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武知行初字第1,2号 原告嵊州市宇通复合保温材料厂,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甘霖镇黄箭坂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马六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顺灿,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胡志,该公司员工. 原告武汉市广菱冷气机电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江汉北路九运大厦 C163室. 法定代表人杨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峥,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武汉市知识产权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164号武汉科技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董宏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杰,武汉市知识产权局执法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陈中利,武汉市知识产权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支亮,男,汉族,身份证号码330623197512162536,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东园高层公 寓1幢1104室. 委托代理人胡镇西,武汉开元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鲍凉东,嵊州市防火材料厂员工. 原告嵊州市宇通复合保温材料厂(以下称宇通材料厂),武汉市广菱冷气机电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 司(以下称广菱公司)不服被告武汉市知识产权局(以下称武汉知产局)处理决定,分别于2008年7月4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文清主审,代理审 判员傅剑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两原告因不服武汉知产局作出的同一行政处理决定分别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合并审理.因支亮与被诉具体行 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于2008年8月21日进行 了公开开庭审理,宇通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黄顺灿,胡志,广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峥,武汉知产局的 委托理人赵杰,陈中利,第三人支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镇西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5月28日,武汉知产局作出武知法处字(2008)第3号处理决定书,认定广菱公司承建的湖北 省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国家光电子信息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建设项目,在中央空调通风管道制作和连 接中,使用宇通材料厂生产的"GM-12复合管"材料及安装方法,侵犯了第三人支亮的专利权,依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湖北省专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专利行政执法办 法》第十条,第十三条,并参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责令宇通材料厂及广菱公司立即停
止在湖北省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国家光电子信息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建设项目中央空调安装工程中实 施通风管道制作和连接的行为. 宇通材料厂诉称:广菱公司承建的湖北省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国家光电子信息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 心"建设项目,在中央空调通风管道制作和连接中,使用宇通材料厂生产的"GM-12复合管"材料及安装方 法是公知技术,没有落入第三人支亮的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武汉知产局认定宇通材料厂侵犯第三人支 亮的专利权主要证据不足,诉请法院依法撤销武知法处字(2008)第3号处理决定书. 广菱公司诉称:由其承建的湖北省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国家光电子信息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建设 项目中,制作中央空调通风管道所使用的"GM-12复合管"材料购自宇通材料厂,且依据宇通材料厂提供的 产品安装说明书制作通风管道,广菱公司不知晓所使用的"GM-12复合管"材料是专利产品,依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构成侵权.因此,被告武汉知产局认定广菱公司侵犯第三 人支亮的专利权无法律依据,诉请法院依法撤销武知法处字(2008)第3号处理决定书. 武汉知产局当庭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等有关规定,本 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处理决定的职权,该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决定适当.请求 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支亮当庭述称:在发现宇通材料厂及广菱公司在涉案项目中,实施中央空调通风管道制作和 连接方法侵犯其专利权后,依法向武汉知产局提出调处申请,武汉知产局受理后,进行了现场勘验,比 对及口审,作出武知法处字(2008)第3号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决定适当.请求法院 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武汉知产局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规范性文件及证据材 料: 1,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专利行政执 法办法》,《湖北省专利保护条例》及《民法通则》. 2,事实及程序材料证据:专利纠纷调处请求书,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号ZL03129046.9)及权利要 求书,专利年费缴费发票,涉案项目施工现场照片,工业品买卖合同,"GM-12复合管"宇通复合风管施工 规程,联系函,说明,送达回证15份及口审笔录. 宇通材料厂,广菱公司及第三人支亮对武汉知产局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规范性文件经当庭质证均无异 议.合议庭认为,上述规范性文件是武汉知产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律,法规依据,应予以采 信.对于事实及程序材料证据,收集方式符合法律规定,能证明武汉知产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及 认定客观事实的依据,依法予以采信. 宇通材料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专利文献资料三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 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案件结案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项目使用的是公知技术. 武汉知产局及第三人支亮对宇通材料厂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涉 案专利合法有效,上述证据与本行政诉讼案无关.广菱公司对宇通材料厂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无异 议.合议庭认为,三份专利文献资料中两份国内专利文献真实合法,均涉及空调通风管道制作技术领 域,与本案待证事由有关,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另外一份涉外专利文献资料,合议庭认为,该文献
形成于境外,没有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手续,不符合境外证据程序要件,对该份专利文献资料,依法 不予以采信.对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合议庭认为,该裁定系庭外和解撤诉裁定, 并未涉及空调通风管道制作和连接技术,与本案待证事由无关,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对于专利复审 委员会无效宣告案件结案通知书,合议庭认为,该通知书为他人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审查后又撤回 无效宣告审查申请的结案通知,未对涉案专利的稳定性作出评判,与本案待证事由无关,对该证据依法 不予采信. 第三人支亮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6日,第三人支亮就广菱公司侵犯其专利权向武汉知产局提出调处申请. 武汉知产局受理后,于2007年11月20日向广菱公司送达答辩通知书和请求书副本,广菱公司于2007年12 月5日提交了答辩意见.2007年12月12日,武汉知产局对涉案"国家光电子信息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建 设项目中被控侵权的"中央空调通风管道制作和连接方法"进行了现场勘验,比对,核实.2008年1月10 日,2月28日,武汉知产局分别追加"国家光电子信息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筹建单位湖北省计量测试技 术研究院为有利害关系第三人,宇通材料厂为共同被请求人参加调处.2008年4月1日,武汉知产局公开 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口审.第三人支亮及广菱公司到庭参加了口审,宇通材料厂及湖北省计量测试技术研 究院未到庭.口审中,对被控侵权项目的空调通风管道的制作和连接方法进行了分析确认:将GM-12复 合风管的材料分别裁制好通风管道的上下面板和左右面板;在上下面板和左右面板中,其中一面板的拼 装部位设计成直角阶梯状,与之拼装的另一面板拼装部位为直角平口形,然后在呈直角阶梯状的两块面 板的拼装部位涂覆上粘接剂,形成了一定厚度(相当于两倍夹芯层)的粘接面,并将与之相拼的另两块 直角平口形面板与其相连接时,将上,下面板与左右面板在长度方向错位设定距离;通风管道拼装好 后,将通风管道上下面板与左右面板错位进行连接.经比对,武汉知产局认为,涉案项目空调通风管道 的制作和连接方法与涉案专利的通风管道的制作和连接方法完全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 围.2008年5月28日,武汉知产局作出武知法处字(2008)第3号处理决定书,认定广菱公司承建的湖北 省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国家光电子信息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建设项目,在中央空调通风管道制作和连 接中,使用宇通材料厂生产的"GM-12复合管"材料及安装方法侵犯了第三人支亮的专利权,责令宇通材料 厂及广菱公司立即停止在湖北省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国家光电子信息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建设项目中 央空调安装工程中实施通风管道制作和连接的行为.该决定书分别于2008年6月6日,6月13日向广菱公 司及宇通材料厂进行了送达. 另查明:第三人支亮是名称为"一种通风管道制作,连接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 2003年5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8月9日,专利号为ZL03129046.9,目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该 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书记载:一种通风管道制作,连接方法,包括采用泡沫夹芯不燃板为基板的通风管道 拼装,粘接,以及将拼装,粘接好通风管道的连接两大部分,其特征在于:将泡沫夹芯不燃板分别裁制 好通风管道的上,下面板和左,右面板;在上下面板和左右面板中,其中一面板的拼装部位设计成直角 阶梯状,与之拼装的另一面板拼装部位为直角平口形,然后在呈直角阶梯状的两块面板的拼装部位涂覆 上粘接剂,形成相当于两倍泡沫夹芯不燃板厚度的粘接面,并将与之相拼的另两块直角平口形面板与其
相粘接时,将上,下面板与左,右面板在长度方向错位设定距离.2007年10月15日,宇通材料厂与广菱 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宇通材料厂向广菱公司提供涉案建设项目中央空调所需要 的"GM-12复合管"材料及产品安装说明书.广菱公司依据宇通材料厂提供的材料及产品安装说明制作涉案 被控侵权的空调通风管道,宇通材料厂技术人员进行了现场技术指导. 再查明:2000年4月10日,申请人王毅申请了名称为"板式耐火组合风管及其组合技术"发明专利,该 发明专利申请文件公开日为2001年10月17日.在该发明专利申请文件独立权利要求书中载有:板式耐火 组合管的管体由通过粘合剂相互粘接的两块耐火横风管板及两块耐火竖风管板组成,各横竖管风板可为 单层耐火板或由内外两层耐火层及夹于它们之间的不燃保温层组成.在说明书附图实施例中展示有管体 横,竖板粘接方式有"L"形粘接方式,但并未涉及通风管道纵向连接方式.2001年10月23日,支洋波申请 了名称为"一种以泡沫保温板为载体的通风管道"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2002年9月11日,专利号为 ZL01254296.2.该专利说明书中载有:将制作好的具有良好保温性能的轻质,高强度的新型通风板材按 设计要求切割成风管板,并在风管板的连接处,加设一层采用高强度胶粘剂构成的粘接层,然后,将四 块规格板通过用高强度胶粘剂制成的粘接层连接成为通风管道.在该专利说明书实施例附图展示有通风 管道的四面管板通过"L"形粘接方式,但并未涉及通风管道纵向连接方式.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关于涉案项目中央空调通风管道制作和连 接方法是否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问题;二,关于宇通材料厂在诉讼中以涉案项目使用 的是公知技术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三,关于广菱公司制作涉案项目中央空调通风管道的行为是 否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武汉知产局具有调处侵犯专 利权行为并作出相应行政裁决的法定职责.武汉知产局受理第三人支亮的调处申请后,就被控侵权项目 空调通风管道制作和连接方法进行了现场勘验,核实,通知包括两原告在内的相关当事人进行口审,并 对涉案项目空调通风管道制作和连接方法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后作出调处决定.调处程序符合法律规 定. 一,关于被控侵权项目空调通风管道制作和连接方法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 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分析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独立权利要 求1载明的必要技术特征构成了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被控侵权项目的空调通风管道的制作和连接方 法是:将GM-12复合风管的材料分别裁制好通风管道的上下面板和左右面板;在上下面板和左右面板 中,其中一面板的拼装部位设计成直角阶梯状,与之拼装的另一面板拼装部位为直角平口形,然后在呈 直角阶梯状的两块面板的拼装部位涂覆上粘接剂,形成了一定厚度(相当于两倍夹芯层)的粘接面,并 将与之相拼的另两块直角平口形面板与其相连接时,将上,下面板与左右面板在长度方向错位设定距 离;通风管道拼装好后,将通风管道上下面板与左右面板错位进行连接.该空调通风管道的制作和连接 方法与涉案专利的空调通风管道的制作和连接方法完全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庭审 中,宇通材料厂对此表示了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 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两
原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在涉案项目空调通风管道施工中使用涉案专利方法,其行为构成了专利侵权. 二,关于宇通材料厂在诉讼中以涉案项目使用的是公知技术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首先,武汉知产局在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理决定时,涉案方法发明专利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武汉 知产局依法对涉案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进行了界定,并与涉案项目空调通风管道制作和连接方法 进行比对后作出处理决定,调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涉案专利为方法发明专利,在获得授权前经 过了严格的实质性审查,权利的稳定性较强.最后,从宇通材料厂提交的两份公知技术文献资料来看, 公开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文献资料实施例附图中均展示了一种通风管道相邻管壁"L"形粘接方式, 涉案项目在制作通风管道中相邻管壁粘接方式与该种粘接方式相似,但该文献资料只解决了通风管道的 制作成形问题,并未涉及通风管道纵向连接问题,而被控侵权项目的空调通风管道的纵向连接方式正是 采用了涉案专利的通风管道纵向连接方法来制作完成.因此,只能说明涉案项目通风管道制作成形中涵 盖了上述文献资料的部分公知技术,但整个通风管道的制作及连接的完成仍是使用了涉案专利技术,构 成了专利侵权. 三,关于广菱公司制作涉案项目中央空调通风管道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 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 的,仅仅是免除使用或销售者的经济损害赔偿责任,而不是其行为不构成侵权.其次,该款法律规定所 界定免赔范围仅限于使用或者销售"专利产品",并不包括使用"专利方法".本案涉及的专利为方法发明专 利.涉案项目空调通风管道制作所使用的"GM-12复合管"材料及产品安装说明,虽由宇通材料厂提供,但 通风管道单元的制作及不同单元之间的连接是由广菱公司完成的,且制作和连接方法落入涉案专利权保 护范围.因此,制作涉案项目空调通风管道的侵权行为是由两原告共同完成的,属于两原告共同实施了 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 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湖北省专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 七条,《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并参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武汉知产 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处理决定的职权,该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决定适当,本院 对两原告请求撤销武知法处字(2008)第3号处理决定书的诉讼主张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武汉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武知法处字(2008)第3号处理决定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嵊州市宇通复合保温材料厂与原告武汉市广菱冷气机电设备工程有限 责任公司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 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震
审 判 员 孙文清 代理审判员 傅剑清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魏 兰
公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 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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