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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判长吴盈喆
    代理审判员 范国兵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苏旭静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民事裁定书
    (2010)杨民三(知)初字第128号
    原告北京童颜堂医疗美容整形诊所.
    法定代表人少英,该诊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德友,该诊所职工.
    被告上海黄兴医院.
    法定代表人曹兴祖,该医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国民,该医院职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童颜堂医疗美容整形诊所与被告上海黄兴医院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中,原
    告北京童颜堂医疗美容整形诊所以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
    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童颜堂医疗美容整形诊所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北京童颜堂医疗美容整形诊所负担.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三十一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四十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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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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