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二十二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 第二十三条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
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各单位在录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 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禁止录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妇女在享受福利待遇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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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女.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均应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不
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 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 者服务协议的除外. 各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 第二十八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医疗卫生事业,保障妇女享有社会保 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卫生保健等权益. 国家提倡和鼓励为帮助妇女开展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二十九条国家推行生育保险制度,建立健全与生育相关的其他保障制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贫困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三十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 第三十一条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
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 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 权益. 第三十四条妇女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在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不 得歧视妇女. 丧偶妇女有权处分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五条丧偶妇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公,婆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 继承权不受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三十六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权利. 第三十七条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非法手段剥夺或者限制妇女的
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 第三十八条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 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用迷信,暴力等手段残害妇女;禁止虐待,遗弃病,残妇女和老 年妇女. 第三十九条禁止拐卖,绑架妇女;禁止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禁止阻碍解救被拐卖,绑 架的妇女.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按照其职责及时采取措施解 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做好善后工作,妇女联合会协助和配合做好有关工作.任何人不得 歧视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第四十条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 第四十一条禁止卖淫,嫖娼.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或者对妇女进行猥亵活动.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妇女进行淫秽表演活动. 第四十二条妇女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受法律保护. 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 低损害妇女人格.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广告,商标,展览橱窗,报纸, 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网络等形式使用妇女肖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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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四十三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 第四十四条国家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禁止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由. 第四十五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女方提出离婚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四十六条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 国家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 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 第四十七条妇女对依照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 分的权利,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的影响.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女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 协助男方工作等承担较多义务的,有权在离婚时要求男方予以补偿. 第四十八条夫妻共有的房屋,离婚时,分割住房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 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离婚时,女方的住房应当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解决. 第四十九条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 父亲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有其他情形不能担任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的,母亲的监护 权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五十条离婚时,女方因实施绝育手术或者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处理子女抚养问题, 应在有利子女权益的条件下,照顾女方的合理要求. 第五十一条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育龄夫妻双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划生育,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安全,有效的避孕药具和 技术,保障实施节育手术的妇女的健康和安全. 国家实行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发展母婴保健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 施,保障妇女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妇女的生殖健康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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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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