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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09)浙台商终字第4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玉泉西路中铁大厦.
    法定代表人:安国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锋,男,1957年6月3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智,陕西高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剑洪,男,196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转塘镇凌家桥村78号.
    委托代理人:朱云弟,仙居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辉,仙居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叶剑洪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2009)台仙商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09年9月2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智,被上诉人叶剑洪的委托代理人朱云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中铁四公司在承包诸永高速公路台州段工程S1标段工作中,其所属的诸永高速一标项目部,于2005年4月30日与张平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张平完成部分路基工程.2006年2月1日,张平以诸永高速一标项目部的名义,与叶剑洪签订了挖掘机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费每月24000元等条款.2007年6月1日,张平以诸永高速S1中铁一局四公司项目部路基队之名,与叶剑洪对2006年2-12月使用挖掘机的租金进行结算,并在《叶剑洪挖机租金汇总》单上签字确认欠租金283803元.此外,诸永高速一标项目部由中铁四公司设立,不具备企业法人资质.
    原告叶剑洪于2009年3月16日,以中铁四公司下属诸永高速一标项目部向其租用挖掘机后未支付租金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铁四公司给付租金283803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偿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中铁四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张平承包中铁四公司所属的诸永高速一标项目部的部分路基施工工作事实,双方签有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并已结清劳务承包款.中铁四公司及所属项目部与叶剑洪从未签订过租赁挖掘机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叶剑洪应向张平主张权利.本案属于延付或拒付租金纠纷,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叶剑洪未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张平以诸永高速一标项目部名义与叶剑洪的签约行为,张平以诸永高速S1中铁一局四公司项目部路基队之名与叶剑洪的结算行为,均符合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表见代理特征,叶剑洪有理由相信其是诸永高速一标项目部的代理人.诸永高速一标项目部,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或备案,不具备法人人格,其对外代表的是中铁四公司.该公司作为诸永高速一标项目部的设立人和诸永高速公路台州段工程S1标段的实际承包人,应当履行租赁合同所规定的给付租金的义务.至于其与张平之间的关系,应另行处理.叶剑洪主张中铁四公司给付租金283803元,相应证据形成锁链,予以确认.本案属于延付或拒付租金纠纷,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但因当事人在结算时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其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叶剑洪主张本案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09年7月1日作出判决:被告中铁四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叶剑洪租金283803元,并从2009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偿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0元,减半收取2780元,由被告中铁四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铁四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叶剑洪将中铁四公司作为被告,明显是被告主体不适格.中铁四公司与叶剑洪从未签订过任何合同,本案挖掘机租赁合同既没有加盖中铁四公司或所属项目部的公章,也没有项目部工作人员的签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以中铁四公司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二、叶剑洪的租金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本案属于延付或拒付租金纠纷,诉讼时效为一年.虽然挖机租金汇总单显示末次结算的时间是2007年6月1日,但不能作为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实际延付、拒付的期间应按挖掘机租赁合同第四条的约定自2006年12月起计算,或者按照租赁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最迟为2007年7月中旬,叶剑洪于2009年3月12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三、原审法院认为张平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错误.中铁四公司和张平是两个独立平等的民事主体,张平作业队经济、生活、语言及工作范围都是独立的,与诸永高速一标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住所地、负责人和施工地有显著区别.诸永高速一标项目部在张平承包的劳务作业完成后,已经按照工作量与张平结清劳务款项.原审法院没有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而根据原先的思维定势认定张平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错误.
    被上诉人叶剑洪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本案主体适格,张平有代理权,诸永高速一标项目部没有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或者备案,不具备法人资格,因此中铁四公司对张平以该项目部名义对外实施的行为应当承担法律上的责任.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结合双方没有具体约定履行期限,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没有超过.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中铁四公司和被上诉人叶剑洪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2006年2月1日,张平以中铁一局诸永高速第一标项目部的名义与叶剑洪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挖掘机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结算租赁费:每月结算一次,租金支付每月付清,但实际情况下,双方协商不超过20天";第四条约定"租用时间从2006年2月至工程完工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平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以及叶剑洪向中铁四公司主张债权有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中铁四公司是诸永高速公路台州段工程S1标段的承包人和诸永高速一标项目部的设立人,诸永高速一标项目部与张平签订有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张平以中铁一局诸永高速第一标项目部名义与叶剑洪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以诸永高速S1中铁一局四公司项目部路基队名义与叶剑洪进行租金结算,叶剑洪有理由相信张平的行为代表诸永高速一标项目部,故张平的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对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民申字第800号民事裁定书和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类似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均认定张平以诸永高速一标项目部名义对外实施的相关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虽然挖掘机租赁合同对结算和付款时间作了约定,但根据2007年6月1日的挖机租金汇总单,双方在结算时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并未超过.综上,上诉人中铁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铁四公司应及时支付尚欠叶剑洪的挖掘机租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60元,由上诉人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战平审判员钱为民代理审判员 吴谦二OO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项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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