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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宪法解释之理论与实务》第四辑 汤德宗主编 中央研究院法律学研究所筹备处 专书(1),页 291-410 民国 94 年 5 月,台湾,台北
    「公法人」基本权利能力之问题初探
    — —试解基本权利「本质」之一道难题
    李建良,刘淑范*
    壹,绪言
    一,研究动机 二,问题提要
    贰,法人基本权利能力问题之学说与实务:以德国法为中心
    一,德国法人基本权利能力问题之历史发展脉络
    法人制度之形成 基本权利之宪法保障
    二,德国《基本法》第十九条第三项之规范体系
    《基本法》第十九条第三项之规范位置与意义 《基本法》第十九条第三项之基础要素:「法人」之概念
    三,《基本法》第十九条第三项「本质条款」於「公法人」之适用问 题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之指标性裁判 德国学说见解概述 参,「公法人」基本权利能力之理论分析
    一,概说
    * 作者分别为德国哥廷根(Gttingen)大学和邬兹堡(Würzburg)大学法学博
    士,现任中央研究院法律学研究所筹备处副研究员. 本文蒙研讨会评论人许宗力大法官,蔡震荣教授和黄昭元教授暨两位审稿人提 供颇具启发性之宝贵意见,受益良深,作者藉此敬表谢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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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宪法解释之理论与实务》第四辑
    二,概念逻辑上之辩证
    国家一体性与「混同理论」之迷思 「权限」与「权利」之互斥性
    三,规范目的之解释
    所谓「穿透理论」之意涵及商榷 解决「公法人」基本权利能力问题之折衷路径
    四,当前首要之棘手议题:「公私合营混合事业」之基本权利能力
    肆,结语:德国理论发展於我国之启示与应用
    一,观点归整 二,我国「公法人」基本权利能力之若干课题
    公立大学之基本权利能力问题 地方自治团体之基本权利能力问题 台湾电力公司(核能电厂)之基本权利能力问题 行政法人之基本权利能力问题:以中正文化中心为例
    三,展望
    「公法人」基本权利能力之问题初探— —试解基本权利「本质」之一道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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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壹,绪言
    一,研究动机
    传统上,宪法基本权利规定,旨在维护人民之自由,使之终能 透过司法程序获得贯彻伸张.综观人权之发展历史,基本权利初始 之作用在於对抗国家权力(尤其是君主专制与特权阶级),以「国 家之不作为」为主要诉求目标,希冀藉此确保人民之自由与财产免 於受到国家之侵犯,并创设一个不受国家干预之「自由空间」.因 之,基本权利不仅是一种免於国家干涉之防御权利,且系以保障 「个人」自由为中心之机制.在此种理念传承之囿围下,「人类团 体」之权利是否亦受到宪法基本权利保障之问题,对於十八世纪 末,十九世纪初之自由主义思想而言,尚属陌生1.其后,随著结 社自由(Vereinsfreiheit)跻身宪法基本权利保障之列,人民团体活 动日趋活络,其权利问题乃益受重视,从而人民团体,尤其是法 人,是否具有基本权利主体之资格,乃至於其受宪法基本权利保障 之深广程度,终成为学说论辩之重要课题.惟时至今日,此等问题 依旧未获完全厘清,学说争议仍夥,其中最滋纷争者,厥为「公法 人」是否具备基本权利能力一环. 按「公法人」主要系行政组织法上之核心概念,於学理上多所 讨论,而实务上亦日受重视,迩来因「行政法人」观念之提出与法 制之研议,更引发各界对於公法人问题之关注与讨论2.然而迄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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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参见 Wolfgang Rüfner, Zur Bedeutung und Tragweite des Artikels 19 Abs. 3 des Grundgesetzes, AR Bd. 89 (1964), S. 262. 行政法人之议题,缘於 2001 年 10 月间,总统府设立「政府改造委员会」, 集合各方专家学者,分别针对「弹性精简的行政组织」,「专业绩效的人事 制度」,「分权合作的政府架构」,「顺应民意的国会改造」等议题,进行 讨论,提供建言,期能建立具全球竞争力的活力政府,显示行政组织再造已 成为当前重要课题之一.承接政府改造委员会之改造目标与原则,行政院复 於 2002 年 5 月 27 日成立「行政院组织改造推动委员会」,藉以规划及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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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宪法解释之理论与实务》第四辑
    当前,国内学说讨论之重点多焦注在公法人之概念与组织架构上, 至於其运作及其法律规范等属於实体法上之问题,尚乏深入而广泛 之研究3,诚有开疆拓土之必要.尤以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 五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声请解释宪 法:……二,人民,法人或政党於其宪法上所保障之权利,遭受不 法侵害,经依法定程序提起诉讼,对於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律 或命令发生有牴触宪法之疑义者.……」衡诸此一释宪之声请要 件,至少显现二项疑义,有待厘清:「法人」之概念是否包括「公 法人」 此其一;「於其宪法上所保障之权利」,针对「公法人」 而言,究何所指 此其二.该二项难题之释疑,非从探究基本权利 之「本质」著手,难克奏效. 观诸德国《基本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基本权利对本国 法人亦有效力,但以依其本质得适用者为限.」此一举世罕见之宪 法条文明文将「法人」纳入基本权利保障之主体范畴4,藉此德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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