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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政部94年5月 27日台内户字第 09400080 42号 内政部94年5月 30日台内户字第 09400080 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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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生登记法令摘要
编号
7
来文字号
内政部93年1月 14日台内户字第 09300021 78号函
摘
要
有关陈来明先生提凭地方法院确认亲子关系存在民事判决书及确定书申请认领信能佳疑义乙案,请参照法务部90 年2月9日法90律决宇第002691号函及90年3月14日90律决宇第00900号函意旨办理.※法务 部90年2月9日法90律决宇第002691号关於石美瑜君持凭确认父女关系之法院判决确定书,申请办理认 领王佼卉君并更正其生父姓名疑义乙案.按「妻之受胎,系在婚姻关系存续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为婚生子女,前 项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证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认之诉.但应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内为之.」民 法第1063条定有明文.本件王佼卉君依前揭规定既为郑美云君与王德明君之婚生女,在夫妻之一方依法堤起否 认之诉而得有胜诉之确定判决以前,无论何人皆不得为反对之主张,自无认领之余地(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 071号判例参照),该否认之诉之性质,依学说及实务见解认属形成之诉,其判决有打对世之效力,任何人均受 其拘束.本件石美瑜君持凭地方法院确认其与王佼卉君父女关系存在之判决书及判决确定证明书申请认领王佼卉君 并更正其生父姓名乙节,查确认父女关系存在之诉,其性质依肢学说见解认属确认之诉,判决之拘束力原则上仅存 在诉讼之当事人间(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78号判例参照).故本件石美瑜君似不得仅凭确认父女关系存在 之确定判决申请办理认领王佼卉君及更正其生父姓名.※法务部90年3月14日90律决宇第00900号关於 石美瑜先生持凭确认父女关系之法院判决书,申请办理认领王佼卉并更正其生父姓名疑义乙案.一,查否认之诉之 性质,依学说及实务容有不同见解,或采确认说或形成说,尚无定论.本部90年2月9日法90律决字第002 691号函补充说明如上,合先叙明.二,按夫在受胎期间内未与妻同居,於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1063条第2 项提起否认之诉,得有胜诉之确定判决以前,任何人皆不得为反对之主张,亦无认领之余地(司法院院解字第31 81号,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071号判例及本部82年8月16日法82律决字第17026号函参照) .本部90年1月12日90律决字第049161号函建请当事人依法提起否认之诉,乃目前法制下之妥适解决 之道,惟学者建议提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之诉,为解决争议可资参采,而根本之道仍应修法为宜.三,本件来函所 述石美瑜先生可否提起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之诉,在得有胜诉判决确定后,以凭办理认领王佼卉之疑义,仍请参酌 上开说明,本於职权自行审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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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政部94年8月 有关出生登记时,如需检附生母「单身证明」,该用语修正为「婚姻状况证明」疑义乙案.内政部94年7月6日 8日台内户字第0 台内户字第0940065361号函说明二略以:「…规避提凭生母单身证明,如经确实查明生母身分不明或行 94001220 踪不明…」,经查该「单身证明」系指「婚姻状况证明」,应修正为「婚姻状况证明」. 7号
出生登记法令摘要
编号
9
来文字号
内政部93年7月 2日台内户字第0 93000772 9号
摘
要
有关曹光前女士为其女申报出生登记一案.按「称婚生子女者,谓由婚姻关系受胎而生之子女.」及「从子女出生 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为受胎期间.」为民法第1061条及第1062条第1项定有明文.本案曹 女士结婚(93年1月18日)未满4个月所生(93年5月11日)之女,依上开规定,自属非婚生子女.又民 法第1064条规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与生母结婚者,视为婚生子女.」为保障当事人权益并避免日后争议 ,有关子女出生於其父母结婚之前或推算其生母之受胎期间未在婚姻关系存续中者,渠等申办出生登记除当事人符 合民法第1062条及第1064条之规定由生父亲自申请出生登记外,均应检附生父母之书面证明文件办理.本 案该名子女是否为曹光前女士与徐国辉先生婚前同居所生,系属事实认定问题,宜请申请人自行举证,例如曹女士 与徐先生之书面证明等,或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节规定本於职权调查事实及证据后,依规定自行核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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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政部94年11 月1日台内户字第 09400709 05号
建请修改户役政资讯系统无法执行无户籍人士其子女单独立户之出生登记作业乙案.一,依内政部91年4月23 日台内户字第0910004082号函略以,无户籍人士申报其在我国领域内出生之女出生登记,可於实际居住 地单独立一户或申报於亲友户内.惟於实际居住地单独立户而办理出生登记时,依现行作业无「户长统号」及「户 号」二栏位可资输入,致作业系统无法验证并续办登记.二,为解决上开问题,出生登记画面新增是否「自立新户 」乙栏,户政事务所承办人员若勾选自立新户之栏位,须登打当事人之设籍地址,并须检核该地址是否存在於里邻 门牌资料档(RLDFO20M). 有关李佩芬女士之女李佳瑄,经桃园县龙潭乡户政事务所迳为出生登记后,复於台北市内湖区户政事务所重复办理 出生登记乙案.一,本案李佩芬女士原设籍於桃园县龙潭乡,并於92年10月15日产下一女,依「出生通报作 业流程」规定,该女之出生资料已通报李君之户籍所在地户政事务所(龙潭乡户政事务所).因李君未於法定期间 申办该女出生登记,该户政事务所已依户籍法及其施行细则相关规定迳为办理该女出生登记.另李佩芬女士於93 年8月19日向台北市内湖区办理迁入登记及结婚登记,并同时申办其女之出生登记时,迁入地之户政事务所应注 意其女是否业经出生通报而办理出生登记在案.二,有关李佩芬女士之女重复办理出生登记乙事,如经切实查明谢 宇乔与李佳瑄确为同1人,且确保重复办理出生登记,应以先办理之出生登记为准,撤销后办理之出生登记,补填 该女之生父姓名,其姓氏依民法第1059条规定办理,名字为佳瑄或宇乔得由其父母二择一,若选择宇乔,则依 姓名条例第7条第1项第6款规定办理,并依规定由现户籍地之台北市内湖区户政事务所补办迁徙登记及撤销谢宇 乔之出生登记等事宜,其有关该女之户籍记事应详实登载.三,本案重复办理出生登记之疏失,致影响户籍登记之 正确性,请切实查明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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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政法规解释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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