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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甘肃省消防条例
    2010年5月27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体系.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消防工作的发展需要增加投入,保障预防火灾,灭火和抢险救援的实际需要.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予以协助;军事单位对外提供服务的宾馆,饭店,商场,医院,学校等人员密集场所及住宅的消防工作,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予以监督管理.
    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铁路,民航,水上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负责并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监督.
    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每年11月9日为本省消防安全宣传日.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普及消防知识,增强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和消防法制观念.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都有检举,控告和制止的权利.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火灾预防和扑救,消防宣传教育,消防科研等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参加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工作或者在消防训练中受伤,致残,牺牲的人员,按照规定给予生活保障,医疗,抚恤待遇;符合烈士条件的,按照国务院《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消防职责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工作责任制和考评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分析消防安全形势,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履行消防职责和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驻地单位开展群众性消防活动.
    第十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
    (二)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组织,指导消防安全培训;
    (三)参与编制城乡消防规划,督促有关部门落实;
    (四)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
    (五)对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六)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实施监督抽查;
    (七)对消防产品,消防设施的质量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执业人员的资格及其从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八)指导专职,志愿等多种形式消防队的组织建设和业务训练;
    (九)承担火灾扑救,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十)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十一)其他法定职责.
    第十一条公安派出所对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督促辖区内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调整城乡规划时,应当同时规划消防安全布局和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消防站建设用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已纳入城乡规划的消防站建设用地出租,买卖或者挪作他用.
    消防供水的规划建设,应当充分利用江河湖泊等天然水源,并设置符合要求的消防车道和取水设施.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城乡规划,财政,通信,消防等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设和维护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十四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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