一盏停车灯,该灯须装配在车尾,并须位于通过该车辆纵轴线(就决定该轴 线而言,可无须理会附于电单车上的任何侧车)的垂直平面上或在其右侧. 8. 在任何情况下,凡在车辆上装配2盏或以上的停车灯,则(a) 该等停车灯必须装配在车尾; (b) 至少有2盏停车灯在设计上,须能令其发射的光线于同一时间发射,而且在车辆上装配 时须符合以下的规定 (i) 在通过该车辆纵轴线的垂直平面的每一边对称地排列; (ii)离地面的高度相同;及(iii) 就位置上而言,其中一盏灯的照明面积的任何部分不得距离另一盏灯的照明 面积的任何部分少于600毫米; (c) 用作照明停车灯所需的线路须经安排,即使其中一盏灯的灯泡发生任何故障,亦不致 令其他的灯因而熄灭. 9. 凡装配在汽车或拖车上的停车灯能在2个照明水平操作,则在线路安排上,须能令当装配有 该停车灯的汽车的强制性前灯及强制性后灯关掉,或拖曳着装配有该停车灯的拖车的汽车的强制性 前灯及强制性后灯关掉时,该停车灯在操作时会有较高的照明水平,而当汽车的强制性前灯及强制 性后灯亮着时,该停车灯在操作时会有较低的照明水平;然而,上述条文并不阻止汽车上的每盏停 车灯及强制性前灯与强制性后灯在线路安排上,能令当该等强制性车灯亮着及该汽车上的任何前雾 灯也亮着时,该停车灯在操作时会有较高的照明水平,而当该等强制性车灯亮着但雾灯并不亮着 时,该停车灯在操作时会有较低的照明水平︰ 但本段并无任何条文适用于正由一辆无须装配停车灯的汽车拖曳着的拖车的停车灯. 附表: 11 30/06/1997 [第2、119及120条] 第I部第37 74A 章-《道路交 交通(车辆构造及 及保养)规例》 车尾标记的大小、颜 颜色及类型 80 第374A 章-《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 81 第II部 与车尾标记的形式有关的额外条文 1. 就本规例而言,对本附表第I部任何图形所指明的尺寸(英文字母或中文字的高度除外)作出 的更改,如符合以下的规定,均须视为获得允许 (a) 如指明的尺寸是275毫米或超过275毫米,则不得超过该尺寸的2 1 /2%; (b) 如指明的尺寸是16毫米或超过16毫米,但在275毫米以下,则不得超过该尺寸的5%;或(c) 如指明的尺寸是16毫米以下,则不得超过该尺寸的10%. 2. 就本规例而言,对在上述任何图形上的英文字母或中文字的高度所指明的尺寸作出的更 改,如符合以下的规定,均须视为获得允许 (a) 如指明的尺寸是94毫米或141毫米,则不得超过该尺寸的2 1/2%;或(b) 如指明的尺寸是75毫米或113毫米,则不得超过该尺寸的5%. 3. 就本规例而言,对上述任何图形上所指明的影线角度的度数作出的更改,如不超过5度,均 须视为获得允许. 4. 每个车尾标记须在上述任何图形内呈现点划的范围使用红色荧光材料照亮,而在没有点划 及并非构成英文字母的范围,则使用黄色反光材料照亮. 5. 每个属于第I部图形1或4所示类型的车尾标记,在构造上均须为一块牌子,而每一个属于第 I部图形2、3或5所示类型的车尾标记,在构造上则须为两块尺寸及形状相同的牌子;而每一块该等 牌子均须符合署长所订的任何规定. 6. 在车尾标记上组成"Long Vehicle"的英文字母及"长车"的中文字须为黑色. 第III部 关于车尾标记在车辆上的位置、保养等的条文 1. 车尾标记须装配在车辆的尾部. 2. 车尾标记须牢置于车辆上,而该标记的任何部分不得伸出以超越该车辆任何一边的最外部 分. 3. 无论车辆是否有负载,每一个车尾标记的下边缘须属水平的,而离地面的高度不得超过 1700毫米或少于400毫米. 如属第I部图形2、3或5所示类型的车尾标记,则每一半标记的下边缘离地面的高度亦须相同. 第374A 章-《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 82 4. 车尾标记的每一部分须位于与通过车辆纵轴线的垂直平面成90度的横向垂直平面的20度范 围内,而(a) 如属第I部图形1或4所示类型的车尾标记,则该标记的垂直中心线须位于通过该车辆纵 轴线的垂直平面上;及(b) 如属第I部图形2、3或5所示类型的车尾标记,则该标记的每一半均须位于同一垂直平 面上,而该标记的每一半的最内垂直边缘与通过该车辆纵轴线的垂直平面是等距离 的. 5. 第I部图形2、3或5所示类型的车尾标记安放的位置,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令到该标记的 每一半尽量接近车辆上装配有该一半标记的一边的最外边缘. 6. 每个车尾标记须经装配,以令其他使用道路的人无论何时均可在车辆后面的一个合理距离 内,清楚看见该标记的每一部分,但如由于该车尾的构造,使到如此装配该标记需耗费不菲或会引 致该标记受损,而该车辆正在装卸,则属例外. 7. 车辆在道路上时,每个车尾标记须保持清洁及有效的运作. 附表: 12 32 of 2000 09/06/2000 [第122条] 第I部 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使用)规例中与 第12、16、17、20、26、28、29、65、66、67、68、69、 70、71、72、73、76、77、115条及附表10相应的条文 14. 制动器 (1) 每辆汽车须配备一个或多个有效的制动系统,并须配备2个操作工具,而该制动系统在设计 及构造上,即使有任何通过其传送或用以传送运用该制动器所必需的力量的部分(固定组件或制动蹄 支承销除外)发生故障,驾驶人仍须能运用制动器,在最恶劣的情况下于一个合理的距离内将该车辆 停下︰ 但(a) 如车辆在空载时重量不超过1吨,而车轮数目少于4个,则在发生上述故障时,驾驶人 可无须运用制动器以制动超过1个车轮; (b) 本段不适用于伤残者车辆. (2) 如属有超过3个车轮的汽车,则至少有一个操作工具能够使制动器直接运用于所有车轮上︰ 但(a) 如属挂接车辆而最后的车轮配备有能够由其他操作工具运用的制动器,则须当作为已 充分符合本段的规定; (b) 如属有超过2个转向轮的车辆,则只须将一半数目的转向轮计算入车辆的所有车轮内. (3) 其中一个操作工具的运用,不得影响或操作其他操作工具的踏板或手柄. (4) 任何制动系统不得因引擎不转动而致无效. 第374A 章-《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 83 (5) 汽车上所有由一个操作工具操作的制动器,须能够由直接机械作用操作,而无须任何液 压、电力或气压器件的介入. (6) 本条规定的操作工具,须至少有一个能使制动器无须通过传动齿轮而直接地运用于该车辆 不少于半数的车轮上︰ 但如汽车有超过4个车轮,而传动装置无须经过在装有驱动轮的车轴之间的差速传动齿轮装置或 类似的机械装置传送至并非转向轮的所有车轮,则如由其中一个操作工具操作的制动器直接运用于 该车辆上2个在对边的驱动轮,而由另一个操作工具操作的制动器则直接运用于所有其他驱动轮,则 须当作为已充分符合本段的规定. (7) 就本条而言,每条连接或支承制动系统的任何部分或其任何操作工具的活动传动轴,均须 当作为该系统的一部分. (8) 每辆汽车均须配备一个制动系统(可以是本条规定的其中一个系统),而该系统在设计及构 造上无论何时均可加以操作,以便在车辆并非由人驾驶或无人看顾时,可以防止至少2个车轮转动, 或如属只有3个车轮的车辆,则防止其中一个车轮转动︰ 但本段不适用于 (a) 无论是否附有侧车的电单车;或(b) 伤残者车辆. (9) 每辆装配有真空或压力缸的加力制动系统的汽车,须装上一个警报设备,而该警报设备须 设置在驾驶人坐在驾驶座椅时轻易看到的位置,以便显示真空或压力系统内有任何即将发生的故障 或毛病. 16. 车轮 (1) 每辆汽车及每辆拖车须经构造以将该车辆及该拖车(如有的话)的所有重量,利用车轮或履 带,或利用车轮和履带的组合传送至路面︰ 但(a) 如属履带式车辆,则与路面接触的履带部分须是平坦的,而其宽度至少为半寸.每条 履带实际上与路面接触的总面积,按净重量计算,在任何时间每吨都不得少于36平方 寸; (b) 履带式机动拖拉机不得牵引任何拖车. (2) 汽车(压路机除外)的每个车轮,以及拖车(只作道路修理工程用的拖车除外)在道路上被拖 曳时的每个车轮,均须配备有适当大小及设计的充气轮胎︰ 但(a) 如下列车辆的每个车轮配备有以软性或弹性材料制成的轮胎,而该等材料的设计及类 型亦已获署长认可,则本条不适用于下列车辆 (i) 机动拖拉机; (ii)经设计在工场或私人处所使用的车辆,而该车辆只是在从工场或私人处所的一部 分驶往另一部分,或驶往在贴邻的工场或处所时,才会在道路上使用的;及(b) 署长可藉书面发出的许可证,授权使用违反本条规定的汽车,但须受其觉得适当的条 款及条件,以及其觉得适当的期限所规限. (3) 汽车或拖车配备有轮胎(充气轮胎除外)的所有车轮,其轮辋直径不得少于26 2/5寸︰ 但本条不适用于 (a) 任何净重量不超过30,并经设计在工场或私人处所使用的汽车或拖车,而该汽车或 第374A 章-《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 84 拖车只是在从工场或私人处所的一部分驶往另一部分,或驶往在贴邻的工场或处所 时,才会在道路上使用的; (b) 任何移动式起重机. (4) 车辆的每个车轮须为真正圆形的,并须准确地以其车轴为中心,在车轴上运转时更无振荡 或侧隙. 18. 司机驾驶间 每辆汽车在设计及构造上须 (a) 为驾驶人提供足够的空间,且令驾驶人可以容易接触及迅速操作控制装置; (b) 令驾驶人在控制该车辆时,无论何时均都可完全看到汽车前面的道路和交通情况. 19. 驾驶人座位的放置 每部车辆的驾驶人座位的放置,须能够容许驾驶人在该车辆的右侧以手势作出惯常的交通信号 ︰ 但署长可藉书面发出的许可证,授权使用不符合本条规定的汽车,但须受其觉得适当的条款及 条件,以及其觉得适当的期限所规限. 21. 安全玻璃 (1) 每辆汽车的所有挡风玻璃及外面的窗门玻璃,须为安全玻璃,而该等玻璃的透明度,不会 令该汽车内部的景观不清晰. (2) 第(1)款所指的挡风玻璃及窗门,不得作出任何改动或增补,以增加其反射效能. (2000 年第32号第48条) 22. 挡风玻璃刮水器 每部汽车的挡风玻璃须装配2个有效自动挡风玻璃刮水器,但如该汽车在构造上符合以下其中一 项,则属例外 (a) 驾驶人可无须透过该挡风玻璃,亦可借着开启挡风玻璃或其他方法看到该车辆前面的 情况,并有足够的视野;或(b) 即使该车辆只装上一个挡风玻璃刮水器,驾驶人亦可以看到该车辆前面的情况,并有 足够的视野. 25. 停车灯 (1) 下列车辆的后部须装配不少于2盏停车灯 (a) 每辆汽车(电单车除外);及第374A 章-《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 85 (b) 每辆正被汽车拖曳着的拖车. (2) 每辆电单车的后部须装配不少于1盏停车灯. (3) 每盏停车灯在装配上,须使该灯的中心离地面的高度不超过5尺. (4) 如在车辆后部装配有2盏或以上的停车灯 (a) 1盏停车灯须位于该车辆后部的左侧;及(b) 第二盏停车灯须位于该车辆后部的右侧,而(i) 该车辆的任何部分均不得横向地伸出(a)及(b)段所指的停车灯的中心以外12寸; 及(ii)(a)及(b)段所指的2盏停车灯与该车辆后部的中心的距离相同. (5) 在操作时,每盏停车灯须发出稳定的红色或琥珀色光线. (6) 所有由停车灯发出的光线,须以不透明玻璃或其他适当的方法扩散. (7) 除非本条规定装配在汽车或由其拖曳着的任何拖车上的每盏停车灯均处于良好的工作状 态,否则任何人均不得使用该汽车. 39. 转向圆圈 (1) 每辆巴士须经构造以能向左右任何一个方向转圈,而该圆圈的直径不得超过66尺.就本条 而言,该等直径须根据地面上轮辙的最外缘来厘定︰ 但如巴士的扫掠圆圈的直径不超过80尺,则署长可藉书面发出的许可证,授权使用转向圆圈直 径超过66尺但不超过76尺的巴士,但须受其觉得适当的条款及条件,以及其觉得适当的期限所规 限. (2) 在本条内,"扫掠圆圈"(swept circle)一词,指由一条通过包括在该巴士全长度及全宽 度内的任何巴士部分的直线在地面划出的圆圈. 56. 梯级 (1) 在每辆巴士及小型巴士内 (a) 任何入口或出口(紧急出口除外)的最低一级梯级的梯面顶部,在该车辆空载时不得离 地面超过17寸或少于10寸; (b) 所有梯级须装配防滑梯面;及(c) 固定梯级在任何情况下不得横向地伸出车身之外,但如梯级受到该车辆前翼子板的保 护或不会对行人造成损害,则属例外. (2) 在每辆巴士内 (a) 每一梯级的梯面的深度不得少于9寸;及(b) 梯级竖板的高度不得超过11寸. 57. 双层巴士内的梯级 如属双层巴士 (a) 所有由下层通往上层的梯级竖板均须密闭,而最上面的一级楼梯踏板亦不得有未加防 第374A 章-《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 86 护的隙缝; (b) 所有由下层通往上层的梯级须装配防滑梯面; (c) 最上面的一级梯级竖板的最接近一点,与通过楼梯最上面一级对面座位最接近一点的 垂直线之间的水平距离(不包括由座位靠背伸出不超过3寸的任何扶手),不得少于26 寸;及(d) 外楼梯的外侧斜梁的构造,或镶边安放的位置,须可令其作为上落楼梯的人的挡板, 而外护栏的高度,亦不得少于每一级梯级的梯面前面以上3尺3寸. 58. 入口及出口的数目及位置 (1) 单层巴士及每辆双层巴士的下层须符合以下其中一项规定 (a) 该层须透过一个无门的开口通往车尾平台,而由该车尾平台至该车辆左侧的出口则一 直伸展至与该车辆尾部的出口连接在一起;或(b) 有不少于2个出口(其中一个可属紧急出口),而该2个出口不得全部位于该车辆的同一 边. (2) 小型巴士须设有 (a) 不少于2个出口(其中一个可属紧急出口),而该2个出口 (i) 不得全部位于该车辆的同一边;及(ii)须位于司机座椅的后面;或(b) 一个位于车尾的出口. (3) 如利用封闭式楼梯通往巴士的上层,则上层须设有紧急出口,而该紧急出口 (a) 无须设有楼梯;及(b) 不得位于该巴士的左侧. 59. 入口及出口的宽度 巴士的每个入口及出口的宽度均须至少有21寸︰ 但(a) 凡按照第58(1)条但书(a)的规定而只提供一个出口,而如该出口在车辆旁边的宽度符 合本条先前条文的规定,则该出口沿着车辆尾部量度的宽度无须超过18寸; (b) 巴士上层的紧急出口的尺寸不得少于4尺乘2尺; (c) 凡巴士的上层及下层同用一个入口,则该入口的任何部分的宽度(沿着车辆左侧量度的 柱子不包括在内)不得少于36寸. 59A. 小型巴士入口的宽度 (1)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小型巴士的每个入口及出口的宽度均不得少于21寸. (2) 即使第(1)款另有规定,署长可以书面批准使用入口或出口的宽度少于21寸的小型巴士. 第374A 章-《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 87 60. 车门 (1) 巴士及小型巴士的每个入口及出口的车门,均须可以靠锁紧机械装置的一次操作而开启︰ 但为了将车辆在无人看顾时上锁,则可以在任何入口或出口的车门上装配无论是否有可分拆启 动机械装置的辅助锁,但该锁须经设计及构造,以能使该车门无论何时均可以由车内的人靠该普通 锁紧机械装置的一次操作而开启. (2) 车门把手或门锁的杠杆必须置于凹入处,或在设计及安装上使其不容易移位或意外地操 作.凡任何入口所设的车门打算在该车辆行驶时保持打开,则须设有合适的扣紧物将车门扣牢在开 启的位置. (3) 除紧急出口外,每个入口或出口均须装配扶手,以协助乘客上落巴士或小型巴士. (4) 所有车门,包括紧急出口的车门,须经设计以能使该车门在有需要时可以轻易在巴士或小 型巴士的内外开启. (5) 所有车门在开启时,须不会阻塞从巴士及小型巴士内外通往任何入口或出口的进出路. 61. 紧急出口 (1) 以下车辆的所有紧急出口的操作工具,须以中英文字清楚标明 (a) 巴士;及(b) 小型巴士. (2) 所有紧急出口须 (a) 以中英文字清楚标明; (b) 经设计为向外开启; (c) 是乘客可容易通往的;及(d) 透过通道与任何过道连接,而该通道的尺寸不得少于第63(1)条就过道所订明的尺寸, 而在设计上,从任何通道中心线的任何一点向上投射的一条垂直线从地板水平起 (i) (如属巴士)直至4尺6寸的高度,均须与该车辆的任何部分保持不少于6寸的横向距 离;及(ii)(如属小型巴士)直至4尺的高度,均须与该车辆的任何部分保持不少于6寸的横向 距离. (3) 所有紧急出口的启动机械装置(安装在巴士上层的装置除外),须是站在该巴士外地平面上 正常高度的人可以轻易接触到的. (4) 就第(2)(d)款而言,在巴士上层紧急出口下面或前面的座位,须当作为组成该通道的一部 分. 62. 通往出口的进出路 (1)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从(a) 巴士内的每一个座位;及(b) 小型巴士内的每一个座位, 均须有畅通无阻的进出路通往该车辆至少2个出口,或如本规例只规定设有1个出口,则通往该个出 口. 第374A 章-《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 88 (2) 任何位于驾驶人座椅旁边的座位,如可利用驾驶人入口以外的其他入口通往,则第(1)款对 该座位并不适用. (3) 须以下述其中一种方法提供直接的进出路,通往驾驶人座位 (a) 由车辆的右侧通往驾驶人座位;或(b) 利用尺寸不少于第63(1)条就过道所订明的尺寸的通道通往驾驶人座位. (4) 任何在巴士或小型巴士内的座位,不得装配在车门上,以致当该座位在使用的位置时,会 妨碍通往本规例规定的出口或过道的通道. 63. 过道的宽度 (1) 在巴士或小型巴士内的每条过道于地板水平起计至2尺6寸的高度,宽度不得少于1尺,而超 过该高度则不得少于1尺2寸,并须在设计上,使任何过道的中心.于地板水平向上投射的一条垂直 线,直至第64条就该过道订明的高度,须与该巴士或小型巴士的任何部分(在该过道上的车顶除外) 保持不少于6寸的横向距离. (2) 在任何过道的任何部分,如用作共同的进出路,以便可由任何入口通往上层及下层,则其 宽度不得少于36寸. (3) 就本条而言,如巴士内座位前面的任何空间需要用来容纳在座的乘客,则在计算过道的宽 度时,该座位9寸范围内的空间,不得计算在内. 64. 过道的高度 (1) 在第(3)款指明的界限之间,任何过道的中心线沿线的每一点,须有以下的净高度 (a) 如属单层巴士,不少于5尺8寸; (b) 如属双层巴士,上下两层均不少于5尺8寸;及(c) 如属小型巴士,不少于4尺6寸. (2) 在第(3)款指明的界限以外,任何过道的中心线沿线的每一点的净高度,不得少于第(1)款 所订明的净高度减4寸. (3) 第(1)款所指的界限,须由毗邻该过道的最前乘客座位的前边缘,延伸至毗邻该过道最后乘 客座位的前边缘. 65. 座位 (1) 在巴士及小型巴士内,所有座位的托架须牢固安置,而沿着每个座位的椅背直线量度时, 容纳每一名乘客的空间须至少有15寸. (2) 巴士及小型巴士内每个座位的靠背须闭封或以其他方式构造,以便在可能的情况下,尽量 防止乘客遭扒窃. (3) 在巴士或小型巴士内纵向放置的任何座位靠背的任何部分,与对面座位靠背的相对部分, 距离不得少于54寸. (4) 在巴士及小型巴士内,横向座位在装配上,须令 (a) 每个座位靠背顶部整个长度的前面均须有至少26寸的净空间,而由靠背伸出不超过4寸第374A 章-《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 89 的任何扶手或把手均不计算在本条所指的净空间内;及(b) 座位前边缘的任何部分,与对面的任何其他座位的任何部分之间,须至少有19寸的净 空间. (5) 所有在巴士及小型巴士内的乘客座位均须充分舒适,并须有合适的座位及椅背. (6) 在车轮拱板上面的座位,不得放置在会使巴士或小型巴士乘客感到不舒适的位置上. (7) 如巴士上任何横向座位所设置的位置,有可能会使在座的乘客从任何入口被抛出或被抛下 楼梯,则须安装有效的挡板或护板,以保护任何占用该座位的乘客. (8) 在巴士或小型巴士内司机左手边的任何座位的任何部分,均不得位于通过司机座位前边缘 并与该车辆纵轴线成直角的一条直线的前面,而在司机座位左边并与之平排的任何座位,则须朝向 前方. 66. 梯级井 巴士内任何梯级井的井边缘与通过座位前边缘的垂直平面之间的最短距离,不得少于9寸. 67. 安全玻璃 所有在 (a) 巴士;及(b) 小型巴士, 在构造上使用的玻璃,均须是安全玻璃. 68. 侧窗 设有固定车顶的单层巴士,或双层巴士的下层,当侧窗开启时,该窗须有充分的防护,而该防 护由地板起计,须达到39寸的高度. 71. 司机驾驶间 (1) 每辆巴士及小型巴士须 (a) 经设计以使司机有足够的空间,并可以容易接触及操作控制装置; (b) 经构造及保养以使司机驾驶间不受天气影响;及(c) 提供设施,以防止车内的光线对司机造成干扰. (2) (由1969年第95号法律公告废除) (3) 巴士内的司机驾驶间,须以一块在司机座位后面向上延伸至离地板水平不少于30寸的隔板 分开,该隔板并须延伸至司机的左边(或设护栏于司机的左边),使任何一点与驾驶盘中心的距离不 少于18寸. 72. 转向柱 第374A 章-《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 90 巴士上的转向柱须在该车辆的右侧,而司机座位的安装,则须能容许司机在该车辆的右侧以手 势作出惯常的交通信号. 73. 司机座位 (1) 在巴士及小型巴士上,司机座位的右手边不得有任何座位、过道或通道. (2) 巴士及小型巴士的司机座位,须能够就该车辆的驾驶盘调校,以便可以由距离驾驶盘12寸 调校到距离至少16寸,而该距离则是以驾驶盘周边最接近的一点至司机座位靠背最接近部分的距离 计算. (3) 在巴士及小型巴士内,司机座位的中心相对于驾驶盘中心而言,不得偏移超过4寸,并须令 司机感到舒适. (4) 在巴士内,司机座位须以护栏或隔板提供充分的保护,并须为司机提供足够的空间,使任 何一点与驾驶盘中心的距离不少于18寸. (5) 凡在巴士上司机的左手边载客,则须在转向柱左边距离转向柱中心至少18寸的地方,保留 作为司机的空间,并须以坚固的隔板将该等乘客与司机分开,而该隔板由座椅水平起计至少为9寸高,并须延伸至座位的整个深度. (6) 在每一辆小型巴士内,司机座位须以护栏充分保护,而该护栏则须 (a) 位于司机座位的左边; (b) 为司机提供足够的空间;及(c) 在任何一点均与驾驶盘中心距离不少于15寸. 第II部 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中与 第41、42、43及44条相应的条文 (在本规例中,"主管当局"(Authority)指运输署署长.) 17. 的士计程表 (1) 每辆的士须装配一个在设计及构造上获主管当局认可之的士计程表,而该计程表在每一方 面均符合本规例的条文. (2) 每个的士计程表须以主管当局认可的方式装配在主管当局认可的位置上. (3) 未经主管当局认可,不得在的士内装配任何的士计程表. (4) 如的士登记车主将的士内之的士计程表拆除,或停止使用该的士计程表,须在拆除或停用 该计程表后24小时内通知主管当局. 18. 的士计程表的构造 第374A 章-《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 91 (1) 每个的士计程表须经构造以致可有效地封盖,以令主管当局感到满意. (2) 每部的士计程表须装上一个面积不少于2寸乘1寸,而上面展示着"for hire"或"taxi" 的字的指示器(下文简称为"旗号"). (3) 每个的士计程表须经构造以使该旗号可以放置于以下任何一个位置 (a) 升起位置,以致任何人站在该的士前面不超过20码距离内,均可清楚看到该旗号,且 每当规定要亮着该的士上的灯时,该旗号亦须有足够的照明,而该的士计程表的机械 并不运行; (b) 降低至进行纪录的位置,以致在该的士外面不能看见该旗号,而的士计程表的机械正 在运行;及(c) 处于并非进行纪录的位置,以致在该的士外面不能看见该旗号,而的士计程表的机械 并不运行. 19. 的士计程表的封盖及测试 (1) 每个的士计程表须 (a) 在装配在的士前交由主管当局测试,而此后则每隔不超过6个月再进行测试;及(b) 在每次上述测试后由主管当局盖上印章,并加以封盖. (2) 每辆的士的登记车主须按主管当局不时规定的时间,安排将的士送往规定的地点,以便检 查、测试及调整装配在的士内之的士计程表. 20. 的士计程表的照明 (1) 每辆的士须在的士计程表上安装一盏灯,以便在日间及晚上无论何时均可容易辨读的士计 程表上的表盘读数,而该盏灯则须保持良好的工作运作状况. (2) 司机须在该车辆出租的任何时间(即在该的士之灯规定须亮着时)使该灯保持适当的照明, 并须在出租的任何其他时间应租用人的要求亮着该灯,以便租用人可看见的士计程表上的表盘读 数. 附表: 13 运载学生等的私家小巴的标志 30/06/1997 [第51条] 第374A 章-《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 92 (1987年第225号法律公告) 附表: 14 运载学生的巴士的显示牌 30/06/1997 [第78B条] (1997年第96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147号法律公告) 附表: 15 L.N. 152 of 2007 01/05/2009 [第73(1A)、(1AA)及(2)条] (2007年第152号法律公告) 第1部2004年8月1日或之后登记的公共小巴 的座位及其固定装置 (2007年第152号法律公告) 1. 欧洲经济委员会于1989 年5月25 日订立的欧洲经济委员会第80 号规例(E/ECE/324- E/ECE/TRANS/505/Rev. 1/Add. 79)(包括所有在2004年8月1日之前就大型客运车辆的座位作出 的修订在内,及就此等车辆的座位作出的有关座位强度及其固定装置强度的修订在内). 第374A 章-《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 93 2. 欧洲经济委员会于1970 年8月14 日订立的欧洲经济委员会第17 号规例(E/ECE/324- E/ECE/TRANS/505/Rev. 1/Add. 16)(包括所有在2004年8月1日之前就车辆作出的有关座位、其 固定装置及任何头部保护装置的修订在内);以及欧洲经济委员会于1971年6月2日订立的欧洲经 济委员会第21号规例(E/ECE/324-E/ECE/TRANS/505/Rev. 1/Add. 20)(包括所有在2004年8月1日 之前就车辆作出的有关其内部配件的修订在内). 3. 由欧洲共同体议会制定的、日期为1974年7月22日的议会指令74/408/EEC(包括所有在2004年8月 1日之前就汽车作出的关于座位、其固定装置及头部保护装置的修订). (2007年第152号法律 公告) 4. 日本国土交通省大臣于1983年10月1日订立的自车第899号通告及于1971年8月24日订立的交审第 453号通告中有关用于载客量11人或以下的汽车的 (a) 座位和座位固定装置的技术标准及新型自动车的试验方法(TRIAS)35-1975;及(b) 吸收椅背碰撞力的技术标准及新型自动车的试验方法(TRIAS)36-1975, (包括所有在2004年8月1日之前就该等标准及试验方法作出的修订在内). 5. 于1971年12月2日订立的美国联邦规例第36卷第232号的联邦汽车安全标准第201号(包括所有在 2004年8月1日之前就占用人在内部碰撞中的保护作出的修订在内);以及于1971年12月2日订立 的美国联邦规例第36卷第232号的联邦汽车安全标准第207号(包括所有在2004年8月1日之前就座 位组合装置作出的修订在内). 6. 澳洲于1992年第3号汽车标准决定中通过的澳洲设计规则第68/00条(包括所有在2004年8月1日之 前就占用人在巴士上的保护作出的修订在内). 7. 向署长证明与本部任何其他条文指明的任何规格或标准实质上相同或较该规格或标准为严格的 任何其他规格及标准. (2007年第152号法律公告) (2007年第152号法律公告) 第2部2004年8月1日或之后登记的公共小巴及2009年5月1日或之后 登记的学生服务车辆的头部保护装置 (2007年第152号法律公告) 1. 欧洲经济委员会于1971 年12 月30 日订立的欧洲经济委员会第25 号规例(E/ECE/324- E/ECE/TRANS/505/Rev. 1/Add. 24)(包括所有在2004年8月1日之前就不论是否并合在车辆座位 内的头部保护装置(头枕)作出的修订在内). 2. 欧洲经济委员会于1970 年8月14 日订立的欧洲经济委员会第17 号规例(E/ECE/324- E/ECE/TRANS/505/Rev. 1/Add. 16)(包括所有在2004年8月1日之前就车辆作出的有关座位、其 固定装置和任何头部保护装置作出的修订在内). 3. 由欧洲共同体议会制定的、日期为1978年11月20日的议会指令78/932/EEC(包括所有在2004年8 月1日之前就汽车座位头部保护装置作出的修订). (2007年第152号法律公告) 4. 由欧洲共同体议会制定的、日期为1974年7月22日的议会指令74/408/EEC(包括所有在2004年8月 1日之前就汽车作出的关于座位、其固定装置及头部保护装置的修订). (2007年第152号法律 公告) 5. 日本国土交通省大臣于1983年10月1日订立的自车第899号通告及于1971年8月24日订立的交审第 453号通告中有关用于载客量11人或以下的汽车的驾驶人座位和在驾驶人座位旁边的前排座位的 头部保护装置的技术标准及新型自动车的试验方法(TRIAS)32-1983(包括所有在2004年8月1日之 第374A 章-《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 94 前就该标准及试验方法作出的修订在内). 6. 于1971年12月2日订立的美国联邦规例第36卷第232号的联邦汽车安全标准第202号(包括所有在 2004年8月1日之前就头部保护装置作出的修订在内). 7. 澳洲于1995年第2号道路汽车(国家标准)决定中通过的澳洲设计规则第22/00条(包括所有在2004 年8月1日之前就头部保护装置作出的修订在内). 8. 向署长证明与本部任何其他条文指明的任何规格或标准实质上相同或较该规格或标准为严格的 任何其他规格及标准. (2007年第152号法律公告) (2007年第152号法律公告) 第3部2009年5月1日或之后登记的公共小巴 及学生服务车辆的吸收碰撞能量规定 1. 欧洲经济委员会于1993年10月12日订立的欧洲经济委员会第21号[Rev. 2]规例第4号附件 (E/ECE/324-E/ECE/TRANS/505/Rev. 1/Add. 20/Rev. 2)(包括所有在2006年11月1日之前作出的 修订). 2. 向署长证明与第1条指明的标准实质上相同或较该标准为严格的任何其他规格及标准. (2007年第152号法律公告) 第4部2009年5月1日或之后登记的公共小巴 及学生服务车辆的耐火规定 1. 欧洲经济委员会于2005 年4月20 日订立的欧洲经济委员会第118 号规例(E/ECE/324- E/ECE/TRANS/505/Rev. 2/Add. 117)(包括所有在2006年11月1日之前作出的修订). 2. 向署长证明与第1条指明的标准实质上相同或较该标准为严格的任何其他规格及标准. (2007年第152号法律公告) 第5部2009年5月1日或之后登记的学生服务 车辆的座位及其固定装置 1. 欧洲经济委员会于1989 年5月25 日订立的欧洲经济委员会第80 号规例(E/ECE/324- E/ECE/TRANS/505/Rev. 1/Add. 79)(包括所有在2006年11月1日之前作出的修订). 2. 向署长证明与第1条指明的标准实质上相同或较该标准为严格的任何其他规格及标准. (2007年第152号法律公告) (附表15由2002年第147号法律公告增补) 第374A 章-《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 95 附表: 16 L.N. 151 of 2007 01/05/2008 [第24及24A条] 第1部在2008年5月1日前登记的汽车 的速度表的安装及性能规定 1. 速度表安放的位置,须使它能够让驾驶人容易地辨读. 2. 速度表须按每小时若干公里的单位校准及加上标记,以使它清楚显示汽车的行驶速度. 3. 速度表须能够在汽车的行驶速度一旦超过每小时15公里时,在准确性为正负百分之十的范围内 显示该速度. 4. 速度表不论日夜均须清晰易读. 第2部在2008年5月1日或之后登记的汽车 的速度表的安装及性能规定 1. 速度表安放的位置,须使它于驾驶人面向前方时在其视野范围内,并能够让他在其所处位置容 易地辨读. 2. 速度表不论日夜均须清晰易读. 3. 速度表须按每小时若干公里的单位校准及加上标记,以使它清楚显示汽车的行驶速度. 4. 速度表须依循该速度表的显示屏所显示的速度(V1)与车辆的实际速度(V2)两者之间的以下关系 运作— (a) 如属私家车、的士、小型巴士、巴士、货车及特别用途车辆— 0 ≤ (V1–V2) ≤ 0.1 V2 + 6 km/h ; (b) 如属— (i) 引擎的汽缸容量不超过50立方厘米或最大设计速率不超过每小时50公里的电单车;或(ii) 引擎的汽缸容量不超过50立方厘米或最大设计速率不超过每小时50公里的机动三 轮车, 0 ≤ (V1–V2) ≤ 0.1 V2 + 4 km/h ; (c) 如属(a)及(b)段所提述者以外的汽车— 0 ≤ (V1–V2) ≤ 0.1 V2 + 8 km/h . 5. 速度表须符合— 第374A 章-《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 96 (a)欧洲经济委员会于1978年11月20日订立的欧洲经济委员会第39号规例(E/ECE/324- E/ECE/TRANS/505/REV. 1/Add. 38)(包括所有在本段生效日期#之前作出的关于速度表装备 (包括其安装)的修订在内); (b)欧洲共同体议会于1975年6月26日制定的议会指令75/443/EEC(包括所有在本段生效日期#之 前作出的关于汽车的速度表装备的修订在内); (c) 欧洲议会及理事会2000年3月20日的指令2000/7/EC(包括所有在本段生效日期#之前作出的 关于两轮或三轮汽车的速度表装备的修订在内); (d)根据1998年10月9日订立的日本《运输省令第66号》而订立的《装置型式指定规则》第51号 附件所指明的速度表装置型式指定基准(包括所有在本段生效日期#之前作出的修订在内); (e) 根据2002年7月15日订立的日本《国土交通省告示第619号》而订立的《道路运送车辆的保 安基准细节的告示》* 第88号附件指明的速度表技术标准(包括所有在本段生效日期#之前 作出的修订在内),及日本国土交通省于1971年8月24日订立的交审第453号通告中的新型自 动车的试验方法的速度表试验方法(TRIAS 58-2003)(包括所有在本段生效日期之前作出的 修订在内);或(f) 由署长行使酌情决定权以书面认可的(a)、(b)、(c)、(d)及(e)段所提述的标准的任何更新 版本. 6. 如已就装配某一类型的车辆上的速度表向署长送交测试证明书或性能比较报告(视情况所需而 定),证明该速度表的性能相等于或优于本部第5条所提述的一项或多于一项认可标准,则如符 合以下各种情况的话,该条的规定即不适用于该速度表— (a) 署长已发出书面认可;及(b) 该速度表或装配有该速度表的车辆附有署长所认可或指定的认可标记. 第3部 速度显示器的安装及性能规定 1. 速度显示器安放的位置,须使它能够让任何乘客容易地辨读. 2. 速度显示器不论日夜均须清晰易读. 3. 速度显示器须按每小时若干公里的单位校准及加上标记,以使它清楚显示汽车的行驶速度. 4. 速度显示器不得影响车辆原本安装的任何装备的准确性. 5. 速度显示器须依循该速度显示器的显示屏所显示的速度(V1)与车辆的实际速度(V2)两者之间的 以下关系运作— 0 ≤ (V1–V2) ≤ 0.1 V2. 6. 速度显示器须能够在车辆的速度显示器的显示屏所显示的速度超过每小时80公里时,发出声响 及视象两种警报. 7. 速度显示器须经设计以防止其准确性受到干预. 第374A 章-《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 97 8. 为施行本部第7条,如就某速度显示器而寻求认可,即须将它的详细设计图则送交署长,以证明 该显示器不能藉使用公众人士轻易得到的简单工具或装备而受到干预. (附表16由2007年第151号法律公告增补) 注:*"《道路运送车辆的保安基准细节的告示》"是"the Announcement That Prescribes Details of Safety Regulations for Road Vehicles" 的译名. # 生效日期:2008年5月1日? 附表: 17 车速限制器的安装及性能规定 6 of 2012 13/04/2012 [第24B条] 1. 车速限制器的构造,须能使在汽车装配了该限制器后— (a) 当该汽车以该限制器经校准后的设定速度行驶时,不能藉操作加速设备(例如加速踏 板)而令该汽车加速;及(b) 当该汽车正在使用时,该限制器经校正后的设定速度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可能被更改或 绕过. 2. 车速限制器的设计,可容许换档所需的正常加速踏板操作. 3. 车速限制器不得藉启动行车制动系统限制汽车的速度,但当该限制器已将有关燃油供应或马达 输出限制至最低水平后,该限制器可藉启动辅助制动器(例如缓速器)一同限制汽车的速度. 4. 车速限制器的任何故障或所受的任何干扰,均不得引致引擎功率或马达功率增加而幅度超过按 加速踏板的位置所要求者. 5. 车速限制器的任何故障,均不得影响汽车的正常行车表现. 6. 车速限制器须在其电磁环境下妥善操作,而不对该环境内的任何其他设备或系统造成不可接受 的电磁干扰. 7. 车速限制器的性能须符合— (a) 欧洲经济委员会于2008年6月24日就速度限制器(包括其安装)订立的《欧洲经济委员会 第89号规例》(E/ECE/324-E/ECE/TRANS/505/REV. 1/Add. 88/Corr. 1); (b) 欧洲共同体议会于1992年3月31日就若干类别的汽车上的速度限制器或类似的车载速度 限制器制定的《议会指令92/24/EEC》(包括所有经《指令2004/11/EC》作出的修订在 内);或(c) 已向署长证明与(a)或(b)段指明的任何规格或标准实质上相同或较该规格或标准为严 格的任何其他规格及标准. 8. 车速限制器须在出现缺陷、不正常地操作或不处于可运作状态时,藉故障信号装置或其他方 第374A 章-《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 98 法,提醒坐于司机位的人. 9. 车速限制器的设计,须能防止该限制器的准确性或其经校准后的设定速度受到干预. (附表17由2012年第6号第15条增补) 附表: 18 第24C条适用的公共小巴 6 of 2012 13/04/2012 [第24C条] (附表18由2012年第6号第15条增补) 附表: 19 电子数据记录仪的安装及性能规定 6 of 2012 13/04/2012 [第2及24C条] 1. 本附表中— (a) 传感器 (sensor) 指电子数据记录仪中感应汽车的行车数据的组件; (b) 车载记录器 (on-board device) 指电子数据记录仪中用作以电子讯号传送行车数据或 任何其他数据至记录媒介的组件; (c) 记录媒介 (recording medium) 指电子数据记录仪中以数码方式藉固态电子模式记录 及储存行车数据的组件; (d) 分析系统 (analysis system) 指电子数据记录仪中由分析软件、数据阅读器、分析 器、电子档案储存单元及(如有的话)打印机所组成的组件. 2. 电子数据记录仪须构造坚固、耐用及可抵受频密使用,其所有组成部分,均须由具足够耐用度 及机械强度,以及电磁特性稳定的物料制成. 3. 电子数据记录仪须能记录及储存汽车至少最近30天内(但汽车的内燃引擎或马达不操作时则除 外)的以下数据— (a) 来自实时数码时钟的时间数据(包括日期及时间); (b) 该汽车的实际速度(间歇不得多于1秒,以km/h记录); (c) 最近15次该汽车以相等于或超逾0.4g(而g指标准重力加速度)或3.92m/s2加速或减速的 记录; (d) 所有该汽车的实际速度超逾电子数据记录仪所储存的超速限值持续多于3秒的记录;及(e) 最近30组该汽车的实际速度归零前最后20秒的以下数据(采集数据的速率不得低于每1 秒5组样本数据)— (i) 实际速度; (ii)大灯及转向指示器的状况;及(iii) 行车制动系统的状态. 4. 电子数据记录仪须能记录及储存该记录仪至少最近30天内的以下数据— (a) 电源状态(即"开"或"关"); (b) 数据被检索取用或下载的日期及时间; (c) 该记录仪的任何设定(例如超速限值、车速脉冲常数或时钟)受到任何更改的日期及时 间,以及被更改的设定的描述;及第374A 章-《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 99 (d) 该记录仪的系统侦测到任何常见故障(例如电源供应失效、输入讯号故障或内存故障) 的日期及时间. 5. 就本附表第3及4条而言— 日期 (date) 包括年、月、日; 时间 (time) 包括时、分、秒. 6. 电子数据记录仪须随时自动收集、记录及储存汽车的行车数据. 7. 车载记录器及记录媒介的构造,须能使— (a) 所有储存于记录媒介的数据,均不会因通常于汽车上存在的电磁干扰而损失或改变; 及(b) 尽管进行记录所需的电源已关,所有已储存于记录媒介的数据均不会损失或改变. 8. 分析系统的构造,须能使— (a) 所有储存于记录媒介的数据,均可由数据阅读器准确地读取,并可藉使用特别用途分 析器或普通用途计算机以可阅读形式展示; (b) 检索数据、查询、统计、制作图表或列表及系统操作管理的功能,均包括在内;及(c) 所有储存于记录媒介的数据,均经编码处理. 9. 电子数据记录仪的任何故障,均不得影响汽车的正常行车表现. 10. 电子数据记录仪须在其电磁环境下妥善操作,而不对该环境内的任何其他设备或系统造成不可 接受的电磁干扰. 11. 电子数据记录仪须提供以下信号装置(信号须是司机可轻易看到的,但无须稳定)— (a) 当有任何数据储存于记录媒介时会亮起的有色信号灯; (b) 当电子数据记录仪出现缺陷、不正常地操作或不处于可运作状态时会亮起的有色信号 灯. 12. 电子数据记录仪的设计,须能防止该记录仪的操作受到干预. (附表19由2012年第6号第15条增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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