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国际私法的关系
【原文出处】国际经贸研究
【原刊地名】津
【原刊期号】199701
【原刊页号】30-37,48
【分 类 号】D416
【分 类 名】国际法学
【 作 者】高尔森/程宝库
【复印期号】199706
【 标 题】论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国际私法的关系
【 正 文】
国际经济法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建立起来的一个新兴学科。在它的定义、范围、意义、地位问题上存在着争论。本文针对争议中的一些具体问题,略抒浅见,与同道专家、学者讨论。
一、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学科关系的焦点是二者的交叉问题
国际公法通常简称国际法,在我国国际公法学界,许多学者都赞同王铁崖先生最早提出的这样一种观点:“国际法是主要调整国家之间的关系的有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的总体。”“国家之间关系就是国际关系,……包括政治关系、经济关系、法律关系等等。国际经济关系是整个国际关系中最基本的关系,国际政治关系是国家之间最活跃的关系,而国际法律关系则是以法律形式表现出来的国际关系。”[1]
关于国际公法调整对象,新近的国际公法著作都基本上沿用了王铁崖先生在15年前提出的定义,例如:王铁崖先生主编《国际法》1995年新版本说:“国际法,简言之,是国家之间的法律,或者说,主要是国家之间的法律,是以国家之间的关系为对象的法律。……所谓国际法主要是国家之间的法律,在国际舞台上除了国家是主要参加者之外,还有其他参加者;类似国家的政治实体和国家组成的国际组织。”[2]端木正先生主编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教材《国际法》对国际法的定义为:“我们认为国际法主要是国家在其相互交往中形成的,主要调整国家之间的关系的有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的总体。”[3]
根据上述定义,人们容易想象国际公法中存在一个国际经济法分支,它是调整国家之间在经济领域关系的公法体系,是国际公法的一个新分支。正如一位坚持同类观点的荷兰学者曾这样给国家经济法下定义:“国际经济法是调整跨国经济关系的所有国际公法规范的总称。”[4]
在实际的学术处理上,我国国际公法学界对国际经济法的态度是谨慎的,也是分歧和变化的,其具体观点可分为三类:
第一类认为国际经济法是国际公法的一个新分支。王铁崖先生主编的《国际法》1981年版对国际经济法的定义为:“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的总和。它和公认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以及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是一致的,是现代国际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作为国际法的一个分支,国际经济法的主体与一般国际法的主体也是一致的,就是说,主要是各主权国家,另外还有类似国家的政治实体及政府间国际组织和国际机构。”[5]梁淑英主编的《国际公法》对国际经济法的定义为:“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是国际法的新分支,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包括国家和国家组织,其调整对象限于主体间的经济关系。国际经济法的范围系指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公法规范。”[6]
第二类在国际公法著作中不涉及国际经济法问题。端木正主编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教材《国际法》、王献之主编高等政法院校规划教材《国际法》、刘海山主编的《国际法》都属于这种情况。
第三类同意国际经济法学界对国际经济法的定义,而把国际公法与国际经济法的交叉及其他方面的关系作为未定论的学术课题。
我国从事国际经济法教学和研究的学者通常认为,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体,其调整范围,包括各种国际经济关系;其法律主体,包括所有参加国际经济关系的国家、单独关境领土、国际组织、法人和自然人;其法律渊源,则包括所有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性法律规范和国内法律规范。[7]因此它不是国际公法的一个分支,而属于一个新的独立的法学部门。
王铁崖先生主编的《国际法》1995年新版本第15章就同意了国际经济法学界对国际经济法的定义。它对国际经济法作了如下定义:“国际经济法是国际法的一个部门,广泛地说它是规范国家政府、国际组织、私人公司和个人之间的相互经济交易和经济关系的法律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国际经济法学是以国际经济法为研究对象的一门学科,通常所说的国际经济法事实上是指国际经济法学,而非国际经济法。国际经济法的形成以各国在经济上的相互依赖关系为基础,以跨国界的经济交易和经济关系的存在为前提。”[8]
我们把王铁崖先生主编的《国际法》1995年新版本中国际公法的定义同国际经济法的定义加以比较,不难发现二者对“国际经济关系”一词的语义分歧。王铁崖先生在解释国际关系时说:“国家之间的交往关系是国际关系”,这显然代表了传统国际公法学界对国际关系的解释。那么不同国家的企业、个人之间的关系是否也可以归为国际关系呢?王先生没有正面涉及这个问题。而国际经济法学界把国家之间的经济关系、不同国家的企业之间的经济关系、不同国家的私人之间的经济关系一律视为国际经济关系,并纳入国际经济法的调整范围。国际公法同国际经济法的学科交叉是显而易见的。
二、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学科关系的焦点是国际经济法是否存在的问题
关于国际私法的定义和范围,国际私法学界有各种不同的解释。余先予主编的《冲突法》说:“冲突法的名称出现于17世纪,从19世纪20年代以后,冲突法在有的著作中又称为国际私法。19世纪末以来,国际上为了避免或排除国家之间的法律冲突,通过条约统一规定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实体规范,出现了所谓统一实体规范。有些学者认为国际私法除冲突法外,还包括统一实体法。但另有一些学者则仍然主张国际私法仅指冲突法。”[9]
韩德培先生主编《国际私法》列举了三派主要观点,第一派认为国际私法仅包括或主要包括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冲突规范,该派观点广泛流行于欧洲和美洲资本主义各国、日本及世界上其他地区;第二派认为国际私法不仅包括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冲突规范,还包括国际统一实体规范,该派观点出自前苏联和东欧国家的一些学者;第三派认为国际私法不仅包括冲突规范、统一实体规范,还包括国内法中专门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实体规范,该派观点则出自前民主德国、捷克和保加利亚的某些学者。[10]在上述三派观点中,第一派观点在国际上是通行的。该派认为国际私法是用于解决国家之间民事法律冲突的程序法。王贵国著《国际投资法》对国际私法的概念进行了考察,该书认为国际私法的范围仅包括程序法部分。并指出根据最权威的英国《切·诺国际私法》,“与破产法和合同法一样,国际私法是英国法律制度中一个独立的和独特的分科。然而,其所以作为法律分科存在并非因为它规范任何一个方面的特殊关系,而是因它总是涉及下述之一或三个问题:英国法院的管辖权;准据法的选择;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同时,“合适的法律制度一经确定,国际私法的任务即告完成。”美国法学家虽然将国际私法冠以冲突法,与欧洲学者一样,他们将冲突法的范围限制在法律的选择、法院管辖权的确定、以及对于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11]
如果国际私法仅仅包括冲突法的话,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的范围界线则十分清楚,二者不会发生学科争议。但是韩德培先生主编高等学校法学教材《国际私法》对国际私法的定义是:“国际私法是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法的部门。”并且认为:“国际私法就其主要内容来说,只包括冲突规范和统一实体规范,但鉴于目前还没有一个独立的法学部门,研究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国内法实体规范,因而本书也将涉及一些重要的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国内法实体规范。”[12]此外,该书还对“民事法律关系”一词作了非常广义的解释,即“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是国际民事法律关系,从一个国家的角度来说,可以称之为涉外民事法律关系。……这里还需要稍加说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是广泛意义上的民事法律关系。”[13]所谓广泛意义上的民事法律关系,主要就是把跨越国界的经济关系包括在内,正如该书第3页所说:“在一些国家,海商法关系、票据法关系、公司法关系,由商法调整,是商法关系,也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但是国际私法中所指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涉及的范围很广,它既包括涉外所有权关系,涉外债权关系,涉外继承关系,涉外发明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关系,也包括涉外婚姻家庭关系,涉外劳动关系,涉外票据法关系,涉外海商法关系,涉外公司法关系,等等。”这样一种国际私法定义通常被称为大国际私法。在这种定义下,各种经济关系都被称为民事关系,经济法这样一个被广泛承认的法学部门的存在被掩盖,国际经济关系成为国际私法关注的焦点,国际经济法概念也就失去了必要性。正如该书第1页所说:“国际私法正是……随着国际经济交往的日益频繁而发展起来的一个法的部门,要阐明国际私法的概念,就要联系国际经济关系的发展。”
这种大国际私法观点显然离开了通行的国际私法定义,人们一定会问:创造这样一种大国际私法概念,对于发展国际经济合作和学术研究有什么益处呢?
这样一种大国际私法,一方面,它要调整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冲突,另一方面,它还要调整涉外所有权关系,涉外债权关系,涉外继承关系,涉外发明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关系,涉外婚姻家庭关系,涉外劳动关系,涉外票据法关系,涉外海商法关系,涉外公司法关系,乃至涉外投资关系,涉外技术转让关系,涉外金融关系等等。人们不仅又要问:既要管法律冲突,又要管如此庞杂的涉外关系,国际私法一门学科能够承担得了吗?
三、国际经济法应该成为一门独立学科
我们说国际经济法应该成为一门独立学科,主要有以下理由:
1.国际经济法成为一门独立学科是国际经济关系空前迅速发展的需要。
一切理论都是实践的产物,理论总是为了满足一定的实践需要而产生的;关于法学分科的理论也不例外。国际经济法之所以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产生,首先就是因为战后国际经济关系的迅速发展,给其提供了坚实的基础。
战后国际经济关系空前迅速发展表现在国际贸易、国际投资、国际技术转让、国际融资、国际税收、区域经济一体化和世界经济一体化等许多方面。自18世纪以来,世界对外贸易就在数量上存在长期增长的趋势,但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之前,世界贸易出口相对于世界生产总值的增长是长期滞后的。这反映了生产国际化还停留在低级的、肤浅的水平上。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世界贸易增长率一贯地、持续地超过世界生产增长率。这是半个世纪以来世界经济最鲜明的特征之一,反映了生产国际化向纵深发展的强劲趋势。[14]到1993年,世界货物出口达到36400亿美元,服务出口达到10030亿美元。[15]国际贸易的迅速发展,造成了各国经济对外依存度的提高。到1980年世界生产总值约为110000亿美元,而世界出口为19955亿美元,也就是说,世界支出的1/5是用于购买外国产品。[16]
一个国家经济规模越小,对外贸易依存度越高,西方国家中的小国如荷兰、比利时、挪威等,出口占国民生产总值比重都在2/5以上。[17]
战后国际直接投资和跨国公司也在迅速发展,OECD组织中发达国家对外直接投资在1960年为670亿美元,占国民生产总值比重为6.7%,1985年二者分别为6933亿美元和8%。1968年全球跨国公司共有子公司27300家,1980年增加到98000家。[18]到1995年,4万家跨国公司拥有的25万家国外分支机构的全球销售额达5万亿美元,1993、1994、1995年跨国公司对外投资额分别为2080、2260、2350亿美元。1993年世界贸易的1/3是在跨国公司的联属企业之间进行的。[19]就是在改革开放只有十几年的中国,到1996年上半年,中国三资企业出口也已占全部出口的45%以上。
在世界货物贸易和直接投资迅速发展的同时,国际服务贸易、技术贸易、金融业务等各方面都在迅速发展。其增长速度大大高于货物贸易。1970年世界服务贸易额约800亿美元;1980年增加到3830亿美元;1994年则增加到10800亿美元,几乎达到世界货物贸易额的29%。[20]1965年国际技术贸易出口25亿美元,1975年达到110亿美元,1985上增加到500亿美元。[21]
种种世界经济现象表明,战后国际经济关系已经越来越直接地、深刻地影响到平常人的工作、收入、消费和生活。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必然引起人们的高度重视。为了满足人们对国际经济法律知识的需要,国际经济法必然要成为一个新兴的独立法律学科。
2.国际经济法成为一个独立学科是各种国际经济关系内在统一性的需要。
反对国际经济法成为一个独立学科,认为国际经济法只不过是国际公法的一个分支的理由通常是说,只有国际经济法局限为国际公法的一个分支,其所包括的各种法律规范才具有法律特征上的统一性。Schwarzenberger曾尖锐批评Erler和Langen的大国际经济法观点说:“如此定义(国际经济法——本文注)这一主题的代价是很高的,国际经济法将面临失去法律统一性(legal unity)的严重危险。当代荷兰学者还引用本世纪初一位学者Balfuor在1903年说出的名言:“经济生活是在国际公法性条约创造的而非自然形成的河床上奔流。”[22]Clive M.Schmitthoff也说:“体现跨国贸易法倾向的国际贸易法,成为私法中的首要部分,……我们所在的世界仍然坚实地建立在民族国家观念的基础上,那种认为民族国家是一个已经陈旧的或过时的概念的看法,是错误的。现代形式上的民族国家,在人类社会中发挥着极为重要的和有益的作用,其性质已从作为强权政治的象征转为社会正义的一种手段。[23]
用上述理由把国际经济法局限为国际公法的一个分支是站不住脚的,因为这些理由都忽略了一个至关重要的事实:各种调整国际(或者说跨国)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所调整的客体都是同一的——即以企业为主的各种经济实体的跨国经济行为,各种国际经济关系都是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进行跨国经济活动的产物,各种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都是为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进行跨国经济活动服务的。国际经济关系的这种内在统一性,决定了各种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内在统一性。它们统一于共同的主体、客体和为国际市场服务的目标。这种统一决定了国际经济法应该成为一个独立学科。
3.国际经济法成为一个独立学科是战后国际经济法律规范成功运作和迅速发展的结果。
最近二百年的历史证明,各国经济都不能游离于世界经济之外孤立运转。在各国经济融入世界经济之后,国际经济关系的各种状况都会对国别经济产生直接影响。随着各国的科技进步和经济增长,国际经济关系的内涵、形式和数量不断发展;与其相适应的国际经济法律秩序必须随着调整;如果国际经济法律不能适应国际经济关系的实践,国际经济关系就会陷入无序状态。西方学者通常把世界经济史中1914—1945年称为世界经济秩序崩溃的大混乱时代,其中的两次世界大战和1929—1933年的世界经济大萧条,都发生在这个时代。[24]
我们无意把本世纪前半期世界经济秩序的失败归罪于传统的国际公法或国际私法。值得重视的是,那时已经存在的国际公法和国际私法在匡正世界经济秩序方面的确作用不大。正是鉴于以上教训,以美国为首的西方社会在二战结束后创立了号称世界经济三大支柱的GATT、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或称布雷顿森林体系)。这种三驾马车的法律构架的确使世界经济秩序问题具有了相当大的独立性,其若干基本原则也脱离了一般国际公法的轨道而走上独立发展的道路。
战后以来世界经济的繁荣一直受益于三大支柱和其他国际经济法律的成功运作。著名GATT和WTO法学家John H.Jackson在80年代评价说:“当代高度的国际经济相互依存可归功于布雷顿森林体系的成效,……特别是GATT在削减工业产品关税壁垒方面起了重要作用。可以肯定,也许运输和通讯成本的降低对国际贸易和相互依存程度的增长产生了最大的影响,但是,如果没有布雷顿森林体系的规则,政府行为会轻而易举地把运输和通讯成本降低的效能抵消掉。”[25]
国际经济类法律规范的成功助长了人们发展这类法律的热情,这类法律的迅速增加成为战后世界法律史的一大特征。所以John H.Jackson & William J.Davey说:“准备一本关于国际经济法律规则的著作就象透过开动着的火车的窗户来勾画一幅风景画——人的绘画速度总赶不上情况的变化。”[26]
今天世界上的国际经济法律规范已经如此规模庞大,以至于不可能有人能够在该领域内成为一个全方位的专家。国际经济法学科也不得不分成许多分支,如国际贸易法、国际投资法、国际金融法、国际知识产权法、国际税法等。应该说,国际经济类法律规范的大量涌现,为国际经济法成为一个独立学科奠定了法律渊源的基础。
4.国际经济法没有侵占国际公法和国际私法的传统领地。
从调整对象来看,国际经济法调整国际经济关系,而国际公法传统上只调整国际政治关系,国际私法的范围则是国际法律冲突问题,三个领域虽然有不可分割的密切联系,但又是三个独立领域。国际经济法在调整对象上并没有侵占国际公法和国际私法的领地。
从法律渊源来看,国际经济法的内容,主要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新兴的法律规范,这些法律规范的产生同西方经济学兴盛及其对法学的渗透是分不开的。例如作为国际经济法重要秩序规则的GATT/WTO法律,它们所包含的贸易自由化原则、反对不正当竞争原则等,都是直接从国际经济学中吸收来的。
从历史上看,国际经济法的前身是中世纪的商法,这是主要建立在商事习惯和惯例基础上的国际性商人习惯法。但是,由于后来欧洲民族国家的兴起,国家强调行使主权,重商主义经济学说风靡三个世纪之久(16—18世纪)[27]。国家干预商人的贸易活动,商法的发展遭到挫折。从18世纪开始,欧洲各国把商人习惯法纳入各自的国内法,作为一项国际贸易法律制度的商法停止存在。[28]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前,国际社会开始尝试制定统一的国际商事规则,战后以来,大批国际经济统一法以条约和惯例的方式出现。在世界经济秩序趋向法制化、国际经济统一法又不断发展的情况下,各国的涉外经济立法不仅有义务同自己所参加的国际条约保持一致,也不能不同国际惯例保持一致,否则就会招致其他国家的反对,或者让本国企业丧失生意与利润。因此各国涉外经济法就不能不成为国际经济法的有机组成部分。
总之,国际经济法的渊源主要是战后新出现的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这同传统的国际公法渊源、国际私法渊源都没有冲突。因此国际经济法在法律渊源上也没有侵占国际公法和国际私法的传统领地。
5.国际经济法的研究方法是特殊的。
国际经济法作为一个新兴学科,它不仅代表了一类新兴的法律规范,还代表了一种新的法学研究方法,或者说是一种新兴的法学观念。西方学者称之为跨国法观念。它集调整各种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法渊源、国内法渊源、实体法渊源、程序法渊源于一身,从而使各种国际经济法律关系被作为一个法学研究的整体。一些外国学者称国际经济法的定义的研究方法抛弃了传统法学的局限性,[29]它没有把法律渊源的“国际”或“国内”性以及法律目的的“公”或“私”性放在首位,而是把各种国际经济法律关系作为一个整体,把所有参加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都纳入国际经济法。国际经济法的研究方法有如下优点:
(1)世界经济是一个有机的统一体,各种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都是使世界经济成为统一体的纽带,国际经济法的研究方法体现了把世界经济作为有机统一体的精神。
(2)国家间的经济关系同各国企业之间的经济关系都是互相影响,密切联系的。例如WTO关注政府间关税谈判,但最终享受降税成果,是WTO成员国的企业,国家间经济法律关系直接影响到企业间经济关系。国际经济法体现了各种国际经济关系内在的统一性。
(3)国际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学科,便于吸收国际经济学的研究思路和成果,有利于扩展法学的视野,活跃对国家经济类法律研究的学术气氛。据我们理解,国际经济法作为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主要任务之一应该是增进世界经济的效率,任何渊源的国际经济法都应遵循这个宗旨。关注秩序和公正是所有法律部门的共同特点,但对于效率的追求却是国际经济法的特殊性,是国际经济法区别于所有其他法律部门的鲜明特征。
(4)国际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学科有利于国际经济法律类学科的进一步分化和发展。目前国际经济法已经产生了国际贸易法、国际金融法、国际投资法、国际税法等分支,学科细分化的情况还在继续,这说明该学科顺应了国际经济类法律学科发展的需要,对学术进步是大有好处的。
四、国际经济法同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学科关系的几个方面
1.未来广义国际法必然是一个多学科大家族。
资本主义发展到垄断阶段后,国际法面对的情况有很大改变,国家对经济的干预,表现在国际法上,就是国家之间通过缔结条约或创立国际组织来管理企业和私人的跨国经济活动,国际法律规范向纵深发展了,但按照传统的国际法定义,国际法是不研究这些领域的。这在一定程度上使传统国际法的研究方法暴露出研究层面单一、缺乏立体性的弱点。重新探讨国际法的研究领域和研究方法便成为一个重要课题。
战后许多国家的法制建设都有很大发展,法律领域的学科细分化正在日新月异,国际法律规范的大量出现也赖激了学者从新的角度、层面和使用新的方法研究国际法律问题,从而导致了国际法新学科的不断出现和发展。战后首先出现了国际经济法,近年来又出现了国际环境法、国际刑法、国际知识产权法、国际人权法、国际民法等多种提法,这一方面表明国际法学正处于一个大发展的时期,另一方面也说明传统的国际法学观念面临挑战。
近年来国际法学领域学科分化的不断发展,表明未来国际法学领域的学科分类,将会同国内法学的学科分类相对应,这是一种不可避免的发展趋势。早期的国际法仅仅指国际公法,但这种情况已经成为历史,国际法学已经成为一个多学科家族,这种趋势还在迅速发展。可以预言,未来国际法一定是一个多学科大家族。在这种情况下,通过学术交流,确定国际法大家族内学科划分的标准,从而理顺各学科之间的关系,是各学科的共同责任。
2.国际公法的研究范围仍然应该主要是国际政治性法律关系。
国际公法据其定义是要调整国家之间的所有关系,但实际上国家之间的关系多种多样,各种国内政治、经济、文化、民事、军事、环境保护、意识形态等等关系在国际上都会有所反映,而一个国际公法学家不可能均衡地关注如此众多领域。国际公法学历来是以研究国家之间的政治性法律关系为主的,许多著名国际公法学家也都承认这一点。表现在法学内容上,国际公法学的主要任务是研究如何划分各国主权的范围,协调各国因行使主权而发生的矛盾,确立行使主权不当行为的责任等。所以国际公法的原则总是涉及主权的地位问题、领土问题、领海问题、空间权利问题、内政与国际事务的区分问题等等。当然,由于国际政治关系同国际经济关系等存在有机的关联,国际公法也可以从其自身的角度考察国际经济关系领域,这是完全合情合理的。但无论如何,政治性国际法律关系才是国际公法学研究的本座,也是国际公法生命力所在。
要把国际公法的学术研究推向深入和繁荣,最重要的是拓展国际公法研究国际政治问题的角度和层次。比如在国际政治实体同国内政治实体的关系问题、人权问题、国家在海洋上的关系问题等,就是非常复杂和有得论与实践价值的问题。随着交通和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各种国际交往的迅速增加,以及不断加速的国际造法进程,许多在过去局限于国内法中的问题,现在都在越来越多地国际化,国际法的作用在不断强化,其中又充满了国际合作与斗争。国际公法如何适应国际法律大环境的变化?这显然是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问题。本文认为,如果把国际公法定义为主要调整政治性国际关系的法,既能保持国际公法的传统和原则,又有利于划清国际公法同国际法其他学科的关系。这是符合未来学科发展趋势的。
3.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要同国际公法的基本原则相一致。
在各种国际关系中,国际公法所调整的国际政治关系居于特殊重要地位,国家是组成世界的基本政治和法律单元,国家的国际政治和法律象征是主权,而国际公法是调整主权之间关系的法律。如果国家主权之间的关系不清,各方面的国际法律秩序都无从谈起。在基本原则上,国际经济法应同国际公法相一致。这不仅是一个法律理论问题,也是一个实践性很强的法律问题,例如国际经济法的任何原则都不能使国家主权受到损害,同时,在任何没有明确法律规则的国际关系领域,国家都可以根据国际公法的原则寻求解决问题的办法,这正是国际公法超乎一般的重要性所在。
国际法远不如国内法发达,在那些国际关系法律化程度较低、法律规范较少、暂时难以形成独立的法律部门的国际关系领域,国际关系往往要通过国家之间的政治活动来调整,因此在学科分类上它们往往被纳入国际公法的范畴。比如国际军事关系、文化关系、宗教关系等就是如此。
4.国际私法仍然应该主要解决法律冲突问题。
国际私法是一门有历史且十分成熟的学科,其研究范围是国际法律冲突问题。虽然近年来的大规模国际造法运动产生了许多国际统一实体规范,使某些本来冲突法关注的问题发生了变化,但这并不是修改国际私法定义的充分理由。因为一方面解决法律冲突仍然是一个十分复杂的国际法律课题,各国国内立法的增加必然带来新的冲突法问题,国际统一实体规范的出现也带来了国际统一实体规范之间、以及国际统一实体规范同国内法之间的冲突法问题,国际私法研究对象的这种变化是很正常的,也是所有其他法律学科都会经常遇到的;另一方面国际统一实体法律规范大量出现是国际关系发展的结果,并非国际私法学科解决问题之产物。随着国际统一实体规范的大量出现,必然有与其相适应的新学科出现,国际私法这样一个古典学科,在内涵不断扩大的情况下,没有必要进行外延式扩张。
5.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国际私法的学科争议应该逐渐消除。
学科划分永远是导致学科争议的焦点。学科划分既深受历史传统的影响,又有很大的人为性。正如施米托夫所说:“法制制度的概念安排是人为的,它是由法学家们分门别类地发展起来的。……一种法律体系的法学家发展起来的各种法律概念,可能不足以打动另一种法律体系下的法学家并以此作为在前者的基础上进行法律分类的依据。”[30]
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国际私法的学科争议已经存在很长一段时间,在我国自从恢复法学教育以来,三者的学科争议就一直存在,这对三个学科的发展都是不利的。三个学科应该通过交流观点,逐渐消除分歧,划清学科界限,避免在教学和科研中的简单重复,从而切实开展学科合作,促进三个学科的共同发展。本文认为,三个学科划分的关键是调整对象的划分。
既往的学科争论一直在某种程度上存在调整对象划线不清的问题。这一方面是由于当代国际法律制度和法学的迅速发展,为了适应不断变化的实践需要,新学科不断出现,许多在新学科出现之前看上去无可挑剔的学科定义方式,在新学科出现后就会受到冲击。因此不仅是在国际法领域,就是在国内法领域,学科划分在许多国家都是复杂而且容易引起争议的。[31]另一方面学科争议也受到法学家们不同见解的影响。
本文并不泛泛地去反对学科划分中人为因素的能动性,问题在于人为因素应该服务于实践的需要。法律学科的划分必须首先根据法律的调整对象来归类,这是最科学的,也是最容易划清学科界限和理顺学科关系的。国际经济法、国际私法、国际公法都是调整国际关系的,除法学之外,还有许多学科对国际关系进行分类,国际关系在各种学科中通常总是被分为国际政治关系、国际经济关系、国际民事关系等,这种分类方法体现了各种国际关系在各自特质上的独立性,因此被广泛接受。国际法学的分类应该与其他学科保持一致。我们并不否认各类国际关系之间不可分割的内在联系和相互作用,但在学科分类中,每个学科都应该把属于自己本身的东西和与自己有密切联系的东西区别开来,避免使自己的学科没有明确的边界。
如果学科之间的调整对象能够区别开来,学科之间的界限就清楚了,本文提出的拙见,仅供商榷。可以相信,通过法学家们能动性的发挥,国际经济法、国际公法和国际私法之间的学科争议终将最后消除,从而促进三者的共同发展。
注释:
[1][5]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81年7月第1版,第1页、第420页。
[2][8]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8月第1版,第1页、第486页。
[3]端木正主编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教材《国际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4月第1版,第1页。
[4]参见Pieter Verloren van Themaat."The Changing Structure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1981,English edition,p9.
[6]梁淑英主编《国际公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9月第1版,第389页。
[7]曹建明《中国国际经济法的研究与发展》,《法学》1995年第8期,第10页。
[9]余先予主编高等学校法学试用教材《冲突法》,法律出版社1989年8月第1版,第1页。
[10][12][13]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高等学校法学教材),武汉大学出版社1983年9月第1版,1985年4月第3次印刷,第5—7页、第7页、第2—3页。
[11]王贵国著《国际投资法》,法律出版社1980年4月第1版,第18页。
[14][17][18][21]宫占奎主编《变革中的世界经济》,南开大学出版社1993年4月第1版,第13—15页、第16页、第17页、第110页。
[15]GATT International Trade Trends and Statistics,1994,p3.
[16][24][27]John Williamson《开放经济与世界经济》,厉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12月第1版,第13页、第1章、第2页。
[19]《国际贸易问题》1996年第3期,第1—2页。
[20]《世界经济研究》,1996年第3期第58页。
[22]"The currents of economic life flow in a bed which was not created by nature but by a system of treaties of publicinternational law."参见Pieter Verloren van Themaat,"TheChanging Structuer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1981,English edition,p10.
[23][28][30]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程家瑞编辑,赵秀文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12月第1版,第39—40页、第1—2页、第25—26页。
[25]John H.Jackson,Legal Problems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Relations,West publishing co.1986 p2.
[26]Preface to the first edition,Legal Problems ofInternational Economic Relations.
[29]见姚梅镇介绍卡茨与布鲁斯特的观点,姚梅镇著《国际投资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85年7月第1版,第7页。
[31]何勤华《西方法学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6月第1版,第450页。
(作者单位:南开大学国际经济法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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