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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沙市古树名树木保护管理办法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41号
    现发布《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杜远明
    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七日
    (1991年6月20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8年2月17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名木,是指树龄在百年以上的大树,稀有,名贵的树木,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均按本办法进行保护管理.
    第四条 市园林管理局,林业局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主管机关.城市的古树名木,由园林部门管理;农村的古树名木,由林业部门管理.
    第五条 古树名木是国家的宝贵财富,树权均为国有,各级园林,林业部门应分级负责,对本地区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建立档案,确定管护责任单位,设立古树名木标志,标明树名,学名,科属,树龄,保护级别和管护责任单位.标志由市园林,林业部门统一制作.
    第六条 古树名木生存地所在单位,为该古树名木的具体管护责任单位.
    (一)在公园,风景名胜区,祠庙寺院,机关,部队,团体,学校和其他企事业单位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管护;
    (二)在铁路,公路沿线,水库,河道沿岸的,由铁路,公路,水利部门管护;
    (三)在城市道路,街巷和居民住宅区的,由市道路绿化管理处或区园林部门按其管辖范围分别管护;
    (四)在乡(镇)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护.
    第七条 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单位,必须按照技术规范精心养护管理,确保古树名木的正常生长.古树名木自然死亡的,由管护责任单位报市,县人民政府园林,林业主管部门核实后予以注销,发给处理许可证,方可进行处理.
    第八条 禁止一切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禁止在距树垂直投影外缘3米范围内新建,改建房屋及其它构筑物,挖坑取土,堆物,堆料,埋设管道,倾倒有害的污水,污物;
    (二)禁止攀截树枝,在树干上刻画,钉钉,挂标牌,缠绳索;
    (三)禁止用树木作施工支撑物;
    (四)未经园林,林业部门批准,不得采摘果实,种子;
    (五)不准擅自砍伐和移栽古树名木,因特殊情况确需砍伐和移栽的,必须经市园林管理局或林业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城乡建设规划或建设工程涉及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由规划管理部门或建设单位提出处理方案,经市园林管理局,林业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 保护古树名木人人有责,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坏,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均有权劝阻,制止或报园林,林业主管部门处理.对保护古树名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园林,林业主管部门表扬和奖励.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园林管理局或林业局视情节轻重作如下处理:
    (一)擅自处理自然死亡的古树名木,应予追缴,并对直接责任人和管护责任单位处1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养护管理规范,造成古树名木死亡或擅自移栽古树名木的,对直接责任人和管护单位处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古树名木未受损伤的,给与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章行为;古树名木已受损伤的,责令停止违章行为,并对直接责任人和管护单位处100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责令直接责任人按古树名木价值赔偿损失,并对直接责任人和管护责任单位处500元以下罚款.
    (四)盗伐古树名木的,责令停止破坏,按古树名木价值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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