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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应该成为商人们的共同意识————施米托夫(英)
    第二章 国际货物买卖法
    第一节 国际货物买卖法的法律形式
    一、国际货物买卖法的三种法律形式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有三种法律形式:一是国际条约,二是国际贸易惯例,三是有关的国内法。
    二、有关的国际货物买卖的国际条约
    1、《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s of Goods)(以下简称《公约》),是国际货物买卖法领域最重要的国际条约。
    它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经过近10年的努力完善的,我国及其主要贸易伙伴已经加入,但目前英国、日本、韩国、香港和台湾地区等还没有加入。
    2、《公约》调整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范围
    (1)国际性
    《公约》采取了双方的营业地处于不同国家的国际性的标准,而不是以合同双方的国籍为标准。
    我国的国际性标准比较广泛,一般认为当事人有外国国籍的、标的物在外国的都认为属于国际合同,与香港、澳门、台湾方面的买卖也视为国际性买卖。
    (2)货物
    《公约》采用排除法,规定了不适用《公约》的货物。《公约》调整的货物,不包括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货币、船舶、飞机、电力的买卖。
    (3)买卖
    《公约》调整的买卖,不包括调整供私人和家庭适用的消费交易;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进行的买卖,如拍卖;供货乙方的绝大部分义务是提供劳务或提供其他服务的合同或有买方提供制造货物大部分原材料的合同,如来件装配、来料加工、国际租赁、国际服务合同。
    (4)合同
    《公约》调整的合同内容,不包括合同与惯例的效力;货物售出后对货物所有权的影响;货物产生的侵权责任——产品责任。
    3、我国提出的两个《公约》保留
    国际 的保留,指参加国排除国际 中某些条款的适用效力。
    (1)对合同的非书面形式提出了保留,即要求合同书面形式。
    这是我国加入《公约》时提出的保留,在我国没有提出撤销前,该保留仍然是有效的。因此,目前凡是我国没有采取书面形式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则不适用《公约》来处理,对我国没有签订书面形式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效力纠纷,要依照其它法律来判断。
    (2)对非缔约国当事人(因冲突规则)适用的保留,即我国要求外方所在当事国也是《公约》的缔约国。
    例:我国境内公司和日本公司在美国签订或者履行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就不能自动适用《公约》。
    我国适用《公约》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图示:




    4、《公约》、合同约定、国际贸易惯例之间的法律效力
    《公约》没有适用的强制性,允许合同当事人完全排除适用,也可以删减或变更有关规定。
    由此可见,《公约》属于可以自动执行的公约。即如果双方的营业地分别处于不同缔约国的当事人,且在合同中没有排除《公约》的使用,则《公约》就适用于它们订立的买卖合同。
    商法尊重合同自由。根据商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合同特别约定、约定的国际贸易惯例、《公约》之间的法律效力,从大到小一次按合同特别约定、约定的国际贸易惯例、《公约》排列。
    三、有关国际货物买卖的国际贸易惯例
    1、关于规定国际货物买卖某一个方面的惯例:贸易术语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目前世界上最具影响力的有关国际贸易术语解释的国际惯例。
    但它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范围是有限的:和《华沙——牛津规则》、《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 》一样,都仅是对国际买卖合同的交货条件的履行义务作了规定,而对合同的成立与违约 等问题没有规定。
    2、关于规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各方面的惯例:《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不是国际公约,适用范围比《公约》范围广,内容更为详实具体。不论各国的法律传统和政治经济条件如何,通则有意避免使用任何现存法律体系的特定术语。
    双方可以选择它为合同的补充内容,或作为权利义 依据。它能弥补《公约》的许多没有规范的内容。我国《合同法》立法曾大量参考了该通则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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