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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县直部门行政权力和政务服务事项汇总表 单位: 江陵县民政局 (公章) 填表时间: 年月日权力类别 合计保留取消下放调整其他行政许可 2 2 非行政许可 3 3 行政处罚 7 7 行政征收 行政强制 1 1 行政给付 22 22 行政奖励 行政确认 10 10 行政征用 行政裁决 行政复议 行政监督检查 2 2 行政拨款 行政备案 其他权力事项 1 1 合计48 48 填表人:负责人签字(盖章) 县级行政权力和政务服务事项登记表 一、行政许可类 共2项 权力编码 01-001 权力名称 社会组织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许可 实施主体 江陵县民政局 权力依据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6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第9条"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第20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第23条"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11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第15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16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3、2001年省人民政府令217号《湖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第11条"社会团体筹备机构应当自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筹备之日起设立,并在6个月内完成以下筹备工作";第19条"社会团体变更登记事项,须经登记管理机关准予变更登记,换发登记证书后,方为正式生效". 授权依据或委托依据:计价费[1996]1602号 收费依据及 标准 依据: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2、2001年省人民政府令217号《湖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 标准:社会组织申请费10元,登记费90元,变更登记费、社团分支机构登记费40元. 许可条件 社会团体: 1、有50个以上个人会员或30个以上单位全员或单位、个人会员混合的,全员总数不少于50个; 2、有规范名称、固定住所、相应专职工作人员; 3、有合法的经费资产和经费来源; 4、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民办非企业单位: 1、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2、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 3、有与其业务活动相应原从业人员; 4、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 5、有必要的场所. 许可期限 30个工作日 需提交的材料 社会团体: 1、筹备申请书;2、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3、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4、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5、章程草案. 民办非企业单位: 1、登记申请书;2、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3、场所使用权证明;4、验资报告;5、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5、章程草案. 部门处理意见 保留规范 法制办 审查意见 承办机构及联系电话 县民间组织管理局4729198 权力编码 01-002 权力名称 地名数据库建设、地名的命名、更名及地名的设标许可 实施主体 江陵县民政局 权力依据 1、《地名管理条例》第5条第8款"地名命名、更名工作,可以交地名机构或管理地名工作的单位承办,也可交其他部门承办,其他部门承办的,应征求地名机构或管理地名工作单位的意见" 2、民政部颁布《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6条"民政部是全国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门";第7条"县级以上民政管理部门(或地名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工作";第12条"地名的命名、更名时,应将命名、更名的理由及拟废止的旧名、拟采用的新名的含义、来源等一并加以说明" 收费依据及标准 无 许可条件 地名命名、更名及设标要符合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当地群众愿望;一般不以人名和外文作地名;一个城镇内不重名,并避免同音;避免使用生僻字;能够反映当地人文历史或自然地理特征. 许可期限 无 需提交的材料 乡镇向地名区划科提交申报地名命名、更名的理由及拟废止或采用新名的含义、来源,地名设标的名称及编制序号统计表. 部门处理意见 保留规范 法制办 审查意见 承办机构及联系电话 县民政局地名区划科4729198 二、非行政许可审批类 共3项 权力编码 02-001 权力名称 收养登记 实施主体 江陵县民政局 权力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6条: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无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年满30周岁"; 2、《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国务院批准,民政部令1999年14号)第2条"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3、省民政、公安、计生、司法联合印发《关于解决"事实收养"子女落户问题有关事项的通知》(鄂民政发[2008]57号)第1条界定要区分不同情况,妥善解决现存私自收养子女问题,如1999年4月1日前后收养情况处理依据,收养人要具备抚养教育能力,年满30周岁等; 授权依据或委托依据:鄂价费字[1992]108号、鄂价费字[2001]210号 收费依据及标准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2、《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标准:申请手续费20元/件,收养证工本费10元/件,收养登记调查费220元,解除收养关系登记费100元. 非许可行政审批条件 1、无子女;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4、年满30周岁. 非许可行政审批期限 30个工作日 需提交的 材料 1、双方身份证、户口簿;2、结婚证;3、年满30周岁; 4、无子女;5、收养人所在单位或村(居)委会出具本人婚姻状况及经济收入证明;6、身体健康检查证明(县级医院出具);7、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乡镇以上计生部门出具);8、收养协议书;9、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合影照片及单人照片各2张;10、属弃婴还需提供捡拾目击证明、儿童报案证明及福利机构证明;11、其他有关材料(如收养丧失父母的孤儿年龄限在14周岁以下;无配偶男性收养女性,年龄至少应当相差40周岁). 部门处理 意见 保留规范 法制办 审查意见 承办机构及联系电话 县民政局行政审批科4728081 权力编码 02-002 权力名称 婚姻登记 实施主体 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 权力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8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2、国务院第387号令《婚姻登记条例》第4条"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3、民政部、国家档案局联合印发《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 4、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公布保留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转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鄂价费[2002]206号). 授权依据或委托依据:鄂价费字[1992]108号、鄂价费字[2001]210号 收费依据及 标准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2、《婚姻登记条例》; 3、民政部印发《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的通知(民发[2003]127号). 标准:办理婚姻登记每对结(离)婚登记收取登记费9元. 非许可行政审批条件 结婚登记:1、婚姻登记处具有管辖权;2、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共同到登记处提出申请;3、当事人男年满22周岁,女年满20周岁;4、当事人双方均无配偶;5、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6、双方自愿结婚;7、当事人提交3张大2寸双方近期半身免冠照片;8、具有本人的身份证和户口本. 离婚登记:1婚姻登记处具有管辖权;2、要求离婚的男女双方共同到登记处提出申请;3、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4、当事人持有离婚协议书且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协商一致;5、当事人出具离婚证;6、当事人各提交2张2寸单人近期免冠照片;7、具有本人的身份证和户口本. 非许可行政 审批期限 手续齐全,当场核发 需提交的材料 1、当事人双方同时到场签字按印;2、出具各自的身份证原件;3、出具各自户口本的原件. 部门处理意见 保留规范 法制办 审查意见 承办机构及 联系电话 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4729199 权力编码 02-003 权力名称 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审批 实施主体 江陵县救助站 权力依据 1、《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81号)第六条:向救助站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本人的姓名等基本情况并将随身携带物品在救助站登记,向救助站提出求助需求.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及时提供救助,不得拒绝;对不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说明不予救助的理由. 2、《湖北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83号)第七条:公安、城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告知其到救助站求助;对流浪乞讨人员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站. 第十一条:市(自治州,下同)以上救助站应当设立流浪儿童救助保护中心,负责救助教育流浪儿童. 第十二条:码头、车站及其他流浪乞讨人员活动较多的公共场所,应协助救助站在显著位置设置引导牌,标明救助站所在位置及联系电话.救助站对外公开的联系电话24小时应有人接听. 收费依据及 标准 不收费 非许可行政审批条件 《湖北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83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是指因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又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的人员.虽有流浪乞讨行为,但不具备前款规定情形的,不属于救助对象. 第十三条:求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救助站不予救助:(一)拒不提供真实情况的(因年老、年幼、残疾等原因无法提供的除外);(二)求助人员一年内已被同一救助单位救助三次以上的. 非许可行政审批期限 1天 需提交的材料 《湖北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求助登记表》 部门处理意见 保留规范 法制办 审查意见 承办机构及联系电话 江陵县救助站0716-7747690 三、行政处罚类 共7项 权力编码 03-001 权力名称 对在火葬区将遗体土葬或火葬后将骨灰装入棺材埋葬以及在禁止建造坟墓的地区建造坟墓的处罚 实施主体 江陵县民政局 权力依据 《湖北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在火葬区将遗体土葬或火葬后将骨灰装入棺木埋葬,以及在禁止建造坟墓的地区建造坟墓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强制火葬并平毁坟墓,对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在耕地建造坟墓的,由县以上国土资源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部门处理意见 保留规范 法制办 审查意见 承办机构及联系电话 江陵县殡葬管理所4749915 权力编码 03-002 权力名称 对非法经营墓穴、墓地的处罚 实施主体 江陵县民政局 权力依据 《湖北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非法经营墓穴、墓地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迁移或平毁坟墓,获得非法收入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多不得超过3万元. 行政处罚种类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部门处理意见 保留规范 法制办 审查意见 承办机构及联系电话 江陵县殡葬管理所4749915 权力编码 03-003 权力名称 对从事禁止的丧葬业务或在火葬区内生产和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的处罚 实施主体 江陵县民政局 权力依据 《湖北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从事禁止的丧葬业务,或在火葬区内生产和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种类 罚款 部门处理意见 保留规范 法制办 审查意见 承办机构及联系电话 江陵县殡葬管理所4749915 权力编码 03-004 权力名称 对边界争议的处理及界碑破坏的处罚 实施主体 江陵县民政局 权力依据 1、《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3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第6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界桩,非法移动界桩的,其行为无效". 2、《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第13条"经双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的边界争议,由双方人民政府的代表在边界协议和所附边界线地形图上签字";"边界争议的处理及界碑破坏的处罚,界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标志物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种类 罚款 部门处理意见 保留规范 法制办 审查意见 承办机构及 联系电话 县民政局地名区划科4729198 权力编码 03-005 权力名称 对社会组织拒不接受或不按规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监督检查的处罚 实施主体 江陵县民政局 权力依据 1、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6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 第33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中第3款"拒不接受或不按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5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第27条: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授权依据或委托依据:计价费[1996]1602号 行政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 部门处理意见 保留规范 法制办 审查意见 承办机构及 联系电话 县民间组织管理局4729198 权力编码 03-006 权力名称 对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处罚 实施主体 江陵县民政局 权力依据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十六条: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 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种类 1、警告、2、罚款、3、行政处分 部门处理意见 保留规范 法制办 审查意见 承办机构及 联系电话 县民政局优抚安置科4729567 权力编码 03-007 权力名称 对冒领、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或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行为的处罚 实施主体 江陵县民政局 权力依据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第四十七条: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二)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 (三)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行政处罚种类 1、警告;2、停止享受抚恤、优待;3、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处理意见 保留规范 法制办 审查意见 承办机构及 联系电话 县民政局优抚安置科4729567 五、行政强制类 共1项 权力编码 05-001 权力名称 殡葬设施管理 实施主体 江陵县殡葬管理所 权力依据 1、《湖北省殡葬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殡葬设施由民政部门的殡葬管理单位按照国家民政部门的标准新建. 2、《湖北省殡葬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经营性公墓在一个县所辖范围内应避免重复建设,公墓经营单位应当服从殡葬部门的管理. 3、《湖北省殡葬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公益性公墓、骨灰堂由乡(镇)、村兴办和管理,安放本乡(镇)、村已故村民的遗体或骨灰.公益性公墓、骨灰堂不得对外经营. 4、《湖北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公墓建设应坚持节约土地的原则.埋葬骨灰的单人墓或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墓主使用公墓墓穴年限20年为一周期,期满前公墓单位应当通知墓主重新办理续用手续,自通知之日起满30日仍不办理续用手续的,作为无主墓穴处理. 强制种类 强制执行 强制条件 法定期限:30天 部门处理意见 保留规范 法制办 审查意见 承办机构及 联系电话 江陵县殡葬管理所4749915 六、行政给付类 共22项 权利编码 06-001 权力名称 发放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 实施主体 江陵县民政局 权力依据 1、《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第22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民政部门负责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的分配、管理并监督使用情况"; 2、《关于印发﹤湖北省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精细化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第4条"民政部门应根据常年灾情与财政部门协商编制救灾资金年度预算,并在预算执行中根据救灾工作需要对年度预算进行调整,保障受灾群众的基本生活"; 3、《荆州市财政局、荆州市民政局印发﹤关于贯彻落实﹤湖北省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的通知》第13条"县(市、区)财政、民政部门要严格按照中央、省有关加强预算执行管理工作的要求,统筹地方财力及时分配和拨付补助资金"; 4、《江陵县财政局、江陵县民政局关于印发﹤江陵县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精细化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第22条"县级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各地农业人口规模、受灾情况和救灾工作开展情况对资金进行分配,报县政府批准后及时拨付资金". 给付条件、标准 转移安置灾民应急期间,按每人每天15元标准救助或安排相应的物资保障其基本生活,时限原则上不超过15天;因灾遇难人员按5000元/人的标准对家属进行抚慰;过渡性期间对需要救助的受灾群众,按每人每天12元标准安排资金或物资保障其基本生活,救助时限原则上不超过3个月;低保、重残、重点优抚对象因灾倒房恢复重建按1.5万元/户的标准救助,一般受灾困难户因灾倒房恢复重建按1万元/户的标准救助;冬令春荒救助标准:因当年倒房恢复重建,因灾重大伤病救治、农作物绝收或农产品损失严重等原因造成生活困难的家庭,其中一类对象为缺口粮在5个月以上的受灾户;二类对象为缺口粮在3-4个月的受灾户;三类对象为缺口粮在1-2个月的受灾户.一、二、三类对象分别按照200元/人、150元/人、100元/人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资金或物资救助.旱灾临时生活困难救助标准:一类对象为因旱灾造成当前正在收获的农产品产量损失在80%以上的农户;二类对象为因旱灾造成正在收获的农产品产量损失在60%以上的农户;三类对象为因旱灾造成正在收获的农产品产量损失在30%以上的农户.一、二、三类对象分别按照为100元/人、80元/人、60元/人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资金或物资救助. 给付期限 上级资金到达后30至50天给付到位 需提交的材料 乡镇管理区领导研究资金发放的文件、资金发放花名册以及村级民主评议表 部门处理意见 保留规范 法制办 审查意见 承办机构及 联系电话 县民政局救灾科4729655 权力编码 06-002 权力名称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实施主体 江陵县民政局 权力依据 1、《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1999年第271号第四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2、《湖北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鄂民政规[2009]1号)第一条:市、县要设立负责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专门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低保以及相关社会救助审批工作. 3、《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鄂政发[2007]41号)第六条:民政部门是农村低保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工作计划制定和组织实施,保障对象审批和动态管理,低保资金管理和发放,以及政策和工作协调. 4、《湖北省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核定试行办法》(鄂民政发[2010]12号)第三条:县级民政部门负责农村低保对象核定工作的组织实施和保障对象的审批管理工作. 给付条件、标准 条件:当地常住居民或持有非农业、农业户口;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或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标准:城镇低保实行差额保障.按ABC类管理.农村低保按一二三类管理,月标准为一类195元二类135元三类100元 给付期限 无 需提交的材料 申请低保待遇须由当事人向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提供身份类证件(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身体健康状况证明(病情诊断书、残疾症、医药费用支出凭证),生活类证明(下岗失业证、住房证明、近2月电话费水电费单据),收入类证明(子女有无赡养老人的能力、成员近3个月收入证明),求职登记证明,推荐就业记录材料. 部门处理意见 保留规范 法制办 审查意见 承办机构及 联系电话 江陵县社会救助局4729195 权力编码 06-003 权力名称 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 实施主体 江陵县民政局 权力依据 《关于加快建立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鄂民政发[2008]46号)第一条:各级民政部门要从着力缓解困难群众突发性、及时性困难,进一步推进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的高度,充分认识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重要意义.积极与当地政府汇报,加强与财政部门协调,尽快建立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制度. 给付条件、标准 条件:城乡低保对象、低收入家庭和其他困难家庭突发性、临时性造成生活困难的可享受临时救助 标准:城乡低保家庭按其家庭享受的月保障金标准的30%-50%比例增低保金,城市居民每户每年不超过1000元,农村居民每户每年不超过800元;城乡其他低收入家庭出现暂时性生活困难的,救助标准为:城市居民每户每年不超过1000元,农村居民每户每年不超过800元;因突发性火灾、车祸、溺水等人身意外伤害,导致家庭基本生活困难的,救助标准为:城市居民不超过1200元,农村居民不超过1000元;城乡居民因重大疾病医疗费支出巨大、个人自付额度在2.5万元以上,达不到大额医疗救助条件,导致家庭基本生活困难的,救助标准为:城市居民每户每年不超过2000元,农村居民不超过1500元;低保家庭子女就学,家庭无力支付学费的,救助标准为:当年录取的应届专科大学生一次性救助2000元、本科大学生一次性救助4000元;对确有困难需超过临时救助标准的家庭,由县民政局审核、县政府审批. 给付期限 按年度 需提交的材料 户口本、身份证、救助证复印件;相关医疗费用、录取通知书等证明 部门处理意见 保留规范 法制办 审查意见 承办机构及 联系电话 江陵县社会救助局4729195 权力编码 06-004 权力名称 五保供养 实施主体 江陵县民政局 权力依据 《五保供养条例》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6年第456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给付条件、标准 条件: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标准:集中供养五保对象3600元/年;分散供养五保对象2000元/年. 给付期限 无 需提交的材料 符合给付条件就可享受 部门处理意见 保留规范 法制办 审查意见 承办机构及 联系电话 江陵县社会救助局4729195 权力编码 06-005 权力名称 城乡贫困群众大病医疗救助 实施主体 江陵县民政局 权力依据 《湖北省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实施方案》(鄂民政发[2004]78号)第四条第二点: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由民政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要认真调查研究,掌握情况,建章立制,完善管理办法. 给付条件、标准 条件:正在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乡居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孤儿,县政府认定的特殊困难家庭成员. 标准: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孤儿按个人自付费用的90%比例给予救助;城乡低保的一类对象按个人自付费用的65%比例给予救助,城乡低保的二类对象按个人自付费用的60%给予救助,城乡低保的三类对象按个人自付费用的55%比例给予救助,年封顶救助6000元;对其他困难群众年度住院费用自付部分累计在3万元以上的,按照5%比例予以救助,年封顶救助3000元. 给付期限 按年度 需提交的材料 户口本、身份证、低保救助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发票 部门处理意见 保留规范 法制办 审查意见 承办机构及联系电话 江陵县社会救助局4729195 权力编码 06-006 权力名称 孤儿基本生活费 实施主体 江陵县民政局 权力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3条"对孤儿、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以及其他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4号)第二条第1款"建立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确保专款专用,按时发放",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通知(民发[2010]161号)第3条"孤儿基本生活费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帐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3、省政府办《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鄂政办发[2011]2号)第2条第1款"建立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制度,按时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我省孤儿最低养育标准为:社会散居孤儿每人每月600元,福利机构集中养育孤儿每人每月1000元"; 4、省民政、财政厅联合印发《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通知》(鄂民政发[2011]12号)第3条"当地政府要按现行筹资渠道和保障方式,统筹安排好中央和省级财政补助资金,以及从城乡低保资金、财政专项补助资金中安排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经费" 给付条件、标准 社会散居孤儿每人每月600元,福利机构集中供养孤儿每人每月1000元. 给付期限 年满18周岁为止 需提交的材料 1、公安、卫生或法院部门出具孤儿父母死亡证明;2、孤儿户口本、身份证原件;3、孤儿近期免冠照片2张;4、上报申报审批表. 部门处理意见 保留规范 法制办 审查意见 承办机构及 联系电话 县民政局社会福利科4729198 权力编码 06-007 权力名称 城乡高龄老人生活补贴 实施主体 江陵县民政局 权力依据 1、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十二五规划的通知》(国发[2011]28号)第3条第4款"有条件的地方可发放高龄老年人生活补贴和家庭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养老服务补贴"; 2、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老龄工作的意见》(鄂发[2011]21号)第2条第5款"各级政府要加快建立高龄津贴制度,对百岁以上老人发放长寿补贴,对80岁以上老人"十二五"期间要全面建立高龄补贴制度"; 3、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老龄工作的实施意见》(荆发[2012]7号)第4条"着力提高老年人社会福利水平",要在"十二五"期间,全面建立80岁以上老年人高龄补贴制度; 4、江陵县政府《关于印发县民政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江政办发[2010]30号)第二款第15条"负责贯彻落实老龄工作法规和政策,开展老龄工作调研,督促老龄工作规划的落实". 给付条件、标准 对85周岁以上老年人按每人每月30元,90周岁以上每人每月50元,100周岁以上每人每月300元的标准发放生活补贴,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给付期限 85周岁以上 需提交的材料 当事人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原件或其公安部门的年龄认定材料. 部门处理意见 保留规范 法制办 审查意见 承办机构及 联系电话 县民政局社会福利科4729198 行政权力编码 06-008 权力名称 流浪乞讨人员生活救助 实施主体 江陵县救助站 权力依据 1、《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81号) 第七条 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需要提供下列救助:(一)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物;(二)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处;(三)对在站内突发急病的,及时送医院救治;(四)帮助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五)对没有交通费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的,提供乘车凭证. 第八条 救助站为受助人员提供的住处,应当按性别分室住宿,女性受助人员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管理. 2、《湖北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83号) 第十六条 救助站根据受助人员的需要提供下列救助:(一)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物;(二)提供符合安全卫生基本条件的住处;(三)将在站内突发疾病的受助人员及时送定点医疗机构救治;(四)帮助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五)对没有交通费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的,提供乘车(船)凭证.凭证加盖"不准买卖"印章. 第十七条 救助站应当为受助人员提供一日三餐伙食,伙食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受助人员必须按性别分室居住,老人、儿童应与其他受助人员分室居住,并原则上实行单人床铺. 第十八条 对受助人员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孕妇、老年人,应当在生活上给予照顾,并给予必要的保护. 给付条件、 标准 具体补偿标准参照《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和《湖北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实施办法》 给付期限 10天 需提交的材料 《湖北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求助登记表》 承办机构及 联系电话 江陵县救助站0716—7747690 权力编码 06-009 权力名称 参战、参试退役人员生活补助 实施主体 江陵县民政局 权力依据 1、《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民发【2013】158号) 第四款:从2013年10月1日起,调整提高在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参战退役人员提高生活补助标准,每人每月提高35元,达到每人每月320元. 第五款:对不符合评残和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条件、但患病或生活困难的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的原8023部队退役人员,以及其他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含参与铀矿开采军队退役人员)提高生活补助标准,第人每月提高35元,达到每人每月320元. 2、《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鄂民政发【2013】73号) 给付条件、标准 给付条件: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并参战的中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军队退役人员.部分参战人员是指:1954年11月1日以来,我军为抵御外来侵略,完成祖国统一,捍卫国家领土和主权完整,保卫国家安全而进行武力打击和抗击敌方的军事行动中的参战人员且退出现役的部分退伍军人.参试是指原8023、8040部队人员,同时包括其他参加核实验军队退役人员. 给付标准:参战、参试退役人员每人每月320元 给付期限 2013年10月1日起执行,根据年度文件确定 需提交的材料 户口本、身证证、退伍证或相关证明材料 部门处理意见 保留规范 法制办 审查意见 承办机构及 联系电话 县民政局优抚安置科4729567 权力编码 06-010 权力名称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 实施主体 江陵县民政局 权力依据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第五十一条规定: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是指在服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并有军队医院证明,从部队退伍的人员. 2、《民政部关于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及待遇问题的通知》(民发【2009】166号)第一款:认定带病人回乡退伍军人应仅限于服役期间患病退伍义务兵和初级士官.这里的患病是指,能够直接造成《军人残疾等级标准》中列举残情的慢性疾病. 第二款:患慢性病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伍回乡生活困难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享受带病回乡军人待遇. 3、省民政厅《关于转发《民政部关于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及待遇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鄂民政函33号) 4、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工作的通知》(鄂民政函【2008】283号) 5、《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民发【2013】158号) 6、《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鄂民政发【2013】73号) 给付条件、标准 给付条件: 在服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并有军队医院证明,从部队退伍的人员.因病评残仅限于服现役期间患病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此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仅限于服现役期间患病的退伍义务兵和初级士官.这里的患病是指能够直接造成《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中列举残情的慢性病. 给付标准: 每人每月325元 给付期限 2013年10月1日起执行,根据年度文件确定 需提交的材料 身份证、户口薄、退伍证、军队医院证明 部门处理意见 保留规范 法制办 审查意见 承办机构及 联系电话 县民政局优抚安置科4729567 权力编码 06-011 权力名称 在乡复员军人生活补助 实施主体 江陵县民政局 权力依据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第四十二条规定:复员军人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逐步改善其生活条件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所称的复员军人、是指在1954年10月31日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的人员. 2、《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民发【2013】158号) 3、《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鄂民政发【2013】73号) 给付条件、标准 给付条件: 在1954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的人员.其中包括: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其他复员军人. 给付标准: 抗日战争时期入伍的在乡复员军人,每人每月615元;解放战争时期入伍的在乡复员军人,每人每月575元. 给付期限 2013年10月1日起执行,根据年度文件确定 需提交的材料 户口本复印件、身证证复印件、复员证或相关证明材料 部门处理意见 保留规范 法制办 审查意见 承办机构及 联系电话 县民政局优抚安置科4729567 权力编码 06-012 权力名称 烈士零散纪念设施管理保护补助 实施主体 江陵县民政局 权力依据 1、《烈士褒扬条例》 第四章第二十四条:国家对烈士纪念设施实行分级保护.分级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国家烈士纪念设施,由国务院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地方各级烈士纪念设施,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并划定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 2、《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加强零散烈士纪念设施建设管理保护工作的通知》(民发【2011】32号) 3、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零散烈士纪念设施抢救保护专项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2】71号)第四款:中央财政对地方开展零散烈士纪念设施抢救保护工作给予补助.补助标准为:散葬烈士墓每痤5000元;其他零散烈士纪念设施(纪念碑亭、纪念塔祠、纪念雕塑等)平均每座20万元,具体补助金额根据纪念设施保护规模和实际工程量确定. 4、民政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申报2012年零散烈士纪念设施抢救保护项目的通知》(民办函【2012】103号) 5、省财政厅、民政厅《关于下拨2012年中央零散烈士纪念设施抢救保护专项补助资金的通知》(鄂财社发【2012】99号) 给付条件、 标准 给付条件:县内散葬烈士墓,未纳入县级以上管理的零散烈士纪念碑亭、塔祠、塑像等设施. 给付标准:散葬烈士墓抢救补助标准:中央每座补助5000元; 零散烈士纪念设施抢救补助标准:中央原则上每座补助20万元. 给付期限 2012年3月23日起执行,根据年度文件确定 需提交的材料 每座烈士墓维修的基本情况,新旧照片,决算报表. 每座烈士纪念设施单位维修方案及预算,验收报告,新旧对比照片. 部门处理意见 保留规范 法制办 审查意见 承办机构及 联系电话 县民政局优抚安置科4729567 权力编码 06-013 权力名称 部分烈士子女定期生活补助 实施主体 江陵县民政局 权力依据 1、民政部、财政部《关于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的通知》(民发【2012】27号)第一款:部分烈士子女是指居住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18周岁这前没有享受过定期抚恤金待遇且年满60周岁的烈士子女. 第二款:中央财政补助标准为每人每月130元.地方政府还可通过增发补助金或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国家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适当提高补助标准. 2、民政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落实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政策的实施意见》(民办发[2012]3号) 3、省民政厅、财政厅《关于转发民政部、财政部《关于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的通知》和民政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落实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政策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鄂民政发【2012】7号) 给付条件、标准 给付条件:居住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18周岁以前没有享受过定期抚恤金待遇且年满60周岁的烈士子女和建国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子女. 给付标准:每人每月130元 给付期限 2011年7月1日执行,根据年度文件确定 需提交的材料 户口本复印件、身证证复印件、烈士证明书或相关证明材料 部门处理意见 保留规范 法制办 审查意见 承办机构及 联系电话 县民政局优抚安置科4729567 权力编码 06-014 权力名称 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老年生活补助 实施主体 江陵县民政局 权力依据 1、民政部、财政部《关于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的通知》(民发【2011】110号) 第一款: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是指从1954年11月1日试和义务兵役制后至《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实施前入伍、年龄在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未享受到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农村籍退役士兵. 第二款:补助标准为第服一年义务兵役(不满一的的按一年计算),第人每月发给10元.国家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适当提高标准. 2、《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落实给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政策措施的通知》(民办发【2011】11号) 3、省民政厅关于转发《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落实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政策措施的通知》的通知(鄂民政函【2011】280号) 给付条件、标准 给付条件:1954年11月1日试行义务兵役制后至《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实施前入伍,年龄在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未享受到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农村籍退役士兵. 农村籍退役士兵的界定为:退役时落户农村户籍目前仍然为农村户籍、退役时落户农村户籍后转为非农户籍的人员.上述人员中 不包括已享受退休金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金待遇的人员. 给付标准:对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按每服役一年义务兵役(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每人每月发给10元老年生活补助. 给付期限 2011年8月1日起执行,根据年度文件确定 需提交的材料 户口本、身证证、退伍证等相关证明材料 部门处理意见 保留规范 法制办 审查意见 承办机构及 联系电话 县民政局优抚安置科4729567 权力编码 06-015 权力名称 优抚对象丧葬抚恤 实施主体 江陵县民政局 权力依据 1、《军人优抚优待条例》 第二章第十八条规定: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领取定期抚恤金的证件. 第二十七条规定: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五级至十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2、《湖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18号). 第十七条:享受定期定量补助金的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镇退伍军人死亡后,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定量补助金,作为丧葬补助费. 给付条件、 标准 1、一类给付条件: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 给付标准: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 2、二类给付条件: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五级至十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遗属 给付标准: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 3、三类给付条件:因战、因公致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遗属 给付标准:补发20个月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给付 4、四类给付条件:在乡复员军人死亡的 给付标准: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生活补助金 给付期限 30个工作日 需提交的材料 身份证、户口本、死亡证明及相关残疾军人的资料 部门处理意见 保留规范 法制办 审查意见 承办机构及 联系电话 县民政局优抚安置科4729567 权力编码 06-016 权力名称 优抚对象伤残抚恤 实施主体 江陵县民政局 权力依据 1、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三章第二十五条规定: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按照残疾等级享受残疾抚恤金.残疾抚恤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因工作需要继续服现役的残疾军人,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按照规定发给残疾抚恤金. 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发给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为: (一)因战、因公一级和二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 (二)因战、因公三级和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 (三)因病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未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发给. 2、《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民发【2013】158号) 3、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等伤残人员护理费标准的通知》(鄂民政发【2014】18号) 4、《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鄂民政发【2013】73号) 给付条件、 标准 给付条件:现役军人残疾被认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或者因病致残的 护理费标准:一级至二级残疾军人每人每月1465元 三级至四级残疾军人每人每月1172元 给付标准 残疾等级 残疾性质 抚恤金标准(元)/年 一级 因战 43630 因公 42250 因病 40870 二级 因战 39480 因公 37410 因病 36010 三级 因战 34640 因公 32560 因病 30490 四级 因战 28390 因公 25630 因病 23550 五级 因战 22180 因公 19390 因病 18010 六级 因战 17330 因公 16400 因病 13860 七级 因战 13170 因公 11780 八级 因战 8310 因公 7610 九级 因战 6910 因公 5540 十级 因战 4850 因公 4150 给付期限 2013年10月1日起执行 需提交的材料 户口本复印件、身证证复印件、伤残军人证 部门处理意见 保留规范 法制办 审查意见 承办机构及 联系电话 县民政局优抚安置科4729567 06-017 权力名称 优抚对象死亡抚恤 实施主体 江陵县民政局 权力依据 1、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章第七条: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遗属依照本条例规定享受抚恤. 2、《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民发【2013】158号) 3、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等伤残人员护理费标准的通知》(鄂民政发【2014】18号) 4、《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鄂民政发【2013】73号) 给付条件、标准 一次性抚恤金给付条件:烈士、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或者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一次性抚恤金给付标准: 现役军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80个月工资;因公牺牲,40个月工资;病故,20个月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在应当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1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 2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 3立一等功的,增发25%; 4立二等功的,增发15%; 5立三等功的,增发5%. 定期抚恤金给付条件: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病故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1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2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来源的; 3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来源且该军人生前供养的. 定期抚恤标准: 烈士遗属(农村:每人每年7970元,城镇:每人每年13860元) 因公牺牲(农村:每人每年7610元,城镇:每人每年11890元) 病故军人(农村:每人每年7290元,城镇:每人每年11190元) 给付期限 2013年10月1日起执行,根据年度文件确定 需提交的材料 户口本复印件、身证证复印件 部门处理意见 保留规范 法制办 审查意见 承办机构及联系电话 县民政局优抚安置科4729567 权力编码 06-018 权力名称 退伍军人安置 实施主体 江陵县民政局 权力依据 1、《退役士兵安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08号) 第三条:国家建立以扶持就业为主,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多种方式相结合的退役士兵安置制度,妥善安置退役士兵. 退役士兵安置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2、民政部、总参谋部《民政部、总参谋部关于做好2011年冬季符政府安置工作条件退役士兵移交安置工作的通知》(民发【2012】11号) 3、《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2011年冬季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的通知》(鄂政发【2012】2号) 4、省民政厅、财政厅《关于对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实行一次性经济补助的通知》(鄂民政发【2012】98号)第三款(补助标准:义务兵每服役1年补助4500元,士官在正常退役的义务兵一次性经济补助金额的基础上,每多服役1年补助1800元) 5、《湖北省民政厅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北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一次经济补助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鄂民办发【2012】17号) 给付条件、标准 符合安排工作的条件: 1、2011年11月1日以前、符合城镇安置条件的退役士兵自愿放弃在部队领取一次性退役金的. 2、服现役满12年的转业士官 3、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士兵并未领取自主就业费的 4、因战致残被评定为5至8级残疾等级的士兵并未领取自主就业费的 5、烈士子女士兵并未领取自主就业费的 给付标准: 政府安排工作或补发自谋职业补助资金(义务兵:自谋职业补助标准为:17451元加义务兵外年限乘1800元,转业士官自谋职业补助标准为:29085元加义务兵外年限乘1800元) 给付条件: 年度退役士兵不符合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条件或者自愿选择自主就业的义务兵和士官. 给付标准: 义务兵期间,每人每年补助4500元,义务期后,每多服役1年,补助1800元. 给付期限 2011年起执行,根据年度文件确定(每年8月底以前) 需提交的材料 身份证、户口本、退伍证、退伍介绍信 部门处理意见 保留规范 法制办 审查意见 承办机构及 联系电话 县民政局优抚安置科4729567 权力编码 06-019 权力名称 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培训 实施主体 江陵县民政局 权力依据 1、《退役士兵安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08号)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的,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并推荐就业.退役士兵退役1年内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退役士兵1年以上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按照国家相关政策执行.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经费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2、民政部、总参谋部《民政部、总参谋部关于做好2011年冬季符政府安置工作条件退役士兵移交安置工作的通知》(民发【2012】11号) 3、《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2011年冬季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的通知》(鄂政发【2012】2号) 4、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42号) 5、省人民政府、省军区《关于加强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的实施意见》(鄂政发【2011】34号) 6、省财政厅、民政厅《关于下拨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补助经费的通知》(鄂财社发【2011】75号) 7、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陵县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江陵政规【2012】5号) 给付条件、标准 给付条件:年度退役士兵在退役1年内可以选择免费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退役1年内确有特殊原因不参加教育培训的,经教育培训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可以推迟1年报名参加教育培训. 给付标准:免报名费、补助交通费及生活费(具体标准根据所选科目确定). 给付期限 2011年起执行,根据年度文件确定 需提交的材料 身份证、退伍证、户口本 部门处理意见 保留规范 法制办 审查意见 承办机构及联系电话 县民政局优抚安置科4729567 权力编码 06-020 权力名称 义务兵家庭优待金 实施主体 江陵县民政局 权力依据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第三十一条: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2、省民政厅、财政厅《关于提高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标准的通知》鄂民政发【2013】46号 第一款:农村义务兵家庭的优待金标准,按不低于当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100%确定,城镇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标准,按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50%确定. 3、省军区司令部、省财政厅、省民政厅《关于征集进藏、进疆和高原条件兵有关政策的通知》(司动【2011】25号) 第一款:进藏(疆)和高原条件兵服役期间其家属优待金标准,为各地现行标准的3倍. 给付条件、标准 给付条件:年度义务兵 给付标准:农村义务兵家庭的优待金标准,按不低于当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100%确定,城镇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标准,按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50%确定.进藏(疆)和高原条件兵服役期间其家属优待金标准,为各地现行标准的3倍. 给付期限 2013年起执行,根据年度文件确定 需提交的材料 身份证 部门处理意见 保留规范 法制办 审查意见 承办机构及联系电话 县民政局优抚安置科4729567 权力编码 06-021 权力名称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 实施主体 江陵县民政局 权力依据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第三十二条:国家对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予以保障,由所在医疗保险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没有工作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解决办法;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未参加医疗保险且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医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央财政对抚恤优待对象人数较多的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用于帮助解决抚恤优待对象的医疗费用困难问题. 2、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关于印发《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101号)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享受国家抚恤和生活补助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参战退役人员.以上对象除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外,在本办法中简称其他优抚对象. 第七条 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以及参加上述基本医疗保障制度但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其他优抚对象,享受城乡医疗救助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 第八条 各地应通过财政预算安排、福利彩票公益金,以及吸收社会捐赠等多种渠道,筹集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主要用于: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补助,对规定范围内的、起付标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以及个人共付的医疗费用给予适当补助;对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给予补助;对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及享受城乡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规定待遇后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其他优抚对象给予补助. 3、省民政厅、财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鄂民政发【2007】37号) 4、省民政厅、财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卫生厅关于转发民政部等四部门《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鄂民政发【2007】45号) 5、省军区司令部、省财政厅、省民政厅《关于征集进藏、进疆和高原条件兵有关政策的通知》(司动【2011】25号) 6、市民政局、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关于印发《荆州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荆民政发【2013】8号)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按规定条件享受国家抚恤和生活补助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简称"三属")、参战退役人员和参试退役人中.以上对象除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和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外,在相实施办法中简称其他优抚对象. 第九条:其他优抚对象凡参加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在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范围、限额内的住院医疗费用,按规定比例报销(补助)后的剩余部分.按照孤老优抚对象,60岁以上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60岁以上的"三属"、在乡复员军人,其余优抚对象三个层次,分别给予90%、90%、70%的医疗费补助,每人每年最高补助金额分别为13000元、12000元、11000元.所需资金,由对象户口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在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支付.患特殊大病的优抚对象,经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医疗费仍然困难的,各县市区可视情提高补助金额. 第十条:对优抚对象给予普通门诊医疗补助.一至六级残疾军人补助标准按照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的5%确定;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在乡复员军人、红军失散人员年补助400元;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参试退役人员年补助200元.补助金按年度划入对象医保个人账户卡中,所需门诊补助资金,由对象户口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在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7、江陵县民政局《2014年惠民新政十条》第六条:将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标准提高到70%,将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医疗补助标准提高到90%. 给付条件、标准 给付条件: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按照规定享受抚恤和生活补助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参战参试退役人员 给付标准:按照规定比例报销后的剩余部分.孤老优抚对象补助90%,年最高补助限额13000元,门诊补助每人每年400元;60岁以上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在乡复员军人补助90%,年最高限额12000元,门诊补助400元;其他优抚对象补助70%,年最高限额11000元,门诊补助200元. 给付期限 2014年起执行,根据年度文件确定 需提交的材料 身份证、户口本、医疗证明及发票 部门处理意见 保留规范 法制办 审查意见 承办机构及联系电话 县民政局优抚安置科4729567 权力编码 06-022 权力名称 扶贫资金拨付 实施主体 江陵县扶贫办 权力依据 《湖北省农村扶贫条例》第6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贫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扶贫综合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拟定农村扶贫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二)建立农村扶贫项目库,督促实施农村扶贫项目;(三)会同财政部门拟定财政扶贫资金分配计划和检查监督扶贫资金使用情况;(四)协调、督促农村扶贫相关政策措施的落实;(五)协助组织开展社会扶贫活动;(六)承担农村扶贫的其他相关工作.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扶贫开发工作. 给付条件、标准 拟定财政扶贫资金分配计划和检查监督资金使用情况 给付期限 每年度 需提交的材料 重点贫困村、老区村项目实施可行性报告,实施方案,票据 部门处理意见 保留规范 法制办 审查意见 承办机构及联系电话 江陵县扶贫办4729588 八、行政确认类 共10项 权力编码 08-001 权力名称 《老年人优待证》办理 实施主体 江陵县老龄办 权力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6条"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2、省政府第301号令《湖北省关于老年人享受优待服务的决定》第21条"优待证由省老龄工作机构统一印制和管理,县以上老龄工作机构负责发放,老年人优待证除收取物价部门核定的工本费外不得额外收取任何费用". 授权依据或委托依据:鄂老办函[2013]50号要求,自2013年11月1日开始,办理老年人优待证全省实行免费. 确认种类 身份确认 确认程序 受理—审查—登记—发证(省政府颁发) 确认期限 30个工作日 需提交的材料 当事人提交本人有效的身份证原件 部门处理意见 保留规范 法制办 审查意见 承办机构及 联系电话 江陵县老龄办4729198 权力编码 08-002 权力名称 福利企业资格认定 实施主体 江陵县民政局 权力依据 1、民政部关于印发《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103号)第5条"企业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认定申请". 2、《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第一条第1款"在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前,应当先向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福利企业的认定申请".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10条"通知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民政部、中残联另行制定". 4、《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落实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实施意见》(荆地税规[2010]1号)和《市民政局关于下放福利企业行政审批事权的通知》(荆民政发[2012]47号)界定"从2012年7月份起,县级民政部门负责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和日常管理". 确认种类 对能力或资格的确认 确认程序 受理—审查—登记—发证 确认期限 30个工作日 需提交的 材料 企业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时,应当向认定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 (三)适合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可行性报告; (四)企业与每位残疾人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 (五)企业在职职工总数的证明材料; (六)残疾人职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 (七)企业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每位残疾人职工支付工资的凭证; (八)社保部门出具的企业为每位残疾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 (九)残疾人职工岗位说明书; (十)企业内部道路和建筑物符合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证明. 部门处理意见 保留规范 法制办 审查意见 承办机构及联系电话 县民政局社会福利科4729198 权力编码 08-003 权力名称 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认定 实施主体 江陵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 权力依据 1、民政部关于印发《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的通知(民发[2003]127号)第4条"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2、省民政厅印发的《湖北省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出具工作规范》的通知(鄂民政规[2012]1号)第六条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户籍属本辖区,达到法定婚龄,目前婚姻状况为未婚、离婚或丧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确认种类 对身份的确认 确认程序 受理—审查—登记—出具证明 确认期限 手续齐全,当场办理 需提交的材料 当事人提交本人2张照片,有效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原件 部门处理意见 保留规范 法制办 审查意见 承办机构及 联系电话 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4729199 权力编码 08-004 权力名称 儿童福利证的办理 实施主体 江陵县民政局 权力依据 省民政厅关于转发《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发放使用〈儿童福利证〉的通知》的通知(鄂民办函[2007]47号)第1条"发放儿童福利证是规范孤残儿童福利工作,切实保障孤儿合法权益的客观要求" 确认种类 对身份的确认 确认程序 村(居)审核—乡镇审查—县局审批 确认期限 手续齐全,当场办理 需提交的材料 社会散居对象:由孤儿监护人提出申请,提交孤儿户口本、身份证原件,1寸2张免冠照片,公安、医疗卫生单位出具孤儿父母死亡证明或法院宣告孤儿父母死亡或失踪证明原件. 集中供养对象:由福利机构负责提供办理批准孤儿、弃婴入院手续的相关材料,向县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部门处理意见 保留规范 法制办 审查意见 承办机构及联系电话 县民政局社会福利科4729198 权力编码 08-005 权力名称 参战、参试退役人员身份的认定 实施主体 江陵县民政局 权力依据 1、《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民发【2013】158号) 2、《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鄂民政发【2013】73号 确认种类 对身份的确认 确认程序 本人申请——村居初审——乡镇调查——张榜公示——县局审批 确认期限 30个工作日 需提交的材料 本人申请(详细说明服役部队番号、入伍时间、退伍时间、参战时间、参战经过、部队相关人员)、身份证、户口薄、退伍证及参战受奖证件,没有档案的还要2名战友出具证明材料. 部门处理意见 保留规范 法制办 审查意见 承办机构及 联系电话 县民政局优抚安置科4729567 权力编码 08-006 权力名称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人员身份认定 实施主体 江陵县民政局 权力依据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第五十一条: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是指在服现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并有军队医院证明,从部队退伍的人员. 2、《民政部关于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及待遇问题的通知》(民发【2009】166号) 3、省民政厅《关于转发《民政部关于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及待遇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鄂民政函33号) 4、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工作的通知》(鄂民政函【2008】283号) 5、《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民发【2013】158号) 6、《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鄂民政发【2013】73号 确认种类 对身份的确认 确认程序 1、个人申报 2、初审把关 3、县局复审 4、定点医疗机构复检 5、市局审批 6、建立档案 确认期限 30天 需提交的材料 本人申请、身份证、户口簿、退伍军人证、军队医院证明 部门处理意见 保留规范 法制办 审查意见 承办机构及联系电话 县民政局优抚安置科4729567 权力编码 08-007 权力名称 革命烈士身份认定 实施主体 江陵县民政局 权力依据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第八条: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烈士: 对敌作战死亡,或者对敌作战负伤在医疗终结前因伤死亡的; 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或者犯罪分子杀害,或者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折磨致死的; 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或者参加处置突发事件死亡的; 因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实验死亡的; 其他死难情节特别突出,堪为后人楷模的. 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烈士对待. 批准烈士,属于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非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批准. 确认种类 对身份的确认 确认程序 申报烈士的,由死者生前所在工作单位、死者遗属或者事件发生地的组织、公民向死者生前工作单位所在地、死者遗属户口所在地或者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供有关死者牺牲情节的材料,由收到材料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调查核实后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核.逐级上报至省人民政府审查评定. 本人申请——乡镇受理——县局调查结果报县政府——政府以报告形式报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 确认期限 60个工作日 需提交的材料 家属或单位申请、死者牺牲情节材料、相关证明人材料、县民政局调查报告、新闻媒体宣传材料 部门处理意见 保留规范 法制办 审查意见 承办机构及联系 电话 县民政局优抚安置科4729567 权力编码 08-008 权力名称 部分烈士子女身份认定 实施主体 江陵县民政局 权力依据 1、民政部、财政部《关于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的通知》(民发【2012】27号) 第一项:部分烈士子女是指居住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18周岁之前没有享受过定期抚恤金待遇且年满60周岁的烈士子女. 2、民政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落实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政策的实施意见》(民办发[2012]3号) 第一项:政策实施对象的人员范围为,居住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18周岁之前没有享受过定期抚恤金待遇且年满60周岁的烈士子女和建国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以下简称错杀被平反人员)子女. 3、省民政厅、财政厅《关于转发民政部、财政部《关于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的通知》和民政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落实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政策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鄂民政发【2012】7号) 确认种类 对身份的确认 确认程序 核查认定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组织部实施,由本人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乡镇管理区和县市民政部门统一调查和申报.1、个人申报;2、初审把关;3、会审认定;4、建立档案 确认期限 30天 需提交的材料 身份证、户口簿、烈士证明书、错杀平反人员平反证明材料、本人与烈士或错杀被平反人员关系证明等相关材料,向户籍所在地村委会提出申请办理登记手续,填写有关登记审核表 部门处理意见 保留规范 法制办 审查意见 承办机构及联系电话 县民政局优抚安置科4729567 权力编码 08-009 权力名称 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老年身份认定 实施主体 江陵县民政局 权力依据 1、民政部、财政部《关于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的通知》(民发【2011】110号) 第一款: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是指从1954年11月1日试行义务兵役制后至《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实施前入伍、年龄在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未享受到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农村籍退役士兵. 2、《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落实给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政策措施的通知》(民办发【2011】11号) 第一款:政策实施对象的人员范围为,1954年11月1日试行义务兵役制后至《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实施前入伍、年龄在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未享受到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农村籍退役士兵. 农村籍退役士兵的界定为,退役时落户农村户籍目前仍为农村户籍、退役时落户农村户籍后转为非农户籍的人员.上述人员中不包括已享受退休金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金待遇的人员. 3、省民政厅关于转发《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落实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政策措施的通知》的通知(鄂民政函【2011】280号) 确认种类 对身份的确认 确认程序 核查认定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组织实施,由本人户籍地村(居)委会、乡镇管理区和县民政部门统一调查、审定和申报.1、政策宣传2、个人申报3、初审把关(乡镇管理区初审)4、会审认定(县级民政部门认定)5、建立档案 确认期限 30天 需提交的材料 身份证、户口簿、退伍证、个人档案等相关证明材料 部门处理意见 保留规范 法制办 审查意见 承办机构及 联系电话 县民政局优抚安置科4729567 权力编码 08-010 权力名称 伤残军人身份认定 实施主体 江陵县民政局 权力依据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第二十三条:因战、因公、因病致残性质的认定和残疾等级的评定权限是: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的残疾,由军队上单位卫部门认定和评定; 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中级以上士气的残疾,由军队军区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 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需要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和评定. 评定残疾等级,应当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签定意见.残疾军人由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机关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第二十四条: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宝宝残疾等级,退出再役后或者医疗终结满3年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有档案记载或者有原始医疗证明的,可以评定残疾等级. 现役军人被评定残疾等级后,在服现役期间或者退出现役后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重新评定残疾等级. 确认种类 对身份的确认 确认程序 申请——乡镇受理——县局初审——定点医疗机构体检——市局复审——省厅审批 确认期限 30个工作日 需提交的材料 补办评定残疾等级需材料:本人申请、身份证、户口薄、档案原始医疗记载、二寸照片 地方办理残疾性质认定材料:本人申请、单位或乡镇管理区审查材料并附证明材料、二寸照片、县民政部门复审写出综合报告并填写《残疾等级审批表》 部门处理意见 保留规范 法制办 审查意见 承办机构及联系电话 县民政局优抚安置科4729567 十二、行政监督检查类 共2项 权力编码 12-001 行政政务服务事项 村(居)委会的换届选举、村(居)务公开栏建设、社区建设 实施主体 江陵县民政局 权力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1条"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第30条"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8条"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2、省人大修订的《湖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6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日常工作"; 3、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全省城市社区建设的意见》(鄂发[2001]9号)第2条"各级民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做好《居委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的实施工作";第3条第2款"社区居民委员会是社区自治的执行机构,负责社区日常社会事务的管理,每届任期三年"; 4、湖北省实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办法第8条"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组成人数根据本居住地区内人口、地域等情况在5—9人的幅度内确定,其中设主任1人,副主任1—2人" 服务对象 村民委员会及社区居民委员会 服务收费依据及标准 无 办理期限 村(居)委会的换届选举每三年一届,村(居)务公开栏建设常年公示、更新内容 需提交的材料 村(居)换届,乡镇上报选举实施方案;村务公开栏建设按2009年省纪委、省委组织部、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农业厅联合印发了《湖北省村务公开目录》(鄂民政规〔2012〕4号)文件执行. 部门处理意见 保留规范 法制办 审查意见 承办机构及联系电话 县民政局基层政权科4728081 权力编码 12-002 行政政务服务事项 丧葬活动管理、丧葬用品监督管理 实施主体 江陵县民政局 权力依据 1、《湖北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民政部门依法实施对丧葬用品的生产、销售以及殡葬服务等方面的监督管理.禁止依法成立的殡葬事业单位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经营尸体冷藏棺(柜)、水晶(玻璃)棺和殡仪馆业务等;禁止生产、经营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禁止在火葬区生产、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2、《湖北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办理丧事,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城镇居民办理丧事,应在殡仪馆内进行,禁止城区内搭棚祭吊. 服务对象 个人、其他组织 服务收费依据及标准 不收费 办理期限 需提交的材料 部门处理意见 保留规范 法制办 审查意见 承办机构及联系电话 江陵县殡葬管理所4749915 十五、其他权力事项类 共1项权力编码 15-001 权力名称 本单位财务管理 实施主体 江陵县殡葬管理所 权力依据 单位制定《财务管理制度》 决定条件 内部大额资金使用 决定程序 《财务管理制度》第四条:财务开支审批权限:500元以下的支出由分管财务领导审批,500元以上的支出由分管财务领导审核后保所长审批,2000元以上支出由所委会集体会签. 决定期限 处理意见 规范运行 承办机构及联系电话 江陵县殡葬管理所4749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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