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仲裁委员会
工程造价鉴定程序规范(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仲裁案件中的工程造价鉴定,保证仲裁案件公正,及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深圳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提供现行的《深圳市面向社会服务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委托中介机构名册》中的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名单以及本会选定的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名单,供当事人及仲裁庭选择.
当事人共同选择上述名单外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鉴定机构的,可从其约定.
第三条 仲裁案件涉及工程造价的,经当事人申请并经仲裁庭同意,或径由仲裁庭决定,可进行工程造价鉴定.
第四条 工程造价鉴定机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双方当事人不能共同选定的,由仲裁庭在第二条第一款确定的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名单中抽签确定工程造价鉴定机构.
工程造价鉴定机构确定后,仲裁庭应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五条 当事人认为仲裁庭抽签确定的工程造价鉴定机构与另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而提出异议并申请更换的,仲裁庭经审查后,认为异议成立而同意更换的,由仲裁庭重新抽签确定;认为异议不成立而不同意更换的,书面通知提出异议的当事人.
第六条 当事人申请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预交鉴定费用.仲裁庭决定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由仲裁庭决定预交方案.
第七条 工程造价鉴定机构确定后,仲裁庭应及时联系该鉴定机构,确定鉴定费用及鉴定期限后向该鉴定机构发出委托书.收到该鉴定机构收费通知及费用清单后,书面通知当事人于5日内预交鉴定费用至本会指定帐户或鉴定机构帐户.
第八条 委托书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鉴定范围及相关说明;
(二)工程造价鉴定机构的义务:
1,及时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
2,鉴定报告作出后及时答复当事人的异议;
3,参加开庭,接受当事人和仲裁庭的提问;
4,受托期间,不得与当事人私自接触.
(三)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第九条 工程造价鉴定一般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被申请人的答辩书,庭审笔录;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补充协议等;
(三)属招标工程应提供:
1,招标文件,招标答疑和招标工程量清单;
2,标底;
3,投标书及投标报价书;
4,中标通知书.
(四)工程设计施工图;
(五)工程预(结)算书;
(六)工程施工中来往函件;
1,设计变更;
2,会议纪要;
3,经建设单位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和工程进度形
象记录;
4,工程验收及隐蔽工程签证记录;
5,双方当事人确认有效的现场签证等.
(七)设备,材料采购合同,发票或设备,材料加工订购合同,发票;
(八)工程开,竣工报告及竣工验收证明.
以上材料除第(一)项外应经开庭质证或书面质证.
第十条 资料不齐全需当事人补充的,由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列出需补充的资料清单,并列明有责任提交的当事人.仲裁庭应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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