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沈阳新松机器人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同泽[2009]专字 039-1 号
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
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东路 71 号东北国实大厦十楼 电话:008624-24869333 传真:008624-24868555 Http://www.tzlaw.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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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同泽[2009]专字 039-1 号 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根据与沈阳新松机器人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称: 发行人) 签订的《委托协议》 ,作为发行人本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特聘专项法律 顾问,指派刘明,张荣文,崔永亮律师参与发行人股票发行,上市工作.本所律师已于 2009 年 7 月 23 日为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出具同泽[2009]专字 039 号《法律意见书》 (以下称:039 号《法律意见书》. ) 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 090957 号《沈阳新松机器人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 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反馈意见》 (以下称: 《反馈意见》,本所律师经审 ) 慎核查,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除非文义另有所指,文中所使用简称与 039 号《法律意见 书》所指含义相同;本所律师在 039 号《法律意见书》中所做声明,其效力及于本补充 法律意见书;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为 039 号《法律意见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1,反馈问题【1】 : 2007 年 12 月,发行人申请在主板发行上市.因控股子公司北京新松佳和电子系统 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在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 挂牌事实,涉嫌重大遗漏,申请未获核准.请保荐机构,律师说明上述事实是否涉嫌重 大遗漏,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行为,说明我会 2008 年 12 月 30 日反馈意见的落实情况及 所涉事项对发行人报告期及未来的具体影响. 核查情况: 就上述问题,本所律师与发行人及北京新松的经办人员进行面谈,了解相关事宜; 审核了发行人提供的发行人及何刚,肖学海签署的《承诺函》《一致行动协议书》 , ,北 京新松收取企业改制资助,挂牌资助及专项扶持资金的财务凭证等文件资料;就有关事 项向中国证券业协会, 北京新松主办券商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等单位进行了走访 询问,复制,摘抄了有关文件资料. 经过以上核查,本所律师确认以下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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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 年 12 月发行人申请在主板上市,中国证监会认为北京新松在中关村代办股份 转让系统挂牌信息未在招股书中披露,申请未获通过.为保证北京新松股份和经营的持 续稳定, 2008 年 6 月 5 日发行人及北京新松自然人股东何刚, 肖学海签署承诺函并承诺: 自本承诺函作出之日至发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 24 个月内,发行人,何刚,肖学海不转 让其持有的北京新松股份.北京新松按现行法规尚不具备 A 股上市条件,近期也无转板 或拆分上市的计划和安排;自发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 24 个月内,发行人,何刚,肖学 海将不会向北京新松董事会,股东大会提出北京新松转板或拆分上市的提案,也不会就 上述事宜的表决投赞成票.2006 年 7 月 28 日,发行人与北京新松自然人股东何刚,肖 学海签订了《一致行动协议书》 ,约定何刚,肖学海在北京新松股东会,董事会的表决 中与发行人采取一致行动.根据上述《一致行动协议书》 ,发行人实际控制北京新松 69.71%的表决权.2008 年 9 月,发行人再次申请在主板上市,在该次申报中,发行人完 整披露了北京新松在中关村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相关信息. 2008 年 12 月 31 日, 中 国证监会出具 081441 号反馈意见, 针对中国证监会 081441 号反馈意见中提出的发行人 在前次申报中未披露北京新松在中关村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信息是否构成重大遗漏 的问题,发行人的保荐人,律师进行了充分调查,论证,认为上述问题不构成重大遗漏, 不属于《首先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 25 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并已 将论证后的结论意见向中国证监会进行了回复. 律师意见: 关于对发行人子公司信息披露的要求,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 准则第 1 号---招股说明书》第三十四条规定: "发行人应当披露其控股子公司,参股子 公司的简要情况,包括成立时间,注册资本,实收资本,注册地和主要生产经营地,股 东构成及控制情况,主营业务,最近一年及一期的总资产,净资产,净利润,并表明有 关财务数据是否经过审计及审计机构名称. "发行人 2007 年 12 月申请在主板上市的申 报材料已经按照以上规定对北京新松的情况完整地进行了披露. 本所律师基于以下理由认为北京新松在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事项对发行人没有 构成重大影响,当属一般信息: (1)北京新松在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主要是为了获得 优惠政策和资金支持,北京新松实际收到企业改制资助,挂牌资助及专项扶持资金共计 170 万元,其实际获得的优惠政策和资金支持对发行人业绩影响较小; (2)北京新松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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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不是分拆上市行为,且并无分拆上市意图; (3)北京新松在代办 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后,发行人没有减持北京新松股权的意图,挂牌事项不会影响发行人 对北京新松的控制权.另外,由于该事项本身属于公开信息,发行人没有主观故意和可 能性隐瞒这一事实.故本所律师认为,该事项未予披露,没有构成对《公开发行证券的 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1 号---招股说明书》第三十四条所规定的应当披露内 容的遗漏,该事项对发行人没有重大影响,不构成重大遗漏和重大违法行为. 北京新松作为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在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 挂牌,可获得中关村科技园区的优惠政策支持,特别是专项资金支持,拓宽贷款融资渠 道;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增强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并提高公司的知名度与核心竞 争力;并进一步体现公司市场价值,提升公司社会形象.根据目前的法律法规,中关村 科技园区内的非上市股份公司在代办转让系统挂牌与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发行上市申请 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发行人及其一致行动关系人签署的《承诺函》已消除了北京新松转 板或分拆上市的可能, 北京新松在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不会对发行人报告期内及未 来的公司治理状况,经营状况,财务状况,经营业绩和持续盈利能力等方面产生重大影 响,也不会与发行人的主营业务及未来发展规划产生冲突,对发行人的业绩和经营不构 成重大影响.
2,反馈问题【8】 : 请发行人披露沈阳现代装备研究设计中心,沈阳新松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沈阳 新杉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从事的业务; 说明所从事业务与发行人业务间的关系及 曾发生的关联交易.请保荐机构,律师对上述三家公司实际从事的业务与发行人主营业 务是否构成同业竞争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 核查情况: 就上述问题,本所律师与自动化所及沈阳现代装备研究设计中心(以下称"装备中 心",沈阳新松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新松医疗",沈阳新杉电子工程有限 ) ) 责任公司(以下称"新杉电子" ,沈阳芯源微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芯源) ) 相关人员进行了面谈,了解相关事宜;向自动化所及三家公司发出调查问卷进行调查; 审核自动化所,装备中心,新松医疗,新杉电子,沈阳芯源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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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告,重大销售合同,自动化所《避免同业竞争承诺函》等文件,资料;赶赴相关单位 生产经营现场进行实地调查走访. 经过以上核查,本所律师确认以下事实: 装备中心经营范围:数字化装备,特种机器人系列化产品,成套设备设计开发;板 材及金属零部件焊接生产;信息系统,软件开发.新松医疗经营范围:电子产品,自动 化设备,通信设备(不含移动通信设备) ,数字化医疗设备,保健品(国家专项审批的 项目除外)及相关产品的开发,生产,销售;科技咨询;计算机软件开发,医用氧气机 生产销售.新杉电子经营范围:电视监控,防盗报警,路桥(停车场)收费与监控系统, 楼宇自控,综合布线,灯光音响及计算机应用工程,电子工程,防雷工程,计算机信息 系统集成工程,公路通信,监控,收费综合系统工程的技术开发与工程承包(凭资质证 经营) ;销售相关的(国家专项审批的项目除外)器材及开发产品.根据发行人的审计 报告和对三家公司所做调查询问,装备中心,新松医疗,新杉电子在报告期内未与发行 人发生过关联交易. 本所律师另行核查了自动化所间接控制的沈阳芯源, 沈阳芯源成立于 2002 年 12 月 17 日,法定代表人为宗润福,注册资本 3,476.525 万元,注册地为沈阳市浑南新区飞 云路 16 号.经营范围为:集成电路的生产设备和测试设备及其电子设备的开发研制, 生产与销售;承接相关设备安装工程,技术服务;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进出口业 务. 沈阳先进制造技术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持有沈阳芯源 71.43%的股权, 自动化所为 沈阳先进制造技术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大股东, 持有其 40.54%的股权, 对沈阳芯 源构成间接控制.沈阳芯源在报告期内未与发行人发生过关联交易. 律师意见: 经核查,装备中心实际从事的业务为研发,生产,销售激光拼焊生产线和小型激光 拼焊设备,两种产品的区别主要在于产品形态不同,其工作原理与应用领域基本相同. 装备中心的激光拼焊技术属于平面焊,发行人的弧焊和点焊技术属于空间焊,分属不同 应用领域. 装备中心的激光技术拼焊生产线是针对不等厚的钢板等原材料进行拼焊和深 加工,主要客户是钢铁厂;而发行人的空间多点焊接生产线主要应用在汽车制造行业的 半成品钣金零部件的精密焊接,主要客户为大型汽车及零部件生产企业.装备中心的激 光拼焊生产线与发行人的焊接生产线在产品功能,作用对象,焊接技术与工艺及应用领 域完全不同,二者不可相互替代.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与装备中心不存在同业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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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核查,新松医疗实际从事的业务为生产医用氧气机,分体制氧机,车载制氧机, 分布式集中供氧系统,大型医院集中供氧系统,不从事与发行人相同或相似的工业自动 化业务,其产品主要应用于呼吸系统疾病,心脑血管疾病等的医疗与保健,主要客户为 各医院与药店,与发行人主营业务和主要客户均不同.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与新松医 疗之间不存在同业竞争. 经核查,新杉电子实际从事的业务为安防监控,路桥收费监控等视频监控系统的工 程承包.新杉电子的视频监控系统是通过摄像头,线路传输系统和闭路电视实现图像监 控.发行人的交通自动化监控系统(BAS 系统)为环境与设备监控系统,产品形态为传 感器与控制器,并不是图像监控,二者分属于不同的业务领域.新杉电子从事的是视频 监控系统工程的工程承包,本身不生产专门产品,项目的完工是通过系统集成实现的, 产品主要应用于防盗安防与路桥收费监控领域,其主要客户为各地政府,公安部门与高 速公路管理部门.发行人生产的 BAS 系统使用的主要技术为传感器技术,工业控制技术 及大型监控软件技术等,产品主要应用于地铁及隧道环境与设备的监控,报警及应急预 案管理,主要客户为地铁公司,发行人不从事视频监控系统的研究与生产.本所律师认 为,发行人与新杉电子之间不存在同业竞争. 经核查,沈阳芯源实际从事的业务为生产,制造,销售匀胶机,显影机,清洗甩干 机等半导体专用设备,不从事与发行人相同或相似的工业自动化业务,其产品主要应用 于芯片生产线,主要客户为芯片厂,与发行人主营业务和主要客户均不同.本所律师认 为,发行人与沈阳芯源之间不存在同业竞争.
3.反馈问题【10】 : 2007 年 10 月 9 日,根据中国科学院沈阳自动化研究所的通知,王天然,张念哲, 曲道奎, 胡炳德四人分别与发行人 51 名管理人员, 核心技术人员签订 《股权转让协议》 , 合计转让 482.82 万股.请发行人提供上述四人 2000 年 6 月 26 日作出的《声明与承诺 书》全文,并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本次股权转让的详细情况.请保荐机构,律师对下列 事项进行核查并明确发表意见: (1) "自动化所指定的给予奖励的人员" 何时指定; (2) 上述四人目前所持股份的性质如何确定,是否还有后续股权转让安排,是否会影响发行 人股权的稳定性; (3)上述股权转让安排是否存在股份代持; (4)上述股权转让是否存 在纠纷或潜在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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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查情况: 就上述问题,本所律师到发行人,自动化所走访,与王天然等四人,发行人,自动 化所相关人员进行面谈,了解相关事宜;审核了发行人,自动化和有关个人提供的自动 化所,中国科学院,财政部关于股份奖励的批准文件,王天然等四人的出资证明,2000 年 6 月 26 日《声明与承诺书》 ,2009 年 9 月 1 日《承诺书》《股权转让协议》 , ,股权转 让价款支付凭证,发行人工商登记资料,自动化所《通知》等文件,资料. 经过以上核查,本所律师确认以下事实: 依据自动化所《关于对曲道奎等四人奖励股份的请示》 (沈自字[2000]第 3 号) ,中 国科学院 《关于对的批复》 (计字[2000]010 号) , 中国科学院《关于沈阳新松机器人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方案的函》 (科发 计资函字[2000]002 号) ,财政部《关于沈阳新松机器人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筹)国有 股权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 (财管字[2000]137 号) ,发行人设立时,自动化所,中国科 学院,财政部的批文是将无形资产折成的股份奖励给王天然等四人个人;发行人设立时 王天然等四人出资来源均为个人存款和其个人向银行借款取得; 王天然等四人各持有发 行人的 300 万股股份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在其个人名下. 王天然等四人于 2000 ,同意在接到自动化所的书面通知后,将其各自持有的公 年 6 月签署《声明与承诺书》 司股份转让给自动化所指定的人士;未接到自动化所通知前四人不得转让所持股份.自 动化所于 2007 年 10 月 8 日出具书面通知, 要求王天然等 4 人履行 2000 年 6 月 26 日 《声 明与承诺书》中所做承诺,向自动化所指定人员转让股权,相关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工 作完成后,四人于 2000 年 6 月 26 日出具的《声明与承诺书》予以解除.王天然,张念 哲,曲道奎,胡炳德四人于 2009 年 9 月 1 日出具《承诺书》 ,保证和承诺其在新松公司 设立时及目前所持新松公司全部股份均为本人股份, 不存在代他人持有发行人股份的情 况;其所持发行人的股份不存在权属纠纷,已转让的股权也不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其 本人不存在私下转让股份情况,也没有进行股权转让的进一步安排. 律师意见: (1)自动化所系于 2007 年 10 月 8 日向王天然,张念哲,曲道奎,胡炳德出具书 面通知,要求其四人向自动化所指定人员转让股权,自动化所指定时间为 2007 年 10 月 8 日,此前未就指定人员事宜向王天然等四人出具任何通知. (2)发行人设立时,自动化所,中国科学院,财政部的批准文件均明确无形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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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成的股份是奖励给王天然等四人,而非奖励给其他任何人员;发行人设立时王天然等 四人出资来源均为个人资金,没有其他人员代其出资的情况;王天然等四人各持有发行 人的 300 万股股份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四人自取得相关股权之日起,均独立 行使分配股息红利,股东表决权等各项股东权利,未与他人共享.四人在 2007 年 10 月 转让股权时的部分股权受让人在发行人设立时并不在发行人处任职, 也与自动化所没有 关系,四人不具备代他人持有股份的特征和条件.王天然等四人签署《声明与承诺书》 承诺将股份转让给自动化所指定人员, 是由于发行人的主发起人自动化所考虑到在发行 人成立初期希望王天然等四人作为发行人核心管理人员能够稳定持股,从而达到股权, 人员稳定和有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目的, 避免四人在发行人发展初期即转让股份造成 发行人管理层不稳定和奖励目的无法实现, 同时也防止四人在公司成立初期向与公司无 关的不确定人员转让股份影响公司经营, 王天然等四人认同自动化所上述意见并自愿做 出承诺,2007 年 10 月转让股权为四人自愿行为和真实意思表示.基于上述情况,本所 律师认为王天然等四人的股权转让安排不构成代持股份的情况. (3)王天然等四人于 2009 年 9 月 1 日出具《承诺书》 ,保证和承诺其没有进行股 权转让的进一步安排.王天然等四人自发行人设立时即独立享有所持发行人的股权, 2007 年 10 月 8 日自动化所的书面通知明确四人于 2000 年 6 月 26 日出具的《声明与承 诺书》已经解除.本所律师认为,王天然等四人目前所持股份性质属于个人私有财产, 该部分股份目前处于确定状态, 没有后续股权转让安排, 不会影响发行人股权的稳定性. (4)王天然等四人于 2009 年 9 月 1 日出具《承诺书》 ,保证其已转让的股权不存 在纠纷或潜在纠纷.王天然等四人 2007 年 10 月转让的股权来源合法,其四人对转让的 股权拥有合法的处分权,转让行为系转让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征得自动化所同意,股 权转让交割完成,转让价款支付完毕,已履行必要的法律程序.基于上述情况,本所律 师认为上述股权转让不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
4.反馈问题【11】 : 发行人核心管理团队成员王天然,曲道奎,胡炳德等与金石投资有限公司约定并承 诺:只有在满足 2008 年度-2009 年度净利润年复合增长率不低于 27%的条件下,每年转 让的股份不超过所持有公司股份的百分之二十五, 最后一个转让期间截至 2011 年 12 月 31 日止.请律师对上述股份转让安排是否违反《公司法》有关股份限售规定进行核查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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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意见. 核查情况: 就上述问题,本所律师审核了自动化所,发行人核心管理团队以及金石公司三方签 署的关于发行人定向增发事宜的股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等文件资料. 经过以上核查,本所律师确认以下事实: 2008 年 5 月, 自动化所, 发行人核心管理团队以及金石公司三方签署了关于发行人 定向增发事宜的股东协议. 该协议第九条约定, 发行人核心管理团队承诺并保证: 2007 取 年度经审计的税后净利润 3,920 万元为计算基数( "基数",并以该基数计算的截至本 ) 年度(即 2008 年度,2009 年度和 2010 年度)经审计的税后净利润年复合增长率不低于 27%.在满足上述条件的同时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发行人核心管理团队成 员可在 2008 年, 2009 年以及 2010 年三个完整的会计年度之正式审计报告出具日起至下 一年度正式审计报告出具前一日止的期间内,共计转让不超过其现时持有公司股份的 25%,最后一个转让期间截至 2011 年 12 月 31 日止.除此之外,发行人核心管理团队成 员在此期间不得转让其持有的发行人股份.自 2012 年 1 月 1 日起,发行人核心管理团 队成员可以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转让其所持有的发行人股份. 2009 年 7 月,包括签署上述股东协议的发行人核心管理团队在内的发行人 56 名自 然人股东承诺:自发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将不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其在 发行人发行前已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也不由发行人收购该部分股份. 律师意见: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 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 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 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发行人《增发事宜的股东协议》第九条明确约定 "在满足上述条件的同时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方可进行相关股权转让,发 行人核心管理团队在协议中承诺的股转安排需在满足协议约定条件的同时不能违反法 律法规的规定,其中自然应当包括不能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另外签署发行人定向增 发事宜股东协议的发行人核心管理团队人员已承诺自发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十二个月 内,将不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其在发行人发行前已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也不由发行人 收购该部分股份. 故本所律师认为, 发行人核心管理团队的上述股份转让安排不违反 《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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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有关股份限售的规定.
5,反馈问题【12】 : 2008 年 5 月 16 日,发行人分别与金石投资有限公司,中国科技产业投资管理有限 公司,沈阳森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沈阳新松机器人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认 购协议》 ,约定增加发行人注册资本 600 万元.请发行人披露上述三家公司的主要股东, 股权结构,注册资本等信息;请律师对上述三家公司与发行人之间的关系进行核查并明 确发表意见. 核查情况: 就上述问题,本所律师审核了发行人,金石投资,中科投资,沈阳森木提供的《沈 阳新松机器人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认购协议》 ,发行人增资扩股其他文件,三家公 司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沈阳森木《承诺书》等文件,资料.并到沈阳森木走访, 与相关人员进行面谈,了解相关事宜. 经过以上核查,本所律师确认以下事实: 2008年6月,发行人增资扩股,金石投资,中科投资,沈阳森木成为发行人新增股 东,其基本情况及与发行人之间的关系情况为: 金石投资:成立于2007年10月11日,法定代表人为程博明,注册资本30亿元,注册 地为北京市朝阳区新源里16号琨莎中心1703号,持有发行人6.96%股份,该公司主营业 务为实业投资,该公司为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持 有该公司100%股权.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取得直接投资业务试点资格, 金石公司为其从事直投业务而设立的全资子公司. 金石投资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中 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是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保荐人及主承销商. 中科投资: 成立于 1987 年 10 月 17 日, 法定代表人为柳建尧, 注册资本 7100 万元, 注册地为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 6 号 1711 室, 持有发行人 3.91%股份, 该公司主营 业务为项目投资,资产管理,投资咨询,财务顾问.中国科学院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 公司持有该公司 60.67%的股权, 为该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 督管理委员会持有 15.17%的股权;北京国科才俊咨询有限公司持有 24.16%的股权.中 科投资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中国科学院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是由中国科学 院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公司, 中国科学院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发行人控股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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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实际控制人自动化所同隶属于中国科学院. 沈阳森木:成立于 2008 年 3 月 26 日,法定代表人为王晖,注册资本 3000 万元, 注册地为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 69 号 215 室, 持有发行人 2.17%股份, 该公司经营 范围为产业投资, 风险投资; 企业投资管理咨询; 经济信息咨询. 王明惠持有该公司 65% 的股权,王晖持有 35%的股权,王明惠与王晖为父子关系,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王明 惠.王明惠,中国国籍,男,居民身份证号:210103194210182415,住址:沈阳市沈河 区东滨河路 134-7 号-5-1,曾任沈阳中大百货总经理,现任沈阳森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监事.王晖,中国国籍,男,居民身份证号:210103197303092412,住址:沈阳市沈河 区东滨河路 134-7 号-5-1, 曾任职于美国 N.Cheng 会计师事务所, 后任美国 Smyth Trade Credit Co.,Ltd 中国大区营运总监和中国首席代表,现任沈阳森木执行董事.沈阳森 木系经发行人所在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推介向发行人进行增资. 2009 年 9 月 1 日,沈阳森木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出具承诺函,保证和承诺其与发行人董事,监 事,高管,保荐人,会计师,律师及经办人员均无关联关系,不存在利用关联关系向发 行人增资入股的情况.经核查,发行人增资前,王明惠,王晖及沈阳森木与发行人无关 联关系. 律师意见: 经核查, 金石投资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是发行人本次发 行上市的保荐人及主承销商. 中科投资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中国科学院国有资产经 营有限责任公司是由中国科学院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公司, 中国科学院国有资产经营有 限责任公司与发行人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自动化所同隶属于中国科学院. 发行人增资 前,王明惠,王晖及沈阳森木与发行人无关联关系.本所律师认为,金石投资,中科投 资,沈阳森木向发行人增资的主体合法,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6,反馈问题【18】 : 发行人子公司深圳新松与深圳市雷天动力电池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尚未了结的 诉讼案件,涉及金额 420 万元.请发行人补充披露该诉讼案件的进展情况,该事项对其 报告期及未来经营成果可能的影响. 核查情况: 就上述问题,本所律师审核了发行人提供的深圳新松,发行人与雷天公司诉讼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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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法律意见书
财产损害纠纷一案的卷宗资料;并向该案的代理律师了解了该案的进展情况. 经过以上核查,本所律师确认以下事实: 深圳新松, 发行人与雷天公司诉讼保全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于 2009 年 8 月 12 日在深 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诉讼双方关于保全申请是否存在错误,雷天公司贷款利 息损失的主张依据是否充分等问题分歧较大,目前法院尚未下达裁判文书. 律师意见: 本所律师认为,雷天公司的诉讼主张是否被支持仍有待人民法院裁判确定,诉讼结 果是否对发行人未来经营成果构成影响存在不确定性.为审慎起见,按最严重的诉讼后 果评估,如果雷天公司的主张完全被人民法院支持,发行人形成 420 万元损失,420 万 元金额占发行人最近一期末(2009 年 6 月 30 日)净资产的 1.30%,占发行人上一年度 (2008 年度)净利润的 10.79%,该诉讼结果将对发行人未来经营成果形成一定影响, 但较为有限, 上述诉讼对发行人持续经营和本次股票公开发行并在创业板上市不构成实 质性影响.
7,反馈问题【28】 : 请律师以"扣除非经常损益前后孰低"的净利润为依据重新核查发行人是否符合上 市条件. 核查情况: 就上述问题,本所律师审核了发行人的审计报告,确认以下事实: 发行人 2007 年度归属于发行人股东的净利润 3,927.72 万元, 归属于发行人股东扣 除非经常损益后的净利润 3,291.89 万元; 发行人 2008 年度归属于发行人股东的净利润 4,266.66 万元,归属于发行人股东扣除非经常损益后的净利润 3,891.70 万元;按照扣 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的净利润计算, 发行人最近两年净利润累计为 7,183.59 万元, 超过一千万元,且持续增长. 律师意见: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最近两年连续盈利,最近两年净利润累计不少于一千万元, 且持续增长,符合《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上市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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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新松机器人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
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
8,反馈问题【30】 : 请保荐机构及相关方面对招股说明书及整套申请文件进行相应的核查, 并在反馈意 见的回复中说明核查意见. 回复意见: 本所律师对法律意见书(包括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律师工作报告以及其他由本所 为本次发行上市出具的法律文件进行了核查,确认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以及其他 由本所出具的法律文件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保证本所律师出具文 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本所律师对招股说明书引用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的内容进行了审阅,确认引用的内容适当.
9,反馈问题【32】 : 请律师根据反馈意见的落实情况及再次履行审慎核查义务之后, 提出法律意见书的 补充说明,并相应补充律师工作报告及工作底稿. 回复意见: 本所律师已按《反馈意见》要求,履行审慎核查义务,就反馈问题的落实情况和需 要律师进行回复和发表意见的问题逐一进行核查,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并将相关文 件资料补充至律师工作底稿.
10,结论意见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股票发行并在创业板上市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的要求,有待中国证监会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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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新松机器人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
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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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刘
明
张荣文
崔永亮
2009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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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新松机器人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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