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
目 录
1,黄石市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制度
2,黄石市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任职考核制度
3,黄石市建筑工程安全施工措施备案制度
4,黄石市建筑工程开工安全条件审查制度
5,黄石市建筑施工现场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6,黄石市建筑工地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7,黄石市建筑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制度
8,黄石市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淘汰制度
9,黄石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重点监控管理制度
1,黄石市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一步加强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国务院《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及省有关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除预拌商品砼专业承包企业和砼预制构件专业承包企业外,都必须依法申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外地来黄施工企业应履行将安全生产许可证持证情况向安全监督机构告诉的义务.
第三条 建筑工程在招投标时,招投标管理部门和招投标代理机构应当对参与投标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向安全监督机构履行告知义务情况进行审查.
第四条 对由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企业承建的工程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五条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它单位的,分包单位除应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外,还应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否则不得发包.
第六条 监理单位在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监理时,应当对总承包企业分包工程情况和分包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情况进行审查,凡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应立即责令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已经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改制,合并,分立的,应当自取得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交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重新按有关规定申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施工企业资质升级,其安全生产条件须重新进行评价.
第八条 安全监督机构在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施工企业承建工程项目的日常监督,巡查中,因安全生产问题对同一企业三个以上(含三个)项目或同一项目二次以上(含二次)作出限期整改和责令停工处理的,应在作出最后一次处理的次日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其作为重点监控企业.
第九条 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监督机构应立即向市建管委报告,提出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限期整改的处理建议,市建管委接报调查确认后提出处理意见上报省建设厅.
第十条 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发生伤亡事故的,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安全监督机构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事故基本情况,企业违法违规事实(包括询问笔录)和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议,书面报告市建管委,市建管委接到调查确认后提出处理意见上报省建设厅.
第十一条 暂扣,吊销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决定,其余种类的行政处罚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
第十二条 施工现场必须有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备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或者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不得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违反规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管理制度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对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活动的,依照本管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处罚.
2,黄石市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
任职考核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三类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依法履行职能,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建质[2004]59号《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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