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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5-4-1
    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
    关于大连三垒机器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
    (二)
    二〇一一年七月
    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5-4-2
    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
    关于大连三垒机器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辽华律股字[2011]001-4 号
    根据大连三垒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发行人")与辽宁华夏律师事务
    所(以下称"本所")签订的《聘请专项法律顾问协议》,本所作为发行人本次发
    行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指派律师包敬欣、白天侠为其本次发行上市提供法
    律服务.本所已就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事项于 2011 年1月25 日出具
    了辽华律股字[2011]001-1 号《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关于大连三垒机器股份有
    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辽
    华律股字[2011]001-2 号《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关于大连三垒机器股份有限公
    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于2011 年4月14 日出具了辽华律股字[2011]001-3 号《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关
    于大连三垒机器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以
    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由于发行人相关财务数据进行了调整,发行人审计机构天健正信会计师事务
    所有限公司重新出具了《大连三垒机器股份有限公司截至 2010 年12 月31 日止
    及前两个年度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天健正信审[2011]GF 字第 010097 号,以
    下简称《审计报告》)、《大连三垒机器股份有限公司截至 2010 年12 月31 日止及
    前两个年度非经常性损益专项鉴证报告》(天健正信审[2011]专字第 010733 号,
    以下简称《非经常性损益鉴证报告》).同时,自本所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后至今(以下简称"补充事项期间") ,发行人有关法律事项发生了变化.根据
    中国证监会证监发[2001]37 号《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
    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规定,本所特此出具本补充
    法律意见.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所使用的名称、缩略语,除特别说明者外,与其在《法
    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5-4-3
    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和《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中的含义相同,本所
    律师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和《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中所做的
    各项声明,均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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