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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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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的决定
    (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六 二款修改为:“前款所列 , 所有者可以向国家 馆寄存或者出卖;向国家 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行政 部门批准。严禁倒卖牟利,严禁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二、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转让时,转让有关 的具体办法由国家 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三、第十九 二款修改为:“ 馆应当定期公布开放 的目录,并为 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四、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 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 的;
    (三)涂改、伪造 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 的;
    (五)倒卖 牟利或者将 卖给、赠送外国人的;
    (六)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不按规定归 者不按期移交 的;
    (七)明知所保存的 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 损失的;
    (八) 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 损失的。
    在利用 馆的 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 赔偿损失。
    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有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本法第十六 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 。”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携运禁止出境的 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罚款;并将没收的 或者其复制件移交 行政管理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
    (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 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的决定》修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的管理
    第四章 的利用和公布
    第五章 法律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 的 和收集、整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 ,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 ,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 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 的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 工作的领导,把 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 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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