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部资料 注意保存 医疗生育保险文件汇编 之一 (1998——2008) 目录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 1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 财政部 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 4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 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6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 宣传提纲的通知 9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5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七部委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8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城镇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1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铁道部关于铁路系统职工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23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部委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诊疗项目管理、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意见的通知 24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财政部 卫生部 关于印发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 结算管理意见的通知 30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文本的通知 32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通知 39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 乙类药品调整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41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 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 42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 关于获准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职工医疗保险 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44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部委关于中央直属企事业单位 按属地管理原则参加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45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企业补充医疗保险 有关问题的通知 47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落实艾滋病抗病毒治疗政策的通知 48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和 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通知 50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促进医疗保险参保人员 充分利用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 52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个人帐户的通知 55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定点医疗机构和 定点零售药店标牌制作管理问题的通知 57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医疗保险制度改革 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 58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 扩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工作的通知 61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 63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推进混合所有制企业和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意见 65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 专项扩面行动的通知 67 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 67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成立国务院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部际联席会议的通知 71 关于印发国务院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部际联席会议 工作规则和国务院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部际联席会议 2007年工作计划的通知 72 关于认定2007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城市名单的批复 75 关于印发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宣传提纲的通知 77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经办管理服务工作意见的通知 82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下发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基金报表和统计临时报表的通知 86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儿童用药有关问题的通知 88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部委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医疗服务管理的意见 90 关于印发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 评估方案和专家组名单的通知 93 民政部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做好城镇困难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有关工作的通知 95 财政部 劳动保障部关于中央财政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补助资金申请拨付有关问题的通知 98 关于同意吉林全省河北邯郸江苏镇江河南平顶山 列入2007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批复 101 关于认定2008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扩大试点城市名单的批复 102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 103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 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 108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111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2004年下半年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通知 116 财政部 卫生部关于中央财政资助中西部地区农民 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补助资金拨付有关问题的通知 119 财政部 卫生部关于完善中央财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补助资金拨付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121 卫生部 财政部 关于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 123 卫生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民政部 财政部 农业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加快推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通知 125 卫生部关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信息系统建设的指导意见 129 财政部 卫生部关于调整中央财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补助资金拨付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133 卫生部 财政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补偿方案的指导意见 135 财政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 138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143 关于发布《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145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 财政部 卫生部 关于妥善解决城镇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问题的通知 147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 生育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 148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151 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155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 158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 161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 164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 167 财政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通知 175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 失业保险基金个人帐户存款利息所得 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176 财政部关于加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财务管理工作的通知 177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业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180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管理信息系统建设指导意见的通知 186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部委关于加强社会保障基金 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191 财政部关于印发《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和离休干部 医药费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194 财政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会计核算 若干问题补充规定》的通知 198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 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 201 民政部 卫生部 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 204 财政部 民政部 关于印发《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207 财政部 民政部关于加强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管理的意见 209 民政部 卫生部 财政部 《关于加快推进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的通知》 2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 213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 219 政务院关于全国各级人民政府、党派、团体及 所属事业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实行公费医疗预防的指示 230 公费医疗管理办法 232 国家体改委 财政部 劳动部 卫生部印发 《关于职工医疗制度改革的试点意见》的通知 238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体改委等四部委 关于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扩大试点意见的通知 242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49 健康保险管理办法 265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271 民政部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278 民政部 财政部 劳动保障部 卫生部 关于印发《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280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关于二等乙级以上伤残人民警察医疗待遇问题的通知 283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人民解放军 军人退役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284 国务院办公厅 中央军委办公厅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配偶 随军未就业期间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287 总后勤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军地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转移办法的通知 291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 《中央组织部 国家经贸委 财政部 人事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卫生部 关于落实离休干部离休费、医药费的意见》的通知 293 人事部等部门关于对部分老运动员、 老教练员给予医疗照顾的通知 294 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 国发[1998]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加快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保障职工基本医疗,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要求和重要保障.在认真总结近年来各地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国务院决定,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 一、改革的任务和原则 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即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根据财政、企业和个人的承受能力,建立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是: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二、覆盖范围和缴费办法 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是否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以地级以上行政区(包括地、市、州、盟)为统筹单位,也可以县(市)为统筹单位,北京、天津、上海3个直辖市原则上在全市范围内实行统筹(以下简称统筹地区).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执行统一政策,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铁路、电力、远洋运输等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企业及其职工,可以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缴费率应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6%左右,职工缴费率一般为本人工资收入的2%.随着经济发展,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率可作相应调整. 三、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要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构成.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一部分划入个人帐户.划入个人帐户的比例一般为用人单位缴费的30%左右,具体比例由统筹地区根据个人帐户的支付范围和职工年龄等因素确定.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要划定各自的支付范围,分别核算,不得互相挤占.要确定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起付标准原则上控制在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左右,最高支付限额原则上控制在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左右.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从个人帐户中支付或由个人自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主要从统筹基金中支付,个人也要负担一定比例.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可以通过商业医疗保险等途径解决.统筹基金的具体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以及在起付标准以上和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医疗费用的个人负担比例,由统筹地区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 四、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机制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并要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不得从基金中提取,由各级财政预算解决.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 各级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定期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统筹地区应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 五、加强医疗服务管理 要确定基本医疗保险的服务范围和标准.劳动保障部会同卫生部、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制定基本医疗服务的范围、标准和医药费用结算办法,制定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及相应的管理办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相应的实施标准和办法.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包括中医医院)和定点药店管理.劳动保障部会同卫生部、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制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资格审定办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中西医并举,基层、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方便职工就医的原则,负责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并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签订合同,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在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时,要引进竞争机制,职工可选择若干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也可持处方在若干定点药店购药.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定点药店购药药事事故处理办法. 各地要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中发[1997]3号)精神,积极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以较少的经费投入,使人民群众得到良好的医疗服务,促进医药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要建立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的制度,形成医疗服务和药品流通的竞争机制,合理控制医药费用水平;要加强医疗机构和药店的内部管理,规范医药服务行为,减员增效,降低医药成本;要理顺医疗服务价格,在实行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降低药品收入占医疗总收入比重的基础上,合理提高医疗技术劳务价格;要加强业务技术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医药服务人员的素质和服务质量;要合理调整医疗机构布局,优化医疗卫生资源配置,积极发展社区卫生服务,将社区卫生服务中的基本医疗服务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卫生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医疗机构改革方案和发展社区卫生服务的有关政策.国家经贸委等部门要认真配合做好药品流通体制改革工作. 六、妥善解决有关人员的医疗待遇 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帐管理.医疗费支付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对退休人员个人帐户的计入金额和个人负担医疗费的比例给予适当照顾.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政策.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为了不降低一些特定行业职工现有的医疗消费水平,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作为过渡措施,允许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均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照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七、加强组织领导 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政策性强,涉及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关系到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做好宣传工作和政治思想工作,使广大职工和社会各方面都积极支持和参与这项改革.各地要按照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任务、原则和要求,结合本地实际,精心组织实施,保证新旧制度的平稳过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工作从1999年初开始启动,1999年底基本完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按照本决定的要求,制定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总体规划,报劳动保障部备案.统筹地区要根据规划要求,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执行. 劳动保障部要加强对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工作的指导和检查,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财政、卫生、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要积极参与,密切配合,共同努力,确保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作的顺利进行.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 财政部 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0]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是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基础上对国家公务员的补充医疗保障,是保持国家公务员队伍稳定、廉洁,保证政府高效运行的重要措施.各地在实施过程中,要从当地实际情况出发,既要保障国家公务员合理的医疗消费需求,又要考虑各方面的承受能力,并注意做好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衔接工作.要加强对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管理,建立完善的规章制度,杜绝浪费.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当前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的一项重要任务.《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下发一年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正逐步推开,各地要按照"中央确定原则、地方决策"的精神,进一步加快改革步伐,抓紧研究制定改革方案和配套政策,并尽快组织实施.同时,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6号)精神,加快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创造良好条件.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尤其是各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作的领导,劳动保障、财政、卫生、人事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确保在2000年年底前基本完成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任务. 国务院办公厅 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意见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精神,结合目前我国公务员医疗保障的实际情况,在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对国家公务员实行医疗补助.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医疗补助的原则.补助水平要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保证国家公务员原有医疗待遇水平不降低,并随经济发展有所提高. 二、医疗补助的范围.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经人事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经中共中央组织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批准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其他单位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三、医疗补助的经费来源.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医疗补助经费由同级财政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具体筹资标准应根据原公费医疗的实际支出、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等情况合理确定.医疗补助经费要专款专用、单独建账、单独管理,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 四、医疗补助经费的使用.医疗补助经费主要用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范围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医疗费用补助;在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个人自付超过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补助;中央和省级人民政府规定享受医疗照顾的人员,在就诊、住院时按规定补助的医疗费用.补助经费的具体使用办法和补助标准,由各地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作出规定. 五、省级以下(含省级)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管理层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省级以下(含省级)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和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保障以及医疗照顾人员的医疗补助等具体实施办法,由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具体管理工作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 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实施办法由劳动保障部、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京外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员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医疗补助办法. 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医疗补助的经办工作,要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并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和审计制度.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考核与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要制定医疗补助经费的财务和会计管理制度,并加强财政专户管理,监督检查补助经费的分配和使用;审计部门要加强医疗补助经费的审计. 七、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人员,可参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实行医疗补助,具体单位和人员由各地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共同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原享受公费医疗经费补助的事业单位所需医疗补助资金,仍按原资金来源渠道筹措,需要财政补助的由同级财政在核定事业单位财政拨款时给予安排;对少数资金确有困难的事业单位,由同级财政区别不同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对国家公务员实行医疗补助,是涉及国家公务员切身利益的大事,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劳动保障、财政、卫生、人事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劳动保障部 财政部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 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办发[2001]55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年八月四日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精神,结合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以及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医疗保障的实际情况,为保证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的医疗待遇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一、医疗补助的范围已参加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以下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单位的人员,经北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并报劳动保障部和财政部批准,可以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 (一)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规定,国务院所属部门和单位中属于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范围内的工作人员及其退休人员(含1993年以后因机构改革划转到机关服务中心的原届行政编制和行政附属编制的人员,下同). (二)经中共中央组织部批准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中央党群机关,全国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中央和全国工商联机关,以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其他在京中央单位的工作人员及其退休人员. (三)经人事部批准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在京中央直属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及其退休人员.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机关的工作人员及其退休人员. 二、补助经费的筹集和用途 (一)医疗补助的筹资标准,参照享受医疗补助人员当期实际医疗消费水平、基本医疗保险保障水平和工资收入水平,由劳动保障部、财政部逐年核定,每年第四季度发布下一年的筹资标准.2001年的筹集标准为上年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5%. (二)医疗补助经费按上年确定的筹资标准筹集并列入中央财政当年预算,由财政部统一拨付给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财政局通过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向北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拨. (三)医疗补助经费用于补助以下开支: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范围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个人自付超过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医疗照顾人员按规定享受照顾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医疗补助经费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专款专用,并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严格管理.其中,医疗照顾人员的医疗补助经费单独建账、单独管理. 三、医疗补助的标准 (一)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医疗费用开支按以下标准给予补助: 1.在一个年度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含肾透析、恶性肿瘤放化疗、肾移植后服抗排异药等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门诊医疗费用,下同)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部分,5万元以下的部分补助90%,5万元以上的部分补助95%. 2.在一个年度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交付限额以下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含个人账户支付部分),退休人员和享受医疗照顾的司局级以上(含司局级)在职人员补助95%,其他在职人员补助9O%. 3.在一个年度内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累计超过1300元(含个人账户支付部分)以上的部分,退休人员和享受医疗照顾的司局级以上(含司局级)在职人员补助95%,其他在职人员补助90%. (二)医疗照顾人员按规定在医疗服务设施、诊疗项目等方面享受照顾时发生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的部分,由医疗补助经费按医疗照顾政策的规定予以补助. (三)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和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确有困难的,可由所在单位适当给予困难补助. 四、组织管理和监督 (一)劳动保障部负责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的行政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委托北京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并由其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 (二)劳动保障部和财政部负责研究制定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有关政策,指导北京市有关部门和经办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并对医疗补助经费的使用和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三)北京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对北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日常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财政局负责财政专户管理. (四)北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预决算管理制度、财务与会计制度、内部审计制度和其他各项管理制度,做好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政策衔接和管理工作,既要方便公务员就医,及时结算有关费用,又要按规定严格控制费用开支,努力提高社会化管理服务水平,保证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待遇的落实. 五、其他 在本办法规定的医疗补助范围之外,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其他在京中央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可参照本办法享受医疗补助,所需资金仍按原渠道筹措.对少数资金筹集确有困难的事业单位,中央财政在严格审核的基础上区别不同情况在部门预算中给予适当补助.参照执行单位职工的医疗补助经费,由北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标准向有关单位收缴,按照本办法管理. 本办法自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参加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之日起实施,由劳动保障部和财政部负责解释.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 宣传提纲的通知 劳社部发[199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以下简称《决定》),全国各地要在1999年底前基本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必须清醒地看到,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任务十分艰巨,一些干部群众对此缺乏必要的思想准备,存在着种种担心和疑虑.因此,在着力推进改革的同时,要加强改革政策的宣传工作.为了方便和配合各地、各部门做好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政策宣传、解释工作,我们起草了《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宣传提纲》,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并做好宣传工作. 各地要根据宣传提纲和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宣传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要正确把握舆论导向,坚持以正面宣传为主.要充分运用会议、培训等多种形式进行宣传.通过广泛、深入的宣传,使广大干部和职工以及社会各方面充分认识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重要性,全面了解改革的有关政策,增强其参与和支持改革的自觉性和主动性,确保改革的平稳推进和新旧制度的顺利衔接.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主管医疗保险工作的领导干部和具体从事这项工作的人员要带头学习,带头搞好宣传,并注意了解职工群众的思想状况和对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作的反映,及时做好宣传和解释工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宣传提纲 为了加快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步伐,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客观需要,国务院在认真总结近年来各地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决定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并下发了《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以下简称《决定》).这对深化经济体制改革,促进经济发展,保持社会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为了便于各地、各部门做好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作中的政策宣传、解释工作,有针对性地做好思想政治工作,现就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有关政策与认识问题分述如下: 一、关于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主要政策 1.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务和原则 改革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即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根据财政、企业和个人的承受能力,建立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原则是: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2.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为: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既包括机关事业单位,也包括城镇各类企业;既包括国有企业,也包括非国有企业特别是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既包括效益好的企业,也包括困难企业.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是否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3.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统筹单位 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以地级以上行政区(包括地、市、州、盟)为统筹单位,也可以县(市)为统筹单位,北京、天津、上海3个直辖市原则上在全市范围内实行统筹.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执行统一政策,基金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铁路、电力、远洋运输等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企业及其职工,可以以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 4.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缴费率应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6%左右,职工缴费率一般为本人工资收入的2%.随着经济发展,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率可作相应调整. 5.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是这次改革所明确的一个重要原则.《决定》对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的建立与使用作了三方面的规定: 一是规定建立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个人缴费全部划入个人帐户;单位缴费按30%左右划入个人帐户,其余部分建立统筹基金.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 二是规定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要明确各自的支付范围,分开管理.目的是明确各自的责任,避免统筹基金透支个人帐户,也便于管理. 三是制定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起付标准原则上控制在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左右,最高支付限额原则上控制在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左右.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从个人帐户中支付或由个人自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主要从统筹基金中支付,个人也要负担一定比例.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可以通过商业医疗保险等途径解决.统筹基金的具体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以及在起付标准以上和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医疗费用的个人负担比例,由统筹地区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 6.建立和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机制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是职工的"救命钱",为保证其安全和合理、有效的使用,必须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机制.按照《决定》要求,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一是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挤占和挪用;二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由各级财政预算解决,不得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三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基金的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四是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管理情况进行审计;五是统筹地区应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 7.加强医疗服务管理 为保证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还要配套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强化医疗服务管理:一是要明确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范围、标准和医药费用结算办法.二是要对提供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医疗机构和药店实行定点管理,引进竞争机制,规范医疗行为,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职工可选择若干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也可持处方在定点药店购药.三是进一步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要建立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的制度,合理控制医疗费用;要加强医疗机构和药店的内部管理,规范医药服务行为,降低医药成本;要理顺医疗服务价格,合理提高医疗技术劳务价格;要加强业务技术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医药服务人员的素质和服务质量;要合理调整医疗机构布局,积极发展社区卫生服务,将社区卫生服务中的基本医疗服务项目纳入基本医疗范围. 8.妥善处理好有关人员的医疗待遇 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帐管理.医疗费支付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对退休人员个人帐户的计入金额和个人负担医疗费的比例给予适当照顾.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政策.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为了不降低一些特定行业职工的现有医疗消费水平,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作为过渡措施,允许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职工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部分,均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照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二、关于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几个认识问题 1.加快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具有什么重要意义? 加快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为广大职工提供基本的医疗保障,是党的十五大和九届人大一次会议明确提出的重要任务,是本届政府的五项重要改革之一,关系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完善,关系到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关系到我国跨世纪战略目标的实现. 首先,加快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是改革现行公费、劳保医疗制度弊端的迫切需要.我国现行的公费、劳保医疗制度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和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过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国有企业改革的不断深化,这种制度已经难以解决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障问题. 一是国家和单位对职工医疗费用包揽过多,职工缺乏自我保障意识,财政和企业不堪重负. 二是对医患双方缺乏有效的制约机制,医疗服务成本高、效率低,浪费严重.一些医疗单位在利益的驱动下,开大处方、人情方,滥检查、乱收费.一些职工缺乏节约医疗费的意识,"小病大养","一人看病,全家吃药". 三是覆盖面比较窄,非公有制企业职工得不到应有的医疗保障,即使国有企业职工也基本上是以企业保险为主,职工医疗费用社会互济程度低,管理和服务的社会化程度低.职工医疗待遇苦乐不均,阻碍了劳动力的流动和统一的劳动力市场的形成,许多经济不发达地区和效益差的企业职工基本医疗待遇得不到保障,引发大量的社会矛盾. 其次,加快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是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和做好再就业工作的需要.党中央、国务院提出,用三年左右的时间,通过改革、改组、改造和加强管理,使大多数国有大中型亏损企业摆脱困境,力争到本世纪末使大多数国有骨干企业初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实现这一目标的根本措施,就是鼓励兼并、规范破产、减员增效、下岗分流和实施再就业工程.解决企业下岗、分流职工安置问题和实现再就业,一个重要的前提就是给下岗、分流职工提供社会保障,保证其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建立覆盖城镇所有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有利于职工转变就业观念,有利于拓宽就业渠道,从而会推进国有企业改革的进程. 第三,加快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根本目标,就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一方面要通过建立市场经济的规则,保护竞争,形成一个追求效率的运行机制;另一方面,要通过建立包括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等在内的社会保险制度,来分散风险,维护社会公平.建立社会保障制度,不仅是政府的基本社会职责,也是我国《宪法》和《劳动法》赋予职工的基本权利.在我国,医疗保险制度作为社会保障制度的基本组成部分,其改革与发展却相对滞后,如果不加快步伐、深化改革,必然会影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的整体进程. 第四,加快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是保障职工基本医疗、增进职工健康水平的需要.党的十五大政治报告指出,提高人民生活水平,是改革开放和发展经济的根本目的.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国人民生活不断改善,职工的医疗需求也日益提高,加之我国正步入老龄化社会,老龄人口对医疗和保健方面的需求提高很快,医疗保障问题将变得越来越突出.只有加快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才能为职工的医疗提供可靠的制度保障,增进职工健康水平,维护社会稳定. 2.当前加快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有什么有利条件? 当前加快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不仅是必要的,而且也是可能的. 一是经过这些年的改革探索,我们已经积累了一定的经验.我国自80年代后在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将国家和企业统包的办法改为职工个人少量负担的办法,或医疗费随职工工资发给个人的包干办法,同时推行了大病医疗费统筹和离退休职工医疗费统筹办法.1994年,国务院在江苏省镇江市和江西省九江市进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试点.1996年,国务院将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扩大到全国40多个城市.这些改革探索,为我们提供了大量宝贵的经验. 二是党中央、国务院对推进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心很大,企业和广大职工要求改革的呼声也很高,改革已是人心所向,大势所趋. 3.为什么说《决定》是指导全国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重要文件? 《决定》本着大的原则统一,具体办法体现差别的精神,在充分借鉴和认真总结国内外建立和发展医疗保险制度经验的基础上,从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国情的实际出发,明确了改革的任务、原则和主要政策,突出体现了机制的转换和制度的创新.同时,考虑到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等实际,在探索具体办法和制定具体政策方面给各地留有余地,允许各地在坚持改革原则、把握主要政策基础上因地制宜进行探索.《决定》的出台,是我国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一个重要里程碑,标志着我国社会保障制度改革进入了一个全新阶段. 4.为什么确定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水平必须充分考虑财政和企业的实际承受能力? 合理确定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水平,是体现"低水平、广覆盖"的重要标志,不仅关系单位、职工参保率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缴率的高低,而且直接影响到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顺利建立和实施.考虑到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水平只能根据可能,不能根据需要来确定. 5.为什么要建立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负担的筹资机制? 建立这种新型的筹资机制是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重要基础,也是医疗保险得以正常运行的关键环节.它有利于拓宽医疗保险费的筹资渠道,使资金来源更广、更稳定,职工的基本医疗待遇更有保障;有利于增强职工个人的自我保障意识和医疗费用节约意识,减少不合理的医疗费用支出. 6.为什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要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是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核心内容.社会统筹基金的建立,体现了社会医疗保险互助共济的"大数法则",有利于在一定社会范围内实现医疗保险基金的统筹调剂,均衡医疗费用负担,分散医疗风险,实现社会公平.个人帐户的建立,则体现了个人所应承担的责任,有利于增强职工个人的健康投资意识,促使职工年轻、健康时为年老、多病时积累医疗保险基金,以建立起纵向的个人积累保障机制;同时,个人帐户归个人所有,提高了个人的责任感,促使职工个人在医疗消费中自我约束,强化费用支出的制约机制.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实现了医疗保险基金横向社会互助共济功能与个人纵向积累保障作用的相结合,兼顾了公平与效率,有利于分散医疗风险.近年来各地进行的改革实践也充分证明,职工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这种基金模式符合中国国情. 7.为什么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和服务要实行社会化和属地化? 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和服务的社会化和属地化,是实行社会医疗保险制度的一个基本原则和重要标志,即是要改变原来公费、劳保医疗制度"单位管理"的现状,在较大的社会范围内,打破过去公费、劳保医疗的界限,打破不同所有制单位之间、不同职工身份之间的界限,所有机关、事业、企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都要按属地原则参加当地的基本医疗保险,执行统一政策,实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以扩大医疗保险的覆盖范围,增强医疗保险基金互助共济和抵御风险的能力,减轻财政和企业的社会负担.这一方面体现了国家对劳动者基本权益的保障,适应了建立统一劳动力市场的需要,有利于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解除职工的后顾之忧;另一方面发挥了社会互助共济功能,有利于均衡不同单位之间的医疗费负担,创造公平竞争的社会环境.同时,通过扩大筹资渠道,增强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抵御风险的能力.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劳社部发[1999]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劳动保障部、卫生部、中医药局制定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一日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 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审查和确定的原则是: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并便于管理;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注重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和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四条 以下类别的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以及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的军队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定点资格: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 (二)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妇幼保健院(所); (三)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四)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 (五)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 (六)经地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第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 (三)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四)严格执行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五)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政策规定,建立了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了必要的管理人员和设备. 第六条 愿意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执业许可证副本; (二)大型医疗仪器设备清单; (三)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和门诊、住院诊疗服务量(包括门诊诊疗人次、平均每一诊疗人次医疗费、住院人数、出院者平均住院日、平均每一出院者住院医疗费、出院者平均每天住院医疗费等),以及可承担医疗保险服务的能力; (四)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的证明材料; (五)药品监督管理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六)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的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对医疗机构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人员选择. 第八条 参保人员在获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范围内,提出个人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选择意向,由所在单位汇总后,统一报送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参保人的选择意向统筹确定定点医疗机构. 第九条 获得定点资格的专科医疗机构和中医医疗机构(含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和民族医医疗机构),可作为统筹地区全体参保人员的定点医疗机构. 除获得定点资格的专科医疗机构和中医医疗机构外,参保人员一般可再选择3至5家不同层次的医疗机构,其中至少应包括1至2家基层医疗机构(包括一级医院以及各类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有管理能力的地区可扩大参保人员选择定点医疗机构的数量. 第十条 参保人员对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可在1年后提出更改要求,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医疗费用支付标准以及医疗费用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一般为1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3个月通知对方和有关参保人,并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应在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并可自主决定在定点医疗机构购药或持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除急诊和急救外,参保人员在非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费用,不得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不同等级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个人负担医疗费用的比例可有所差别,以鼓励参保人员到基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参保人员在不同等级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个人负担医疗费用的具体比例和参保人员转诊、转院管理办法,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定点医疗服务管理工作.对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要单独建帐,并按要求及时、准确地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发生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检查和审核.定点医疗机构有义务提供审核医疗费用所需的全部诊治资料及帐目清单.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和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的协议,按时足额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对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组织卫生、物价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或通报卫生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或取消定点资格. 第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申请书和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样式由劳动保障部制定.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组织卫生等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申请书样式(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七部委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劳社部发[1999]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物价局(委员会)、经贸委、财政厅(局)、卫生厅(局)、药品监督管理局、中医(药)管理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定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劳动保障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卫生部、药品监督局、中医药局制定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财政部 卫生部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二日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基本医疗用药,合理控制药品费用,规范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通过制定《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药品目录》)进行管理.确定《药品目录》中药品品种时要考虑临床治疗的基本需要,也要考虑地区间的经济差异和用药习惯,中西药并重. 第三条 纳入《药品目录》的药品,应是临床必需、安全有效、价格合理、使用方便、市场能够保证供应的药品,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现行版)收载的药品; (二)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标准的药品; (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正式进口的药品. 第四条 以下药品不能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 (一)主要起营养滋补作用的药品; (二)部分可以入药的动物及动物脏器,干(水)果类; (三)用中药材和中药饮片泡制的各类酒制剂; (四)各类药品中的果味制剂、口服泡腾剂; (五)血液制品、蛋白类制品(特殊适应症与急救、抢救除外); (六)劳动保障部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其他药品. 第五条 《药品目录》所列药品包括西药、中成药(含民族药,下同)、中药饮片(含民族药,下同).西药和中成药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准予支付的药品目录,药品名称采用通用名,并标明剂型.中药饮片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药品目录,药品名称采用药典名. 第六条 《药品目录》中的西药和中成药在《国家基本药物》的基础上遴选,并分"甲类目录"和"乙类目录"."甲类目录"的药品是临床治疗必需,使用广泛,疗效好,同类药品中价格低的药品."乙类目录"的药品是可供临床治疗选择使用,疗效好,同类药品中比"甲类目录"药品价格略高的药品. 第七条 "甲类目录"由国家统一制定,各地不得调整."乙类目录"由国家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当地经济水平、医疗需求和用药习惯,适当进行调整,增加和减少的品种数之和不得超过国家制定的"乙类目录"药品总数的1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目录》"乙类目录"中易滥用、毒副作用大的药品,可按临床适应症和医院级别分别予以限定. 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使用《药品目录》中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以下原则支付.使用"甲类目录"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使用"乙类目录"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先由参保人员自付一定比例,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个人自付的具体比例,由统筹地区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使用中药饮片所发生的费用,除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药品外,均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第九条 急救、抢救期间所需药品的使用可适当放宽范围,各统筹地区要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 第十条 在国家《药品目录》中的药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从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或国家和地方的《药品目录》中删除: (一)药品监管局撤销批准文号的; (二)药品监管局吊销《进口药品注册证》的; (三)药品监管局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的; (四)经主管部门查实,在生产、销售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 (五)在评审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第十一条 国家《药品目录》原则上每两年调整一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目录》进行 相应调整.国家《药品目录》的新药增补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各地不得自行进行新药增补.增补进入国家"乙类目录"的药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是否进入当地的"乙类目录".在制定《药品目录》的工作中,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药品检验,不得向药品生产和经销企业收取评审费和各种名目的费用,不得巧立名目加重企业的负担.制定《药品目录》所需经费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同级财政拨款解决. 第十二条 国家《药品目录》的组织制定工作由劳动保障部负责.要成立由劳动保障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卫生部、药品监管局和中医药局组成的国家《药品目录》评审领导小组,负责评审《药品目录》及每年新增补和删除的药品,审核《药品目录》遴选专家组和专家咨询小组成员名单,以及《药品目录》评审和实施过程中的协调工作.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劳动保障部,负责组织制定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具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在全国范围内选择专业技术水平较高的临床医学和药学专家,组成药品遴选专家组,负责遴选药品.要聘请专业技术水平较高的临床医学、药学、药品经济学和医疗保险、卫生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专家咨询小组,负责对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工作提出专业咨询和建议.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目录》的制定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要参照国家《药品目录》制定工作的组织形式,建立相应的评审机构和专家组. 第十三条 国家《药品目录》由劳动保障部会同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卫生部、药品监管局、中医药局共同制定,由劳动保障部发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药品目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并报劳动保障部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城镇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劳社部发[1999]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劳动保障部与药品监管局制定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镇职工基本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资格审查,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处方外配服务的零售药店.处方外配是指参保人员持定点医疗机构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行为. 第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审查和确定的原则是: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和质量;引入竞争机制,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后购药和便于管理. 第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具备以下资格与条件: (一)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和《营业执照》,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年检合格; (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能确保供药安全、有效和服务质量; (三)严格执行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四)具备及时供应基本医疗保险用药、24小时提供服务的能力; (五)能保证营业时间内至少有一名药师在岗,营业人员需经地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合格; (六)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有关政策规定,有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设备. 第五条 愿意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零售药店,应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各项材料: (一)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合格证和营业执照的副本; (二)药师以上药学技术人员的职称证明材料; (三)药品经营品种清单及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 (四)药品监督管理、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零售药店的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对零售药店的定点资格进行审查. 第七条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获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范围内确定定点零售药店,统发定点零售药店标牌,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人员选择购药.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 容、服务质量、药费结算办法以及药费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一般为1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通知对方和参保人,并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外配处方必须由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开具,有医师签名和定点医疗机构盖章.处方要有药师审核签字,并保存2年以上以备核查. 第十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各项管理工作.对外配处方要分别管理、单独建帐.定点零售药店要定期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处方外配服务及费用发生情况.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处方外配服务情况的检查和费用的审核.定点零售药店有义务提供与费用审核相关的资料及帐目清单.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和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的协议,按时足额结算费用.对违反规定的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十三条 劳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要组织药品监督管理、物价、医药行业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处方外配服务和管理的监督检查.要对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进行年度审核.对违反规定的定点零售药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或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十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申请书样式由劳动保障部制定.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铁道部关于铁路系统职工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社部发[1999]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铁道部部属各单位: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做好铁路系统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铁路系统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统一执行所参保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所参保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 铁路系统各机关、事业单位、工厂、高校及其职工,要直接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运输、施工企业及其职工,可以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 二、各运输企业一般以铁路分局(总公司)、直管站段的铁路局为单位,集中参加分局、路局注册所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与中国铁路建筑总公司下属的跨地区、生产流动性大的施工企业一般以工程处为单位参加工程处机关所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 三、各有关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要在征求以相对集中方式参保的各单位意见基础上,制定异地参保人员的就医管理办法.要充分发挥铁路系统现有医疗资源的作用,方便参保人员就医与管理.符合条件的铁路系统医疗机构均可向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定点资格.对取得定点资格的铁路系统医疗机构,允许所在统筹地区所有参保人员选择. 四、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铁路系统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企业及其职工相对集中异地参保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各有关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要结合铁路系统运输、施工单位及其职工的分布和行业特点,完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医疗费用支付和结算等办法,认真做好组织实施工作.铁路各有关单位要积极配合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共同做好这项工作.在实施过程中发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反映,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确保这项工作的顺利实施. 附件:铁路系统运输、施工企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属地划分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铁道部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附件:铁路系统运输、施工企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属地划分表(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部委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诊疗项目管理、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意见的通知 劳社部发[1999]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卫生厅(局)、物价局(委员会)、中医(药)管理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我们制定了《关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的意见》和《关于确定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财政部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一九九九年六月三十日 关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的意见 为了指导各地确定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出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是指符合以下条件的各种医疗技术劳务项目和采用医疗仪器、设备与医用材料进行的诊断、治疗项目: (一)临床诊疗必需、安全有效、费用适宜的诊疗项目; (二)由物价部门制定了收费标准的诊疗项目; (三)由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员提供的定点医疗服务范围内的诊疗项目. 二、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通过制定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和目录进行管理.制定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和目录既要考虑临床诊断、治疗的基本需要,也要兼顾不同地区经济状况和医疗技术水平的差异,做到科学合理,方便管理. 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负责组织制定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见附件),采用排除法分别规定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和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主要是一些非临床诊疗必需、效果不确定的诊疗项目以及属于特需医疗服务的诊疗项目.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主要是一些临床诊疗必需、效果确定但容易滥用或费用昂贵的诊疗项目.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的规定,组织制定本省的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可以采用排除法,分别列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目录和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目录.也可以采用准入法,分别列基本医疗保险准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目录和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目录.对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各省可适当增补,但不得删减.对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各省可根据实际适当调整,但必须严格控制调整的范围和幅度. 五、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要严格执行本省的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对于本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中所列的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根据当地实际规定具体的个人自付比例,并可结合区域卫生规划、医院级别与专科特点、临床适应症、医疗技术人员资格等限定使用和制定相应的审批办法.未列入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和按国家有关质量管理规定技术检测不合格的大型医疗设备,不得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六、参保人员发生的诊疗项目费用,属于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诊疗项目目录以内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诊疗项目目录以内的,先由参保人员按规定比例自付后,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属于按排除法制定的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和支付部分费用诊疗项目目录以外的,或属于按准入法制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准予支付费用诊疗项目目录以内的,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七、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要根据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能力和医学技术的发展进行适时调整.各省的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要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调整的基础上作相应调整. 八、社区卫生服务中的基本医疗服务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随着社区卫生服务的发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将另行组织制定有关规定. 九、劳动保障部门在组织制定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和目录的工作中,要充分征求财政、卫生、物价、中医药管理部门和有关专家的意见.物价部门在组织制定有关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收费标准时,要充分征求劳动保障、财政、卫生部门的意见.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共同做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的管理工作. 附件 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 一、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 (一)服务项目类 1.挂号费、院外会诊费、病历工本费等. 2.出诊费、检查治疗加急费、点名手术附加费、优质优价费、自请特别护士等特需医疗服务. (二)非疾病治疗项目类 1.各种美容、健美项目以及非功能性整容、矫形手术等. 2.各种减肥、增胖、增高项目. 3.各种健康体检. 4.各种预防、保健性的诊疗项目. 5.各种医疗咨询、医疗鉴定. (三)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类 1.应用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装置(PET)、电子束CT、眼科准分子激光治疗仪等大型医疗设备进行的检查、治疗项目. 2.眼镜、义齿、义眼、义肢、助听器等康复性器具. 3.各种自用的保健、按摩、检查和治疗器械. 4.各省物价部门规定不可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材料. (四)治疗项目类 1.各类器官或组织移植的器官源或组织源. 2.除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外的其他器官或组织移植. 3.近视眼矫形术. 4.气功疗法、音乐疗法、保健性的营养疗法、磁疗等辅助性治疗项目. (五)其他 1.各种不育(孕)症、性功能障碍的诊疗项目. 2.各种科研性、临床验证性的诊疗项目. 二、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 (一)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类 l.应用χ-射线计算机体层摄影装置(CT)、立体定向放射装置(γ-刀、χ-刀)、心脏及血管造影χ线机(含数字减影设备)、核磁共振成像装置(MRI)、单光子发射电子计算机扫描装置SPECT)、彩色多普勒仪、医疗直线加速器等大型医疗设备进行的检查、治疗项目. 2.体外震波碎石与高压氧治疗. 3.心脏起搏器、人工关节、人工晶体、血管支架等体内置换的人工器官、体内置放材料. 4.各省物价部门规定的可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材料. (二)治疗项目类 1.血液透析、腹膜透析. 2.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 3.心脏激光打孔、抗肿瘤细胞免疫疗法和快中子治疗项目. (三)各省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价格昂贵的医疗仪器与设备的检查、治疗项目和医用材料. 关于确定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 和支付标准的意见 劳社部发[1999]22号 为了指导各地确定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是指由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参保人员在接受诊断、治疗和护理过程中必需的生活服务设施. 二、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费用主要包括住院床位费及门(急)诊留观床位费.对已包含在住院床位费或门(急)诊留观床位费中的日常生活用品、院内运输用品和水、电等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另行支付,定点医疗机构也不得再向参保人员单独收费. 三、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生活服务项目和服务设施费用,主要包括: (一)就(转)诊交通费、急救车费; (二)空调费、电视费、电话费、婴儿保温箱费、食品保温箱费、电炉费、电冰箱费及损坏公物赔偿费; (三)陪护费、护工费、洗理费、门诊煎药费; (四)膳食费; (五)文娱活动费以及其他特需生活服务费用. 其他医疗服务设施项目是否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四、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由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本省物价部门规定的普通住院病房床位费标准确定.需隔离以及危重病人的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由各统筹地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基本医疗保险门(急)诊留观床位费支付标准按本省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确定,但不得超过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 五、定点医疗机构要公开床位收费标准和基本医疗保险床位费支付标准,在安排病房或门(急)诊留观床位时,应将所安排的床位收费标准告知参保人员或家属.参保人员可以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建议,自主选择不同档次的病房或门(急)诊留观床位.由于床位紧张或其他原因,定点医疗机构必须把参保人员安排在超标准病房时,应首先征得参保人员或家属的同意. 六、参保人员的实际床位费低于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的,以实际床位费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高于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的,在支付标准以内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超出部分由参保人员自付. 七、各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按照本意见的要求,组织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范围.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根据本省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确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标准.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医疗服务设施费用的审核工作,严格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范围和支付标准支付费用. 八、劳动保障部门在组织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时,要充分征求财政、卫生、物价、中医药管理部门和有关专家的意见.物价部门在组织制定有关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设施项目收费标准时,要充分征求劳动保障、财政、卫生部门的意见.各有关部门要加强联系,密切协作,共同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的管理工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财政部 卫生部 关于印发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 结算管理意见的通知 劳社部发[1999]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经贸委、财政厅(局)、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我们制定了《关于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财政部 卫生部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关于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的意见 为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管理,规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结算关系,指导各统筹地区制定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是为了有效地控制医疗费用,保证统筹基金收支平衡,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提高基本医疗保险的社会化管理服务水平. 二、各统筹地区要根据当地实际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管理的需要,制定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结算办法应包括结算方式和标准、结算范围和程序、审核办法和管理措施等有关内容.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确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出总量,并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不同级别和类别以及所承担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量,预定各定点医疗机构的定额控制指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结算时,可根据具体采用的结算方式和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等情况对定额控制指标进行相应调整.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具体结算方式,应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管理能力以及定点医疗机构的不同类别确定,可采取总额预付结算、服务项目结算、服务单元结算等方式,也可以多种方式结合使用.各地要根据不同的结算方式,合理制定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结算标准,并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签订的协议中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采取总额预付结算方式的,要根据基本医疗保险的给付范围和参保人员的年龄结构,合理确定对定点医疗机构的预付总额.同时,要通过加强监督检查,防止为降低医疗成本而减少必需的医疗服务,确保参保人员获得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诊疗疾病所必需的、合理的医疗服务.采取服务项目结算方式的,要根据医疗服务的收费标准和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管理的有关规定以及服务数量等进行结算.同时,要加强对医疗服务项目的监督和审查工作,防止发生大额处方、重复检查、延长住院、分解诊疗服务收费等过度利用医疗服务的行为.采取服务单元结算方式的,可以诊断病种、门诊诊疗人次和住院床日等作为结算的服务单元.具体结算标准可按同等级医疗机构的服务单元的平均费用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确定,并根据物价指数进行适时调整.同时,要加强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和费用审核,防止出现推诿病人、分解服务次数等现象. 四、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应全部纳入结算范围,一般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直接结算.暂不具备条件的,可先由参保人员或用人单位垫付,然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参保人员或用人单位结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规范结算程序,明确结算期限,简化结算手续,逐步提高社会化管理服务水平,减轻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和用人单位的负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订的协议的有关规定及时结算并拨付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要配备相应的人员,负 责核算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按协议规定提供费用结算所需的有关材料. 五、加强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处方、入出院标准、住院病历和特殊检查治疗等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和费用支出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按核定的各定点医疗机构定额控制指标暂扣不超过10%的费用,根据结算期末的审核情况,再相应拨付给定点医疗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不予支付;对符合规定的费用要按时足额拨付,未按时足额拨付的按协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要加强对转诊转院就医的医疗费用结算管理.在同一统筹地区内转诊转院的,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当地的统一规定结算.异地转诊转院的,应经定点医疗机构同意,并经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异地转诊转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可先由参保人员或用人单位垫付,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复核后,按参保人员所在地有关规定结算. 七、各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各地要及时总结经验,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不断完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管理,保证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健康运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文本的通知 劳社部函[200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指导各地切实做好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确定和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4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6号),我部制定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文本》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文本》,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认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在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范围内选择定点,并参照本通知印发的协议文本,依据本地区医疗机构、药店的实际情况,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服务协议. 二、在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时,既要考虑医疗保险行政管理和事务经办的需要,更要考虑参保人员就医、购药的方便,并做好有关方面的协调工作,争取社会各界的理解和支持. 三、在协议执行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严格履行协议规定的职责,并监督定点单位遵守协议的有关条款.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如果严重违反协议且影响到公共利益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单方面解除协议,并做好有关善后工作. 四、各地要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综合考评办法,加强对医疗服务的监督,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并向我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反映. 附件:1.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文本 2.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文本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年一月五日 附件1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文本 甲方: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乙方:**定点医疗机构 为保证广大城镇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服务,促进社会保障及卫生事业的发展,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颁发的《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4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的有关规定,甲方确定乙方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如下协议.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甲乙双方应认真贯彻国家的有关规定及统筹地区政府颁布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及各项配套规定. 第二条 甲乙双方应教育参保人员和医务工作者自觉遵守医疗保险的各项规定;甲乙双方有权向对方提出合理化建议;有权检举和投诉对方工作人员的违规行为. 第三条 乙方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协议为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加强内部管理,制定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法规的相应措施,为参保人员就医提供方便;乙方必须有一名院级领导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并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定点医疗服务管理工作;乙方有责任为甲方提供与基本医疗保险有关的材料和数据;甲方如需查看参保人员病历及有关资料、询问当事人等,乙方应予以合作. 第四条 甲方应及时向乙方提供与乙方有关的参保人员名单及相关资料,按规定向乙方拨付应由甲方提供的医疗费用,及时向乙方通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及管理制度、操作规程的变化情况. 第五条 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在本单位显要位置悬挂甲方统一制作的定点医疗机构标牌,设置"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宣传栏"和"基本医疗保险投诉箱",将基本医疗保险的主要政策规定和本协议的重点内容向参保人员公布. 第六条 乙方所使用的有关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软件,应与甲方的管理软件相匹配,并留有同甲方管理系统相连接的接口,能够满足甲方的信息统计要求(甲方与乙方间的计算机通讯费用(网络费用)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甲方负责组织与基本医疗保险计算机管理有关的人员培训. 第二章 就诊 第七条 乙方诊疗过程中应严格执行首诊负责制和因病施治的原则,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不断提高医疗质量. 第八条 乙方应坚持"以病人为中心"的服务准则,热心为参保人员服务;参保人员投诉乙方工作人员态度恶劣的,乙方应认真查实,如情况属实,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九条 参保人员在乙方就诊发生医疗事故时,乙方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日内(具体期限由各统筹地区规定)通知甲方.乙方多次发生医疗责任事故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甲方可单方面解除协议. 第十条 乙方在参保人员就诊时应认真进行身份和证件识别. (一)乙方在参保人员办理门诊挂号或住院登记手续时应认真审查医疗保险卡并根据甲方提供的名单审查该证件是否有效,凭无效证件就诊发生的医疗费用甲方不予支付; (二)乙方在参保人员就诊时应进行身份识别,发现就诊者与所持医疗保险证身份不符时应拒绝记帐并扣留医疗保险证件,并及时通知甲方. 第十一条 乙方应为参保人员建立门诊及住院病历,就诊记录应清晰、准确、完整,并妥善保存备查;门诊处方和病历至少应保存2年,住院病历至少应保存15年. 第十二条 乙方应使用由甲方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专用处方笺、专用收据和结算单等. 第十三条 乙方必须保证为在本医疗机构就医的参保人员提供符合基本医疗服务范围的住院床位. 第十四条 乙方应严格掌握住院标准,如将不符合住院条件的参保人员收入院,其医疗费用甲方不予支付;乙方如拒收符合住院条件的参保人员,有关责任由乙方承担. 第十五条 乙方应及时为符合出院条件的参保人员办理出院手续,故意拖延住院时间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甲方不予支付;参保人员拒绝出院的,乙方应自通知其出院之日起,停止记帐,按自费病人处理,并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甲方. 第十六条 乙方因限于技术和设备条件不能诊治的疾病,应按有关规定及时为参保人员办理转诊手续,对符合转诊条件,乙方未及时转诊造成参保人员损害的,乙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乙方将有能力诊治的病人转出,转出后的医疗费用由乙方支付(病情已过危险期,经甲方及参保人员同意,转入级别较低的定点医疗机构的情况除外);实行按病种付费的疾病,转出后的医疗费用由乙方负责支付. 第十七条 实行按病种付费的疾病,15日内因同一疾病重复住院的,只按住院一次结算费用,参保人员对出院决定有异议时,可向甲方提出,费用暂时自付. 第十八条 乙方向参保人员提供超出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需由参保人员承担费用时,应征得参保人员或其家属同意(应签文字协议). 第三章 诊疗项目管理 第十九条 乙方应严格执行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统筹地区关于诊疗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在甲方其他定点医疗机构所做检查的结果,乙方应充分利用,避免不必要的重复检查. 第二十一条 医生为参保人员进行检查治疗的收入不得与医生及医生所在科室收入直接挂钩,甲方查实乙方违反本条规定的,可拒付相关费用,并将相关项目排除在约定项目外,情节严重的,甲方可单方面中止协议. 第二十二条 在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新开展超出协议规定的诊疗项目,如该项目在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内,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乙方向甲方提出增加诊疗项目的申请; (二)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进行审查,审查过程中乙方应提供甲方审查所需的有关资料,并为甲方进行实地考察提供方便;对于乙方提供的资料,甲方有保密的义务; (三)甲方接到乙方申请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过程(不含乙方因资料不齐补报的时间),如不同意申请,应通知乙方,并说明理由;如同意申请,应同时确定给付标准,及时通知乙方;如甲方超过时限未答复视为同意. 第四章 药品管理 第二十三条 乙方应严格执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规定,超出的部分甲方不予支付. 第二十四条 乙方应按照急性疾病3天量,慢性疾病7天量,最长不超过2—4周量的原则给药. 第二十五条 乙方应允许参保人员持本医疗机构医生所开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外购药品,不得干涉参保人员的购药行为,外购药品的处方应书写规范,使用汉字,字迹工整,并加盖乙方门诊专用章. 第二十六条 乙方提供的药品应有小包装,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关于剂量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乙方使用本院生产的、并列入当地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医院制剂,其费用甲方按照规定给予支付;乙方新生产的医院制剂如申请进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可参照本协议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申报手续. 第二十八条 报销范围内同类药品(通用名相同,商品名不同)有若干选择时,在质量标准相同(如符合GMP标准)的情况下,乙方应选择疗效好、价格较低的品种. 第二十九条 乙方违反物价政策,所售药品价格高于国家或省级物价部门定价的,差额部分甲方不予支付. 第三十条 乙方为参保人员提供的药品中出现假药、劣药时,药品费及因此而发生的相关的医疗费用甲方不予给付,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反映;乙方或其工作人员非法收取药品回扣的,一经查实,甲方应扣除该种药品的全部费用. 第五章 费用给付 第三十一条 甲乙双方应严格执行统筹地区制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乙方应在每月*日前,将参保人员上月的住院费用及清单报甲方,由甲方进行审核. 第三十三条 甲方定期对门诊及外购药品处方进行随机抽查,抽查比例不低于处方总量的5%,对违反规定的费用按比例放大后在给付时扣除.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乙方就诊发生医疗事故的,按照医疗事故管理办法处理,由于医疗事故及后遗症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甲方不予支付.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投诉乙方违反规定不合理收费,甲方查实后,乙方应负责退还. 第三十六条 甲方查实乙方违反本协议规定虚报费用或医护人员串通参保人员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应在偿付时扣除违约金额,并报有关行政部门处理;触犯刑律的,甲方应向司法机关举报. 第三十七条 乙方负责收取应由参保人员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并使用专用收据. 第三十八条 实行按病种付费的疾病按统筹地区费用结算的有关规定给付. 第三十九条 甲方应在接到乙方费用申报*天内向乙方拨付合理医疗费用的90%,其余10%留作保证金,根据年终考核审定结果最迟于次年*月*日前结清. 第六章 争议处理 第四十条 本协议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乙方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协议有效期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1年). 第四十二条 协议执行期间,国家法律、法规有调整的,甲乙双方按照新规定修改本协议,如无法达成协议,双方可终止协议;协议执行期间,乙方的注册资金、服务条件、服务内容、法人代表等发生变化时应及时通知甲方. 第四十三条 甲乙双方无论以何种理由终止协议,必须提前*日通知对方. 第四十四条 协议期满前1个月内,甲乙双方可以续签本协议. 第四十五条 本协议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以换文形式进行补充,效力与本协议相同. 第四十六条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甲方: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乙方:定点医疗机构 (签章)签章) 法人代表:(签名)法人代表:(签名) 年月日年月日附件2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文本 甲方: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乙方:**定点零售药店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6号)的有关规定,为保证零售药店更好地为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用药服务,甲方确定乙方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经甲乙双方协商,签订协议如下: 第一条 甲乙双方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及相关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 第二条 乙方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协议规定,为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保险用药处方外配服务,必须做到药品质量合格、安全有效. 乙方必须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并配备与基本医疗保险相配套的计算机硬件系统,相关的软件由甲方负责提供. 第三条 甲方应及时向乙方通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信息和调整情况以及参保人员的变动情况. 第四条 乙方应在药店的显要位置悬挂甲方统一制作的定点零售药店标牌,以方便患者辨认购药. 第五条 参保人员持本人定点医疗机构医生开具的处方(以下称外配处方)到乙方调剂,乙方需要查验其基本医疗保险证件有关项目是否与所持处方相符,准确无误后才能予以调剂. 第六条 参保人员持外配处方到乙方调剂,乙方要严格按照国家处方调剂的有关规定,给予认真调剂.如因调剂不当出现药事责任由乙方承担. 第七条 乙方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参保人员按外配处方调剂的请求,若认定外配处方配伍或剂量有疑义时,要告知参保人员,由原开处方的医生修改后再给予调剂. 第八条 参保人员持外配处方到乙方调剂,乙方因各种原因不能完成处方调剂时,应告知参保人员并负责联系其他定点药店进行调剂. 第九条 参保人员持定点医疗机构外配处方到乙方调剂药品时,乙方调剂完毕后,应开具收据并留存根以备核查. 若需要支付现金(药品需参保人员个人负担部分)或其个人帐户已用完需用现金支付时,乙方要开具现金收据. 第十条 乙方按规定(月、双月、季)将参保人员使用个人帐户在乙方购药费清单交送给甲方以备核查(内容包括:参保人员姓名、保险证号、处方医疗机构、处方张数、药品品名、数量、药费等). 第十一条 乙方向甲方交送审核的药费中,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乙方负责: (一)处方与基本医疗保险证明相关的资料项目不符,乙方仍予以受理; (二)参保人员持用伪造、变造或外观上足以辨认为不实处方,乙方仍予受理; (三)未依照处方调剂; (四)调剂的处方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给付范围; (五)出售的药品中出现假药、劣药; (六)违反国家物价政策,售出药品价格高于国家定价,其差价部分应予追回. 第十二条 乙方有出售假药、劣药、以物代药等不依照处方调剂以及药店与医院合谋骗取医疗保险金等违规情况,相关费用甲方不予支付.并视情节轻重,建议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十三条 甲方如发现重复核付的药品费,应在下期支付款中扣除追回. 第十四条 甲方应于乙方送达药品费申请之日起*日内办理暂付事宜,暂付款按审核后总额的90%按期支付给定点药店,其余10%留作保证金,根据年终考核审定情况最迟于次年*月*日前结算. 第十五条 乙方向甲方申请支付参保人员调剂处方药品费,应定期向甲方申报药品费清单申请核付. 第十六条 甲方为了审查医疗保险给付需要,请乙方提供说明,或派人赴乙方查询或调用调剂记录、处方、帐单、收据及有关文件资料,乙方应详细说明并提供有关文件及资料,不得拒绝. 第十七条 在协议期内,乙方地址、名称变更应事先通知甲方,并终止协议,同时持变更登记相关证件到甲方重新办理申报手续.如乙方被吊销《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和《营业执照》,自吊销之日起终止协议.乙方变更法人代表者,自药品主管机关核定之日起,视同特约主体变更,甲乙双方应改签协议或终止原协议. 第十八条 双方无论以何种理由终止协议,必须提前*日通知对方. 第十九条 甲乙双方在药品费结算或遇违约出现争议时,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如乙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则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协议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以换文形式进行补充,效力与本协议相同. 第二十二条 本协议有效期1年,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第二十三条 协议期满,经双方协商,可以在协议期满前1个月内续签. 第二十四条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甲方: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乙方:定点零售药店 (盖章)盖章) 法人代表:法人代表: 年月日年月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0]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劳动保障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卫生部、国家药品监管局、国家中医药局印发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5号),我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国家药品目录》),现印发各地,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制定《国家药品目录》,是加强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确保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改革工作顺利推进的重要措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要提高认识,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认真贯彻执行《国家药品目录》,同时积极做好本省(区、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调整和实施工作.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可参考目前执行的公费、劳保医疗用药范围以及当地疾病谱和用药习惯,对《国家药品目录》中的乙类药品进行调整.增加和减少的乙类药品品种数之和应控制在全部乙类药品总数的15%以内.调整药品目录要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建立健全工作机构和专家组,充分征求财政、卫生、药品监督、中医药和价格管理部门及有关专家的意见,制定科学合理的遴选办法.乙类药品调整部分应报我部审核.在调整过程中,不得以任何名目向药品生产和经销企业收取费用.严禁滥用职权,以权谋私.调整的药品名称要注明剂型,西药采用通用名,中成药采用国家药典或部颁标准规定的正式品名,不得使用或标注商品名.对《国家药品目录》中的民族药及其他符合国家药典标准或部颁标准的民族药品,可根据当地的经济条件及用药习惯,遴选纳入本地药品目录,纳入数量不受乙类药品调整比例的限制.乙类药品的调整工作应在今年年底前完成,并报我部备案. 三、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地区要严格执行《国家药品目录》和本省(区、市)调整公布的药品目录.对本省(区、市)药品目录中的乙类药品,应根据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能力和职工的经济承受能力,制定合理的给付办法和标准;对国家和省(区、市)明确规定限制使用范围的药品,应分别做出限制适应症或医疗机构、医师级别或科别的规定.对于经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治疗性医院制剂,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要在充分征求卫生、中医药、药品监督等部门及有关专家的意见后,制定限于定点医疗机构使用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医院制剂目录和给付比例,并报省级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严格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保障职工的基本用药需求,合理控制药品费用支出.要做好药品使用和费用支付的日常统计分析工作,及时反映并认真解决《国家药品目录》执行中存在的问题,重要情况应及时报告我部. 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 乙类药品调整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社部函[2001]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发布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抓紧进行本省(区、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调整与实施工作.绝大多数省份能够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在工作中建立健全工作机构和专家组,制定科学合理的审评办法,并注重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保证了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调整工作的顺利进行.但也有个别省份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调整工作中存在着严重的违规问题,如在药品评审工作中搞厂家申报并收取评审费;发布本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时擅自增加未经我部审核的品种;发布本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后不能及时按要求报我部备案等.这些做法严重违反了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的有关规定,不仅损害了劳动保障部门的形象,而且在社会上造成了极坏的影响.目前,我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刚开始建立,为维护国家政策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确保我国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顺利发展,现就做好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乙类药品调整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调整工作中,一定要遵循我部《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5号)和《关于印发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0]11号)的有关规定,不得搞厂家申报并以任何名目收取药品评审费;不得将没有获得国家部颁标准或收载入国家药典的药品列入目录;目录中药品不得使用和标注商品名(包括英文名称).各地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调整品种必须报经我部审核同意后,方可发布本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且目录发布后要及时报我部备案. 二、各地要从讲政治的高度充分认识保持国家政令畅通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从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出发,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改革的政策法规,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调整工作中切实杜绝违规行为的发生.对不按规定执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经发现,将严肃进行查处并予以通报批评. 三、各地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发布后,要加强与卫生、中医药、药品监督等部门的配合,积极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有关政策的宣传工作,严格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保障广大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用药需求,合理控制药品费用支出.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一年六月七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 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促进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合理流动,推进市、县、乡机构改革,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市县乡人员编制精简的意见》(中办发[2000]30号)的规定,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单位之间流动,要相应转移各项社会保险关系,并执行调入单位的社会保险制度.经国务院同意,现就职工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的处理意见通知如下: 一、养老保险关系处理 职工由机关事业单位进入企业工作之月起,参加企业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原有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退休时按企业的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其中,公务员及参照和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位工作人员,在进入企业并按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根据本人在机关(或单位)工作的年限给予一次性补贴,由其原所在单位通过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转入本人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安排.补贴的标准为:本人离开机关上年度月平均基本工资*在机关工作年限*0.3%*120个月. 职工由企业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之月起,执行机关事业单位的退休养老制度,其原有的连续工龄与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后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退休时按机关事业单位的办法计发养老金.已建立的个人账户继续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退休时,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每月按1/120计发,并相应抵减按机关事业单位办法计发的养老金. 公务员进入企业工作后再次转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原给予的一次性补贴的本金和利息要上缴同级财政.其个人账户管理、退休后养老金计发等,比照由企业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职工的相关政策办理. 二、失业保险关系处理 职工由机关进入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之月起,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其原有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职工由企业、事业单位进入机关工作,原单位及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转移,其失业保障按《人事部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有关问题的暂行办法〉的通知》(人发[1996]64号)规定执行. 三、医疗保险关系处理 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之间流动,在同一统筹地区内的基本医疗保险关系不转移,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及个人账户随同转移.职工流动后,除基本医疗保险之外,其他医疗保障待遇按当地有关政策进行调整. 本通知从下发之日起执行.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抓紧制定具体办法,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 关于获准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职工医疗保险 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劳社部函[2001]1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侨务办公室: 为了切实保障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按照党中央、国务院"一视同仁,不得歧视,根据特点,适当照顾"的国内侨务工作原则,现就获准出境定居(包括港澳地区,下同)的归侨侨眷职工医疗保险有关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在进行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时,要将获准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职工及退休人员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他们办理相关手续. 二、已参加了当地基本医疗保险、获准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退休人员入境就医,按当地有关医疗保险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三、已参加了基本医疗保险但尚未达到退休年龄的归侨侨眷职工,在获准出境定居后,其个人账户可一次结清,退还本人,今后不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四、获准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离休人员,回国内就医,按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部委关于中央直属企事业单位 按属地管理原则参加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社部函[2001]1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中央各直属机关企事业单位: 为贯彻全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研究中央直属企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国阅[2001]37号)有关要求,做好中央直属机关企事业单位按属地管理原则参加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快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是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客观要求,是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重要措施,是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和经济结构调整的必要条件,是贯彻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中央直属企事业单位要认真学习江泽民同志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8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按照中央的统一部署和在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中实践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提高对推进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重要性、紧迫性的认识,积极推进和参加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作. 二、中央直属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都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统一参加并执行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有所参保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所参保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电力、远洋运输等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企业及其职工,可以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中央有关部门和直属企事业单位要按照中央部署,要求并督促下属各单位按属地管理原则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中央各直属企事业单位要加强宣传和思想政治工作,把医疗保险政策讲准,内容讲全,引导职工积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劳动保障部门和中央直属企事业单位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工作. 三、所在地级以上统筹地区已经启动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中央直属企事业单位,原则上应在2001年底前全部参加当地的基本医疗保险;所在地级以上统筹地区尚未启动的,应按当地部署同步参加.中央直属企业单位还要积极探索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办法,妥善解决职工超出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之外的医疗费用.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帮助解决中央直属企事业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中存在的问题.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要增强服务意识,不断提高医疗保险社会化管理和服务水平.要结合中央直属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的分布和行业特点,完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医疗费用支付和结算等方法,帮助企事业单位克服在参保过程中碰到的困难,认真做好组织实施工作.在实施过程中发现重大问题,要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予以解决,确保这项工作的顺利实施. 五、各有关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要在征求中央各直属企事业单位意见基础上,制定参保人员的就医管理办法,方便参保人员就医与管理.要认真做好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审查工作,加强医疗服务管理,提高医疗保险管理和服务水平.要充分发挥中央直属企事业单位现有医疗资源的作用,符合条件的企事业医疗机构均可向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定点资格.对取得定点资格的企事业医疗机构,允许所在统筹地区所有参保人员选择.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共中央金融工作委员会 中共中央企业工作委员会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企业补充医疗保险 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社[2002]18号 为加快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步伐,进一步完善多层次的医疗保险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有关文件精神,现就企业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可自主决定是否建立补充医疗保险.企业可在按规定参加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基础上,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用于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支付以外由职工个人负担的医药费用进行的适当补助,减轻参保职工的医药费负担. 二、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企业可直接从成本中列支,不再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三、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办法应与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资金由企业或行业集中使用和管理,单独建帐,单独管理,用于本企业个人负担较重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药费补助,不得划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也不得另行建立个人帐户或变相用于职工其他方面的开支. 四、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资金管理的监督和财务监管,防止挪用资金等违规行为. 财政部 劳动保障部 二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落实艾滋病抗病毒治疗政策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4]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04]7号)精神,采取有效措施落实艾滋病救治政策,切实保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艾滋病患者及其感染者获得必要的治疗,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推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时,要保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艾滋病患者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与其他疾病患者一样,能够平等地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公平地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允许对参保的艾滋病患者及感染者采取任何歧视性的政策. 二、将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印发艾滋病抗病毒治疗和自愿咨询检测办法的通知》(卫疾控发[2004]107号)中公布的《艾滋病免费抗病毒治疗药品名单》,调整列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具体名单附后),以保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艾滋病患者及其感染者能获得有效的抗病毒药物治疗. 三、各地要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艾滋病患者及感染者抗病毒药物治疗的费用列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以切实减轻这部分人群的个人医疗费用负担. 请各地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列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艾滋病抗病毒治疗药品名单 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附件 列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艾滋病 抗病毒治疗药品名单 分类 药品名称 规格 剂型 抗病毒药 核苷类逆转录酶抑制剂 齐多夫定 100mg 胶囊 300mg 片剂 司它夫定 15mg 胶囊 20mg 胶囊 去烃基苷 167mg 散剂 250mg 散剂 100mg 散剂 100mg 片剂 100mg 咀嚼片 25mg 咀嚼片 50mg 颗粒 拉米夫定 150mg 片剂 非核苷类逆转录酶抑制剂 奈维拉平 200mg 片剂 200mg 胶囊 蛋白酶抑制剂 茚地那韦 200mg 片剂 200mg 胶囊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和 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4]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厅(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要求,我部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5号),经过专家评审,会同有关部委制定了《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药品目录》).现将《药品目录》印发各地,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制定《药品目录》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的要求,是保障参保人员基本用药需求和适应医药科技进步的客观需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部门要提高认识,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的规定,认真贯彻执行《药品目录》.《药品目录》在2000年《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基础上进行了以下调整:一是险种适用范围从基本医疗保险扩大到工伤保险.二是在保持用药水平相对稳定与连续的基础上,增加了新的品种.三是调整了《药品目录》的分类,对部分剂型进行了归并,明确了部分药品准予支付费用的限定范围.四是在《药品目录》中增加"凡例",对《药品目录》进行解释和说明.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认真做好《药品目录》乙类药品的调整工作.要精心组织,搞好部门协调,制定科学的评审方案,严格评审程序,广泛听取意见,完善专家评审机制,充分尊重专家意见.不得要求企业申报,不得以任何名目向企业收取费用.调整工作要在2004年年底前完成.对各统筹地区执行《药品目录》要提出明确的时间要求.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国家《药品目录》甲类药品不得调整,乙类药品调入与调出的数量总和控制在国家《药品目录》乙类药品总数的15%以内.民族药的调整不受比例限制,增加的品种应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正式颁布的民族药标准.调入《药品目录》的乙类药品,除工伤保险用药可以特殊考虑血浆蛋白类制品以及中成药的酒类制剂外,均要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规定.药品名称和剂型严格执行国家《药品目录》的规范,不得使用或标注商品名.对《药品目录》中部分药品所规定的支付限定范围可以进行调整,但不得取消.调整的乙类药品品种要上报我部审核. 三、各统筹地区要严格执行本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药品目录,不得调整或另行自定.参保人员使用《药品目录》中的西药与中成药所发生的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不分甲、乙类;应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甲类药品严格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乙类药品由各统筹地区根据实际确定个人自付比例.对《药品目录》限定适应症的药品,各统筹地区要制定相应的审核支付办法,加强对使用这部分药品临床依据的审核.对《药品目录》中的非处方药品,要允许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不用医师处方直接到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费用由个人账户支付.各统筹地区要根据实际,适当放宽紧急抢救期间用药的范围并制定相应的支付管理办法. 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更新医疗、工伤保险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做好药品通用名称与商品名、异名对应工作,不得对《药品目录》的药品用商品名进行限制. 对省级药品食品监管部门批准的治疗性医院制剂,统筹地区要在征求卫生、中医药、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及有关专家意见的基础上,制定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支付范围的医院制剂目录,明确支付办法,并纳入定点协议的范围. 四、各地要做好新旧《药品目录》使用和管理的衔接,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严格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用药管理,保障职工的基本用药需求,控制药品费用支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加强对药品目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如有重大问题,及时报告我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四年九月十三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促进医疗保险参保人员 充分利用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 劳社部发[2006]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促进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充分利用社区卫生服务,对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提高医疗保险基金使用效率具有重要意义.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以来,各地在大力推进医疗保险制度建设的同时,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结合本地实际,通过扩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及基层医疗机构定点范围、将社区卫生服务中的基本医疗服务项目纳入医疗保险支付范围、以及适当降低参保人员医疗费用自付比例等措施,引导参保人员利用社区及基层医疗服务,既方便了参保人员就医购药,减轻了参保人员费用负担,又促进了医疗机构的公平竞争和社区卫生服务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发[2006]10号),为进一步发挥社区卫生服务在医疗保障中的作用,促进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充分利用社区卫生服务,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明确基本原则 (一)以政府为主导,大力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构建新型城市卫生服务体系,是当前深化城镇医疗卫生体制改革,解决城市居民看病难、看病贵问题的重要举措.社区卫生服务功能的完善、网络的健全和运行机制的转换,将对城镇医疗保障制度建设以及医疗保险制度功能发挥产生重要的影响.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与相关部门密切配合,发挥医疗保险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医疗服务项目管理的作用,促进新型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网络的形成,利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便捷、经济的服务优势,更好地满足参保人员基本医疗需求. (二)基本原则.坚持城镇医疗卫生体制、药品生产流通体制和医疗保险制度三项改革同步推进的工作方针,按照"低水平、广覆盖"的原则,研究完善城镇医疗保障制度,不断扩大医疗保险覆盖面;坚持保障基本医疗需求的原则,合理确定医疗保险基本保障项目,引导参保人员合理利用医疗服务,确保医疗保险制度稳健运行;坚持严格管理和改善服务并重,强化对医疗服务的监督管理,优化对定点医药服务机构和参保人员的服务;坚持因地制宜,积极推进,配套实施,鼓励探索创新. 二、积极将符合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纳入定点范围 (三)要根据当地政府制定的社区卫生服务发展规划,随着医疗保险覆盖面的扩大,积极扩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定点范围.允许各类为社区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基层医疗机构(包括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以及门诊部、诊所、医务所(室)等机构)申请医疗保险定点服务. (四)在坚持医疗机构定点资格条件基础上,进一步细化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定点资格条件.取得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须符合当地政府制定的社区卫生服务发展规划,达到国家规定的医疗技术人员和设施配置基本标准,严格按照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规范内部运行,有明确的基本医疗服务和药品使用范围,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社区卫生服务和药品价格管理办法,建立规范的公共卫生与基本医疗服务财务管理制度,管理人员及医务人员掌握医疗保险的各项政策规定,具备医疗保险信息管理要求的基本条件等. (五)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按规定程序及时审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出的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取得定点资格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名单,供参保人员选择.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根据参保人员选择意向确定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并签订定点服务协议.实行一体化管理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要同步审查,均符合条件的要同步纳入定点.对由定点基层医疗机构转型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可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继续定点. 三、切实将符合规定的社区卫生服务项目纳入支付范围 (六)要在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范围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规定的范围内,根据物价部门制定的社区卫生服务价格标准,对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的一般常见病和多发病诊疗等基本医疗服务进行逐项审定,明确纳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社区医疗服务项目.要根据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家庭病床建床标准及管理规范,制定医疗保险家庭病床管理办法,明确家庭病床医疗服务项目纳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参保人员发生的家庭病床医疗费用,符合出入院标准的由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给予支付. (七)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公平享受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面向辖区居民提供的健康教育、健康检查、预防保健、建立健康档案以及慢性病和精神病社区管理等公共卫生服务,其中按规定应免费提供的服务,医疗保险基金和参保人员个人不再额外支付费用. 四、完善参保人员利用社区医疗服务的引导措施 (八)参保人员选择的定点医疗机构中要有1-2家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对实行一体化管理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参保人员可选择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及其下设的1家社区卫生服务站作为定点.有条件的地区,可探索直接与社区医师签订服务协议的定点管理办法.在有条件的地区,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探索建立双向转诊制度和开展社区首诊制试点.允许参保人员到定点零售药店直接购买非处方药和持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处方购药. (九)适当拉开医疗保险基金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大中型医院的支付比例档次.不断完善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办法.有条件的地区,对纳入统筹基金支付的住院和门诊特殊疾病的医疗费用,可探索按病种确定定额标准,由统筹基金和参保人员按比例分担的费用结算办法. 五、加强医疗保险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管理与服务 (十)要将有关部门制定的用药指南、诊疗规范、处方管理和医疗质量控制等有关办法或标准纳入定点服务协议,作为日常监督检查和年度考核的内容,并与费用结算相挂钩.开展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定点服务评议活动和信用等级评定,建立定点医疗机构费用信息公布制度、违规行为举报制度和参保人员满意度调查制度.要根据日常监督检查、考核评议以及参保人员满意度调查的结果,加强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定点资格和定点协议的动态管理.对不规范医疗行为严重、发生医疗保险欺诈行为、定点考核不达标以及参保人员满意度低的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解除定点服务协议,追回医疗保险基金损失,并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 (十一)尽快实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计算机联网,参保人员健康医疗信息共享,医疗费用直接结算.针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特点,制定方便快捷、管理高效的业务管理流程.采取多种方式对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业务培训和技术支持.完善社区劳动保障平台建设,发挥社区劳动保障平台在医疗保险管理中的作用,协调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社区管理.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在政府统一领导下,积极配合卫生等有关部门,搞好城市社区卫生体系建设中有关试点工作.通过实践探索,不断总结经验,认真研究解决出现的新情况和问题,重大问题及时上报. 二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个人帐户的通知 劳社厅发[200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下发以来,各地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的管理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目前仍有相当一部分统筹地区对加强个人帐户的管理重视不够,管理不规范,个别地区存在个人帐户基金流失现象.为了加强个人帐户管理,维护广大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障权益,保证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稳健运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提高对加强个人帐户管理重要性的认识 建立统筹基金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确定的一项重要原则.个人帐户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重要内容,个人帐户资金是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个人帐户的核心是解决参保职工的门诊或小额医疗费用,同时为职工年老体弱时积累部分资金.个人帐户管理不到位,不仅会影响参保职工当期的医疗保障,同时也会对职工未来的医疗保障构成威胁.各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一定要充分认识加强个人帐户管理,对维护参保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障权益、确保新制度稳健运行的重要意义,转变观念,坚决克服"个人帐户完全归个人所有,可放开不管"等模糊认识,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把个人帐户纳人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的监督管理范围. 二、统一个人帐户的基本内容,规范管理形式 实行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统筹地区,经办机构都要按规定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帐户,及时记录参保人员个人帐户的收入、医药费用支出和帐户结余额等相关信息.各地要努力通过计算机和信息网络对个人帐户进行管理,按照《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指标体系一一业务部分(LB101--2000)》(劳社信息函[2000]19号)的要求,规范和健全个人帐户的指标体系,并做到及时更新和维护.对个人帐户实行委托管理的统等地区,要明确委托方责任和管理权限,同时要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实现个人帐户由当地经办机构统一管理. 三、加强个人帐户资金管理,严格控制资金支出和使用方向 经办机构要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财社字[1999]60号)、《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财会字[1999]20号)规定,严格个人帐户基金的管理与核算.个人帐户基金必须纳人财政专户管理,按规定编制基金预算和财务决算报告.要加强个人帐户基金的支出管理和监督.个人帐户基金只能用于支付在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范围、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所规定项目范围内的医药费用.个人帐户原则上要实行钱帐分管,个人当期的医疗消费支出可采取划帐的形式,最后由经办机构定期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统一进行结算.个人帐户原则上不得提取现金,禁止用于医疗保障以外的其他消费支出.各地经办机构要加强对个人帐户支出.情况的审核和监督,对不符合要求的项目,不得纳入个人帐户基金的支付范围. 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监督管理,规范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服务行为.对违反规定向参保职工提供医疗保障以外产品或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要按有关规定和定点协议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要取消其定点资格. 四、加强各项基础管理,方便多保职工就医购药 各地经办机构要切实改进工作作风,强化服务意识,及时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进行费用结算.要定期与职工进行个人帐户对帐工作,完善个人帐户的查询服务.要深入开展政策宣传,让广大参保人员充分认识建立个人帐户的作用和加强管理的必要性,支持和配合经办机构做好相关工作.要加强个人帐户基金的收人、支出、结余和费用支出分布等信息的统计分析,及时准确掌握个人帐户各项主要指标的动态变化.情况,并按规定向上级机构报送相关信息.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部门及经办机构要根据本通知要求,尽快对本地区个人帐户管理'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凡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要限期进行整改.检查情况请于2002年10月底前报送我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我部将适时对各地个人帐户管理情况进行抽查. 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定点医疗机构和 定点零售药店标牌制作管理问题的通知 劳社厅发[1999]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根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4号)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6号)有关规定,现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标牌的制作、管理事宜通知如下: 一、凡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都要分别悬挂"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标牌. 二、定点标牌分为铜质标牌和纸质标牌两种:规模较小的医疗机构(卫生所、医务室等)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可悬挂纸质标牌,其他医疗机构应悬挂铜质标牌;零售药店应悬挂铜质标牌. 三、定点标牌的样式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定点标牌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制作,并进行编码管理.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标牌要建立相应的登记、管理制度. 四、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在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定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后的10日内,将定点标牌发给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 五、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要在本单位显著位置悬挂定点标牌,并妥善保管、维护,不得伪造、转让或损毁. 六、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解除或终止协议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收回定点标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一九九九年八月六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医疗保险制度改革 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 劳社厅发[200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公布以来,全国绝大部分地区已启动实施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医疗保险覆盖面逐步扩大,新制度运行平稳,保障了参保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同时,在改革不断深入的过程中,也遇到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为了妥善解决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医疗保险政策,强化医疗保险管理,提高医疗保险服务水平.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积极探索困难企业职工医疗保障办法 (一)高度重视困难企业职工医疗保障问题,在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应原则的基础上,区分不同情况,多方筹集资金,采取不同方式,妥善解决困难企业职工特别是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障问题. (二)对有部分缴费能力的困难企业,可按照适当降低单位缴费率,先建立统筹基金、暂不建立个人帐户的办法,纳入基本医疗保险,保障其职工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单位缴费的具体比例由各地根据建立统筹基金的实际需要确定.对无力参保的困难企业职工要通过探索建立社会医疗救助制度等方式,妥善解决其医疗保障问题. (三)对关闭、破产国有企业的退休人员(包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前已关闭、破产的原国有企业退休人员),要充分考虑这部分人员的医疗费用水平和年龄结构等因素,多渠道筹集医疗保险资金,单独列帐管理,专项用于保障其医疗保险待遇. (四)对仍在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要继续按照"三三制"原则,落实基本医疗保险缴费资金.对出中心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已经再就业并建立劳动关系的,应继续将其纳入基本医疗保险. (五)各地要适应就业形式灵活多样化的需要,根据当地医疗保险制度规定,结合实际,制定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办法,可采取由个人缴费的办法将其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并根据缴费水平和缴费年限给予相应待遇.对灵活就业人员可以通过职业介绍中心等劳动人事代理机构代办医疗保险的方式实现整体参保,同时做好有关服务管理工作. 二、完善和加强医疗保险服务管理 (六)根据医疗保险管理的要求,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医疗机构与零售药店定点资格条件.要按照方便职工就医购药、促进充分竞争的原则,打破垄断,取消各种不合理的限制,将符合条件的不同规模、不同所有制的各类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纳入定点范围,特别是要逐步扩大社区卫生服务组织等基层医疗机构的定点范围.对定点零售药店要强化药师配备、处方管理等资格条件的审查.对从医院门诊药房剥离出来的零售药店,符合条件的要纳入定点范围. (七)进一步完善和细化医疗保险管理措施.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必须签订定点协议.在定点协议中要根据医疗保险政策和管理要求,明确医疗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和费用的控制指标.对部分定点医疗机构,可以将管理措施落实到具体科室和医务人员;要明确考核指标和办法,考核结果要与医疗费用结算标准挂钩,建立激励和约束机制;对违规行为和违规费用要明确违约责任. (八)强化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和医疗服务设施等医疗服务项目及费用支出管理.要严格执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规定.在与定点医疗机构的定点协议中,要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级别和专科特点,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内药品的备药率、使用率及自费药品费用占参保人员用药总费用的比例提出具体指标;在诊疗项目管理中要重点明确对新增诊疗项目、大型设备检查和一次性医用材料使用的控制措施;对住院医疗服务要明确人均住院费用和人均住院天数的控制指标. (九)建立医疗保险监督检查制度.要充分利用医疗保险管理信息系统,动态监控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医疗服务和医疗费用发生情况,建立医疗保险日常监督管理制度.要通过向社会公布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发生情况和药品价格信息、建立医药专家委员会、聘请义务督查员等措施,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执行医疗保险政策、服务质量和收费等情况进行舆论和社会监督.对违规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经办机构要依据协议落实违约经济责任、必要时可与其终止协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视情况责令其限期整改,直至取消定点资格. 三、妥善处理医疗费用个人负担问题 (十)加强宣传,提高广大参保人员对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意义及政策的理解和认识,坚持建立合理的医疗费用分担机制的改革方向.要对医疗费用增长趋势、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状况、参保人员个人医疗费用负担情况进行科学分析,不断完善医疗保险政策和管理办法. (十一)妥善解决少数患者个人负担较重的问题.对高额医疗费用患者个人负担较重的,要通过落实公务员医疗补助和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以及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等办法,妥善加以解决.对部分费用较高的门诊慢性病导致患者个人负担较重的,可根据统筹基金的承受能力支付一定比例费用. (十二)切实加强管理,杜绝滥开药、滥检查等不规范医疗行为.要依据临床诊疗规范和用药规范,不断完善用药、诊疗等医疗服务项目的管理措施,完善医疗服务管理办法,强化医疗服务行为监督检查,严格控制不合理的医疗费用支出,提高基金使用效率,减少浪费,切实减轻个人负担,维护参保人员医疗保障权益. 四、提高医疗保险管理服务水平 (十三)加强基础建设,完善管理制度,树立服务意识,提高工作效率,规范和简化业务流程.在同一城市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要逐步实现统一定点.加强对异地安置人员和转诊、转院等异地就医人员的管理和服务,可通过跨地区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委托异地经办机构管理等办法,按规定及时为异地安置和异地就医人员支付医疗费用. (十四)强化医疗保险基金征缴和管理,健全基本数据统计制度和医疗费用监测系统.要采取切实措施,提高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率,做到应收尽收.医疗保险基金要及时建帐入户,对统筹基金、个人帐户、公务员医疗补助、大额医疗费用补助等要分别建帐管理,专款专用,确保基金安全.要统计参保人员发生的所有医疗费用,对各项基金的收支、个人自付医疗费用要分开统计.要加强医疗保险费用支出监测,及时对医疗保险各项统计和监测数据进行综合分析,建立医疗保险基金风险防范机制. 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 扩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工作的通知 劳社厅发[200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以下简称国发44号文件)下发以来,经过各级劳动保障部门的努力工作,全国绝大部分统筹地区启动实施了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到2002年底,全国基 本医疗保险参保人数已经达到9400万.但目前仍有相当一部分应参保人群还没有纳入到基本医疗保险范围,这些职工的基本医疗得不到有效保障,对新制度的运行乃至对社会稳定都产生了不利的影响.根据部2003年的总体工作部署,为进一步做好扩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医疗保险扩面工作的重要性党的"十六大"指出,"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宜的社会保障体系,是社会稳定和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直接影响到职工群众的基本生活,也影响着广大人民群众生活质量的改善和生活水平的提高.进一步扩大基本医疗保险覆盖面,将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和职工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既是贯彻落实"十六大"精神、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同时也是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客观要求.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克服畏难情绪,积极争取政府领导支持,加强与有关部门协调,制定工作方案,明确政策措施,落实工作责任,全力以赴做好医疗保险扩面工作,争取参保人数再上一个新台阶,确保年内实现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数突破一个亿的工作目标. 二、切实落实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继续积极扩大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 各地要认真贯彻国发44号文件精神,加快建设和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目前尚未实施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统筹地区,必须在今年启动并做好扩面工作.已经实施的统筹地区,要进一步扩大覆盖范围.在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应原则的基础上,将城镇符合参保条件的用人单位和职工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大中城市参保率要达到60%以上,其中直辖市和省会城市要达到70%以上,其他城市也要在去年参保人数的基础上有所突破,统筹地区的参保人数要达到50%以上.要采取有效措施,解决好困难群体参保问题.对只有部分缴费能力的单位,可按照先建立统筹基金、暂不建立个人帐户的办法,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对那些因退休人员较多或其他原因目前还没有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单位,要采取积极措施,尽快将其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解决国有困难企业和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基本生活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2号)和有关文件的精神,将实施关闭破产的中央企业和中央下放地方的企业退休人员纳入当地医疗保险社会统筹,同时做好地方关闭破产企业的退休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工作.要贯彻落实全国再就业工作会议精神,结合实际情况,将灵活就业人员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三、强化服务,规范管理,为推进扩面创造有利条件 要按照《关于妥善解决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2]8号)的要求,不断完善政策体系,规范管理,强化服务,为推进扩面创造有利条件.要核实缴费基数,加强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采取措施确保机关、事业单位和关闭破产企业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足额到位,做到应收尽收.在坚持总量控制、保证基金平衡和确保参保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原则下,不断完善费用结算办法,严格审核和监督,控制不合理的支出. 要确保医疗保险基金专款专用,杜绝挤占挪用基金现象的发生.要进一步规范业务流程,简化不必要的管理手续,方便单位和职工特别是灵活就业人员参保,逐步实现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直接结算,方便参保人员就医购药,指导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改进服务,提高医疗保险服务质量和水平.要加快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建设,提升管理服务手段. 四、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全面完成年度扩面计划任务 各地要将部里下达的扩面指标分解到各统筹地区,明确责任,狠抓落实,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将扩面指标分解情况于2003年4月30日前报部医疗保险司.要加强对扩面工作的分类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了解各地工作出现的问题,主动帮助解决.对拒不参保的单位,要采取行政监察和媒体披露等方式督促其参保.要进一步完善扩面工作调度制度,按月汇总各统筹地区工作进展情况,并及时报送部社保中心.部里将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数和完成任务情况季度通报制度,对完成任务好的地区给予表扬,对工作进展不力的地区进行批评. 二三年四月七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 劳社厅发[2003]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厅(局):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和产业结构的调整,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等灵活形式就业的人员(以下简称灵活就业人员)逐步增加,这部分人的医疗保障问题日益突出.为解决灵活就业人员的医疗保障问题,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关于抓紧制定以灵活形式就业的下岗失业人员社会保障配套办法的要求,现就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统一认识,积极将灵活就业人员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范围 (一)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是解决他们医疗保障问题的重要措施,也是促进就业和再就业与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本质要求.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从全面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出发,重视灵活就业人员的医疗保障问题,积极将灵活就业人员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范围. (二)结合经济发展水平和医疗保险管理能力,在区分灵活就业人员的人群类别、充分调查分析其基本医疗需求的基础上,针对不同类别的人群,制定相应政策和管理办法. (三)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要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缴费水平与待遇水平相挂钩的原则.在参保政策和管理办法上既要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又要适应灵活就业人员的特点. 二、明确政策,规范灵活就业人员参保方式、激励措施和待遇水平 (四)已与用人单位建立明确劳动关系的灵活就业人员,要按照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方法缴费参保.其他灵活就业人员,要以个人身份缴费参保. (五)可从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步,首先解决灵活就业人员住院和门诊大额医疗费用的保障问题,也可为有条件的部分灵活就业人员同时建立个人帐户和实行大额医疗补助. (六)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率原则上按照当地的缴费率确定.从统筹基金起步的地区,可参照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建立统筹基金的缴费水平确定.缴费基数可参照当地上一年职工年平均工资核定.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纳入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一管理. (七)采取措施,促使灵活就业人员连续足额缴费.可根据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水平和缴费时间,参照当地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水平,确定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并明确医疗保险待遇与缴费年限和连续缴费相挂钩的办法.对首次参加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可规定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到开始享受相关医疗保险待遇的期限.要考虑灵活就业人员收入不稳定等特点,明确中断缴费的认定和处理办法. (八)灵活就业人员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有关规定.要指导和协助参保的灵活就业人员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 三、加强管理,切实做好灵活就业人员的医疗保险管理服务工作 (九)针对灵活就业人员就业形式多样、工作地点和时间不固定等特点,完善医疗保险的业务管理办法,制定相应的个人申报登记办法、个人缴费办法和资格审核办法.鼓励灵活就业人员通过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或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等实现整体参保. (十)经办机构要开设专门窗口,方便灵活就业人员个人直接缴费参保和医疗费用的结算.要进一步提高社会化管理服务水平,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直接结算,减轻参保灵活就业人员的事务性负担. (十一)做好参保灵活就业人员的医疗保险信息管理工作.进一步完善缴费个人基础档案资料的主要项目,建立完整的个人基础档案资料,做好个人缴费记录.根据灵活就业人员就业形式的变化,及时调整或更改个人信息,做好灵活就业人员的医疗保险关系变更服务.对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收入、医药费用支出等信息,要单独进行统计分析. 四、精心组织,稳妥推进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工作 (十二)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努力争取党委和政府的支持,加大宣传力度,为做好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创造良好的氛围.要主动与工商、税务等相关部门沟通,争取支持. (十三)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要在认真调查和测算的基础上,制定和完善各类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精心组织实施.要及时分析和研究出现的新问题,不断完善政策和管理措施,确保制度平稳运行. 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推进混合所有制企业和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意见 劳社厅发[200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厅(局):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关于进一步改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精神,为进一步扩大医疗保险覆盖面,完善医疗保险制度,现就推进混合所有制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统一思想认识,明确工作重点 (一)随着经济体制改革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向混合所有制企业转制的进程加快,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组织迅速发展,混合所有制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成为我国城镇新增劳动力、下岗失业人员和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就业的主要渠道.推进混合所有制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是贯彻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坚持和落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任务,是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迫切要求,是改善经济环境、促进就业和再就业的重要措施,是提高医疗保险保障能力、确保医疗保险制度稳健运行和可持续发展的客观需要.当前要采取切实措施,加大推进混合所有制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工作力度,促进基本医疗保险事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推进混合所有制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要以做好在职职工医疗保险关系接续和解决退休人员医疗保险资金为重点,巩固和扩大国有企业转制为混合所有制企业后的参保面.要以私营、民营等非公有制企业为重点,提高中小企业参保率.要以与城镇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农村进城务工人员为重点,积极探索他们参加医疗保险的有效途径和办法.要以大中城市为重点,加强工作指导,妥善处理各方面关系,梯次推进. 二、坚持基本原则,进一步完善政策 (三)对混合所有制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要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缴费水平与待遇水平相挂钩的原则,通过建立统筹基金和参加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办法将他们纳入医疗保险范围,重点解决大额医疗费用风险.对门诊等未纳入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用人单位应给予适当补助. (四)逐步将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村进城务工人员纳入医疗保险范围.根据农村进城务工人员的特点和医疗需求,合理确定缴费率和保障方式,解决他们在务工期间的大病医疗保障问题,用人单位要按规定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对在城镇从事个体经营等灵活就业的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可以按照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的有关规定参加医疗保险. (五)切实保障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权益.统一执行基本医疗保险定点管理、医疗服务项目支付范围和标准等医疗服务管理政策和办法,及时结算医疗费用,保证待遇落实.在坚持医疗保险待遇支付基本政策的同时,可以根据不同的保障方式,采取待遇支付标准与连续缴费年限挂钩、建立最低缴费年限制度等办法,鼓励用人单位和各类从业人员连续参保. 三、强化医疗保险管理,提高经办服务水平 (六)加强参保登记、缴费基数核定和基金征缴.对灵活就业人员、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以及规模较小的企业等难以准确核定缴费基数的,可以参照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确定. (七)根据混合所有制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用工制度灵活、人员流动性大的特点,充分发挥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的作用,将医疗保险管理服务延伸到街道社区.充分利用银行、邮局等社会窗口,委托办理缴费手续,为参保人员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四、加强统筹协调,精心组织实施 (八)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加大宣传力度,加强部门协调,积极争取工商、税务等部门的支持配合,为推进混合所有制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工作创造良好条件. (九)各地要在认真调研的基础上,制定重点突出、措施得力的具体方案.加大督促检查力度,及时了解有关情况,分析和研究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总结经验,完善政策和管理措施,积极稳妥地将混合所有制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逐步纳入医疗保险范围. 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 专项扩面行动的通知 劳社厅发[2006]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和《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劳社部发[2006]15号)的精神,进一步做好农民工医疗保障工作,我部决定开展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专项扩面行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工作重点和主要目标切实解决农民工医疗保障问题,是维护农民工权益的重要举措,是落实科学发展观、统筹城乡发展的具体体现.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按照国务院5号文件的要求,以省会城市和大中城市为重点,以农民工比较集中的加工制造业、建筑业、采掘业和服务业等行业为重点,以与城镇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为重点,统筹规划,分类指导,分步实施,全面推进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工作,争取2006年底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的人数突破2000万人.今后部里将逐年下达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的专项扩面指标,争取2008年底将与城镇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基本纳入医疗保险. 二、相关政策和管理 (一)以解决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障为重点,积极将农民工纳入医疗保险制度范围.各统筹地区要根据国务院5号文件的要求,按照"低费率、保大病、保当期、以用人单位缴费为主"的原则,制定和完善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的办法.要积极探索完善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衔接办法和政策,确保参保农民工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二)切实做好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各统筹地区要根据农民工的特点,进一步完善参保缴费登记办法,方便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要加强农民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确保足额征缴,并纳入医疗保险基金统一管理.要结合社区卫生服务事业发展,积极探索切实有效的农民工就医管理方式,以方便参保农民工就医.要根据农民工流动就业的特点,探索农民工异地就医的医疗费用结算方式,为患病后自愿返回原籍治疗的参保农民工提供方便快捷的医疗费用结算服务. 三、工作要求 (一)制定专项工作方案,落实专项扩面任务.各省(区、市)要根据部里制定的2006年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专项指标(见附件),制定专门的工作方案,明确工作重点和工作措施,指定专人负责,将扩面指标分解到各统筹地区,将扩面任务完成情况列入目标管理考核内容,加大工作力度,加快推进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的工作进度,确保完成专项扩面任务. (二)建立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专项统计报送制度,开展专项调度.各省(区、市)要按照部社保中心的规定,调整统计口径,建立专门的工作制度.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情况每月要向部社保中心报告.各省(区、市)要加大对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的督促检查力度,对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工作进度较慢的地区,部里将进行通报和专项督察. (三)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进一步加强统筹协调,争取各级党委政府的重视和支持,争取有关部门的配合,加大宣传力度,为推进农民工参加社会医疗保险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把农民工医疗保险专项扩面行动落到实处,抓出实效.对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要及时分析研究,不断完善政策和加强管理,确保制度平稳运行. 附件:2006年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专项指标(略) 二六年五月十六日 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 国发[2007]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解决广大人民群众的医疗保障问题,不断完善医疗保障制度.1998年我国开始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之后又启动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试点,建立了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目前没有医疗保障制度安排的主要是城镇非从业居民.为实现基本建立覆盖城乡全体居民的医疗保障体系的目标,国务院决定,从今年起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以下简称试点).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将其作为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项重要任务,高度重视,统筹规划,规范引导,稳步推进. 一、目标和原则 (一)试点目标.2007年在有条件的省选择2至3个城市启动试点,2008年扩大试点,争取2009年试点城市达到80%以上,2010年在全国全面推开,逐步覆盖全体城镇非从业居民.要通过试点,探索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体系,形成合理的筹资机制、健全的管理体制和规范的运行机制,逐步建立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二)试点原则.试点工作要坚持低水平起步,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合理确定筹资水平和保障标准,重点保障城镇非从业居民的大病医疗需求,逐步提高保障水平;坚持自愿原则,充分尊重群众意愿;明确中央和地方政府的责任,中央确定基本原则和主要政策,地方制订具体办法,对参保居民实行属地管理;坚持统筹协调,做好各类医疗保障制度之间基本政策、标准和管理措施等的衔接. 二、参保范围和筹资水平 (三)参保范围.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都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四)筹资水平.试点城市应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成年人和未成年人等不同人群的基本医疗消费需求,并考虑当地居民家庭和财政的负担能力,恰当确定筹资水平;探索建立筹资水平、缴费年限和待遇水平相挂钩的机制. (五)缴费和补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家庭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参保居民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对职工家属参保缴费给予补助,国家对个人缴费和单位补助资金制定税收鼓励政策. 对试点城市的参保居民,政府每年按不低于人均40元给予补助,其中,中央财政从2007年起每年通过专项转移支付,对中西部地区按人均20元给予补助.在此基础上,对属于低保对象的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参保所需的家庭缴费部分,政府原则上每年再按不低于人均10元给予补助,其中,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按人均5元给予补助;对其他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参保居民所需家庭缴费部分,政府每年再按不低于人均60元给予补助,其中,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按人均30元给予补助.中央财政对东部地区参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补助办法给予适当补助.财政补助的具体方案由财政部门商劳动保障、民政等部门研究确定,补助经费要纳入各级政府的财政预算. (六)费用支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重点用于参保居民的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支出,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逐步试行门诊医疗费用统筹.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要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要合理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起付标准、支付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完善支付办法,合理控制医疗费用.探索适合困难城镇非从业居民经济承受能力的医疗服务和费用支付办法,减轻他们的医疗费用负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用于支付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其它费用可以通过补充医疗保险、商业健康保险、医疗救助和社会慈善捐助等方式解决. 三、加强管理和服务 (七)组织管理.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原则上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各地要充分利用现有管理服务体系,改进管理方式,提高管理效率.鼓励有条件的地区结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的实际,进一步整合基本医疗保障管理资源.要探索建立健全由政府机构、参保居民、社会团体、医药服务机构等方面代表参加的医疗保险社会监督组织,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服务、运行的监督.建立医疗保险专业技术标准组织和专家咨询组织,完善医疗保险服务管理专业技术标准和业务规范.根据医疗保险事业发展的需要,切实加强医疗保险管理服务机构和队伍建设.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完善运行机制,加强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建设. (八)基金管理.要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单独列账.试点城市要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等有关规定,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探索建立健全基金的风险防范和调剂机制,确保基金安全. (九)服务管理.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管理,原则上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试点城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卫生等部门制定.要综合考虑参保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医疗服务的范围.通过订立和履行定点服务协议,规范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明确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定点的医疗机构、零售药店的权利和义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简化审批手续,方便居民参保和报销医疗费用;明确医疗费用结算办法,按规定与医疗机构及时结算.加强对医疗费用支出的管理,探索建立医疗保险管理服务的奖惩机制.积极推行医疗费用按病种付费、按总额预付等结算方式,探索协议确定医疗费用标准的办法. (十)充分发挥城市社区服务组织等的作用.整合、提升、拓宽城市社区服务组织的功能,加强社区服务平台建设,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服务工作.大力发展社区卫生服务,将符合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纳入医疗保险定点范围;对参保居民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要适当提高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比例. 四、深化相关改革 (十一)继续完善各项医疗保障制度.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将混合所有制、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以及灵活就业人员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力推进进城务工的农民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重点解决大病统筹问题;继续着力解决国有困难企业、关闭破产企业等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障问题;鼓励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城镇居民,以多种方式就业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进一步规范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支付政策,强化医疗服务管理.加快实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进一步完善城市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完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搞好各项医疗保障制度的衔接. (十二)协同推进医疗卫生体制和药品生产流通体制改革.根据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统筹协调医疗卫生、药品生产流通和医疗保障体系的改革和制度衔接,充分发挥医疗保障体系在筹集医疗资金、提高医疗质量和控制医疗费用等方面的作用.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加强区域卫生规划,健全医疗服务体系.建立健全卫生行业标准体系,加强对医疗服务和药品市场的监管.规范医疗服务行为,逐步建立和完善临床操作规范、临床诊疗指南、临床用药规范和出入院标准等技术标准.加快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充分发挥社区卫生服务和中医药服务在医疗服务中的作用,有条件的地区可探索实行参保居民分级医疗的办法. 五、加强组织领导 (十三)建立国务院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在国务院领导下,国务院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部际联席会议)负责组织协调和宏观指导试点工作,研究制定相关政策并督促检查政策的落实情况,总结评估试点工作,协调解决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并就重大问题向国务院提出报告和建议. (十四)选择确定试点城市.省级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条件选择 2至3个试点城市,报部际联席会议审定.试点城市的试点实施方案报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由省(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十五)制定配套政策和措施.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卫生、民政、教育、药品监督和中医药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相关配套政策和措施.各部门要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配合,加快推进各项配套改革.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为推进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创造良好的环境、提供有力的支持,确保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 (十六)精心组织实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充分认识试点工作的重大意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省级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指导意见规定的试点目标和任务、基本政策和工作步骤,统筹规划,积极稳妥地推进本行政区域的试点工作.试点城市要在充分调研、周密测算、多方论证的基础上,制订试点实施方案并精心组织实施.已经先行开展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城市,要及时总结经验,完善制度,进一步探索更加符合实际的基本医疗保险的体制和机制. (十七)做好舆论宣传工作.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直接关系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是一项重大的民生工程,政策性很强.各地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加强对试点工作重要意义、基本原则和方针政策的宣传,加强对试点中好的做法和经验的总结推广,使这项惠民政策深入人心,真正得到广大群众和社会各界的理解和支持,使试点工作成为广大群众积极参与的实践. 各地要注意研究试点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积极探索解决的办法,妥善处理改革、发展与稳定的关系.遇有重要情况及时向部际联席会议报告. 二七年七月十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成立国务院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部际联席会议的通知 国办发[2007]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做好以大病统筹为主题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加强各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及时研究制定相关政策,经国务院同意,成立国务院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联席会议成员名单如下: 组长:吴仪国务院副总理 副组长:田成平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长 项兆伦 国务院副秘书长 成员:张茅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袁贵仁 教育部副部长 李立国 民政部副部长 王军财政部副部长 胡晓义 劳动保障部副部长 马晓伟 卫生部副部长 惠鲁生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副局长 吴刚中医药管理局副局长 联席会议在劳动保障部设立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由劳动保障部副部长胡晓义兼任办公室主任.办公室设联络员,由各成员单位有关司局的负责同志担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〇〇七年五月九日 关于印发国务院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部际联席会议 工作规则和国务院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部际联席会议 2007年工作计划的通知 劳社部函[2007]142号 国务院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部际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 《国务院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部际联席会议工作规则》和《国务院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部际联席会议2007年工作计划》已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审定同意.现印发各成员单位,请结合本部门职能,按照议定的工作规则和工作计划,具体贯彻落实. 国务院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代章) 二七年六月八日 国务院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部际联席会议工作规则 按照国务院第173次常务会议精神,建立国务院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部际联席会议制度(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定工作规则如下: 一、联席会议职能 在国务院领导下,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组织协调和宏观指导;研究制定相关政策;督查政策落实情况,并对试点工作进行总结评估;协调解决试点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向国务院报告重大问题并提出工作建议. 二、联席会议成员单位 联席会议由劳动保障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卫生部、教育部、民政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中医药管理局等8个部门组成,劳动保障部为牵头单位. 国务院有关领导同志任联席会议组长;劳动保障部部长和一位国务院副秘书长任联席会议副组长;各成员单位有关负责同志任联席会议成员. 联席会议在劳动保障部设立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劳动保障部有关负责同志任办公室主任. 三、工作规则和工作要求 (一)联席会议定期向国务院汇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进展情况.主要内容:试点工作进展情况,试点城市制度运行情况,地方试点工作的经验,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工作建议. (二)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例会.因工作需要或按照领导同志指示,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例会议题主要包括:学习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精神;研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协调有关部门及时制定有关政策;督促、检查、指导试点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通报进展情况;就有关重大问题进行协调并提出解决办法. 会议由组长或委托副组长召集,联席会议成员及相关工作人员参加. (三)联席会议以会议纪要形式确认会议议定事项,经各成员单位同意并报联席会议组长后印发,同时报国务院.会议决定的事项,按照部门职能,分工负责,具体落实. (四)做好信息通报和交流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根据工作进展情况,编辑《联席会议工作简报》,报送国务院领导同志,并印送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及各省级人民政府相关协调机构. (五)根据需要就相关重大问题开展联合调研,召开专门会议.各成员单位要积极参加联席会议,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形成合力,充分发挥联席会议的作用. 四、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职责 劳动保障部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制定试点相关配套政策,会同成员单位对试点工作进行宏观指导和协调,负责联席会议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发展改革委负责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研究完善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管理办法. 财政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财政补助政策,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 卫生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医疗机构管理的配套文件,加强对医疗机构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关政策情况的监督工作. 教育部负责协助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中的在校中小学生等参保的组织工作. 民政部负责对城镇困难群众给予医疗救助,并做好医疗救助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衔接,协助做好社区居民参保组织实施工作.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药品和医疗器械的质量监督管理. 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制定发挥中医药特色与优势的有关政策措施. 国务院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部际联席会议2007年工作计划 根据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精神和国务院第173次常务会议的部署,国务院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部际联席会议2007年的主要工作任务是启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主要工作安排如下: 一、修改和报请印发《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 (一)联席会议第一次全体会议讨论《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修改后作为草案印发各地征求意见.(5月) (二)分东、中、西部地区召开三个片会,并召开部分先行探索城市的座谈会,征求地方对于《指导意见》的意见.(6月-7月) (三)进一步修改《指导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正式印发.(7月) 二、起草并印发相关配套文件 (一) 起草三个配套文件的初稿(5月-6月): 1.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服务的指导意见(劳动保障部负责); 2.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管理的指导意见(劳动保障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 3.财政补助资金和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办法(财政部会同劳动保障部等部门负责); (二)征求有关部门和地方意见,修改相关配套文件.(6月) (三)力争与《指导意见》同步下发.(7月) 三、指导试点城市制定试点方案,做好试点准备工作 (一)明确试点范围和试点城市的主要条件.(6月) (二)确定试点城市名单.(7月) (三)指导试点城市制订试点方案,并做好测算、组织管理、资金安排等试点启动的前期准备工作.(7月-10月) 四、部署启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 (一)召开全国会议.国务院领导同志动员部署试点工作.(8月) (二)组织试点城市启动实施试点,确保2007年所有试点城市启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并实现平稳运行.(10月-12月) 五、加强调研督查,指导和评估试点城市试点工作 (一)《指导意见》下发前,组织到地方开展调研,了解地方工作开展情况,征求地方意见,修改完善《指导意见》.(5月-6月) (二)指导试点城市确定试点方案,为全面启动试点做好准备.(7月-10月) (三)试点启动后,组织到试点城市督促检查政策落实工作,通报试点进展情况,了解存在问题,研究完善政策和管理措施. 六、开展宣传、培训工作 (一)会同中宣部、国新办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宣传工作方案,拟定宣传提纲.(8月) (二)指导地方准确、恰当地开展宣传活动. (三)组织新闻媒体在适当时机报道试点工作进展情况与成效. (四)联席会议办公室举办一期试点城市工作人员培训班.(8月-9月) 关于认定2007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城市名单的批复 劳社部函[2007]1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根据部分省(区、市)上报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城市名单,经国务院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部际联席会议研究,并经国务院同意,按照符合条件、地方自愿、平稳起步的原则,确定河北省唐山市等79个城市为2007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城市(具体名单附后). 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重大举措,是解决广大城镇居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利益问题的重大决策.相关省(区、市)和试点城市政府要切实承担试点工作的责任,按照国务院的部署,充分认识试点工作的意义,切实加强领导,建立健全试点工作的领导机构和工作机构,精心组织好试点工作.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精神,坚持国务院确定的试点原则和基本政策,结合本地实际,深入调研,反复论证,周密测算,制定好试点实施方案和各项配套政策.试点城市要严格按照低水平起步的原则确定筹资水平和财政补助标准,各省要切实负起责任,重点做好实施方案,尤其是筹资水平和财政补助标准的审核工作.要统筹规划,周密安排,相关部门加强合作,做好试点工作的各项准备工作,确保2007年10月前启动实施.要加强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使社会各方理解、支持和积极参与这项工作.要合理安排财政补助资金,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和管理机制,保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稳健运行,并取得实效.国务院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将加强组织协调和对试点城市工作的指导、督查、评估工作,总结交流试点城市经验,促进试点的顺利开展并取得实效. 附件:2007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城市名单 国务院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部际联席会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代章) 二七年七月十九日 附件 2007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城市名单 河北石家庄市、唐山市、秦皇岛市 山西太原市、阳泉市 内蒙古 呼和浩特市、包头市、乌海市 辽宁沈阳市、大连市、葫芦岛市 吉林长春市、吉林市、松源市 黑龙江 哈尔滨市、齐齐哈尔市、鸡西市 江苏无锡市、盐城市、泰州市 浙江杭州市、湖州市、绍兴市 安徽合肥市、芜湖市、马鞍山市 福建福州市、厦门市、南平市 江西上饶市、抚州市、赣州市 山东淄博市、东营市、泰安市 河南郑州市、南阳市、洛阳市 湖北武汉市、孝感市、荆门市 湖南长沙市、湘潭市、常德市 广东梅州市、湛江市、揭阳市 广西南宁市、柳州市、梧州市 海南海口市、三亚市、东方市 四川成都市、攀枝花市、广元市 重庆市级统筹区的部分地区、南川区、永川区 贵州贵阳市、遵义市 云南昆明市、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楚雄彝族自治州 陕西西安市、宝鸡市、咸阳市 甘肃兰州市、定西市、酒泉市 宁夏银川市、石嘴山市、中卫市 青海西宁市、德令哈市、格尔木市 新疆乌鲁木齐市、阿克苏地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 关于印发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宣传提纲的通知 劳社部函[2007]1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明确了开展试点的目标、任务、基本原则、主要政策及组织实施办法.为做好试点的宣传工作,现将《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宣传提纲》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做好宣传工作. 国务院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部际联席会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代章) 二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宣传提纲 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立覆盖城乡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国务院在认真总结近年来各地实践探索的基础上,决定开展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并下发了《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具有重大的政治、经济和社会意义,将对完善医疗保障体系,缓解人民群众看病难、看病贵问题起到重要的促进作用. 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意义、目的和任务 (一)我国医疗保障体系建设的基本成就和存在问题 党中央、国务院坚持以人为本,高度重视民生问题.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部署,为了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近十年来在建立完善医疗保障体系方面进行了一系列重大改革. 1998年起在全国范围内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从城镇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及退休人员逐步扩展到非公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农村进城务工人员.2003年启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试点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建设.2005年决定开展城市医疗救助工作.同时,随着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和人民收入水平的提高,商业健康保险也得到快速的发展.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的建立和完善,对解决群众看病难、看病贵问题,促进社会经济协调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但是也应该看到,包括中小学生在内的城镇其他非从业居民尚未被纳入社会医疗保险范围.这部分人群的基本医疗需求缺乏制度保障,一部分群众看病难、看病贵的问题突出,已成为当前社会热点问题之一.近年来,一些城市探索实行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受到老百姓的欢迎,也为在全国范围试点积累了有益经验.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已成为完善医疗保障体系,缓解人民群众看病难、看病贵问题的迫切需要. (二)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重要意义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到社会和谐稳定.城镇居民通过家庭缴费和政府补助,重点保障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风险,有助于解决他们的大病医疗费用问题,真正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保障的目标,维护社会公平、促进社会和谐.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内容,也与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密切相关.通过制度保障和政府补助释放了居民医疗需求,扩大了医疗卫生服务的消费人群和资金来源.要抓住这个时机,转变医疗卫生投入机制,引导更多的医疗卫生资源向基层倾斜,通过医疗保险机构对医疗卫生服务激励、制约和监督,促进医疗机构加强内部改革,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控制费用不合理增长,同时也促进社区卫生事业和中医药事业的健康发展.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还对系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有促进作用.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有利于改善居民的消费预期,扩大消费需求.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为老百姓构筑社会安全网,有助于解除居民的后顾之忧,增强居民消费的信心,拉动国内消费需求,从而有利于促进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 (三)试点目标 2007年在有条件的省选择2至3个城市启动试点,2008年扩大试点,争取2009年试点城市达到80%以上,2010年在全国全面推开,逐步覆盖全体城镇非从业居民.要通过试点,探索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体系,形成合理的筹资机制、健全的管理体制和规范的运行机制,逐步建立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四)试点基本原则 一是低水平起步原则.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现实国情出发,根据各方承受能力合理确定筹资水平、保障标准,重点保障城镇非从业居民的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需求,同时鼓励有条件的地区逐步试行门诊医疗费用统筹.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步提高保障水平,扩大制度的受益面. 二是自愿原则.国务院决定2007年在有条件的省选择2至3个城市启动试点,明确了地方进行试点的自愿性,充分尊重地方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城镇居民可自愿缴费参保,充分尊重群众的意愿和选择,同时建立了财政补助机制激励,引导和帮助居民参保. 三是属地管理原则.明确中央和地方政府的责任,中央确定基本原则和主要政策,地方制定具体办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统筹层次原则上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一致,有利于发挥现有管理服务体系的优势. 四是统筹协调原则.坚持以人为本,做好各类医疗保障制度之间基本政策、标准和管理措施等的衔接,保证试点的顺利进行和各类医疗保障制度的协调推进. (五)推进和完善各类医疗保障制度建设 统筹规划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乡医疗救助和商业健康保险事业发展,完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要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规范医疗保险支付政策,强化医疗服务管理.采取有效措施将混合所有制、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以及灵活就业人员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力推进进城务工的农民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重点解决大病统筹问题.继续着力解决国有困难企业、关闭破产企业等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障资金来源问题.鼓励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城镇居民,以多种方式就业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六)协同推进医疗卫生体制和药品生产流通体制改革 医疗保障体系建设和医疗卫生体制、药品生产流通体制改革相辅相成,互相促进.根据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统筹协调医疗卫生、药品生产流通和医疗保障体系改革和制度衔接,充分发挥医疗保障体系在筹集医疗资金、保证医疗质量和控制医疗费用等方面的作用.加强区域卫生规划.建立健全卫生行业标准体系.建立完善临床诊疗规范、临床诊疗指南、临床用药规范和出入院标准等技术标准.充分利用社区医疗和中医药服务,合理引导居民就医. (七)加强对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 一是建立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国务院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全面领导试点工作,协调重大政策措施,指导各地组织实施,总结评估试点工作.各地人民政府也应加强对这项工作的指导. 二是选择确定试点城市.省级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条件选择2至3个试点城市,报部际联席会议审定.试点城市的实施方案报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由省(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三是制定配套政策和措施.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关配套政策和措施.各部门要协同配合,加快推进各项配套改革.同时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为试点工作创造良好的实施条件.各地应结合实际情况,落实和细化相关的配套政策. 四是精心组织实施.省级人民政府要根据《指导意见》,积极稳妥地推进本辖区的试点工作.试点城市要在充分调研、周密测算、多方论证的基础上制定实施方案并精心组织实施. 五是做好宣传工作.各地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加强对试点工作意义、原则和政策的宣传,争取广大城镇居民和社会各界的理解、支持,确保试点取得实效. (八)对试点地区的工作要求 各试点省份和试点城市政府要切实承担试点工作的责任,按照国务院的部署,充分认识试点工作的意义,切实加强领导,建立健全试点工作的领导机构和工作机构,精心组织好试点工作.要按照《指导意见》精神,坚持国务院确定的试点原则和基本政策,结合本地实际,深入调研,反复论证,周密测算,制定好试点实施方案和各项配套政策.要统筹规划,周密安排,做好试点工作的各项准备工作,确保2007年10月前启动实施.要加强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使社会各方理解、支持和积极参与这项工作.要合理安排财政补助资金,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和管理机制,保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稳健运行,并取得实效. 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基本政策 (一)参保范围 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都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二)筹资水平 试点城市应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出发,综合考虑居民医疗需求和家庭、财政的负担能力,恰当确定筹资标准. 考虑到不同人群在疾病风险、医疗支出方面存在较大差异,试点城市制定筹资标准时应将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分开确定. 为引导城镇居民尽早参保、连续缴费,防止出现有病参保、无病退保的现象,地方可以探索建立筹资水平、缴费年限和待遇水平相挂钩的机制. (三)保障重点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重点用于参保居民的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支出.目前导致部分城镇居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主要是住院和门诊大病风险,应当通过社会医疗保险制度的统筹调剂功能来化解这种风险.同时也要鼓励有条件的地区逐步试行门诊医疗费用统筹,探索统筹解决城镇居民门诊费用问题. (四)参保缴费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家庭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参保居民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对职工家属参保缴费给予补助,国家对上述缴费和补助资金制定税收鼓励政策.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家庭、政府和企业的责任分担原则,明确了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五)财政补助 对试点城市的参保居民,政府每年按不低于人均40元给予补助,其中,中央财政从2007年起每年通过专项转移支付,对中西部地区按人均20元给予补助.在此基础上,对属于低保对象的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参保所需的家庭缴费,政府原则上每年再按不低于人均10元给予补助,其中,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按人均5元给予补助;对其他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参保居民所需家庭缴费部分,政府每年再按不低于人均60元给予补助,其中,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按人均30元给予补助.中央财政对东部地区试点城市参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补助办法给予适当补助.财政补助的具体方案由财政部门商劳动保障、民政等部门研究确定,补助资金要纳入各级政府的财政预算. 中央、地方财政对城镇居民参保给予适当补助,体现了公共财政的职能,有利于保证全体人民共享改革发展成果,也有利于增加制度吸引力,防止出现有病参保、无病不参保的情况. (六)费用支付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要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要合理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起付标准、支付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完善支付办法,合理控制医疗费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保证基金的收支平衡和制度的平稳运行.探索适合困难城镇非从业居民经济承受能力的医疗服务和费用支付办法,减轻他们的医疗费用负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用于支付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其它费用可以通过补充医疗保险、商业健康保险、医疗救助和社会慈善捐助等方式解决. (七)医疗保险管理和服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和服务原则上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各地要从本地区实际出发,充分依托现有管理服务体系,探索和改进管理形式,提高管理效率,为实现各项医疗保障制度的有效衔接创造条件. 组织管理.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探索整合基本医疗保障管理资源.探索建立健全社会各方面参加的社会监督组织,加强对制度运行的社会监督.建立医疗保险专业技术标准组织和专家咨询组织,完善专业技术标准和业务规范.加强医疗保险管理服务机构、队伍建设,加强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建设,适应事业发展的需要. 基金管理.要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单独列账.试点城市要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等有关规定,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探索建立健全基金的风险防范和调剂机制,确保基金安全. 服务管理.综合考虑城镇居民医疗需求和基金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范围.通过订立和履行定点服务协议,规范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简化审批手续,方便居民参保和报销费用.加强医疗费用支出管理,探索医疗保险管理服务的奖惩机制.完善费用结算管理办法,探索协议确定医疗服务费用标准. (八)发挥社区服务组织作用 整合、提升、拓宽城市社区服务组织的功能,加强社区服务平台建设,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服务工作.大力发展社区卫生服务,将符合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纳入医疗保险定点范围.对参保居民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要适当提高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比例.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经办管理服务工作意见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7]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我们制定了《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七年九月四日 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的意见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精神,切实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保证试点工作顺利开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经办管理服务的基本要求 (一)高度重视,精心组织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的一项新职能.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将其作为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任务,精心组织实施,保证制度平稳运行. (二)整合资源,探索创新 要充分利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基础,依托街道和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开展试点工作.在试点中要注意探索建立合理的筹资机制、健全的管理体制和规范的运行机制,加强指导,规范管理.探索建立城乡统筹医疗保障制度的地区,要整合现有的管理资源,加快建立统一、高效的管理平台. (三)把握特点,注重服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要充分体现以人为本的理念,寓管理于服务,以管理促服务,不断强化服务意识,改进服务方式,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简化缴费报销手续,着力推行各种便民利民的服务措施,为居民提供方便、快捷的优质服务. (四)广泛宣传,加强咨询 要充分发挥报纸、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介的作用,印制简易宣传品,宣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公开参保缴费、就医和医疗费用报销等程序.要依托12333劳动保障咨询热线,为城镇居民提供政策咨询.有条件的城市应在劳动保障网站开设专栏. 二、经办管理服务的主要内容 (一)参保登记和缴费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负责统一组织管理城镇居民参保登记和缴费工作.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持有效证件及资料,到经办机构服务窗口、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或经办机构委托的相关单位办理参保手续.对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应开展上门登记参保服务.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或受经办机构委托的单位对参保人员身份、缴费标准等进行初审,经办机构复核.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要积极探索适合城镇居民特点的缴费方式,可与商业银行签订协议,方便参保人员到银行直接缴费或委托代扣缴费.医疗保险费原则上按年收缴,收费单位应出具统一的缴费凭证. (二)信息采集与证件发放 在遵循金保工程信息结构通则和已有数据标准的基础上,经办机构要指导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按照统一要求采集、录入基础数据,指导协助办理参保手续的相关单位报送有关资料.要做好基础信息的核对工作,并及时维护更新.参保人员信息变更可由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或受委托的相关单位受理,经办机构统一负责变更处理. 省级经办机构要指导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城镇居民的参保和缴费信息,制作统一的医疗保险证卡、专用医疗手册等相关证件,相关证件可通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或委托的单位及时发给参保人员,保证参保人员就医和医疗费用结算. 统筹地区使用IC卡作为证卡的,须遵循全国统一标准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 (三)定点就医与协议管理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要按照有关规定,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订服务协议,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名单及其地址,为参保人员选择定点机构提供便利.要按照有关规定引导参保人员充分利用社区卫生服务和中医药服务. 参保人员按规定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并按规定办理变更.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应按规定出示本人医疗保险证卡、专用医疗手册等有效证件. 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订的定点医药服务协议,应就医疗服务范围、服务质量、结算办法、考核办法、考核指标和奖惩措施等内容作出规定,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各级经办机构要根据协议,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进行监督检查,对定点机构履行协议的情况作出评估.要不断完善定点机构协议管理办法,逐步建立诚信等级评定标准,试行分级管理,对公众应知情的信息实行披露制度,促进定点机构合理诊疗、合理用药、降低费用,提供优质医药服务. (四)医疗费用支付与结算管理 参保人员的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费用,按规定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由个人支付,由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向经办机构申报结算.急诊、转诊、异地就医等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可先由参保人员垫付,再向经办机构申请审核报销,申请工作可由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或受委托的相关单位受理. 各级经办机构要探索各种有效的医疗费用结算办法.积极探索推行按病种付费、按总额预付等结算方式;探索协议确定医疗服务费用标准的办法.探索建立筹资水平、缴费年限和待遇水平相挂钩的机制,在保证基本医疗的前提下,合理控制医疗费用,遏制浪费. (五)基金管理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财政专户,单独列账,分别核算.各级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建立完整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支出账目,切实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工作. 各级经办机构要加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征缴管理,准确、完整地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提供城镇居民参保缴费情况,以便财政补助资金及时足额到位,严禁骗取、套取财政补助资金的行为.基金支出要按照规定的支出项目严格管理.合理控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结余规模,探索建立基金风险防范和调剂机制. 各级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和内部控制的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建立防范违规机制,保证基金安全.要定期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报告基金收支情况,涉及基金风险等重大事项要及时报告.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内部审计制度,自觉接受法定部门的外部审计.按规定定期向由政府机构、参保人员、社会团体、医药服务机构等方面代表组成的医疗保险社会监督组织报告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和参保人员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情况的基本信息,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三、经办管理服务体系建设 (一)加强经办机构能力建设 各级经办机构要在政府部门的支持下,努力适应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事业发展的需要,加强机构建设,充实经办力量,落实管理经费,配置工作设施,开展人员培训.积极探索建立与服务人群和业务量挂钩的人员配备机制和经费保障机制,建立医疗保险经办管理服务的奖惩机制.研究制定医疗保险经办管理服务技术标准,实现经办管理的规范化、信息化、专业化. (二)加强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 要拓展社区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服务功能,争取在相关单位支持下及时为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配备相应人员,保证工作经费.经办机构要加强对社区医疗保险管理人员的培训.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的工作人员要在经办机构指导下,认真开展城镇居民参保身份和缴费标准初审以及参保登记、基础信息采集录入和政策宣传等工作. (三)规范经办管理服务规程 省级经办机构要按照国家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管理服务的要求,指导统筹地区制定统一的业务规程和管理办法,包括参保登记、保费收缴、就医管理、费用结算与报销等各项经办服务项目的办理流程,参保人员办理事务时需要提供的凭证资料,以及经办机构的审核管理责任等.统筹地区经办机构要通过有效渠道公开办事程序,开通监督电话,建立健全投诉受理机制. (四)加强信息系统建设 各地信息系统建设要遵循金保工程统一规划,并有效发挥其信息网络和基础数据库的作用.根据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运行管理的需要,在现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系统基础上,增设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功能.建立完善连接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的信息网络,拓展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系统功能.探索与公安、民政、卫生、医药、残疾人管理等信息系统联网,在社区建立城镇居民公共服务信息共享平台. (五)加强基础数据建设和统计分析工作 各级经办机构要根据城镇居民的特点,建立基础台帐,加强基础数据的采集与维护,保障参保人员个人信息安全.建立健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专业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存各类档案资料.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计报表制度.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制定报表,各级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完整、准确填报. 各级经办机构要根据城镇居民参保、缴费、财政补助、就医流向、医疗费用支出和定点机构管理等信息,开展综合分析工作,建立运行分析和风险预警制度,定期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报送分析报告.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下发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基金报表和统计临时报表的通知 劳社厅函[2007]3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要求,为了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情况,掌握相关基础数据,促进试点工作顺利开展,我部制定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报表和统计临时报表.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报表内容 (一)基金报表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月报表(表1)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表(表2-1)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过录表(表2-2)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资产负债表(表3-1)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资产负债过录表(表3-2) 具体表式和指标解释见附件1、2. (二)统计报表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计报表为临时报表,有效期截至到2008年1月31号.在2008年社会保险统计报表制度中将成为我部的正式报表.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情况》(劳社统保险[2007]临1号)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和财政补助情况》(劳社统保险[2007]临2号)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支出情况》(劳社统保险[2007]临3号)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支出情况(续)》(劳社统保险[2007]临3号)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情况》(劳社统保险[2007]临4号) 具体表式和指标解释见附件3、4. 二、填报要求 (一)报送时间 上述报表从2007年10月份开始上报我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上报9月份数据). 月报报送时间:每月6日前(国庆、元旦顺延3天) 年报报送时间:2008年1月20日前 (二)报送要求 1.基金报表 月报用电子邮件传送,同时报送传真件;年报用电子邮件传送,同时报送纸质原件.传真件和纸质报表须加盖单位公章,单位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制表人等必须有本人签名或盖章.如出现特殊情况,需另附文字说明. 2.统计报表 所有统计报表均要求用SMIS5打包上报,同时要求月报用电子邮件传送时报送传真件,年报用电子邮件传送时报送纸质原件. 各省份试点城市在报表中的序号请按照附件5的要求排列. 《城镇居民参加医疗保险情况》(劳社统保险8号)从2007年10月停止报送. 三、工作要求 各地要抓紧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数据库,严格按照报表指标定义和填报要求,采集数据并认真组织填报,确保数据质量,按时、准确、完整上报. 各地在报表填报过程中如有问题,请与我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及时联系. 基金报表联系人:袁辉 联系电话:010-84221658,84211128-4111 传真:010-84221658,84220718 统计报表联系人:于丛 联系电话:010-84222730,84211128-4072 传真:010-84222730,84222918 附件:1.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报表(略) 2.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月报指标解释(略) 3.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计临时报表(略) 4.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计临时报表指标解释(略) 5.2007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城市名单(略) 二七年九月十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儿童用药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7]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厅(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的要求,为了适应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需要,保障参保儿童的基本用药需求,我部在组织专家评审的基础上,对《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2004年版)(以下简称《药品目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各地,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此次《药品目录》修订,主要是考虑儿童用药的特殊性,重点保障参保儿童住院和门诊大病的基本用药需求.修订的内容包括:一是增补了部分儿童临床诊疗必需的药品品种;二是对《药品目录》的凡例进行了补充;三是修订了部分药品的限定支付范围.新增的药品品种全部按照乙类药品进行管理. 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原则上参照《药品目录》及此次新增药品品种执行.各省、区、市可直接将国家增补的儿童用药品种转发试点城市执行,也可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5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适当进行儿童用药的调整,调整的数量控制在此次国家增补的儿童用药总数的15%以内.各省、区、市调整的药品品种要报我部审核. 三、试点城市要严格执行本省的《药品目录》和国家新增的儿童用药品种,不得调整或另行增补.试点城市可根据当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资水平,合理确定乙类药品的支付比例. 四、对经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批准的儿童治疗性医院制剂,试点城市要在充分征求卫生、中医药、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及有关专家意见的基础上,确定纳入基金支付范围的儿童制剂品种,明确支付办法,并纳入定点协议管理的范围. 五、各地要做好《药品目录》修订后在使用管理上的衔接,加强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要落实对定点医疗机构的"三率"(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药品的备药率、使用率及自费药品费用占参保人员药品总费用的比例)控制指标,要将相关部门制定的临床操作规范、临床诊疗指南、临床用药规范等技术标准纳入定点协议管理的范围,促进合理用药,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用药需求,控制药品费用不合理支出,提高医疗保险保险基金的使用效率,减轻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负担.各省、区、市要加强对药品目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如有重大问题,及时报告我部. 附件:1.《药品目录》儿童用药增补品种(西药部分) 2.《药品目录》儿童用药增补品种(中成药部分) 3.对《药品目录》凡例的补充及对部分药品限定支付范围的修订说明 二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部委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医疗服务管理的意见 劳社部发[2007]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卫生厅(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中医药管理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精神,为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现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管理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管理的基本要求 (一)建立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落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加强和完善医疗服务管理,对保障参保居民合理的医疗权益,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控制医疗费用支出,提高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效率,保证制度的平稳运行,具有重要意义.各级各相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中,强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管理,切实保障广大参保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 (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管理包括医疗服务的范围管理、医疗服务的定点管理和医药费用的结算管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从低水平起步.要根据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水平和基金保障能力,考虑城镇居民的经济承受能力,按照重点保障住院和门诊大病、有条件的地区兼顾一般门诊医疗费用的原则,合理确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服务范围、水平,以及医疗费用的结算办法及标准. (三)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城镇居民的特点,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管理的相关政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行一体化管理的,也可以参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规定执行.各地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意见精神,因地制宜,积极探索加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管理的具体措施. 二、合理确定医疗服务范围 (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范围包括用药、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范围,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程序和权限,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范围的基础上进行适当调整.具体范围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在认真组织专家评审、充分听取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研究确定. (五)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在国家和省(区、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基础上,进行适当调整、合理确定.要把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甲类目录药品全部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国家根据儿童用药的特点,按照"临床必需、安全有效、价格合理、使用方便、兼顾中西药"的原则,适当增加儿童用药的品种及剂型. (六)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原则上执行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各地也可根据本地实际适当增加孕产妇、婴幼儿必需的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及中医药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新增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暂由各省(区、市)负责制定. (七)各地要完善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管理,加强对高价药品、新增诊疗项目、大型医用设备检查及高值医用耗材的准入和使用管理,控制医疗费用支出,提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效率,减轻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参保人员的费用负担. 三、加强定点管理 (八)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要根据城镇居民的就医特点和需要,进一步细化和完善定点医疗服务协议管理,充分发挥基本医疗保险对医疗服务的约束作用.要根据各项医疗保障制度协调发展的需要,统筹确定各类医疗保障人群医疗服务定点管理的办法和措施. (九)合理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的范围和数量,具体由各地劳动保障部门商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确定.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就医购药所发生的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予以支付.各地要根据参保居民的医疗需求,将符合条件的妇产医院、妇幼保健院、儿童医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等纳入定点范围. (十)要探索促进参保居民合理利用医疗服务资源的管理机制,引导参保居民充分利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基层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及中医药服务,探索建立双向转诊机制.对纳入基金支付的门诊大病和实行医疗费用统筹的普通门诊医疗服务项目,要制定有效利用社区和基层医疗服务的就医管理办法和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对参保居民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基层医疗机构就医的费用,可适当提高基金的支付比例. 四、完善费用结算管理 (十一)要根据医疗服务范围和筹资水平,建立和完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方式,合理确定医疗费用结算标准,并纳入协议管理.对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要按协议及时结算并足额支付,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不予支付. (十二)积极探索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协商确定医疗服务的付费方式及标准.积极探索按病种付费、按总额预付等结算方式,调动定点医疗机构主动参与管理、降低医疗服务成本的积极性. 各级各相关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积极配合,共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管理工作.要通过实践探索,不断总结管理经验,遇有重大问题及时上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卫生部 食品药品监管局 中医药局 二七年十月十日 关于印发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 评估方案和专家组名单的通知 劳社厅函[2007]4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协调机构办公室: 为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评估工作,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部际联席会议领导审定,成立试点评估专家组具体开展评估工作.现将专家组名单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评估方案》印发给你们,请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国务院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代章) 二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国务院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评估专家组成员名单 组长:王东进中国医疗保险研究会会长 成员: 杜俭中国医疗保险研究会顾问 马实践 湖北省会计学会副会长 王延中 中国社会科学院社会学所副所长、教授 仇雨临 中国人民大学劳动人事学院社会保障系主任、教授 史录文 北京大学医学部药事管理教研室主任、教授 刘国恩 北京大学光华管理学院卫生经济系主任、教授 朱青中国人民大学财经系教授 何平劳动保障部社会保障研究所所长 吴明北京大学公共卫生学院副院长、教授 宋建华 福建省医疗保险研究会会长 张车伟 中国社会科学院人口与劳动经济研究所副所长、研究员 张秀兰 北京师范大学社会发展与公共政策研究所所长、教授 张振忠 卫生部卫生经济研究所所长 李玲北京大学中国经济研究中心副主任、教授 李迎生 中国人民大学社会学系教授 李乾构 北京市中医院主任医师、教授 杨燕绥 清华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教授 房耘耘 北京中医药大学管理学院院长、教授 易丹辉 中国人民大学统计学院教授 易洪深 广东省医疗保险研究会会长 姚岚华中科技大学公共卫生学院教授 姚乃礼 中国中医科学院主任医师、教授 赵曼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公共管理学院院长、教授 饶克勤 卫生部统计中心主任、北京大学医学部研究员 贾怀斌 劳动保障部信息中心副主任、高级工程师 郭岩北京大学医学部教授 顾昕北京师范大学社会政策研究所教授 梁鸿复旦大学社会发展与公共政策研究院副院长、教授 阎坤财政部财政科学研究所研究员 程仁双 黑龙江省医疗保险研究会会长 鲁丽玲 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研究会研究员 熊先军 中国医疗保险研究会秘书长 魏际刚 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产业经济部副研究员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评估方案(略) 民政部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做好城镇困难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有关工作的通知 民发[2007]1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劳动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财务局、劳动保障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切实做好城镇困难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合理确定困难居民范围,及时报送困难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本情况 开展城镇居民及本医疗保险的试点城市,要按照《指导意见》"坚持自愿原则,充分尊重群众意愿"的要求,积极鼓励和引导城市困难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对于符合条件的城市低保对象,要按要求帮助其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对于"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和"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的界定,要根据《指导意见》的原则规定,在充分调研和论证的基础上,结合当地实际,由地方民政部门会同财政、劳动保障等相关部门制定具体界定标准,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地方各级民政部门要在现有工作基础上,认真开展调查摸底,全面准确地掌握困难居民的人数、构成等情况,为帮助困难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做好准备工作.2007年,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会同劳动保障和财政厅(局),于10月30日前将汇总审定的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试点城市困难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数(分未成年人数和成年人数)、困难人群补助标准和地方财政补助资金到位情况,报送民政部、劳动保障部和财政部,所报数据应与经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的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计的有关数据一致.从2008年起,各地应于每年3月底以前报送有关情况. 二、科学制定补助标准,规范困难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补助资金拨付程序 按照《指导意见》要求,2007年,在对试点城市参保居民普遍给予补助的基础上,对属于低保对象的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参保所需的家庭缴费部分,政府原则上再按不低于人均10元给予补助,其中,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按人均5元给予补助;对其他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居民参保所需家庭缴费部分,政府原则上再按不低于人均60元给予补助,其中,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按人均30元给予补助.中央财政对东部地区参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补助办法给予适当补助.各地要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困难居民的经济承受能力以及基本医疗需求、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认真分析测算,科学合理地制定对困难居民的具体补助标准. 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困难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数和补助标准,足额安排城市困难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补助资金.补助困难居民参保所需家庭缴费部分的资金,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城市医疗救助"项下,并通过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设立的"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及时划拨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账.中央财政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具体补助金额,根据审定后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试点城市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困难居民人数和中央补助标准核定,通过城市医疗救助专项转移支付下达. 三、采取切实措施,搞好城市医疗救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衔接 各地要抓住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契机,进一步加快工作进度,建立和完善城市医疗救助制度.已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但尚未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的地方,要同步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做好城市医疗救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衔接工作.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地区,要结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建立,完善医疗救助实施方案,对困难居民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之外个人难以负担的医疗费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助.未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困难居民,符合条件的要按照规定及时给予救助.此外,要广泛动员社会力量,通过社会帮困互助等多种渠道,进一步帮助困难居民缓解医疗难问题. 各地要结合当地实际,加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医疗救助的管理服务衔接,探索建立适合困难居民特点的申请审批程序,协同做好困难参保人员身份认定、组织参保和信息采集等服务工作,改进医疗保险和医疗救助资金支付方式和费用结算办法,提高工作效率,增强困难居民医疗卫生服务的可及性. 四、充分发挥城市社区服务组织作用,配合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工作 各地在推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过程中,要充分发挥社区组织的作用,进一步加强社区公共服务体系和队伍建设,提高服务居民、管理社区的能力.社区居委会等社区组织受基层政府及有关部门委托,积极协助做好宣传发动、家庭调查、信息登记、组织参保等方面的工作.要结合建立健全医疗保险社会监督组织工作,建立居民参与医疗保险监督的机制,定期把本社区居民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救助的情况纳入居务公开范围,接受居民监督.要定期组织居民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服务情况开展民主评议,并把评议结果及时反馈给上级政府.要进一步整合信息资源,优化信息管理,逐步建立信息共享、高效便捷、安全可靠的街道社区公共服务信息工作平台. 五、加强组织领导,保障城镇困难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顺利开展 帮助城镇困难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直接关系城镇困难居民切身利益,是一项重大的民心工程,各地民政、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高度重视,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加强信息沟通和数据资源共享,共同抓好落实.民政部门要商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帮助城镇困难居民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并做好城镇困难居民核定工作;劳动保障部门要及时办理参保手续,做好困难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服务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要落实城镇困难居民参保补助资金,加强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并统筹考虑开展社会救助工作需要,合理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 各地、各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抓好督促落实.试点工作进展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上报上级有关部门. 民政部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财政部 劳动保障部关于中央财政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补助资金申请拨付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社[2007]1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劳动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劳动保障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从2007年起在全国范围内启动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为确保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中央财政对试点城市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给予补助.现就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申请拨付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补助范围和标准 中央财政每年通过专项转移支付对困难地区试点城市,按照中央财政补助标准以及试点城市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人数、困难城镇居民家庭参保人数、参保居民缴费和地方财政补助资金到位情况等核定补助数额. 2007年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试点城市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居民按人均20元给予补助.在此基础上,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属于低保对象的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参保所需的家庭缴费部分,按人均5元给予补助;对中西部地区其他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居民参保所需家庭缴费部分,按人均30元给予补助.中央财政对东部地区参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补助办法给予适当补助. 从2008年起,中央财政对中央所属高校大学生参加属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按照实际参保人数和所在地规定的学生参保政府补助标准给予补助. 二、申请拨付程序 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劳动保障部门向财政部、劳动保障部提出申请并附经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后的相关材料,经两部审核同意后,核拨中央财政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不含中央财政对困难城镇居民家庭缴费补助资金). (一)申报材料内容 1、申请报告.包括本省(区、市)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准备和开展情况,制度设计和资金安排情况,制度启动和实施情况,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有关政策建议等. 2、有关附表.附表1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基本情况表,包括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统筹级次、管理部门、筹资标准、地方各级财政人均补助金额、实际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数、筹资与支出情况、实际享受待遇人数和人次等.附表2为上年度已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城市申请中央财政当年补助资金表,包括非农人口数、上年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数、上年实际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数、个人缴费和地方财政补助资金到位情况及申请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数额等.附表3为新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城市申请中央财政当年补助资金表,包括应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数、本省上年平均参保率及申请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数额等.附表4为中央所属高校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中央补助资金申请表. (二)材料审核 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应按照规定认真填报申请材料,上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切实负起责任,对各地的申请材料进行认真审核,确保数据真实准确.省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的申请材料在上报财政部、劳动保障部之前应经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进行审核.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对各地申报材料进行复核,同时采取其他必要方法进行核查.上报材料的真实性将作为核定各省(区、市)补助资金的重要依据. 2007年,请各省(区、市)财政、劳动保障厅(局)于11月10日前将本省(区、市)申请报告、附表1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基本情况表和附表3新增试点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申请表报送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同时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从2008年起,各省(区、市)应于每年2月底以前将申请报告、附表及其他材料(包括省级补助资金到位证明、参保人数核定情况等)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进行审核,并于3月底前将经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的材料报送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审核.为了确保工作进度,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可在省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汇总各地上报材料时,提前介入审核工作.财政部将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下发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的具体操作规程,以规范和加强审核工作. (三)资金拨付 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对各地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后,通过财政专项转移支付,及时核拨补助资金. 2007年,中央财政根据各地上报的材料,按试点城市应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数(不含中央高校大学生)、85%的参保率预拨第四季度补助资金,2008年结算时多退少补. 从2008年起,中央财政采取"当年预拨、次年结算、多退少补"的办法,核拨对地方补助资金.财政部、劳动保障部收到各地经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并盖章的申请报告及附表后,根据核实的参保人数(不含中央高校大学生)、居民缴费、地方财政补助资金到位等情况结算原试点城市上年补助资金,并根据上年参保人数预拨原试点城市当年补助资金;对于新增试点城市,按应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数(不含中央高校大学生)及本省(区、市)上年平均参保率预拨当年补助资金;对原试点城市中央所属高校大学生参加属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补助资金,根据上年实际参保人数结算上年补助资金,并按本年度应参保人数预拨当年补助资金;对于新增试点城市中央所属高校大学生参加属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补助资金,根据应参保人数预拨补助资金. 三、监督检查 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的申报及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对故意虚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数骗取上级补助的,除责令其立即纠正,并按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外,将据实减拨中央财政补助资金. 中央财政对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困难城镇居民家庭缴费部分的补助资金,通过城市医疗救助专项转移支付安排下达,具体申请拨付办法由财政部商民政部、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另行制定. 附件:1.省(区、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基本情况表(略) 2.省(区、市)年度原试点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申请表(略) 3.省(区、市)年度新增试点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申请表(略) 4.省(区、市)年度中央所属高校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中央补助资金申请表(略) 财政部 劳动保障部 二七年十月二十六 关于同意吉林全省河北邯郸江苏镇江河南平顶山 列入2007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批复 劳社部函[2007]265 号 吉林、河北、江苏、河南省人民政府: 你们报来的关于申请增加2007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城市的请示收悉,经国务院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部际联席会议研究,同意吉林省、河北省邯郸市、江苏省镇江市、河南省平顶山市列入2007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城市. 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重大举措,是解决民生问题的重大决策.要充分认识试点工作的意义,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好试点工作.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精神,结合本地实际,深入调研,反复论证,周密测算,进一步完善试点实施方案和各项配套政策.试点省和试点城市,要在前期探索的基础上,着力探索制度衔接、财政补助调剂、提高统筹层次、整合管理资源等机制性问题.要合理安排财政补助资金,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和管理机制,保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稳健运行,并取得实效.试点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向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报告. 国务院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部际联席会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代章)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关于认定2008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扩大试点城市名单的批复 劳社部函[2008]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根据各地上报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城市名单,经国务院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研究,并经国务院同意,按照符合条件、地方自愿的原则,认定河北省保定市等229个城市和地区列入2008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扩大试点范围. 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是党中央、国务院着眼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完善基本医疗卫生制度,解决广大城镇居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作出的一项重大决策.各地要按照国务院的部署,充分认识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加强领导,建立健全试点工作的领导机构和工作机构,统筹规划,周密安排,制定和完善试点方案,精心组织好试点工作;相关部门要加强合作,共同做好试点工作的各项准备工作,确保2008年第二季度出台试点城市方案并启动实施;要加强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使社会各方理解、支持并积极参与这项工作;要及时足额安排财政补助资金,加强管理能力建设,完善管理机制,保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稳健运行,务求取得实效.省级政府及相关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加强对试点城市工作的指导,做好实施方案特别是筹资水平、财政补助标准和待遇水平的审核工作,对少数筹资标准比较高的城市,督促地方认真测算,适当调整.试点城市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精神,坚持国务院确定的试点原则和基本政策,结合本地实际,深入调研,反复论证,周密测算,严格按照低水平起步原则制定好试点实施方案和各项配套政策.2007年已纳入试点的城市要根据试点情况,不断总结经验,完善相关办法.试点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报告. 附件:2008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扩大试点城市(地区)名单 国务院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部际联席会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代章) 二八年二月十五日 附件: 2008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扩大试点城市(地区)名单 (229个) 河北 保定市、廊坊市、沧州市、张家口市、承德市 山西 长治市、大同市、忻州市、晋中市、朔州市 内蒙古自治区 赤峰市、巴彦淖尔市、锡林郭勒盟、兴安盟、鄂尔多斯市 辽宁 鞍山市、本溪市、辽阳市、盘锦市、丹东市、营口市、铁岭市、抚顺市、朝阳市 黑龙江 牡丹江市、大庆市、佳木斯市、七台河市 江苏 南京市、徐州市、常州市、苏州市、南通市、连云港市、淮安市、扬州市、宿迁市 浙江 宁波市、温州市、嘉兴市、金华市、衢州市、舟山市、台州市、丽水市 安徽 阜阳市、安庆市、滁州市、六安市、淮南市、蚌埠市、宿州市、淮北市、巢湖市、宣城市、亳州市、铜陵市、黄山市、池州市 福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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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卫生工作是我国卫生工作的重点,关系到保护农村生产力、振兴农村经济、维护农村社会发展和稳定的大局,对提高全民族素质具有重大意义.改革开放以来,党和政府为加强农村卫生工作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农村缺医少药的状况得到较大改善,农民健康水平和平均期望寿命有了很大提高.但是,从总体上看,农村卫生工作仍比较薄弱,体制改革滞后,资金投入不足,卫生人才匮乏,基础设施落后,农村合作医疗面临很多困难,一些地区传染病、地方病危害严重,农民因病致贫、返贫问题突出,必须引起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高度重视.为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现做出如下决定. 一、农村卫生工作的指导思想和目标 1.农村卫生工作的指导思想.贯彻落实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以农村为重点的卫生工作方针,从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出发,深化农村卫生体制改革,加大农村卫生投入,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加强宏观调控,优化卫生资源配置,逐步缩小城乡卫生差距,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全面落实初级卫生保健发展纲要,满足农民不同层次的医疗卫生需求,从整体上提高农民的健康水平和生活质量. 2.农村卫生工作的目标.根据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第三步战略目标的总体要求,到2010年,在全国农村基本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和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和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主要包括:建立基本设施齐全的农村卫生服务网络,建立具有较高专业素质的农村卫生服务队伍,建立精干高效的农村卫生管理体制,建立以大病统筹为主的新型合作医疗制度和医疗救助制度,使农民人人享有初级卫生保健,主要健康指标达到发展中国家的先进水平.沿海经济发达地区要率先实现上述目标. 二、加强农村公共卫生工作 3.明确农村公共卫生责任.各级政府按照分级管理,以县(市)为主的农村卫生管理体制,对农村公共卫生工作承担全面责任.国家针对现阶段影响农民健康的主要公共卫生问题,制定农村公共卫生基本项目和规划,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实施方案,市(地)、县(市)具体组织实施,全面落实农村公共卫生各项任务. 4.加强农村疾病预防控制.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提高处理农村重大疫情和公共卫生突发事件的能力,重点控制严重危害农民身体健康的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和寄生虫病等重大疾病.到2010年,农村地区儿童计划免疫接种率达到90%以上;95%以上的县(市、区)实施现代结核病控制策略;75%的乡(镇)能够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患者提供预防保健咨询服务;95%以上的县(市、区)实现消除碘缺乏病目标;地方病重病区根据本地区情况,采取改水、改灶、换粮、移民、退耕还林还草等综合性措施,有效预防和控制地方病.积极开展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的防治工作. 5.做好农村妇幼保健工作.制定有效措施,加强农村孕产妇和儿童保健工作,提高住院分娩率,改善儿童营养状况.要保证乡(镇)卫生院具备处理孕产妇顺产的能力;县级医疗机构及中心乡(镇)卫生院具备处理孕产妇难产的能力.到2010年,全国孕产妇死亡率、婴儿死亡率要比2000年分别下降25%和20%.采取重点干预措施,有效降低出生缺陷发生率,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6.大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以改水改厕为重点,加强农村卫生环境整治,促进文明村镇建设.根据各地不同情况,制定农村自来水普及率和卫生厕所普及率目标,并逐年提高.推进"亿万农民健康促进行动",采取多种形式普及疾病预防和卫生保健知识,引导和帮助农民建立良好的卫生习惯,破除迷信,倡导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三、推进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 7.建设社会化农村卫生服务网络.农村卫生服务网络由政府、集体、社会、个人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组成.打破部门和所有制界限,统筹规划、合理配置、综合利用农村卫生资源,建立起以公有制为主导、多种所有制形式共同发展的农村卫生服务网络.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多渠道吸引社会资金,发展民办医疗机构,支持城市医疗机构和人员到农村办医或向下延伸服务,对符合条件的民办医疗机构,应一视同仁,并按机构性质给予税收减免等鼓励政策.农村预防保健等公共卫生服务可由政府举办的卫生机构提供,也可由政府向符合条件的其他医疗机构购买.省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县、乡、村卫生机构功能,制定基本设施配置标准.到2010年,基本完成县级医院、预防保健机构和乡(镇)卫生院房屋设备的改造和建设任务,已有的卫生院以改造为主,保证开展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所需的基础设施和条件. 8.发挥农村卫生网络的整体功能.政府举办的县级卫生机构是农村预防保健和医疗服务的业务指导中心,承担农村预防保健、基本医疗、基层转诊、急救以及基层卫生人员的培训及业务指导职责.乡(镇)卫生院以公共卫生服务为主,综合提供预防、保健和基本医疗等服务,受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承担公共卫生管理职能.乡(镇)卫生院要改进服务模式,深入农村社区、家庭、学校,提供预防保健和基本医疗服务,一般不得向医院模式发展.村卫生室承担卫生行政部门赋予的预防保健任务,提供常见伤、病的初级诊治.要注重发挥社会、个人举办的医疗机构的作用.进一步完善乡村卫生服务管理一体化,鼓励县、乡、村卫生机构开展纵向业务合作,提高农村卫生服务网络整体功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是农村卫生资源的组成部分.医疗卫生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职能,发挥各自在农村卫生工作中的应有作用,实现优势互补、资源共享. 9.推进乡(镇)卫生院改革.调整现有乡(镇)卫生院布局,在乡(镇)行政区划调整后,原则上每个乡(镇)应有一所卫生院.调整后的乡(镇)卫生院由政府举办,要严格控制规模,按服务人口、工作项目等因素核定人员,卫生院的人员、业务、经费等划归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按职责管理.对其余的乡(镇)卫生院可以进行资源重组或改制.要在全县(市)或更大范围内公开招聘乡(镇)卫生院院长,竞争上岗,实行院长任期目标责任制,保证其相应待遇,并将其工资和医疗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列入财政预算.要积极推进乡(镇)卫生院运行机制改革,探索搞活卫生院的多种运营形式,实行全员聘用制,形成有生机活力的用人机制和分配激励机制,提高乡(镇)卫生院效率.在改制过程中要规范资产评估、转让等操作程序,妥善安置人员,变现资金应继续用于农村卫生投入. 10.提高农村卫生人员素质.高等医学院校要针对我国农村卫生实际需要,通过改革培养模式,调整专业设置和教学内容,强化面向农村需要的全科医学教育,可采取初中毕业后学习5年或高中毕业后学习3年的高等专科教育等方式,定向为农村培养适用的卫生人才.鼓励医学院校毕业生和城市卫生机构的在职或离退休卫生技术人员到农村服务.建立健全继续教育制度,加强农村卫生技术人员业务知识和技能培训,鼓励有条件的乡村医生接受医学学历教育.对卫生技术岗位上的非卫生技术人员要有计划清退,对达不到执业标准的人员要逐步分流.到2005年,全国乡(镇)卫生院临床医疗服务人员要具备执业助理医师及以上执业资格,其他卫生技术人员要具备初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资格;到2010年,全国大多数乡村医生要具备执业助理医师及以上执业资格. 11.发挥中医药在农村卫生服务中的优势与作用.合理配置卫生资源,加强县级中医医院和乡(镇)卫生院中医科建设,为农村中医药发展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逐步形成中医特色和优势.加强乡村医生的中医药知识和技能培训,培养一批具有中医执业助理医师以上资格的农村中医骨干.鼓励农村临床医疗服务人员兼学中医并应用中医药诊疗技术为农民服务.要筛选推广农村中医药适宜技术,扩大中医药服务领域,在规范农村中医药管理和服务的基础上,允许乡村中医药技术人员自种、自采、自用中草药.要认真发掘、整理和推广民族医药技术. 12.促进农村药品供应网络建设.支持鼓励大型药品经营企业通过兼并和改造县(市、区)药品批发企业,建立基层药品配送中心,鼓励药品零售连锁经营向农村延伸,方便农民就近购药.逐步推行农村卫生机构药品集中采购,也可由乡(镇)卫生院为村级卫生机构统一代购药品,但代购方不得以谋利为目的.有条件的地区可试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制定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规范用药行为. 四、加大农村卫生投入力度 13.政府卫生投入要重点向农村倾斜.各级人民政府要逐年增加卫生投入,增长幅度不低于同期财政经常性支出的增长幅度.从2003年起到2010年,中央及省、市(地)、县级人民政府每年增加的卫生事业经费主要用于发展农村卫生事业,包括卫生监督、疾病控制、妇幼保健和健康教育等公共卫生经费、农村卫生服务网络建设资金等.要研究制定具体补助办法,规范政府对农村卫生事业补助的范围和方式. 14.合理安排农村公共卫生经费.县级财政要根据国家确定的农村公共卫生基本项目,安排人员经费和业务经费.省、市(地)级财政要对县、乡开展公共卫生工作给予必要的业务经费补助.此外,省级财政还要承担购买全省计划免疫疫苗和相关的运输费用.中央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对困难地区的重大传染病、地方病和职业病的预防控制等公共卫生项目给予补助. 15.合理安排农村卫生机构经费和建设资金.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安排政府举办的农村卫生机构开展公共卫生和必要的医疗服务经费、离退休人员费用和发展建设资金.中央和省级财政对贫困地区农村卫生机构基础设施建设和设备购置给予补助. 16.加强农村卫生经费管理.按照规定的项目、标准和服务量将农村卫生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做好农村卫生专项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严禁各种挪用和浪费行为,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 17.加大卫生支农和扶贫力度.建立对口支援和巡回医疗制度.组织城市和军队的大中型医疗机构开展"一帮一"活动,采取援赠医疗设备、人员培训、技术指导、巡回医疗、双向转诊、学科建设、合作管理等方式,对口重点支援县级医疗卫生机构和乡(镇)卫生院建设.县级医疗机构要建立下乡巡回医疗服务制度,各地要为每个县配备一辆巡回医疗车,中央对贫困、民族地区购置巡回医疗车及其附属医疗设备给予资金补助,巡回医疗车的日常运行费用由地方财政负责.大力支持开展视觉"光明行动"等巡回医疗活动.严格执行城市医生在晋升主治医师或副主任医师职称前到农村累计服务一年的制度.政府组织的卫生支农所需经费由派出机构的同级财政给予补助.中央和省级人民政府要把卫生扶贫纳入扶贫计划,作为政府扶贫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并在国家扶贫资金总量中逐步加大对卫生扶贫的投入,帮助贫困地区重点解决基础卫生设施建设,改善饮水条件,加强妇幼卫生和防治传染病、地方病等方面的困难. 五、建立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医疗救助制度 18.逐步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各级政府要积极组织引导农民建立以大病统筹为主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重点解决农民因患传染病、地方病等大病而出现的因病致贫、返贫问题.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应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农民经济承受能力和医疗费用需要相适应,坚持自愿原则,反对强迫命令,实行农民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和政府资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农民为参加合作医疗、抵御疾病风险而履行缴费义务不能视为增加农民负担.有条件的地方要为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每年进行一次常规性体检.要建立有效的农民合作医疗管理体制和社会监督机制.各地要先行试点,取得经验,逐步推广.到2010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要基本覆盖农村居民.经济发达的农村可以鼓励农民参加商业医疗保险. 19.对农村贫困家庭实行医疗救助.医疗救助对象主要是农村五保户和贫困农民家庭.医疗救助形式可以是对救助对象患大病给予一定的医疗费用补助,也可以是资助其参加当地合作医疗.医疗救助资金通过政府投入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集.要建立独立的医疗救助基金,实行个人申请、村民代表会议评议,民政部门审核批准,医疗机构提供服务的管理体制. 20.政府对农村合作医疗和医疗救助给予支持.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农村合作医疗和医疗救助补助资金统筹管理办法.省、市(地)、县级财政都要根据实际需要和财力情况安排资金,对农村贫困家庭给予医疗救助资金支持,对实施合作医疗按实际参加人数和补助定额给予资助.中央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对贫困地区农民贫困家庭医疗救助给予适当支持.从2003年起,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除市区以外的参加新型合作医疗的农民每年按人均10元安排合作医疗补助资金,地方财政对参加新型合作医疗的农民补助每年不低于人均10元,具体补助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六、依法加强农村医药卫生监管 21.强化农村卫生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行业管理,强化农村卫生机构、从业人员、卫生技术应用等方面的准入管理.加强农村卫生服务质量的评估、管理与监督,重点对乡、村卫生机构医疗操作规程、合理用药和一次性医疗用品、医疗器械消毒进行监督检查,规范农村卫生服务行为,保证农民就医安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医疗服务价格及收费行为的监督管理.县级人民政府要充实力量,加大对乡、村巡回卫生监督的力度,加强对职业病防治、食品安全和生产销售健康相关产品的卫生监督工作,严禁危害农民身体健康的生产经营活动.严厉打击非法行医和其他危害公共卫生的违法行为. 22.加强农村药品监管.药品监管部门要定期组织对县及县以下药品批发企业、零售企业、农村卫生机构的药品采购渠道和药品质量的检查,开展对制售假劣药品、过期失效药品、兽药人用等违法行为的专项治理,严肃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药品行为,取缔各种非法药品集贸市场,大力整顿和规范中药材专业市场.要充实县级药品监管力量,积极为基层培养药品监管人员,改善药品监管装备条件,扩大农村用药监督检查和抽验的覆盖面,保证农民用上合格药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医疗机构、药店销售药品的价格监督,严厉查处价格违法违规行为. 23.加强高毒农药及剧毒杀鼠剂管理.政府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农药特别是高毒农药的管理,严格实行农药生产经营许可制度.要认真做好杀鼠剂的登记审批工作,对申请登记的杀鼠剂进行严格审查,今后不再批准杀鼠剂的分装登记.要大力开展对制售高毒农药和杀鼠剂的专项整治活动,依法严厉打击非法生产、销售国家明令禁止的剧毒药品行为,对其制售窝点要坚决予以查封和取缔.要加强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农民拒绝使用剧毒鼠药的意识.针对可能发生的农药生产和使用中毒,要制定应急预案. 七、加强对农村卫生工作的领导 24.高度重视农村卫生工作.做好农村卫生工作,保护和增进农民健康,是各级党委和政府义不容辞的责任.我们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重大意义,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加强对农村卫生工作的领导.各级人民政府要定期研究农村卫生改革与发展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全面贯彻中央的农村卫生工作方针政策,把初级卫生保健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地区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发展规划,落实人力、物力、财力等各项保障措施,保证各项规划目标的实现.市(地)、县人民政府要全面落实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发展规划,把改善农村基本卫生条件、组织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提高农民健康水平、减少本地区因病致贫和因病返贫人数、保证农村卫生支出经费等目标作为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经济发达地区,在完成中央提出的各项发展目标和任务的基础上,要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农民需要,加快农村卫生事业发展,提高农民医疗和健康水平. 25.落实有关部门责任.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门要对农村卫生的全局性问题制定切实可行的方针政策,并运用转移支付、西部开发、卫生扶贫等方式帮助经济欠发达地区发展农村卫生事业.各级党委和政府要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动员全社会力量共同做好农村卫生工作.卫生行政部门要充分发挥主管部门职能作用,宣传、计划、经贸、教育、科技、民政、财政、人事、农业、计划生育、环保、药监、体改、中医药、扶贫等有关部门要明确在农村卫生工作中的职责和任务,群众团体要在农村卫生工作中发挥积极作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每年要对农村卫生工作情况进行专项督查,确保农村卫生各项工作的完成. 二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 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卫生部、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见 卫生部 财政部 农业部 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新时期农村卫生工作的重要内容,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对提高农民健康水平,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大意义.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提出以下意见. 一、目标和原则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从2003年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至少要选择2-3个县(市)先行试点,取得经验后逐步推开.到2010年,实现在全国建立基本覆盖农村居民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目标,减轻农民因疾病带来的经济负担,提高农民健康水平. 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愿参加,多方筹资.农民以家庭为单位自愿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遵守有关规章制度,按时足额缴纳合作医疗经费;乡(镇)、村集体要给予资金扶持;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每年要安排一定专项资金予以支持. (二)以收定支,保障适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要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既保证这项制度持续有效运行,又使农民能够享有最基本的医疗服务. (三)先行试点,逐步推广.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必须从实际出发,通过试点总结经验,不断完善,稳步发展.要随着农村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农民收入的增加,逐步提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社会化程度和抗风险能力. 二、组织管理 (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一般采取以县(市)为单位进行统筹.条件不具备的地方,在起步阶段也可采取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统筹,逐步向县(市)统筹过渡. (二)要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管理体制.省、地级人民政府成立由卫生、财政、农业、民政、审计、扶贫等部门组成的农村合作医疗协调小组.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内部应设立专门的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原则上不增加编制. 县级人民政府成立由有关部门和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代表组成的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负责有关组织、协调、管理和指导工作.委员会下设经办机构,负责具体业务工作,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调剂解决.根据需要在乡(镇)可设立派出机构(人员)或委托有关机构管理.经办机构的人员和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提取. 三、筹资标准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行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和政府资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 (一)农民个人每年的缴费标准不应低于10元,经济条件好的地区可相应提高缴费标准.乡镇企业职工(不含以农民家庭为单位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员)是否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二)有条件的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对本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给予适当扶持.扶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类型、出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但集体出资部分不得向农民摊派.鼓励社会团体和个人资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三)地方财政每年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的资助不低于人均10元,具体补助标准和分级负担比例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经济较发达的东部地区,地方各级财政可适当增加投入.从2003年起,中央财政每年通过专项转移支付对中西部地区除市区以外的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按人均10元安排补助资金. 四、资金管理 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是由农民自愿缴纳、集体扶持、政府资助的民办公助社会性资金,要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管理,必须专款专用,专户储存,不得挤占挪用. (一)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由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及其经办机构进行管理.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应在管理委员会认定的国有商业银行设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用账户,确保基金的安全和完整,并建立健全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管理的规章制度,按照规定合理筹集、及时审核支付农村合作医疗基金. (二)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农民个人缴费及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扶持资金,原则上按年由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在乡(镇)设立的派出机构(人员)或委托有关机构收缴,存入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用账户;地方财政支持资金,由地方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实际人数,划拨到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用账户;中央财政补助中西部地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专项资金,由财政部根据各地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实际人数和资金到位等情况核定,向省级财政划拨.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要确保补助资金及时、全额拨付到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用账户,并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逐步完善补助资金的划拨办法,尽可能简化程序,易于操作.要结合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和完善情况,逐步实现财政直接支付.关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具体补助办法,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研究制定. (三)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主要补助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的大额医疗费用或住院医疗费用.有条件的地方,可实行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与小额医疗费用补助结合的办法,既提高抗风险能力又兼顾农民受益面.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年内没有动用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要安排进行一次常规性体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制订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基本药物目录.各县(市)要根据筹资总额,结合当地实际,科学合理地确定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支付范围、支付标准和额度,确定常规性体检的具体检查项目和方式,防止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超支或过多结余. (四)加强对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监管.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要定期向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汇报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使用情况;要采取张榜公布等措施,定期向社会公布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具体收支、使用情况,保证参加合作医疗农民的参与、知情和监督的权利.县级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成立由相关政府部门和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代表共同组成的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定期检查、监督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使用和管理情况.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要定期向监督委员会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汇报工作,主动接受监督.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五、医疗服务管理 加强农村卫生服务网络建设,强化对农村医疗卫生机构的行业管理,积极推进农村医疗卫生体制改革,不断提高医疗卫生服务能力和水平,使农民得到较好的医疗服务.各地区要根据情况,在农村卫生机构中择优选择农村合作医疗的服务机构,并加强监管力度,实行动态管理.要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提高服务效率,控制医疗费用. 六、组织实施 (一)省级人民政府要制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管理办法,本着农民参保积极性较高,财政承受能力较强,管理基础较好的原则选择试点县(市),积极、稳妥地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试点工作的重点是探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体制、筹资机制和运行机制.县级人民政府要制定具体方案,各级相关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组织实施. (二)要切实加强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宣传教育,采取多种形式向农民宣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重要意义和当地的具体做法,引导农民不断增强自我保健和互助共济意识,动员广大农民自愿、积极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参加合作医疗所履行的缴费义务,不能视为增加农民负担. 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帮助农民抵御重大疾病风险的有效途径,是推进农村卫生改革与发展的重要举措,政策性强,任务艰巨.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落实政策措施,抓好试点,总结经验,积极稳妥地做好这项工作.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4]3号 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四年一月十三日 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全国农村卫生工作会议以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和会议精神,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见》,积极组织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取得了初步进展,受到了农民的欢迎.一些试点地区在实践中摸索出一些有效的做法,同时也发现了一些问题.为保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顺利进行,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重要性和艰巨性 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新形势下党中央、国务院为切实解决农业、农村、农民问题,统筹城乡、区域、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重大举措,对于提高农民健康保障水平,减轻医疗负担,解决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具有重要作用.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一项十分复杂、艰巨的工作.各地区、各有关部门一定要从维护广大农民根本利益出发,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精心组织,精心运作,务求扎实推进试点工作,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健康发展奠定良好基础. 二、明确试点工作的目标任务 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必须先行试点,逐步完善和推广.试点工作的主要目标任务是,研究和探索适应经济发展水平、农民经济承受能力、医疗服务供需状况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策措施、运行机制和监管方式,为全面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提供经验.各地区在试点期间不要定指标,不要赶进度,不要盲目追求试点数量,要注重试点质量,力争试点一个成功一个,切实让农民得到实惠.各地区试点工作多是在2003年下半年开始启动的,为有充分时间扎实做好试点工作,2004年原则上不再扩大试点数量. 三、必须坚持农民自愿参加的原则 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一定要坚持农民自愿参加的原则,严禁硬性规定农民参加合作医疗的指标、向乡村干部搞任务包干摊派、强迫乡(镇)卫生院和乡村医生代缴以及强迫农民贷款缴纳经费等简单粗暴、强迫命令的错误做法.各地区要加强督查,发现这些问题,必须及时严肃查处,坚决予以纠正. 四、深入细致地做好对农民的宣传和引导工作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真正受到农民的拥护,是这项制度不断发展的基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高度重视,切实做好对农民的宣传教育和引导工作.要深入了解和分析农民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存在的疑虑和意见,有针对性地通过典型事例进行具体、形象、生动的宣传,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参加办法、参加人的权利与义务以及报销和管理办法等宣传到千家万户,使广大农民真正认识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义和好处,树立互助共济意识,自觉自愿地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五、切实加强组织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试点地(市)人民政府要尽快成立由卫生、财政、农业、民政、发展改革、审计、食品药品监管、中医药、扶贫等部门组成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协调领导小组,协调相关政策,加强工作指导和督查.合作医疗协调领导小组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设办公室,负责有关具体工作.卫生部成立专家技术指导组,重点做好吉林、浙江、湖北、云南四省试点工作的跟踪指导、评估和全国省级业务骨干人员培训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要成立省级专家技术指导组,指导试点县(市)的工作. 试点县(市)要成立县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建立经办机构,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业务管理;在乡(镇)可设立派出机构(人员)或委托有关机构管理.县、乡经办机构的设立要坚持精简、高效的原则,合理配备人员,保证工作需要,编制由县级人民政府从现有行政或事业编制中调剂解决.经办机构的人员和工作经费列入同级年度财政预算,予以保证,不得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提取.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为试点县(市)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适当提供启动经费. 六、慎重选择试点县(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县(市)原则上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根据以下四个方面综合考虑:一是县(市)人民政府特别是主要负责人高度重视,积极主动地提出申请;二是县(市)财政状况较好,农民有基本的支付能力;三是县(市)卫生行政部门管理能力和医疗卫生机构服务能力较强;四是农村基层组织比较健全,领导有力,农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积极性较高.暂不具备条件的县(市)先不要急于开展试点,可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逐步推进. 七、认真开展基线调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组织有关专家,制订统一的基线调查方案,重点对试点县(市)的经济发展水平、医疗卫生机构服务现状、农民疾病发生状况、就医用药及费用情况、农民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意愿等进行摸底调查.已正式启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但尚未开展或未按要求开展基线调查的试点县(市),要抓紧时间,尽快完成这项工作,减少试点工作的盲目性. 八、合理确定筹资标准 要根据农民收入情况,合理确定个人缴费数额.原则上农民个人每年每人缴费不低于10元,经济发达地区可在农民自愿的基础上,根据农民收入水平及实际需要相应提高缴费标准.要积极鼓励有条件的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本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给予适当扶持,但集体出资部分不得向农民摊派.中央财政对中西部除市区以外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平均每年每人补助10元,中西部地区各级财政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的资助总额不低于每年每人10元,东部地区各级财政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的资助总额应争取达到20元.地方各级财政的负担比例可根据本地经济状况确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制订实施细则,尽快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制度,资助贫困农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并对患大病的贫困农民提供一定医药费用补助,对患特种传染病的农民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助;要注意把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同扶贫和医疗救助等工作结合起来,共同推进和发展. 九、进一步完善资金收缴方式 要改进农民个人缴费收缴方式,可在农民自愿参加并签约承诺的前提下,由乡(镇)农税或财税部门一次性代收,开具由省级财税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据;也可采取其他符合农民意愿的缴费方式.各地区应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运作周期与财政年度一致起来.地方各级财政要在农民个人缴费到位后,及时下拨补助资金,不得弄虚作假,套取上级财政补助资金,一旦发现要严肃查处. 十、合理设置统筹基金与家庭账户 各试点县(市)要在坚持大病统筹为主的原则下,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补助方式,鼓励基层积极创新.要积极探索以大额医疗费用统筹补助为主、兼顾小额费用补助的方式,在建立大病统筹基金的同时,可建立家庭账户.可用个人缴费的一部分建立家庭账户,由个人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用;个人缴费的其余部分和各级财政补助资金建立大病统筹基金,用于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的大额或住院医疗费用的报销.个人缴费划入家庭账户的比例,由各地区合理确定. 十一、合理确定补助标准 各试点县(市)要坚持以收定支、量入为出、逐步调整、保障适度的原则,在充分听取农民意见的基础上,根据基线调查、筹资总额和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后农民就医可能增加等情况,科学合理地确定大额或住院医药费用补助的起付线、封顶线和补助比例,并根据实际及时调整,既要防止补助比例过高而透支,又不能因支付比例太低使基金沉淀过多,影响农民受益.在基本条件相似、筹资水平等同的条件下,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试点县(市)的起付线、封顶线和补助比例差距不宜过大.各地区根据实际确定门诊费用的报销比例,引导农民合理使用家庭账户.家庭账户节余资金,可以结转到下一年度使用. 十二、探索手续简便的报账方式 农民在县(市)、乡(镇)、村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可先由定点医疗机构初审并垫付规定费用,然后由定点医疗机构定期到县(市)或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核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应及时审核支付定点医疗机构的垫付资金,保证定点医疗机构的正常运转.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在审核诊疗项目和费用账目时,如发现定点医疗机构有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关规定的情况,不予核销,已发生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农民经批准到县(市)级以上医疗机构就医,可先自行垫付有关费用,再由本县(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按相关规定及时审核报销. 十三、严格资金管理,确保基金安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等部门要组织制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管理办法和基金会计制度,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管好、用好基金,不得挤占挪用.一旦发现有挪用或贪污浪费基金等行为的,要依法严处.省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应采取统一招标方式,选择网点覆盖面广、信誉好、服务质量高、提供优惠支持条件多的国有商业银行作为试点县(市)基金代理银行.可由财政部门在代理银行设立基金专用账户.所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全部进入代理银行基金专户储存、管理.县(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负责审核汇总支付费用,交由财政部门审核开具申请支付凭证,提交代理银行办理资金结算业务,直接将资金转入医疗机构的银行账户.做到银行管线不管账,经办机构管账不管钱,实现基金收支分离,管用分开,封闭运行. 十四、加强基金监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要定期向社会公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具体收支、使用情况,保证农民知情、参与和监督的权利,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试点县(市)要把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纳入当地审计部门的年度审计计划,定期予以专项审计并公开审计结果;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成立由相关部门和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代表共同组成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定期检查、监督基金使用和管理情况;各行政村要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支付情况作为村务公开的重要内容之一,至少每季度张榜公布一次,接受村民的监督. 十五、努力改善农村卫生服务条件,提高服务质量 各地区要将试点工作同农村卫生改革与发展有机结合起来,大力推进县(市)、乡(镇)、村三级农村医疗卫生服务网的建设,改善基础设施条件,提高医疗服务水平,坚持预防为主,做好农村预防保健等公共卫生服务.要积极推进县、乡医疗卫生机构内部改革,推动乡(镇)卫生院上划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管理的工作,实行全员聘用制.鼓励县、乡、村卫生机构间的纵向合作,使县级医疗机构的技术服务向乡(镇)延伸,乡(镇)医疗卫生机构的技术服务向村延伸,同时鼓励发展民办医疗机构,让农民不出村、乡就能享受到较好的卫生服务.要制定引导医学院校大学毕业生到农村工作锻炼的政策,加大城市卫生支农工作力度,加强基层卫生人员培训,多方面提高农村卫生人员素质.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合理确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制订和完善诊疗规范,实行双向转诊制度,切实加强监管,严格控制医疗收费标准,不断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向农民提供合理、有效、质优、价廉的医疗卫生服务.乡(镇)、村医疗卫生机构要转变观念,转变作风,立足于为民、便民、利民,端正医德医风,严格执行诊疗规范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用药规定,深入到农民家庭开展预防保健和基本医疗服务,千方百计为农民节约合作医疗经费,使有限的资金发挥最大的效益.充分发挥中医药作用和优势,积极运用中医药为农民提供服务. 十六、加强农村药品质量和购销的监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强农村药品质量的监管,严格药品批发企业、零售企业标准,规范农村药品采购渠道,切实加强对农村药品质量的监管力度,保证农民用药有效、安全.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医疗卫生机构、药店销售药品的价格监督,严厉查处价格违法违规行为.卫生行政部门要规范医疗卫生机构用药行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制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药物目录.推行农村卫生机构药品集中采购,也可由县级医疗卫生机构或乡(镇)卫生院为村卫生室代购药品,严格控制农村医药费用的不合理增长,减轻农民医药费用负担.关于加强药品质量和购销监管的具体办法,由食品药品监管局商有关部门另行制订.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领导,按照本指导意见提出的要求,加强调查研究和检查指导,结合本地区试点工作实际,不断调整和完善试点方案,扎扎实实地做好试点工作.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2004年下半年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办函[2004]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自2003年下半年启动以来,各试点地区、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全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会议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3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取得了积极进展.同时,有的地方也反映出一些需要努力探索解决的问题.为及时总结试点工作的经验和教训,稳妥扩大试点面,积极稳步地推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建立,经国务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部际联席会议研究并经国务院同意,对做好2004年下半年的有关工作作出如下通知. 一、组织开展检查评估 2004年下半年,对2003年启动的试点县(市)开展检查评估.检查评估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检查评估方案》进行,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查为主,国务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对中西部省份的试点县(市)进行抽查.8月底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完成自查工作并将检查评估结果报联席会议办公室;9月份,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抽查.各试点地区要通过检查评估,认真总结试点工作的经验和教训,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研究和整改. 二、适时慎重调整试点补偿方案 各试点地区要按照以解决农民大额医疗费用负担为主、兼顾受益面的原则,通过深入调查、试点实践、科学测算和综合平衡,适时慎重调整基金结余较多的试点县(市)的补偿方案.对起付线、封顶线、补偿比例和补助范围的调整,要注意在保证基金适度结余的基础上,适当提高参合农民的受益程度.补偿方案的调整不仅要参考过去一年试点资金使用情况,也要考虑到农民潜在医疗需求增长和医药费用上涨等因素,注意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三、积极稳妥确定2005年新增试点县(市) 新增试点县(市)的选择,要严格按照《通知》的有关要求执行,同时考虑乡(镇)卫生院上划管理、医疗救助制度建立、经办机构编制和人员及工作经费落实、计算机等办公设备配备等方面的情况.严格控制新增试点县(市)的数量,经检查评估合格的省份,可以扩大到每个市(地)有一个试点县(市),已达到此要求和检查评估不合格的省份,2005年不再扩大试点.东部经济条件比较好的省份,试点工作步伐可适当加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严格按照有关要求确定试点县(市),并于2004年10月10日前报卫生部、财政部备案.对未按要求扩大的中西部省份的试点县(市),中央财政不予资金补助. 四、做好2005年扩大试点的准备工作 各试点地区要在认真做好现有试点工作的基础上,尽快开展2005年扩大试点的准备工作,把工作做得充分、扎实、有效.要深入做好宣传动员和思想发动工作,坚持农民自愿参加的原则,避免任何形式的强迫命令.要做好基线调查,科学制订试点方案,建立组织和管理机构,积极开展对相关人员的培训,落实人员和工作经费,确保试点工作顺利启动. 五、进一步做好基金筹集和管理工作 各试点地区要按照《通知》的要求,进一步完善农民个人负担经费收缴方式,特别是已取消农业税的地区要积极探索适合当地特点的行之有效的收缴方式;注意做好由医疗救助基金资助的五保户、贫困户等救助对象参加合作医疗的工作.2005年农民个人负担经费的收缴工作原则上都要在2004年底之前完成,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补助资金参照中央财政补助资金预拨办法,根据省级财政确定的财政补助资金结算和拨付办法及时拨付到位,确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年度运行周期从2005年1月1日开始. 要加强基金的规范管理,做到基金封闭运行,保证基金安全,保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持续稳定发展.要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风险基金,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卫生部制订. 六、加强经办机构能力建设 各试点地区要本着精简、效能的原则,切实解决经办机构人员编制问题,编制从现有行政和事业编制中调剂解决,人员和工作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予以保证.要加强管理的信息化建设,为经办机构提供必要的计算机设备与管理软件,保证工作需要.要加强对管理人员和经办人员的培训,提高他们的政策水平和管理水平.要通过财政转移支付对贫困地区的试点工作予以支持. 二四年八月九日 附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检查评估方案 为全面了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运行效果,经国务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部际联席会议研究决定,对2003年启动的试点县(市)工作情况进行检查评估. 一、目的 检查评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现有试点县(市)的工作情况,总结经验,发现问题,完善政策和管理制度,推动试点工作健康发展,为下一步扩大试点提供依据. 二、内容 (一)政府重视情况:试点县(市)是否成立协调领导小组,有无工作计划和工作记录,是否发挥了领导和协调作用. (二)组织机构情况:试点县(市)经办机构编制和人员是否落实,人员与公用经费具体数额以及来源情况. (三)尊重农民意愿情况:参合农民是否自愿参加,有无强迫农民参加或强迫乡村干部、乡村医生为农民垫资缴费的问题,发现问题后纠正情况. (四)地方财政补助情况: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县(市)三级财政补助资金是否按时足额到位,有无虚报参合人数、套取上级补助资金的问题,发现问题后纠正情况. (五)基金管理与运行情况:基金是否完全按照《通知》的要求封闭运行,有无挪用、挤占问题. (六)社会监督情况:是否成立由政府相关部门和参合农民代表共同组成的监督委员会,资金管理与使用是否公开、透明,是否将农民参合情况以及基金使用情况(包括医疗费用补助情况)纳入村务公开内容定期公布. (七)群众评议情况:参合农民对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以及试点工作是否满意. 三、方法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合作医疗协调领导小组要根据检查评估方案,组织相关部门对所辖各试点县(市)进行检查评估,并将检查评估结果报联席会议办公室. (二)联席会议办公室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检查评估的基础上,组织成员单位组成检查组,对中西部省份的试点县(市)进行抽查. (三)在检查评估中,对于有挪用、挤占基金,有强迫农民参加或强迫乡村干部、乡村医生为农民垫资缴费或虚报参合人数等套取上级补助资金,以及有其他严重问题的试点县(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相关部门应责令并指导其纠正.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的检查组在核实中仍发现存在上述问题的,原则上取消其所在省份2005年扩大试点的资格. 四、时间安排 (一)2004年8月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自查,8月底之前将检查评估结果报联席会议办公室. (二)2004年9月份,联席会议办公室对中西部试点县(市)进行抽查. 财政部 卫生部关于中央财政资助中西部地区农民 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补助资金拨付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社[2003]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卫生厅(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3号),为做好中央财政资助中西部地区农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补助资金拨付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补助范围和标准 中央财政每年对中西部地区除市区以外的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农民按人均10元安排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 对各地的具体补助金额根据中西部地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农民人数、地方财政安排补助资金到位情况核定. 二、申请补助资金的程序 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卫生厅(局)应联合向财政部、卫生部提出申请并附相关材料,经两部审核同意后,核拨补助资金. (一)申报材料 1、申请报告.包括本省(区、市)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准备和开展情况、制度设计和资金安排情况、制度启动和实施情况、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有关政策建议等. 2、有关附表.附表1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情况表,包括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筹资标准、地方各级财政负担比例、管理方式、统筹级次、支付范围、合作医疗资金筹集和支出情况及已享受合作医疗补助人数等;附表2为申请中央财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补助资金表,包括已参加合作医疗农民人数、农业人口数、农民个人缴费和地方财政补助资金到位情况及申请中央财政合作医疗补助资金数额等. 3、其他资料.包括省级补助资金到位证明(拨款单、银行对账单以及其他有效证明文件等);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农民人数核定情况等. 2003年申报材料于9月底以前上报(附表数据截止到8月底),以后年度应于每年3月底以前上报(附表数据截止到上年末). (二)材料审核 申请材料在上报财政部、卫生部之前应经财政部驻本省(区、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初审.卫生部、财政部对各地申报材料进行书面审核,同时采取其他必要方法进行核查.上报材料的真实程度将作为核定各省(区、市)补助资金的依据之一. (三)资金拨付 卫生部、财政部对各地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后,通过财政专项转移支付,及时核拨申请地区年度补助资金.根据情况,也可采取事先预拨资金、事后审核结算的办法. 三、监督检查 补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卫生、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对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的使用和结余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及时向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卫生部、财政部根据需要,对各地合作医疗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抽查. 发现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对故意虚报参加合作医疗人数骗取上级补助的,除责令其立即纠正,并按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外,将据实减拨中央财政补助资金. 附表:1、省(区、市)年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情况表 年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情况表.xls 2、省(区、市)申请年度中央财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补助资金表 年度中央财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补助资金表.Xls 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财政部 卫生部关于完善中央财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补助资金拨付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社[2004]37号 《财政部 卫生部关于中央财政资助中西部地区农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补助资金拨付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3]112号)对中央财政补助范围和补助标准、地方申请补助资金的程序、申请材料内容和上报时间、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拨付办法等做出了明确规定.为了进一步完善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拨付办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规定上报申请材料 省级财政、卫生部门应严格按照财社[2003]112号文件规定,于每年3月底以前上报经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的截止上年底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数及农民缴费、地方财政补助资金到位等有关情况(财社[2003]112号的附表1、附表2及文字报告).为了及时拨付中央财政对当年扩大试点县的补助资金,从2005年开始,各地上报申请材料时应增加当年扩大试点县截止上年底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缴费等情况,将本通知所附《 省(区、市) 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扩大试点县(市)情况表》作为附表3,与财社[2003]112号的附表1、附表2一并上报. 二、加强对申请材料的审核工作 上级财政、卫生部门应加强对下级财政、卫生部门上报申请材料的审核,有关人员和领导要承担相应的审核责任.为了保证申请材料按规定时间上报财政部、卫生部,省级财政、卫生部门应于上报时间1个月前将各试点县汇总报表和有关情况送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可在省级财政、卫生部门进行汇总审核的同时提前介入审核工作.财政部将在调查研究基础上,制定下发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的具体操作规程,以规范和加强审核工作. 三、完善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拨付办法 中央财政实行按年与省级财政结算补助资金办法.省级财政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保证财政补助资金及时到位和有利于加强资金监管前提下,合理确定财政补助资金的结算和拨付办法. 中央财政2004年根据各省(区、市)上报的截止2003年底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数及农民缴费、地方财政补助资金到位等有关情况和2003年已拨付补助资金情况,按照多退少补原则和每人10元的标准结算上年补助资金,用于支持试点县2003年下半年至2004年上半年合作医疗制度的运行;同时,中央财政根据各省(区、市)上报的截止2003年底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数及农民缴费、地方财政补助资金到位等有关情况,预拨支持试点县2004年下半年合作医疗制度运行的补助资金. 从2005年开始,中央财政在当年上半年根据各省(区、市)上报的截止上年底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数及农民缴费、地方财政补助资金到位等有关情况和上年已拨付补助资金,按照多退少补原则结算上年应补助资金;同时,根据各地上年已启动的合作医疗试点县和当年扩大试点县截止上年底农民缴费人数等情况,按照75%的标准预拨当年补助资金. 各级财政、卫生部门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实事求是地上报申请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有关材料,对故意虚报参加合作医疗人数和地方各级财政补助资金到位等情况骗取上级补助的,除按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外,财政部、卫生部在核定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时将据实扣减. 二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附件:(略) 卫生部 财政部 关于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 卫农卫发[2005]3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财政厅局: 为了进一步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经国务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部际联席会议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总结经验,规范试点方案.2005年下半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领导协调小组要组织有关人员和专家开展调查研究,认真总结好经验、好做法,针对试点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完善试点方案,规范运作机制,在本省(区、市)范围内形成2~3种可供推广的试点模式,为今后稳步扩大试点打好基础. 二、深入开展对现有试点的检查评估工作.从2005年8月起,各省(区、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领导协调小组要组织对试点情况开展检查评估,形成自查报告(所用数据截止6月底),9月10日前报卫生部、财政部.8月~9月,国务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对部分省(区、市)进行督导检查评估.检查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农民参合率是否保持基本稳定、农民缴费管理是否规范、各级财政补助是否按规定到位、基金管理和运行是否规范、基金使用是否合理、经办机构是否健全、医疗服务费用是否有效控制、农民医疗负担是否有所减轻等.对检查评估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组织整改. 三、坚持试点标准,确定试点范围.经过检查评估,对筹资、管理、使用等方面没有重大问题的省(区、市),可按照每个市(地)增加2个试点县(市)的上限标准,确定2006年试点范围,并可在不突破总试点县数的前提下调剂安排.海南省和重庆市根据本省(市)实际,按照合作医疗覆盖40%的县(市、区),作为扩大试点的上限.东部地区根据实际情况,在规范管理的基础上,可适当加快试点速度.各省(区、市)在确定试点县(市)时,要继续坚持有关试点县(市)的标准:一是地方政府高度重视,主动提出申请;二是农民参加合作医疗积极性较高,农村基层组织比较健全;三是地方各级财政能够保证补助经费,并及时、足额到位;四是卫生行政部门管理能力较强,农村医疗卫生服务管理比较完善;五是乡镇卫生院上划县级管理,改革到位;六是医疗救助制度同步建立;七是保证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编制、人员、经费,购置计算机等必要办公设备.上述条件应作为新增试点县的必备条件,暂不具备条件的县(市)可先不急于开展试点.各省(区、市)要将确定的新增试点县(市)名单,于今年10月底报卫生部、财政部备案. 四、做好2006年扩大试点的各项准备工作.从现在起,各省(区、市)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3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2004年下半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办函[2004]56号)等文件的规定,着手做好2006年扩大试点的各项准备工作,包括健全机构、基线调查、设计方案、宣传动员、筹集资金等.已经开展试点的县也要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制度,积极筹集下一年资金,保证新增试点县与原有试点县同步于2006年1月1日正式启动运行. 二五年八月十日 卫生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民政部 财政部 农业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加快推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通知 卫农卫发[2006]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发展改革委、民政厅(局)、财政厅(局)、农业(林)厅(局、委)、食品药品监管局、中医药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发展改革委、民政局、财务局、农业局、食品药品监管分局: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开展以来,各地认识明确,组织有力,工作扎实,稳步推进,取得了明显的成效,受到了广大农民群众的欢迎,为探索新形势下做好农民医疗保障工作,逐步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积累了经验.根据国务院第101次常务会议和2005年全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会议精神,从2006年起,将调整相关政策,加大力度,加快进度,积极推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 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从我国基本国情出发,解决农民看病难问题的一项重大举措,对于提高农民健康水平、缓解农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统筹城乡发展、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具有重要作用.各有关部门要从执政为民、以人为本和建设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重大意义,按照国务院的部署和要求,统一思想,明确目标,精心组织,扎实工作,把这项造福广大农民的大事抓紧、抓实、抓好.各省(区、市)相关部门要认真组织开展调查研究,完善试点方案,规范运作机制,形成2~3种比较成熟的试点模式,供今后推广时借鉴. 二、明确扩大试点的目标和要求 各省(区、市)要在认真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加大工作力度,完善相关政策,扩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2006年,使全国试点县(市、区)数量达到全国县(市、区)总数的40%左右;2007年扩大到60%左右;2008年在全国基本推行;2010年实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基本覆盖农村居民的目标.东部地区可在规范管理的基础上加快推进速度,有条件的地区可探索多种形式的农村医疗保障办法.在推进试点工作中,各地区要贯彻自愿、互助、公开、服务的原则,坚持农民以家庭为单位自愿参加,不搞强迫命令;坚持合作医疗制度的互助共济性质,动员农民共同抵御疾病风险;坚持公开、公正、公平,规范操作,加强监管;坚持便民利民,真正让农民受益. 三、加大中央和地方财政的支持力度 为体现党和政府对农民健康的关心,提高农民的受益水平,引导农民踊跃参加,从2006年起,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除市区以外的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由每人每年补助10元提高到20元,地方财政也要相应增加10元.财政确实有困难的省(区、市),可2006年、2007年分别增加5元,在两年内落实到位.地方财政增加的合作医疗补助经费,应主要由省级财政承担,原则上不由省、市、县按比例平均分摊,不能增加困难县的财政负担.农民个人缴费标准暂不提高.同时,将中西部地区中农业人口占总人口比例高于70%的市辖区和辽宁、江苏、浙江、福建、山东和广东六省的试点县(市、区)纳入中央财政补助范围.中央财政对辽宁、江苏、浙江、福建、山东和广东省按中西部地区补助标准的一定比例安排补助资金.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落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资金,在年初预算中足额安排,并及时下拨到位,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顺利开展提供必要的资金保障. 四、不断完善合作医疗资金筹集和监管机制 各地要认真总结试点单位的好做法,积极进行农民个人缴费方式的探索,充分发挥基层组织的作用,建立稳定的筹资机制.如果农民个人自愿,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可以由村民自治组织代为收缴农民的个人缴费.要加强基金管理,做到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严格实行基金封闭运行,确保合作医疗基金和利息全部用于参合农民的医疗补助.要建立健全既方便农民又便于监管的合作医疗审核和报销办法,实行基金使用管理的县、乡、村公示制度,把合作医疗报销情况作为村务公开的重要内容,探索农民参与监督和民主管理的长效机制,保证农民的知情权和监督权.要加强对合作医疗基金管理和使用的专项审计,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五、科学合理制定和调整农民医疗费用补偿方案 随着试点数量的增加和政府补助水平的提高,各地要在分析、总结合作医疗制度和基金运行情况的基础上,认真测算,科学制定和调整农民医疗费用补偿方案.方案的制定和调整要掌握以下原则:一是要在建立风险基金的基础上,坚持做到合作医疗基金收支平衡,略有结余;二是新增中央和地方财政补助资金应主要用于大病统筹基金,也可适当用于小额医疗费用补助,提高合作医疗的补助水平;三是补偿方案要统筹兼顾,邻县之间差别不宜过大;四是补偿方案的调整应从新的年度实行,以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六、加强合作医疗管理能力建设 各试点县(市、区)要加强经办机构建设和管理.要按规定解决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的编制,同时要支持保险公司参与合作医疗业务服务的试点.要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的基本原则和政策要求,明确政府相关部门、经办机构(保险公司)及定点医疗机构的权利、义务,保障参合农民的合法权益,为农民提供方便、良好的服务.要继续加强合作医疗管理人员和经办人员的政策、业务培训,提高合作医疗管理能力.要加快合作医疗信息化建设,逐步实现网上审核报销、监管和信息传输,加强规范管理.试点县(市、区)财政部门要将经办机构人员和工作经费列入年度预算,予以保证,不得从合作医疗基金中提取.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对新增试点县(市、区)适当提供启动经费.中央财政将通过专项转移支付对中西部地区的试点工作予以支持. 七、进一步解决好贫困农民的看病就医问题 要建立和完善农村医疗救助制度,做好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衔接.加大各级政府对医疗救助资金的支持,充分发挥民政部门的主导作用,动员红十字会、基金会等社团组织、慈善机构和各类企事业单位等社会力量,多渠道筹集资金.进一步完善相关政策措施,明确救助范围,提高救助水平,重点解决好农村五保户和贫困家庭的问题.在帮助救助对象参加合作医疗的同时,对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过重、难以承担的部分,应给予适当补助.针对农村贫困人口家庭收入低、生活困难大的实际,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中对农村救助对象应给予更多的政策优惠.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与医疗救助的协调互补,共同解决贫困农民看病就医难的突出问题. 八、加强农村医疗服务监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服务行为和费用的监管,采取有效措施遏制农村医药费用不合理增长,减轻农民医药费用负担.要建立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的准入和退出制度,引入竞争机制;制定合作医疗基本药品和诊疗目录,严格规定目录外药品和诊疗费用占总医药费用的比例,并实行病人审核签字制;严格控制定点医疗机构平均住院费用、平均门诊费用的上涨幅度,控制定点医疗机构收入中药品收入所占的比例.要加强对乡镇卫生院的监管,维护公立卫生院的公益性质.要重视和加强中医药和民族医药的应用,应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列入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将适宜的中药和中医药诊疗项目列入合作医疗基本药品和诊疗目录,满足农民对中医药和民族医药的需求.价格主管部门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探索建立符合实际的农村医疗服务项目规范和医药价格标准. 九、继续加强农村药品监督和供应网络建设 要继续加强农村药品监督网络建设,促进农村药品供应网络建设,充分利用现有网络和人员,建立适合农村实际的药品供销体系和监督体系,规范药品供销渠道,加强质量监管,严厉打击非法药品经营活动.逐步推进农村医疗卫生机构药品集中采购或跟标采购;也可由县级医疗机构或乡镇卫生院为村卫生室代购药品;鼓励药品连锁企业向农村延伸,对农村基层医疗机构实行集中配送.通过建立多种形式的农村药品供应渠道,保证农民用药安全、有效、经济. 十、加快推进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 要加强农村医疗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健全县、乡、村三级农村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和网络.把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纳入"十一五"规划,以加强县、乡医疗卫生机构能力建设为重点,并对中西部贫困地区传染病、地方病重疫区的村卫生室建设给予适当支持.各级政府要集中力量在每个乡镇办好一所公立卫生院,并由县级政府统一管理.有条件的地方,可根据实际情况,通过整合现有卫生资源,建立农村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更好地承担农村疾病预防控制、基本医疗、健康教育等公共卫生工作.各地要结合乡镇机构改革,明确乡、村级公共卫生工作职责并落实到位.各级政府要按照明确职责合理负担的原则,建立和完善农村卫生经费保障机制. 十一、加强农村基层医疗卫生队伍建设 加强农村基层卫生技术人员培训,建立终身教育制度,提高农村卫生人员的专业知识和技能.高等医学院校要加强面向农村需要的卫生专业人才培养,扩大定向招生试点.研究制定农村卫生技术人员职称晋升的倾斜政策,鼓励农村卫生技术人员安心工作.建立城市卫生支援农村的长效机制,城市医院要选派医务人员轮流定期到县级医院和乡镇卫生院帮助开展医疗服务和技术培训.城市医生晋升主治或副主任医师之前,必须在县或乡医疗机构累计服务满1年.城市医疗卫生机构新录用的大学毕业生,在获得医师执业证书后分期分批到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服务1年,服务期限可以计算为城市医生在晋升主治和副主任医师前必须到农村服务的时间.县级医院也要建立对乡、村医疗机构的定点帮扶制度.要制定政策引导医学院校毕业生到农村基层从事志愿服务. 十二、加强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组织领导 各地要把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作为维护农民健康权益、提高农民综合素质、切实解决"三农"问题、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一项重要措施,切实摆上工作日程,提高认识,加强领导,组织好各方面力量,积极支持这项工作.各有关部门要明确责任,加强协调,密切配合.卫生部门要充分发挥主管部门作用,加强管理和政策指导;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资金筹集、使用的审核和监管;农业部门要配合做好宣传推广工作,协助对筹资的管理,监督资金的使用;民政部门要做好农村医疗救助工作,支持合作医疗的建立和完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强农村药品监管,配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健康发展;中医药管理部门要注重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发挥中医药的优势和作用.要加强舆论宣传引导,争取全社会的理解和支持,调动广大农民参加合作医疗的积极性.通过不懈的努力,逐步在我国建立起符合中国国情,适应农村经济发展水平和农民医疗卫生需求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二六年一月十日 卫生部关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信息系统建设的指导意见 卫农卫发[2006]4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系统是专门用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业务管理的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对新农合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具有重要意义.为指导和规范全国新农合信息系统建设,提高新农合的科学管理水平,保障和促进新农合制度持续健康发展,现就新农合信息系统建设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建设目标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立足于规范管理、提高效率和农民方便受益,在2-3年内建立起与新农合制度发展相适应、与建设中的国家卫生信息系统相衔接、较为完备和高效的全国新农合信息系统.在各级新农合管理部门、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以及其他相关部门间建立计算机网络联接,实现网上在线审核结算、实时监控和信息汇总,实现新农合业务管理的数字化、信息化、科学化,提高新农合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 二、建设原则 (一)统一规划,分级负责.卫生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全国新农合信息系统建设的有关原则和指导意见,负责新农合国家级信息平台和数据库的建设和运行,协调、指导省级信息系统建设和运行.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本意见的统一要求分别负责本辖区内新农合信息系统建设方案的制定和组织实施,负责省级信息平台和数据库的建设和运行,对县(市)级新农合信息系统建设和运行进行监督与技术指导. (二)整合资源,技术适宜.在新农合信息系统建设中,要充分利用已有的计算机网络资源和信息资源,避免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由于目前各地新农合的组织机构设置、制度设计和实施模式尚不统一,因此,要在系统建设实施前和实施中对业务流程不断调整和完善,用科学的业务流程优化信息系统建设,利用高效的信息系统使业务流程更加规范.各地要在遵循卫生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系统基本规范(试行)》(卫办农卫发[2005]108号,以下简称《规范》)前提下,充分考虑未来发展需要并结合本地实际,合理选择适宜的技术方案、投资规模和阶段性目标,并探索与当地综合卫生管理信息系统的资源共享与信息交流,使相关信息得到充分有效地利用. (三)统一标准,分步实施.原则上要按照《规范》要求,逐步以省为单位统一合作医疗管理软件.暂不具备条件的地区,必须按照《规范》的要求,统一软件标准和数据接口标准.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与财政等相关部门的沟通,根据本指导意见及《财政部、卫生部关于补助公共卫生专项资金的通知》(财社[2006]126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按照各地新农合信息系统建设规划和实施方案及财力等,组织招标采购,有重点、分步骤地逐年实施完成整个信息系统建设.在信息系统招标采购过程中,要切实选择具有经济实力、技术能力、行业经验和良好服务的合作单位共同进行新农合信息系统的建设和维护. (四)规范管理,确保安全.国家级和省级新农合信息系统平台和数据库要建立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如省级以下设立新农合信息平台,可以建立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也可委托设在经信息产业行政部门认定具有IDC(Internet Data Center,即互联网数据中心)资格的IT(Information Technology,即信息技术)企业,接受委托的企业负责新农合信息系统的运行和日常维护.无论经办机构(含社保部门和保险公司)采取何种模式介入,其与新农合有关的业务信息都必须纳入各省级新农合信息系统中心数据库并接受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的业务管理与指导.未经省级及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转移、公布和使用新农合相关信息,更不能用于商业目的.要建立新农合信息系统管理制度,确保信息系统长期、持续和稳定运行.要严格遵守我国知识产权相关法律,购买和使用正版软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信息安全的规定和标准建设、管理新农合信息系统,使之具有安全保护和保密措施以及应对计算机犯罪和计算机病毒的防范能力,确保系统和数据安全. 三、信息系统结构 (一)信息系统框架结构.全国新农合信息系统建设要逐步建成以两级平台(国家级、省级)为主,多级业务网络(国家、省、市、县)并存的模式.提倡按照省级建立信息平台,县级建立业务操作网络,市级通过省级平台建立辖区虚拟信息管理网络的方式建立省以下新农合信息系统.建设初期业务网络至少要覆盖到乡镇经办机构和同级的定点医疗机构,并随着业务的发展和管理的需要进行适当扩展.市、县两级是否建立信息平台,由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本着合理、节约、高效的原则确定. (二)信息系统构成.国家级和省级新农合信息系统的构成可分为决策辅助系统、业务管理系统、基层单位管理平台以及门户网站系统四部分.县级业务操作网络以新农合组织、管理与运行的基础信息收集和业务管理为主.要实现以县为单位的在线费用审核、即时结算和实时监控功能. (三)国家级信息平台和数据库建设.新农合国家级信息平台和数据库(以下简称国家级平台和数据库)是新农合信息系统的核心部分,是直接服务于决策和联系各省级新农合信息网络的枢纽.国家级平台和数据库应具有海量数据存储、实时获取数据、支持数据应用、实现业务监测等多重功能.国家级数据库主要存储以下数据: 1.全国参合、补偿情况的规范化基础数据; 2.各省级单位上报的反映新农合基金筹集和使用、参合人员费用补偿情况的统计汇总数据; 3.各地新农合管理机构的基础数据; 4.各地社会经济基本情况的基础数据; 5.全国新农合业务开展情况的统计汇总数据和监测、评估数据; 6.在新农合业务管理、监督和决策中所需要的其他数据.国家级平台和数据库建在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国家级平台和数据库通过虚拟专用网与省级新农合数据中心实时(或准实时)进行新农合业务数据的交换.同时具备必要时通过虚拟专用网捕获基层新农合管理部门业务数据或定点医疗机构业务数据的能力. (四)省级信息平台和省级中心数据库的建设.新农合省级信息平台和中心数据库(以下简称省级平台和数据库)是各省(区、市)新农合信息系统的核心部分,是服务于各地新农合决策和联系本辖区各级新农合信息网络的中心平台.省级数据库主要存储以下数据: 1.辖区内社会经济基本情况的基础数据和统计、汇总数据; 2.辖区内新农合基金筹集和使用情况的全部详细数据和统计、汇总数据; 3.辖区内参合、实际医药费用发生和构成以及补偿情况的全部详细数据和统计、汇总数据; 4.辖区内新农合管理机构的基础数据和统计、汇总数据; 5.向国家级数据库上报的反映新农合基金筹集和使用、参合人员费用补偿情况的统计汇总数据以及反映社会经济基本情况和新农合运行与管理的各项数据; 6.其他需要收集的数据.省级数据库的数据来源为各基层新农合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在受网络条件限制无法实现基层用户实时在线处理的地区,可以暂时考虑使用统一数据交换接口,由基层单位定时上传数据的模式.省级信息平台还应具备对参合农民在省内异地就诊的信息传输和结算功能.县级通过省级信息平台可接收参合农民省内异地就诊数据信息,完成异地间就诊费用的审核、补偿和结算. 四、建设实施进度 全国新农合信息系统建设可分三个阶段进行:第一阶段(2006年-2007年底):在推动县级网络建设与应用的同时,完成国家级和省级信息平台建设,完成国家级和省级中心数据库的规划和初步设计,完成第一期应用系统(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数据汇总统计为重点)的开发和实施.首先实现全国第一批试点县新农合系统与省级系统的并网运行.第二阶段(2007年底-2008年底):进一步完善和强化国家级和省级中心数据库的设计,完成第二期应用系统(以规范化数据采集、管理为重点)的开发和实施,以省为单位统一各县新农合管理软件系统,实现各县的规范化数据在省级中心数据库的集中存储.第三阶段(2008年底-2010年底):完成全部系统设计和第三期应用系统(以数据综合管理、数据分析和数据挖掘为重点)的开发与实施,并随着新农合制度的不断推进,逐步实现全国新农合规范化数据的集中存储和分析.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领导.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加快推进新农合工作中,要切实加强对新农合信息系统建设的领导,建立健全新农合信息化的管理协调机制,加强技术指导.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规范》和《通知》要求,制定切实可行的监督评估方案并组织实施.卫生部将组织有关专家检查、指导各地新农合信息系统建设. (二)做好规划.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按照本指导意见提出的原则,在2007年2月底前,制定出本省(区、市)新农合信息系统建设方案.要充分考虑系统的整体性、科学性和可持续发展性,采取充分论证、试点运行、分步实施、全面推广的方法,紧密结合本地区实际,务求实效. (三)加大投入.完善分级负担的新农合信息系统建设资金保障机制,兼顾建设和日常维护.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省级平台建设给予补助,各地要落实信息系统建设投入并保障信息系统运转,发挥信息系统的效益,提高管理水平.各地要依据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完善新农合信息系统建设资金管理制度,实施对新农合信息系统建设资金使用的全过程监督管理,加强追踪问效. (四)加强培训.加强对新农合信息系统有关人员的培训,从整体上提高信息系统管理和操作人员队伍的素质,形成科学管理团队,提高各级管理部门的应用能力.在确保系统安全性和核心技术自主性的前提下,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资金,加快全国新农合信息系统的建设与发展.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财政部 卫生部关于调整中央财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补助资金拨付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社发[200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卫生厅(局): 为进一步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关政策,规范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拨款申请规程,简化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拨付方式,提高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审核下达速度,确保中央财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资金及时安排到位,经研究,现将调整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拨付办法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申请材料的报送 你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卫生部门应于每年2月底前将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原有县(市、区)和新增县(市、区)有关情况报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审核.每年3月底以前省级财政、卫生部门将经专员办审核后的有关情况上报财政部、卫生部,其中:原有县(市、区)上报截至上年底参加上年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人数、农民缴费、地方财政补助资金到位等情况(填报附件1、附表3);新增县(市、区)上报统计部门公布的截至上年底农业人口数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平均参合率(填报附件2、附件3). 二、关于申请材料的审核 你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卫生部门应严格按照规定及时审核汇总报表和有关情况后报送当地专员办审核.地方各级卫生部门要认真做好上报申请材料的初审工作,负责核实参合农民人数、农民缴费等情况,严禁发生垫付、代缴等违反规定的情况.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申请材料的审核汇总工作,严禁出现参合人数、各级财政资金到位等情况不实或虚报问题.对未及时认真审核的,一经发现,要按有关规定处理. 专员办要严格按照《关于印发〈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中央财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资金审核监督操作规程〉的通知》(财监[2004]91号)的规定,合理安排时间、调度人员,及时认真地做好对各地申请中央财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资金的审核工作.特别要重点审核原有县(市、区)上报截至上年底参加上年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人数、农民缴费、地方各级财政补助资金到位等情况,确保中央财政准确结算和下达补助资金. 三、关于补助资金的拨付 从2007年开始,中央财政采取"当年全额预拨、次年据实结算、差额多退少补"的办法,以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运行年度,按年与省级财政结算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具体操作程序是: 第一,结算.每年3月底中央财政收到各地经专员办审核确认并盖章的申请报告后,根据各地上报截至上年底参加上年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际参合农民人数、农民缴费、地方财政资金到位等情况,结算上年原有县(市、区)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多拨的资金抵顶当年预拨资金,少拨的资金予以补足. 第二,预拨.原有县(市、区)按截至上年底参加上年度合作医疗的农民人数和当年中央财政补助标准,预拨原有县(市、区)当年补助资金;新增县(市、区)按上报统计部门公布的截至上年底农业人口、所在省上年度平均参合率、当年中央财政补助标准计算,预拨新增县(市、区)当年补助资金. 地方各级财政、卫生部门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实事求是地及时上报申请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有关材料,对按时上报、材料齐备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卫生部、财政部审核参合农民人数、农民个人缴费和地方财政补助资金确实足额到位后,于上半年将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拨付地方.对未按时上报、材料不齐备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进一步补充有关情况后再审核拨付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对故意虚报参加合作医疗人数和地方各级财政补助资金到位等情况骗取上级补助资金以及逾期不报的,除按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外,财政部、卫生部在核定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时将据实扣减. 附件:(略) 二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卫生部 财政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补偿方案的指导意见 卫农卫发[2007]2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财政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财务局: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补偿方案包括统筹模式和具体补偿方案.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补偿方案,是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建设的基础和核心.为进一步规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管理,提高基金使用效率和农民受益水平,逐步扩大农民受益面,推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建设,现就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补偿方案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逐步规范统筹模式 根据各地试点经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模式主要有大病统筹加门诊家庭账户、住院统筹加门诊统筹和大病统筹三种模式.大病统筹加门诊家庭账户是指设立大病统筹基金对住院和部分特殊病种大额门诊费用进行补偿,设立门诊家庭账户基金对门诊费用进行补偿.住院统筹加门诊统筹是指通过设立统筹基金分别对住院和门诊费用进行补偿.大病统筹是指仅设立大病统筹基金对住院和部分特殊病种大额门诊费用进行补偿.各省(区、市)要加强对县(市、区)制定和调整统筹模式的指导,逐步将省(区、市)内的统筹模式规范到1-2种. 二、合理制订补偿方案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方案主要包括起付线、封顶线、补偿比例和补偿范围等内容.新开展合作医疗的县(市、区)要在基线调查的基础上,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制订补偿方案,努力提高参合农民受益水平.已开展合作医疗的县(市、区)要在综合分析以前年度方案运行和基金使用等情况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农民医疗需求等因素,合理调整和完善补偿方案.各地要根据合作医疗基金收支情况,合理确定起付线、封顶线、补偿比例和补偿范围.合作医疗基金结余过多的县(市、区)要认真分析原因,有针对性地调整补偿方案,合理提高补偿比例、降低起付线.合作医疗基本药品目录和诊疗项目可根据实际需要适当调整,对乡、村两级医疗机构应根据机构功能和技术条件严格界定用药范围,原则上不能直接套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诊疗项目.各地要在研究制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政策中,增加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范围的适宜的中医(含民族医)诊疗项目和中药(含民族药)品种,适当提高中医药服务的补偿比例,引导农民选择安全、有效、价廉的中医药服务.省(区、市)内各县(市、区)之间的补偿水平差异不宜过大,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近和筹资水平相当的地区补偿水平应相对统一. 三、规范基金使用 实行大病统筹加门诊家庭账户的地区,合作医疗基金主要用于建立大病统筹、门诊家庭账户和风险基金;实行住院统筹加门诊统筹的地区,合作医疗基金主要用于建立住院统筹、门诊统筹和风险基金;实行大病统筹的地区,合作医疗基金主要用于建立大病统筹基金和风险基金.合作医疗基金不宜再单独设立其他基金. 四、明确基金补偿范围 合作医疗基金用于参合农民的医疗费用补偿,应由政府另行安排资金的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不应列入合作医疗补偿范围.要研究采取适当方式将一些特殊病种大额门诊治疗费用纳入统筹基金补偿范围,根据当地一些特殊病种的平均患病率、次均门诊费用、年人均门诊费用等数据,合理确定具体的补偿病种、对象、标准和程序. 对当年参加合作医疗但没有享受补偿的农民,可以组织进行一次体检,但要合理确定体检项目和收费标准,加强质量控制,并为农民建立健康档案,切实加强农民健康管理,发挥体检作用.设立家庭账户的地区,体检费用原则上从农民家庭账户结余中支出;实行门诊统筹的地区,可以从门诊统筹基金中适当支付.对医疗机构提供体检服务,要根据服务质量、数量和费用标准支付体检费用,不能采取直接预拨的方式.承担体检任务的医疗机构要给予一定的费用减免和优惠. 为鼓励孕产妇住院分娩,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参合孕产妇计划内住院分娩给予适当补偿,对病理性产科的住院分娩按疾病住院补偿标准给予补偿.开展"降低孕产妇死亡率和消除新生儿破伤风项目"的地区,孕产妇住院分娩要先执行项目规定的定额补助政策,再由合作医疗基金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对于其他政策规定费用优惠的医疗项目,应先执行优惠政策,再对符合合作医疗补偿范围的医疗费用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给予补偿.上述合计补助数不得超过其实际住院费用. 五、规范住院补偿 住院费用实行按比例补偿的地区,对由县、乡两级医疗机构提供服务的,原则上不再实行分段补偿,已经实行分段补偿的,要逐步减少分段档次.由县以上医疗机构提供服务的,可实行分段补偿,但不宜档次过多.要合理拉开不同级别医疗机构的起付线和补偿比例,引导病人到基层医疗机构就诊.住院补偿起付线可按照本地区同级医疗机构上一年度次均门诊费用的2-4倍设置,中西部地区乡级医疗机构起付线原则上不超过100元.乡、县及县以上医疗机构补偿比例应从高到低逐级递减.对参合农民在一年内患同一种疾病连续转院治疗的,可只计算其中最高级别医院的一次起付线.封顶线应考虑当地农民年人均纯收入的实际情况合理设置,以当年内实际获得补偿金额累计计算.住院费用实行按病种付费方式的地区,要加强对病种确认和出入院标准的审核和管理. 六、加强门诊补偿管理 门诊补偿分为家庭账户和门诊统筹两种形式.实行门诊家庭账户的地区,要研究改进和规范家庭账户基金使用和管理,使大多数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直接受益.家庭账户基金由家庭成员共同使用,用于家庭成员门诊医药费用支出,也可用于住院医药费用的自付部分和健康体检等.家庭账户基金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但不得用于冲抵下一年度参加合作医疗缴费资金.实行门诊统筹的地区,要合理制定补偿方案,明确门诊补偿范围,设定补偿比例,引导农民在乡、村两级医疗机构就诊.要严格控制合作医疗基本药品目录和诊疗项目外医药费用,加强门诊医药费用控制,并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服务行为和农民就医行为的监督管理. 七、提高基金使用率 当年筹集的合作医疗统筹基金结余一般应不超过15%.在调整完善统筹补偿方案之前,当年基金结余或历年基金累计结余较多的地区,县级合作医疗管理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酌情组织开展二次补偿,提高基金使用率.在开展二次补偿时,应主要对当年得到大病补偿的农民普遍进行再次补偿,不能只对少数农民进行补偿,同时,要做好二次补偿的组织宣传工作,避免引起参合农民不必要的待遇攀比. 八、完善转诊和结算办法 按照简化程序、方便群众的原则,完善农民转诊和报销补偿办法.原则上农民在本地县、乡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不需办理转诊手续,医疗费用补偿提倡定点医疗机构垫支或现场报销的方式.农民到县外就医也要简化转诊手续和医疗费用补偿审批程序.各省级、市(地)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协助县级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确定省级、市(地)级定点医疗机构,规范农民县外就医行为,控制医药费用不合理增长.在一些农民工集中生活的城镇地区,农民工输出地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应与输入地有关部门协商,指定参加合作医疗农民工就诊的定点医疗机构,并签订协议,方便农民工就近看病就医,为外出务工的农民提供良好服务. 二〇〇七年九月十日 财政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 财社[200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卫生局: 为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财务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3号)和《关于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补偿方案的指导意见》(卫农卫发[2007]253号)等有关规定,财政部会同卫生部制定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制度 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制度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基金财务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各统筹地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新农合基金.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新农合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通过参合农民个人缴纳、集体扶持、政府资助筹集的,用于对参合农民医疗费用进行补偿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统筹地区财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对基金实行监督管理,并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基金的日常业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 第五条 基金财务管理的任务是: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合理筹集和使用基金;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组织落实基金的计划、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如实反映基金收支状况;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加强监督和检查,确保基金的安全. 第六条 各统筹地区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设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账(以下简称财政专户),专门管理和核算基金.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不得用于经办机构人员和工作经费. 第七条 经办机构应配备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财务会计人员.财务会计人员应按照基金财务会计制度的相关规定做好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准确反映基金运行情况,监督基金的安全、有效使用.财务会计人员发生变更时,应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交接工作. 第二章 基金预算 第八条 基金预算是指经办机构按照新农合制度和管理政策编制的、经规定程序审批的年度基金财务收支计划. 第九条 基金预算的编制.年度终了前,经办机构应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编制要求,根据本年度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和下年度影响基金收支的相关因素,编制下年度基金预算草案. 第十条 基金预算的审批.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基金预算草案,由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汇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经报同级政府批准后,财政部门应在15日内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批复预算.卫生行政部门应在财政部门批复预算之日起15日内将预算批复经办机构. 第十一条 基金预算的执行.经办机构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并认真分析基金的收支情况,定期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财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逐级汇总上报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省级财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的监控,发现问题立即督促统筹地区财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采取措施解决. 第十二条 基金预算的调整.遇特殊情况需调整基金预算时,经办机构要及时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并按基金预算编制审批程序报批.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三条 基金按照国家规定按时、足额筹集.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财政补助标准和辖区内参合农民人口数安排补助资金,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并按规定程序及时办理拨付手续.统筹地区政府应组织参合农民按当地缴费标准缴纳参合费用.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擅自减免. 第十四条 基金收入包括:农民个人缴费收入、农村医疗求助资助收入、集体扶持收入、政府资助收入、利息收入和其他收入. 农民个人缴费收入是指参合农民以家庭为单位,按照规定的缴费标准缴纳的资金收入. 农村医疗救助资助收入是指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代资助对象缴纳的资金收入. 集体扶持收入是指乡(镇)、村等集体经济组织扶持新农合的资金收入. 政府资助收入是指各级政府按照规定标准和参合农民人数资助新农合的资金收入. 利息收入是指基金存入银行所取得的利息收入. 其他收入是指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新农合的捐赠收入及经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收入. 第十五条 经办机构一般不设立基金收入户(以下简称收入户),基金收入直接缴入财政专户. 不具备直接缴入财政专户条件的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可在财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设立收入户,但一个统筹地区至多开设一个收入户. 收入户的主要用途是:暂存尚未缴入财政专户的各项基金收入. 经办机构应按期将收入户存款汇缴财政专户.收入户除向财政专户划转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收入户月末无余额. 第十六条 经办机构在收取农民个人缴费、收到集体经济组织扶持资金后,应向对方开具由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基金缴款专用收据. 接受社会捐赠资金后,应向捐赠方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捐赠收据. 第十七条 实行大病统筹加门诊家庭账户的统筹地区,基金收入分别计入统筹基金和门诊家庭账户基金;实行大病统筹或住院统筹加门诊统筹的统筹地区,基金收入全部计入统筹基金. 统筹地区应从统筹基金中提取风险基金,规模保持在当年统筹基金总额的10%,主要用于弥补基金非正常超支造成的基金临时周转困难等.风险基金可由基金统筹地区或省级统一管理. 第四章 基金支出 第十八条 基金支出应按照新农合制度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执行,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支出项目和随意提高补偿标准. 第十九条 实行大病统筹加门诊家庭账户的统筹地区,基金支出包括统筹基金支出和门诊家庭账户基金支出;实行大病统筹或住院统筹加门诊统筹的统筹地区,基金支出全部为统筹基金支出,其中实行住院统筹加门诊统筹的统筹地区,统筹基金支出包括住院统筹基金支出和门诊统筹基金支出. 统筹基金支出是指用统筹基金支付的对参合农民医药费用的补偿支出.其中,住院统筹基金支出是指用统筹基金支付的对参合农民住院费用的补偿支出,门诊统筹基金支出是指用统筹基金支付的对参合农民门诊的和健康体检费用的补偿支出. 门诊家庭账户基金支出是指设立家庭账户的地区,用于参合农民门诊费用、住院自负费用和健康体检的支出.可以结转使用,但不得提取现金. 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银行手续费等工作经费不得在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条 经办机构可在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设立基金支出户(以下简称支出户),但一个统筹地区至多开设一个支出户. 支出户的主要用途是: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支付基金支出款项;暂存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划拨该账户资金利息收入到财政专户. 支出户除接收财政专户拨付的基金和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 支出户除向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垫付医药费用、向参合农民支付补偿费用和向财政专户划拨该账户资金利息外,不得发生其他支出业务. 全部补偿支出实行财政专户与医疗机构直接结算的地区,可不设支出户. 第二十一条 经办机构应根据财政部门核批的基金年度预算及分月支出计划,按月填写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用款申请书,并加盖本单位用款专用章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对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入支出户,或由财政专户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对不符合规定的凭证和不符合用款手续的,财政部门有权责成经办机构予以纠正. 第二十二条 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医药费用的监管,及时结算定点医疗机构垫付的医药费用.探索通过采取单病种付费、费用总额预付、预付制与后付制相结合等措施,控制医药费用支出,提高基金使用效益. 第五章 基金结余 第二十三条 基金结余是指基金收支相抵后的期末余额,包括统筹基金结余(含风险基金)、门诊家庭账户基金结余. 实行大病统筹加门诊家庭账户的统筹地区,基金结余包括统筹基金结余和门诊家庭账户基金结余;实行大病统筹或住院统筹加门诊统筹的统筹地区,基金结余全部为统筹基金结余. 第二十四条 基金管理应遵循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统筹基金累计结余一般应不超过当年筹集的统筹基金总额的25%,其中当年统筹基金结余一般应不超过当年筹集的统筹基金总额的15%(含风险基金). 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基金结余进行任何形式的投资. 第二十五条 基金当年入不敷出时,按下列顺序解决: (一)动用统筹基金历年结余中的存款; (二)按程序申请动用风险基金; (三)经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资金渠道. 第六章 财政专户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所称的财政专户是指统筹地区财政部门按规定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设立的新农合基金专用计息账户. 统筹地区只能在国有或国有控股银行开设一个财政专户. 第二十七条 财政专户的主要用途是:接收参合农民个人缴费收入、农村医疗救助资助收入、集体扶持收入、政府资助收入、利息收入和其他收入;设立收入户的统筹地区,接收从收入户转来的收入;根据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向支出户划拨基金或直接与定点医疗机构办理基金结算. 第二十八条 政府资助收入由财政部门从国库直接划入财政专户,农村医疗救助资助收入通过农村医疗救助资金财政专户直接划转到基金财政专户. 第二十九条 财政专户发生的利息收入直接计入财政专户,经办机构支出户的利息收入定期转入财政专户,财政部门凭银行出具的原始凭证记账. 第三十条 未经过经办机构收入户直接划入财政专户的收入,财政部门要出具财政专户缴款凭证,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 第三十一条 从财政专户直接划拨到定点医疗机构的结算支出,应将支付凭证的其中一联或将支付凭证复印件加盖印章后交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 第七章 资产与负债 第三十二条 资产包括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现金、银行存款(含财政专户存款、收入户存款、支出户存款)、暂付款项等. 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严格按照国务院公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进行现金的收付和管理. 经办机构应及时办理基金存储手续,按月与开户银行对账,同时,经办机构、财政部门要定期对账,保证账账相符、账款相符. 暂付款项应定期清理,及时结清. 第三十三条 负债包括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暂收款项等.暂收款项应定期清理,及时偿付.因债权人等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偿付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后作为基金的其他收入. 第三十四条 新农合提高统筹级次及其他特殊情况发生时,应当对本级基金进行清算. 基金清算前应对基金的财务情况进行清理.基金清算时按照补偿参合农民医药费、支付定点医疗机构垫付的参合农民医药费、支付其他应付款项和暂存款项的顺序进行清偿.基金清算后的余额和基金运行中形成的其他资产、未清偿的债务及有关资料一并转入指定的部门或单位. 第八章 基金决算 第三十五条 年度终了后,经办机构应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表式、时间和要求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和分析基金的年度财务收支及管理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必须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手续完备、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三十六条 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应在规定期限内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并汇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同级政府批准.批准后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作为基金决算.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应逐级汇总上报本级决算和下一级决算.经办机构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不符合法律、法规、制度规定的,应予以纠正. 第九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八条 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告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等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财政专户、收入户和支出户的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向同级政府和基金监督组织报告. 第四十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一)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基金; (二)擅自提高或降低农民个人缴费标准,擅自变更支出项目、调整支出标准; (三)未按时将基金收入存入财政专户; (四)未按时足额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付到支出户或办理结算; (五)未按规定及时足额补偿医药费用; (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章 附则第四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卫生部门根据本制度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报财务部、卫生部备案. 第四十二条 其他机构经办新农合基金业务工作的,由统筹地区财政、卫生部门根据本制度及省级财政、卫生部门制定的实施办法,制定相应的财务管理办法,并报省级财政、卫生部门备案后施行.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由财政部、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制度自2008年1月1日起实行,凡与本制度不一致的,以本制度规定为准. 四、生育保险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9号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已经1988年6月28日国务院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88年9月1日起旅行. 总理李鹏一九八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女职工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统称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以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 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 第四条 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五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条 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七条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 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 第八条 女职工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 第九条 有不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30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0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条 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第十一条 女职工比较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自办或者联办的形式,逐步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等设施,并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照料婴儿方面的困难. 第十二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部门负责对本规定的执行进行检查. 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有权对本规定的执行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六条 女职工因生理特点禁忌从事劳动的范围由劳动部规定.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规定,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88年9月1日起施行.1953年1月2日政务院修正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中有关女工人、女职员生育待遇的规定和1955年4月26日《国务院关于女工作人员生产假期的通知》同时废止. 关于发布《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劳部发[1994]5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上海市社会保险局: 为配合《劳动法》的贯彻实施,更好地保障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我部制定了《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现予发布,自1995年1月1日起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她们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均衡企业间生育保险费用的负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生育保险按属地原则组织.生育保险费用实行社会统筹. 第四条 生育保险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资金,由企业按照其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建立生育保险基金.生育保险费的提取比例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计划内生育人数和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等项费用确定,并可根据费用支出情况适时调整,但最高不得超过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作为期间费用处理,列入企业管理费用.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五条 女职工生育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产假.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按照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六条 女职工生育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超出规定的医疗服务费和药费(含自费药品和营养药品的药费)由职工个人负担. 女职工生育出院后,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其他疾病的医疗费,按照医疗保险待遇的规定办理.女职工产假期满后,因病需要休息治疗的,按照有关病假待遇和医疗保险待遇规定办理. 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或流产后,由本人或所在企业持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证明,婴儿出生、死亡或流产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手续,领取生育津贴和报销生育医疗费.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收缴、支付和管理. 生育保险基金应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生育保险基金专户.银行应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同期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提取管理费,用于本机构经办生育保险工作所需的人员经费、办公费及其他业务经费.管理费标准,各地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人员设置情况,由劳动部门提出,经财政部门核定后,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管理费提取比例最高不得超过生育保险基金的百分之二. 生育保险基金及管理费不征税、费.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实行财务预、决算制度,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年度报告,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 市(县)社会保险监督机构定期监督生育保险基金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企业必须按期缴纳生育保险费.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滞纳金计入营业外支出,纳税时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企业虚报、冒领生育津贴或生育医疗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追回全部虚报、冒领金额,并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企业欠付或拒付职工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企业限期支付;对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生育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试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 财政部 卫生部 关于妥善解决城镇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问题的通知 劳社部发[1999]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计划生育委员会、财政厅(局)、卫生厅(局): 在推进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工作中,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计划生育有关政策,现就妥善解决城镇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问题通知如下: 一、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是指职工因实行计划生育需要,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已经建立地方企业职工生育保险的地区,参保单位职工的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可列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没有建立企业职工生育保险的地区,在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时,可以将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参保单位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没有参加生育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仍由原渠道解决. 三、参保职工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经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劳动保障部门认可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其费用可以由相应的社会保险基金支付. 四、经有关部门鉴定,属于职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属于按照有关规定开支以外的必需费用,由用人单位解决.因计划生育手术造成的医疗事故,按照有关医疗事故处理的规定执行. 五、各地可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办法.妥善解决城镇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问题,涉及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各级劳动保障、计划生育、财政、卫生等部门要密切配合,认真抓好落实.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 财政部 卫生部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 生育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 劳社厅发[2004]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近十年来,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认真贯彻落实《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4]504号),生育保险工作取得了积极进展.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推进生育保险制度建设,加强生育保险管理,保障生育职工合法权益,现就进一步加强生育保险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高度重视生育保险工作 建立生育保险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必然要求,对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保障妇女平等就业、促进企业公平竞争、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将建立和完善生育保险制度作为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一项重要任务,纳入当地劳动保障事业发展规划,逐步建立和完善与本地区经济发展相适应的生育保险制度.没有出台生育保险办法的地区,要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建立生育保险制度.已经出台生育保险办法的地区,要逐步完善政策措施,确保生育保险制度稳健运行和可持续发展. 二、协同推进生育生育与医疗保险工作 各地要充分利用医疗保险的工作基础,以生育津贴社会化发放和生育医疗费用实行社会统筹为目标,加快推进生育保险制度建设.要充分利用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管理措施和手段,积极探索与医疗保险统一管理的生育保险医疗服务管理模式.各地要按照《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01---2010年)》提出的2010年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覆盖面达到90%的目标要求,制定发展规划,积极扩大参保范围. 三、切实保障生育职工的医疗需求和基本生活待遇 各地要按照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国务院令第9号)明确的产假期限和当地职工工资水平,合理确定生育津贴标准并及时支付,逐步实现直接向生育职工发放生育津贴,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暂不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以先实行生育医疗费用社会统筹,生育津贴由用人单位负担的办法,以保障生育职工的合法权益.生育保险筹资水平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合理确定,并及时调整. 四、加强生育保险的医疗服务管理 生育保险实行医疗机构协议管理,签订协议的医疗机构范围要考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妇产医院、妇幼保健院等医疗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对这些医疗机构的保险管理、服务质量、信息管理等服务能力评价的基础上,选择适合生育保险要求的医疗机构签订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参保职工在生育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因生育所发生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保险医疗费用支付的范围原则上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执行,具体支付办法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要积极探索生育医疗费用的结算办法,逐步实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协议管理医疗机构直接结算.要加强对医疗服务费用的监督检查,控制不合理的支出,探索制定科学规范的生育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在协议中明确监督检查措施和考核办法.要根据协议及时结算医疗费用,对不合理的医疗费用不予支付,对严重违反协议的医疗机构可以终止协议.采取向生育职工定额支付生育保险待遇的地区,应根据本地区职工工资水平、生育医疗费用实际支出等情况,合理确定待遇支付标准,并建立调整机制. 五、提高经办机构管理和服务水平 经办生育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理顺管理职能,落实经费和人员,完善管理措施,加强基础建设,提高管理服务能力.要认真做好生育保险参保登记、保险费征缴和基金管理工作,加强医疗服务协议管理和生育保险津贴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简化经办流程,提高办事效率,为参保职工提供快捷、便利的服务. 二四年九月八日 五、社会保险管理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59号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已经1999年1月14日国务院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将城镇个体工商户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并可以规定将社会团体及其专职工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纳入失业保险的范围. 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 第二章?征缴管理 第七条?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帐号以及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社会保险登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本条例施行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0日内,本条例施行后成立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等有关证件,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输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社会保险登记证件不得伪造、变造. 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的样式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条?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缴费申报的情况. 第十二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四条?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不同险种的统筹范围,分别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分别单独核算.社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缴费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汇总,报劳动保险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其中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并应当按照规定记录个人帐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保存缴费记录,并保证其完整、安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年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通知单.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为缴费单位保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 第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调查社会保险费征缴违法案件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协助. 第二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缴费单位的缴费个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二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个人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挪用的社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本条例适用于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的征收、缴纳. 第三十条?税务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不得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1号 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了《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 张左己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九日 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依据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管社会保险登记. 第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有关部门相互配合,加强对社会保险登记的管理. 第二章 登记 第五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缴费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非生产经营性单位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应当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条例施行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依据条例第八条,持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证件和资料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条例施行前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社会保险登记. 第六条 社会保险登记实行属地管理. 缴费单位具有异地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一般应当作为独立的缴费单位,向其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跨地区的缴费单位,其社会保险登记地由相关地区协商确定.意见不一致时,由上一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登记地. 第七条 缴费单位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应当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并出示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八条 对缴费单位填报的社会保险登记表、提供的证件和资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即时受理,并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九条 缴费单位的以下社会保险登记事项之一发生变更时,应当依法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社会保险登记: (一)单位名称; (二)住所或地址;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四)单位类型; (五)组织机构统一代码; (六)主管部门; (七)隶属关系; (八)开户银行帐号; (九)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缴费单位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证件和资料到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社会保险登记: (一)变更社会保险登记申请书; (二)工商变更登记表和工商执照或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变更证明; (三)社会保险登记证;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申请变更登记单位提交材料齐全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社会保险变更登记表,并由申请变更登记单位依法如实填写,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归入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档案. 社会保险变更登记的内容涉及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的内容需作更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收回原社会保险登记证,并按更改后的内容,重新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四章 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发生解散、破产、撤销、合并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社会保险缴费义务时,应当及时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缴费单位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30日内,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缴费单位因住所变动或生产、经营地址变动而涉及改变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的,应当自上述变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并向迁达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十五条 缴费单位在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前,应当结清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 缴费单位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时,应当提交注销社会保险登记申请、法律文书或其他有关注销文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缴销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第五章 登记证件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登记证的样式由劳动和社会保险部制定.社会保险登记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必要时可印制副本.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登记证号冠以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标识,并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编码.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区编码表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备案.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登记证由缴费单位保管.缴费单位在办理招聘和辞退职工手续时应当出示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登记表、登记证填写的相关内容应当真实并且一致.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已核发的社会保险登记证件,实行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缴费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验证或换证手续.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登记证件不得伪造、变造、转让、涂改、买卖和损毁.遗失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的,应当及时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报告,并申请补办.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月向税务机关提供当月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及注销登记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2号 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了《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 张左己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九日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保险费的申报和缴纳管理工作,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社会保险费是指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的申报、缴纳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缴费单位进行缴费申报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适用本办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缴纳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条 缴费单位应当到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 第五条 缴费单位应当在每月5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报送社会保险费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代扣代缴明细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缴费单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申报有困难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以邮寄申报.邮寄申报以寄出地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第六条 缴费单位因不可抗力因素,不能按期办理社会保险费申报的,可以延期办理.但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查明事实,给予核准. 第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缴费单位送达的申报表和有关资料进行即时审核.对缴费单位申报资料齐全、缴费基数和费率符合规定、填报数量关系一致的申报表签章核准;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表提出审核意见,退缴费单位修正后再次审核;对不能即时审核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缴费单位申报表和有关资料之日起,在最长不超过2日内审核完毕. 第八条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九条 缴费单位必须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其缴费申报后的3日内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条 缴费单位必须按照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严格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缴费单位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预或拒绝. 第十一条 缴费单位的缴费申报经核准后,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之一缴纳社会保险费: (一)缴费单位到其开户银行缴纳; (二)缴费单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支票或现金形式缴纳; (三)缴费单位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约定的其他方式. 履行前款规定的申报核准程序后,银行可以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的托收凭证从缴费单位基本帐户中划缴社会保险费. 第十二条 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应当进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将收到的基金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已征收的社会保险费,根据缴费单位的实际缴纳额(包括代扣代缴额)、代扣代缴明细表和有关规定,按以下程序进行记帐: (一)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分别计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并按规定记录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二)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按照该单位三项基金应缴额的份额分别计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建立缴费记录,并负责安全、完整保存.缴费记录应当一式两份.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年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通知单. 第十六条 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或在本单位住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一次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缴费单位办理申报后,未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向其发出《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对拒不执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劳动保障限期改正指令书》;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分别并入各项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稽核缴费单位的职工人数、工资基数和财务状况,确认缴费单位是否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被稽核的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稽核,不得谎报、瞒报.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接到有关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举报后,应当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并调查被举报单位的缴费情况.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把缴费单位的缴费申报情况提供给当地负责征收的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缴费情况.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月将单位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情况提供给负责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经办机构.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费申报表样式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2号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已于2001年5月8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张左己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规范和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根据国务院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帐户收支和结余情况的监督,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养老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 第三条 劳动保障部主管全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 第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应遵循客观、公正、合法、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包括以下内容: (一)贯彻执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 (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及决算; (三)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支出及结余情况; (四)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被监督单位提供或报送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或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报告,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的资料; (二)查阅被监督单位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帐薄、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的资料; (三)就监督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四)对被监督单位隐匿、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的资料的行为予以纠正或制止; (五)对被监督单位转移、隐匿社会保险基金资产的行为予以纠正或制止; (六)对被监督单位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予以纠正或制止. 第七条 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保守秘密. 第八条 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监督人员共同进行. 第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方式包括现场监督和非现场监督.监督机构应当制定年度监督计划.年度监督计划要明确现场监督的地区或单位的比例,并抄送同级财政、审计部门. 现场监督是指监督机构对被监督单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情况实施的实地检查.现场监督分为定期监督、不定期监督和按《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的规定受理的举报案件查处. 非现场监督是指监督机构对被监督单位报送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数据资料进行的检查、分析.非现场监督分为常规监督和专项监督.常规监督通过被监督单位按监督机构的要求定期报送有关数据进行;专项监督通过被监督单位按监督机构的要求报送专项数据进行.在非现场监督过程中发现被监督单位存在严重违法违纪问题的,应实施现场监督. 第十条 监督机构实施现场监督,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年度监督计划和工作需要确定监督项目及监督内容,制定监督方案,并在实施监督3日前通知被监督单位; (二)检查被监督单位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统计报表,查阅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被监督单位和有关个人调查取证,听取被监督单位有关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情况的汇报; (三)根据检查结果,写出监督报告,并送被监督单位征求意见.被监督单位应当在接到监督报告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十一条 监督机构实施非现场监督,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根据监督计划及工作需要,确定非现场监督目的及监督内容,提出定期报送数据或专项报送数据的范围、格式、报送方式及时限,通知被监督单位;(二)审核被监督单位报送的数据,对不符合要求的数据,应要求被监督单位补报或重新报送;(三)分析被监督单位报送的数据,评估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状况及存在的问题,写出监督报告. 第十二条 对现场监督或非现场监督中存在问题并需要改进的被监督单位,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监督处理意见. 第十三条 监督机构对被监督单位执行监督处理意见的情况,有权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被监督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监督机构建议被监督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挠监督人员进行监督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伪造、变造、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资料的; (四)转移、隐匿社会保险基金资产的. 第十五条 被监督单位报复陷害监督人员的,由被监督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监督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已于2003年2月9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颁布,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左己 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确保社会保险费应收尽收,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稽核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和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进行的核查. 第三条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稽核部门具体承办社会保险稽核工作. 第四条 社会保险稽核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公正廉洁; (二)具备中专以上学历和财会、审计专业知识; (三)熟悉社会保险业务及相关法律、法规,具备开展稽核工作的相应资格. 第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社会保险稽核人员开展稽核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稽核单位提供用人情况、工资收入情况、财务报表、统计报表、缴费数据和相关帐册、会计凭证等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资料,对被稽核对象的参保情况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调 查、询问; (三)要求被稽核对象提供与稽核事项有关的资料. 第六条 社会保险稽核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办理稽核事务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 (二)保守被稽核单位的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 (三)为举报人保密. 第七条 社会保险稽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与被稽核单位负责人或者被稽核个人之间有亲属关系的; (二)与被稽核单位或者稽核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与被稽核单位或者稽核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稽核公正实施的. 被稽核对象有权以口头形式或者书面形式申请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人员回避. 稽核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负责人决定.对稽核人员的回避做出决定前,稽核人员不得停止实施稽核. 第八条 社会保险稽核采取日常稽核、重点稽核和举报稽核等方式进行.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制定日常稽核工作计划,根据工作计划定期实施日常稽核.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特定的对象和内容应当进行重点稽核. 对于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并进行稽核. 第九条 社会保险缴费情况稽核内容包括: (一)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申报的社会保险缴费人数、缴费基数是否符合国家规定; (二)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是否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三)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的补缴情况; (四)国家规定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稽核事项. 第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按照下列程序实施稽核: (一)提前3日将进行稽核的有关内容、要求、方法和需要准备的资料等事项通知被稽核对象,特殊情况下的稽核也可以不事先通知; (二)应有两名以上稽核人员共同进行,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并向被稽核对象说明身份; (三)对稽核情况应做笔录,笔录应当由稽核人员和被稽核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签名或盖章,被稽核单位法定代表 人拒不签名或盖章的,应注明拒签原因; (四)对于经稽核未发现违反法规行为的被稽核对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稽核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稽核结果; (五)发现被稽核对象在缴纳社会保险费或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等方面,存在违反法规行为,要据实写出稽核意见书,并在稽核结束后10个 工作日内送达被稽核对象.被稽核对象应在限定时间内予以改正. 第十一条 被稽核对象少报、瞒报缴费基数和缴费人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 被稽核对象拒绝稽核或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社会保险稽核工作情况.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请处理事项的结果及时通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参保个人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情况进行核查,发现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立即停止待遇的支付并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在稽核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 财社字[1999]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等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等有关规定,财政部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订了《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告知.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五日 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社会保险基金的财务行为,加强社会保险基 金管理,维护保险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关于社会保险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经办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等社会保险基金.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社会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为了保障保险对象的 社会保险待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由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分别按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缴纳以及通过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基金财务管理的任务是: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依法筹集和使用基金;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努力做好基金的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并如实反映基金收支状况;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加强监督和检查,确保基金的安全. 第五条 为保证基金的按时、足额收缴和支付,税务机关和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 有权按规定要求缴费单位如实提供用工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与社会保险有关的原始资料和数据. 第六条 基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七条 基金根据国家要求实行统一管理,按险种分别建帐,分帐核算,专款专用 自求平衡,不得相互挤占和调剂. 第二章 基金预算 第八条 基金预算是指经办机构根据社会保险制度的实施计划和任务编制的、经规 定程序审批的年度基金财务收支计划. 第九条 基金预算的编制.年度终了前,经办机构应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编制要求,根据本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下年度基金收支预测,编制下年度基金预算草案. 第十条 基金预算的审批.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基金预算草案,由劳动保障部门审 核汇总并报财政部门审核,经同级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及时向劳动保障部门批复执行,并报上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基金预算的执行.经办机构要严格按批准的预算执行,并认真分析基金 的收支情况,定期向同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应逐级汇总上报预算执行情况,并加强基金监控,发现问题应立即采取措施解决. 第十二条 基金预算的调整.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时,经办机构要编制预算调 整方案,由劳动保障部门报财政部门审核,经同级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及时向劳动保障部门批复执行,并报上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三条 基金按国家规定按时、足额地筹集.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 截留和减免. 第十四条 基金收入包括:社会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其他收入. 社会保险费收入是指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按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分别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等. 利息收入是指用社会保险基金购买国家债券或存入银行所取得的利息收入. 财政补贴收入是指同级财政给予基金的补贴. 转移收入是指保险对象跨统筹地区流动而划入的基金收入. 上级补助收入是指下级经办机构接受上级经办机构拨付的补助收入. 下级上解收入是指上级经办机构接受下级经办机构上解的基金收入. 其他收入是指滞纳金及其他经财政部门核准的收入. 上述基金收入项目按规定分别形成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等. 第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按规定分别计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基金.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入包括按规定应计入统筹帐户的缴费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收入、统筹帐户基金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其他收入. 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基金收入包括按规定应计入个人帐户的缴费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收入、缴费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收入、个人帐户利息收入、转移收入等. 第十六条 实行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区,经办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同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商业银行设立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以下简称"收入户"). 收入户的主要用途是:暂存由经办机构征收的社会保险费收入;暂存下级经办机构上解或上级经办机构下拨的基金收入;暂存该帐户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收入等.收入户除向财政专户划转基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收入户月末无余额.实行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区,不设收入户.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或经办机构要定期或定额将征集的基金缴存财政专户.具体时间或额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定.缴存时,须填制银行制发的进帐单或划款凭证(一式多联),并填写收入项目和具体金额.各有关部门或机构凭该凭证记帐.未按规定执行的,财政部门委托各开户银行于月末将全部基金收入划入财政专户. 第四章 基金支付 第十八条 基金要根据社会保险的统筹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出,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增加支出项目和提高开支标准. 第十九条 基金支出包括:社会保险待遇支出、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 社会保险待遇支出是指按规定支付给社会保险对象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出、失业保险待遇支出和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出等. 转移支出是指社会保险对象跨统筹地区流动而转出的基金支出. 补助下级支出是指上级经办机构拨付给下级经办机构的补助支出. 上解上级支出是指下级经办机构上解上级经办机构的支出. 其他支出是指经财政部门核准开支的其他非社会保险待遇性质的支出. 上述基金支出项目按规定分别构成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失业保险基金支出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等. 第二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和其他支出在统筹帐户中列支,转移支出在个人帐户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出包括:基本养老金、医疗补助、丧葬抚恤补助费. (一)基本养老金包括基础性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支付给《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以下简称"《决定》")实施前已经离休、退休和退职人员的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补贴. 基础性养老金是指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地(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支付给《决定》实施后按照统一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计发待遇的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 个人帐户养老金是指按缴费个人的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支付给按照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计发待遇的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以及一次性支付给个人的个人帐户储存额. 过渡性养老金是指按规定支付给按照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计发待遇且在《决定》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的人员除基础性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以外的基本养老金. 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补贴是指按规定支付给《决定》实施前已经离休、退休和退职人员的生活费用和各种生活补贴、物价补贴等. (二)医疗补助金是指按规定支付给未实行医疗保险地区已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开支范围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的医疗费用. (三)丧葬抚恤补助费是指用于已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开支范围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死亡丧葬补助费用及其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和生活补助费用. 第二十二条 失业保险待遇支出项目包括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丧葬抚恤补助 费、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补助和其他费用. 失业保险金是指支付给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费用. 医疗补助金是指按规定支付给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费用. 丧葬抚恤补助费是指按规定支付给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费用及由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是指按规定支付给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补助是指从失业保险基金中调剂用于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的支出. 其他费用包括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及国家规定的其他费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生活补助金,是一次性支付给合同期满不再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农民合同制工人的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出项目按规定分别形成社会统筹医疗保险待遇支出和个人帐户医疗保险待遇支出. (一)社会统筹医疗保险待遇支出是指按规定在统筹医疗基金支付范围以内,并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出限额以下由统筹医疗基金支付的医疗费支出. (二)个人帐户医疗保险待遇支出是指按国家规定由医疗个人帐户基金开支的医疗费支出. 统筹医疗基金和个人帐户医疗基金要划分各自的支付范围,不得相互挤占. 第二十四条 经办机构在同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商业银行设立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以下简称"支出户"). 支出户的主要用途是: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暂存社会保险支付费用及该帐户的利息收入;支付基金支出款项;划拨该帐户资金利息收入到财政专户;上解上级经办机构基金或下拨下级经办机构基金.支出户除接受财政专户拨付的基金及该帐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 第二十五条 经办机构要根据财政部门核定的基金年度预算及月度收支计划,按月填写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用款申请书,并注明支出项目,加盖本单位用款专用章,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对不符合规定的凭证和用款手续的,财政部门有权责成经办机构予以纠正.财政部门对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入支出户.具体时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定. 第五章 基金结余 第二十六条 基金结余是指基金收支相抵后的期末余额.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结余包括统筹基金结余和个人帐户基金结余. 第二十七条 基金结余除根据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商定的、最高不超过国家规定预留的支付费用外,全部用于购买国家发行的特种定向债券和其他种类的国家债券.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基金结余进行其他任何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 第二十八条 基金当年入不敷出时,按下列顺序解决: (一)动用历年滚存结余中的存款; (二)存款不足以保证支付需求的,可转让或提前变现用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三)转让或兑付国家债券仍不能保证支付需求时,建立了基金调剂金的地区,由上级经办机构调剂; (四)调剂后仍存在不足的,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适当支持; (五)在财政给予支持的同时,根据需要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报批后调整缴费比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在申请调整缴费比例之前也可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政府批准后,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调整缴费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划入统筹医疗基金与个人帐户医疗基金之间的比例. 第六章 财政专户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所指的财政专户是财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基金专用计息帐户,在同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开设.财政专户、收入户和支出户在同一国有商业银行只能各开设一个帐户. 第三十条 财政专户的主要用途是:接收税务机关或经办机构转入的社会保险费收入;接收税务机关或收入户暂存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接收基金购买国家债券兑付的本息收入、该帐户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以及支出户转入的利息收入等;接收财政补贴收入;接收上级财政专户划拨或下级财政专户上解的基金;根据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向支出户拨付基金;购买国家债券;向上级或下级财政专户划拨基金. 第三十一条 财政专户发生的利息收入直接计入财政专户,支出户的利息收入从支出户定期转入财政专户. 财政部门凭银行出具的原始凭证记帐,同时,财政部门要出具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经办机构记帐和备查. 第三十二条 财政补贴收入由国库直接划入财政专户. 财政部门凭国库出具的拨款单记帐,同时,财政部门要出具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经办机构记帐和备查. 第三十三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或经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决定从原行业统筹单位上缴中央财政专户结余中的补助地方基金,由中央财政专户直接拨付到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专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在收到款项时,要填制财政专户缴拨凭证,交经办机构记帐和备查. 第三十四条 经办机构设立收入户的地区,在发生基金下拨业务时,根据经办机构 的缴拨计划,财政部门应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入同级经办机构的支出户,经下级经办机构收入户进入财政专户;在发生基金上缴业务时,财政部门应根据经办机构的缴拨计划,将基金从财政专户划入同级经办机构支出户,经上级经办机构收入户进入上级财政专户. 不设收入户的地区,在发生基金的上下级缴拨业务时,财政部门应根据经办机构的缴拨计划,将基金从上级财政专户直接拨入下级财政专户或从下级财政专户直接上解入财政专户.财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凭财政专户缴拨凭证记帐. 第三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按规定调剂用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的资金,由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用款计划,财政部门审核后,及时填制财政专户缴拨凭证,从同级财政专户内的失业保险基金财户直接划入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帐户.财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凭财政专户缴拨凭证记帐.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根据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的意见,在双方共同协商的基础上,及时将基金按规定用于购买国家债券或转存定期存款.财政部门凭银行出具的原始凭证记账,同时,财政部门要出具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经办机构记帐和备查. 经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共同研究确定的特种定向债券计划,要保证完成. 第七章 资产与负债 第三十七条 资产包括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现金、银行存款(含收入户存款、财政专户存款、支出户存款)、债券投资、暂付款项等. 经办机构和税务机关应认真做好现金的保管、押运、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现金的内部控制制度.现金的收付和管理,要严格遵守国务院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 经办机构应及时办理基金存储手续,按月和开户银行对帐,同时,要做到经办机构、税务机关、财政部门定期相互对帐,保证帐帐、帐款相符.用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应视同货币资金,由财政部门商劳动保障部门委托开户银行代为妥善保管,确保帐实相符.暂付款项应定期清理,及时收回. 第三十八条 负债是指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各种借入款项和暂收款项等.借入款项和暂收款项应定期清理,及时偿付.因债权人等特殊原因确实习期无法偿付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并入基金的其他收入. 第八章 基金决算 第三十九条 年度终了后,经办机构应根据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要求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和分析基金的财务收支及管理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经办机构可以根据业务工作需要增加基金当年结余率、社会保险费实际收缴率等有关财务分析指标. 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必须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手续完备、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四十条 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应在规定期限内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并汇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为基金决算.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逐级上报审核汇总的本级决算和下一级决算.经办机构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予以纠正. 第四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将本级决算和下一级财政部门报送的决算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由财政部审核汇总后报国务院. 第九章 监督与检查 第四十三条 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告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四条 劳动保障、财政和审计部门等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收入户、支出户和 财政专户内的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向政府和基金监督组织报告. 第四十五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税务机关或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欠款额的2‰的滞纳金. 第四十六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纪或违法行为: (一)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基金; (二)擅自增提、减免社会保险费; (三)不按时、按规定标准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有关款项; (四)未按时将基金收入存入财政专户; (五)未按时、足额将财政专户基金拨付到支出户; (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有第四十六条所列行为的,应区别情况限期纠正,并作帐务处理. (一)即时追回基金; (二)即时退还多退、补足减免的基金; (三)即时足额补发或追回社会保险待遇的有关款项; (四)即时缴存财政专户; (五)即时足额将财政专户基金拨付到支出户; (六)国家法律、法规及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处理办法. 第四十八条 对有第四十六条所列违纪或违法行为的单位以及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的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单位和主管人员以及直接责任者处以的罚款应及时上缴国库.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政府批准建立的工伤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五十条 基金专用票据由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五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会同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本制度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备案. 第五十二条 本制度由财政部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解释和修订. 第五十三条 本制度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凡与本制度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制度为准. 财政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通知 财会字[1999]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规范和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等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维护保险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国家有关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我们制定了《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转发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自1999年7月1日起执行.原《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和《职工医疗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同时废止.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 (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 失业保险基金个人帐户存款利息所得 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财税字[1999]2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第五条"对个人取得的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的其他专项储蓄存款或者储蓄性专项基金存款的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为了保证和支持社会保障制度和住房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现明确按照国家或省级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缴付的下列专项基金或资金存入银行个人帐户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一、住房公积金; 二、医疗保险金; 三、基本养老保险金; 四、失业保险基金.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九年十月八日 财政部关于加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财务管理工作的通知 财社字[1999]1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做好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和有关的财务监督管理工作,维护国家、单位和职工的利益,保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安全与完整,经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做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率的测算确定工作 各地应根据上一年度或前三年用人单位和财政支付职工医疗费用的实际或平均数额(不含个人负担的医疗费部分),在进行必要的扣除后合理确定一般职工医疗费支出基数.具体扣除因素如下: (一)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以及大学生的医疗费开支; (二)已参加工伤、生育保险企业的职工工伤医疗费、生育医疗费以及职工家属半费医疗费; (三)一次性弥补以前年度非正常超支、突击看病等非均衡性支出以及浪费因素; (四)非医疗费支出项目,如公费医疗、劳保医疗管理机构经费、企业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工资、医疗设备购置费、职工赴外地就医路费及伙食费补助等. 各地要在认真测算的基础上,根据一般职工医疗费支出基数占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考虑企事业单位、财政的实际承受能力、个人缴费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缴费率.各地切不可互相攀比,也不可不作测算而盲目确定.用人单位缴费率实际测算小于6%的,按实际测算数确定;实际测算高于6%的,要按国家规定的6%左右的缴费率从严控制、严格审批后确定. 职工工资总额口径按国家统计局有关规定执行. 二、妥善安排财政应负担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支出 (一)国家公务员和依照公务员序列管理的有关人员,其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在预算中足额安排. (二)原享受公费医疗的事业单位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按应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一定比例由同级财政在各项事业费预算中适当补助,与单位预算一并下达事业单位,由事业单位按规定的缴费率向税务机关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今后财政部门不再单独安排事业单位的公费医疗经费.基础教育等主要由财政拨款的特殊类型的事业单位,其医疗保险缴费主要由财政拨款安排.财政对不同事业单位医疗保险缴费的具体补助比例,可随着事业单位的改革,由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三)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全部用于职工基本医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在预算中安排.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财务管理,厉行节约,杜绝浪费. 三、职工医疗保险支出的列支渠道 (一)单位缴纳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行政机关列"经常性支出"的"社会保障费"支出;事业单位列"事业支出"的"社会保障费"(专职从事经营活动的职工缴费列"经营支出");企业在职职工列支"应付福利费",企业离退休人员列支"劳动保险费". (二)企业职工补充医疗保险费:国家批准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的特定行业,其补充医疗保险费在职工工资总额4%以内部分,列支企业"应付福利费","应付福利费"不足列支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可以列入成本. 财政部门应根据企业效益情况认真审核,从严把关.不是所有的企业都要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建立的也不是都要达到职工工资总额4%的水平. (三)实行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后,取消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中"公费医疗经费"款级科目,设立"行政事业单位医疗经费"款级科目.财政部门安排的公务员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支出、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大学生的医疗费、财政对原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单位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医疗费超支给予的补助等支出在"行政事业单位医疗经费"款列支.财政对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的补助在有关事业费中列支. 四、加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 加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运行成败的关键之一.各级财政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与劳动保障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起切实做好基金管理各方面的工作. (一)认真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加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出管理.既要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又要量入为出,合理有效地使用医疗统筹基金,做到统筹基金不出赤字,略有结余.各级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要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进行严密监控和预测分析,建立健全基金赤字的预警机制,发现问题要及时研究提出平衡基金收支的对策和措施,重要情况要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二)按照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分开核算的原则,严格界定各自的支付范围和责任.各地要根据本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资水平、当地的经济状况等,科学合理地确定统筹基金的支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基金各自平衡,不得互相挤占. (三)按照保证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支出范围和标准的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擅自扩大开支范围、增加开支项目和提高开支标准. (四)各级财政部门要配合劳动保障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规定,定期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进行考核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认真严肃处理. (五)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各地财政部门要与劳动保障部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密切配合,按照财政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及《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规定和要求,认真做好账户开设、收款、拨款、记账和基金结余管理等项财政专户的管理工作. 五、加强特殊人群的医疗费用管理 (一)离休人员和老红军医疗费由原资金渠道解决.离休人员和老红军医疗费实行集中管理的地区,应按这部分人员上年医疗费实际支出数或前三年医疗费支出平均数,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由原资金渠道向管理机构交纳医疗费,实行单独管理.管理机构基本上应按照"以支定收、以收定支和收支平衡"的原则进行费用筹集、使用和管理.离休人员和老红军医疗费实行分散管理的地区,离休人员和老红军所在单位要制定和完善内部管理制度,指定专兼职人员加强对离休人员和老红军医疗费的管理.无论是否集中管理,都要在保证离休人员和老红军医疗待遇的前提下,加强医疗费支出管理.各地应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充分调动各方面节约医疗费用的积极性,可采取核定总额,节约奖励,超支与有关方面适当挂钩等办法,切实加强对管理机构、医疗机构、享受单位和享受者的管理,严格控制不合理的支出和浪费.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级人民政府制定.离休人员和老红军所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担离休人员和老红军医疗费确有困难的,可向同级财政申请,由同级财政予以补助. (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按其上年医疗费实际支出数或前三年医疗费支出平均数,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由原资金渠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交纳医疗费,实行单独管理.管理机构应按照"以支定收、以收定支和收支平衡"的原则进行费用筹集、使用和管理.医疗费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费可以参照离休人员和老红军医疗费管理办法,加强支出管理,减少浪费. (三)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四)要积极探索大学生医疗制度改革,加强医疗费用管理. 六、加强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工作 (一)各地要严格按照财政部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联合制定的《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财政部制定的《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规定,规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医疗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行为,加强对两个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和监督. (二)各级财政部门要增强服务意识,提高工作效率,对正常合理的支出要按规定及时审批,按时拨付,对乱收乱支等违纪行为要进行纠正和严肃查处,保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安全、正常运营. (三)医疗保险监督组织、财政、审计部门要定期听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关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运营情况的汇报,要定期或不定期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和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 财政部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一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业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劳社部函[200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加快推进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按照系统化、规范化、科学化的要求开展医疗保险经办业务,我部制定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统一经办基本医疗保险事务,特别是要做好基金的征缴、管理和支付工作.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和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要组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真执行《管理规定》,并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建立各管理环节的岗位职责与工作制度,加强基金管理各操作环节的监控.省一级的实施办法要报我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备案. 二、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切实加强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统计信息、档案资料的管理制度,并按部的统一规划开发相关的数据库. 三、要注意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我部将有计划地组织各地及统筹地区经办医疗保险业务的骨干进行业务培训.各地劳动保障部门也要制定培训计划,组织对具体经办人员进行专业培训. 四、各地在落实《管理规定》的过程中,要善于发现、认真研究、及时解决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改进工作、完善管理.涉及全局的问题,请及时向我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反映.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年一月五日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规定 为规范全国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登记与缴费核定 (一)受理缴费单位(或个人)填报的社会保险登记表及其所提供的证件和资料,并在自受理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规定者予以登记,并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负责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变更、注销事宜. (二)建立和调整统筹地区内缴费单位和个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档案资料(缴费单位与缴费个人的基础档案资料主要项目见附件2与附件3). (三)根据上年度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情况,以及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的支出情况,本着收支平衡的原则,制定本年度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征集计划. (四)对缴费单位送达的申报表、代扣代缴明细表及其他有关资料进行审核,认真核定参保人数和缴费单位与个人的缴费工资基数、缴费金额等项目.向用人单位发放缴费核定通知单. (五)对于按规定应参加而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或个人),要及时发放《办理社会保险手续通知单》,督促其尽快补办参保手续. (六)按规定为在统筹地区内流动的参保人员核转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对跨统筹地区流动的,除按规定核转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外,还应通知费用记录处理和待遇支付环节,对个人帐户进行结算,为其转移个人帐户余额,并出具转移情况表. (七)定期稽核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单位的职工人数、工资基数和财务状况,以确认其是否依法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八)由税务机关征收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逐月向税务机关提供缴费单位(或个人)的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情况及缴费核定情况. 二、费用征集 (一)根据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单位和个人的基础档案资料,确认缴费单位(或个人)的开户银行、户名、帐号、基本医疗保险主管负责人及专管员的姓名、联系电话等情况,并与缴费单位建立固定业务联系. (二)依据核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开具委托收款及其他结算凭证,通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户征集基本医疗保险费,或者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征集. (三)以支票或现金形式征集基本医疗保险费时,必须开具"社会保险费收款收据". (四)及时整理汇总基本医疗保险费收缴情况,对已办理申报手续但未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单位(或个人),经办机构要及时向其发出《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对拒不执行者,将有关情况及时上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由其下达《劳动保障限期改正指令书》;逾期不缴纳者,除责其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五)保费征集情况要及时通知待遇审核和费用记录处理环节.对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单位(或个人),从次月起暂停其享受社会统筹基金支付的待遇;欠缴期内暂停记载个人帐户资金,不计算参保人员缴费年限,待补齐欠费和滞纳金后,方可恢复其待遇享受资格,补记个人帐户. (六)定期汇总、分析、上报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情况,提出加强基本医疗保险费征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三、费用记录处理 (一)根据缴费单位和个人的基础档案资料,及时建立基础档案库及个人帐户. (二)根据费用征集环节提供的数据,对单位和个人的缴费情况进行记录,及时建立并记录个人帐户(个人帐户主要记录项目见附件4).个人缴纳的保险费计入个人帐户;单位缴纳的保险费按规定分别计入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根据待遇支付环节提供的数据,对个人帐户及统筹基金的支出情况进行记录,以反映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的动态变更情况. (三)由税务机关征收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税务机关提供的缴费单位(或个人)的缴费情况对个人帐户进行记录,同时将有关情况汇总,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四)按有关规定计算并登记缴费个人的个人帐户本息和缴费年限. (五)负责向缴费单位和个人提供缴费情况及个人帐户记录情况的查询服务.对缴费记录中出现的差错,要及时向相关业务管理环节核实后予以纠正. (六)根据登记与缴费核定环节提供的缴费单位和个人的变动情况,随时向登记与缴费核定环节及待遇支付环节提供变动单位和个人的基础资料及个人帐户的相关情况. (七)对缴费单位、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等报送的基本医疗保险统计报表,定期进行统计汇总与分析.按规定及时向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 (八)缴费年度初应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参保单位的缴费情况;每年至少向缴费单位或个人发送一次个人帐户通知单,内容包括个人帐户的划入、支出及结存等情况;每半年应向社会公布一次保险费征收情况和统筹基金支出情况,以接受社会监督. 四、待遇审核 (一)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并与之签订服务协议,发放定点标牌. (二)向缴费单位和个人发放定点医疗机构选择登记表,并组织、指导其填报.根据参保人员的选择意向、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能力及区域分布,进行统筹规划,为参保人员确定定点医疗机构. (三)指导缴费单位的基本医疗保险专管员(或缴费个人)填写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审批表,按规定进行审核,并向参保人员发放基本医疗保险证(卡),同时将相关信息及时提供给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 (四)及时掌握参保人员的缴费情况及医疗保险费用支出的相关信息.对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单位(或个人),从次月起暂停由社会统筹基金向参保人员支付待遇. (五)接受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费用申报以及参保人员因急诊、经批准的转诊转院等特殊情况而发生的费用申报,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核.核准后向待遇支付环节传送核准通知,对未被核准者发送拒付通知. (六)负责建立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档案,主要包括就医记录、个人帐户及统筹基金的使用情况等. (七)按照有关政策规定,负责定期审核、调整参保人员所应享受的保险待遇. (八)按照有关法规和协议,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进行监督检查,对查出的问题及时处理. 五、待遇支付 (一)确认缴费单位或个人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资料,编制人员名册与台帐或数据库. (二)根据有关规定,研究确定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支付方式以及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结算方式和结算时间. (三)根据待遇审核环节提供的核准通知及申报资料,按协议规定的时间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进行结算,及时拨付结算款. 根据有关规定,核退个人垫付的应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款项;为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参保人员转移个人帐户余额;向参保人员继承人支付个人帐户结余款. (四)对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的支出情况及时进行登记,并将有关支出数据提供给费用记录处理环节. (五)与银行、缴费单位、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等建立经常性的业务联系,以便于相互协调配合. 六、基金会计核算与财务管理 (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立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收入户只能向财政专户划转基金,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支出户只接受财政专户拨付的基金及该帐户的利息收入,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 (二)根据审核后的原始凭证及时编制基本医疗保险费收入和支出记帐凭证,同时按规定对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实际收支进行审核. (三)根据原始凭证、汇总凭证或记帐凭证,登记基本医疗保险明细分类帐或现金日记帐、收入户存款日记帐、支出户存款日记帐、财政专户存款日记帐.定期汇总记帐凭证,填制记帐凭证科目汇总表,试算平衡后登记总帐,并将明细帐金额分别与总帐进行核对,无误后进行结帐. (四)每月与开户银行对帐,确保帐帐、帐款相符;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及时调整未达帐项;对因银行退票等原因造成的保险费欠收,要及时通知费用征集环节,查明原因、采取措施,确保保险费收缴到位.按照有关规定,与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定期对帐. (五)按期计算、提取保险费用,并编制凭证.保险基金当年入不敷出时,按《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有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六)根据保险基金的实际结存情况,在满足周转需要的前提下,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基金存储或购买国债的手续;建立银行定期存款和各种有价证券备查帐,掌握银行存款及有价证券的存储时间与金额,按时办理银行存款及有价证券的转存、兑付及保管工作. (七)指导和监督费用征集、费用记录处理和待遇支付等工作,建立应缴未缴、应付未付保险基金备查簿,以及各种业务台帐,定期进行核对、清理,加强对各种暂付款、借入款、暂收款等的管理. (八)按要求定期编报会计报表,正确反映基金的收支结存情况,并提供基金筹集、使用、管理等情况的分析报告. (九)年度终了前,根据本年度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和下年度基金收支预测,编制次年的基金预算草案.基金预算草案由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核,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在预算执行中,遇有特殊情况需调整预算时,应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并按上述报批程序执行.定期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十)年度终了后,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年度基金财务报告经劳动保障部门核准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形成基金决算,并逐级上报. (十一)制定、完善内部的财务管理制度,充分发挥会计的反映、监督职能. (十二)建立和完善保险基金预警制度,定期组织有关人员对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分析、预测.计算机管理系统要具备较为完善的基金监控、分析、评价、预测功能. 附件:1.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图 2.缴费单位基础档案资料主要项目 3.缴费个人基础档案资料主要项目 4.个人帐户主要记录项目 附件1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图(略) 附件2 缴费单位基础档案资料主要项目 一、单位名称 二、组织机构统一代码 三、单位注册地址 四、单位现所在地地址 五、单位邮政编码 六、单位类型 七、单位隶属关系 八、单位所有制性质 九、单位主管部门或总机构 十、单位所属行业 十一、单位社会保险登记证编号 十二、单位法人代表 十三、单位基本医疗保险主管负责人的姓名及联系电话 十四、单位基本医疗保险专管员的姓名及联系电话 十五、单位的开户银行、户名及帐号 十六、单位实行医疗保险的基本情况(含投保人数、人员分类、工资及退休金总额等项目) 十七、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的经费来源 十八、其他情况 附件3 缴费个人基础档案资料主要项目 一、姓名 二、性别 三、出生年月日 四、社会保障号 五、所在单位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 六、参加工作时间 七、劳动用工形式 八、人员分类(在职/退休) 九、通讯地址、邮政编码及联系电话 十、婚姻状况 十一、女职工生育情况 十二、投保日期 十三、个人缴费基数 十四、跨统筹地区流动情况 十五、其他情况 附件4 个人帐户主要记录项目 一、姓名 二、社会保障号 三、基本医疗保险证(卡)状态(有效/无效) 四、人员分类(在职/退休) 五、上年工资总额 六、个人应缴费金额 七、单位应缴费金额 八、年划拨额度及划拨日期 九、实际划拨额度及托收日期 十、历年结转额 十一、医疗费用支出情况 十二、个人帐户支付额 十三、个人帐户余额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管理信息系统建设指导意见的通知 劳社厅函[2000]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精神,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信息系统建设,我部制定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信息系统建设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医疗保险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要从本地区实际出发,按照社会保险一体化管理的要求,从系统建设规划、网络结构、业务流程、应用软件、数据库标准等各个方面建立一体化的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对于因为各项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进度不一以及体制、经费等问题,确有必要建立独立运行的医疗保险管理信息系统的地区,在系统规划设计之初也应考虑与其他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的衔接问题,在标准规范、参保单位和个人基本信息等方面保持一致.要将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建设的长远目标与阶段性目标结合起来,防止系统建设中脱离实际的"高大全"和缺乏前瞻性的"短平快"行为. 二年三月九日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信息系统建设指导意见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规范各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医疗保险管理信息系统)建设,提高医疗保险管理和社会化服务水平,推动全国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的一体化建设,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系统建设的目标 医疗保险管理信息系统是用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和服务的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系统包括宏观决策和业务管理两部分,服务对象包括参保单位和参保个人,同时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各级政府机构决策提供支持,为参保人员和社会公众提供查询服务.系统建设的目标是:通过建立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业务处理计算机化;通过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以及银行、税务等相关部门建立网络联结,改善医疗保险费用支出的监控手段,为合理控制基本医疗费用增长,减少医疗资源浪费提供支持;在地级以上城市建立资源数据库,通过资源数据库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入和支出进行动态监控和分析预测,对政策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加快决策科学化进程,支持医疗保险基金长期安全运行. 二、系统建设的原则 根据"统一规划、统一标准、城市建网、网络互联、分级使用、分步实施"的指导方针,以医疗保险业务为基础,按照社会保险一体化管理的要求和系统工程的理论、方法进行系统建设. (一)一体化的原则.一是各险种的信息系统建设要统一规划,分步实施;二是参保人员和参保单位的基本信息必须一致,并采用相同的信息标准;三是统一信息交换平台.对于各险种已经建在一起的信息系统,不提倡再按险种分开;对于已建养老保险信息系统的地方,在建设医疗保险信息系统时,要最大程度地利用现有人员、数据、设备资源,以避免系统重复建设带来的浪费;先建设医疗保险管理信息系统的地区,要充分考虑到社会保险业务发展的方向,为扩展其他险种留有余地,要防止各险种单独建系统所增加的成本.要注意做好医疗保险管理信息系统同银行管理信息系统、医院管理信息系统等系统的接口处理,并保持自身的独立性. (二)分级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作为全国医疗保险管理信息系统建设管理机构,负责国家级信息系统建设的组织实施、运行管理和网络管理.负责全国系统建设技术规划和指导;负责制定医疗保险管理信息系统指标体系和相关指导性文件;负责全国统一应用软件的组织推广和专业技术服务公司市场准入的资格认证工作.省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指导下,负责本省信息系统技术规划和组织实施,负责审批地市级系统建设实施方案,并监督检查.地市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省级劳动保障部门指导下,具体负责本地区系统建设的组织实施、运行管理和网络管理.地市级医疗保险管理信息系统建设方案需报省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并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备案.地市级以下地区不再进行系统的规划工作. (三)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医疗保险工作起步相对较晚,业务管理尚不规范,政策、组织机构、业务流程的调整不可避免,计算机技术也在不断发展,要求一步到位是不现实的.各地要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确定合理的技术方案、投资规模和阶段性目标,并充分考虑未来业务发展对信息系统的影响,切忌追求"高大全". (四)多渠道筹集资金.医疗保险管理信息系统建设经费包括初期一次性投入和长期运行维护费用.实行城镇职 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政府行为,信息系统建设经费应以政府投资为主,也可以多渠道筹集系统建设经费:一是由当地政府提供专项资金予以解决;二是由当地政府批准的其他渠道解决;三是本着谁投资谁受益和财政补贴相结合的原则,争取多方面的投资.系统的运行维护经费应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由各级政府解决. (五)确保系统建设技术的先进、可靠.一是坚持实用性和可靠性.系统建设要以满足医疗保险工作的业务需求为首要目标,采用稳定可靠的成熟技术,保证系统长期安全运行.系统中的软硬件及信息资源要满足可靠性设计要求,建设方案以实际可接受能力为尺度,避免盲目追求新技术.二是坚持先进性和开放性.在实用可靠的前提下,尽可能跟踪国内外先进的计算机软硬件技术、信息技术及网络通信技术,使系统具有较高的性能价格比.技术上立足于长远发展,坚持选用开放性系统.采用先进的体系结构和技术发展的主流产品,保证整个系统高效运行.三是坚持安全性.遵循有关信息安全标准,具有切实可行的安全保护和保密措施,以及对计算机犯罪和病毒的防范能力,确保数据永久安全.四是要实现可扩充、易维护及易操作.应充分考虑到联网用户增加和业务扩展,有扩充能力及接口.应用软件的模块化程度要高,对不同业务流程和管理方式的适应能力要强,软件维护方便.贯彻面向最终用户的原则,建立友好的用户界面,使操作简单、直观、灵活,易于学习掌握. 三、医疗保险管理信息系统结构 医疗保险管理信息系统包括信息结构、功能结构和网络结构. (一)信息结构.主要内容包括: 1.政策参数信息. 2.基本信息,包括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和参保单位、在职人员、离休人员、退休人员等基本情况. 3.业务信息,包括参保单位登记和申报、缴费核定、费用征集、个人帐户管理、费用审核、费用支付,以及与审核相关的必要医疗服务信息. 4.基金管理信息,包括基金收入、支出、结余等信息. 在系统中所管理的全部信息中,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信息、必要的医疗服务信息来源于医院管理信息系统.信息结构的设计应体现"以个人信息为核心"和以资金流动为主数据流的设计思想. (二)功能结构.根据医疗保险管理信息系统的业务内容和使用对象的不同,可划分为宏观决策系统和业务管理系统两个部分. 1.宏观决策系统.包括:对统计性数据进行采集、整理、分析和发布的统计信息管理系统;对基金管理状况进行监控的基金监测系统;利用已有的统计性数据、监测数据和政策参数,对政策进行敏感性分析、对基金支撑能力进行中长期预测的决策支持系统. 2.业务管理系统.可分为征缴事务处理层、内部事务处理层和医疗费用处理层.征缴事务处理层以基金征缴为主线,包括社会保险业务的登记、申报、缴费核定、费用征集等基本环节.内部事务处理层主要包括医疗保险的个人帐户管理、基金会计核算与财务管理等基本环节.医疗费用处理层以医疗保险费用支付为主要内容,包括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之间的信息交换、费用审核和费用结算等基本业务环节. 宏观决策系统与业务管理系统之间通过资源数据库进行信息交换.资源数据库同时还是系统提供社会化查询服务的基础. (三)网络结构.详见附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信息系统网络技术参考方案》. 四、技术实施 (一)统一标准.医疗保险管理信息系统采用的信息分类编码、网络通信协议和数据接口等技术标准,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或行业标准.对尚未制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医疗保险业务部分,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统一标准.主要包括医疗保险管理信息数据项、信息分类编码标准和有关技术标准.实行标准修改、反馈制度.各地的医疗保险管理信息系统必须采用部里制定的统一数据项标准和信息分类编码标准.省和地市可根据部里规定的编码规则进行适当 扩充. 医疗保险管理信息系统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银行、税务等信息系统进行数据交换时,必须执行部里制定的数据接口标准,包括数据项标准、数据格式、代码标准等.医疗保险管理信息系统与其他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共用相同的单位和个人基本信息.各系统的专用信息必须遵循部里规定的编码规则. (二)利用核心平台构建各地的应用系统.为减少各地重复开发造成的各种资源浪费和系统的不稳定性,同时适 应各地的不同情况和业务、技术的不断发展变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正在组织开发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核心平台.核心平台是构建各地社会保险应用软件系统的模块化系统生成工具,可供各地在系统建立和升级时选用. 核心平台以社会保险各险种的基本业务流程为主线,提供了社会保险信息管理中的共性部分;对于各地在管理上的差异,则通过核心平台提供的模式选择、参数配置、指标扩充等功能完成大部分工作,然后根据当地的特别需求,补充编制少量程序,实现完整的本地化的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将认证多家专业技术服务公司在核心平台的基础上实施本地化技术支持和服务. (三)在地级以上城市建立资源数据库.地级以上城市可以是一个统筹地区,也可以包含多个统筹地区(如以县为统筹区域的市).只有一个统筹地区的城市应考虑建立集中式数据库,含有多个统筹地区的城市可在各统筹地区分别建立数据库,但要统一规划、统一实施,数据库的结构必须统一,并定期将分散的数据备份到市级的资源数据库中. (四)IC卡的使用.在医疗保险管理信息系统中使用IC卡,必须进行可行性论证,并遵循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发的《社会保障卡建设总体规划》(劳社部函[1999]213号)的要求. 五、系统建设中的几点要求 (一)加强领导.医疗保险业务的特点决定了医疗保险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是一项投资大、技术复杂的系统工程.在系统建设和实施过程中不仅涉及到社会保险机构内部的各部门、人员的职责和利益,还涉及到医疗服务机构等部门.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在进行系统规划时,主管领导要亲自主持,统一协调和指挥,以保证业务流程优化、岗位设置合理、管理制度可行,进而保证系统建设和实施的顺利进行. (二)规范业务流程,做好前期准备.一是要做好业务流程的规范化和优化工作,包括管理模式和业务处理模式的选择,部门和岗位的设置,职责和权限的划分等.通过对业务流程的优化,在部门及人员之间形成分工合理、权责分明、相互制约的机制.二是要做好基础数据的准备,基础数据要完整、准确. (三)充分论证,避免急于求成.医疗保险管理信息系统建设难度大、投资大、风险大,系统建设要进行充分的论证.不仅要对各种备选方案的投资成本、潜在风险和复杂性进行估算,还要对系统的运行费用和维护费用进行细致的测算,方能选择最佳方案,求得最高的性能价格比.在系统建设时,如果不进行充分的需求分析,追求不切合实际的"短平快",只会造成工程的返工和更大的浪费,因而要进行合理的工期估算,以保证系统建设的质量.在制定工作计划时要合理确定系统建设周期,不能急于求成. (四)充分利用医院管理信息系统.取得医疗机构的支持与配合是搞好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必要条件.在医疗保险管理信息系统规划设计时应考虑与医院管理信息系统的衔接,充分利用医院管理信息系统,达到避免浪费. (五)加强队伍建设.为保证信息系统的有效运行,要建立业务和技术结构合理、骨干稳定、专业化程度较高的工作队伍.注重计算机人员的配备,社保经办机构中专职计算机人员应按本级工作人员的5 10%配备.在吸收专门人才的同时,还应立足于在本系统开展全面的技术培训,尤其要注重既懂计算机技术又懂社会保险业务的复合型人才的培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负责培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业务主管和信息技术主管,提出一般业务人员的技术培训目标及大纲.省、市负责培训业务人员、计算机技术人员. (六)加强与承建单位和其他技术服务部门的联系. 医疗保险管理信息系统的复杂性决定了单纯依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计算机技术人员是难以维护系统的长期运转和升级工作的.特别是在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普遍存在计算机技术人员缺乏和难以保有一支稳定的高技术人才队伍的 情况下,各地社保经办机构更要重视系统承建单位的服务能力,并与其建立长期的服务关系.要转变观念,将投入到系统建设中的一部分经费转向购买服务,从而保证系统长期、安全、高效地运行. 六、重点工作安排 (一)2000年上半年的工作重点是进行系统建设的基础工作,主要是制定标准和管理规定.并完成医疗保险管理信息系统核心平台的开发工作.下半年的工作重点是制度建设和组织医疗保险核心平台的试点工作. (二)2001年的主要工作是在全国开展医疗保险核心平台的推广培训工作并在统计信息管理系统和基金监测系统 建设的基础上,对部和省级社会保险机构提供决策支持和信息服务. 附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信息系统网络技术参考方案(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部委关于加强社会保障基金 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2]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财政、信息产业、审计、地方税务、邮政厅(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 近年来,国家有关部门通过对社会保障基金收支管理的监督检查,发现瞒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少缴社会保险费、骗取或违规支付社会保险金等问题时有发生.为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障基金管理,确保基金安全,维护社会稳定,现就加强社会保障基金监督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社会保障基金监督管理的重要意义 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护广大社会保障对象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加强社会保障基金监督管理,确保基金安全完整,是社会保障体系正常运行的前提条件.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社会保障基金监督管理工作,要求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机制,推动社会保障基金征缴、支付和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保证社会保障基金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随着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社会保障基金的规模逐步扩大.由于各地社会保障制度改革进展情况不同,有关法规政策不够完善,社会保障基金监督管理制度还不健全,存在违纪违规等问题.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充分认识加强社会保障基金监督管理、确保基金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的重要性、紧迫性,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基金管理规章制度,规范管理运作行为,加大监督检查力度,严厉查处挤占挪用或其他违规动用社会保障基金的行为,共同做好基金监督管理工作,切实防范和化解基金管理风险,保障基金的安全与完整.各地要加强社会保障基金监督机构和队伍建设,选配必要的财会、金融、法律等专业人员,充实社会保障基金监督队伍. 二、加强监督管理,切实防止挤占挪用和其他违规问题 各级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税务、邮政部门和人民银行分支行,要按照各自职能,加强对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和运营机构贯彻执行基金管理法规和政策情况的监督检查,实施对社会保险费征缴、社会保险金发放、基金管理和运营各个环节的全过程监督.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加强对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金发放机构、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和运营机构征缴、支付和管理运营基金情况的监督,定期不定期地对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及财政专户等各类社会保障基金银行帐户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社会保障基金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定期不定期地对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及财政专户基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各级审计部门要依法对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及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对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及财政专户基金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实行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区,各级税务机关要对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对社会保障基金帐户的开立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邮政部门要对邮政机构代发放社会保险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税务、邮政部门和人民银行分支行按照各自职能实施检查时,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或报送社会保险费征缴、社会保险金支付和基金存储运营情况,社会保障基金预算或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和财务报告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有权查阅被检查单位与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有权纠正和制止检查发现的违反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法规政策的行为,并及时通报主管部门.有关部门要严厉查处挤占挪用基金行为,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涉及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纪问题的要移送监察机关,涉嫌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 各级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金发放机构、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和运营机构及基金开户银行,要自觉接受监督,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检查工作.对拒绝监督检查、不提供有关资料或不如实反映问题的机构,应建议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三、规范管理行为,确保社会保障基金安全 各级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金发放机构、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和运营机构,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有关法规政策,保证基金收支及管理各个环节的正常规范运行. 各级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要严格执行社会保障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加强对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及财政专户的管理,按时足额将收入户基金划入财政专户,并认真做好社会保障基金核算.要强化社会保险结余基金管理,妥善安排基金存入银行和购买国债计划,确保基金保值增值.要及时核对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的基金,保证财政专户与收入户、支出户帐帐相符.要加强社会保险个人帐户基金管理,认真做好个人帐户记录工作,健全管理制度,规范运作程序. 实行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区,各级税务机关要按规定征收社会保险费,接受有关方面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向社保经办机构、财政部门报送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不得滞留、挤占挪用和违规动用社会保险费收入,做到征收和管理规范有序. 社会保障基金开户银行要根据有关代收、代发协议和结算凭证,及时办理社会保障基金的代收和代发业务.要按照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政策规定,加强对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的审核. 实行社会保险金社会化发放地区的银行、邮政等机构,要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的支付凭证,按时足额发放社会保险金,不得延迟或滞留,不得从社会保险金中扣除邮寄费和手续费,并定期向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社会保险金发放情况. 与社会保障基金征缴、支付、管理及运营有关的部门或单位,要加强协调,规范运作,及时对帐和传递有关数据或凭证,防止相互推诿扯皮等问题的发生,确保基金管理运作的顺利畅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信息产业部 中国人民银行 审计署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邮政局 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和离休干部 医药费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会[2003]1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规范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和离休干部医药费会计核算,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央组织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关于落实离休干部离休费、医疗费的意见>的通知》(厅字[2000]61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和离休干部医药费会计处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布置有关单位,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的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和离休干部医药费,按照本规定执行;由其他机构经办的离休干部医药费,参照本规定执行. 财政部 二三年一月八日 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和离休干部医药费会计处理规定 为了规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经办的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和离休人员医药费统筹资金的会计核算,现规定如下: 一、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 (一)会计核算原则 由经办机构经办的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应专款专用、单独管理,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 (二)会计科目设置 设置"101现金"、"102收入户存款"(经办机构设置收入户的)、"103支出户存款"、"104财政专户存款"、"111暂付款"、"211暂收款"、"301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401公务员医疗补助收入"、"501公务员医疗补助支出"等科目. (三)主要账务处理 1、收到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借记"收入户存款"(经办机构设置收入户的)、"财政专户存款"(经办机构不设置收入户的)科目,贷记"公务员医疗补助收入"科目. 2、将收入户的资金划入财政专户,借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收入户存款"科目. 3、收到银行存款利息,借记"收入户存款"、"支出户存款"、"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公务员医疗补助收入"科目;将支出户的存款利息转入财政专户,借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支出户存款"科目. 4、向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预付的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借记"暂付款"科目,贷记"支出户存款"科目;按照规定的医疗补助范围和用途定期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结算医疗补助资金时,根据审核的医疗保险享受人员的医疗费支出数额,借记"公务员医疗补助支出"科目,贷记"暂付款"科目.采用其他结算方式支付医疗补助资金,借记"公务员医疗补助支出"科目,贷记"现金"、"支出户存款"科目. 5、期末,将收入类科目的余额转入基金类科目,借记"公务员医疗补助收入"科目,贷记"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科目;将支出类科目的余额转入基金类科目,借记"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科目,贷记"公务员医疗补助支出"科目.结转后,有关收、支类科目应无余额. (四)会计报表 由经办机构经办的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应定期编制会计报表,报送同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组织,月份会计报表应于月份终了后8日内报出,年度会计报表应于年度终了后15日内报出.会计报表格式如下: 资产负债表 会医补01表 编制单位: 年月日单位:元项目行次年初数期末数 一、资产: 现金1 支出户存款2 财政专户存款3 暂付款6 资产合计10 二、负债: 暂收款11 三、基金: 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15 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收支表 会医补02表 编制单位: 年月日单位:元项目行 次年初数期末数 一、公务员医疗补助收入1 其中:财政拨款2 利息收入3 二、公务员医疗补助支出6 三、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结余9 二、离休人员医药费统筹资金 (一)会计核算原则 由经办机构经办的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资金,实行单独统筹,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 (二)会计科目设置 设置"101现金"、"102收入户存款"(经办机构设置收入户的)、"103支出户存款"、"104财政专户存款"、"111暂付款"、"211暂收款"、"301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基金"、"401离休干部医药费收入"、"501离休干部医药费支出"等科目. (三)主要账务处理 1、收到同级财政部门拨入的行政单位和原享受公费医疗的事业单位离休干部的医药费,借记"收入户存款"(经办机构设置收入户的)、"财政专户存款"(经办机构不设置收入户的)科目,贷记"离休干部医药费收入"科目;收到企业和原未享受公费医疗的事业单位缴纳的离休干部医药费,借记"收入户存款"(经办机构设置收入户的)、"财政专户存款"(经办机构不设置收入户的)科目,贷记"离休干部医药费收入"科目. 2、将收入户的资金划入财政专户,借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收入户存款"科目. 3、收到银行存款利息,借记"收入户存款"、"支出户存款"、"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离休干部医药费收入"科目;将支出户存款利息转入财政专户,借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支出户存款"科目. 4、由财政专户向支出户拨入的资金,借记"支出户存款"科目,贷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 5、向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预付离休干部医药费,借记"暂付款"科目,贷记"支出户存款"科目;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的医疗补助范围和用途定期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结算离休干部就诊、用药等医疗费时,借记"离休干部医药费支出"科目,贷记"暂付款"科目.采用其他结算方式支付离休干部医疗费,借记"离休干部医疗费支出"科目,贷记"现金"、"支出户存款"科目. 6、期末,将收入类科目的余额转入基金类科目,借记"离休干部医药费收入"科目,贷记"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基金"科目;将支出类科目的余额转入基金类科目,借记"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基金"科目,贷记"离休干部医药费支出"科目.结转后,有关收、支类科目应无余额. (四)会计报表 由经办机构经办的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资金,应定期编制会计报表,报送同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组织,月份会计报表应于月份终了后8日内报出,年度会计报表应于年度终了后15日内报出.会计报表格式如下: 资产负债表 会医统01表 编制单位: 年月日单位:元项目行次年初数期末数 一、资产: 现金1 支出户存款2 财政专户存款3 暂付款6 资产合计10 二、负债: 暂收款11 三、基金: 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15 离休干部医药费收支表 会医统02表 编制单位: 年月日单位:元项目行次年初数期末数 一、离休干部医药费收入1 其中:财政拨款2 单位缴纳3 利息收入4 二、离休干部医药费支出7 三、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基金结余10 财政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会计核算 若干问题补充规定》的通知 财会[2003]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自1999年7月1日实施以来,对规范和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起到了积极作用.随着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各地在执行会计制度过程中又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为此,我们在《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基础上,制定了《社会保险基金会计核算若干问题补充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转发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遵照执行. 财政部 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社会保险基金会计核算若干问题补充规定 为了适应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的需要,进一步规范社会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现就社会保险基金会计核算若干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增设"105国库存款"科目社会保险费实行税务机关征收,并通过国库缴存财政专户的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增设"105国库存款"科目,核算社会保险费存入国库的款项.通过国库缴存财政专户的社会保险费,应于缴存国库时确认收入,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社会保险费征收专用票据,分别不同的会计核算主体进行账务处理,借记"国库存款"科目,贷记"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失业保险费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入"、"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收入"、"待转保险费收入"等科目.按规定将国库存款转入账政专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财政部门收款后开具的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和加盖专用印章的国库出具的拨款单复印件记账,借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国库存款"科目. 二、多收社会保险费的会计处理收到的社会保险费应作为当期社会保险费收入处理.对于已入账的社会保险费经审核确属多收的部分,可采取以下两种方式处理: (一)从支出户退回多收的社会保险费,作为冲减有关收入处理.退回时,借记"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失业保险费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入"、"待转保险费收入"等科目,贷记"支出户存款"科目. (二)多收的部分用于抵充以后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不作账务处理. 三、预收社会保险费的会计处理因特殊情况预收的基本养老、失业、基本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费,如,企业破产时用货币资金预缴保险费、因缴费单位欠费法院强制执行预缴的保险费、季节性生产企业预缴的保险费等,应作为当期社会保险费收入处理.实际收到时,借记"国库存款"、"收入户存款"或"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失业保险费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入预收保险费"、"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收入预收保险费"等科目,同时,设置"预收社会保险费备查簿",详细记录预收保险费的单位或个人名称、应记入统筹账户和个人账户的金额、预收期限等情况. 因特殊情况缓收的社会保险费,设置"缓收社会保险费备查簿",详细记录缓收保险费的单位或个人名称、缓收金额、缓收期限等情况. 四、以实物资产抵充社会保险费的会计处理社会保险费应以货币资金缴纳,不得以实物抵充缴费.因特殊原因以实物抵充社会保险费的,如,企业破产时以实物资产清偿社会保险费、因单位欠费法院强制执行收缴的实物资产清偿社会保险费等,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置"实物资产备查簿",详细记录实物资产的品名、数量、规格、收到日期、原单位账面价值、变现日期、变现收入、净收入等情况.实物资产采用拍卖等形式变现,按变现后净收入(变现收入扣除变现过程中发生的手续费等处置费用)计入当期社会保险费收入.账务处理为:借记"收入户存款"或"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失业保险费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入"、"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收入"、"待转保险费收入"等科目. 五、有关数据核对为了确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表数、税务机关征缴数和财政专户入账数核对相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负责基本养老、失业、基本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支出、结余等全过程的核算.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应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有关票据,开户银行(包括财政专户、收入户、支出户等开户银行)应及时提供银行对账单和有关票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月与财政部门、税务机关核对数据. 六、会计报表 (一)"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表"(会医疗02表)增设"三、待转保险费收入"项目(15行)、"待转利息收入"项目(16行),根据"待转保险费收入"、"待转利息收入"科目期末(指1至11月份)发生额分析填列.编制年度会计报表时,该项目空置不填.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按照《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规定编报各项社会保险费资产负债表和收支表的基础上,增设"实物资产明细表",该表反映季末尚未变现的实物资产的有关情况,根据"实物资产备查簿"据实、按季编报,于季度终了后8日内报出.会计报表格式如下: 实物资产明细表 01表附表1 编制单位:年月单位:元 项目 收到日期 原单位账面价值 变现日期 变现收入 处置费用 净收入 一、固定资产 1. 2. 二、存货 1. 2. 三、其他资产 1. 2. 合计 原单位账面价值,是指原单位某科目的账面余额减去相关备抵项目后的净额.账面余额,是指某科目的账面实际余额,不扣除作为该科目的备抵项目(如累计折旧、相关资产的减值准备等). 六、城乡医疗救助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 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5]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民政部、卫生部、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五年三月十四日 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的意见 民政部 卫生部 劳动保障部 财政部 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确定的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目标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现就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试点的指导思想、总体目标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完善城镇社会保障制度的有关精神,从各地实际情况出发,通过多渠道筹措资金,逐步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城市医疗救助制度,切实帮助城市贫困群众解决就医方面的困难和问题. (二)总体目标:从2005年开始,用2年时间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部分县(市、区)进行试点,之后再用2—3年时间在全国建立起管理制度化、操作规范化的城市医疗救助制度. (三)基本原则:1.实事求是,因地制宜.从实际出发,医疗救助水平既要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又要尽量帮助城市贫困群众解决最基本的医疗服务问题.2.先行试点,稳步推进.通过试点总结经验,不断完善,稳步发展.随着城市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居民收入的增加,逐步完善城市医疗救助制度.3.多方筹资,多种方式,量力而行.通过发动社会力量资助、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给予适当补助、医疗机构自愿减免有关费用等多种形式对救助对象给予医疗救助.实施医疗救助既要量力而行,又要尽力而为. 二、试点的内容 (一)认真选择试点地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选择不少于1/5的县(市、区)进行试点,重点探索城市医疗救助的管理体制、运行机制和资金筹措机制.同时,可从试点地区中选择2—3个县(市、区)作为示范点,通过示范指导推进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参加试点的县(市、区)及示范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卫生、劳动保障、财政等部门,根据地方政府重视程度、工作基础、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要重点考虑已开展城市医疗救助工作的县(市、区).国务院有关部门将选择3—4个不同类型省份给予重点指导. (二)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通过财政预算拨款、专项彩票公益金、社会捐助等渠道建立基金.地方财政每年安排城市医疗救助资金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中央和省级财政对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民政、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及时向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要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法违纪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三)合理确定救助对象.主要是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但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人员和其他特殊困难群众.具体条件由地方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卫生、劳动保障、财政等部门制订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四)科学制订救助标准.对救助对象在扣除各项医疗保险可支付部分、单位应报销部分及社会互助帮困等后,个人负担超过一定金额的医疗费用或特殊病种医疗费用给予一定比例或一定数量的补助.具体补助标准由地方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卫生、劳动保障、财政等部门制订.对于特别困难的人员,可适当提高补助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民政部门、卫生部门共同协商,确定为当地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原则上参照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甲类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制订医疗救助对象医疗服务标准. (五)规范申请、审批程序.救助对象本人向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城市医疗救助的书面材料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的申请表和有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批.救助金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发放,也可以由县级政府民政部门直接发放,有条件的地方要实行社会化发放. 三、加强领导,密切配合,确保试点工作顺利进行 开展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是切实保障困难群众基本医疗,健全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一项重要举措,也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地方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试点县(市、区)要成立由当地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民政、卫生、劳动保障、财政等部门负责同志参加的"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协调小组",负责指导和协调本地区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民政部门要牵头研究拟定城市医疗救助政策,建立健全城市医疗救助管理有关规章制度,认真组织实施;卫生部门要加强医疗服务行为监管;劳动保障部门要配合做好医疗救助制度试点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衔接工作;财政部门要研究制订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加强对医疗救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开展试点的县(市、区)要抓紧做好调研和论证工作,研究制订城市医疗救助实施办法,2005年上半年组织实施.已经开展城市医疗救助工作的试点县(市、区)要抓好制度的规范和完善工作.2005年底,各试点县(市、区)要对医疗救助试点情况进行总结,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卫生、劳动保障、财政等部门汇总上报民政部、卫生部、劳动保障部、财政部. 民政部 卫生部 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 民发[2003]1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卫生厅(局)、财政厅(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的精神,对建立和实施农村医疗救助制度,提出以下意见. 一、目标和原则 农村医疗救助制度是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资,对患大病农村五保户和贫困农民家庭实行医疗救助的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全面推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的同时,可选择2—3个县(市)作为示范点,通过示范指导推进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的开展.力争到2005年,在全国基本建立起规范、完善的农村医疗救助制度. 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制度,要从当地实际出发,医疗救助水平要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确保这项制度平稳运行.农村医疗救助从贫困农民中最困难的人员和最急需的医疗支出中开始实施,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完善农村医疗救助制度. 二、救助对象 (一)农村五保户,农村贫困户家庭成员. (二)地方政府规定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农村贫困农民. 救助对象的具体条件由地方民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救助办法 (一)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区,资助医疗救助对象缴纳个人应负担的全部或部分资金,参加当地合作医疗,享受合作医疗待遇.因患大病经合作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过高,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再给予适当的医疗救助. (二)尚未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区,对因患大病个人负担费用难以承担,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给予适当医疗救助. (三)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医疗救助对象全年个人累计享受医疗救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当地规定的医疗救助标准.对于特殊困难人员,可适当提高医疗救助水平. 四、申请、审批程序 (一)医疗救助实行属地化管理原则,申请人(户主)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请表,如实提供医疗诊断书、医疗费用收据、必要的病史材料、已参加合作医疗按规定领取的合作医疗补助凭证、社会互助帮困情况证明等,经村民代表会议评议同意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二)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的申请表和有关材料进行逐项审核,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上报县(市、区)民政局审批.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医疗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等有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 (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乡镇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复审核实,并及时签署审批意见.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家庭核准其享受医疗救助金额,对不符合享受医疗救助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医疗救助金由乡镇人民政府发放,也可以采取社会化发放或其他发放办法. 五、医疗救助服务 (一)已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区,由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卫生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救助服务;未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区,由救助对象户口所在地乡(镇)卫生院和县级医院等提供医疗救助服务. (二)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等应在规定范围内,按照本地合作医疗或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三)遇到疑难重症需转到非指定医疗卫生机构就诊时,要按当地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 (四)承担医疗救助的医疗卫生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 六、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各地要建立医疗救助基金,基金主要通过各级财政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集. (一)地方各级财政每年年初根据实际需要和财力情况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二)中央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对中西部贫困地区农民贫困家庭医疗救助给予适当支持. (三)社会捐赠及其他资金. 中央具体补助金额由财政部、民政部根据各地医疗救助人数和财政状况以及工作成效等因素确定. 医疗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对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七、组织与实施 地方人民政府要制订农村医疗救助管理办法,医疗救助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积极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一)各级民政部门要认真调查研究,掌握情况,建章立制,完善程序,并做好综合协调工作.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医疗救助公示制度,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二)财政部门应会同民政部门,制定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县(市、区)财政部门根据审核确定的用款计划及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到位. (三)卫生部门应加强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等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四)财政、审计部门应对医疗救助资金实施财务监管和审计,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杜绝挤占挪用等现象的发生. (五)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所需情况,配合有关医疗救助工作的调查. 二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财政部 民政部 关于印发《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财社[2004]1号 为了加强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根据《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民发[2003]158号)及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切实加强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给我们,以便适时修订. 附件: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财政部 民政部 二四年一月五日 附件: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为了加强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保证资金的合理有效使用,根据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民发[2003]158号)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一条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是用于农民贫困家庭医疗救助的专用基金.基金通过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集,按照公开、公平、公正、专款专用、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要建立独立的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基金来源包括财政拨款、彩票公益金、社会各界自愿捐助、利息收入等. (一)地方各级财政每年根据本地区开展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的实际需要和财力状况,在年初财政预算中合理安排农村医疗救助资金. (二)地方各级民政部门每年从留归民政部门使用的彩票公益金中提取一定比例或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农村医疗救助. (三)鼓励社会各界自愿捐赠资金用于农村医疗救助. (四)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五)按规定可用于农村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对实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的困难地区给予资金支持.中央财政对中西部等贫困地区农村医疗救助给予适当支持,具体补助金额由财政部、民政部根据各地医疗救助人数和财政状况以及工作成效等因素确定.补助下级的预算资金全部通过国库划拨,预算外资金的划拨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用于资助救助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补助救助对象的大病医疗费用,以及符合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 第四条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年度收支计划由县级民政部门商财政部门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民政部门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民政部门报送收支计划执行情况. 第五条 县级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账(以下简称"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汇集、核拨、支付等业务.县级民政部门设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业务. 第六条 县级财政预算安排资金按季或按月划拨至本级财政部门"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经批准用于农村医疗救助的彩票公益金应及时由财政专户划拨至"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县级财政部门收到上级补助资金之后及时全额划拨至"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社会各界的捐款及其他各项资金按属地化管理原则及时交存同级财政部门"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账". 第七条 农村医疗救助的享受对象及救助金额,由个人提出申请,村民代表会议评议,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民政部门根据县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规定审批.经批准的救助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缴费有困难的,由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给予资助,并对患大病救助对象难以自负的医疗费用给予适当补助.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经批准后支付. 第八条 用于资助救助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合作医疗的资金,由县级财政部门从"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账"核拨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并通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为其办理有关手续.经县级民政部门批准的救助对象大病医疗费用补助资金,由县级财政部门按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核拨至民政部门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由县级民政部门支付给乡镇人民政府发放,或由县级民政部门通过银行、邮局等直接支付给救助对象,也可以采取其他社会化发放方法.有条件的地方,应逐步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九条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以及救助对象、救助金额等情况应通过张榜公布和新闻媒体等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必须全部用于农村贫困家庭的医疗救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定期不定期对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民政部、财政部根据需要,对各地医疗救助基金使用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条 发现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对故意虚报有关数字和情况骗取上级补助的,除责令其立即纠正,并按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外,将根据情况减拨或停拨上级补助资金. 第十一条 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财政部、民政部负责解释. 财政部 民政部关于加强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管理的意见 财社[2005]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民政局: 为加强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管理,保证基金的合理筹集和有效使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10号)及有关规定,经研究,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多渠道筹集城市医疗救助基金 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按照多方筹资的原则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基金来源包括: (一)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区开展城市医疗救助工作需要和财政支付能力,在年度预算中安排的城市医疗救助资金. (二)民政部门从留归本部门使用的彩票公益金中按照一定比例或一定数额安排用于城市医疗救助的资金. (三)社会各界自愿捐赠用于城市医疗救助的捐赠资金. (四)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五)按规定可用于城市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 中央和省级财政对经济困难的地区给予适当补助.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分配方案由财政部、民政部根据困难地区城市医疗救助人数、财政状况以及工作成效等因素确定. 二、科学合理制定救助标准 县(市、区)民政部门要按照量力而行、尽力而为、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会同卫生、劳动保障、财政等部门对本地区救助对象上一年度或前三年医疗费用实际支出情况进行认真分析测算,科学合理确定城市医疗救助标准,并可根据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实际收支情况对救助标准适时进行调整. 在扣除各项医疗保险可支付部分、单位应报销部分以及社会互助帮困等后,救助对象个人负担超过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由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给予一定比例或一定数量的补助,对于特别困难的救助对象医疗费用和当地政府规定的特殊病种医疗费用可适当提高补助标准. 三、严格城市医疗救助资金申请、审批和发放办法 城市医疗救助由个人向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的申请表和有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县(市、区)民政部门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批,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复核. 经县(市、区)民政、财政部门审核确定后,城市医疗救助补助资金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委托给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发放,或由县(市、区)民政部门通过银行、邮局等直接支付给救助对象.有条件的地方,应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四、切实加强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的管理 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应全部用于补助救助对象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不得从基金中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 城市医疗救助基金要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专账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县(市、区)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基金的汇集、核拨、支付等业务.县(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按季或按月划拨至本级财政部门"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经批准用于城市医疗救助的彩票公益金应及时由财政专户划拨至"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县(市、区)财政部门收到上级补助资金之后应及时全额划拨至"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社会各界的捐款及其他各项资金按属地化管理原则及时交存县(市、区)财政部门"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 县(市、区)民政部门也应设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基金的支付和发放业务. 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年度收支计划由地方民政部门商财政部门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民政部门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民政部门报送收支计划执行情况. 五、加大监督力度,确保基金安全 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必须全部用于城市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费用补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发现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对虚报情况骗取上级补助的,上级财政、民政部门应根据情况减拨或停拨补助资金. 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以及救助对象、救助金额等情况应通过张榜公布等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县(市、区)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对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及时纠正,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民政部、财政部根据需要,对各地城市医疗救助工作开展情况和基金使用情况进行抽查. 各省(区、市)财政、民政部门要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加强城市医疗救助基金财务管理工作的指导,及时安排补助经费,总结推广试点经验,保证城市医疗救助工作顺利开展.县(市、区)财政、民政部门要结合当地城市医疗救助工作开展情况,尽快研究制定本地区的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二五年六月八日 民政部 卫生部 财政部 《关于加快推进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的通知》 民发[2005]1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卫生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卫生局、财务局: 农村医疗救助工作开展一年多来,各地认真贯彻落实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民发〔2003〕158号)和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财社〔2004〕1号)精神,大力推进农村医疗救助工作,取得了较大成效.但是也遇到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如各地工作进展不均衡,一些地区工作进展缓慢,医疗救助资金筹集不足,资金供需矛盾突出;一些地区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了政策不公开、管理不规范等问题.为进一步推动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完成预定工作目标 力争2005年在全国基本建立起规范、完善的农村医疗救助制度,是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的近期目标.各地要根据这一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把这项工作抓紧、抓好、抓实.尚未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的地区,要抓紧进行调查研究,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工作方案.2005年底以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辖有农业人口的县(市、区)的农村医疗救助工作方案务必全部出台;不能按时完成工作目标的,由省级民政部门会同卫生、财政部门上报有关情况,说明原因.各地民政部门要结合民政统计工作,及时、准确上报救助人数、救助基金支付等农村医疗救助工作进展情况,民政部将联合有关部门予以定期通报.同时,各地医疗救助工作成效将作为民政部、财政部分配中央财政农村医疗救助补助资金的重要因素. 二、总结经验、积极探索,把救助制度落到实处 解决农村贫困农民的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需要政府有关部门和医疗服务机构密切协作,积极探索行之有效的措施办法.要进一步规范救助审批程序,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农村特困群众要及时受理申请、办结审批手续并及时发放救助金;要结合本地实际,借鉴一些地方采取的预先垫付医药费、医疗服务机构减免医药费、降低或取消农村医疗救助起付线等办法,使特困群众得到更多的实惠;要做好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衔接,在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试点工作的地区,资助符合条件的农村五保户、贫困户家庭成员和其他贫困农民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享受相应的医药费报销待遇,并对因患大病经合作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过高,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再给予适当的医疗救助;要针对农村困难群众家庭收入低、生活困难的实际,各地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中,给予农村医疗救助对象更多的政策优惠;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管,积极推行药品集中采购,规范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控制医药费用的不合理增长,减轻农民的医药费用负担.通过采取综合措施,最大程度地缓解农村困难群众就医难的问题. 三、加大投入,规范管理,为农村医疗救助提供资金保障 资金是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保障.要进一步加大投入,缓解资金供需矛盾.各地要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中关于"省、市(地)、县级财政都要根据实际需要和财力情况安排资金,对农村贫困家庭给予医疗救助资金支持"的要求,按照农村医疗救助工作方案,做好资金测算,加大财政投入;中央财政将根据各地农村医疗救助工作情况加大资金投入,以支持中西部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的开展;要大力开展社会捐赠,多渠道募集资金,做大医疗救助基金总量.要进一步规范管理,财政预算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应与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一并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的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要根据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使用资金,结余资金要结转使用,不得截留、挪用.同时,为保障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的顺利开展,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统筹考虑,合理安排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经费,对救助对象审核工作给予必要的支持. 四、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对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的领导 农村医疗救助是一项惠及农村特困群众的新工作、新任务,各地要从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重要意义.把实施农村医疗救助作为建立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的重要内容,摆上重要议事日程,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各级民政、卫生、财政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协调配合,尽职尽责,加强督促检查和业务指导,推动农村医疗救助实行政务公开,建立救助工作档案,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检查,切实保障救助工作公开、公正、公平. 各地、各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狠抓督促落实.工作进展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上报上级有关部门. 民政部 卫生部 财政部 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七、历史沿革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 政务院 一九五三年一月二日 第一章 总则 注解:1.有关在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支付的各项费用,根据一九七三年五月十五日财政部财企字第41号文的规定,改在营业外支付; 2.有关医疗待遇的规定,与劳动部、全国总工会一九六六年四月十五日《关于改进职工劳保医疗制度几个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有抵触时,均按一九六六年通知的规定执行; 3.有关养老待遇和因工、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待遇的规定,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原则批准、一九七八年六月二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中的规定有抵触时,应按一九七八年两个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根据1988年7月21日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本条例中有关女工人、女职员生育待遇的规定废止. 第一条 为了保护工人职员的健康,减轻其生活中的困难,特依据目前经济条件,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的实施,采取逐步推广办法,目前的实施范围暂定如下: 甲、有工人职员一百人以上的国营、公私合营、私营及合作社经营的工厂、矿场及其附属单位; 乙、铁路、航运、邮电的各企业单位与附属单位; 丙、工、矿、交通事业的基本建设单位; 丁、国营建筑公司. 关于本条例的实施范围继续推广办法由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根据实际情况随时提出意见,报请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决定之. 第三条 不实行本条例的企业及季节性的企业,其有关劳动保险事项,得由各该企业或其所属产业或行业的行政方面或资方与工会组织,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及本企业、本产业或本行业的实际情况协商,订立集体合同规定之. 第四条 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的工人与职员(包括学徒),不分民族、年龄、性别和国籍,均适用本条例,但被剥夺政治权利者除外. 第五条 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的临时工、季节工与试用人员,其劳动保险待遇在本条例实施细则中另行规定之. 第六条 本条例适用范围内的企业,因经济特殊困难不易维持,或尚未正式开工营业者,经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与工会基层委员会双方协商同意,并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批准后,可暂缓实行本条例. 第二章 劳动保险金的征集与保管 注解:劳动保险金的征集管理已于一九六九年起停止执行. 第七条 本条例所规定之劳动保险的各项费用,全部由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其中一部分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直接支付,另一部分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缴纳劳动保险金,交工会组织办理. 第八条 凡根据本条例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其行政方面或资方须按月缴纳相当于各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三,作为劳动保险金.此项劳动保险金,不得在工人与职员工资内扣除,并不得向工人与职员另行征收. 第九条 劳动保险金的征集与保管方法如下: 甲、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须按照上月份工资总额计算,于每月一日至十日限期内,一次向中华全国总工会指定代收劳动保险金的国家银行,缴纳每月应缴的劳动保险金. 乙、在开始实行劳动保险的头两个月内,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按月缴纳的劳动保险金,全数存于中华全国总工会户内,作为劳动保险总基金,为举办集体劳动保险事业之用.自开始实行的第三个月起,每月缴纳的劳动保险金,其中百分之三十,存于中华全国总工会户内,作为劳动保险总基金;百分之七十存于各该企业工会基层委员会户内,作为劳动保险基金,为支付工人与职员按照本条例应得的抚恤费、补助费与救济费之用. 第十条 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逾期未缴或欠缴劳动保险金时,须每日增交滞纳金,其数额为未缴部分百分之一.如逾期二十日尚未缴纳,对于国营、地方国营、公私合营或合作社经营的企业,由工会基层委员会通知当地国家银行从其经费中扣缴;对于私营企业,由工会基层委员会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对该企业资方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劳动保险金的保管,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委托中国人民银行代理之. 第三章 各项劳动保险待遇的规定 第十二条 因工负伤、残废待遇的规定: 甲、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应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或特约医院医治.如该企业医疗所、医院或特约医院无法治疗时,应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转送其他医院医治.其全部诊疗费、药费、住院费、住院时的膳费与就医路费,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在医疗期间,工资照发. 乙、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确定为残废时,按下列情况,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因工残废抚恤费或因工残废补助费: 一、完全丧失劳动力不能工作退职后,饮食起居需人扶助者,其因工残废抚恤费的数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五,付至死亡时止. 二、完全丧失劳动力不能工作退职后,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者,其因工残废抚恤费的数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付至恢复劳动力或死亡时止.劳动力恢复后应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给予适当工作. 三、部分丧失劳动力尚能工作者,应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分配适当工作,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残废后丧失劳动力的程度,付给因工残废补助费,其数额为残废前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十至三十,但与残废后复工时的工资合计不得超过残废前本人工资.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丙、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而致残废者,其残废状况的确定与变更,由残废审查委员会审定.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第十三条 疾病、非因工负伤、残废待遇的规定: 甲、工人与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特约医院或特约中西医师处医治时,其所需诊疗费、手术费、住院费及普通药费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贵重药费、住院的膳费及就医路费由本人负担,如本人经济状况确有困难,得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酌予补助.患病及非因工负伤的工人职员,应否住院或转院医治及出院时间,应完全由医院决定之. 乙、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时,其停止工作医疗期间连续在六个月以内者,按其本企业工龄的长短,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病伤假期工资,其数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在六个月以上时,改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其数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六十,至能工作或确定为残废或死亡时止.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丙、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确定为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病伤假期工资或疾病非因工负伤救济费停发,改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发给非因工残废救济费,其数额按下列情况规定之:饮食起居需人扶助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五十,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四十,至恢复劳动力或死亡时止;部分丧失劳动力尚能工作者不予发给.关于残废状况的确定与变更,适用第十二条丙款的规定. 丁、工人与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痊愈或非因工残废恢复劳动力后,经负责医疗机关提出证明,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应给予适当工作. 戊、工人与职员供养的直系亲属患病时,得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特约医院或特约中西医师处免费诊治,手术费及普通药费,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二分之一,贵重药费、就医路费、住院费、住院时的膳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均由本人自理. 第十四条 工人与职员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待遇的规定: 甲、工人与职员因工死亡时,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丧葬费,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三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人数,每月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其数额为死者本人工资百分之二十五至百分之五十,至受供养者失去受供养的条件时为止.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乙、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丧葬补助费,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两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供养直系亲属人数,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数额为死者本人工资六个月到十二个月.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丙、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致成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应按本条甲款的规定,付给丧葬费及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退职养老后死亡时或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应按本条乙款的规定,付给丧葬补助费及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丁、工人与职员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供养直系亲属丧葬补助费:死者年龄在十周岁以上者,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一个月的二分之一;一周岁至十周岁者,为平均工资一个月的三分之一;不满一周岁者不给. 第十五条 养老待遇的规定: 甲、男工人与男职员年满六十岁,一般工龄满二十五年,本企业工龄满五年者,可退职养老.退职后,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本企业工龄的长短,按月付给退职养老补助费,其数额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五十至七十,付至死亡时止.合于养老条件,但因该企业工作的需要,留其继续工作者,除发给原有工资外,应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本企业工龄的长短,每月付给在职养老补助费,其数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十至二十.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乙、女工人与女职员年满五十岁,一般工龄满二十年,本企业工龄满五年者,得享受本条甲款规定的养老补助费待遇. 丙、井下矿工或固定在华氏三十二度以下的低温工作场所或华氏一百度以上的高温工作场所工作者,男工人与男职员年满五十五岁,女工人与女职员年满四十五岁,均得享受本条甲款规定的养老补助费待遇.计算其一般工龄及本企业工龄时,每在此种场所工作一年,均作一年零三个月计算. 丁、在提炼或制造铅、汞、砒、磷、酸的工业中及其他化学、兵工工业中,直接从事有害身体健康工作者,男工人与男职员年满五十五岁,女工人与女职员年满四十五岁,均得享受本条甲款规定的养老补助费待遇.计算其一般工龄及本企业工龄时,每从事此种工作一年,均作一年零六个月计算. 第十六条 生育待遇的规定: 甲、女工人与女职员生育,产前产后共给假五十六日,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乙、女工人与女职员怀孕不满七个月小产时,得根据医师的意见给予三十日以内的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丙、女工人与女职员难产或双生时,增给假期十四日,工资照发. 丁、女工人与女职员怀孕,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或特约医院检查或分娩时,其检查费与接生费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其他费用均按第十三条甲款的规定处理. 戊、产假期满(不论正产或小产)仍不能工作者,经医院证明后,按第十三条关于疾病待遇的规定处理之. 己、女工人与女职员或男工人与男职员之妻生育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发给生育补助费四万元.(注解:系指旧人民币,折合新人民币四元.) 第十七条 集体劳动保险事业的规定: 甲、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的工人与职员,均有享受集体劳动保险事业的权利.详细办法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之. 乙、各企业工会基层委员会得根据各该企业的经济情况及工人与职员的需要,与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共同办理疗养所、业余疗养所、托儿所等集体劳动保险事业.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丙、中华全国总工会可举办或委托各地方或各产业工会组织举办下列各项集体劳动保险事业: 一、疗养所; 二、休养所; 三、养老院; 四、孤儿保育院; 五、残废院; 六、其他. 第十八条 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的工人与职员,未加入工会者,除因工负伤、残废、死亡待遇,生育待遇,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待遇,供养直系亲属疾病治疗待遇,均得按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外,其他各项,如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间的工资与救济费,非因工残废救济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养老补助费,丧葬补助费,只能领取规定额的半数. 第四章 享受优异劳动保险待遇的规定 第十九条 凡对本企业有特殊贡献的劳动模范及转入本企业工作的战斗英雄,经工会基层委员会提出,并经各省、市工会组织或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的批准,得享受下列较优异的劳动保险待遇: 甲、疾病或非因工负伤的贵重药费、就医路费、住院膳费,概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 乙、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间前六个月工资照发.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及非因工残废救济费,一律付给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因工残废抚恤费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一百.因工残费补助费为残废前本人工资与残废后复工时本人工资的差额.因工死亡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六十.退职养老补助费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八十.在职养老补助费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丙、有享受集体劳动保险事业的优先权. 第二十条 残废军人转入本企业工作者,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期间,不计本企业工龄长短,前六个月工资照发;六个月以后,仍按第十三条乙款规定办理. 第五章 劳动保险金的支配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险金的支配办法如下: 甲、劳动保险总基金由中华全国总工会用以举办集体劳动保险事业. 乙、劳动保险基金由工会基层委员会用以支付各项抚恤费、补助费与救济费及本企业集体劳动保险事业的补助费.每月结算一次,其余额全部转入省、市工会组织或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户内,作为劳动保险调剂金(以下简称调剂金). 丙、调剂金由省、市工会组织或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用于对所属各工会基层委员会劳动保险基金不足开支时的补助或举办集体劳动保险事业之用.各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得授权其地方机构,掌管调剂金的调用.中华全国总工会对所属各省、市工会组织、各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的调剂金,有统筹调用之权,并得用以举办集体劳动保险事业.如省、市工会组织或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调剂金不足开支,得申请中华全国总工会调拨调剂金补助之.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险金,除用于劳动保险事业外,不得移作其他用途. 第二十三条 各企业的会计部门,均须设立劳动保险基金的独立会计,负责办理劳动保险基金的收支事宜.劳动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由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会同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之.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险调剂金的收支事宜,由各级工会组织的财务部门根据中华全国总工会的规定办理之. 第六章 劳动保险事业的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工会基层委员会,为执行劳动保险业务的基层单位,其主要工作为:督促劳动保险金的缴纳;决定劳动保险基金的支付;监督本条例所规定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直接支付的各项费用的开支;推动该企业改进集体劳动保险事业及医疗卫生工作;执行一切有关劳动保险的实际业务;每月编造劳动保险基金月报表,每年编造预算、决算、业务计划书及业务报告书,报告省、市工会组织和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及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并向工会全体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工会基层委员会的经费审查委员会,应按月审核劳动保险基金收支帐目及本条例所规定的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直接支付的各项费用,并公布之. 第二十七条 各省、市工会组织,各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或地区委员会对所属各工会基层委员会的劳动保险业务,负指导督促之责,审核劳动保险基金的收支月报表、预算、决算及劳动保险基金的收支有无错误,接受工人与职员有关劳动保险事件的申诉,每月编造劳动保险基金及调剂金的收支月报表,每年编造预算、决算、业务计划书及业务报告书,并依下列程序报告: 甲、各省、市工会组织向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及大行政区工会组织报告; 乙、各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向中华全国总工会及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各大行政区工会组织对所属各省、市工会组织及其区域内产业工会组织的劳动保险工作,负指导督促之责,审核省、市工会组织劳动保险基金及调剂金的收支月报表、预算、决算、业务计划书及业务报告书,并每三个月编造劳动保险基金收支报告,每年编造预算、决算、业务计划书及业务报告书,报告所在地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劳动部、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及中华全国总工会. 第二十九条 中华全国总工会为全国劳动保险事业的最高领导机关,统筹全国劳动保险事业的进行,督导所属各地方工会组织、各产业工会组织有关劳动保险事业的执行;审核并汇编劳动保险基金及总基金的收支报告表,每年编造劳动保险金的预算、决算、业务计划书及业务报告书,并送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财政部备查.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应监督劳动保险金的缴纳,检查劳动保险业务的执行,并处理有关劳动保险事件的申诉. 第三十一条 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为全国劳动保险业务的最高监督机关,负责贯彻劳动保险条例的实施,检查全国劳动保险业务的执行,其检查制度另订之.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由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通过后发布施行,修改时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 劳动部 一九五三年一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关于实施范围的规定 注1.有关在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支付的各项费用,根据一九七三年五月十五日财政部财企字第41号文的规定,改在营业外支付. 2.有关养老待遇和因工、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待遇规定,与一九七八年六月二日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和一九八二年四月国发(1982]62号文件中有关规定有抵触的,应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和国发[1982]62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3.关于临时工因工死亡和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待遇根据国务院(71)国发文91号文件和国家计委劳动局(73)计劳业字57号文件的规定均按固定工的待遇办理. 4.第六条"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改按一九五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国务院(55)国秘云字第103号文件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暂行规定"和(78)财企字第641号、(79)财企字第657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劳动保险条例)第二条甲款关于"有工人职员100人以上"的规定,系指工厂、矿场本身的工人职员人数而言,其业务管理机关及附属单位人数不包括在内.在计算人数时,应包括工资制、供给制人员及学徒、临时工(临时性的建筑工人及搬运工人除外)、试用人员在内. 第二条 凡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其业务管理机关与附属单位,应与企业同时实行劳动保险条例."业务管理机关"系指其全部经费由业务收入或基本建设费或事业费内开支的机构而言."附属单位"系指企业中所附设的有关业务及职工文化教育、福利等机构而言. 第三条 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附属单位内工作的工人职员及工会的工作人员,不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直接支付工资者,其生育假期工资、病伤假期工资及因工死亡丧葬费由支付工资的单位付给,支付工资的单位应按各该单位工人职员的工资总额3%缴纳劳动保险金(原在企业工作的工会基层委员会脱离生产的委员,其劳动保险金可以免缴),交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一并缴纳.工人职员及工会的工作人员医疗期间的医药费用,按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 第四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中的供给制人员,仍应按供给制的规定办理,不适用劳动保险条例.厂矿企业的武装警卫人员,如系属于人民解放军建制的现役军人,仍应享受人民解放军的各种待遇,不适用劳动保险条例. 第五条 不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企业订立劳动保险集体合同时,应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的精神,及本企业、本产业或本行业的实际情况协商签订,并报请所在地劳动行政机关批准实行.集体合同中所规定的各项劳动保险费用,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 第二章?关于工资总额的规定 第六条 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按照劳动保险条例第八条的规定,缴纳劳动保险金时,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依照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关于劳动保险待遇计算标准的规定 第七条 工人职员的工资按日或按月计算者,享受劳动保险待遇时,如按本人工资计算,均以该工人职员每日或每月所得工资为计算标准. 第八条 工人职员的工资按件计算者,享受劳动保险待遇时,如按本人工资计算,均以该工人职员最近3个月的每日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如全部工作时间不满3个月者,应以该工人职员实际工作日的每日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但病伤假期在7日以内者,得以上月份每日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 第九条 领取因工残废补助费的工人职员退职或死亡时,在劳动保险基金项下领取以本人工资为计算标准的抚恤费、救济费或补助费时,其本人工资,应将所得工资与因工残废补助费合并计算. 第十条 学徒的本人工资低于该企业普通工人的最低工资者,以本人工资计算劳动保险费时,应改按该企业普通工人的最低工资计算,但其所得的劳动保险费,不得超过本人工资. 第四章?关于因工负伤、残废、死亡待遇的规定 第十一条 工人职员在下列情况下负伤、残废或死亡时,应享受因工负伤、残废或死亡的待遇: 一、由于执行日常工作以及执行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临时指定或同意的工作; 二、在紧急情况下未经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指定而从事与企业有利的工作; 三、由于从事发明或技术改进的工作. 关于因工或非因工的确定,由工会小组据实报告工会基层委员会劳动保险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保险委员会)审查确定后,报请工会基层委员会通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及工人职员本人或其供养直系亲属.如有不同意见时,应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迅速处理,但在未处理以前,应按工会基层委员会的通知办理. 第十二条 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丙款规定的残废审查委员会,应在市工会组织或产业工会地方组织领导下建立之,其人选由上述工会组织、劳动行政机关及卫生行政机关的代表3人至7人组成,以市工会组织或产业工会地方组织的代表为召集人,残废的工人职员所属企业劳动保险委员会的代表及主治医师得列席会议.只有个别企业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地方,不组织残废审查委员会,由该企业劳动保险委员会代行其职权.残废审查委员会的职权如下: 一、确定残废工人职员的残废状况; 二、每6个月检查残废者的残废状况一次,以确定其残废状况有无变更,但残废者请求审查残废状况时,得随时审查之. 第十三条 因工残废部分丧失劳动力尚能工作的工人职员,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乙款三项规定应领的因工残废补助费,按其残废后工资减少的数额付给:工资减少11~20%者,其因工残废补助费为残废前本人工资10%;工资减少21~30%者,为残废前本人工资20%;工资减少30%以上者,一律补助残废前本人工资30%. 第十四条 工人职员因工负伤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特约医院、特约中西医师或转送之医院医疗终结后,必需安装假腿、假手、镶牙、补眼者,其所需费用,完全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 第十五条 工人职员因工残废部分丧失劳动力仍继续工作者,再次非因工残废仍能工作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乙款三项规定应领的因工残废补助费,应继续付给.再次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不能工作而退职时,应按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丙款规定的待遇办理. 第五章?关于疾病、非因工负伤、非因工残废待遇的规定 第十六条 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在6个月以内者,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乙款的规定,应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按下列标准支付病伤假期工资:本企业工龄不满2年者,为本人工资60%;已满2年不满4年者,为本人工资70%;已满4年不满6年者,为本人工资80%;已满6年不满8年者,为本人工资90%;已满8年及8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100%. 第十七条?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超过6个月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乙款的规定,病伤假期工资停发,改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其标准如下:本企业工龄不满1年者,为本人工资40%;已满1年未满3年者,为本人工资50%;3年及3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60%.此项救济费付至能工作或确定为残废或死亡时止. 第十八条 工人职员的本人工资低于该企业的平均工资者,领取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时,如其所得救济费数额低于该企业的平均工资40%,应按平均工资40%发给,但不得高于本人工资. 第十九条 工人职员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而退职者及退职养老者,本人仍得按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甲款的规定,继续享受疾病医疗待遇至死亡时止. 第二十条 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确定为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除领取非因工残废救济费、本人死亡时的丧葬补助费及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外,其他劳动保险待遇应停止享受. 第二十一条 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者,须经负责医疗机关提出证明,如当时无法取得上项证明,须由工会小组长或小组劳动保险干事证明,始得享受劳动保险待遇.病愈复工时,应取得负责医疗机关提出能工作的证明. 第六章?关于死亡待遇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工人职员因工死亡时或因工残废退职后死亡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甲款的规定,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本企业的平均工资3个月作为丧葬费,并按下列规定,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每月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其供养直系亲属1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25%;2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40%;3人或3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50%.此项抚恤费付至受供养者失去受供养的条件时止(供养条件见第十一章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工人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退职养老后死亡时或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乙款的规定,除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本企业的平均工资2个月作为丧葬补助费外,并按下列规定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供养直系亲属1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6个月;2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9个月;3人或3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12个月. 第二十四条 工人职员因工死亡或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其供养直系亲属具有工作能力而该企业需人工作时,行政方面或资方应尽先录用;受其供养的子、女、弟、妹有入该企业所办学校就读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全家有两人或两人以上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其共同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丧葬补助费应由其中一人领取,不得重领. 第七章?关于养老待遇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工人职员退职养老时,应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退职养老补助费:本企业工龄已满5年未满10年者,付给本人工资50%;已满10年未满15年者,付给本人工资60%;已满15年及15年以上者,付给本人工资70%.付至死亡时止. 第二十七条 合于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养老规定的工人职员,因企业需要留其继续工作者,除工资照发外,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在职养老补助费:本企业工龄已满5年不满10年者,付给本人工资10%;已满10年不满15年者,付给本人工资15%;已满15年及15年以上者,付给本人工资20%. 第二十八条 领取在职养老补助费的工人职员,退职养老时,其在职养老补助费,不应计算在本人工资之内. 第二十九条 工人职员如曾从事井下矿工或固定在华氏32°以下低温工作场所或华氏100°以上高温工作场所的工作时间,前后合计达10年,或直接从事铅、汞、砒、磷、酸及其他化学、兵工工业的有害身体健康工作时间,前后合计达8年,现虽未从事上述各项工作,仍得按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丙、丁两款的规定,享受退职养老待遇. 第三十条 工人职员在该企业实行劳动保险后,由于年老力衰调动工作,其工资降低至该企业的平均工资以下者,在退职养老时,其退职养老补助费,应按该企业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章?关于生育待遇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产假(不论正产或小产)应包括星期日及法定假日在内,不再补假. 第三十二条 女工人女职员或男工人男职员之妻生育,如系双生或多生时,其生育补助费应按其所生子女人数,每人发给8元. 第三十三条 夫妻同在一个或分别在两个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者,生育补助费应由妻领取,其夫不得重领. 第三十四条 女工人女职员怀孕不满七个月小产的产假,为30日以内,但最少应为20日. 第三十五条 女工人女职员生育,如该企业医疗所、医院、特约医院、特约医师无法接生时,其接生费用,亦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 第九章?关于临时工、季节工及试用人员劳动保险待遇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的临时工、季节工及试用人员,其劳动保险待遇暂定为下列各项: 一、因工负伤医疗期间待遇与一般工人职员同.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确定为残废后完全丧失劳动力而退职者,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因工残废抚恤费,其数额为本人工资12个月;部分丧失劳动力尚能工作者,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分配适当工作. 二、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间以3个月为限,其医疗待遇与一般工人职员同.停工医疗期间,在3个月以内者,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按月发给病伤假期工资,其数额为本人工资50%;满3个月尚未痊愈者,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本人工资3个月的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 三、因工死亡时,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丧葬费,其数额为本企业的平均工资3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其供养直系亲属1人者,发给本人工资6个月;2人者,发给本人工资9个月;3人或3人以上者,发给本人工资12个月. 四、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丧葬补助费,其数额为本企业的平均工资两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数额为本人工资3个月. 五、怀孕及生育的女工人女职员,其怀孕检查费、接生费、生育补助费及生育假期与一般女工人女职员同;产假期间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产假工资,其数额为本人工资60%. 第三十七条 在本细则公布前,各企业或所属产业或行业原定有关临时工、季节工及试用人员劳动保险待遇的标准高于本细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者,可仍按原规定支付. 第十章?关于工龄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一般工龄系指工人职员以工资收入为生活资料之全部或主要来源的工作时间而言.在计算一般工龄时,应包括本企业工龄在内. 第三十九条 本企业工龄应以工人职员在本企业连续工作的时间计算之,如曾离职,应自最后一次回本企业工作之日算起.但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凡经企业管理机关、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调动工作者,其调动前后的本企业工龄,均应连续计算.但解放前确因业务需要调动工作具有确实证明者,其本企业工龄,始得连续计算. 二、解放前在本企业工作,曾经被迫离职又回本企业工作者,如有确实证明,经工会小组讨论通过后,并经劳动保险委员会批准,其离职前与回本企业后的工作时间,可合并作本企业工龄计算. 三、解放后经企业管理机关、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调派国内外学习者,其学习期间及调派前后的本企业工龄,应连续计算.解放前经企业管理机关、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调派国内外学习业务者,如有确实证明,除学习期间不计工龄外,其调派前与回本企业后的本企业工龄,得合并计算. 四、解放后因企业停工歇业或缩减生产,其工人职员经企业管理机关调派至其他企业工作者,其调派前后的本企业工龄,应连续计算.被遣散的工人职员在该企业复工复业或扩大生产时,仍回本企业工作者,其遣散前与复工后的本企业工龄,应合并计算. 五、企业经转让、改组或合并,原有工人职员仍留企业工作者,其转让、改组或合并前后的本企业工龄,应连续计算. 六、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期间,应全部作为本企业工龄计算. 七、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期间,在6个月以内者,得连续作本企业工龄计算;超过6个月病愈后,仍回原企业工作者,除超过6个月的期间不算工龄外,其前后本企业工龄,应合并计算. 八、在敌伪及国民党反动统治下为反对其统治压迫而被迫离职,在离职期间被敌伪及国民党政府监禁仍继续斗争者,其在监禁期间及离职前与复职后或转入其他企业工作的本企业工龄,均应连续计算. 第四十条 转入企业工作的专门从事革命工作者及革命军人,其从事革命工作的年限及军龄,均应作本企业工龄计算. 第四十一条 凡工人职员在敌伪及国民党反动统治时期,充任下列职务之一者,其从事该项职务的时间,一律不作工龄计算: 一、把头、监工、厂警、矿警等有压迫剥削行为者. 二、敌伪及国民党军队宪兵中的官兵,警察中的警官警察,敌伪及国民党政府机关中的官吏,但不包括企业机关中的人员. 三、国民党区分部委员以上,三民主义青年团分队长以上,青年党区党部委员以上及民主社会党区支部委员以上的人员,反动会道门主要负责人. 第四十二条 凡被剥夺政治权利者,其被剥夺政治权利期间,不作工龄计算.因反革命罪行而被剥夺政治权利者,其本企业工龄,应自恢复政治权利之日算起;因其他犯罪行为而被剥夺政治权利者,其被剥夺政治权利前与恢复政治权利后的本企业工龄,应合并计算. 第四十三条 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丙、丁两款关于折算一般工龄及本企业工龄的规定,在计算各项劳动保险待遇时,均同样适用. 第四十四条 学徒在本企业学习期间,应作本企业工龄计算,临时工、试用人员转为正式工人职员时,其本企业工龄,应自入该企业工作之日算起. 第十一章?关于供养直系亲属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工人职员的直系亲属.其主要生活来源,系依靠工人职员供给,并合于下列各款规定之一者,均得列为该工人职员的供养直系亲属,享受劳动保险待遇: 一、祖父、父、夫年满60岁或完全丧失劳动力者; 二、祖母、母、妻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者; 三、子女(包括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弟妹)年未满16岁; 四、孙子女年未满16岁,其父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力,母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者. 第四十六条 工人职员自幼依靠他人抚养长大,现抚养人男年满60岁或完全丧失劳动力,女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须依靠工人职员本人供养且共同居住者,得以供养直系亲属论. 第四十七条 工人职员因工死亡后,其遗腹子得列为供养直系亲属. 第四十八条 工人职员的供养直系亲属,如不与工人职员同在一处居住,须取得其所在地政府机关证明,确系依靠工人职员供养,方得列为供养直系亲属. 第十二章?关于医疗机构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已设立医疗机构者,应根据必要与可能的情况,充实设备,并应建立健全制度;未设立医疗机构者,应单独或联合设立医疗所或医院;如因条件限制不能设立,应有特约医院或特约中西医师,为病伤工人职员负责医治.所有有关医疗所、医院、特约医院、特约中西医师的一切费用,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 第十三章?关于疗养所、业余疗养所、托儿所的规定 第五十条 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应根据工人职员的需要及企业经济情况,单独或联合其他企业设立疗养所、业余疗养所、营养食堂.疗养所、业余疗养所、营养食堂的房屋设备、工作人员的工资及一切经常费用,完全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休养员及营养员的伙食费,在劳动保险基金支付各项补助费、救济费、抚恤费后有剩余时得给予补助,最多不得超过伙食费的二分之一,如因身体衰弱或经济确实困难负担不起伙食费者,得酌量提高其补助费,但不得超过伙食费的三分之二.各企业工会基层委员会,应按期编制伙食补助费的预算,送掌管调剂金的上级工会组织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一条 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的女工人女职员,有四周岁以内的子女20人以上,工会基层委员会与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协商单独或联合其他企业设立托儿所(如尚未具备设立托儿所条件,而有哺乳婴儿5个以上须设立哺乳室).其房屋设备、工作人员的工资及一切经常费用,完全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托儿饮食费由托儿父母负担,如托儿父母经济确有困难者,得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予以补助,但对每个儿童的补助不得超过托儿饮食费的三分之一. 第十四章?关于优异劳动保险待遇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合于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享受优异劳动保险待遇的工人职员因工死亡时,其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依下列规定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其供养直系亲属1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30%;2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45%;3人及3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60%.此项抚恤费付至受供养者失去受供养的条件时止. 第五十三条 合于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享受优异劳动保险待遇的工人职员退职养老时,按月付给退职养老补助费:本企业工龄已满5年未满10年者,为本人工资60%;已满10年未满15年者,为本人工资70%;已满15年及15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80%.此项补助费付至死亡时止.合于养老规定的工人职员,因企业工作需要,留其继续工作时,除工资照发外,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在职养老补助费:本企业工龄已满5年未满10年者,为本人工资20%;已满10年未满15年者,为本人工资23%;已满15年及15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30%.此项补助费付至退职养老或死亡时止. 第十五章?关于劳动保险各项费用申请与支付手续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 凡在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支付的各项抚恤费、补助费与救济费,均由工人职员或供养直系亲属向劳动保险委员会申请领取,其程序规定如下: 一、开始申请时,应据实填写申请书,如需证明,应将证明文件一并提交工会小组劳动保险干事或工会小组长召开小组会议讨论,审查所填各项是否属实,并将审查意见填入申请书"工会小组意见"栏内,签名盖章后,送交劳动保险委员会. 二、劳动保险委员会接到申请书,查对劳动保险登记卡片后,由劳动保险委员会主任(必要时可召开劳动保险委员会讨论)在申请书上批准应享受的劳动险待遇及其计算标准,并填具付款凭单,连同申请书一并交由申请人持往劳动保险会计处取款,如系按月领取者,应于批准申请书时发给领取证.事后须在劳动保险委员会定期会议上汇报. 三、劳动保险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授权车间劳动保险委员会,依照劳动保险条 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审查批准工人职员的劳动保险待遇. 四、劳动保险会计付款后,应在申请书上注明支付金额及日期、签名盖章,并将申请书退还劳动保险委员会负责保管. 五、按月领取劳动保险待遇者,应在每月领款前,将领取证送经劳动保险委员会主任签名或盖章并填具付款单后,持往劳动保险会计处领款,如其本人或供养直系亲属不在当地,须附所在地政府机关开具的证明文件,连同领取证一并寄交劳动保险委员会申请汇付,其汇费及邮费,均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支付. 第五十五条 劳动保险委员会付给的抚恤费、补助费、救济费,按月付给者,至迟应于每月月底付给,如领款人不在当地居住,劳动保险委员会可按季度付给(3个月付一次).一次发给者,至迟应于批准后5日内发给. 第五十六条 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直接支付的病伤、生育假期工资及因工死亡丧葬费,于每月发放后,应将领款人姓名、支付标准、支付金额按费别造表,送交劳动保险委员会备查. 第五十七条 因工死亡丧葬费、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费,由死者供养直系亲属或直系亲属申请领取,如无上述亲属或亲属不在当地,得由工会基层委员会代为领取,负责办理丧葬事宜. 第五十八条 凡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如迁移至其他地区,其不能随企业迁移的工人职员按月领取的抚恤费、补助费与救济费,由省市工会或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在调剂金中继续支付;工人职员病伤尚未痊愈者,应继续予以治疗,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按照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甲款或第十三条甲、乙两款的规定,汇发医药费及医疗期间工资. 第五十九条 凡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歇业时,其工人职员按月领取的抚恤费、补助费与救济费,由省市工会或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在调剂金中继续支付;工人职员病伤尚未痊愈者,应在歇业时,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与工会基层委员会协商处理之. 第六十条 凡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如经转让、改组或合并,其全部劳动保险业务,应由接办者继续办理,所有对工人职员应继续支付的各项劳动保险费用,不得中止付给. 第六十一条 领取抚恤费、补助费与救济费的工人职员或供养直系亲属,如被剥夺政治权利,应即停止发给,政治权利恢复时,经其本人提出证明,送请劳动保险委员会批准,仍得继续领取,但停发期间的劳动保险待遇,不予补发. 第六十二条 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的工人职员,经企业管理机关调至其他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时,由劳动保险委员会将劳动保险登记卡片及有关劳动保险文件寄交调用企业,劳动保险委员会于工人职员到达后办理登记,继续享受劳动保险待遇.如在调用途中发生病、伤、残废或死亡时,应由调用企业按照劳动保险条 例的规定办理.至于由已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调到未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时,其有关劳动保险待遇事项,应按调用单位的现有规定办理. 第六十三条 工人职员或其供养直系亲属对劳动保险待遇的决定、核算及支付,与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及劳动保险委员会有不同意见时,可提请上级工会组织处理,或向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提出申诉. 第六十四条 领取各项抚恤费、补助费与救济费的工人职员或其供养直系亲属,如其领取条 件有变更或失去领取条 件时,应即报告劳动保险委员会,如有虚报匿报情形时,经查出后,劳动保险委员会得按情节轻重,给以公开批评或停止享受各项劳动保险待遇的权利1个月至3个月,并追还匿报虚报所领取的金额. 第六十五条 凡按月领取的抚恤费、补助费与救济费的计算标准有变动时,由劳动保险委员会在领取证上批注;其种类有变更时,将原领取证交回注销,并由申请人另填申请书申请之. 第十六章?关于劳动保险金保管收支的规定 第六十六条 属于铁路、邮电、兵工及海员工会全国委员会的工会基层委员会,每月应将劳动保险基金的剩余部分,转入各该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户内,作为调剂金;不属于上述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的工会基层委员会,每月应将劳动保险基金的剩余部分,转入直属上级的省、市工会组织户内,作为调剂金.纺织、煤矿及其他产业工会,如具备自行掌管调剂金的条 件时,经中华全国总工会批准,即可自行掌管调剂金. 第六十七条 凡掌管调剂金的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如授权其地方组织掌管调剂金调用时,应根据各该产业的具体情况,制定详细办法,报告中华全国总工会及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备案. 第六十八条 滞纳金由工会基层委员会转入劳动保险基金项下,其用途与劳动保险基金同. 第六十九条 各企业会计部门,应依照劳动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规定,单独设立帐簿,记载劳动保险基金的收支事项.此项工作,由企业会计部门办理,并对劳动保险委员会负责. 第七十条 各企业在开始实行劳动保险时,工会基层委员会,应按该企业实有人数,报告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或省、市工会组织,并编制劳动保险登记卡片印制费预算,报请中华全国总工会核发,由劳动保险总基金内支付.工会基层组织办理劳动保险业务所需的申请书、领取证的纸张印刷费,应报请掌管调剂金的省、市工会组织及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核发,由调剂金内支付.各级工会组织所需的统计表的纸张印刷费、宣传费、办公费及其他开支,由工会工作费内支付. 企业会计部门办理劳动保险基金会计人员的工资、办公费用、传票、帐簿、报表及其他经常开支,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 第十七章?关于劳动保险业务的监督与检查的规定 第七十一条 各大行政区工会组织,每3个月向所在地大行政区劳动行政机关、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及中华全国总工会报送的劳动保险基金收支报告,应按季度编造,即以每年1、2、3月为第一季度,4、5、6月为第二季度,7、8、9月为第三季度,10、11、12月为第四季度.如开始报告的月份在季度开始之第二个月或第三个月时,亦应按照本条 规定办理,不得跨季度或年度编造. 第七十二条 经费审查委员会对于劳动保险基金收支帐目,有随时审查之权,发现错误,可立即提出意见,企业的会计部门或劳动保险委员会应迅速答复或改正,如逾10日仍未答复或处理不当,其错误系属于企业会计部门者,可提请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处理,必要时得提请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追究;如错误系属劳动保险委员会者,得提请工会基层委员会或上级工会组织处理之. 第七十三条 工人职员对劳动保险基金的收支及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直接支付的各项劳动保险费用,发现疑问或错误时,可报告工会基层委员会处理,如情节重大,得越级报告上级工会组织或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处理之. 第七十四条 各企业会计部门,应按月编造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直接支付的劳动保险费用月报表,送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报请工会基层委员会核转省、市工会组织和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及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直接支付劳动保险费用月报表应设下列各项目: 一、因工负伤医疗期间工资; 二、疾病及非因工负伤医疗期间工资; 三、产假期间工资; 四、因工死亡丧葬费; 五、医药费及医务经费; 六、疗养所经费; 七、业余疗养所经费; 八、营养食堂经费; 九、托儿所及哺乳室经费; 十、其他支出. 第七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对所辖地区内各企业的行政方面或资方及各级工会组织的劳动保险业务,应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实施监督与检查,并得随时检查各企业实施劳动保险的状况,调阅有关劳动保险的各项帐册、报表及其他有关文件,如发现有违反劳动保险条例事情,应即予以纠正,或报请上级劳动行政机关处理,必要时,并得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办理. 第十八章?附?则 第七十六条 合于劳动保险条 例第二条规定的企业,应由其工会基层委员会与行政方面或资方,联名向当地省、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申请实行劳动保险,经登记核准后,由工会基层委员会用书面报告上级工会组织逐级转报中华全国总工会备案.但铁路、邮电、兵工工会的全国委员会,得各自会同行政方面,联名向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申请实行劳动保险,经登记核准后,立即用书面报告中华全国总工会备案,其所属的企业单位,不再向当地劳动行政机关申请登记. 第七十七条 各省、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应将各该地区业经批准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报告上级劳动行政机关逐级转报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备案. 第七十八条 劳动保险条例所称"省、市工会"的市,系指中央人民政府直辖市、大行政区行政委员会直辖市及省人民政府直辖市而言. 第七十九条 本细则由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公布施行,如有未尽事宜,得由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随时补充修改之. 政务院关于全国各级人民政府、党派、团体及 所属事业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实行公费医疗预防的指示 政务院 一九五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公费医疗预防的措施,在老革命根据地,早有先例,但全国解放之后,由于各种条件的限制,仅在部分的地区、人员中及某些疾病范围内重点实行;工矿部门,则于一九五一年二月间开始了重点试行劳动保险条例,以解决工人的医疗问题;同年在陕北老根据地及某些少数民族地区试行了公费医疗预防制;本年初更将免费医疗预防办法扩大到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的各根据地.现在根据国家卫生人员力量与经济条件,决定将公费医疗预防的范围,自1952年7月份起,分期推广,使全国各级人民政府、党派、工青妇等团体、各种工作队以及文化、教育、卫生、经济建设等事业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和革命残废军人,得享受公费医疗预防的待遇,并作如下规定: 一、各地可根据医疗设施条件、预算程序,分别先后,按下列办法定期实行门诊、住院.现在尚无实行门诊、住院办法之条件者,暂以发给医药费办法解决之. 门诊:中央、各大行政区、(注解:各大行政区已于一九五四年撤销.)省(市、行署)三级,一律自一九五二年七月开始. 住院:中央一级自一九五二年七月起开始实施;大行政区、省(市、行署)自十月起全部实施,在十月以前,如有急病重病仍应设法住院.. 发给医药费:专署、县、区三级(乡一级待县级财政建立后再行办理),及各级文化、教育、卫生、经济建设等事业单位,各种工作队和革命残废军人,均于七月起开始发给医药费.该项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领导的所属卫生机构,按照各单位编制的人数比例分配,统筹统支,使用时可按照情况重点支付,绝对不许平均分配发给本人.其办法应由中央卫生部另发指示.又此项医药费,得用于中医药的开支. 二、一九五二年内,在中央、大行政区、省(市、行署)应建设一部分疗养病床,做为医院的辅助机构,收容恢复期的病人,以加速治疗病床的周转率.今后逐年增设治疗病床、疗养病床及结核病防治病床,以适应一般医疗和长期休养的需要,并扩大疗养范围.为了有效地发挥上述病床的效能,照顾急病重病的需要,由中央卫生部另定"公费医疗住院规定",颁发实行. 新建医疗机构的建筑及新旧医疗机构的装备,现在应按照首先解决急病重病的原则,扩充设置,以后再逐渐充实.其具体计划由中央卫生部另定之. 三、凡尚无新建医疗机构的地区或修建尚未完工者,均应尽量利用旧有可用房院,组织旧有医疗预防机构,组织公私联合诊疗机构或与私营医院、诊所合作,签订保健合同,并加强管理,提高其工作效能,发挥潜在力量,以保证当前工作人员的健康与医疗需要. 四、经费均按照上项规定自实行之日起计算,统一拨给各级卫生主管部门统筹统支. 五、门诊、住院所需的诊疗费、手术费、住院费、门诊或住院中经医师处方的药费,均由医药费拨付;但住院的膳费、就医路费由病者本人负担,如实有困难,得由机关给予补助,在行政经费内报销. 六、为了有计划有步骤地实行上述规定,中央一级,责成中央卫生部、政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央人事部、中央劳动部、中央财政部、中央教育部、中央建筑总处等单位组成公费医疗预防实施管理委员会,并规定由中央卫生部负主要责任;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省(市)人民政府(行署)均应分别责成卫生部门会同各有关部门组成各该级公费医疗预防实施管理委员会. 公费医疗管理办法 卫生部 财政部 一九八九年八月九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费医疗管理,?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公费医疗管理制度,根据前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全国各级人民政府、党派、团体及所属事业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实行公费医疗预防的指示》和近几年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新的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费医疗制度是国家为保障国家工作人员身体健康而实行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国家通过医疗卫生部门向享受人员提供制度规定范围内的免费医疗预防. 第三条?公费医疗制度的实施应贯彻积极防病,保证基本医疗,?克服浪费的原则,由各级公费医疗管理部门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承担公费医疗任务的医疗机构,要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发扬救死扶伤的革命人道主义精神,认真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积极做好疾病预防工作,坚持医疗原则,因病施治,合理用药,合理检查,合理收费,保证公费医疗制度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享受公费医疗的个人及其所属单位,?都有义务遵守各级公费医疗管理部门制定的有关规章制度.要切实加强对享受人员的思想教育,纠正和抵制不正之风.各级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不得利用职权搞特殊化. 第二章?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范围 第六条?属于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人员: 一、各级国家机关、党派、人民团体由国家预算内开支工资的、在编制的工作人员. 凡经费自理或实行差额补助的各级各类学会、协会、研究会、基金会的工作人员不享受公费医疗. 二、各级文化、教育、科学、卫生、体育、经济建设等事业单位由国家预算内开支工资的、在编制的工作人员. 凡实行差额预算管理(不含全民所有制的医院)和自收自支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及上述一、二款所列单位的临时工、季节工、学校的兼职代课教员不享受公费医疗. 三、在国家预算内开支工资的、属于国家编制的基层工商、税务人员. 四、中华全国总工会、各级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在编的脱产人员,以及由县或城区以上工会领导机关举办、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在编制的工作人员. 凡工会举办的事业单位的临时工、季节工、兼职代课教员,以及在财务上实行差额管理和自收自支管理的工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不享受公费医疗. 五、属于享受公费医疗单位的,经批准因病长期休养的编外人员,长期供养和待分配的超编制人员. 六、受长期抚恤的在乡二等乙级以上革命残废军人和残废军人教养院、荣军院的革命残废军人. 七、属于享受公费医疗单位的离退休人员,在军队工作没有军籍的退休职工. 八、不享受公费医疗的行政事业单位的职工符合国务院退休办法,且退休后由民政部门发放退休金的人员. 九、国家正式核准设置的普通高等学校(不含军事院校)计划内招收的普通本专科在校学生、研究生(不含委托培养、自费、干部专修科学生)和经批准因病休学一年保留学籍的学生,以及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因病不能分配工作在一年以内者. 十、享受公费医疗的科研单位招收的研究生. 十一、享受公费医疗的单位招收的在编制的合同制干部、工人(不含劳保福利实行统筹办法的合同制工人). 十二、中央和国务院规定享受公费医疗的其他人员. 第三章?公费医疗经费开支范围 第七条?公费医疗经费开支范围.凡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人员的下列费用可以全部或部分在公费医疗经费中报销,具体报销比例由各地合理确定. 一、享受公费医疗人员,在指定医疗单位就诊的医药费(含床位费、检查费、药品费、治疗费、手术费等). 二、因急症不能赴指定医疗单位就诊,在就近医疗单位(国家、集体)就诊的医药费. 三、因公外出或假期探亲,在当地医疗单位(国家、集体)就诊的医药费. 四、因手术或危重病住院后恢复期,进行短期疗养或康复治疗的,经原治疗单位建议,所在单位同意,公费医疗主管部门批准的医药费;非手术或非危重病恢复期进行疗养或康复医疗,经指定医院建议,所在单位同意,公费医疗主管部门批准的药品费. 五、因原治疗单位没有的药品,必须外购(指到国家医药商店或其他医疗单位)并附医院证明的药品费. 六、根据规定转外地医疗单位(国家、集体)治疗的医药费. 七、计划生育手术的医药费. 八、因病情需要,经治疗单位出具证明安装的进口人工器官,不超过国产最高价格部分的费用. 九、因病情需要,进行器官移植,按公费医疗、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的原则,应由公费医疗负担的费用. 十、因公负伤、致残的医药费用. 十一、用于危重病抢救或治疗公伤所必须的贵重、滋补药品(含血液制品)的费用. 第八条?自费范围.除第七条规定的开支范围以外的费用,由患者自理.举例如下: 一、各种不属于公费医疗报销的自费药品,异型包装药品,?未经批准的外购药品. 二、挂号费、出诊费、伙食费、特别营养费、住院陪护费、特护费、婴儿费、保温箱费、产妇卫生费、押瓶费、中药煎药费(包括药引子费)、取暖费、空调费、电话费、电炉费;病房内的电视费、电冰箱费等. 三、医疗咨询费、医疗保险费(指医疗期间加收的保险费)、优质优价(指医院开设的特诊)规费、气功费(不含气功治疗费). 四、非公费医疗管理部门组织的各种体检、预防服药、接种,不育症的检查、治疗费. 五、各种整容、矫形、健美的手术、治疗处置、药品等费用以及使用矫形、健美器具的一切费用. 六、就医路费、急救车费、会诊费及会诊交通费. 七、各类会议的医药费. 八、各种磁疗用品费. 九、未经指定医疗单位介绍或公费医疗机构批准,自找医疗单位或医师诊治的医药费. 十、未经公费医疗管理机构同意自去疗养、康复、休养的医药费用. 十一、由于打架、斗殴、酗酒、交通肇事、医疗事故等造成伤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 十二、出国探亲、考察、进修、讲学期间发生的医药费用. 十三、其他由当地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规定不应在公费医疗经费中报销的费用. 第四章?公费医疗管理 第九条?要建立健全公费医疗网点,?指定公费医疗医院,定点就医.定点医院的确定应由公费医疗管理机构和享受单位商定.有条件的定点医院可设置公费医疗诊室或指定专职医生. 第十条?单位医务室要建立职工健康档案,并积极开展医疗预防宣传. 第十一条?各级医疗单位要完善会诊、?转诊制度.对疑难重症,其治疗单位应组织医生会诊;本院无条件治疗,必须转诊的,经科主任批准,提出转诊治疗的建议.凡需转外地治疗的人员,应持指定医院病情摘要,转诊证明及所在单位介绍信,经公费医疗主管部门批准,方可转诊.凡转到外省治疗的,须经省(市)的公费医疗管理部门或卫生厅(局)审查批准,并事先与转往的医院联系妥当,取得同意后,方能转院治疗. 第十二条?住疗养院和康复医疗,?应经原治疗单位、接收治疗单位、所在单位同意,并由公费医疗主管部门批准.住疗养院或康复医疗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如病情需要延长疗程,应持上述三方证明,报公费医疗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医疗单位要切实加强药品管理.?除小卖部外,不得经营、销售营养、滋补药品和药品以外的其他商品.医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要严格执行公费医疗开支范围、药品限量的规定和用药规范.对违反规定,滥用药品,扩大开支范围造成浪费的,按本办法第三十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医务人员要树立良好的医德、医风,?努力学习医疗技术,改善服务态度,提高医疗质量,坚持医疗原则,自觉纠正和抵制不正之风,模范遵守和执行公费医疗制度规定. 第五章?公费医疗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由政府负责人以及卫生、?财政、组织、人事、医药、工会等部门负责人组成的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以卫生部门为主,统一领导各级公费医疗工作,并设置办事机构,配备相应编制的专职管理人员.公费医疗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公费医疗的政策、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二、对本地区公费医疗工作的计划、预测、组织协调、统计、调研等实施管理. 三、对本级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单位和人员的范围及资格的审核. 四、负责本级公费医疗经费预算的编制和经费的管理使用,并向主管部门编报公费医疗经费决算. 五、对下级公费医疗管理工作的检查、指导. 六、公费医疗政策的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承担公费医疗任务的各医疗单位,应设立公费医疗管理机构,其职责是: 一、认真执行公费医疗制度、规定. 二、组织、领导医院公费医疗各项具体管理工作,制定并落实本院公费医疗管理措施. 三、监督、检查本院对公费医疗制度、规定的执行情况. 四、公费医疗经费包给医院或由医院代管的,医院应向公费医疗管理部门定期报送经费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享受公费医疗人员的所在单位应设置公费医疗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其职责是: 一、认真执行当地公费医疗制度、规定,并具体制定本单位公费医疗管理办法. 二、按规定定期向同级公费医疗管理部门报送享受人数和公费医疗经费开支情况. 三、公费医疗经费包给单位或由单位代管的,单位应向公费医疗管理部门定期报送经费执行情况. 四、管理本单位涉及公费医疗的其他事宜. 第六章?公费医疗经费预算的管理 第十八条?按规定应由国家负担的公费医疗经费在国家预算中单列一款.经费预算由各级财政部门安排,经由卫生部门拨付给公费医疗管理机构统一管理使用.公费医疗管理机构对医疗单位、享受单位和个人的经费管理办法,由各地自行确定. 第十九条?公费医疗经费开支包括下列各项: 一、享受公费医疗人员正常的医药费开支. 二、列入事业编制的公费医疗管理机构的经费支出. 第二十条?公费医疗的预算定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根据实际需要和财力可能确定,并监督执行. 第二十一条?享受单位因办公地点迁移,由甲地迁入乙地,其公费医疗关系,应办理转移手续,即由甲地公费医疗主管部门出具证明,由乙地公费医疗主管部门按规定办理公费医疗事宜. 第二十二条?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迁移的中央驻地方单位,应由迁出地公费医疗主管部门和中央主管部门出具证明,由迁入地公费医疗主管部门按规定办理公费医疗事宜.迁移人数较多时,迁出地和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应根据迁移人数,报请财政部办理公费医疗经费的划转手续. 第二十三条?享受公费医疗人员调入其他享受单位,应办理公费医疗关系转移手续,即由调出单位出具证明,由调入单位按规定办理公费医疗事宜. 第二十四条?中央驻地方单位的公费医疗,由当地公费医疗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部门统筹安排. 第二十五条?高等学校带工资的大学生,其医药费由原单位在有关经费中安排. 第七章?公费医疗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各级公费医疗管理部门应建立和健全对公费医疗享受单位、?医疗单位的监督检查制度,并制定相应的措施、条例.享受公费医疗的单位、个人和所有医疗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公费医疗管理制度和规定,接受公费医疗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七条?公费医疗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对医疗单位、医药销售单位药品购销范围、医疗收费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对医疗单位、公费医疗享受单位执行公费医疗人员享受范围、经费开支范围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对医疗单位、公费医疗享受单位医疗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四、对享受公费医疗人员医药费报销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公费医疗检查可采用组织自查、联查、互查、?抽查等方式,有条件的可配备专业人员检查.检查结果应由公费医疗主管部门及时向有关单位通报. 第八章?公费医疗工作的考核奖惩 第二十九条?各地应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公费医疗工作的考核制度,制定奖惩条例.公费医疗主管部门对下级管理部门、享受单位、医疗单位的考核,享受单位对享受人员的考核以及公费医疗管理部门对享受单位及个人、医疗单位的奖惩办法,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十条?对加强和改进公费医疗管理工作,模范执行公费医疗政策、规定,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扬或奖励.对管理松弛、违反规定造成损失浪费的医疗单位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没收违纪金额和加成收入,并处以罚款等处分,没收和罚款全部上缴财政.对情节恶劣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其法律责任.对公费医疗享受人员违反公费医疗规定造成损失浪费的,应责令其赔偿损失并罚款.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卫生部、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卫生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过去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体改委 财政部 劳动部 卫生部印发 《关于职工医疗制度改革的试点意见》的通知 体改分[1994]51号 江苏、江西省人民政府: 《关于职工医疗制度改革的试点意见》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按本试点意见,结合试点城市的实际情况,制定试点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国家体改委 财政部 劳动部 卫生部 一九九四年四月十四日 关于职工医疗制度改革的试点意见 我国现行的职工医疗制度(包括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对于保障职工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安定曾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改革的深入,现行医疗制度存在的一些缺陷日益突出,主要是:医疗费用由国家、企业包揽,缺乏有效的制约机制,造成严重的浪费;缺乏合理的医疗经费筹措机制和稳定的医疗费用来源,部分企业经营发生困难时,职工甚至得不到应有的基本医疗保障;医疗保障的覆盖面窄,管理和服务的社会化程度低,不利于劳动力的流动和减轻企业的社会负担.这种制度不仅不能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而且本身也难于继续运转下去. 近年来,一些地方和许多企业在职工医疗制度改革方面进行了多种形式的探索,取得了一定成效,也遇到了严重的困难,原有制度的根本性缺陷还没有得到解决.为了推动职工医疗制度的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符合中国国情的医疗保险新制度,并考虑到此项改革关系到职工的切身利益,政策性强,涉及面广,需要经过试点取得经验后才能逐步推广,现提出试点意见如下: 一、改革的目标和基本原则 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统筹医疗基金与个人医疗帐户相结合的社会保险制度,并使之逐步覆盖城镇所有劳动者. 建立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的基本原则是: 1.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使城镇全体劳动者都能获得基本医疗保障,有利于整个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推进,有利于减轻企业、事业单位的社会负担,有利于转换国有企业经营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2.基本医疗保障的水平和方式要与我国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以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国家和企业不能包揽全部医疗费用. 3.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职工享受基本医疗保障的待遇要与个人对社会的贡献适当挂钩,以利于调动职工劳动积极性. 4.建立对医患双方的制约机制,最大限度地减少浪费,保障职工基本医疗. 5.公费、劳保医疗制度按照统一的新制度和政策同步改革,保险费用的筹集方式和基本结构要统一,但经费使用可以分别独立核算. 6.实行政事分开,政府主管部门制定政策、制度、标准,职工医疗保险资金的收、付和运营等由相对独立的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承担,以利于加强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保证资金的合理使用.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要纳入国家财政预算管理. 二、试点的主要内容 1.职工医疗保险费用的筹集办法.职工医疗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缴费,参照本城市上年实际支出的职工医疗费用换算成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10%的,由省人民政府决定,今后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实际医疗费用水平适时调整. 超过职工工资总额10%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经财政部批准.原养老、工伤社会保险费收缴中包含医疗保险费用的,应相应核减养老、工伤保险费的收缴比例. 用人单位缴费来源:国家机关、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差额预算管理的全民所有制医院,由各单位预算内资金开支;差额预算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及自收自支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由单位提取的医疗基金中开支;企业在职职工从职工福利费中开支,离退休人员在劳动保险费中开支. 职工个人缴费,先从本人工资的1%起步,由用人单位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今后随经济发展和工资增加逐步提高. 个体劳动者的医疗保险费用,按照当地平均水平,全部由个人缴纳. 职工医疗制度改革实行属地原则,所有的企、事业单位都必须参加所在地的医疗制度改革,执行当地统一的缴费标准. 2.建立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和职工个人医疗帐户相结合的制度.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的大部分(不低于50%)和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记入个人医疗帐户,专款专用,用于支付个人的医疗费用.个人医疗帐户的本金和利息为职工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的其余部分进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由市医疗保险机构管理,集中调剂使用.作为一种过渡办法,经市医疗保险机构批准,原实行劳保医疗的单位,可以管理一部分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在单位内部调剂使用.个人医疗帐户超支,可按规定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职工患国家认定的特殊病种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及其后遗症所需治疗费用,全部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 3.建立对职工个人的医疗费用制约机制,减少浪费.职工就医,必须出示由医疗保险机构统一制发的带本人照片的医疗卡,诊疗记录和处方必须有一份送达医疗保险机构.医疗费用首先从个人医疗帐户支付;个人医疗帐户不足支付时,先由职工自付.按年度计算,职工在个人医疗帐户之外自付的医疗费,超过本人年工资收入的5%以上部分,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中支付,但个人仍要负担一定比例.个人负担的比例随费用的升高而降低;超过本人年工资收入5%以上,但不足5000元的部分,个人负担10-20%;5000元至10000元的部分,个人负担8-10%;超过10000元的部分,个人负担2%. 4.加强对医疗单位的有效制约,改善医疗服务.职工可以到定点的几个医院就医,促使医疗单位通过合理竞争,提高医疗质量,改善服务态度,合理用药、合理检查,降低医疗费用.要在调整医疗服务价格的基础上,逐步实行医疗服务和销售药品分开核算,允许病人持处方到医院外购药.政府有关部门与医疗保险机构要对定点医疗和销售药品的单位进行资格审定并定期检查;要制定医疗诊治技术规范和合理的、分档次的医疗收费标准并定期修订;制定医疗保险基本药品报销目录和检查、治疗的费用控制标准并定期修订.医疗保险机构应与定点医疗和销售药品的单位签订有关医疗保险服务范围、项目、费用定额等内容的合同, 明确责任、权利和义务.超出规定的医疗服务和用药,费用不能在个人医疗帐户中开支,医疗保险机构也不负责支付. 5.加强管理,强化监督.医疗保险金的管理要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要建立科学高效的运行机制.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要和经办机构分开.医疗保险机构的各项开支要厉行节约,杜绝浪费.管理费的提取比例,须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要建立由政府的财政、审计等部门和工会、职工代表参加的医疗保险监督组织,定期听取医疗保险机构关于医疗保险资金收支、运营及管理、服务的工作汇报,并向社会公布.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医疗保险机构的收支、资金运营情况进行审计. 三、试点的有关政策 1.对特殊人员实行政策性照顾. 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离休人员,不设立个人医疗帐户,个人也不缴纳医疗保险费,医疗费用全部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但必须切实加强管理,具体管理办法另订. 职工退休后个人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新制度实行前已退休人员也不建立个人医疗帐户,新制度实行后退休人员个人医疗帐户中的资金不再增加.退休人员的医疗费用首先从个人医疗帐户支付,个人没有建立医疗帐户的或个人医疗帐户用完后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时,退休人员个人负担的比例为在职职工的一半.今后,随着职工在职时个人医疗帐户资金积累的增加,这种照顾将逐步减少和取消. 大专院校在校生(不含自费生)不设立个人医疗帐户,个人不缴纳医疗保险费,但个人也要负担一定比例的医疗费,负担比例由地方确定. 2.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的医疗保险.由于医疗保险费用的大部分进入职工个人医疗帐户,原实行劳保医疗的单位,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不实行个人医疗帐户,也不实行个人自付一定金额后再报销的办法,凡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的40%,都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原实行公费医疗的单位,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的医疗费用仍采取个人自理的办法,也可以在职工自愿的前提下,发展多种合作互助的方式. 3.对低收入和家庭生活困难的职工,由于医疗费用开支过多而影响家庭基本生活时,由职工所在单位从福利费中提供补助. 4.为了不过多增加职工负担,职工个人缴纳医疗保险费,应在增加工资的基础上进行.企业增资原则上应在新增效益工资中列支. 5.发展职工医疗互助基金和商业性的医疗保险,作为社会医疗保险的补充,以满足国家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障之外的医疗需求,但要坚持个人自愿参加、自主选择的原则. 6.在农村,积极发展和完善农民的合作医疗制度.乡镇企业职工的医疗保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研究决定. 四、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 职工医疗制度改革政策性强、难度大,直接关系到职工的切身利益和国家的经济发展与社会安定,为了加强对医疗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领导,试点城市要有一名政府的主要负责同志亲自抓这项工作.国务院已确定由彭佩云同志召集和主持医疗制度改革办公会议,讨论决定医疗制度改革试点的重大问题.在统一政策、同步改革公费、劳保医疗的前提下,试点的具体组织工作由卫生、劳动部门分工负责,体改、财政、人事、工会、医药、物价等有关部门要搞好协调、配合,共同搞好试点的指导工作.试点城市要根据本试点意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抓紧制定具体的试点方案,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医疗制度改革小组办公会议批准后组织实施.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体改委等四部委 关于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扩大试点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1996]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体改委、财政部、劳动部和卫生部《关于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扩大试点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是我国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推进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建立新型的职工医疗保险制度,国务院在江苏省镇江市和江西省九江市进行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试点的基础上,决定1996年在全国范围内再挑选一部分具备条件的城市扩大试点.国务院办公厅于4月8-11日在镇江市召开了"全国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扩大试点工作会议".四部委的《意见》是在总结镇江、九江等地试点经验、充分调查研究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的,是搞好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扩大试点工作的指导性文件. 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关系到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是一项极为错综复杂的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全国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扩大试点工作会议"精神,积极稳妥地开展这项改革的扩大试点工作.为此,提出以下要求: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这项改革,切实加强领导,要明确一位主管领导同志负责这项工作,实行主管领导负责制.要组织学习彭佩云国务委员在全国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扩大试点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和《意见》,以及镇江、九江两市的经验,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增强信心. 二、各试点城市的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和组织实施.试点城市人民政府要明确一位主要领导同志负责这项工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各试点城市工作的指导.各试点城市要力争用半年的时间,在充分调查研究、精心测算的基础上,按照《意见》确立的改革目标和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出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并报国务院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试点领导小组备案.1996年年底前试点要正式启动. 三、各地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新闻宣传媒介,广泛进行宣传动员工作.宣传这项改革的意义、目标、原则、政策和做法,普及医疗保险知识,以取得广大职工和医务人员对这项改革的理解和支持. 四、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扩大试点要认真执行属地原则,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机关和所属企业、事业单位都必须参加所在地的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试点,执行当地统一的改革实施方案. 一九九六年五月五日 关于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扩大试点的意见 (国家体改委 财政部 劳动部 卫生部 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我国现行的职工医疗保障制度(包括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对于保障职工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安定曾发挥过重要作用.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改革的深入,问题日益突出,改革势在必行. 为了推进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按照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的决定,从1994年上半年开始,国务院在江苏省镇江市和江西省九江市进行了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试点.一年多来,试点工作进展顺利,取得了初步成效:建立了医疗费用筹措的新机制;提高了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障水平;抑制了医疗费用增长过快的势头;推动了医疗机构内部的改革;为进一步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积累了一定的经验.鉴于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关系到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是一项极为错综复杂的工作,为了进一步取得经验,按照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中关于"九五"期间加快医疗保障制度改革,逐步建立城镇社会统筹医疗基金与个人医疗帐户相结合的医疗保险制度的要求,国务院决定,在镇江、九江两市试点的基础上,再挑选一部分具备条件的城市,有计划、有步骤地扩大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试点范围. 一、改革的目标和基本原则 改革的目标是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提高职工健康水平的要求,建立社会统筹医疗基金与个人医疗帐户相结合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并使之逐步覆盖城镇全体劳动者.建立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制度的基本原则是: (一)为城镇全体劳动者提供基本医疗保障,以利于形成比较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 (二)基本医疗保障的水平和方式要与我国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以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国家、单位和职工三方合理负担医疗费用. (三)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职工享受的基本医疗保障待遇要与个人对社会的贡献适当挂钩,以利于调动职工的积极性. (四)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要有利于减轻企事业单位的社会负担,有利于转换国有企业经营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五)建立对医患双方的制约机制,促进医疗机构深化改革,加强内部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遏制浪费,同时建立健全对医疗机构合理的补偿机制. (六)推进区域卫生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进企事业单位医疗机构的社会化,逐步实现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与合理利用. (七)公费、劳保医疗制度要按照统一的制度和政策同步改革,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方式和基本结构要统一,基金使用可以分别管理,独立核算. (八)实行政事分开.政府主管部门制定政策、规章、标准;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收缴、给付和营运等由相对独立的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承担;加强管理和监督,保证资金的合理使用. (九)对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实行预算内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十)建立职工医疗保险制度实行属地原则,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机关和所属企业、事业单位都要参加所在地的社会医疗保险,执行当地统一的缴费标准和改革方案. 二、扩大试点的主要内容 (一)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 用人单位缴费:试点市人民政府参照本市前3年职工医疗费用的实际支出占本市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确定用人单位缴费率,用人单位均按此缴费率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医疗保险基金.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缴费率的审批权限是:缴费率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10%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超过10%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经财政部批准. 按照事权、财权划分,地方单位的医疗经费由当地财政、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负担,中央财政不予补贴.各地在确定医疗保险基金筹资比例时,要综合考虑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和地方财政、企事业单位的负担能力,不能盲目攀比. 用人单位缴费来源:行政机关、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差额预算管理的全民所有制医院,由各单位预算内资金开支;差额预算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及自收自支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由单位提取的医疗基金中开支;企业在职职工从职工福利费中开支,离退休人员在劳动保险费中开支. 职工医疗保险费的收缴可委托银行代办,以保证基金及时收缴到位.医疗保险基金的缴费基数应严格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的职工工资总额统计口径计算.对于瞒报工资总额和故意拖欠或拒不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单位,由试点城市有关部门依法做出相应的处罚规定.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原则上以地级市为统筹单位.试点城市所辖区、县(市)经济发展水平差别较大的,医疗保险基金筹资比例可以略有区别.具体办法由试点城市人民政府规定. 职工个人缴费:先按本人工资收入的1%缴纳,由用人单位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今后随经济发展和工资增加逐步提高. 私营企业职工和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应参加当地的社会医疗保险,其缴费办法和医疗待遇,原则上应执行当地统一的政策和标准. 城镇个体劳动者可参加社会医疗保险,其医疗保险费按当地平均缴费水平,全部由个人缴纳. (二)职工个人医疗帐户和社会统筹医疗基金的建立. 职工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和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的一部分(一般不低于50%),以职工本人工资为计算基数,划入个人医疗帐户,专款专用,用于支付个人的医疗费用.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中划入个人医疗帐户的部分,可按职工年龄段确定不同的比例. 个人医疗帐户的本金和利息为职工个人所有,只能用于医疗支出,可以结转和继承,但不得提取现金或挪作他用. 个人医疗帐户当年结余基金,可按城乡居民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一部分相对稳定的沉淀基金,可按同期城乡居民定期存款利率计息. 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划入个人帐户以外的其余部分进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由医疗保险机构集中调剂使用. 作为一种过渡办法,经市医疗保险机构批准,原实行劳保医疗的单位,可以管理一部分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在单位内部调剂使用. (三)职工医疗费用的支付办法. 职工医疗费用先从个人医疗帐户支付.个人医疗帐户用完后,先由职工自付.按年度计算,自付的医疗费超过本人年工资收入5%以上部分,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但个人仍要负担一定比例.个人负担的比例随医疗费用的升高而降低;超过本人年工资收入5%以上,但不足5000元的部分,个人负担10%-20%;5000元至10000元的部分,个人负担8%-10%;超过10000元的部分,个人负担2%-5%.各试点城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所能支付的最高医疗费用限额,超过限额的医疗费用由各试点城市探索其他解决办法. 职工患有国家认定的特殊病种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及其后遗症所需医疗费用,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 (四)医疗机构的配套改革和内部管理. 公办医疗机构属于非营利性社会公益事业,应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医疗机构的基本建设及大型医疗设备的购置、维修,要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建设计划和财政预算,统筹安排.各级人民政府应该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增加对医疗机构的投入.要根据医疗机构的不同情况,明确政府应该承担的经济责任,规范财政资金供给的范围和方式.要合理调整医疗机构的收入结构,适当增设体现医务人员技术劳务价值的医疗收费项目并调整这类项目的收费标准,降低大型设备检查收费标准,在合理用药的基础上,降低药品收入在医疗业务总收入中所占的比重. 职工在若干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可持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以促使医疗机构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卫生部门根据逐步形成和完善分级医疗体系的原则负责定点医疗机构的审定,会同医药主管部门进行定点零售药店的审定. 医疗保险机构应与定点医疗和销售药品的单位签订有关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范围、项目、费用定额等内容的合同,明确责任、权利和义务.超出规定的医疗服务和用药,其费用不能在个人医疗帐户中开支,医疗保险机构也不予支付.积极试行医疗服务平均费用定额结算支付等办法. 卫生部门制定诊疗技术规范;卫生部门会同财政、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医疗保险药品报销目录;物价部门会同卫生、财政部门制定合理的、分档次的医疗收费标准并定期予以修订. 医疗机构应加强医务人员的医德、医风教育,制定与完善必要的规章制度,规范与引导医疗行为,做到合理诊疗,优质服务. 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收支和药品销售收支实行分开核算,试行药品销售纯收入交由上级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合理返还的办法. 政府有关部门和医疗保险机构要定期对定点医疗机构和药品销售单位的服务情况进行考核检查.医疗机构的收费标准要接受物价部门的监督并向社会公布. (五)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医疗保险基金由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负责经办,要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要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确保基金的安全,实现保值增值. 医疗保险机构要建立科学的运行机制,提高社会化服务水平,简化费用报销、帐户结算等手续,为职工提供方便. 医疗保险机构要建立健全预决算审批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审计制度,各项开支要厉行节约,杜绝浪费.管理费经主管部门审核报财政部门审批后,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拨款. 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要和经办机构分开.行政管理机构的设置,暂由各地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设立由政府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工会和职工代表、专家代表参加的医疗保险监督组织,定期听取医疗保险机构、医疗机构关于医疗保险资金收支、营运及管理、服务的工作汇报,并向社会公布.审计部门定期对医疗保险基金和保险机构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三、试点的有关政策 (一)离休人员和老红军的医疗费用实行单独管理.一种办法是纳入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范围,不设立个人医疗帐户,个人也不缴纳医疗保险费,医疗费用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医疗保险机构可按他们前3年平均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从医疗保险基金中划出,单独管理,专款专用.若有超支,由原资金渠道解决.也可以采用另一种办法,不纳入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范围,医疗费用由原资金渠道解决.采用这种办法的地方在测算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缴费率时,要扣除他们的医疗费用.无论采取哪一种办法,都要加强管理,防止浪费. (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不设立个人医疗帐户,个人也不缴纳医疗保险费,医疗费用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 (三)职工退休后个人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退休人员的医疗费,凡建有个人医疗帐户的,先由个人医疗帐户支付;没有建立个人医疗帐户的或个人医疗帐户用完后,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但个人要负担一部分;退休人员个人负担的比例为在职职工的一半. (四)所有在职领导干部均应参加医疗保障制度改革,参加社会医疗保险,并执行统一的政策和制度.对他们在就诊和住院等方面,可给予适当照顾,同时要加强管理,防止浪费. (五)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暂不纳入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试点范围,可按现行办法继续执行. (六)低收入家庭和生活困难的职工因医疗费用开支过多而影响基本生活时,由职工所在单位从福利费中适当给予补助. (七)在医疗保障制度改革起步时,职工个人缴纳医疗保险费,原则上在增加工资的基础上进行.企业增资应在新增效益工资中列支. (八)发展职工医疗互助保险和商业性医疗保险,作为社会医疗保险的补充,以满足国家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障之外的医疗需求,但要坚持自愿参加、自主选择的原则. (九)乡镇企业职工的医疗保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研究决定. 四、扩大试点的组织领导 (一)国务院设立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试点领导小组(属办公会议形式).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国家体改委,财政部、劳动部和卫生部派员参加.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密切协作,共同搞好试点工作. (二)试点城市的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和组织实施.试点城市要有一名政府主要负责同志亲自抓这项工作,切实加强对试点工作的领导. (三)试点城市要根据本《意见》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国务院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试点领导小组备案. (四)试点城市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经批准后,各试点城市应通过机关、人民团体、新闻单位及其他媒体向职工群众作广泛的宣传、解释,取得他们的认同、参与和支持.同时,还应当对政府主管部门的干部和社会医疗保险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其业务水平. 八、商业健康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第四条 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循自愿原则. 第五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 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第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八条 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九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负责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保险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条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一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 第十二条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第十三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五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六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九条 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保险人名称和住所;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 (三)保险标的; (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六)保险价值; (七)保险金额; (八)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九)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十)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十一)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第二十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前条规定的保险合同事项外,可以就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第二十一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二十七条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另有规定外,也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所列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 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将其自负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告知再保险接受人. 第三十条 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 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 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 保险人或者再保险接受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再保险分出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节 财产保险合同 第三十三条 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本节中的财产保险合同,除特别指明的外,简称合同. 第三十四条 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第三十五条 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三十六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根据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可以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第三十七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一)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 (二)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 第三十九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第四十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 第四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四十三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在保险人赔偿后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终止合同;除合同约定不得终止合同的以外,保险人也可以终止合同.保险人终止合同的,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并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终止合同之日止期间的应收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四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相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第四十五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第四十七条 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以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 在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四十九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五十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五十一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三节 人身保险合同 第五十二条 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本节中的人身保险合同,除特别指明的外,简称合同. 第五十三条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第五十四条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五十五条 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死亡给付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第五十六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第一款规定限制. 第五十七条 投保人于合同成立后,可以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于合同成立时支付首期保险费,并应当按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第五十八条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第五十九条 依照前条规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六十条 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第六十一条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第六十二条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 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第六十三条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第六十四条 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第六十五条 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第六十六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第六十七条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第六十八条 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第六十九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三章 保险公司 第七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股份有限公司; (二)国有独资公司. 第七十一条 设立保险公司,必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七十二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保险业的发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 第七十三条 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 保险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是,不得低于第一款规定的限额. 第七十四条 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保险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七十五条 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经初步审查合格后,申请人应当依照本法和公司法的规定进行保险公司的筹建.具备本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设立条件的,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正式申请表和下列有关文件、资料: (一)保险公司的章程; (二)股东名册及其股份或者出资人及其出资额; (三)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四)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和资格证明; (六)经营方针和计划; (七)营业场所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八)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七十六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自收到设立保险公司的正式申请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应当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七十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由批准部门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并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七十八条 保险公司自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办理公司设立登记的,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七十九条 保险公司成立后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提取保证金,存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除保险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 第八十条 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取得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第八十一条 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代表机构,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八十二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公司分立或者合并; (六)修改公司章程; (七)变更出资人或者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 (八)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保险公司更换董事长、总经理,应当报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其任职资格. 第八十三条 保险公司的组织机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第八十四条 国有独资保险公司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关专家和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代表组成,对国有独资保险公司提取各项准备金、最低偿付能力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以及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章程的行为和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八十五条 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分立、合并外,不得解散. 第八十六条 保险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依法撤销.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八十七条 保险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保险公司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八十八条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的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必须转移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 转让或者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前款规定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的,应当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十九条 保险公司依法破产的,破产财产优先支付其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三)所欠税款; (四)清偿公司债务. 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九十条 保险公司依法终止其业务活动,应当注销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九十一条 保险公司的设立、变更、解散和清算事项,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章 保险经营规则 第九十二条 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一)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 (二)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核定.保险公司只能在被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保险公司不得兼营本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务. 第九十三条 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保险公司可以经营前条规定的保险业务的下列再保险业务: (一)分出保险; (二)分入保险. 第九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 保险公司提取和结转责任准备金的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九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已经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以及已经发生保险事故但尚未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 第九十六条 除依照前二条规定提取准备金外,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提取公积金. 第九十七条 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支持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提存保险保障基金. 保险保障基金应当集中管理,统筹使用. 保险保障基金管理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九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的实际资产减去实际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增加资本金,补足差额. 第九十九条 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 第一百条 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百分之十;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第一百零一条 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计算办法和巨灾风险安排计划,应当报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第一百零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 第一百零三条 保险公司需要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应当优先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办理. 第一百零四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限制或者禁止保险公司向中国境外的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或者接受中国境外再保险分入业务. 第一百零五条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并保证资产的保值增值.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 保险公司运用的资金和具体项目的资金占其资金总额的具体比例,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五)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 第五章 保险业的监督管理 第一百零七条 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审批的范围和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一百零八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体系,对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实施监控. 第一百零九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检查保险公司的业务状况、财务状况及资金运用状况,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的书面报告和资料. 保险公司依法接受监督检查.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查询保险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第一百一十条 保险公司未按照本法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准备金,或者未按照本法规定办理再保险,或者严重违反本法关于资金运用的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该保险公司采取下列措施限期改正: (一)依法提取或者结转各项准备金; (二)依法办理再保险; (三)纠正违法运用资金的行为; (四)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 第一百一十一条 依照前条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作出限期改正的决定后,保险公司在限期内未予改正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选派保险专业人员和指定该保险公司的有关人员,组成整顿组织,对该保险公司进行整顿. 整顿决定应当载明被整顿保险公司的名称、整顿理由、整顿组织和整顿期限,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一十二条 整顿组织在整顿过程中,有权监督该保险公司的日常业务.该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应当在整顿组织的监督下行使自己的职权. 第一百一十三条 在整顿过程中,保险公司的原有业务继续进行,但是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停止开展新的业务或者停止部分业务,调整资金运用. 第一百一十四条 被整顿的保险公司经整顿已纠正其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恢复正常经营状况的,由整顿组织提出报告,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整顿结束. 第一百一十五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危及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保险公司实行接管. 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保险公司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恢复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第一百一十六条 接管组织的组成和接管的实施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予公告. 第一百一十七条 接管期限届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一百一十八条 接管期限届满,被接管的保险公司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接管终止. 接管组织认为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财产已不足以清偿所负债务的,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保险公司破产. 第一百一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将上一年度的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有关报表报送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并依法公布. 第一百二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于每月月底前将上一月的营业统计报表报送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第一百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必须聘用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精算专业人员,建立精算报告制度. 第一百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的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及其他有关报表、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一百二十三条 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聘请依法设立的独立的评估机构或者具有法定资格的专家,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 依法受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评估机构和专家,应当依法公正地执行业务.因故意或者过失给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依法受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评估机构收取费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妥善保管有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账簿、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 前款规定的账簿、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十年. 第六章 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第一百二十五条 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一百二十六条 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 第一百二十七条 保险人委托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应当与保险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其他代理事项. 第一百二十八条 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 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有超越代理权限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已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 第一百三十条 因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的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由保险经纪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第一百三十二条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第一百三十三条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应当有自己的经营场所,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代理业务或者经纪业务的收支情况,并接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一百三十四条 保险代理手续费和经纪人佣金,只限于向具有合法资格的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支付,不得向其他人支付. 第一百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设立本公司保险代理人登记簿. 第一百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提高保险代理人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不得唆使、误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适用于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三十八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进行保险欺诈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未发生保险事故而谎称发生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三)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人身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伪造、变造与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明、资料和其他证据,或者指使、唆使、收买他人提供虚假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一百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中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或者拒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或者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非法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保险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或者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第一百四十条 保险代理人或者保险经纪人在其业务中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公司或者非法从事商业保险业务活动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保险业务或者兼营本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保险费,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变更保险公司的名称、章程、注册资本、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等事项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提存保证金或者违反规定动用保证金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或者未按照规定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保险保障基金、公积金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 (五)违反规定运用保险公司资金的; (六)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 (七)未经批准分立、合并的; (八)未按照规定将应当报送审批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审批的. 第一百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应当报送备案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备案的. 第一百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一)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妨碍依法检查监督的. 第一百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额承保,情节严重的; (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的. 第一百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经纪业务活动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五十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不同情况予以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五十二条 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予以批准,或者对不符合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或者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第一百五十三条 海上保险适用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 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 国家支持发展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保险事业,农业保险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第一百五十六条 本法规定的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性质的保险组织,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 本法施行前按照国务院规定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继续保留,其中不完全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本法规定的条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 本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健康保险管理办法 2006年第8号 《健康保险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6月12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吴定富 二六年八月七日 健康保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健康保险的发展,规范健康保险的经营行为,保护健康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健康保险,是指保险公司通过疾病保险、医疗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和护理保险等方式对因健康原因导致的损失给付保险金的保险. 本办法所称疾病保险,是指以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的发生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 本办法所称医疗保险,是指以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行为的发生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为被保险人接受诊疗期间的医疗费用支出提供保障的保险. 本办法所称失能收入损失保险,是指以因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或者意外伤害导致工作能力丧失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为被保险人在一定时期内收入减少或者中断提供保障的保险. 本办法所称护理保险,是指以因保险合同约定的日常生活能力障碍引发护理需要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为被保险人的护理支出提供保障的保险. 第三条 健康保险按照保险期限分为长期健康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 长期健康保险是指,保险期间超过一年或者保险期间虽不超过一年但含有保证续保条款的健康保险. 短期健康保险是指,保险期间在一年及一年以下且不含有保证续保条款的健康保险. 保证续保条款是指,在前一保险期间届满后,投保人提出续保申请,保险公司必须按照约定费率和原条款继续承保的合同约定. 第四条 医疗保险按照保险金的给付性质分为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和定额给付型医疗保险. 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是指,根据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支出,按照约定的标准确定保险金数额的医疗保险. 定额给付型医疗保险是指,按照约定的数额给付保险金的医疗保险. 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的给付金额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金额. 第五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经营健康保险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保险公司开展不承担保险风险的委托管理服务,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七条 依法成立的人寿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经中国保监会核定,可以经营健康保险业务. 前款规定以外的保险公司,经中国保监会核定,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 第八条 保险公司经营健康保险,应当持续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立健康保险业务单独核算制度; (二)建立健康保险精算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三)建立健康保险核保制度和理赔制度; (四)建立健康保险数据管理制度; (五)建立功能完整、相对独立的健康保险信息管理系统; (六)配备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精算人员、核保人员和核赔人员;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对从事健康保险的核保、理赔以及销售等工作的从业人员进行健康保险专业培训. 第十条 保险公司经营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应当加强与医疗服务机构和健康管理服务机构的合作,加强对医疗服务成本的管理,监督医疗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保险公司与医疗服务机构和健康管理服务机构之间的合作,不得损害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高度重视被保险人的隐私保护,建立健康保险客户信息管理和保密制度. 第三章 产品管理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拟定健康保险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报送审批或者备案.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拟定的健康保险产品包含两种以上健康保障责任的,应当由精算责任人按照一般精算原理判断主要责任,并根据主要责任确定产品类型. 第十四条 长期健康保险中的疾病保险产品,可以包含死亡保险责任,但死亡给付金额不得高于疾病最高给付金额. 前款规定以外的健康保险产品不得包含死亡保险责任,但因疾病引发的死亡保险责任除外. 医疗保险产品和疾病保险产品不得包含生存给付责任. 第十五条 长期健康保险产品应当设置合同犹豫期,并在保险条款中列明投保人在犹豫期内的权利.长期健康保险产品的犹豫期不得少于10天. 第十六条 短期个人健康保险产品可以进行费率浮动. 费率浮动是指,保险公司销售产品时,在基准费率基础上,在费率浮动范围内,合理确定具体保险费率.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将费率可浮动的短期个人健康保险产品报送审批或者备案的,提交的申请材料中应当包含基准费率、费率浮动的办法和范围,并由精算责任人遵循审慎原则签字确认. 第十八条 短期团体健康保险产品可以对产品参数进行调整. 产品参数是指,保险产品条款中可以根据投保团体的具体情况进行合理调整的保险金额、起付金额、给付比例、除外责任、责任等待期等事项.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将产品参数可调的短期团体健康保险产品报送审批或者备案的,提交的申请材料中应当包含产品参数调整办法,并由精算责任人遵循审慎原则签字确认. 保险公司销售产品参数可调的短期团体健康保险产品,应当根据产品参数调整办法计算相应的保险费率,且产品参数的调整不得改变费率计算方法以及费率计算需要的基础数据. 保险公司销售产品参数可调的短期团体健康保险产品,如需改变费率计算方法或者费率计算需要的基础数据的,应当将该产品重新报送审批或者备案. 第二十条 含有保证续保条款的健康保险产品,应当明确约定保证续保条款的生效时间. 含有保证续保条款的健康保险产品不得约定在续保时保险公司有调整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范围的权利. 保险公司将含有保证续保条款的健康保险产品报送审批或者备案的,应当在产品精算报告中说明保证续保的定价处理方法和责任准备金计算办法.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拟定医疗保险产品条款,应当尊重被保险人接受合理医疗服务的权利,不得在条款中设置不合理的或者违背一般医学标准的要求作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 保险公司在健康保险产品条款中约定的疾病诊断标准应当符合通行的医学诊断标准,并考虑到医疗技术条件发展的趋势.健康保险合同生效后,被保险人根据通行的医学诊断标准被确诊疾病的,保险公司不得以该诊断标准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为理由拒绝给付保险金.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设计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产品,必须区分被保险人是否拥有公费医疗、社会医疗保险的不同情况,在保险条款、费率以及赔付金额等方面予以区别对待.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可以在医疗保险产品中约定,以被保险人在指定医疗服务机构网络中进行医疗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 保险公司指定医疗服务机构网络应当遵循方便被保险人、合理管理医疗成本的原则,引导被保险人合理使用医疗资源、节省医疗费用支出,并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健康保险产品实际赔付经验,及时修订新销售的健康保险产品费率,并按照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进行审批或者备案. 第四章 销售管理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销售健康保险产品,应当严格执行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销售健康保险产品,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医疗机构场所内销售健康保险产品; (二)委托医疗机构或者医护人员销售健康保险产品.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销售健康保险产品,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并对下列事项作出书面告知,由投保人签字确认: (一)保险责任; (二)责任免除; (三)保险责任等待期; (四)保险合同犹豫期以及投保人相关权利义务; (五)是否提供保证续保以及续保有效时间; (六)理赔程序以及理赔文件要求; (七)组合式健康保险产品中各产品的保险期间;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告知事项.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销售健康保险产品,不得夸大保险保障范围,不得隐瞒责任免除,不得误导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就保险条款中的保险、医疗和疾病等专业术语提出询问的,保险公司应当用清晰易懂的语言进行解释.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销售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应当向投保人询问被保险人是否拥有公费医疗、社会医疗保险和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的情况. 保险公司不得诱导被保险人重复购买保障功能相同或者类似的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产品.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销售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医疗保险,应当向投保人告知约定医疗服务机构的名单或者资质要求,并提供查询服务. 保险公司调整约定医疗服务机构网络的,应当及时通知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以附加险形式销售无保证续保条款的健康保险产品的,附加健康保险的保险期限不得小于主险保险期限.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销售费用补偿型个人医疗保险产品,应当在犹豫期内对投保人进行回访. 保险公司发现投保人被误导的,应当做好解释工作,并明确告知投保人在犹豫期内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承保团体健康保险,应当以通知书等形式书面告知每个被保险人其参保情况及相关权益. 第三十四条 投保人解除团体健康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应当要求投保人提供已通知被保险人退保的有效证明,退保金应当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退至投保人单位账户. 第五章 精算要求 第三十五条 经营健康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提交上一年度的精算报告或者准备金评估报告,其中应当详细报告健康保险的准备金计算基础、方法、结果以及对公司偿付能力的影响,并由精算责任人遵循审慎原则签字确认. 第三十六条 对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并已提出索赔、保险公司尚未结案的赔案,保险公司应当提取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 保险公司应当采取逐案估计法、案均赔款法等合理的方法谨慎提取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 保险公司如果采取逐案估计法之外的精算方法计提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应当详细报告该方法的基础数据、参数设定和估计方法,并说明基础数据来源、数据质量以及准备金计算结果的可靠性. 保险公司精算责任人不能确认估计方法的可靠性或者相关业务的经验数据不足3年的,应当按照已经提出的索赔金额提取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 第三十七条 对已经发生保险事故但尚未提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公司应当提取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险种的风险性质和经验数据等因素,至少采用链梯法、案均赔款法、准备金进展法、B-F法中的两种方法评估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并选取评估结果的最大值确定最佳估计值. 保险公司应当详细报告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的基础数据、计算方法和参数设定,并说明基础数据来源、数据质量以及准备金计算结果的可靠性. 保险公司精算责任人判断数据基础不能确保计算结果的可靠性,或者相关业务的经验数据不足3年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不低于该会计年度实际赔款支出的10%提取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 第三十八条 对短期健康保险业务,保险公司应当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短期健康保险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应当采用下列方法之一: (一)二十四分之一毛保费法(以月为基础计提); (二)三百六十五分之一毛保费法(以天为基础计提); (三)根据风险分布状况可以采用其他更为谨慎、合理的方法,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不得低于方法(一)和(二)所得结果的较小者. 第三十九条 短期健康保险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提取金额应当不低于下列两者中较大者: (一)预期未来发生的赔款与费用扣除相关投资收入之后的余额; (二)在责任准备金评估日假设所有保单退保时的退保金额.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不足的,应当提取保费不足准备金,用于弥补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前款两项中较大者之间的差额. 第四十条 长期健康保险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计提办法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再保前、再保后分别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准备金提取结果. 第六章 再保险管理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司办理健康保险再保险业务,应当遵守《保险法》和《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除再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以外,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得办理健康保险再保险业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保险公司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有关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保险公司停止销售该产品,并对保险公司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精算责任人、法律责任人予以警告. 第四十六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可能危害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停止销售该产品. 第四十七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有关销售管理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警告、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精算责任人违反本办法有关精算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办理健康保险再保险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中国保监会颁布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保险公司经营健康保险业务不完全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具体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九、其他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 第413号 现公布《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总理 温家宝 中央军委主席 江泽民 二四年八月一日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本条例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第四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和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遗属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 第八条 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烈士: (一)对敌作战死亡,或者对敌作战负伤在医疗终结前因伤死亡的; (二)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或者犯罪分子杀害,或者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折磨致死的; (三)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或者参加处置突发事件死亡的; (四)因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实验死亡的; (五)其他死难情节特别突出,堪为后人楷模的. 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烈士对待. 批准烈士,属于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非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批准. 第九条 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为因公牺牲: (一)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上下班途中,由于意外事件死亡的; (二)被认定为因战、因公致残后因旧伤复发死亡的; (三)因患职业病死亡的; (四)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工作岗位上因病猝然死亡,或者因医疗事故死亡的; (五)其他因公死亡的. 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以外的其他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因公牺牲对待. 现役军人因公牺牲,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 第十条 现役军人除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以外,因其他疾病死亡的,确认为病故. 现役军人非执行任务死亡或者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病故对待. 现役军人病故,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 第十一条 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分别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 第十二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80个月工资;因公牺牲,40个月工资;病故,20个月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在应当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 (二)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三条 对生前作出特殊贡献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除按照本条例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外,军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特别抚恤金. 第十四条 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第十五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 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第十六条 定期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城乡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水平确定.定期抚恤金的标准及其调整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可以增发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八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领取定期抚恤金的证件. 第十九条 现役军人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在其被批准为烈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后,又经法定程序撤销对其死亡宣告的,由原批准或者确认机关取消其烈士、因公牺牲军人或者病故军人资格,并由发证机关收回有关证件,终止其家属原享受的抚恤待遇. 第三章 残疾抚恤 第二十条 现役军人残疾被认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或者因病致残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 因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战致残;因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公致残;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以外的疾病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病致残. 第二十一条 残疾的等级,根据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确定,由重到轻分为一级至十级. 残疾等级的具体评定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卫生部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十二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后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应当评定残疾等级.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病致残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的,也应当评定残疾等级. 因战、因公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十级的,享受抚恤;因病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的,享受抚恤. 第二十三条 因战、因公、因病致残性质的认定和残疾等级的评定权限是: (一)义务兵和初级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 (二)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中级以上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区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 (三)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需要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和评定. 评定残疾等级,应当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 残疾军人由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机关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第二十四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或者医疗终结满3年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有档案记载或者有原始医疗证明的,可以评定残疾等级. 现役军人被评定残疾等级后,在服现役期间或者退出现役后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重新评定残疾等级. 第二十五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按照残疾等级享受残疾抚恤金.残疾抚恤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 因工作需要继续服现役的残疾军人,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按照规定发给残疾抚恤金. 第二十六条 残疾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确定.残疾抚恤金的标准以及一级至十级残疾军人享受残疾抚恤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军人,可以增发残疾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二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第二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其中,对需要长年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集中供养. 第二十九条 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发给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为: (一)因战、因公一级和二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 (二)因战、因公三级和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 (三)因病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未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发给. 第三十条 残疾军人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正在服现役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负责解决;退出现役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四章 优待 第三十一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含合同制人员)的,退出现役后,允许复工复职,并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各项待遇;服现役期间,其家属继续享受该单位职工家属的有关福利待遇.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的承包地(山、林)等,应当保留;服现役期间,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承包合同的约定缴纳有关税费外,免除其他负担. 义务兵从部队发出的平信,免费邮递. 第三十二条 国家对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予以保障,由所在医疗保险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没有工作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解决;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未参加医疗保险且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医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央财政对抚恤优待对象人数较多的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用于帮助解决抚恤优待对象的医疗费用困难问题. 第三十三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三十四条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优先购票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班机;残疾军人享受减收正常票价50%的优待.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享受优待,具体办法由有关城市人民政府规定.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 第三十五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参观游览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享受优待,具体办法由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管理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征兵条件的,优先批准服现役. 第三十七条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出现役后,报考国家公务员、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残疾军人、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的子女,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现役军人的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接受学历教育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助学政策.现役军人子女的入学、入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教育部门规定. 第三十八条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承租、购买住房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待遇.居住农村的抚恤优待对象住房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 经军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家属、文职干部家属、士官家属,由驻军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随军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应当接收和妥善安置;随军前没有工作单位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人的实际情况作出相应安置;对自谋职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第四十条 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官,其符合随军条件无法随军的家属,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安置,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四十一条 随军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置的,享受本条例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抚恤优待. 第四十二条 复员军人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逐步改善其生活条件. 第四十三条 国家兴办优抚医院、光荣院,治疗或者集中供养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 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抚恤优待对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挪用、截留、私分军人抚恤优待经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截留、私分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军队有关部门责令追回. 第四十五条 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单位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违反规定审批军人抚恤待遇的; (二)在审批军人抚恤待遇工作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 (三)不按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的; (四)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第四十六条 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二)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 (三)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第四十八条 抚恤优待对象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中止其抚恤优待;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抚恤优待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五十条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抚恤优待,按照本条例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复员军人,是指在1954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的人员;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是指在服现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并有军队医院证明,从部队退伍的人员.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1988年7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同时废止. 民政部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民发[2005]1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财务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民政部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 为切实保障退出现役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以下简称残疾军人)的医疗待遇,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残疾军人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并在此基础上享受残疾军人医疗补助. 二、有工作单位的残疾军人随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费.无工作单位的残疾军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所在单位无力参保和无工作单位的残疾军人由统筹地区民政部门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其单位缴费部分,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残疾军人所在地财政安排资金. 残疾军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由残疾军人所在单位帮助解决;单位无力解决和无工作单位的,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残疾军人所在地财政安排资金. 三、残疾军人医疗补助是在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基础上,对残疾军人的补充医疗保障.医疗补助所需资金由当地民政部门根据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财政负担能力、残疾军人医疗费实际支出和原医疗保障水平等因素测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确定后,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各地要保障残疾军人现有的医疗待遇不降低,尤其要对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给予政策倾斜.医疗补助资金要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单独列帐. 四、残疾军人的医疗服务管理按照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和残疾军人医疗补助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各地要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加强管理,防止浪费. 五、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各自职责. 民政部门要严格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审核工作并提供有关资料,统一办理相关人员的参保、缴费等手续,做好各项协调工作;对年老体弱、行动不便的残疾军人,基层民政部门要对其就医等给予协助. 劳动保障部门要做好参保残疾军人的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参保残疾军人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要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定期分析,并商财政、民政部门解决资金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财政部门要及时安排有关资金,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残疾军人医疗补助资金专款专用.当地财政确有困难的,上级财政要帮助解决,特别是省级财政要切实负起责任.中央财政对财政困难及残疾军人人数较多的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切实保障残疾军人的医疗待遇. 七、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 民政部 财政部 劳动保障部 卫生部 关于印发《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民发[2007]1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财务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 现将《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民政部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卫生部 二〇〇七年七月六日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切实解决优抚对象医疗困难问题,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享受国家抚恤和生活补助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参战退役人员.以上对象除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外,在本办法中简称其他优抚对象. 第三条 优抚对象按照属地原则相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城乡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建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制度,保障水平应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并保证优抚对象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给予优抚对象医疗服务优惠和照顾. 第四条 国家对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予以保障.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在此基础上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具体办法按照《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民发[2005]199号)规定执行. 第五条 在城镇就业的其他优抚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费.地方政府应督促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按规定缴费参保,所在单位确有困难的,各地应通过多渠道筹资帮助其参保. 第六条 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范围内的城镇其他优抚对象,可按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居住在农村的其他优抚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对确有困难的,由优抚对象所在地民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等帮助其缴费参保. 第七条 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以及参加上述基本医疗保障制度但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其他优抚对象,享受城乡医疗救助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 第八条 各地应通过财政预算安排、福利彩票公益金,以及吸收社会捐赠等多种渠道,筹集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主要用于: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补助,对规定范围内的、起付标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以及个人共付的医疗费用给予适当补助;对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给予补助;对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及享受城乡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规定待遇后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其他优抚对象给予补助. 中央财政对优抚对象人数较多的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第九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政府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十条 优抚对象到医疗机构就医时凭证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自愿减免有关医疗服务费用.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公开对优抚对象优先、优惠的医疗服务项目;应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定点医疗机构应按照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优抚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第十二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各部门应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各自职责. 第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统一办理无工作单位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手续;协调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医疗保障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按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合理安排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由财政部、民政部、劳动保障部、卫生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做好已参保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卫生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组织医疗机构为优抚对象提供优质医疗服务;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制定相关优惠服务政策,落实优质服务措施. 第十七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所需情况,积极配合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调查核实.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切实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的落实.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医疗待遇.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参战退役人员,是指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并参加过为抵御外来侵略、完成祖国统一、捍卫国家领土和主权完整、保卫国家安全而进行的武力打击或抗击敌方的军事行动,迄今已经从军队退役的在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人员.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会同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实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关于二等乙级以上伤残人民警察医疗待遇问题的通知 劳社部函[2002]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保障局、财务局: 为切实保障因公负伤致残人民警察的医疗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四十一条"人民警察因公致残的,与因公致残的现役军人享受国家同样的抚恤和优待"和《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原医疗待遇不变,医疗经费原渠道不变"的规定,现就二等乙级以上伤残人民警察的医疗待遇问题通知如下: 一、人民警察因公负伤,经民政机关或由民政机关指定的伤残评定机构评定为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下同)伤残的,与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同等医疗待遇. 二、二等乙级以上伤残人民警察医疗保障按照当地二等乙级以上伤残革命军人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所需医疗经费由经办机构与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费一起,单独列帐管理. 三、已经评定为二等乙级以上的伤残人民警察,按照当地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管理办法管理.对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公务员医疗补助后因工负伤被评定为二等乙级以上伤残的人民警察,要做好从基本医疗保险和公务员医疗补助到享受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待遇的衔接工作,其个人帐户积累资金可以继续使用. 四、各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伤残人民警察的医疗保障工作,确保二等乙级以上伤残人民警察医疗保障待遇的落实.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二等乙级以上伤残人民警察的医疗保障管理工作,采取积极措施,为二等乙级以上伤残人民警察提供优质服务,及时结算医疗费用,同时要严格支出管理,防止浪费.财政部门和伤残人民警察所在单位要妥善安排二等乙级以上伤残人民警察所需医疗经费.政法机关各主管部门要积极协助二等乙级以上伤残人民警察办理有关手续,为二等乙级以上伤残人民警察在就医和报销医疗费用等方面提供必要的帮助.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二二年二月六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人民解放军 军人退役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办发[1999]1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国防科学技术大学,武警总部: 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现将《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退役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中央军委办公厅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退役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一、为了保障军人退出现役后享有国家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维护军人权益,激励军人安心服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军队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国家实行军人退役医疗保险制度,设立军人退役医疗保险基金,对军人退出现役后的医疗费用给予补助.中国人民解放军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为军人建立退役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三、师职以下现役军官、局级和专业技术四级以下文职干部、士官、义务兵和具有军籍的学员依照本办法参加军人退役医疗保险. 四、各级后勤(联勤)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军人退役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的建立和基金的筹集、管理、支付. 五、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军人退役后的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六、军人退役医疗保险基金由国家财政拨款和军人缴纳的退役医疗保险费组成. 七、师职以下现役军官、局级和专业技术四级以下文职干部和士官,每人每月按照本人工资收入1%的数额缴纳退役医疗保险费.国家按照军人缴纳的退役医疗保险费的同等数额,给予军人退役医疗补助. 八、军人缴纳的退役医疗保险费和国家给予的军人退役医疗补助,由其所在单位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逐月计入本人的退投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九、军人退役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资金的利息每年计算一次,计入军人退役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军人退役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资金的利率,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利率确定. 十、军官、文职干部晋升为军职或者享受军职待遇的,不再缴纳退役医疗保险费,个人缴纳的退役医疗保险费连同利息一并退还本人. 缴纳退役医疗保险费后致残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退还个人缴纳的退役医疗保险费及利息. 十一、师职以下现役军官、局级和专业技术四级以下文职干部、士官退出现役时,其退役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的资金和利息,由本人所在单位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结清. 十二、义务兵、供给制学员不缴纳退役医疗保险费,服役期间不建立退役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义务兵退出现役时,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收入的1.6%乘以股役年数的计算公式计付军人退役医疗保险金. 十三、军人退出现役后,按照国家规定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军人所在单位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将军人退役医疗保险金发给本人;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军人所在单位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将军人退役医疗保险金转入军人安置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会同劳动保障部等有关部门制定. 十四、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官、文职干部和士官入伍时由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结余部分转入接收单位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计入本人的退役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并逐级上交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 十五、军人牺牲或者病故的,其退役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资金可以依法继承. 十六、军人退役医疗保险基金实行集中统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十七、军人退役医疗保险基金的存储、划拨、运营、预决算管理和会计核算,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基金利息等收益全部纳入军人退役医疗保险基金. 十八、中国人民解放军各级审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对军人退役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进行审计监督. 十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出具假证明,伪造公文、证件骗取军人退役医疗保险金的; (二)不按照规定转移和接收军人退役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资金的; (三)贪污挪用军人退役医疗保险基金的; (四)虚报冒领、不按照规定计发军人退役医疗保险金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妨害军人退役医疗保险工作的. 二十、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人员和退出现役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执行. 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士官的医疗待遇政策,由军队有关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二十一、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二十二、本办法由劳动保障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负责解释. 二十三、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 中央军委办公厅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配偶 随军未就业期间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办发[2003]1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军区、省军区、 各军,各军兵种、各总部、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国防科学技术大学,武警部队: 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现将《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社会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社会保险暂行办法 一、为了解决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保障和社会保险补贴待遇及关系衔接问题,解除军人后顾之忧,激励军人安心服役,根据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军队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国家建立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基本生活补贴制度和养老、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并给予个人账户补贴. 三、随军配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以下称未就业随军配偶),依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基本生活补贴和养老、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补贴待遇: (一)随军前未就业、经批准随军随队后未就业且无收入的; (二)随军前已就业但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经批准随军随队后未就业且无收入的; (三)经批准随军随队后未就业且无收入,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资金转入军队的. 四、军队政治机关和后勤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基本生活补贴的审批与支付、建立养老和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的资格认定,以及基本生活补贴资金和个人账户资金的管理,并会同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未就业随军配偶社会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资金的转移、接续工作. 五、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基本生活补贴按照下列标准,由军人所在单位后勤机关按月发放: (一)驻国家确定的一、二类艰苦边远地区和军队确定的三类岛屿,以及一般地区部队的军人,其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基本生活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320元. (二)驻国家确定的三、四类艰苦边远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的军人,其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基本生活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410元. 国家确定的艰苦边远地区具体范围和类别按《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财 政部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和增加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四个实施方 案的通知》(国办发[2001]14号)执行.军队确定的岛屿类别按《总后勤部关于印发〈军队地区津贴规定〉的通知》([1998]后财字第331号)执行. 六、驻国家确定的一、二类艰苦边远地区和军队确定的三类岛屿部队的军人,其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领取基本生活补贴标准全额的期限最长为60个月;驻一般地区部队的军人,其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领取基本生活补贴标准全额的期限最长为36个月.未就业随军配偶领取基本生活补贴标准全额期满后,按本人基本生活补贴标准8%的比例逐年递减.递减后的基本生活补贴最低标准,由总后勤部参照省会城市失业保险金标准确定. 驻国家确定的三、四类艰苦边远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的 军人,其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基本生活补贴标准不实行递减. 七、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基本生活补贴标准的调整,由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八、军人所在单位后勤机关按照缴费基数11%的规模,为未就业随军配偶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所需资金由个人和国家共同负担,其中,个人按6%的比例缴费,国家按5%的比例给予个人账户补贴.缴费基数参照上年度全国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比例确定. 个人缴费和国家给予个人账户补贴的比例,根据企业职工个人缴费比例的变动情况,由总后勤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适时调整. 九、本办法实施以前随军随队的未就业随军配偶,1998年1月1日至本办法实施前未参加养老保险的随军随队年限,可根据自愿原则,在本办法实施当年,个人按缴费基数11%的比例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并全部记入本人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其补缴年限与本办法实施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十、未就业随军配偶随军随队前已经参加地方养老保险的,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资金转入手续,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未就业随军配偶随军随队前,已经参加地方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并建立个人账户的,按照国家关于职工跨统筹地区调动的有关规定,由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资金转入军人所在单位后勤机关. (二)未就业随军配偶随军随队前,已经参加地方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但未建立个人账户的,以及在未实行养老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按本办法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其中,已参加养老保险的,由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养老保险关系转入军人所在单位后勤机关. (三)军人所在单位后勤机关应当及时为未就业随军配偶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十一、未就业随军配偶实现就业并参加养老保险的,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资金转出手续,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未就业随军配偶就业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按照国家关于职工跨统筹地区调动的有关规定,由军人所在单位后勤机关办理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资金转出手续. (二)未就业随军配偶在机关事业单位就业,执行机关事业单位的退休养老制度. (三)未就业随军配偶在军队期间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后的缴费年限,与到地方后参加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四)地方劳动保障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按规定办理未就业随军配偶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接续工作. 十二、军人所在单位后勤机关为未就业随军配偶建立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由个人和国家共同负担.未就业随军配偶按照本人基本生活补贴标准全额1%的比例缴费,国家按照其缴纳的同等数额给予个人账户补贴. 十三、未就业随军配偶在就业或者军人退出现役随迁后,按照规定应当参加接收地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军人所在单位后勤机关将其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转入接收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再由接收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入本人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按照规定不参加接收地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由军人所在单位后勤机关一次性发给本人. 十四、未就业随军配偶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基本生活补贴和养老、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补贴待遇,应当向军人所在单位政治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由军人所在单位政治机关会同后勤机关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对符合条件的,经军人所在单位军政主官审查同意后,按隶属关系逐级上报正师级(含)以上单位政治机关. 十五、正师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应当会同后勤机关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办理批准手续,并逐级报军区级单位政治机关和后勤机关备案. 十六、军人所在单位政治机关应当将经批准享受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基本生活补贴和养老、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补贴待遇的人员名单,采取适当形式,每年公布一次,接受群众监督.对群众反映不符合条件的,经核实后要予以纠正. 十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基本生活补贴和养老、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补贴待遇: (一)未就业随军配偶已就业且有收入的; (二)未就业随军配偶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安排工作的; (三)未就业随军配偶出国定居或者移居港、澳、台地区的; (四)未就业随军配偶与军人解除婚姻关系的; (五)未就业随军配偶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军人被取消军籍的; (七)军人退出现役的; (八)军人死亡的. 十八、中央财政安排的资金,由总后勤部列入年度军费预算,中央财政每年予以拨付.养老、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中个人缴费部分,由军人所在单位后勤机关在发放基本生活补贴时代扣代缴. 十九、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养老、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必须存入国有商业银行,专户存储,所得利息直接记入个人账户. 二十、军队政治机关和后勤机关按照规定的职责,对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的待遇审批,以及基本生活补贴资金和个人账户资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二十一、随军前或随军期间有工作且参加失业保险的未就业随军配偶,在军 人退出现役随迁后没有就业的,可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享受期限按其本人 实际缴费年限和国家规定计算的工龄累计确定. 二十二、军人所在单位政治机关应当将未就业随军配偶人员名单及时送部队 驻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失业登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参照《中共中央、国务院 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的有关规定,对未就业随军配偶再就业给予扶持. 二十三、本办法同时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二十四、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无工作随军配偶享受生活困难补助的原有规定即行废止. 总后勤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军地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转移办法的通知 [2000]后财字第184号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退役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国办发[1999]100号),做好军人退役医疗保险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衔接工作,现将个人账户转移办法通知如下: 一、军官、文职干部和士官推出现役时,接受安置地区已实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由所在单位后勤财务部门填写《军人退役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转移凭证》(格式附后),交给本人,并及时将本人退役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从银行汇至接受安置地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二、城镇入伍的义务兵退出现役时,接受安置地区已明确其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后勤财务部门填写《义务兵退役医疗保险金转移凭证》(格式附后),交给本人,并及时将本人退役医疗保险金从银行汇至接受安置地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三、军人退出现役后,应当将本人所持的《军人退役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转移凭证》或者《义务兵退役医疗保险金转移凭证》交给接受单位,由接受单位为其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落户手续. 四、接受安置地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收到单位或者退役军人个人提供的转移凭证后20天内,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的有关规定,为退役军人建立(或接续)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 五、军人退出现役时,按照国家规定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由所在单位后勤财务部门,填写《军官、文职干部和士官退役医疗保险金给付表》或者《义务兵退役医疗保险金给付表》,将个人账户资金发给个人. 六、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官、文职干部和士官,入伍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入伍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向入伍者所到部队后勤财务部门提供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转移证明,并将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节余资金经银行汇至入伍者所到部队后勤财务部门. 七、部队后勤财务部门收到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官、文职干部和士官的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转移证明后,应当在15天内为其建立军人退役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并将转入的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逐级上交中国人民解放军在总后勤部军人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八、义务兵入伍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入伍时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个人账户封存.退伍回到原入伍地区就业后,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启封个人账户;异地安置的,由接受安置地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知原入伍地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个人账户转移手续.提升为军官、文职干部和选取为士官的,由所在单位后勤财务部门通知入伍地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个人账户转移手续. 九、军人服役年限视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军人退役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转移凭证(略) 义务兵退役医疗保险金转移凭证(略) 二年五月九日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 《中央组织部 国家经贸委 财政部 人事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卫生部 关于落实离休干部离休费、医药费的意见》的通知 厅字[2000]61号 具体内容请参见原文件. 人事部等部门关于对部分老运动员、 老教练员给予医疗照顾的通知 国人部发[2004]52号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财政、卫生、劳动保障、体育厅(局): 我国广大体育工作者,特别是十一届三中全会前的老运动员及其教练员,在当时训练条件差、训练手段极不完善的情况下,向身体极限挑战,刻苦训练,顽强拼搏,无私奉献,为我国体育事业的繁荣和发展做出了突出贡献,为祖国和人民争得了荣誉.目前,他们在医疗问题上遇到了一些实际困难,党中央、国务院非常关心.为此,决定对部分老运动员及其教练员退休后的医疗问题实行特殊照顾政策.现通知如下: 一、对十一届三中全会前获得世界冠军的老运动员及其教练员,退休时给予医疗照顾(名单见附件1).由其人事、工资关系所在地体育、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其中已享受厅(局)级以上医疗待遇的人员不再执行此项规定. 二、对十一届三中全会前获得世界冠军的老运动员及其教练员、超破世界记录和珠峰登顶成功的运动员(见附件1和附件2)退休后,因运动损伤导致的医疗费用个人自负部分,国家给予适当补助. 三、对附件1、2所列人员退休后,国家财政安排一定数额的医疗补贴,用于运动伤残的康复、定期体检等. 四、国家财政设立老运动员、老教练员医疗保健专项资金,用于支付以上所需的费用.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体育总局、人事部另行制定. 对部分老运动员及其教练员实行医疗照顾政策,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的关怀,有关地区和部门要认真落实. 附件:1、十一届三中全会前获得世界冠军的运动员及其教练员名单(共44人) 2、十一届三中全会前超破世界记录和珠峰登顶成功的运动员名单(共145人) 人事部 财政部 卫生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体育总局 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附件1: 十一届三中全会前获得世界冠军的运动员及其教练员名单 (共44人) 北京3人:梁戈亮、庄则栋、许绍发 天津1人:李树森 河北1人:王志良 辽宁4人:王俊、朱香云、胡玉兰、李鹏 黑龙江1人:罗致焕 上海4人:张德英、李赫男、张爱玲、林慧卿 福建1人:郭跃华 河南2人:张立、葛新爱 湖南1人:李方 广东2人:庾耀东、梁丽珍 四川1人:杨莹 贵州1人:王家声 体育总局19人:侯加昌、郗恩庭、张燮林、郑怀颖、邱钟惠、王传耀、徐寅生、郑敏之、李富荣、陆元盛、陈福寿、庄家富、梁友能、王文教、姚国治、胡炳权、马金豹、李仁苏、郭仲恭 解放军3人:李莉、李振恃、孙显 附件2: 十一届三中全会前超破世界记录和珠峰登顶成功的运动员名单 (共145人) 北京11人:张鈜、黄淑艳、沈卜洲、赵璧、李亚敏、宋淑贤、吕学慧、曲延国、李淑花、孙景桥、刘立天 天津2人:韩金堂、崔秀英 河北2人:李德全、董大为 山西3人:刘继龙、高素英、张引才 内蒙古2人:赵桂英、扎拉嘎 黑龙江1人:王永利 辽宁4人:金东翔、刘殿武、赵元春、陈秀兰 上海12人:赵素霞、曹加宜、张家鼎、戚德星、孙春兰、陶俊华、刘执华、高勤飞、俞宜震、杨宏杰、王文娟、徐惠敏 江苏2人:荣志玄、潘多 安徽3人:武永兰、李文秀、吴绍裘 福建4人:林峰、王锡华、倪志钦、陈寿祥 山东9人:高建敏、石桂珍、姜胜玲、郭荣廉、刘嘉林、高明、刘加文、王荣娟、刘振荣 湖北3人:季发元、李育廉、朱瑞明 湖南5人:陈蓉、高宝林、方品宝、文进华、彭意坚 广东10人:陈满林、陈镜开、郑德富、何贤礼、郇心桢、杜宁生、莫国雄、叶浩波、戚烈云、黎纪源 广西4人:肖明祥、谭炳贡、杜昆明、陶德荣 四川16人:邓国银、高联珍、马蜜、赵成英、王素珍、张祖骞、张保绮、刘德欣、李昌伟、栗昌碧、刘嘉军、胡正中、陈太平、张富友、王恭、王永熙 云南2人:董富、亢毓屏 西藏7人:贡布、索南罗布、罗则、桑株、大平措、次仁多吉、贡嘎巴桑 陕西6人:张景文、李兴旺、陶考德、江育林、薛民献、侯生福 甘肃2人:谢绍良、赵嘉桢 体育总局29人:郑凤荣、韩昌瑞、李淑兰、徐开才、穆祥雄、李淑慧、郭新娥、华绍琳、赵慧华、梅严、杜菊芳、唐荷秀、张敏兰、郝建华、王志先、王建业、辛彩玲、张生、黄永良、甘彦龙、黄强辉、赵庆奎、耿桂芳、赵月英、贾成祥、张德永、孟繁爱、王富洲、屈银华 解放军6人:旷天金、周巍、李桂珍、董湘毅、敖光英、田梅(曾用名:魏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