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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盐民初字第862号
    原告胥执胜,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盐亭县金孔场镇南街108号.
    原告任化芬,女,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雄峰,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市通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盐亭分公司,住所地:盐亭县云溪镇文同路.
    负责人蒲长明,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斌,男,汉族,任公司安全科长(系特别授权委托).
    委托代理人何竞东,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胥执胜、任化芬诉被告绵阳市通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盐亭分公司(以下简称通力盐亭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万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执胜、任化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顾雄峰、被告通力公司盐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斌、何竞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胥执胜、任化芬诉称,2011年7月11日,原告之子胥汉武搭乘被告川B61511号中型普通客车从盐亭往金孔方向行驶至盐亭县林山乡阳院村路段时,不幸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之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7月12日6时死亡.事发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万元.原告认为被告从事公路旅客运输,未按约定将原告之子安全运送到目的地金孔场镇,并导致其不幸死亡,应当赔偿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之子胥汉武不幸伤亡的抢救费13424.34元、丧葬费13476元、死亡赔偿金309220元、交通费500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通力盐亭公司辩称,本院基本事实成立,构成客运合同关系,公司已向原告支付3.5万元.原告选择客运合同关系,按国务院法规是限额赔偿,不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交通费、误工费偏高.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胥执胜、任化芬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胥执胜、任化芬及受害人胥汉武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主要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受害人胥汉武系二原告次子.
    2、绵阳市中心卫生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受害人胥汉武于2011年7月11日至7月13日医疗费用13424.34元.
    3、死亡证明书一份.证明受害人胥汉武于2011年7月12日6:55宣布临床死亡.
    4、盐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盐公交认字第B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胥汉武乘坐被告公司川B61511号中型普通客车.刘华强驾驶川R42359重型普通货车负主要责任,杨蜀东驾驶被告公司川B64511中型普通客车负次要责任.
    5、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死因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受害人胥汉武系车祸外力致颅脑损伤合并休克死亡.
    6、金孔镇金佛社区、金孔初级中学、金孔中学、金孔派出所、金孔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受害人胥汉武自幼一直随其祖父及父母在金孔场镇生活至今.
    7、房地产买卖契约、证明、协议书、产权确认协议、成交确认书、契税完税证、盐亭县国家税务局房签第8551号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主要证明:2008年1月3日通过公开拍卖,原告胥执胜购得金孔国税所所有的位于金孔场镇建筑面积332.86平方米住房一幢.
    8、交通费票据39张,计款3226元.主要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胥执胜及长子从新疆返家及来往金孔、盐亭绵阳的交通费.
    9、新疆拓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证明传真件一份.主要证明原告胥执胜于2005年3月至今在该公司工作,任水电安装班班长,月收入6400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通力盐亭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中,对证据1、2、3、4、6、7、9无异议;对证据8中,被告认为交通费偏高.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通力盐亭公司向本院提供川B61511中型普通客车属于被告的车辆.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持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经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诉辩意见和举、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7月11日下午,原告胥执胜、任化芬之子胥汉武在盐亭汽车站乘坐由杨蜀东驾驶的被告通力盐亭公司所有的川B61511中型普通客车,返回金孔老家,下午17时30分,当该车行至成南路187KM+400M转弯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刘华强驾驶的川R42359重型普通货车相挂擦,造成乘客胥汉武等四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胥汉武当晚被送往绵阳市中心医院,经抢救治疗无效,胥汉武于2011年7月12日死亡,花医疗费用人民币11424.34元.2011年7月18日,经绵阳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绵维司(2011)病鉴字第1760号《法医学死因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胥汉武系车祸外力致颅脑损伤合并休克死亡.2011年7月25日,盐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1]第B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华强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超过规定时速,违反会车规定,在此次事故中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杨蜀东驾车超过规定时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公安机关认为:刘华强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蜀东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员胥汉武等四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方支付人民币3.5万元.经盐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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