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权交易相关法律法规汇编 目录1、国家级法律法规 1 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3]96号) 1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2003]3号) 4 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4]268号) 11 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国资发产权[2005]78号) 14 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6]306号) 16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200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 19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国资发产权[2009]120号) 29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0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通过) 35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199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 42 2、省级法律法规 51 关于加快推进省属国有企业改革的实施意见(浙委办[2004]66号) 51 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04]80号) 56 关于深化省属国有企业改革的若干意见(浙政办发[2005]69号) 58 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实施办法(浙国资发[2007]13号) 62 浙江省省属国有企业重大资产处置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浙国资发〔2013〕7号) 68 浙江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招标投标管理试行办法(浙国资发[2006]1号) 73 3、市级法律法规 79 关于国有(集体)产权、资源统一进场规范交易的实施意见杭政办[2008]11号79 关于规范杭州市产权市场交易管理的若干意见(杭政办[2008]19号) 80 杭州市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集中托管管理试行办法(杭政办函[2008]351号) 85 规范杭州市农村产权交易管理的若干意见(杭政办〔2010〕13号) 88 关于司法拍卖、变卖工作的规定(试行)(杭中法[2011]86号) 91 杭州市公共设施附属户外广告资源使用权招标拍卖办法(试行)杭城管委﹝2013﹞214号104 1、国家级法律法规 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3]96号) 党的十五大以来,各地认真贯彻国有经济有进有退、有所为有所不为的方针,积极推进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探索公有制的多种有效实现形式和国有企业改制的多种途径,取得了显著成效,积累了宝贵经验.但前一阶段国有企业改制工作中出现了一些不够规范的现象,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国有企业改制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涉及出资人、债权人、企业和职工等多方面的利益,既要积极探索,又要规范有序.为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国有经济布局结构调整和国有企业改革的精神,保证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健康、有序、规范地进行,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健全制度,规范运作 (一)批准制度.国有企业改制应采取重组、联合、兼并、租赁、承包经营、合资、转让国有产权和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多种形式进行.国有企业改制,包括转让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或者通过增资扩股来提高非国有股的比例等,必须制订改制方案.方案可由改制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制订,也可由其委托中介机构或者改制企业(向本企业经营管理者转让国有产权的企业和国有参股企业除外)制订.国有企业改制方案需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的有关规定履行决定或批准程序,未经决定或批准不得实施.国有企业改制涉及财政、劳动保障等事项的,需预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协调审批;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改制为国有股不控股或不参股的企业(以下简称非国有的企业),改制方案需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审批暂按现行规定办理,并由国资委会同证监会抓紧研究提出完善意见. (二)清产核资.国有企业改制,必须对企业各类资产、负债进行全面认真的清查,做到账、卡、物、现金等齐全、准确、一致.要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核实和界定国有资本金及其权益,其中国有企业借贷资金形成的净资产必须界定为国有产权.企业改制中涉及资产损失认定与处理的,必须按有关规定履行批准程序.改制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财务负责人对清产核资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三)财务审计.国有企业改制,必须由直接持有该国有产权的单位决定聘请具备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财务审计.凡改制为非国有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企业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审计.改制企业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向会计师事务所或政府审计部门提供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和文件,不得妨碍其办理业务.任何人不得授意、指使、强令改制企业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提供虚假资料文件或违法办理会计事项. (四)资产评估.国有企业改制,必须依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聘请具备资格的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资产和土地使用权评估.国有控股企业进行资产评估,要严格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向非国有投资者转让国有产权的,由直接持有该国有产权的单位决定聘请资产评估事务所.企业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商誉等无形资产必须纳入评估范围.评估结果由依照有关规定批准国有企业改制和转让国有产权的单位核准. (五)交易管理.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要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不受地区、行业、出资和隶属关系的限制,并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公开信息,竞价转让.具体转让方式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六)定价管理.向非国有投资者转让国有产权的底价,或者以存量国有资产吸收非国有投资者投资时国有产权的折股价格,由依照有关规定批准国有企业改制和转让国有产权的单位决定.底价的确定主要依据资产评估的结果,同时要考虑产权交易市场的供求状况、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职工安置、引进先进技术等因素.上市公司国有股转让价格在不低于每股净资产的基础上,参考上市公司盈利能力和市场表现合理定价. (七)转让价款管理.转让国有产权的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结清.一次结清确有困难的,经转让和受让双方协商,并经依照有关规定批准国有企业改制和转让国有产权的单位批准,可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分期付款时,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其余价款应当由受让方提供合法担保,并在首期付款之日起一年内支付完毕.转让国有产权的价款优先用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经济补偿金和移交社会保障机构管理职工的社会保险费,以及偿还拖欠职工的债务和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剩余价款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八)依法保护债权人利益.国有企业改制要征得债权金融机构同意,保全金融债权,依法落实金融债务,维护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要严格防止利用改制逃废金融债务,金融债务未落实的企业不得进行改制. (九)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国有企业改制方案和国有控股企业改制为非国有的企业的方案,必须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充分听取职工意见.其中,职工安置方案需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改制.改制为非国有的企业,要按照有关政策处理好改制企业与职工的劳动关系.改制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医疗费和挪用的职工住房公积金以及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等要按有关规定予以解决.改制后的企业要按照有关规定按时足额交纳社会保险费,及时为职工接续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关系. (十)管理层收购.向本企业经营管理者转让国有产权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以及本指导意见的各项要求,并需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向本企业经营管理者转让国有产权方案的制订,由直接持有该企业国有产权的单位负责或其委托中介机构进行,经营管理者不得参与转让国有产权的决策、财务审计、离任审计、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底价确定等重大事项,严禁自卖自买国有产权.经营管理者筹集收购国有产权的资金,要执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不得向包括本企业在内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借款,不得以这些企业的国有产权或实物资产作标的物为融资提供保证、抵押、质押、贴现等.经营管理者对企业经营业绩下降负有责任的,不得参与收购本企业国有产权. 二、严格监督,追究责任 各级监察机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要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加大对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监督检查力度.通过建立重要事项通报制度和重大案件报告制度,以及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和信箱等办法,及时发现和严肃查处国有企业改制中的违纪违法案件.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企业领导人员利用改制之机转移、侵占、侵吞国有资产的,隐匿资产、提供虚假会计资料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营私舞弊、与买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的,严重失职、违规操作、损害国家和群众利益的,要进行认真调查处理.其中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按照《条例》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赔偿责任.对中介机构弄虚作假、提供虚假审计报告、故意压低评估价格等违规违法行为,要加大惩处力度;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不得再聘请该中介机构及其责任人从事涉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中介活动. 为加快建设和完善产权交易市场体系,确保产权交易公开、公平、公正,由法制办会同国资委、财政部等有关部门研究有关产权交易市场的法规和监管制度,各地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三、精心组织,加强领导 (一)全面准确理解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战略方针,坚持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必须毫不动摇地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必须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方针.国有企业改制要坚持国有经济控制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提高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影响力和带动力.在其他行业和领域,国有企业通过重组改制、结构调整、深化改革、转换机制,在市场竞争中实现优胜劣汰. (二)在国有企业改制工作中,各地区要防止和纠正不顾产权市场供求状况及其对价格形成的影响作用、不计转让价格和收益,下指标、限时间、赶进度,集中成批向非国有投资者转让国有产权的做法.防止和避免人为造成买方市场、低价处置和贱卖国有资产的现象. (三)国有企业改制要从企业实际出发,着眼于企业的发展.要建立竞争机制,充分考虑投资者搞好企业的能力,选择合格的投资者参与国有企业改制,引入资金、技术、管理、市场、人才等资源增量,推动企业制度创新、机制转换、盘活资产、扭亏脱困和增加就业,促进企业加快发展. (四)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要高度重视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全面理解和正确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有关精神,切实负起责任,加强组织领导.要从实际出发,把握好改制工作的力度和节奏.在国有企业改制的每一个环节都要做到依法运作,规范透明,落实责任.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加强对下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及时总结经验,发现和纠正国有企业改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重组,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更好地发挥国有经济的主导作用.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2003]3号)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金融类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促进国有资本优化配置,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护国家和其他各方合法权益. 第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六条 转让的企业国有产权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企业国有产权不得转让.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管制度和办法; (二)决定或者批准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研究、审议重大产权转让事项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选择确定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 (四)负责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五)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 (六)履行本级政府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本办法所称所出资企业是指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第九条 所出资企业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所属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并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二)研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是否有利于提高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促进企业的持续发展,维护社会的稳定; (三)研究、审议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决定其他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 (四)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有关国有产权转让情况. 第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按下列基本条件选择产权交易机构: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政策规定; (二)履行产权交易机构的职责,严格审查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主体的资格和条件;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披露产权交易信息,并能够定期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情况; (四)具备相应的交易场所、信息发布渠道和专业人员,能够满足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需要; (五)产权交易操作规范,连续3年没有将企业国有产权拆细后连续交易行为以及其他违法、违规记录. 第三章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程序 第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应当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转让,应当由董事会审议;没有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批准程序,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转让方应当组织转让标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根据清产核资结果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资产移交清册,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全面审计(包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转让标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资产损失的认定与核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转让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进行清产核资,并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相关业务. 社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公正地执行业务.企业和个人不得干预社会中介机构的正常执业行为. 第十三条 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十四条 转让方应当将产权转让公告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刊登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公开披露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产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 转让方披露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产权构成情况; (三)产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近期经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 (五)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核准或者备案情况; (六)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七)其他需披露的事项. 第十五条 在征集受让方时,转让方可以对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受让条件. 受让方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用; (三)受让方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受让方为外国及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受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时,转让方应当与产权交易机构协商,根据转让标的的具体情况采取拍卖或者招投标方式组织实施产权交易. 采取拍卖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采取招投标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并应当取得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 第十八条 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 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转让方应当与受让方进行充分协商,依法妥善处理转让中所涉及的相关事项后,草签产权转让合同,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议. 第十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转让与受让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理方案; (五)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 (六)产权交割事项; (七)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八)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十)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一)转让和受让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在签订产权转让合同时,转让方应当与受让方协商提出企业重组方案,包括在同等条件下对转让标的企业职工的优先安置方案. 第二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全部价款,受让方应当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 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如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的担保,并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一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和由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处理好与职工的劳动关系,解决转让标的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并做好企业职工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 第二十三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取得的净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和受让双方应当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 第四章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批准程序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所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签财政部门后批准.其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需预先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或者实际控制权转移的,应当同时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监管部门的规定. 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转让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文件: (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三)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六)批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一般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有关论证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经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的处理方案; (五)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 (六)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附送经债权金融机构书面同意的相关债权债务协议、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等. 第三十条 对于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企业实施资产重组中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给所属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转让国有产权. 第三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如转让和受让双方调整产权转让比例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 (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的; (二)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 (三)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六)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以企业国有产权作为担保的,转让该国有产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七)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的; (八)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对以上行为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相关企业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由于受让方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受让方应当依法赔偿转让方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审计、评估和法律服务中违规执业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机关,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可要求企业不得再委托其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相关业务. 第三十四条 产权交易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不再选择其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相关业务. 第三十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擅自批准或者在批准中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六条 境外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政企尚未分开的单位以及其他单位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由主管财政部门批准,具体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涉及有关部门的,由国资委商有关部门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四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4]268号) 各中央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资委: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以下简称《办法》)施行后,一些中央企业和地方国资监管机构反映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操作过程中的一些问题,要求予以明确.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实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工作中资产处置与《办法》有关规定的衔接问题 在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过程中,经国资监管机构及相关部门确定列入主辅分离、辅业改制范围企业的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及有关配套文件的规定执行.对于改制企业的国有净资产按规定进行各项支付的剩余部分,采取向改制企业的员工或外部投资者出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具体交易方式可由所出资企业或其主管部门(单位)决定. 二、关于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的确定问题 中央企业按国务院国资委印发的《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的通知》(国资发改革[2004]4号)的相关规定办理,暂由中央企业确定其转让行为报国务院国资委批准或自行决定;地方企业暂由地方国资监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结合各地实际明确相应的管理要求.在国务院国资委对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管理办法出台后按照新的规定办理. 三、关于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的有关操作问题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的,应按照《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到经国资监管机构选择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披露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在确定受让方并草签产权转让合同后,由转让方按照国家对上市公司国有股转让管理的规定,将涉及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事项报国务院国资委审核批准.其他事项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的事项获得批准后,转让方应当持批准文件、受让方的全额现金支付凭证到产权交易机构办理产权交易鉴证手续. (二)转让、受让双方应持国务院国资委对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事项的批准文件、受让方的全额现金支付凭证、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或省级以上国资监管机构对直接采取协议方式转让国有产权的批准文件等,按照规定程序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上市公司国有股变更登记手续. (三)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的,转让方还应按照证券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且信息披露时间不得晚于在产权交易机构中披露产权转让信息的时间. 四、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的制定及落实问题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是相关批准机构审议、批准转让行为以及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方落实相关事项的重要依据,转让方应重点做好以下内容的研究和落实工作: (一)转让方应当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进行充分论证和深入分析,必要时可以聘请相关专业咨询机构提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咨询、论证意见. (二)对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明确提出企业职工的劳动关系分类处理方式和有关补偿标准,经该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获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方应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96号)和《办法》的相关规定,做好转让方案各项内容的落实工作.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采取转让前将有关费用从净资产中抵扣的方法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 五、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公开披露问题 为保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披露的充分性和广泛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必须加强对转让公告内容的审核,产权交易机构也应当加强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披露的管理. (一)产权转让公告应由产权交易机构按照规定的渠道和时间公开披露,对于重大的产权转让项目或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有特殊要求的,转让方可以与产权交易机构通过委托协议另行约定公告期限,但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转让公告期自报刊发布信息之日起计算. (二)产权转让公告发布后,转让方不得随意变动或无故提出取消所发布信息.因特殊原因确需变动或取消所发布信息的,应当出具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的同意或证明文件,并由产权交易机构在原信息发布渠道上进行公告,公告日为起算日. (三)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提出的受让条件不得出现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公开披露后,有关方面应当按照同样的受让条件选择受让方. 六、关于对意向受让方的登记管理问题 为保证有关方面能够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参与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发布后,对征集到的意向受让方按照以下规定进行管理: (一)对征集到的意向受让方由产权交易机构负责登记管理,产权交易机构不得将对意向受让方的登记管理委托转让方或其他方面进行.产权交易机构要与转让方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对登记的意向受让方共同进行资格审查,确定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数量. (二)产权交易机构要对有关意向受让方资格审查情况进行记录,并将受让方的登记、资格审查等资料与其他产权交易基础资料一同作为产权交易档案妥善保管. (三)在对意向受让方的登记过程中,产权交易机构不得预设受让方登记数量或以任何借口拒绝、排斥意向受让方进行登记. 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国资发产权[2005]78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中央企业: 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96号)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并及时反映工作中有关情况和问题. 一、为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改革,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保障国有产权有序流转,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96号)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称"管理层"是指转让标的企业及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直接或间接持有单位负责人以及领导班子其他成员."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是指向管理层转让,或者向管理层直接或间接出资设立企业转让的行为. 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已经建立或政府已经明确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行为主体和责任主体的地区或部门,可以探索中小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及所属从事该大型企业主营业务的重要全资或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不向管理层转让. 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划型标准按照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国家统计局《统计上大中小型企业划分办法(暂行)》(国统字[2003]17号)规定的分类标准执行.今后国家相关标准如有调整,按照新标准执行. 五、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应当严格执行《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委托中介机构对转让标的企业进行审计,其中标的企业或者标的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参与受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对其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二)国有产权转让方案的制订以及与此相关的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底价确定、中介机构委托等重大事项应当由有管理职权的国有产权持有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组织进行,管理层不得参与. (三)管理层应当与其他拟受让方平等竞买.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必须进入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选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并在公开国有产权转让信息时对以下事项详尽披露:目前管理层持有标的企业的产权情况、拟参与受让国有产权的管理层名单、拟受让比例、受让国有产权的目的及相关后续计划、是否改变标的企业的主营业务、是否对标的企业进行重大重组等.产权转让公告中的受让条件不得含有为管理层设定的排他性条款,以及其他有利于管理层的安排. (四)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不得将职工安置费等有关费用从净资产中抵扣(国家另有规定除外);不得以各种名义压低国有产权转让价格. (五)管理层受让企业国有产权时,应当提供其受让资金来源的相关证明,不得向包括标的企业在内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融资,不得以这些企业的国有产权或资产为管理层融资提供保证、抵押、质押、贴现等. 六、管理层存在下列情形的,不得受让标的企业的国有产权: (一)经审计认定对企业经营业绩下降负有直接责任的; (二)故意转移、隐匿资产,或者在转让过程中通过关联交易影响标的企业净资产的; (三)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或者与有关方面串通,压低资产评估结果以及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参与国有产权转让方案的制订以及与此相关的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底价确定、中介机构委托等重大事项的. (五)无法提供受让资金来源相关证明的. 七、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有关工作程序、报送材料等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八、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后仍保留有国有产权的,参与受让企业国有产权的管理层不得作为改制后企业的国有股股东代表.相关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派合格人员担任国有股股东代表,依法履行股东权利. 九、管理层不得采取信托或委托等方式间接受让企业国有产权. 十、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后涉及该企业所持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十一、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过程中,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相关部门确定列入主辅分离、辅业改制范围的企业,需向管理层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按照《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及有关配套文件规定办理. 十二、国有控股高新技术企业、转制科研机构符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国有控股高新技术企业开展股权激励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48号)以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关于深化转制科研机构产权制度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9号)的规定实施股权激励试点工作,需向管理层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报经省级以上财政主管部门或相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十三、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监管部门应切实加强对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工作的监督管理,及时总结经验,不断完善相关规章制度和监管措施,切实维护出资人及职工的合法权益. 十四、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选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加强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涉及管理层受让相关事项的审查,认真履行产权交易机构的职责和义务. 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6]3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财政厅(局),各中央企业: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以下简称《办法》)颁布以来,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得到了进一步规范,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中日渐加强,但在具体实施工作中还有一些事项需要进一步明确.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关于省级以上国资监管机构对协议转让方式的批准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不断提高进场交易比例,严格控制场外协议转让.对于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的结构调整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或者所出资企业(本通知所称所出资企业系指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内部资产重组中确需采取直接协议转让的,相关批准机构要进行认真审核和监控. (一)允许协议转让的范围 1.在国有经济结构调整中,拟直接采取协议方式转让国有产权的,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的总体规划.受让方的受让行为不得违反国家经济安全等方面的限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且在促进企业技术进步、产业升级等方面具有明显优势.标的企业属于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的,在协议转让企业部分国有产权后,仍应保持国有绝对控股地位. 2.在所出资企业内部的资产重组中,拟直接采取协议方式转让国有产权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应为所出资企业或其全资、绝对控股企业. (二)所出资企业协议转让事项的批准权限,按照转让方的隶属关系,中央企业由国务院国资委批准,地方企业由省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相关批准机构不得自行扩大协议转让范围,不得下放或分解批准权限. (三)协议转让项目的资产评估报告由该协议转让的批准机构核准或备案,协议转让项目的转让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 (四)相关批准机构应当在批准文件中明确协议转让事项执行的有效时限,并建立对批准协议转让事项的跟踪、报告制度.各省级国资监管机构应当将协议转让的批准和实施结果报告国务院国资委. 二、关于外商受让企业国有产权 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涉及受让方为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的(以下统称外商),应当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向外商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在产权交易市场中公开进行.特殊情况下,确需采取协议方式转让的,应符合《办法》及本通知中关于批准协议转让的相关规定. (二)转让方在提出受让条件时,应对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及相关规定,对国家对外商受让标的企业产权有限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的,应在产权转让公告中予以提示. (三)通过产权交易市场确定外商为受让主体的,由转让方按照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报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审核批准.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受让企业国有产权,参照以上规定办理. 三、关于企业国有产权受让条件的审核管理 广泛征集受让方是落实企业国有产权进场交易制度的关键环节,转让方、相关批准机构和产权交易机构要进一步加强受让条件的审核管理工作. (一)转让方在制订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时,应当根据转让标的企业的实际情况,明确提出对受让方的受让条件要求. (二)对受让条件中表述不明确或者有违反公平竞争内容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及时向转让方提出修改建议,或要求转让方对受让条件的执行标准作出书面解释和具体说明. (三)受让条件及其执行标准的书面解释和具体说明经相关批准机构审核后,由产权交易机构在产权转让公告中一并公布.未经公布的受让条件不得作为确认或否定意向受让方资格的依据. (四)在产权转让公告中公布的受让条件,一经发布不得擅自变更.在产权交易机构尚未收到正式受让意向申请之前,确需变更受让条件的,应经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批准后,在原信息发布渠道予以公告,公告期重新计算. 四、关于受让资格的审核确认 产权交易机构按照公布的受让条件提出对受让方资格的审核意见,并在征求转让方意见后,最终确认意向受让人资格. (一)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将正式表达受让意向的法人、自然人全部纳入登记管理范围,严格按照公布的受让条件进行资格审核后,提出具备受让资格的意向受让人名单. (二)产权交易机构和转让方对意向受让人是否符合公告条件产生分歧时,产权交易机构可就有关分歧事项书面征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机构)意见,也可通过产权交易争端协调机制,对分歧事项进行协调. (三)对意向受让人资格审核确认完成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及时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相关各方. (四)当登记的意向受让人没有响应产权转让公告中受让条件的全部要求,或提出带有附加条件的受让要求时,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对其进行提示,在规定的公告期限内该意向受让人没有作出调整、纠正的,应取消其受让资格. 五、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 按照《办法》的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应当以资产评估结果为参考依据,在产权交易市场中公开竞价形成,产权交易机构应按照有利于竞争的原则积极探索新的竞价交易方式. (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首次挂牌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经公开征集没有产生意向受让方的,转让方可以根据标的企业情况确定新的挂牌价格并重新公告;如拟确定新的挂牌价格低于资产评估结果的90%,应当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书面同意. (二)对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意向受让方而采取协议转让的,转让价格应按本次挂牌价格确定. (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涉及的职工安置、社会保险等有关费用,不得在评估作价之前从拟转让的国有净资产中先行扣除,也不得从转让价款中进行抵扣. (四)在产权交易市场中公开形成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不得以任何付款方式为条件进行打折、优惠. 六、关于各级财政部门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的管理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认真做好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检查以及标的企业财政政策清理等工作,并按以下规定进行审核或者审批: (一)按照《办法》第26条审核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时,重点审核涉及《办法》第28条、29条规定的事项是否符合国家有关企业财务管理的政策规定. (二)按照《办法》第37条的规定,政企尚未分开单位以及其他单位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由政企尚未分开单位以及其他单位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200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 (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巩固和发展国有经济,加强对国有资产的保护,发挥国有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主导作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以下称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第三条 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 第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国务院确定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国家出资企业,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家出资企业,由国务院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其他的国家出资企业,由地方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五条 本法所称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第六条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企分开、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不干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的原则,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七条 国家采取措施,推动国有资本向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集中,优化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推进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增强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影响力. ??第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相适应的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体制,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第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制度.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制定. ??第十条 国有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二章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第十一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授权其他部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以下统称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第十二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或者参与制定国家出资企业的章程.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须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重大事项,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召开的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应当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提出提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其履行职责的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机构. ??第十四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履行出资人职责,保障出资人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损失.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维护企业作为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除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外,不得干预企业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接受本级人民政府的监督和考核,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有关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收益等汇总分析的情况. 第三章 国家出资企业 第十六条 国家出资企业对其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的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七条 国家出资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加强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实施的管理和监督,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对出资人负责.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 ??第十八条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设置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向出资人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会计信息.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向出资人分配利润. ??第十九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和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监事会.国有独资企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委派监事组成监事会. ??国家出资企业的监事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企业财务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国家出资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出资企业对其所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国家出资企业对其所出资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通过制定或者参与制定所出资企业的章程,建立权责明确、有效制衡的企业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维护其出资人权益. 第四章 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选择与考核 第二十二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国家出资企业的下列人员: ??(一)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二)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和监事; ??(三)向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提出董事、监事人选. 国家出资企业中应当由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监事,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第二十三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良好的品行; ? (二)有符合职位要求的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 ? (三)有能够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或者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免职或者提出免职建议. ??第二十四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拟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考察.考察合格的,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任命或者建议任命. ??第二十五条 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经营同类业务的其他企业兼职. ??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二十六条 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对企业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当利益,不得侵占、挪用企业资产,不得超越职权或者违反程序决定企业重大事项,不得有其他侵害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经营业绩考核制度.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对其任命的企业管理者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对企业管理者的奖惩.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任命的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薪酬标准. ??第二十八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接受依法进行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二十九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企业管理者,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任免的,依照其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本章规定对上述企业管理者进行考核、奖惩并确定其薪酬标准. 第五章 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条 国家出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 ??第三十一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 ??第三十二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有本法第三十条所列事项的,除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的以外,国有独资企业由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国有独资公司由董事会决定.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有本法第三十条所列事项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行使权利. ??第三十四条 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事项,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作出决定或者向其委派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代表作出指示前,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本法所称的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确定. ??第三十五条 国家出资企业发行债券、投资等事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构批准、核准或者备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国家出资企业投资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可行性研究;与他人交易应当公平、有偿,取得合理对价. ??第三十七条 国家出资企业的合并、分立、改制、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企业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八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对其所出资企业的重大事项参照本章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节 企业改制 第三十九条 本法所称企业改制是指: ? (一)国有独资企业改为国有独资公司; ??(二)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改为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或者非国有资本控股公司; ? (三)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改为非国有资本控股公司. 第四十条 企业改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或者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 ??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改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作出决定或者向其委派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代表作出指示前,应当将改制方案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一条 企业改制应当制定改制方案,载明改制后的企业组织形式、企业资产和债权债务处理方案、股权变动方案、改制的操作程序、资产评估和财务审计等中介机构的选聘等事项. ??企业改制涉及重新安置企业职工的,还应当制定职工安置方案,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第四十二条 企业改制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准确界定和核实资产,客观、公正地确定资产的价值. ??企业改制涉及以企业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折算为国有资本出资或者股份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折价财产进行评估,以评估确认价格作为确定国有资本出资额或者股份数额的依据.不得将财产低价折股或者有其他损害出资人权益的行为. 第三节 与关联方的交易 第四十三条 国家出资企业的关联方不得利用与国家出资企业之间的交易,谋取不当利益,损害国家出资企业利益. ??本法所称关联方,是指本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这些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 ??第四十四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不得无偿向关联方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以不公平的价格与关联方进行交易. ??第四十五条 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关联方订立财产转让、借款的协议; ??(二)为关联方提供担保; ??(三)与关联方共同出资设立企业,或者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投资. ??第四十六条 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与关联方的交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有关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对公司与关联方的交易作出决议时,该交易涉及的董事不得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第四节 资产评估 第四十七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合并、分立、改制,转让重大财产,以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清算或者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 ??第四十八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符合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涉及应当报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的事项的,应当将委托资产评估机构的情况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 ??第四十九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评估作价. ??第五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受托评估有关资产,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评估执业准则,独立、客观、公正地对受托评估的资产进行评估.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评估报告负责. 第五节 国有资产转让 第五十一条 本法所称国有资产转让,是指依法将国家对企业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转移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按照国家规定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国有资产转让应当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防止国有资产损失,不得损害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三条 国有资产转让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转让全部国有资产的,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四条 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 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转让方应当如实披露有关信息,征集受让方;征集产生的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转让应当采用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 ??转让上市交易的股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进行. ??第五十五条 国有资产转让应当以依法评估的、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认可或者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核准的价格为依据,合理确定最低转让价格. ??第五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可以向本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或者这些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转让的国有资产,在转让时,上述人员或者企业参与受让的,应当与其他受让参与者平等竞买;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披露有关信息;相关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参与转让方案的制定和组织实施的各项工作. ??第五十七条 国有资产向境外投资者转让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章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第五十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对取得的国有资本收入及其支出实行预算管理. ??第五十九条 国家取得的下列国有资本收入,以及下列收入的支出,应当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一)从国家出资企业分得的利润; ??(二)国有资产转让收入; ??(三)从国家出资企业取得的清算收入; ??(四)其他国有资本收入. ??第六十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按年度单独编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预算,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按照当年预算收入规模安排,不列赤字. ? 第六十一条 国务院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的编制工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向财政部门提出由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 ??第六十二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国有资产监督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对本法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等,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第六十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十五条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国家出资企业进行审计监督. ??六十六条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国有资产状况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情况,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十七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或者通过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由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维护出资人权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法定的任职条件,任命或者建议任命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 ??(二)侵占、截留、挪用国家出资企业的资金或者应当上缴的国有资本收入的; ??(三)违反法定的权限、程序,决定国家出资企业重大事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四)有其他不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第六十九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未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一条 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一)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当利益的; ??(二)侵占、挪用企业资产的; ??(三)在企业改制、财产转让等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平交易规则,将企业财产低价转让、低价折股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与本企业进行交易的; (五)不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串通出具虚假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的; (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决定企业重大事项的; (七)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执行职务行为的. 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前款所列行为取得的收入,依法予以追缴或者归国家出资企业所有.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法予以免职或者提出免职建议. ??第七十二条 在涉及关联方交易、国有资产转让等交易活动中,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该交易行为无效. ??第七十三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的,自免职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造成国有资产特别重大损失,或者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十四条 接受委托对国家出资企业进行资产评估、财务审计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执业准则,出具虚假的资产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第七十六条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与监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七条 本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国资发产权[2009]120号)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统一规范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级以上国资委选择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以下简称产权交易机构)进行的企业国有产权交易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是指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主体(以下统称转让方)在履行相关决策和批准程序后,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发布产权转让信息,公开挂牌竞价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活动. 第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原则.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则组织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自觉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加强自律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证产权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受理转让申请 第五条 产权转让申请的受理工作由产权交易机构负责承担.实行会员制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会员的名单,供转让方自主选择,建立委托代理关系. 第六条 转让方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产权转让公告所需相关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按照有关规定需要在信息公告前进行产权转让信息内容备案的转让项目,由转让方履行相应的备案手续. 第七条 转让方提交的材料符合齐全性要求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予以接收登记. 第八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建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公告的审核制度,对涉及转让标的信息披露的准确性和完整性,交易条件和受让方资格条件设置的公平性与合理性,以及竞价方式的选择等内容进行规范性审核.符合信息公告要求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并向转让方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信息公告要求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将书面审核意见及时告知转让方. 第九条 转让方应当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披露转让标的基本情况、交易条件、受让方资格条件、对产权交易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信息、竞价方式的选择、交易保证金的设置等内容. 第十条 产权转让公告应当对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基本情况进行披露,包括但不限于: (一)转让方、转让标的及受托会员的名称; (二)转让标的企业性质、成立时间、注册地、所属行业、主营业务、注册资本、职工人数; (三)转让方的企业性质及其在转让标的企业的出资比例; (四)转让标的企业前十名出资人的名称、出资比例; (五)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个年度审计报告和最近一期财务报表中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包括所有者权益、负债、营业收入、净利润等; (六)转让标的(或者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的备案或者核准情况,资产评估报告中总资产、总负债、净资产的评估值和相对应的审计后账面值; (七)产权转让行为的相关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第十一条 转让方在产权转让公告中应当明确为达成交易需要受让方接受的主要交易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一)转让标的挂牌价格、价款支付方式和期限要求; (二)对转让标的企业职工有无继续聘用要求; (三)产权转让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置要求; (四)对转让标的企业存续发展方面的要求. 第十二条 转让方可以根据标的企业实际情况,合理设置受让方资格条件. 受让方资格条件可以包括主体资格、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但不得出现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者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产权交易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转让方对受让方资格条件的判断标准提供书面解释或者具体说明,并在产权转让公告中一同公布. 第十三条 转让方应当在产权转让公告中充分披露对产权交易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审计报告、评估报告有无保留意见或者重要提示; (二)管理层及其关联方拟参与受让的,应当披露其目前持有转让标的企业的股权比例、拟参与受让国有产权的人员或者公司名单、拟受让比例等; (三)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股东或者中外合资企业的合营他方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十四条 产权转让公告中应当明确在征集到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时,采用何种公开竞价交易方式确定受让方.选择招投标方式的,应当同时披露评标方法和标准. 第十五条 转让方可以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提出交纳交易保证金的要求.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明示交易保证金的处置方式. 第三章 发布转让信息 第十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和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上进行公告. 中央企业产权转让信息由相关产权交易机构在其共同选定的报刊以及各自网站联合公告,并在转让标的企业注册地或者转让标的企业重大资产所在地选择发行覆盖面较大的经济、金融类报刊进行公告. 第十七条 转让方应当明确产权转让公告的期限.首次信息公告的期限应当不少于20个工作日,并以省级以上报刊的首次信息公告之日为起始日. 第十八条 信息公告期按工作日计算,遇法定节假日以政府相关部门公告的实际工作日为准.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发布信息的日期不应当晚于报刊公告的日期. 第十九条 信息公告期间不得擅自变更产权转让公告中公布的内容和条件.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信息公告内容的,应当由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出具文件,由产权交易机构在原信息发布渠道进行公告,并重新计算公告期. 第二十条 在规定的公告期限内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且不变更信息公告内容的,转让方可以按照产权转让公告的约定延长信息公告期限,每次延长期限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日.未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明确延长信息公告期限的,信息公告到期自行终结. 第二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首次信息公告时的挂牌价不得低于经备案或者核准的转让标的资产评估结果.如在规定的公告期限内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转让方可以在不低于评估结果90%的范围内设定新的挂牌价再次进行公告.如新的挂牌价低于评估结果的90%,转让方应当重新获得产权转让批准机构批准后,再发布产权转让公告. 第二十二条 信息公告期间出现影响交易活动正常进行的情形,或者有关当事人提出中止信息公告书面申请和有关材料后,产权交易机构可以作出中止信息公告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信息公告的中止期限由产权交易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设定,一般不超过1个月.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中止期间对相关的申请事由或者争议事项进行调查核实,也可转请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及时作出恢复或者终结信息公告的决定.如恢复信息公告,在产权交易机构网站上的累计公告期不少于20个工作日,且继续公告的期限不少于10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 信息公告期间出现致使交易活动无法按照规定程序正常进行的情形,并经调查核实确认无法消除时,产权交易机构可以作出终结信息公告的决定. 第四章 登记受让意向 第二十五条 意向受让方在信息公告期限内,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产权受让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意向受让方逐一进行登记. 第二十六条 意向受让方可以到产权交易机构查阅产权转让标的的相关信息和材料. 第二十七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意向受让方提交的申请及材料进行齐全性和合规性审核,并在信息公告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将意向受让方的登记情况及其资格确认意见书面告知转让方. 第二十八条 转让方在收到产权交易机构的资格确认意见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如对受让方资格条件存有异议,应当在书面意见中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转让方逾期未予回复的,视为同意产权交易机构作出的资格确认意见. 第二十九条 经征询转让方意见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将资格确认结果告知意向受让方,并抄送转让方. 第三十条 转让方对产权交易机构确认的意向受让方资格有异议,应当与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协商,必要时可以就有关争议事项征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意见. 第三十一条 通过资格确认的意向受让方在事先确定的时限内向产权交易机构交纳交易保证金(以到达产权交易机构指定账户为准)后获得参与竞价交易资格.逾期未交纳保证金的,视为放弃受让意向. 第五章 组织交易签约 第三十二条 产权转让信息公告期满后,产生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由产权交易机构按照公告的竞价方式组织实施公开竞价;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由产权交易机构组织交易双方按挂牌价与买方报价孰高原则直接签约.涉及转让标的企业其他股东依法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情形,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公开竞价方式包括拍卖、招投标、网络竞价以及其他竞价方式. 第三十四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确定受让方后的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组织交易双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第三十五条 产权交易合同条款包括但不限于: (一)产权交易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基本情况; (三)产权转让的方式; (四)转让标的企业职工有无继续聘用事宜,如何处置; (五)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处理; (六)转让价格、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 (七)产权交割事项; (八)合同的生效条件; (九)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十一)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第三十六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按照产权转让公告的内容以及竞价交易结果等,对产权交易合同进行审核. 第三十七条 产权交易涉及主体资格审查、反垄断审查等情形,产权交易合同的生效需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的,交易双方应当将产权交易合同及相关材料报政府相关部门批准,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出具政府相关部门审批所需的交易证明文件. 第六章 结算交易资金 第三十八条 产权交易资金包括交易保证金和产权交易价款,一般以人民币为计价单位. 产权交易机构实行交易资金统一进场结算制度,开设独立的结算账户,组织收付产权交易资金,保证结算账户中交易资金的安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九条 受让方应当在产权交易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产权交易价款支付到产权交易机构的结算账户.受让方交纳的交易保证金按照相关约定转为产权交易价款.产权交易合同约定价款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的,首付交易价款数额不低于成交金额的30%. 第四十条 受让方将产权交易价款交付至产权交易机构结算账户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向受让方出具收款凭证.对符合产权交易价款划出条件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及时向转让方划出交易价款.转让方收到交易价款后,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出具收款凭证. 第四十一条 交易双方为同一实际控制人的,经产权交易机构核实后,交易资金可以场外结算. 第四十二条 产权交易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产权交易机构所在地政府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并在产权交易机构的工作场所和信息平台公示. 交易双方应当按照产权交易机构的收费标准支付交易服务费用,交易机构在收到服务费用后,应当出具收费凭证. 第七章 出具交易凭证 第四十三条 产权交易双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受让方依据合同约定将产权交易价款交付至产权交易机构资金结算账户,且交易双方支付交易服务费用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四十四条 产权交易涉及主体资格审查、反垄断审查等情形时,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交易行为获得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后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四十五条 产权交易凭证应当载明:项目编号、签约日期、挂牌起止日、转让方全称、受让方全称、转让标的全称、交易方式、转让标的评估结果、转让价格、交易价款支付方式、产权交易机构审核结论等内容. 第四十六条 产权交易凭证应当使用统一格式打印,不得手写、涂改. 第八章 附则第四十七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调解.争议涉及产权交易机构时,当事人可以向产权交易机构的监管机构申请调解,也可以按照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八条 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涉嫌侵犯国有资产合法权益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产权交易机构终结产权交易. 第四十九条 产权交易中出现中止、终结情形的,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网站上公告. 第五十条 本规则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0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通过) (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拍卖行为,维护拍卖秩序,保护拍卖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 第三条 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第四条 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对全国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拍卖标的 第六条 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第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不得作为拍卖标的. 第八条 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经审批才能转让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在拍卖前,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委托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拍卖人住所地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鉴定、许可. 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和其他物品,按照国务院规定应当委托拍卖的,由财产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人进行拍卖. 拍卖由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章 拍卖当事人 第一节 拍卖人 第十条 拍卖人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 第十一条 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设立拍卖企业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设立拍卖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和章程; (三)有与从事拍卖业务相适应的拍卖师和其他工作人员; (四)有符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拍卖业务规则; (五)符合国务院有关拍卖业发展的规定;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有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有具有文物拍卖专业知识的人员. 第十四条 拍卖活动应当由拍卖师主持. 第十五条 拍卖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高等院校专科以上学历和拍卖专业知识; (二)在拍卖企业工作两年以上; (三)品行良好. 被开除公职或者吊销拍卖师资格证书未满五年的,或者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担任拍卖师. 第十六条 拍卖师资格考核,由拍卖行业协会统一组织.经考核合格的,由拍卖行业协会发给拍卖师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拍卖行业协会是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是拍卖业的自律性组织.拍卖行业协会依照本法并根据章程,对拍卖企业和拍卖师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拍卖人有权要求委托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 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 第十九条 拍卖人对委托人交付拍卖的物品负有保管义务. 第二十条 拍卖人接受委托后,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委托其他拍卖人拍卖. 第二十一条 委托人、买受人要求对其身份保密的,拍卖人应当为其保密. 第二十二条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二十三条 拍卖人不得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第二十四条 拍卖成交后,拍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委托人交付拍卖标的的价款,并按照约定将拍卖标的移交给买受人. 第二节 委托人 第二十五条 委托人是指委托拍卖人拍卖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十六条 委托人可以自行办理委托拍卖手续,也可以由其代理人代为办理委托拍卖手续. 第二十七条 委托人应当向拍卖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 第二十八条 委托人有权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并要求拍卖人保密. 拍卖国有资产,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要评估的,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 第二十九条 委托人在拍卖开始前可以撤回拍卖标的.委托人撤回拍卖标的的,应当向拍卖人支付约定的费用;未作约定的,应当向拍卖人支付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三十条 委托人不得参与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三十一条 按照约定由委托人移交拍卖标的的,拍卖成交后,委托人应当将拍卖标的移交给买受人. 第三节 竞买人 第三十二条 竞买人是指参加竞购拍卖标的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拍卖标的的买卖条件有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四条 竞买人可以自行参加竞买,也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参加竞买. 第三十五条 竞买人有权了解拍卖标的的瑕疵,有权查验拍卖标的和查阅有关拍卖资料. 第三十六条 竞买人一经应价,不得撤回,当其他竞买人有更高应价时,其应价即丧失约束力. 第三十七条 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 第四节 买受人 第三十八条 买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标的的竞买人. 第三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者由拍卖人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将拍卖标的再行拍卖. 拍卖标的再行拍卖的,原买受人应当支付第一次拍卖中本人及委托人应当支付的佣金.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原买受人应当补足差额. 第四十条 买受人未能按照约定取得拍卖标的的,有权要求拍卖人或者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 买受人未按照约定受领拍卖标的的,应当支付由此产生的保管费用. 第四章 拍卖程序 第一节 拍卖委托 第四十一条委托人委托拍卖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应当提供身份证明和拍卖人要求提供的拍卖标的的所有权证明或者依法可以处分拍卖标的的证明及其他资料. 第四十二条 拍卖人应当对委托人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进行核实.拍卖人接受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拍卖合同. 第四十三条 拍卖人认为需要对拍卖标的进行鉴定的,可以进行鉴定. 鉴定结论与委托拍卖合同载明的拍卖标的状况不相符的,拍卖人有权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四十四条 委托拍卖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委托人、拍卖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拍卖标的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 (三)委托人提出的保留价; (四)拍卖的时间、地点; (五)拍卖标的交付或者转移的时间、方式; (六)佣金及其支付的方式、期限; (七)价款的支付方式、期限; (八)违约责任;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节 拍卖公告与展示 第四十五条 拍卖人应当于拍卖日七日前发布拍卖公告. 第四十六条 拍卖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拍卖的时间、地点; (二)拍卖标的; (三)拍卖标的展示时间、地点; (四)参与竞买应当办理的手续; (五)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七条 拍卖公告应当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介发布. 第四十八条 拍卖人应当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并提供查看拍卖标的的条件及有关资料. 拍卖标的的展示时间不得少于两日. 第三节 拍卖的实施 第四十九条 拍卖师应当于拍卖前宣布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 第五十条 拍卖标的无保留价的,拍卖师应当在拍卖前予以说明. 拍卖标的有保留价的,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该应价不发生效力,拍卖师应当停止拍卖标的的拍卖. 第五十一条 竞买人的最高应价经拍卖师落槌或者以其他公开表示买定的方式确认后,拍卖成交. 第五十二条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和拍卖人应当签署成交确认书. 第五十三条 拍卖人进行拍卖时,应当制作拍卖笔录.拍卖笔录应当由拍卖师、记录人签名;拍卖成交的,还应当由买受人签名. 第五十四条 拍卖人应当妥善保管有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账簿、拍卖笔录和其他有关资料. 前款规定的账簿、拍卖笔录和其他有关资料的保管期限,自委托拍卖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五年. 第五十五条 拍卖标的需要依法办理证照变更、产权过户手续的,委托人、买受人应当持拍卖人出具的成交证明和有关材料,向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手续. 第四节 佣金 第五十六条 委托人、买受人可以与拍卖人约定佣金的比例. 委托人、买受人与拍卖人对佣金比例未作约定,拍卖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买受人各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五的佣金.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同拍卖成交价成反比的原则确定. 拍卖未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收取约定的费用;未作约定的,可以向委托人收取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五十七条 拍卖本法第九条规定的物品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买受人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五的佣金.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同拍卖成交价成反比的原则确定. 拍卖未成交的,适用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委托人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委托拍卖其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拍卖人明知委托人对拍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九条 国家机关违反本法第九条的规定,将应当委托财产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人拍卖的物品擅自处理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国家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拍卖人、委托人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未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买受人有权向拍卖人要求赔偿;属于委托人责任的,拍卖人有权向委托人追偿. 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因拍卖标的存在瑕疵未声明的,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 因拍卖标的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二条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人给予警告,可以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拍卖所得.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委托人处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章第四节关于佣金比例的规定收取佣金的,拍卖人应当将超收部分返还委托人、买受人.物价管理部门可以对拍卖人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委托拍卖或者参加竞买的,适用本法. 第六十八条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拍卖企业,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本法规定的条件;逾期未达到本法规定的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收缴营业执照.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六十九条 本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199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 (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五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章 招标第八条 招标人是依照本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九条 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 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第十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第十一条 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第十二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 (二)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三)有符合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条件、可以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库. 第十四条 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认定的主管部门由国务院规定. 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第十六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十七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第十八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国家对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有规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其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 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二十条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三章 投标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依法招标的科研项目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投标的个人适用本法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招标项目属于建设施工的,投标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与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和拟用于完成招标项目的机械设备等.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条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第三十一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四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三十五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第三十六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七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前款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由招标人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三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国务院对特定招标项目的评标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第四十三条 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四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五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第四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四十八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本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十三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违反本法规定,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照本法重新进行招标. 第六章 附则第六十五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第六十六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六十七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本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2、省级法律法规 关于加快推进省属国有企业改革的实施意见(浙委办[2004]66号) 近年来,我省以产权制度改革为突破口,加快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和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积极推进省属国有企业改革,取得了明显成效.但也必须清醒地看到,我省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与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还不相适应,省属国有企业改制进程相对滞后,法人治理结构还不够完善,产业结构布局不尽合理,国有资产监管营运体制有待进一步完善.为进一步加快省属国有企业改革,推动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促进企业国有资产优化配置和合理流动,提高运营效益,实现保值增值,巩固和发展国有经济,根据中央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坚持科学发展观,深入实施"八八战略",按照建立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资监管新体制的要求,大力推进体制、机制和制度创新,充分调动和激励企业与职工的积极性,从整体上搞好搞活省属国有企业,进一步增强国有经济的竞争力、控制力和带动力,实现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促进全省经济社会持续、协调、健康发展. 二、工作目标 用三年左右的时间,基本完成以产权主体多元化为主要内容的新一轮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促进国有经济布局结构进一步优化.国有资本在关键领域、重要行业和优势企业的集中度明显提高,国有经济主导作用得到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监管新体系基本建立,营运效益更加显现,资产质量不断提升;国有企业规范化公司制改造基本完成,现代企业制度基本建立,市场主体地位进一步确立;国有产权交易市场规范有序,交易平台基本建立,国有资本有进有退、合理流动的机制更趋完善. 三、基本原则 ——坚持"两个毫不动摇"的原则.要在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中,积极推动国有资本、民营资本有机融合,大力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使股份制成为公有制的主要实现形式. ——坚持国有资本有进有退、合理流动的原则.根据我省经济发展战略和产业导向,统筹规划,分类指导,引导国有资本向关系经济社会发展的关键领域、重要行业和优势企业集中,实现国有经济布局结构的战略性调整. ——坚持发展是硬道理、以改革促发展的原则.力争通过改革激活资源,做强企业,带动产业发展,从而达到释放国有资本潜力、激发企业活力、优化资源配置的目的. ——坚持以人为本、稳妥推进的原则.积极稳妥地推进企业改制和重组,做到成熟一家,操作一家.正确处理好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切实维护好广大职工的民主权利和合法利益,保持社会和企业稳定. ——坚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原则.通过深化改革,建立完善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有效机制和方式,切实增强国有资本营运能力,壮大国有资产规模,提高国有资产质量,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四、主要任务 (一)以产权结构调整为突破口,推动国资营运机构改革. 对基础性、公益性、战略性行业的企业,或保持国有独资,或在保持国有绝对控股的前提下,积极引进战略投资者,实现产权主体多元化. 对具有一定规模和较强竞争力的行业龙头企业,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战略投资者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经营团队和员工持股,或国有控股、战略投资者参股、企业经营团队和员工持股等多种形式的产权结构,有的竞争性行业的龙头企业,国有资本也可以全部退出. 对具有专业投资功能并具有扩张力的企业,以资本运作和战略持股为主要职能,实施相关核心产业的整合,成为投资类资产经营公司. 对行业相同、业务相近的国资营运机构,通过辅业分离、产业整合的方式,重组成具有较强竞争力的行业骨干企业. 对散布于各集团内具有鲜明产业特征的企业,通过依托强势企业,集中优质资产和稀缺资源,组建新的企业集团. 对处于竞争性行业但竞争优势不明显或经营困难的企业,采取外资民资收购、企业经营团队和员工持股等方式进行整体改制,实现国有资本全部退出. 通过改革,减少国有资产管理层次,提高营运效益.保持国有独资的,仍为国资营运机构.改制为股份制的监管企业,一般不作为国资营运机构,其股权划转给综合类资产经营公司或其他国资营运机构持有.其中绝对控股的监管企业,经批准可对其实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 (二)以提升国有经济竞争力为目标,拓展国有资本营运空间. 建立和完善国有资本再投入机制,通过国有资产存量整合、增量注入,重点培育建设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主业突出、核心能力强、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企业大集团;集中国有资本,重点投向亟需国有资本支撑和带动的基础性、公益性、战略性行业,增强国有资本在重点领域的带动力;支持国有资本作为战略投资者主动参与民营经济新飞跃的进程,努力形成国有资本新的增长点,在国有资本与民营资本有机融合的过程中,切实增强国有经济对整个经济发展的控制力. (三)以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为核心,实施规范化公司制改造. 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积极推进规范化公司制改造,建立健全权责统一、运转协调、有效制衡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规范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营管理层的权责,建立权力机构、决策机构、监督机构和经营管理者之间的制衡机制.规范董事会和经理层之间的职责分工和议事规则,董事长与总经理原则上应当分设,切实发挥董事会重大问题统一决策和选择经营者的作用,积极探索外派董事和独立董事制度.发挥监事会对企业财务活动和企业负责人经营管理行为的监督作用.以资产为纽带,理顺母子公司关系,减少管理层级,合理界定职能,增强母公司的控制力,营造子公司增强竞争力的环境.在党管干部的原则下,推进企业经营者市场化、职业化进程,加强企业家队伍建设,提高经营者的整体素质. (四)以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为主线,建立国有资产监管新体制. 把提高监管的有效性与确立企业的市场主体地位、促进企业发展结合起来,实现管理体制和管理方式的创新,形成出资人监督、内部监督和社会监督三位一体的监督体系.根据国有独资、控股、参股等不同产权结构,建立行之有效的国有产权代表报告制度、财务报告制度、内部审计报告制度、监事会主席报告制度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加强对企业的财务监督和企业领导人员管理行为的监督,绝不允许搞账外账,侵占、私分国有资产.构建企业经营决策行为和重大事项的全过程监督和制衡机制,企业内部有效防范国有资产流失的制衡机制,企业资金活动、资产运动、资本流动、信息对称的财务管理有效反馈机制.进一步加强国有企业党建工作,改进企业党组织发挥政治核心作用的方式,围绕企业经营管理工作,发挥工会、共青团等群团组织的作用,形成现代企业制度下职工民主管理和监督的有效机制. (五)以完善国有资产授权经营为手段,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在总结国有独资企业授权经营经验的基础上,探索多元投资主体企业授权经营的新思路,研究在多元产权制度下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新途径;制订完善企业重大事项管理、企业重大决策责任追究、国有资产经营综合评价考核等制度,规范国有产权代表行为;完善对产权代表实行契约式授权的方式,落实权利、责任和义务,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目标管理;建立短效与长效相结合的激励约束机制,在进一步完善年薪制的基础上,探索期权、模拟股权、管理要素入股等激励机制,研究经营者收入与企业长期经营业绩相结合的有效方式;探索对在国资营运机构、企业集团公司和资产经营公司等不同机构中任职的国有产权代表,按不同岗位和目标实行有效管理和考核的办法. (六)以公开、公平、公正为原则,建立国有资产合理流动的规范化市场运作体系. 构造国资、民资、外资共融共存,信息透明公开,交易公平公正,行为规范有效的资本运作平台;制定和完善国有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规范产权转让行为,促进国有资产在合理流动中实现保值增值;以整合重组国有资产管理公司为重点,形成清产核资、资产评估、产权交易、坏账处理、责任追究等一系列相衔接配套的独立、高效的运作体系,提高不良资产的处置能力和国有资产的流转效率. 五、政策措施 (一)规范国有产权转让行为.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96号)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令第3号),制定我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实施办法,进一步规范国有产权转让行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并确立国有产权转让主体,严格审批程序.各省属国有企业的资产处置、产权转让须报经省国资委批准,特殊情况需采用协议转让方式的,由省国资委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实施.建立国有产权转让的市场准入制度,选择确定操作规范、诚信度好、执业能力较强的产权交易机构,从事国有产权交易,统一构筑交易平台.企业经营团队和员工受让本企业国有产权,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再实行一次性付款价格优惠.经营管理者对企业经营业绩下降负有责任的,不得参与收购本企业国有产权.省国资委和有关部门要依法加强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管,并注重发挥职工和社会各方面的监督作用.具体办法由省国资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二)继续实行工效挂钩. 为推进省属国有企业改革,对改制后继续保持国有独资、绝对控股和相对控股的企业,仍可按原有政策继续实行工效挂钩.省国资委负责审核确定所监管企业的工效挂钩方案及清算,审核结果抄送省国税局、省地税局. (三)进一步规范土地资产处置政策. 为充分发挥国有企业土地资产的效益,进一步规范土地资产的处置行为,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的有关规定,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必须把经评估备案的土地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并按评估确认价统一折股为国有资本;若已改变土地用途或性质的,其增值部分,也应全部界定为国有资产.对上缴当地政府的土地出让金,要积极与当地政府沟通,研究返还办法,提高省属国有企业改革成本的支付能力.具体办法由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国资委等有关部门制定. (四)完善企业领导人员管理. 为确保企业改制顺利进行,改制期间,企业领导人员一般不作交流.改制后,对企业领导人员要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留任、交流、离岗退养、提前退休、自谋职业等多种途径妥善安排.企业已取消行政级别,今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调到企业任职的,不再保留行政级别和公务员身份,退休时均按企业退休人员政策办理退休手续.企业国有产权代表由国有资产出资人委派,并不得持有本企业和下属企业股份.企业经营管理层与其他职工一样,按照有关规定与企业建立新型劳动关系.具体办法由省委组织部会同省国资委、省人事厅制定. (五)加强企业离退休人员管理. 要统筹兼顾,稳妥处理企业离退休人员管理工作.对改制企业的离退休人员要逐户进行研究,落实管理职责和相关费用.管理职责和相关费用原则上均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并在改制方案中事先设计,在资产转让中予以通盘考虑.在属地化管理未落实之前,省属国有企业离退休人员继续由省国资营运机构分别负责管理. 六、方法步骤 根据省属国有企业改革目标任务,按照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因企制宜、分类指导,规范运作、稳妥推进的方针,分批、分步骤推进改革,切实做到成熟一家、改制一家,改制一家、成功一家.认真贯彻国家和省有关政策法规,规范改革程序和方法,切实维护不同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充分尊重职工的民主权利,确保在稳定的前提下推进改革. 第一步,政策准备.力争用半年左右的时间,尽快出台企业改革涉及的产权转让、工效挂钩、土地资产处置等政策规范.同时,确定数家具备条件的企业率先实施改革,边探索,边总结,争取用一年左右的时间取得初步成效. 第二步,全面推进.在总结首批改革企业经验的基础上,全面推进省属国有企业改制和重组.率先改革的企业不断完善提高,做大做强. 第三步,总结提高.帮助企业进一步健全制度,完善机制,基本建立权利、义务、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企业监管体系. 七、组织领导 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事关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一定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稳步推进,妥善处置.省国资委要切实承担起省属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职能作用.省属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要积极配合,各司其职,形成合力,并确定联络员加强与省国资委的沟通.对具体企业改制,各有关单位可根据需要组建相应的改制指导组.省直有关部门和省属国有企业要按照改革的总体要求,抓紧制订本部门所属企业和企业自身的具体改制实施方案,并做好思想动员工作,紧紧依靠广大职工,积极稳妥地推进改革.有关市、县(市、区)要从大局出发,积极支持省属国有企业推进改革,切实做好企业分离办社会、社会保障衔接等各项工作. 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04]80号) 近年来,全省各地积极推进国有企业改制,取得了显著成效.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3〕96号),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总体要求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深入实施"八八战略",以搞活搞好国有企业为目标,进一步深化改革、规范改制,促进国有企业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使股份制成为公有制的主要实现形式;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促进企业体制创新和机制创新,提高企业综合实力和市场竞争力;完善国有资本有进有退、合理流动的机制,促进国有资产向重点领域和优势企业集中,优化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实现国有资产量的增长和质的提升,提高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影响力和带动力. 规范国有企业改制,要坚持从实际出发,因企制宜,分类指导,采取多种有效形式推动改制;要坚持以人为本,稳妥推进,处理好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把改革的力度、推进的速度和职工可承受的程度统一起来,确保改革稳妥推进;要坚持依法运作,规范透明,做到公开、公平、公正,严防低估贱卖、暗箱操作、自卖自买,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要坚持以改革促发展,通过资产重组和结构调整,提高国有企业整体素质,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二、健全制度,规范操作 (一)改制方案.国有企业改制必须制定改制方案,并按规定权限报批,未经批准不得实施.企业改制方案可由改制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制订,也可由其委托中介机构或者改制企业制订(向本企业经营管理者转让国有产权的企业和国有参股企业除外).国有企业改制涉及财政、劳动保障等事项的,预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资管理部门协调审批;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国资监管机构所出资企业的改制方案由国资监管机构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资产清查和评估.国有企业改制必须对企业各类资产、负债进行全面清查和评估,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认真核实和界定国有产权,严防隐匿国有资产.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财务负责人对清产核资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要按照国办发〔2003〕96号文件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改制为非国有企业的,必须对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审计.企业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商誉等无形资产必须纳入评估范围.企业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由国资监管机构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承担,评估结果报国资监管机构核准.涉及国有土地资产处置的,其评估结果应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初审和备案. (三)资产处置.国有企业改制,涉及资产损失认定、处理和非经营性资产剥离的,按有关规定履行批准程序.有关职工养老、医疗费用和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等,经有关部门核准后,按规定提留或列支. (四)产权交易.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要进入产权交易市场,并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3号令)的规定,公开信息,竞价转让.具体转让方式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五)资产定价.国有产权的转让底价或折股价格,由依照有关规定批准国有产权转让的单位决定.底价的确定主要依据资产评估的结果,同时要考虑产权交易市场的供求状况、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无形资产、企业盈利能力、职工安置、引进先进技术等因素. (六)转让价款管理.转让国有产权的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结清,并不得享受10%的一次性付款折扣.一次结清确有困难的,经转让和受让双方协商,可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其余价款自首期付款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并由受让方提供合法担保,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 (七)管理层收购.向本企业经营者转让国有产权,必须严格执行国办发〔2003〕96号文件和有关规定,并按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向本企业经营管理者转让国有产权方案的制订,由直接持有该企业国有产权的单位负责或其委托中介机构进行,经营管理者不得参与转让国有产权的决策、财务审计、离任审计、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底价确定等重大事项,严禁自卖自买国有产权.经营管理者筹集收购国有企业产权的资金,按《贷款通则》有关规定执行.经营管理者对企业经营业绩下降负有责任的,不得参与收购本企业国有产权. 三、切实维护债权人和职工合法权益 国有企业改制要征得债权金融机构同意,保全金融债权,依法落实金融债务,维护其他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利用改制逃废债务.要充分尊重职工的民主权利,企业改制方案必须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充分听取职工意见.其中,职工安置方案需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改制.企业财务审计报告、资产评估结果等要进行公示.要按规定调整好职工劳动关系,解决好在职职工和离退休职工等的基本生活和社会保障问题.改制后的企业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做好职工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的接续工作. 四、加强组织领导和检查监督 国有企业改制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政府、债权人、企业和职工之间利益格局的调整.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从讲政治、讲大局的高度,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合力推进改制.要从实际出发,统筹规划,分类指导,分步推进,把握好改制工作的力度和节奏.要建立竞争机制,选择良好的投资者参与国有企业改制,推动企业制度创新、机制转换、盘活资产和扭亏增盈.要加强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监管,建立重要事项通报制度和重大案件报告制度,及时发现和严肃查处国有企业改制中的违纪违法案件. 关于深化省属国有企业改革的若干意见(浙政办发[2005]69号) 为加快推进省属国有企业改革,规范改制程序,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现就深化省属国有企业改革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规范有序地进行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 (一)根据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5]78号)精神,规范有序地进行企业国有产权向企业管理层转让. (二)省属国有企业管理层参与受让国有产权的,应当制订参与受让的方案,主要包括受让意向、参与人员、认购份额、参与形式等内容.管理层参与受让的方案需获得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的审议认可,并按以下批准权限报批: 1.管理层参与受让大型企业国有产权的方案由省属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审议,报省政府批准. 2.管理层参与受让中小型企业国有产权的方案根据产权关系由产权持有单位批准;如直接或间接持有改制企业国有产权的企业管理层集体参与受让,由上一级的产权持有单位批准. 方案批准后,管理层即具备参与受让的资格. (三)管理层参与受让的企业所具备的资质、商誉和经营业绩等内容可作为管理层对应的能力说明.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优先受让,并在产权转让项目的招标文件中予以体现: 1.改制企业在改制前三年连续实现盈利; 2.已纳入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考核范围的企业,近三年均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任务; 3.管理层素质较高,对企业发展有较大贡献,群众认同度高,无违法违纪现象. (四)省属国有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原则上应采用招投标的方式公开进行,经批准也可按资产评估价值协商作价的方式转让. (五)管理层用于受让行为的资金,通过专门设立的临时性专用银行账户结算.受让成功结算时,由开户银行提供相关往来凭证,并出具所有资金往来与改制企业和其他关联企业无关的证明. (六)管理层参与受让国有产权过程中,通过压低国有产权交易价格、损害国有产权交易公平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等行为的,一经发现,产权转让行为未经实施的,即取消其参与受让的资格;产权已由管理层受让的,该转让行为无效.省国资委和有关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七)省属国有企业中退休后可享受公务员待遇的企业领导人员,如参与国有企业产权受让的,不再保留公务员待遇;已经持有的,应按原价退出,否则不再保留公务员待遇. (八)省属国有企业中,属于基础性、公益性、战略性行业的企业以及政府专营性质的企业,其国有产权暂不向管理层转让.具体企业名单由省属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审定. 二、有条件地开展按资产评估价值协商作价转让国有产权 (一)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96号)及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3号令)有关国有产权转让的规定,省属国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省及省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信息、竞价转让,具体转让方式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按资产评估价值协商作价转让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二)为了推进省属国有企业改革进程,保证改革工作健康、规范和有序进行,结合省属国有企业实际,有条件地开展按资产评估价值协商作价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 经批准,以下范围内事项,可以按资产评估价值协商作价转让国有产权: 1.引进战略投资者,并以货币形式增资扩股且其所持股权在一定期限内不另行转让的合资合作事项; 2.国有持股比例相近的省属国有控股企业间的国有产权转让; 3.省属国有独资企业向非省属(包括中央所属、省内地方所属和外省所属)国有独资企业转让所持有的产权,省属国有控股企业向国有持股比例相近的非省属国有控股企业转让所持有的国有产权; 4.企业其他股东对省属国有参股企业进行控股式收购时,向国有股东发出要约收购的; 5.企业持续经营亏损,历史包袱较重,意向方愿以承债式整体收购的; 6.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 7.企业实施资产重组中将国有产权转让给所属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 8.省属国有独资企业和其他不属同一集团内的省属国有独资企业间的产权转让. 以资产评估价值协商作价方式转让的事项,转让方必须充分说明明显优于公开转让的效果,或难以组织公开转让的理由. (三)经批准采用按资产评估价值协商作价方式转让的事项,应按照有关规定严格资产评估、转让公示和进场交易环节. 1.资产评估.按照浙国资企改[2004]10号文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后进行资产评估.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由省国资委直接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须在转让标的企业内部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的评估结果按规定程序由省国资委核准.对特别重大的资产评估项目,可由省国资委组织专家进行咨询论证,严把评估结果审核关. 2.转让公示.在评估基础上,转让双方应进行充分协商,依法妥善处理转让中涉及的相关事项后,在省国资委指定的产权交易机构网站、报刊和转让标的企业内部,就该次转让行为内容进行公示.公示内容主要包括(但不限于)转让双方的基本情况、转让标的、转让价格、作价依据、资金来源等,公示期为20个工作日.对公示期间提出的异议及问题,须按规定妥善调查处理. 3.进场交易.公示后无异议或经妥善调处后的转让项目,须在省国资委指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内完成交割手续,产权交易机构要对转让的相关内容进行监督审查,并出具相应的交易凭证. 涉及国家机密、安全或其他特殊原因不适宜进行公示、进场交易的,经批准,可不进行转让公示、进场交易. 三、积极探索国有产权全部退出后企业离退休人员的管理办法 (一)2000年机构改革中省级专业经济管理部门或行政性公司转为经济实体的省属国有企业,在创造条件积极推进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的同时,继续完善离退休人员的管理工作,按政策规定保障离退休人员的有关待遇.改制后企业保留国有股份的,离退休人员仍由改制后存续企业管理.改制后企业不保留国有股份的,通过建立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中心,做好离退休人员待遇落实的管理服务工作. (二)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中心依托改制后的存续企业建立和管理,工作人员2至3人,管理经费在财政预算内列支.服务中心的主要职责是:按规定向离退休人员传达中央和省有关离退休人员待遇的政策规定,做好离退休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负责管理好剥离资产的租赁收益;按规定向离退休人员发放统筹外福利费用;承担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的其他有关事项. (三)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离退休人员生活待遇的经费来源和发放.省属国有企业国有产权全部退出时,可视本企业资产的实际状况,单独剥离部分可租赁的优质资产,保留国有性质,租赁收益用于支付改制前已离退休人员的门诊医药费补助、省直房改办审批同意的住房补助费以及目前由企业发放的其他统筹外福利费等.发放标准按照浙财国资字[2003]198号、浙劳社医[2005]67号等有关规定执行.由省财政承担的离退休人员统筹外经费渠道不变. 省国资委要明确相应的职能部门,配备人员,加强对企业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中心的指导与监管. 四、积极鼓励非国有资本参与省属国有企业产权改革 (一)省属国有企业改制后仍保留国有股本的,经省国资委核定后原企业国有净资产与改制后企业国有股本之间的余额,在不超过该企业非国有股本总额的范围内,由改制后企业提出申请并以该企业优质资产作抵押,经省国资委同意,双方签订合同后,可以借给企业使用,并交纳资金占用费. (二)资金占用费按上一年度企业资本收益率逐年确定,并以现金支付;资本收益率低于合同规定期限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三)企业占用资产期限不超过三年,并应制订还款计划.其间,如企业进行增资扩股,可以用企业占用的国有资产余额支付国有股的增资扩股. 五、进一步明确省级各部门所属企业和事业单位改制中方案审批和国有资产处置事项 省级各部门所属企业及其下属企业的改制方案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省级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的,其改制工作按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省属事业单位改制的若干政策意见》(浙政办函[2002]45号)等有关规定进行.改制工作中涉及资产处置、国有股权设置等事宜,由其主管部门报省国资委审批(省政府另有规定的文化、宣传等单位除外).改制企业或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要就改制的合法合规性、资产的可靠性作出书面承诺;参与改制事项的中介机构要就资产审计和评估的准确性作出书面承诺;改制企业或单位法定代表人要就资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上述承诺是省国资委审批资产处置、国有股权设置等事宜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 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实施办法(浙国资发[2007]13号) 第一条 为了加快建立"公开、公平、透明、竞争"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机制,规范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对省属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管,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和《关于加快推进省属国有企业改革的实施意见》(浙委办〔2004〕66号)、《转发省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2004〕80号)、《转发省国资委关于深化省属国有企业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2005〕69号)以及国务院国资委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等相关政策规定,结合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省属企业国有产权,是指经省政府授权由省国资委行使出资者职能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经省政府授权由省国资委行使出资者职能的企业(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及其下属企事业单位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具体包括省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和省属国有参股企业的国有产权. 第三条 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是指有偿转让省属企业国有产权的行为.对属于下列情况的企业国有产权或涉及的国有产权,不得列入转让范围: (一)国家规定禁止转让的; (二)存在产权纠纷或产权关系不清,尚未界定的; (三)合法契约约定期限内不得转让或不宜转让的; (四)已实施司法、行政、仲裁等强制措施的; (五)存在其他不宜转让情形的. 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另行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及其所持有的国有产权转让和其他拟采用协议转让方式的国有产权转让项目,由省国资委审批或审核后报省政府审批;所出资企业子公司及子公司下属企业所持有的国有产权拟采用公开挂牌、进场交易的转让项目,由所出资企业审批. 省级主管部门下属企事业单位改制中涉及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按照省政府浙政办发〔2005〕69号相关规定办理. 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涉及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关系转换、资产核销、剥离、提留等资产处置行为的,该处置行为按照规定程序报省国资委审批. 省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涉及股份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或者实际控制权转移的,以及非上市股份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应当同时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监管部门的规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股份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的规定由省国资委审核、审批. 第五条 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文件: (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四)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五)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六)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可行性报告; (七)涉及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 (八)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的处理方案; (九)涉及的转让后企业股权设置方案; (十)涉及的企业改制方案; (十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 (十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 (十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拟采用的转让方式; (十四)批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附送经债权金融机构书面同意的相关债权债务协议、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等. 第六条 企业改制方案或国有产权转让经批准或者决定后,应按照下述规定进行资产核实和估价.产权转让过程中涉及的资产损失认定、核销和非经营性资产剥离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一)省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以及省属国有参股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涉及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关系转换、资产核销、剥离、提留等资产处置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批准程序和浙政办发〔2005〕69号、浙国资企改〔2004〕10号有关规定组织开展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财务审计(包括资产损失等)和评估结果须在转让标的企业内部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的评估报告按照规定程序报省国资委、所出资企业或省级主管部门核准. (二)不涉及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关系转换、资产核销、剥离、提留等资产处置的省属国有参股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应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该股权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一般要求在转让标的企业内部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的评估报告分别按照规定程序报省国资委、所出资企业核准. 公示期间提出的异议及问题,须按规定妥善调查处理. 第七条 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省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重要财产所有权及其派生的其他产权的转让,应当在省及省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选择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具体产权交易机构名单由省国资委另行公布. 企业重要财产主要是指企业的主要生产经营设备、生产经营场地、房产和交通工具,单项资产账面原值在100万元以上或占全部固定资产原值20%以上的其他资产. 第八条 省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重要财产所有权及其派生的其他产权的转让,导致企业主营业务或主要利润来源转移以及停、歇业的,按照省属国有企业改制的相关规定程序办理批准手续. 第九条 转让方应当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将产权转让公告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刊登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网站上,公开披露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产权转让公告期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转让公告期自报刊发布信息之日起计算. 产权转让公告经发布之后,不得随意变动或取消.因特殊原因确需变动或取消所发布信息的,应当出具产权转让批准单位的同意或证明文件,并由产权交易机构在原信息发布渠道上进行公告,公告日为起算日. 按照浙政办发〔2005〕69号规定经省政府或省国资委批准采取按资产评估价值协商作价转让的,不再公告征集受让方,但在转让意向达成后,需按规定对转让情况进行公示. 第十条 省属企业国有产权的受让方必须是依法设立的法人组织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两个以上法人组织或自然人可以组成联合体,以一个受让方的身份参与竞价受让.在征集受让方时,转让方可以对受让方(管理层及转让标的企业职工除外)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受让条件. 受让方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支付能力和经营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用; (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需要设置受让条件的,受让条件必须有利于企业改革和发展,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公平、公正原则,不得针对特定的潜在意向受让方设置专属性条款或歧视性条款. 受让条件应在转让方案中明确提出,并就相关条件的设置理由及执行标准作出具体说明.在转让方案中载明的受让条件经相关产权转让批准单位批准后,未经原批准单位同意,不得另行增加、删除或变动. 产权交易机构要对转让方设置的受让条件是否符合上述原则进行审核,并严格按照经审核确认的受让条件和规定程序,认真做好广泛征集意向受让方的工作.对于不符合上述原则的受让条件,省国资委有权责令产权交易机构和转让方予以及时纠正. 联合体的组成各方均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但其中属于专业技术资质条件的,则联合体中有一个以上主要组成方具备相应资质即可. 管理层参与受让的,按照国家、省有关管理层收购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对企业国有产权有受让意向的组织和个人,需向受托的产权交易机构提出申请,按规定向受托的产权交易机构缴纳保证金,同时对照受让条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意向受让方为法人组织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副本、上年度审计后财务报告、最近一期月度财务报表和资信能力证明等材料;意向受让方为自然人的,应提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和受让资金筹资渠道的说明及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对征集到的意向受让方由产权交易机构负责登记管理,产权交易机构不得将对受让方的登记管理委托转让方或其他方面进行.产权交易机构要与转让方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对登记的意向受让方共同进行资格审查,确定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数量. 第十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用拍卖、招投标、按资产评估价值协商作价转让以及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转让方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的具体情况与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协商,当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时,采取拍卖或者招投标方式以及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竞价方式组织实施产权交易. (一)国有参股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重要财产所有权及其派生的其他产权的转让一般可采取拍卖方式.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整体改制时,省国资委可根据实际情况按照规定程序决定将其中的重要财产所有权及其派生的其他产权进行剥离并采取拍卖方式进行转让. 采取拍卖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产权转让批准单位应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 (二)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的整体资产出让或控股权转让,一般采取招投标方式. 采取招投标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按照《浙江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招标投标管理试行办法》(浙国资发〔2006〕1号)有关规定组织实施.产权转让批准单位应根据评估结果合理确定招标标的的标底价.评标委员会由产权交易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组织. 第十五条 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合格受让方或者按照浙政办发〔2005〕69号、国资发产权〔2006〕306号文件规定经省政府、省国资委批准的,可以采取按资产评估价值协商作价转让的方式.转让双方应进行充分协商,依法妥善处理转让中涉及的相关事项. 除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合格受让方的项目外,其他采取按资产评估价值协商作价转让方式的项目,应按照浙政办发〔2005〕69号文件有关规定,需在转让行为实施之前,在省国资委指定的产权交易机构网站、报刊和转让标的企业内部进行公示.公示内容主要包括转让双方的基本情况、转让标的、转让价格、作价依据、资金来源等,公示期为20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提出的异议及问题,须按规定妥善调查处理. 涉及国家机密、安全或其他特殊原因不适宜进行公示的,经省国资委审核并报经省政府批准,可不进行公示. 第十六条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省国资委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在继续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再次暂停交易,并将交易的详细情况报省国资委,由省国资委根据交易情况进行研究处理,重大项目由省国资委审核并报省政府研究后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意向达成后,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合同包括的主要内容应符合《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 产权转让合同须经产权交易机构鉴证,产权交易机构应为转让双方办理相关手续并出具产权交易凭证.交易完成后,产权交易机构要及时将产权转让结果报告省国资委. 第十八条 转让双方凭经产权交易机构鉴证的产权转让合同和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工商登记和产权登记手续. 涉及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的转让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省国资委审核并出具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批复文件后办理工商登记. 第十九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及其他特许经营权转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全部价款,受让方应当按照下述规定支付,并在产权转让合同中约定. 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性付清.如果金额较大,一次性付款确有困难的,经产权转让批准单位同意,可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价款应当提供合法的担保,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一条 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净收益,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如转让和受让双方调整产权转让比例或者企业改制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应当按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二十三条 根据国务院国资委等六部委《关于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5〕294号)规定,建立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检查总结报告制度.省国资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年度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和重点企业、机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涉及的相关企业、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真组织开展自查工作,确保工作规范和质量,不留死角,并针对检查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整改.各所出资企业在每年年终要对当年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及自查自纠工作情况及时总结报告,于年度结束后45天以内上报省国资委. 第二十四条 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有关各方违反《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和本办法规定进行转让或者存在弄虚作假、违法违纪行为的,应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和《浙江省国有资产流失查处暂行办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未涉及事项,按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市、县(市、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涉及协议转让行为要按照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国资发产权〔2006〕306号文件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省属国有企业重大资产处置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浙国资发〔2013〕7号)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省属国有企业重大资产处置行为,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浙江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属国有企业,是指浙江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以下简称省属国有企业本级)及其各级全资、控股或其他拥有实际控制权的企业. 第三条 上市公司、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等重大资产处置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没有规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持有金融许可证的省属国有企业,其金融资产处置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 重大资产监督管理范围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资产包括: (一)资产账面原值在1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或占企业全部净资产20%及以上的土地、地面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二)资产账面原值在1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或占企业全部固定资产原值20%及以上的生产线、机器设备、交通工具等其他资产; (三)商标专用权、专利权及著作权等知识产权. 第五条 企业正常销售的产成品、半成品、商品和副产品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重大资产. 第六条 本办法所指的处置包括转让所有权或出租等有偿让渡资产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章 重大资产处置要求 第七条 省属国有企业处置资产应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处置的资产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进行处置. 第八条 本办法监管范围的重大资产处置原则上应当在浙江产权交易所公开进行. 第九条 省属国有企业本级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本企业的资产管理制度,规范企业重大资产处置行为,并报省国资委备案. 第十条 省属国有企业重大资产处置原则上不允许协议转让,确需在省属国有企业内部有偿调配进行协议转让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应为国有全资、绝对控股企业. 其中,国有全资企业之间的协议转让,可由省属国有企业自行决策,并按照重大资产处置事先或事后备案程序报省国资委备案.其他协议转让行为均需报省国资委批准同意,相关程序参照股权协议转让程序执行. 第四章 重大资产处置程序 第十一条 省属国有企业重大资产转让行为应遵循下述基本程序: (一)内部决策.应当根据内部资产管理制度做好资产处置的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其中,报省国资委核准的资产处置项目须由省属国有企业本级董事会审议通过. (二)资产评估.应当依照省国资委相关规定对资产进行评估.其中,涉及土地、房产、珠宝、探矿权、采矿权等资产的评估项目,需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三)制定转让方案.应当按照转让标的实际情况,制定转让方案.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资产转让不得对受让方资格设置不合理的限制性条件.浙江产权交易所对决策及审批文件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并将相关信息及时报送省国资委. (四)发布转让信息.应当将资产转让信息公告委托浙江产权交易所刊登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网站上,公开披露有关资产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资产转让公告期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转让公告期自公开发布信息之日起计算. 资产转让首次信息公告时的挂牌价,不得低于转让标的的资产评估值.如在规定的信息公告期内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设置新的挂牌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资产处置方应当在重新获得资产处置批准机构批准后,再发布资产处置信息公告. (五)确定受让方.浙江产权交易所按照交易规则确定最终受让方,并组织交易双方签署资产交易合同.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意向受让方时,应采取电子竞价、拍卖、招投标方式以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竞价方式组织实施资产交易. (六)结算交易资金.受让方应当在资产交易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资产价款支付到产权交易机构的结算账户. (七)出具交易凭证.交易资金结算完成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出具资产交易凭证. 第十二条 省属国有企业重大资产出租行为应遵循下述基本程序: (一)内部决策.应当根据内部资产管理制度做好重大资产出租的市场调研,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二)制定出租方案.应当按照出租标的实际情况,制定出租方案.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出租不得对承租方资格设置不合理的限制性条件. (三)发布出租信息.应当将重大资产出租信息在浙江产权交易所网站和其他专业媒介上发布,广泛征集承租方.资产出租公告期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出租公告期自公开发布信息之日起计算. (四)确定承租方.企业应根据价格优先原则,确定合适的承租方.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意向承租方时,应通过竞价、招标或拍卖等方式择优选择承租方. 出租合同期限延长以及租金向下调整等合同变更情况应重新签订出租合同,并按照前款要求执行. 第十三条 省属国有企业重大资产通过其他方式让渡资产使用权的,参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五章 核准、备案事项 第十四条 省国资委对省属国有企业重大资产处置行为实行核准、事先备案及事后备案制. (一)非国有全资企业间的重大资产协议转让实行核准制; (二)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中的重大资产处置行为实行事先备案制; (三)其他重大资产处置行为实行事后备案制. 第十五条 省属国有企业重大资产处置行为需报省国资委核准或备案的,应同时报送下列材料: (一)关于重大资产处置行为的请示或备案表; (二)企业内部相关决策文件; (三)转让资产评估报告; (四)转让标的资产未有他项权利的声明文件; (五)转让方案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六)省国资委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省属国有企业重大资产协议转让行为的核准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省属国有企业在董事会等有权决策部门决议形成后5个工作日及以内,按规定程序报省国资委核准; (二)省国资委收到上报的申请材料后,在15个工作日及以内作出是否同意核准的批复; (三)需要补充材料的,省国资委中止核准,由省属国有企业按要求补充材料,补充材料到再次上报的时间不计入核准所需工作时间. 第十七条 核准工作主要审核如下内容: (一)所需资料是否完备; (二)内部决策程序是否到位; (三)处置方案是否符合企业发展需要; (四)评估机构是否具有相应资质,评估报告是否已予备案; (五)其他省国资委要求核准的事项. 第十八条 省属国有企业重大资产处置行为的备案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于事先备案的重大资产处置行为,省属国有企业在董事会等有权决策部门决议形成后5日个工作日及以内,报省国资委备案;省国资委在收到上报材料后,在15个工作日及以内明确是否同意备案; (二)对于事后备案的重大资产处置行为,省属国有企业在处置完成后15个工作日及以内,报省国资委备案;省国资委收到上报材料后,在5个工作日及以内明确是否同意备案,超过5个工作日未提出疑义的视同自动备案; (三)需要补充材料的,省国资委中止备案,由省属国有企业按要求补充材料,补充材料到再次上报的时间不计入备案所需工作时间. 第十九条 备案工作主要审核如下内容: (一)所需资料是否完备; (二)内部决策程序是否到位; (三)处置方案是否符合企业发展需要; (三)评估机构是否具有相应资质,评估报告是否符合相关要求; (五)其他省国资委要求备案的事项.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省国资委对省属国有企业重大资产处置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浙江产权交易所有关资产处置的制度建立、系统建设、流程设计、交易行为、重大问题报告等进行指导监督. 第二十一条 省属国有企业本级应建立相应的资产管理制度,规范资产处置行为,对所属各级企业资产处置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省属国有企业本级应将上年度各级企业的重大资产处置情况纳入每年的国有产权转让专项检查报告中,并上报省国资委. 第二十三条 浙江产权交易所应将每月挂牌的国有重大资产处置情况上报省国资委. 第二十四条 省属国有企业本级是资产处置行为的责任主体,对所提交的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各中介机构按照业务委托约定书的要求,履行其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五条 省属国有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资产处置的,省国资委责令其纠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致使企业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企业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未涉及事项,按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市、县(市、区)国资监管机构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所出资企业重大资产处置监管的具体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浙江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招标投标管理试行办法(浙国资发[2006]1号) 第一条 为推动我省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市场健康发展,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的招标投标行为,维护国家权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公平竞争,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令第3号)及国家、省有关国有产权转让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全省范围内组织进行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招标投标活动.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依照政策法规规定采用招投标方式的,必须按照规定程序经批准后组织进行. 第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招标投标活动受国家法律、法规的约束和保护,不受地区、部门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招标投标活动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规范和诚实信用的原到.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招标投标实行进场交易. 第五条 浙江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是本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机构. 各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依法对本级所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招标人是指转让标的的出让人. 第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招标投标活动应当委托具备国有产权交易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进行. 招标代理机构是指具备《浙江省国有产权转让业务资格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并由省国资委授予国有产权交易资质的产权交易机构. 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必须办理招标委托手续.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对招标人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招标有以下两种方式: (一)公开招标,即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自然人或其它组织投标. 采用公开招标的,应当在符合规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上公开发布招标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二十个工作日,自报刊发布信息之日起计算. (二)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投标. 采用邀请招标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投标能力且资信良好的特定法人或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九条 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内容、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十条 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其体情况,可以组织实施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和必要的答疑. 第十一条 招标必须有招标文件,招标文件是投标和评标的主要依据,招标文件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编制.内容须做到准确、真实、完整、合法. 第十二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 该澄清或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三条 投标人是指响应招标,参加招标竞争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 凡具有独立民事权利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依法成立的组织,具备投标基本条件的,均可参加投标或共同投标. 第十四条 投标人应在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期限内向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获取投标资格和招标文件. 第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 第十六条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十七条 凡外国及我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境内外资企业和外商控股的合资、合作企业参加投标或共同投标,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两个以上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的各方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标的企业职工除外),但其中属于专业技术资质条件的,则联合体中有一个以上主要组成方具备相应资质即可.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授权其中的一方为代表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共同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 在领取招标文件前,所有投标人须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提供能证明企业经营状况、财务能力、社会信誉及符合招标人提出的受让条件等在内的有关文件,经过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审查方具备投标资格. 第二十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投标文件是评标的主要依据,投标文件的内容与招标文件的要求有明显的实质性的不符,则以招标文件为准. 投标人若认为招标文件的合同条款有未尽事宜或需要补充说明的,可以合同补充条款的形式,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按规定一同递交给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 投标文件应由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盖公章,并密封后送往招标地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公开招标投标人少于二个、邀请招标投标人少于三个时,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或改变转让方式.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问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拒收.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在报名参加投标并正式登记时,应当向招标人交纳投标保证金,保证金一般不超过招标文件确定的转让标的挂牌价格的百分之十. 第二十四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投标文件将被视为无效,且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无须承担向投标人解释的义务: (一)投标文件未按规定标志、密封; (二)投标文件未在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以前送达; (三)投标文件未经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 (四)投标文件未加盖投标人公章或其授权代表印鉴; (五)投标文件未按规定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字迹模糊难以辨认; (六)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投权代表未在规定时间参加开标评标会议; (七)投标价格低于招标文件中所明确的转让标的挂牌价格; (八)投标文件实质上未响应招标文件的要求,即投标文件与招标文件所列的规定、要求、条件、条款和规范不符.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二十七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二十八条 开标由招标代理机构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第二十九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投标文件或投标内容一览表. 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由参与开标的各方代表签字确认后存档备查. 第三十条 转让标的设有标底价格的,该价格应不低于转让标的挂牌价格,并由招标人在开标时当众予以宣布. 第三十一条 评标由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经济、技术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经济、技术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三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要建立相应的专家库,专家库人数一般应不低于25人.进入专家库的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 参加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一般采取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的方式.特别重要项目或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经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后由招标人直接确定,但必须在同级监察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进入的人员必须书面承诺与投标人无任何利害关系.如发现已进入的人员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予以更换.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三十三条 评标原则应是: (一)依据招标文件的内容或参考标底进行评审,并确定中标人; (二)公平、公开、公正、客观地审查所有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招标人不得任意修改招标文件的内容或提出其他附加条件作为中标条件; (三) 全面、综合地评价投标文件的各项内容,不得以最高报价作为中标的唯一标准; (四)投标人递交的投标书,报价低于该产权项目上市挂牌价格的,视为无效标书.各投标书均未达到标底要求的,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可以终止招标活动. 第三十四条 评标可采取累计总分制,累计总分最高者为中标人或中标候选人.招标人可根据不同的产权项目,确定各项指标在总分中所占的比重.由评委对各投标人递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评审打分. 总分出现相同时,由评委投票表决,以少数服从多数原则确定中标人或中标候选人. 第三十五条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三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三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第三十九条 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接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人的确定或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一条 开标、评标的过程和中标结果均应当由公证机构公证.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可根据实际需要,邀请监察部门对重要项目的招标投标全过程进行监督. 第四十二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其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一)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利益的; (二)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 (三)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四)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五)招标人违反本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 (六)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 第四十五条 中标人或招标人如拒签产权交易合同视作违约处理,违约方应向对方和招标代理机构赔偿经济损失,赔偿金额不超过中标金额的5%.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3、市级法律法规 关于国有(集体)产权、资源统一进场规范交易的实施意见杭政办[2008]1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国有(集体)产权、资源交易行为,优化资源配置,防止国有(集体)资产流失,推进廉政建设,根据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08]6号精神,经市政府同意,现就市本级和各城区(不包括萧山、余杭区,下同)国有(集体)产权、资源统一进入杭州产权交易所规范交易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规范国有(集体)产权、资源交易行为的重要性 国有(集体)产权、资源统一进入产权交易市场进行交易,是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一项重要措施.通过统一进场交易,可以实现产权、资源价值的最大化和以国有资源的流转与集聚带动资本与资源的优化配置,引导各种所有制的资产重组、整合,促进资源共享,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同时,规范国有(集体)产权、资源交易行为,还可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和腐败行为的产生,促进廉政建设.各级各部门要充分认识规范国有(集体)产权、资源交易行为的重要性,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利用杭州产权交易所这一平台,加强对国有(集体)产权、资源交易行为的监管,确保国有(集体)产权、资源交易行为的合法合规,确保国有(集体)产权、资源的保值增值. 二、统一进场交易的国有(集体)产权、资源范围 市本级和各城区的下列国有(集体)产权、资源必须统一进入杭州产权交易所进行交易. (一)国有(集体)企业的产权、实物资产和债权,有限责任公司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集体)产权的有偿转让; (二)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国有产权、实物资产、债权的有偿转让,资产的有偿租赁; (三)各种归属国家(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政府特许经营权的取得和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权的转让; (四)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的罚没资产,法院涉讼资产的有偿转让; (五)涉及国有(集体)权属的其他有偿使用的交易品种和相关公共资源衍生权转让. (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加强对国有(集体)产权、资源交易行为的管理 (一)严格执行交易程序.国有(集体)产权、资源进入杭州产权交易所进行交易,必须提交权属证明,并按照杭州产权交易所的交易规则及申请登记、挂牌公示、咨询洽谈、公开竞价、签约成交、结算交割、交易鉴证和变更登记等程序进行. (二)加强交易监管.对国有(集体)产权、资源进入杭州产权交易所交易的行为,市产权交易管委会办公室要加强现场监管,市监察局要加强执法监察,市各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加强行业监管,共同督促交易行为的合法合规. (三)严格国有(集体)产权、资源变动登记制度.对申请国有(集体)产权、资源转让变动登记的,财政、房管、国资监管等部门必须根据杭州产权交易所出具的交易凭证方可办理产权变动登记手续.凡违反规定进行场外交易的,不得办理产权变动登记手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受理涉及国有(集体)产权出让或受让的变更登记时,除要求企业依法提供变更登记所需资料外,还须提交杭州产权交易所出具的交易凭证.不能提交上述文件资料或其他合法证明的,不得办理工商注册、变更登记. (四)严肃查处违规交易行为.对不按规定进行国有(集体)产权、资源交易的,视为无效交易.对因场外交易或产权交易相关方恶意串通而造成国有(集体)资产流失,以及有其他损害国有(集体)合法权益行为的,要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萧山、余杭区和各县(市)的国有(集体)产权、资源的转让、租赁,按自愿原则进入杭州产权交易所交易.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制订进一步规范本地国有(集体)产权、资源交易行为的规定或意见. 关于规范杭州市产权市场交易管理的若干意见(杭政办[2008]19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培育和发展我市产权市场,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促进资源优化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现就规范杭州市产权市场交易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本意见适用于在本市产权市场从事产权交易活动的行为. 二、本意见所称产权是指物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各类财产权利;产权交易是指产权主体将合法拥有的产权,通过产权市场实行有偿转让的行为;产权市场是指经市政府批准设立,由杭州产权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杭交所)负责经营的产权交易场所. 三、在产权市场从事产权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四、市本级和各城区(不包括萧山、余杭区,下同)所辖国有(城镇集体)产权、资源的交易,必须在产权市场进行[因特殊情况不能进场交易的,经市产权交易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产管委)批准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置],鼓励、引导其他可交易的产权、资源进入产权市场进行交易.在产权市场进行产权、资源交易,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 五、市产管委负责对产权市场的领导和管理.市产管委下设市产权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产管办),负责产权市场交易的具体监管工作. 市产管办的主要职责为: (一)拟订产权市场的相关政策和规章制度; (二)对产权市场的交易行为进行现场监督; (三)对产权市场的公共资源交易工作进行综合管理; (四)受理产权市场交易过程中出现的相关投诉,并协助相关职能部门做好调查处理工作; (五)查处产权市场交易中的违规行为; (六)承担市产管委的日常工作和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六、杭交所的主要职责为: (一)制定产权市场交易规则和管理制度; (二)建立产权交易信息网站和数据库系统,形成提供上网查询服务的信息发布网络平台; (三)审核交易文本和交易程序,并对交易行为进行鉴证; (四)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和价款结算等配套服务; (五)组织管理产权市场内的各项交易行为; (六)调解产权交易纠纷. 七、市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产权市场的相关监管工作. 八、产权市场内的产权交易实行会员代理制,即必须委托杭交所的经纪会员代理服务,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九、产权出让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资产所有者同意后方可进行交易.其中国有产权交易事项应当依法经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批准后方可进行交易. 十、申请交易的国有产权应当事先委托国资监管部门认可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和资产评估;申请交易的城镇集体产权应当在本企业职代会或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基础上委托杭交所认可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和资产评估. 十一、出让方申请产权交易时,应当由其委托的经纪会员向杭交所提供以下材料: (一)产权交易申请书; (二)出让方的资格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明; (三)出让标的的产权权属证明; (四)产权交易批准机构准许产权交易的有关证明材料; (五)出让标的的情况说明; (六)出让标的的审计和资产评估报告; (七)交易条件及有关要求或者限制;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出让方委托的经纪会员应当对产权交易主体资格和交易条件进行审核. 十二、受让方参与产权交易,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产权交易申请书; (二)受让方的资格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明; (三)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十三、产权市场实行产权交易信息挂牌制度.经纪会员在约定的期限内,通过产权交易信息发布网络平台发布产权交易信息,也可以同时通过新闻媒体或其他形式对外公布.杭交所对提供的产权交易信息进行形式审核.产权交易信息发布后,经纪会员根据反馈的信息做好登记工作. 十四、对国有(城镇集体)产权、资源进行交易,应在省级以上新闻媒体和杭交所网站上公开披露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公告期按有关规定执行).征集国有(城镇集体) 产权、资源的受让方时,出让方可以对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条件, 但不得提出排他条款和其他有明显指向性的条件. 十五、国有产权、资源交易应当以不低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值作为出让底价;凡低于出让底价的,必须由出让方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财政部门批准. 城镇集体产权、资源交易应当以集体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值作为底价,首次挂牌价格不得低于资产评估值. 其他产权的出让价格可以由出让方和受让方协议确定,也可以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确定. 十六、产权交易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拍卖、招投标、竞价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许可的其他方式. 产权交易信息挂牌发布后,国有(城镇集体)产权、资源转让有两个以上受让意向人的,出让方可以与经纪会员协商,并经杭交所审核同意后,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拍卖、招投标、竞价等交易方式.只有一个受让意向人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国有(城镇集体)产权、资源交易采取协议转让方式交易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交易结果应当进行公示. 十七、产权交易达成交易意向后,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并签字、盖章.产权交易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让标的; (二)出让方、受让方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 (三)成交方式; (四)转让价格、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 (五)产权交割事项; (六)有关债权债务的处理事项;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九)签约日期和地点; (十)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除前款规定的合同内容外,国有、集体企业产权交易合同还应当包括职工(含离退休职工)安置方案等内容. 杭交所应当对产权交易合同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出具产权交易凭证.杭交所办理产权交易的收费标准,应当在产权市场内予以公示. 十八、对参与产权交易的经纪会员,地方财政部门给予一定的资助扶持;杭交所也要制订优惠政策,吸引产权交易主体进场交易,鼓励中介机构成为杭交所的经纪会员. 十九、杭交所应当定期向市国资委和市产管办报告产权交易情况.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现国有产权交易存在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报告市国资委;涉及重大产权交易的,应当及时报告市产管办. 二十、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出让方、受让方或第三方向杭交所提出书面申请并经确认,应当中止产权交易: (一)对出让的产权有争议且尚未解决的; (二)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交易活动不能按约定的期限和程序进行的; (三)依法应当中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二十一、在产权交易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操纵交易行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有损于出让方、受让方进行公平交易的; (二)权属不清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产权进行交易的; (三)产权交易信息公开挂牌后,出让方、杭交所和经纪会员随意撤牌的; (四) 杭交所及其工作人员直接或者变相参与交易活动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二十二、产权交易过程中出让方、受让方、杭交所的会员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规定未进场交易的国有(城镇集体)产权、资源的出让方、出让标的单位,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财政、国资等有关部门或者同级监察机关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国有(城镇集体)资产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杭交所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对违反国有产权转让有关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社会中介机构在国有(城镇集体)产权、资源交易服务中违规执业的,由主管行政部门给予相应的处罚;情节严重的,追究其法律责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得再选择其从事国有产权、资源交易的相关业务. 二十三、产权交易双方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可以向杭交所或者市产管办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十四、市产管办对违反规定进行的产权交易,经立案调查并确认,可责令杭交所撤销违反规定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 撤销产权交易凭证致使产权交易无效且造成损失的,由违反规定的杭交所、出让方、受让方或者杭交所的会员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十五、外资在产权市场购并产权的,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要求,并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手续. 杭州市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集中托管管理试行办法(杭政办函[2008]351号) 为促进本市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管理,规范公司的正常运作,明晰股权权属,做好股权托管登记工作,依法维护非上市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产权交易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作用,根据《公司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一、 适用范围 在我市依法设立的含有国有股、国有法人股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其全部股权均应到杭州股权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股权中心)办理股权托管登记手续.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及不含国有股、国有法人股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可自愿到股权中心办理股权托管登记手续. 本办法所称的托管公司是指委托股权中心进行股权托管的公司. 二、 登记托管时间 凡本市含有国有股、国有法人股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办法颁布之日起3个月内到股权中心办理股权托管登记手续. 凡本市新设立的含有国有股、国有法人股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自设立之日起1个月内到股权中心办理股权托管登记手续. 三、 监管部门 市产权交易管委会办公室负责全市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托管工作的监管、协调. 四、 股权初始登记 股权初始登记是托管公司的股权在股权中心首次登记,由托管公司提出申请,股权中心统一为托管公司股东办理托管登记.在办理初始登记后,由股权中心向托管公司出具登记托管的股东名册,并向托管公司股东统一出具持股专户卡. 五、 股权变更登记 在股权中心办理股权托管登记的含有国有股、国有法人股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其股权变更的,由股权中心出具变更证明,市工商局凭该证明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六、股权撤销登记 托管公司因兼并、歇业、破产、上市或其他法定情形需要撤销股权托管登记的,应向股权中心提交相关文件并办理撤销登记. 七、 代理分红派息 托管公司提出申请并与股权中心签订协议后,由股权中心按照托管公司提交的分配方案,代理托管公司向股东分红派息及送配股. 八、 股权查询 股权中心可以提供如下查询服务: (一)托管公司查询本公司的股东及股权情况; (二)股东查询其股权的过户、分红、送配股情况及公司的相关情况; (三)经股东同意,债权人或者利益相关方可对股东持有的股权进行查证; (四)司法机关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依法查询事项. 九、 股权冻结 按照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应冻结的股权,以及股东因持股专户卡遗失而要求冻结的股权. 十、 信息披露 托管公司根据有关规定需要披露的信息,可向股权中心申请在股权中心信息平台上进行发布,并确保所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十一、 挂失补办 股东遗失持股专户卡,应携带有效证件及时到股权中心办理挂失手续.股权中心依申请受理挂失,并即时办理股权冻结或补办持股专户卡. 十二、 提供相关证明 股权中心根据托管公司及其股东的要求,依照股份资料的真实记载,为公司及其股东出具相关证明. 十三、 咨询服务 股权中心受托管公司的委托,可提供与托管登记相关的上市、融资、策划等咨询服务. 十四、 托管公司违规责任 托管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限期予以改正: (一)办理股权托管登记业务时,提供虚假、失实材料; (二)未经过股权中心,擅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冻结、质押登记. 托管公司因违规造成其他主体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有违法行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十五、 股东违规责任 办理股权托管登记业务时,股东提供虚假、失实材料的,股权中心应当要求其限期改正.股东因违规造成其他主体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有违法行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十六、 股权中心及工作人员的违规责任 股权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国资委和市产权交易管委会办公室予以查处: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 (二)向有关部门隐瞒应当报告的情况,或者提供虚假、失实资料; (三)参与股权交易. 股权中心因工作疏忽、操作不当或者违规行为造成托管公司或者股东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有违法行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十七、收费标准 股权中心向托管公司及其股东收取股权托管服务费用,应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八、纠纷处理 股权托管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依据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未约定仲裁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九、细则制订 股权中心应当依据本办法,制订股权托管操作细则和业务流程,报市产权交易管委会办公室审核备案. 规范杭州市农村产权交易管理的若干意见(杭政办〔2010〕1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杭州市委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和规模经营的意见》(市委〔2009〕13号)、《中共杭州市委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市委〔2010〕1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杭州市产权市场交易管理的若干意见》(杭政办〔2008〕19号)精神,加大城乡统筹发展力度,加快构建城乡发展一体化新格局,培育和发展农村产权交易市场,规范农村产权交易行为,优化资源配置,经市政府同意,现就规范我市农村产权交易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规范农村产权交易管理的重要性 近年来,我市各地积极探索农村产权制度改革,通过政策引导、机制创新,在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制改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和农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等方面取得了一定成效,但目前农村资源流转和交易以"散户—散户"模式为主,流转和交易品种比较单一,缺乏促进农村资源有序流动并实现资本化的有效平台,难以满足外来投资者特别是工商企业对农村资源多样化的投资需求.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引导与支持农村产权(资源)市场的发展,加快建立现代农村产权制度,推进农村产权和生产要素的有效流转,防止集体资产流失和腐败行为的发生,进一步保障农民利益,增加农民收入,促进农村和谐. 二、积极搭建农村产权交易平台 (一)设立杭州农村综合产权交易所.经杭州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托杭州产权交易所成立杭州农村综合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杭州农交所),建立农村综合产权交易平台. (二)构建三级联动运作模式.各区、县(市)依托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或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设立杭州农交所分平台,乡镇(含有行政村的街道,下同)依托小额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等设立交易服务中心,并建立统一的网络体系,与杭州农交所实现网络对接.区、县(市)交易平台和乡镇交易服务中心在杭州农交所的指导下,负责农村产权资源交易信息收集整理、产权咨询,协调处理农村产权交易涉及的农户关系等服务工作,逐步形成市、区(县、市)、乡镇(街道)三级联动,覆盖全市的农村产权交易市场体系. (三)引导各类农村产权资源进场交易.创造条件提升产权资源价值,降低交易成本,鼓励农村各类产权(资源)进场交易,本市所辖各区、县(市)农村集体产权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其他方式交易的,原则上应在杭州农交所公开、公平进行交易. 三、依法有序开展农村产权交易 (一)遵循农村产权交易原则.农村产权交易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以服务"三农"为根本宗旨,并遵循以下原则: 1.坚持依法、自愿、有偿,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2.坚持集约节约利用农村资源原则; 3.坚持农民自主、村民自治,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农村产权的占有、使用、收益等合法权益原则; 4.坚持不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改变土地用途,不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原则. (二)规范农村产权交易方式.农村产权(资源)交易应遵循"先易后难、由点到面、先试后推、循序渐进"的方式推进.农村各类产权(资源)的流转采取协议转让、拍卖、招投标、网络竞价等方式进入杭州农交所交易. (三)明确农村产权各类交易品种.可实施的交易品种有: 1.农村承包地经营权流转和转让; 2.农村林权、水权以及生态权益补偿及交易; 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四荒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和交易; 4.农业科技成果的转让和交易; 5.大型农用设施的租赁权转让; 6.农村房屋租赁权转让; 7.农村集体和农业企业股权托管、融资及转让; 8.其他依法可以交易的涉及农村集体和农业生产领域的相关产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 四、严格规范农村产权交易行为 (一)健全申请审核制度.农村产权交易活动中的转让方或者受让方,可直接登录杭州农交所网站申请进行农村产权交易,或向所在地的乡镇服务中心申请进行农村产权交易.农办、林水、农业、国土资源、房管、规划、科技、工商等相关职能部门,对转让标的申请及相关材料按各自职责依法进行审核、产权查档和权属确认. (二)规范交易价格机制.农村集体产权的转让价格,以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作为参考依据.集体产权转让价格低于评估值的,应经集体产权所有者同意;农民个人产权转让价格由转让者自行确定. (三)建立变更登记制度.农村产权转让方与受让方达成转让意向后,签订农村产权交易合同,杭州农交所审核、登记后出具《农村产权交易凭证》,有关部门根据杭州农交所出具的《农村产权交易凭证》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四)加大扶持力度.农村、农场和农民个人将土地经营权转让或将土地承包(出租)给农业生产者进行农业生产的,免征其营业税、城建税、教育附加税和地方教育附加税. (五)健全争端解决机制.在杭州农交所进行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杭州农交所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加强农村产权交易的组织领导 (一)健全工作机制.杭州市产权交易管理委员会作为本市产权交易市场的领导机构,负责农村产权(资源)流转工作的组织和领导.管理委员会下设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农村产权交易实施监督管理和协调指导.产权交易管委会各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工作,保障农村产权交易顺利进行.市农办、林水局、农业局、国土资源局、房管局、规划局、科技局、财政局(地税局)、工商局等相关职能部门服务窗口增加农村产权交易的服务项目,提供确权赋能、资格审查、登记变更等职能服务. (二)完善农交所服务功能.杭州农交所负责制定农村产权交易规则,落实市产权交易管理委员会的相关政策制度,调解农村产权交易纠纷;建立农村产权交易信息网站和数据库系统,提供上网查询服务,及时发布相关信息;审核农村产权交易文本和交易程序,对农村产权交易行为进行登记、鉴证;为农村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和价款结算等配套服务;按照"统一交易平台、统一信息发布、统一交易规则、统一培训机制、统一网络建设"的管理模式,组织管理农村产权市场各平台内的各项交易行为;加强我市农村产权交易市场建设,规范交易服务,提升平台功能,完善农村产权市场制度,逐步建成综合性、专业化农村产权交易服务平台. (三)加强农村产权交易市场监管.对农村产权交易过程中转让方、受让方、会员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对违反国家和本市农村产权转让有关规定的,当事人依法承担相应责任;造成农村集体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社会中介机构在国有(集体)产权、资源交易服务中违规执业的,由主管行政部门给予相应的处罚;情节严重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关于司法拍卖、变卖工作的规定(试行)(杭中法[2011]86号) 各区、县(市)人民法院: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司法拍卖、变卖工作的规定(试行)》已于2011年4月25日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1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各法院要及时组织学习本规定,做好全面实施的准备工作,2011年6月1日起,全市法院涉案财产的拍卖、变卖将全部进入政府设立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本规定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一、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法院司法拍卖、变卖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市法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司法拍卖工作是指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有效监督的原则,对查封、扣押、冻结及破产清算等涉案财产,以公开竞价的形式,按价高者得的原则进行转让的活动. 对经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抵债的不动产和除动产外的其他财产权(以下简称流拍财产)进行变卖时,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规定的要求,按价高者得和先到者得相结合的原则进行转让. 第三条 在司法拍卖、变卖活动中,应当依法保障相关权利人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 第四条 市中院司法鉴定处、有条件的基层法院设立专门机构或者在办公室配备专门人员负责对外委托司法拍卖、变卖工作,接受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政府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为交易中心)经法院指定,为全市法院涉案资产的司法拍卖、变卖活动提供服务,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高效的原则,接受法院的监督.杭州市产权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对交易中心负责的司法拍卖、变卖事项进行统一协调、指导、监督. 第六条 拍卖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法院的委托要求,进行司法拍卖活动,接受法院监督. 司法拍卖实施报名时密封书面报价与拍卖现场应价相结合的方式.探索电子竞价方式在司法拍卖中的应用. 第七条 法院加强对竞买人的管理,实行竞买人暂缓发还保证金制度. 第八条 法院、交易中心、拍卖机构工作人员在司法拍卖、变卖活动中,遇有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九条 法院、交易中心、拍卖机构、保证金开户银行工作人员应当保守司法拍卖、变卖工作秘密,不得泄露拍卖保留价、竞买人相关信息. 第十条 法院不得向拍卖机构、交易中心和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干预拍卖机构为买受人减免佣金. 二、职责分工 第十一条 法院审判、执行部门(以下简称业务部门)在司法拍卖、变卖中负责下列事项: (一)决定委托拍卖、变卖事项; (二)向当事人发送《关于委托评估、拍卖相关工作的征求意见书》; (三)确定是否属于司法救助的案件; (四)移送财产权属证明材料; (五)明确需要通知拍卖、变卖相关事项的当事人、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其他优先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以下简称相关权利人)能够依法送达的联系方式; (六)对财产的状况进行调查,制作财产现状的调查笔录; (七)审查财产租赁关系的真实性及能否对抗买受人; (八)优先购买权资格的确认; (九)说明财产的交付期限; (十)对拍卖、变卖的公告、规则、拍卖保留价等相关事项提出建议; (十一)决定司法拍卖、变卖的中止、撤回及撤销; (十二)排除妨碍,确保财产现场看样、展示工作顺利进行;(十三)出具相关法律文书,办理财产交付、过户手续; (十四)与审判、执行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法院对外委托司法拍卖、变卖工作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管理部门)在司法拍卖、变卖中负责下列事项: (一)管理拍卖机构名册; (二)监督拍卖、变卖活动; (三)选定拍卖机构; (四)办理委托拍卖、变卖相关事项; (五)对财产状况进行核实; (六)审查拍卖机构草拟的拍卖公告、竞买协议书、拍卖规 则、拍卖注意事项、成交确认书等拍卖文件(以下简称拍卖文件); (七)确定拍卖的竞价方式; (八)确定是否属暂缓发还竞买人保证金情形; (九)确定保留价、参考价、成交价款支付期限; (十)保证金、拍卖佣金管理; (十一)通知相关权利人拍卖、变卖相关事项; (十二)督促买受人按要求支付成交价款及拍卖佣金; (十三)与拍卖、变卖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交易中心在司法拍卖、变卖中负责下列事项: (一)杭州市政府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指定专门部门实施并制定操作规则; (二)联系公告媒体,以交易中心、拍卖机构的名义发布变卖公告,以拍卖机构的名义发布拍卖公告; (三)提供拍卖、变卖场地,布置会场,维持会场秩序; (四)司法拍卖以拍卖机构名义、司法变卖以交易中心、拍卖机构的名义接受意向受让人报名并签订相关协议; (五)提供电子竞价相关设备及技术服务,确保电子竞价通讯线路畅通,保证电子竞价及网上报名顺利实施; (六)办理收取和退还保证金手续,落实暂缓发还竞买人保 证金工作; (七)邀请公证机关到场公证; (八)对拍卖、变卖会过程全程录音录像,并将录音录像制品提交委托法院; (九)将电子竞价过程中的报价记录单,拍卖、变卖资产处置情况证明作为拍卖、变卖报告附件,提交拍卖机构; (十)与买受人签订变卖成交确认书; (十一)对财产拍卖情况进行登记,对拍卖成交额、拍卖成交 率、财产增值率进行统计; (十二)分类建立房地产、车辆、机器设备竞买人信息库,以短信方式向其提示拍卖相关信息; (十三)其他应当由交易中心办理的事项. 第十四条 拍卖机构接受拍卖委托后,负责办理下列事项: (一)对财产情况进行核实; (二)草拟拍卖文件; (三)通知相关权利人参加拍卖会; (四)对拍卖财产进行看样展示、宣传和招商;报名期间在 交易中心接受竞买人咨询; (五)主持传统拍卖会或电子竞价活动; (六)采用电子竞价方式拍卖的,完成电子竞价相关事项; (七)与买受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八)出具拍卖成交报告或拍卖流标报告; (九)协助法院办理拍卖财产交付事项; (十)承担财产变卖程序中与拍卖相关的工作; (十一)其他应当由拍卖机构办理的事项. 三、拍卖机构名册 第十五条 全市法院实行拍卖机构名册制度,名册由市中院审查确定,报省高院批准. 第十六条 入册的拍卖机构除必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规定的设立拍卖企业的必备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地在杭州市区(含萧山、余杭); (二)成立三年以上,有固定经营场所,近三年经营正常,无亏损,无违法、违规行为; (三)有三名以上取得拍卖业从业资格的人员; (四)有注册资金500万元以上的企业提供入册担保; 因考核末位被淘汰出围的拍卖机构三年内不得入册,因违法、违规被淘汰出围的拍卖机构五年内不得入册. 第十七条 市中院对各申请入册拍卖机构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公示,报省高院复审后确定入册机构名单,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市中院实行拍卖机构考核末位淘汰制和增补制,动态管理拍卖机构名册. 四、拍卖机构的选定 第十九条 全市法院拍卖机构的选定应当由市中院以公开、随机的方式在拍卖机构名册中产生.遇到下列情形的,按以下原则确定拍卖机构: (一)涉及杭州地区以外的财产拍卖,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法院办理拍卖委托相关事项; (二)当事人申请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拍卖机构或司法处置评估价值(以下简称评估价)在1亿元以上的财产,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方式以最低佣金报价确定拍卖机构; (三)因拍卖机构原因,法院决定撤回、撤销拍卖后继续拍卖的,应当重新确定拍卖机构. 第二十条 基层法院委托进行拍卖的,填写《委托拍卖案件摇号申请表》,报市中院确定拍卖机构. 市中院在收到《委托拍卖案件摇号申请表》后二日内确定选择拍卖机构的时间,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当事人经通知不到场的,不影响拍卖机构的确定. 第二十一条 以公开、随机的方式选择确定拍卖机构时,院监察室和执行局派员参加. 选择拍卖机构应当制作《对外委托拍卖摇号确认表格》,由参加人员签字确认选定结果,并复印一份交监察室备案. 第二十二条 一般应将同一法院同批移送的拍卖财产作为一个组合,确定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评估价值在100万元以下的拍卖财产,可将不同法院的拍卖财产作为一个组合,确定一家拍卖机构. 评估价值在1000万元以上的拍卖财产,应当确定二家以上拍卖机构联合拍卖. 第二十三条 市中院确定拍卖机构后二日内,将选定结果书面通知相关法院. 当事人未到场参加选择拍卖机构的,委托法院应当在拍卖机构确定后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其选择结果. 五、司法拍卖、变卖的提起和委托 第二十四条 司法拍卖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处理的范围包括: (一)执行案件所涉财产; (二)刑事案件需要通过变现发还给受害人所涉财产; (三)破产企业所涉及财产; (四)其他审判案件所涉财产. 第二十五条 司法变卖财产处理的范围仅为本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流拍财产. 第二十六条 案件审理、执行过程中,需要以拍卖、变卖方式处理财产的,应当制作移送表格,经部门负责人审批后,移交管理部门委托拍卖、变卖. 第二十七条 业务部门移交委托拍卖、变卖的,应当依法排除财产展示、交付、权属变更存在的法律和事实障碍;对财产存在的租赁关系,应当进行审查,排除非法租赁行为对财产变现价值的影响.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移交委托拍卖、变卖: (一)存在租赁关系能否对抗买受人不明确或者有管辖、执行异议的涉案财产; (二)未设定抵押的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 第二十九条 管理部门对业务部门移送的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登记办理;不符合要求的,将材料退回业务部门. 第三十条 对流拍财产,应当在第三次拍卖结束后三日内移送管理部门委托变卖. 第三十一条 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对外委托拍卖摇号确认表》或移送变卖手续后二日内向受托机构发出司法拍卖(变卖)委托书及移送表格,明确委托事项和相关要求.委托书应当加盖人民法院对外委托专用章. 第三十二条 破产案件所涉财产需要变现的,由市中院选定拍卖机构后,由案件受理法院通知破产管理人委托. 六、司法拍卖的实施 第三十三条 涉案财产的拍卖,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交易中心受理范围: (一)市中院、城区法院(含萧山、余杭)涉案财产进入杭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拍卖; (二)县(市)法院涉案财产进入所在地交易中心拍卖; 遇有下列情形的,须改变上述规定的,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涉案财产为杭州地区不动产的,进入不动产所在地的交易中心拍卖; (二)涉案财产评估价在1000万元以上的,进入杭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拍卖; 第三十四条 拍卖机构在接收拍卖委托后,应当对财产情况进行核实,在五日内形成书面报告及拍卖建议交委托法院. 第三十五条 拍卖机构经核实发现财产的情况与法院调查笔录所载明的情况不相符的,应当要求委托法院调查确认. 第三十六条 财产情况清楚、瑕疵明确、看样展示无障碍的,拍卖机构应当在三日内制定拍卖计划,包括公告形式、拍卖方式、时间安排等,送交委托法院管理部门审查. 第三十七条 拍卖实施前拍卖机构应当将拍卖文件送交委托法院审查,并与交易中心联系刊登拍卖公告事项. 第三十八条 交易中心应当及时联系拍卖公告发布事项,延期公告须经委托法院同意.拍卖公告期限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同期委托的财产有动产及不动产的,可以在拍卖十五日前一并公告; (二)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 公告; (三)拍卖有限公司股权的,应当在拍卖二十五日前公告; (四)同期委托不同拍卖机构拍卖的评估价值在30万元以下动产的,可作为一个组合联合公告; (五)计算期限时应当扣除公告刊登及拍卖会举行的时间. 第三十九条 拍卖公告格式应当符合法院规定的要求,内容必须全面、客观、真实,不得对拍卖财产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公告应当登载在报纸的明显位置,不得刊登于中缝、分类广告栏等位置.不得在法定节假日期间刊登拍卖公告及举行拍卖会. 第四十条 拍卖公告刊登范围及媒体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拍卖公告应当在我市发行量较大的报纸中选择一家发布,按发行量大小及公告的报价情况,由交易中心择优确定后,报市中院备案; (二)拍卖财产评估价值在5000万元以上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同期在省级报纸公告; (三)拍卖不动产的,应当同期在不动产所在地发行量大的主流媒体公告; (四)拍卖财产评估价值在2000万元以上的,应当刊登公告二次; (五)拍卖财产具有专业属性的,应当同期在专业性报纸上进行公告; (六)当事人申请同时在其他新闻媒体上公告或者要求扩大公告范围的,应当准许,该部分的公告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第四十一条 拍卖公告应当同期在市中院、拍卖机构网站和交易中心拥有的网络平台上发布. 第四十二条 拍卖机构应当全面、如实地向意向竞买人介绍拍卖财产现状,提供相关资料;带领意向竞买人到实地查看拍卖财产,避免集中进行.应拍卖机构要求,法院应当协助拍卖财产看样、展示工作. 第四十三条 拍卖应当确定合理的保留价.保留价确定的原则根据上级法院的规定执行. 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在司法处置评估价与市场评估价范围内确定;拍卖保留价由管理部门确定,业务部门可提出保留价建议.两者意见不一致的,由业务部门、管理部门、监察部门负责人讨论决定. 第四十四条 申请执行人要求提高保留价的,承诺在财产流拍后同意按最后一次拍卖的保留价以物抵债的,应当准许. 第四十五条 拍卖保留价应当保密,委托法院应当密封保留价函件,在最高应价确定时,拍卖师拆封确认是否超过保留价. 第四十六条 拍卖的参考价由法院确定,按低于保留价2-5%范围内以整数确定.禁止以保留价作为参考价. 第四十七条 拍卖起拍价根据竞买人提交书面报价确定,按所有有效竞买人提交书面报价中最低报价作为起拍价. 第四十八条 竞价加价幅度由拍卖机构确定,按参考价金额的1%-3%范围内以整数确定.竞价过程中,竞买人可按高于加价幅度金额进行加价;至无人加价时,可按低于加价幅度金额加价. 第四十九条 经法院授权,交易中心设立保证金专用账户,办理收取和退还保证金手续. 保证金数额由管理部门确定.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保证金按参考10%-15%确定;动产按参考价20%-30%确定. 申请执行人及刑事被害人参加竞买的,由业务部门决定是否需要交纳保证金.被执行人参加竞买的,应当交纳保证金,拍卖未成交的,保证金不再返还,充抵执行款项. 应当预交保证金而未交纳的,不得参加竞买.拍卖成交后,买受人的保证金在三日内从保证金账户划入委托法院案款账户,其他竞买人的保证金在三个工作日内退还,不计息. 第五十条 拍卖机构应当在拍卖会举行五日前,将经委托法院确认的拍卖文件送交易中心,在交易中心网站上公开. 第五十一条 采取电子竞价方式拍卖的,拍卖机构和交易中心应当制作详细操作方案,报委托法院审查确认. 采取电子竞价方式拍卖的,优先购买权人应当参与电子竞价过程,并通过电子竞价交易系统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五十二条 拍卖参考价在500万元以上财产的,交易中心应当邀请公证机关到场公证. 第五十三条 司法拍卖实行报名时密封书面报价与拍卖现场应价相结合增价拍卖的方式.不适合采用书面报价的,拍卖机构报市中院司法鉴定处决定. 第五十四条 司法拍卖实行暂缓发还保证金制度.对出现《暂缓发还保证金制度告知书》告知暂缓发还保证金情形之一的,交易中心将暂缓发还该竞买人的保证金.交易中心在接受报名时应当告知竞买人实施该项制度,竞买人须在上述告知书签字确认后才具备竞买资格. 第五十五条 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到拍卖会现场监督,对影响拍卖的事项及时作出处理,必要时可宣布拍卖会暂停或中止. 第五十六条 拍卖会开始时,拍卖师须宣读《拍卖会会场纪律》.拍卖会结束后,相关人员须填写《拍卖会会场秩序情况记录表格》. 第五十七条 拍卖成交的,拍卖机构应当当场与买受人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并于二日内,将拍卖成交(流拍)报告及委托拍卖案件情况表提交给委托法院. 第五十八条 管理部门在收到拍卖成交(流拍)报告后二日内,制作《委托拍卖案件结案移送表》或流拍告知函,与拍卖成交(流拍)报告一并移送业务部门. 第五十九条 拍卖成交款项不得支付财产过户产生的所有税费及欠缴的其他费用,上述费用根据规则约定由买受人承担. 第六十条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当在上级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将拍卖成交款项汇入法院指定案款账户. 买受人申请延期付款的,须经债权人同意及法院批准,并支付导致债权迟延履行期间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双倍计算滞纳金(以下简称滞纳金). 第六十一条 法院在买受人付清拍卖成交款及佣金后十日内作出并送达拍卖成交裁定,于裁定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将拍卖财产移交给买受人,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除外. 第六十二条 拍卖财产需要依法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由买受人持拍卖成交裁定和相关资料到登记机关办理,业务部门负责协助. 七、拍卖的收费 第六十三条 拍卖成交的,拍卖机构可以按照浙江省高院规定的标准向买受人收取佣金. 第六十四条 拍卖未成交的,交易中心、拍卖机构支出的实际费用,由其各自承担. 第六十五条 属司法救助的案件财产进入拍卖程序的,拍卖机构向买受人收取佣金的标准按浙江省高院规定标准减半收取. 第六十六条 竞买人在同一场拍卖会上竞得多项财产的,拍卖机构应当将该买受人的佣金按竞得多项财产的总成交价计算. 第六十七条 二家以上公司联合拍卖的,扣除实际支出费用后,主拍单位佣金在超过平均数1至3万元范围内确定. 第六十八条 佣金进入交易中心保证金账户,根据委托法院管理部门的通知支付.拍卖机构须按佣金一定比例支付给交易中心拍卖公告、公证、场地、人工、设施使用等相关费用,具体比例由双方协商确定. 八、变卖的实施 第六十九条 对流拍财产进行变卖,应当委托交易中心及原接受委托的拍卖机构实施.交易中心按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确定. 第七十条 除本章节另有规定外,流拍财产变卖参照本规定第六部分相应内容. 第七十一条 变卖应当公告,公告期为六十日.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若产生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意向受让人,由原接受委托的拍卖机构进行公开拍卖. 第七十二条 拍卖未成交的,自公告之日起第十五日后,交易中心按保证金先到者得的方式确定买受人的,签署变卖成交确认书时,委托法院管理部门及监察部门人员应当到场.交易中心应将成交情况告知其他交纳保证金意向受让人,并记录在案. 第七十三条 在公告期内,意向受让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买受变卖财产的,须交纳保证金,并向交易中心及拍卖机构提交以不低于公告中所确定的价格和方式买受该财产的承诺书. 第七十四条 司法变卖的保留价为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以拍卖形式进行变卖的,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作为起拍价. 第七十五条 自公告之日起第十五日后,该财产权的优先购买权人申请应买的,按保证金先到者得的方式确定买受人. 第七十六条 变卖程序中由拍卖机构实施的拍卖行为不收取佣金.发生的公告费用,应由申请执行人向交易中心预交. 第七十七条 通过变卖程序取得财产的买受人,未按规定支付成交价款或者拒绝签署成交确认书的,除不承担佣金损失外,其他违约责任按拍卖违约的相关规定执行. 九、拍卖、变卖的中止和撤回、撤销 第七十八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中止拍卖、变卖: (一)上级法院裁定中止执行,或者依法应当中止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拍卖、变卖财产权属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中止并提供相应担保,法院认为需要审查的; (三)发现案外人对拍卖、变卖的财产享有担保、租赁等相关权益有待审查的; (四)拍卖、变卖的财产正在诉讼或仲裁的; (五)委托法院与其他法院之间就执行管辖发生争议的; (六)发现执行依据可能错误,需要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的; (七)发现拍卖、变卖财产有重大瑕疵,需要调查核实的; (八)会场发生影响拍卖、变卖活动正常进行的; (九)竞买人之间恶意串通的; (十)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不宜拍卖、变卖,认为需要进一步审查的; (十一)其他应当中止拍卖、变卖的情形.中止事由消失后,需要继续拍卖、变卖的,应当尽快通知受托机构. 第七十九条 在拍卖、变卖开始前,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撤回拍卖、变卖. 第八十条 决定司法拍卖、变卖中止和撤回的,应当报分管业务部门院长审批;基层法院还应当报市中院执行局批准,送司法鉴定处备案.未经批准,不得中止和撤回司法拍卖、变卖. 第八十一条 决定拍卖、变卖中止或撤回,业务部门及时函告管理部门,管理部门当天书面通知交易中心、拍卖机构,向竞买人做好解释工作并退还保证金. 第八十二条 拍卖成交后,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业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裁定撤销拍卖、变卖结果: (一)不发布拍卖、变卖公告或者公告严重不符合规定的; (二)不如实披露拍卖、变卖财产已知的瑕疵,严重影响拍卖、变卖结果公正性的; (三)采取不正当手段或者非法设定竞买人资格限制竞买人 参加竞买的; (四)竞买人之间、拍卖机构与竞买人之间恶意串通的. 十、再行拍卖及重新拍卖 第八十三条 拍卖未成交,债权人未申请以物抵债的,业务部门应当决定再行拍卖. 动产拍卖以二次为限,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以三次为限.业务部门应当在收到未成交报告后七日内移送再行拍卖,管理部门在二日内书面通知拍卖机构. 第八十四条 拍卖成交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业务部门裁定重新拍卖: (一)买受人拒绝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未支付成交价款及佣金致使拍卖目的难以实现的; (二)拍卖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按本规定第八十二条裁定撤销拍卖结果的; (四)其他违反有关规定应重新拍卖的. 第八十五条 买受人逾期未支付拍卖成交款及佣金或拒绝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其中的费用损失包括因买受人违约而产生的滞纳金. 十一、拍卖、变卖争议解决方式 第八十六条 就司法拍卖、变卖行为发生争议的,可依法通过向执行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或提出执行行为监督的程序解决. 第八十七条 涉案财产相关权利人认为拍卖机构、交易中心在司法拍卖、变卖活动中违反规定造成其经济损失的,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十二、拍卖、变卖的管理 第八十八条 司法拍卖、变卖活动中,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非法干预拍卖、变卖活动; (二)严禁与受委托机构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三)不得操纵竞价或与他人恶意串通,参与内幕交易; (四)不得在拍卖会前向交易中心了解竞买人相关信息; (五)不得设定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的条件,以限制竞买人参与竞买; (六)不得夸大拍卖、变卖财产瑕疵、纠纷等,以造成财产变现困难或低价贱卖; (七)严禁以任何形式收受拍卖机构的回扣、赞助;八)不得违反本规定的要求对外委托拍卖、变卖; (九)其他法律规定不得为的情形. 违反上述规定,将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十九条 交易中心、拍卖机构未按规定实施拍卖、变卖活动,委托法院应当及时指出并责令其改正.拍卖机构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逐级上报省高院依法处理. 交易中心、拍卖机构在拍卖、变卖活动中违反规定,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中院报省高院同意后,将入册拍卖机构从拍卖机构名册中除名: (一)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拍卖业务的; (二)故意夸大拍卖、变卖财产瑕疵、纠纷等,以造成财产 变现困难或低价贱卖的; (三)操纵竞价或者恶意串通、压低成交价格的; (四)出具虚假拍卖成交确认书或者拍卖报告的; (五)违反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未按相关规定进行拍卖、变卖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担保企业关、停、歇,不具备担保能力的; (八)其他应当除名的情形. 十三、附则 第九十一条 本院以前有关司法拍卖、变卖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为准. 第九十二条 司法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实施之前 已经委托但尚未完成的拍卖、变卖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九十四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杭州市公共设施附属户外广告资源使用权招标拍卖办法(试行)杭城管委﹝2013﹞214号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合理、公平利用城市公共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不含萧山区、余杭区)范围内公共设施附属户外广告资源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活动. 第三条 公共设施附属户外广告资源包括下列范围: (一)城市道路两侧公交候车亭、公共自行车服务亭、报刊亭、公用电话亭; (二)路灯杆; (三)公共建筑物及桥梁; (四)其它公共设施、公用场地(杭州市区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及规划技术规定明确的禁设区和禁设条款除外). 第四条 公共设施附属户外广告资源使用权应通过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杭州产权交易所)以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出让. 公共设施附属户外广告资源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公共设施已设附属户外广告或公共设施附属户外广告在合法授权设置期限届满后,由公共设施的经营单位或管理单位向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户外广告领导小组审批同意后,纳入统一的招标、拍卖程序. 第六条 公共设施附属户外广告的招标、拍卖方案的确定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公共设施的产权人或管理单位拟订公共设施附属户外广告资源使用权招标、拍卖方案. (二)城管、规划、工商、财政及相关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等相关规定,对招标、拍卖方案进行审核,出具审核意见. (三)公共设施的产权人或管理单位根据相关部门的审核意见对方案进行修改完善,由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报市户外广告领导小组审批. 公共设施附属户外广告资源使用权招标、拍卖工作由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第七条 采用公开拍卖的方式确定公共设施附属户外广告资源使用权的,采用有底价竞租的办法.竞租底价由市城管委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根据户外广告资源的数量、面积、地理位置、使用期限等条件综合评估确定. 第八条 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公共设施附属户外广告资源使用权的,评标采用综合评分的办法. 第九条 招标、拍卖机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于招标、拍卖前在新闻媒体发布招标、拍卖公告.招标公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户外广告资源的路段、位置、形式、规格、使用期限等; (二)投标人的资格要求; (三)索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报名时间、地点以及需提交的资料; (五)投标保证金; (六)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拍卖公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户外广告资源的路段、位置、形式、规格、使用期限等; (二)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及取得程序; (三)索取拍卖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拍卖会举行的时间、地点; (五)确定买受人的标准和方法; (六)竞买保证金; (七)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条 公共设施附属户外广告资源使用权进行招标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编制招标文件; (二)招标人发出招标公告(公开招标)或投标邀请书(邀请投标); (三)投标人领取招标文件,招标人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 (四)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 (五)投标人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 (六)招标人主持开标; (七)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评标; (八)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签定合同,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九)投标人少于3人的,应重新招标. 第十一条 公共设施附属户外广告资源使用权进行拍卖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委托人委托拍卖人进行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拍卖,双方签订书面委托拍卖合同; (二)委托人、拍卖人编制拍卖公告、拍卖文件; (三)竞买人领取拍卖文件; (四)拍卖人组织竞买人或竞买人自行踏勘现场; (五)竞买人提交竞买人资格证明文件,交纳竞买保证金,并办理竞买报名登记手续; (六)在约定的时间、地点按程序公开拍卖; (七)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和拍卖人签署成交确认书,并签定合同. 第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具有广告经营资格的企业,均可参加户外广告资源使用权的招标、拍卖,参加前应当递交下列有效证件: (一)营业执照;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他人代理的需提交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三)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经审查合格的投标人、竞买人应当持相关通知书到招标、拍卖机构办理手续,缴纳保证金后取得投标、竞买资格. 第十三条 招标、拍卖成交后,取得户外广告资源使用权的单位应与户外广告资源的经营管理单位签订成交合同,其缴纳的保证金可抵作户外广告资源使用权交易价款,剩余交易价款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汇入杭州产权交易所指定账户,由杭州产权交易所向其出具交易凭证和收款凭证. 未取得户外广告资源使用权的单位,杭州产权交易所应按规定将交易保证金及时退还广告经营者. 第十四条 经招标、拍卖取得户外广告资源使用权的单位申请发布广告时应提交招标、拍卖成交合同和有关交款票据,并按照规定办理户外广告设置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通过招标、拍卖取得的户外广告资源使用权,使用期限一般为3-5年,自签订合同之日起算,使用期满后重新组织招标、拍卖. 第十六条 通过招标、拍卖取得户外广告资源使用权的单位,在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内不得办理使用权人变更;若使用人提前放弃使用权,根据合同约定使用人支付违约金后,由政府无偿收回. 第十七条 因城市规划、建设等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政府需提前收回户外广告资源使用权的,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八条 通过招标、拍卖取得户外广告资源使用权的单位,应自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许可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户外广告的设置,逾期由政府无偿收回户外广告资源使用权. 第十九条 公共设施附属户外广告资源使用权拍卖收入扣除拍卖手续费后的余额,实行市财政与公共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按三七比例分成,由杭州产权交易所自收到交易价款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款项分别汇入市财政专户和经营管理单位指定账户.市财政局与经营管理单位应按规定向受让方开具合法票据. 第二十条 市财政所得部分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公共设施的维护、管理和建设以及户外广告的管理等支出.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提倡依附于其他单位和个人建筑(物)、设施等的户外广告资源纳入政府统一的招标、拍卖范围,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相关产权人可按照自愿原则与市城管委签订委托协议,拍卖收入的分成方式参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在委托协议中约定明确. 第二十二条 参与户外广告资源使用权招标、拍卖的工作人员应严守纪律、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城管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