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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档作者:トラス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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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户政法规解释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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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9年度户籍法令更新查询系统
    最后更新日期: 99年11月30日
    出生 死亡 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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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身份证及户口名簿
    迁徙 更正 称谓
    特殊记事,监所人口
    认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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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名 门牌 印鉴
    监护 入出境 出生地

    申请书,簿册,记事,通报法令
    原住民
    国籍
    台南市中西区户政事务所
    出生登记法令摘要
    编号
    1
    来文字号
    内政部94年1月 28日台内户字第 09400030 78号


    关於妻再婚后第181日以后,前婚解消后第302日以内所生子女身分认定疑义乙案.一,按民法第1062条 规定:「从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为受胎期间.」依上开规定,妻再婚后第181日以后 ,前婚解消后第302日以内所生子女,可推定为前夫之婚生子女,方可推定为后夫之婚生子女.在此推定冲突之 情形,我国民法未设特别规定,得依民事诉讼法第591条规定提起确定其父之诉(参戴炎辉等2人合著亲属法第 369,370页;陈棋炎等3人合著第278,279页及台湾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亲字第16号民事判决) .合先叙明.二,另按行政程序法对於行政机关依职权或依申请作成行政决定前之调查证据,认定事实,系采职权 调查主义,故行政机关对於应依职权调查之事实,负有概括调查义务,且应依各种合法取得之证据资料认定事实, 作成行政决定(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第四十三条规定参照).本件所询户籍上如何登载妻再婚后 第181日以后,前婚解消后第302日以内所生子女之生父姓名疑义乙案,请贵部参酌上开说明,依具体个案事 实及相关证据资料,本於职权审认之.惟当事人间如有争议,则依前述说明另循司法途径解决,并以法院判决为准 .
    2
    驻菲代表处94年 关於户政事务所为办理曹治华先生认领其与菲籍女子所生子女案,函请本处协查验证菲籍女子之单身证明文件事. 2月1日菲领字第 一,兹以菲国国家统计署规定,菲国人民向该署暨所属分支单位申请各项身分文件证明,应由本人或相关关系人提 9400118号 出申请,或委由经公证之被授权人代办;其他机关或外国使领机构若有相关业务考量,需要该署提供或协查个人资 料,则应正式备函述明缘由并检附有关资料及英文译本,方得凭以办理. 二,复查本案未经 钧部核转而所附相关文件多为在我国境内所作成之中文缮本,其他英文文件亦非正本且早逾一 年时效规定,致本处无论在程序或实务上皆感难以配合办理.惟以本案似已延宕多年并考量行政协助之必要性,本 处爰权由领务组透过管道私下洽请菲国家统计署友人协助查告菲女有无婚姻纪录. 三,顷获菲国家统计署官员复告,依据该署纪录菲女曾於1983年5月19日,在马尼拉市登记结婚,伊所呈1 997年7月18日所发之未婚证明应属伪件.本处领务组负责文件验证同仁嗣将上情即电转知户政事务所相关承 办人参处在案.
    3
    市政府94年4月 有关贵辖吴水清先生持凭法院判决书申请出生登记案,经核案附台湾台南法院民事判决之出具日期,与理由叙明当 8日南市民户字第 事人亲子关系概率值为百分之零点九九九九八九,与常理有违,不宜采认,检还原送附件全份,请转知申请人补正 09400270 后再行核转. 250号
    出生登记法令摘要
    编号
    4
    来文字号
    内政部94年5月 16日台内户字第 09430061 175号


    有关建议修改「单身证明」用词及相关便民宣导措施之建议案.查民众於申办结婚登记及出生登记时均需提出「单 身证明」文件,申办结婚登记时提出之「单身证明」,系指结婚当时与他人无婚姻关系之证明文件;申办出生登记 时提出之「单身证明」,系指如该名子女出生於生父母结婚之前或推算其生母之受胎期间未在婚姻关系存续中者, 其申办出生登记,应提凭生母受胎期间未与他人有婚姻关系之文件.为避免民众申办相关户籍登记时,误解「单身 证明」一词之真意,嗣后各户政事务所於受理民众申请出生登记案件时,如民众需检附生母「单身证明」,应将该 用语修正为生母受胎期间之「婚姻状况证明」. 有关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民族别登记疑义案.一,有关催告原住民限期办理子女之出生登记时,如发现具原住 民身分之父母未登记民族别,应同时催告办理民族别注记.如逾催告期限仍未办理者,应依户籍法及户籍法施行细 则规定予以迳为出生登记,其子女之民族别可暂不登记.二,本案原住民女子唐念祖之非婚生子女民族别注记,请 依上的说明办理. 有关吴永清先生持凭台湾台南地方法院确认亲子关系民事判决书及确定证明书申办吴庭辉出生及认领登记一案.一 ,按户籍法第14条前段规定,出生,应为出生之登记.户籍法施行细则第13条第1项规定,出生登记,申请人 应於申请时提出证明文件正本.又民法第1063条规定:「妻之受胎,系在婚姻关系存续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 为婚生子女.前项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证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认之诉.但应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 年内为之.」本案陈碧霓女士持有吴庭辉之出生证明书,其出生登记之申请,可依上开规定办理.二,另有关当事 人主张陈碧霓女士之配偶许福有已於90年4月24日死亡,无法提起否认之诉,现吴永清先生持凭台湾台南地方 法院确认亲子关系民事判决书及确定证明书可否认领吴庭辉并随同更正其父姓名乙节,请参照内政部93年1月1 4日台内户字第0930002178号函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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