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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0517 货物通关自动化协会举办海关缉私条例研讨 中华日报航运电子报/97.5.17 记者陈琼如/台北报导 财政部关政司张淑娟稽核 应中华货物通关自动化协会邀请主持"海关缉私条 , 例第 45 条–1 研讨会"(见图,通关协会提供)因该条文规定事关报关业者的生 存,经过一再的讨论,短期间修"关税法"与"海关缉私条例"达到报关业者错误 定额罚款之适用有困难,报关业者对於报代客户申报进,出口货物时应详实申报 才能自保. 本次会中讨论事项如下: 一,原海关缉私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项:第一项之不实记载,情节轻微系因错误 所致,而足以影响税捐徵收者,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锾,但不得逾该项规 定所得之数额.修法时删除用海关缉私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报关业者向 海关递送报单,对於货物之重量,价值,数量,品质或其他事项,为不实记载者, 处以所漏或冲退税额二倍至五倍罚锾,并得停止其营业一个月至六个月;其情节 重大者,并废止其报关业务证照,报关业者吃不消要求修法. 二,所谓情节轻微定义:是指海关缉私条例第四十五条之一情节轻微认定标准 第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或第四项之案件,其所漏进口税额或溢额 冲退税额未逾新台币五千元者,免予处罚.第四条之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 一项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予处罚:一,对於货物之重量,价值,数量, 品质或其他事项之不实记载,系因错误所致,其误差未逾百分之五.二,不实记 载所漏或溢冲退税额未逾新台币五千元. 三,报关业者错误定额罚款之适用:是指例如原海关缉私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 项:第一项之不实记载,情节轻微系因错误所致,而足以影响税捐徵收者,处二 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锾,但不得逾该项规定所得之数额而言.
    关政司张淑娟稽核赴通关协会主持海关缉私条例研讨会
    97CAA 第 014 则新闻 日 期:2008/05/16 中华货物通关自动化协会 理事长 刘阳柳
    2008 年 5 月 15 日财政部关政司张淑娟稽核,应中华货物通关自动化协会 邀请主持"海关缉私条例第 45 条–1 研讨会",因事关报关业者的生存经过一 再的讨论,短期间修"关税法"与"海关缉私条例"达到报关业者错误定额罚 款之适用有困难.因此,报关业者对於报代客户申报进,出口货物时应详实申 报才能自保.兹将讨论事项整理如下: 一,原海关缉私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项:第一项之不实记载,情节轻微系因错 误所致,而足以影响税捐徵收者,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锾,但不得 逾该项规定所得之数额.修法时删除.用海关缉私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项 规定:报关业者向海关递送报单,对於货物之重量,价值,数量,品质或 其他事项,为不实记载者,处以所漏或冲退税额二倍至五倍罚锾,并得停 止其营业一个月至六个月;其情节重大者,并废止其报关业务证照,报关 业者吃不消要求修法. 二,所谓情节轻微定义:是指海关缉私条例第四十五条之一情节轻微认定标准 第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或第四项之案件 ,其所漏进口税额或 溢额冲退税额未逾新台币五千元者,免予处罚.第四条之二违反本条例第 四十一条第一项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予处罚:一,对於货物之 重量,价值,数量,品质或其他事项之不实记载,系因错误所致,其误差 未逾百分之五.二,不实记载所漏或溢冲退税额未逾新台币五千元. 三,报关业者错误定额罚款之适用:是指例如原海关缉私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 项:第一项之不实记载,情节轻微系因错误所致,而足以影响税捐徵收者, 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锾,但不得逾该项规定所得之数额而言. 四,报单错误海关未发现前申报更正报单免罚之时间点: (一)关税法第 十 七 条 规 定 : 1.进 口 报 关 时 , 应 填 送 货 物 进 口 报 单 , 并 检 附 提 货 单 , 发 票 , 装 箱 单 及 其他进口必须具备之有关文件. 2.出 口 报 关 时 , 应 填 送 货 物 出 口 报 单 , 并 检 附 装 货 单 或 托 运 单 , 装 箱 单 及依规定必须缴验之输出许可证及其他有关文件. 3.前 二 项 之 装 箱 单 及 其 他 依 规 定 必 须 缴 验 之 输 出 入 许 可 证 及 其 他 有 关 文件,得於海关放行前补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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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前 项 文 件 如 经 海 关 通 知 之 翌 日 起 二 个 月 未 补 送 者 , 该 进 出 口 货 物 除 涉 及 违 法 情 事,应 依 相 关 规 定 办 理 外,应 责 令 限 期 办 理 退 运 出 口 或 退 关 领 回;纳 税 义 务 人 或 货 物 输 出 人 以 书 面 声 明 放 弃 或 不 在 海 关 规 定 之 期 限 内 办 理 退 运 出 口 或 退 关 领 回 者,依 据 或 准 用 第 九 十 六 条 规 定 办 理 . 5.第 一 项 及 第 二 项 之 报 单 , 於 货 物 放 行 前 , 纳 税 义 务 人 或 货 物 输 出 人 得 向 海 关 申 请 更 正.其 更 正 事 项 违 反 本 法 或 海 关 缉 私 条 例 规 定 者,应 於 海 关 核 定 应 审 文 件 (C2), 应 验 货 物 (C3), 发 现 不 符 或 接 获 走 私 密 报 前 为之. 6.纳 税 义 务 人 或 货 物 输 出 人 於 货 物 放 行 后 申 请 更 正 者 , 其 更 正 事 项 违 反 本法或海关缉私条例规定者,应於海关发现不符,接获走私密报或通 知 事 后 稽 核 前 为 之 .(即 货 物 放 行 后 申 请 更 正 者 不 罚 ,货 物 放 行 前 申 请 更 正 者 要 罚 ). 7.前 二 项 得 申 请 更 正 之 项 目 , 期 限 , 审 核 之 依 据 , 应 检 附 之 证 明 文 件 及 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二)海关缉私条例第四十五条之一情节轻微认定标准 第十五条 於海关或其他协助查缉机关接获检举或进行调查前,因违法行为人 或报关业者主动陈报或提供违法事证,并因而查获或确定其违法行为者,免予处 罚.目前海关不采用欠合理,应采用方符合衡平及微罪不举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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