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继承法干特殊制之探讨
杨崇森* 2009/7/21 壹, 前 言 笔者於研究英,美国信托法之余,深感信托可使同一信托财产之收, (指单纯收, 而非原本)在时间上分属个同之受人,在我国现法制下有无可能,发生问题.有人 以为,英美法此种信托构造在大法上恐有窒碍,但后想到德国民法继承篇亦有某程 似此种制,即所谓前位继承人与后位继承人,以及前位受遗赠人与后位受遗赠人之制1, 於是转而研究德国继承制.事实上笔者早在民国 53 左右,斯时台大法研究所师生有集 体编译德国民法之举,笔者被推为负责继承篇之编译工作,并於相关条文下,亲加少注解, 故对德国继承法之制已有所解,现重德国继承法相关文献,进一步研究结果,深感德 国继承法体大思,有少特殊制,且有许多特色,包括: 一, 德国民法有后位继承,预备继承,继承约,继承抛弃约及继承证书等制,均为我 国民法所无. 二, 德国民法除法定继承外,兼采任意继承制,与马法同.被继承人得以遗嘱或继承 约等死因为任意指定第三人为继承人,或其他处分,同时并得以遗嘱剥夺法定继承人 之继承权(第 1938 条) . 三, 德国民法就继承人之范围采取无限制继承主义,凡有血统关系之人,问其亲等如何疏 远,概得继承. 四, 关於继承人之责任,虽采马法上之无限责任主义,但大体上仍因袭日尔曼固有之物的 有限责任主义,其规定至为繁复. 五, 德国民法仍采德国固有之亲系继承制,换言之,原则上以第 1 亲系之亲属(被继承人 之直系血亲卑亲属)为法定继承人,无直系血亲卑亲属时,以第二亲系(父母或父母系) 之亲属为法定继承人,无第二亲系之亲属时,由第三亲系(祖父母系)之亲属为法定继 承人,此外又有第四顺序,第五顺序及远顺序之法定继承人.同一亲系有人时,由 亲等近者优先继承(第 1924-1930 条) 2 . , 继承权之丧失,并非法上当然发生此种效果,而须俟权人撤销后始发生. (第 2340 至第 2342 条) 七, 在一定情形,特分可由被继承人以终意处分予以剥夺. (第 2333 至 2337 条) 八, 为保护费之直系血亲卑亲属,遗嘱人得委托遗嘱执人,於该直系血亲卑亲属生存期 间,管其应继分或特分. (第 2338 条) 九, 以专章设有遗产买卖之规定. (第 2385 条) 德国此等制在比较法上颇有研究价值,且可供我国法与司法有关继承法制修正或继 受之考.惜国内专门研究文献似尚付缺如,爰勉抛砖引玉,以前位与后位继承人,继承 约,继承抛弃约及继承证书为限,加以介绍(以下德国民法条文文字原则上引用台大法 研所编译「德国民法」 ,并去「德民」二字以篇幅) ,目的在引起国人对於德国相关制 之注意.惟因德国继承法之规定内容极为繁杂,笔者时间有限,舛误之处,尚请方家教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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贰, 德国法上指定继承人有前位继承人与后位继承人之分 一, 指定继承人简介 各国民法在人生前对其身后财产,采纳私法自治之原则,承认有处分之权 (除遗赠外, 3 往往包括指定继承人(我民法在民国 74 以前,亦有指定继承人之制) .在指定继承人 方面,被继承人如欲指定继承人时,虽可同时指定二人以上为继承人,但他们只能同时成为 共同继承人.问题是在时间上为何能同时指定同之人在时间上一人在前,一人在后,按 先后顺序,分别且接续的作为同一被继承人之前后继承人 换言之,可否先指定一继承人, 附以一定之条件或期限,而於条件或期限届满时,遗产再移转予另一人 如甲可否指定其侄儿乙与侄丙为继承人,指定先由乙继承,而於乙死亡或届四十 岁或结婚时,再由其侄丙成为继承人,届时该遗产从乙再移转予丙.亦即何以必须由该被 指定之人终身享有遗产,甚至被指定之人之继承人亦受到 何以能让遗产限於该被 指定之人终身享有,而必传给他的后代,甚至使被指定之人能终身享有遗产而附以较短 时间之限制.如附以一定之终期(如三十或结婚)或解除条件(如婚或大学毕业) , 然后遗产再传给被继承人原先指定之其他指定继承人,或传给被继承人之法定继承人.如此 可使同之人或多之人享受继承遗产之.事实上在指定继承人时,使一人於一定期间 受,往往即可达到供养之目的,而於其自或长大后,通常已无再供养之必要.此时如能 再以该遗产由另一人(或人)继承,当能发挥被继承人供养他人或财产传承之目的,甚 至发挥财富或物资通之作用,使多之人受,对社会对个人均无. 事实上指定继承人往往乃指定欠缺法定继承权之人为继承人,其与被继承人之关系,与 法定继承人有血统或婚姻关系同.被继承人真意往往只是意欲该人本身作继承人,即重视 其个人,而有一身专属之性质,未必有使该被指定人之继承人或亲属亦成为继承人,而使他 们一并受之意思.故德国民法指定继承人除与我旧民法一样,可指定一般继承人外,尚可 同时分别指定同之人,成为前后之继承人,即所谓前位继承人(Vorerbe)与后位继承人 (Nacherbe) .此种制之设计,构想殊为细致,合,且符合通常被继承人之真意,值得 吾人重视. 二, 德国后位继承人制 (一)简介 德国民法上被继承人,须将其与其自己所有相同法上地位,赋予其继承人,而可限 制继承人之法上地位,即可由指定后位继承人或指定遗嘱执人为之. 德国民法后位继承人之制(第 2100 条至 2146 条) ,其规定至为复杂细密.在详细 明前,为於者有初步全盘解,先引干规定.即: 「遗嘱人得指定继承人,使其於他人 先为继承人之后,始由其为继承人(后位继承人)(2100 条) 」 . 「因后位继承之开始,前位继承人为继承人,遗产归属於后位继承人.」 (2139 条) , 权依法概括移转. 「后位继承人拒绝继承者,除遗嘱人另有指定外,前位继承人保有遗产.」 (2142 条 2 项) . 后位继承人之指定得附以条件或期限, (惟应注意第 2109 条之规定.)据云前位继承与 后位继承大多系以以下方式为之,即以配偶为前位继承人,子为后位继承人;或反之,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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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继承法干特殊制之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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