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律程序中的传闻证据谘询文件》
摘要
小组委员会是透过探讨下列问题来研究这个课题:
现有的刑事法律程序中的传闻证据法的各种缺失,是否严重得足以有理由对传闻证据法作出改革;
如果是有必要作出改革,有哪些保障措施是改革的先决条件;
作出改革可以有什麼选择;
所建议采用的改革模式(由一个核心方案及一系列关於特定论题的提议所组成),是否足以处理现行法律的各种最严重缺失;及
谘询文件中提出的建议,与维护香港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法律是否相容.
研究范围
1. 2001年5月,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及律政司司长指示法律改革委员会:
"检讨香港规管刑事法律程序中的传闻证据的法律,并研究和作出所需的改革建议."
2. 法律改革委员会遂成立小组委员会,由司徒敬法官出任主席,对上述课题进行研究,而《刑事法律程序中的传闻证据谘询文件》便是小组委员委会进行仔细研究后所得的成果.谘询文件胪列了小组委员会就改革刑事法律程序中的传闻证据法所提出的各项建议,希望能徵集公众对该等建议的意见.
何谓"豁除传闻证据的规则"
3. "传闻证据"一词的简单解释是"当甲告诉法庭乙曾经对他说过些甚麼,此证据便称为传闻证据". 豁除传闻证据的规则的作用,是令到传闻证据除非属於该项规则的例外情况之一,否则在刑事法律程序中不得予以接纳.豁除传闻证据的理据是假定间接证据有可能会是不能信赖和不可靠,特别是如情况属间接证据是未经盘问的话.
4. 如果援引在法庭之外所作出的陈述是旨在证明陈述所载的断言属实,豁除传闻证据的规则便会把该陈述豁除,所以一名警方证人所作出的"受害人告诉我把他撞倒的汽车是绿色"陈述,会是不得接纳为该辆汽车事实确是绿色的证据.
第1章——传闻证据规则简史
5. 豁除传闻证据的必要,最初是在13世纪於英格兰为人所认识.这项规则随着时日发展,而认识到有必要确保来自证人的证供更加可靠的人也越来越多.及至19世纪之初,传闻证据规则已经稳然确立,重点亦转移至界定规则的范围和订立各种例外规定. 在这个传闻证据的发展第二阶段,出现了两种互相角力的不同取向:一种取向是所有传闻证据均应予以豁除,但可以接纳传闻证据的例外情况除外;而另一种取向则是有关联的传闻证据应予接纳,但不得接纳传闻证据的例外情况除外. 占上风的是第一种看法,结果产生了现有的传闻证据规则,并且还有为此规则订立各种普通法的例外规定.
6. 在英格兰,刑事法律程序中的传闻证据规则所受到的大量批评,最终导致《2003年刑事司法法令》(Criminal Justice Act 2003) 的制定.该法令革新了传闻证据规则,令传闻证据在刑事法律程序中更为容易获得接纳.
7. 至於香港方面,进行改革的方式却是比较偏重特定课题,目的不是取代有关的普通法规则而是与之共存.不过,经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提出建议后,香港民事法律程序中的传闻证据规则实质上已在1999年被废除了.
第2章—— 支持传闻证据规则的理由
8. 历年来已有多种支持传闻证据规则的理由提出,当中以何者最占优势是一个未有定论的问题.也许比较稳妥的做法,便是假定传闻证据规则的发展,背后是有各种不同的原因,而支持传闻证据规则的主要理由如下:
传闻证据不是最佳证据,并且不是经宣誓而提出;
传闻证据的声述者未能出庭,表示法庭无法评估其态度和举动以致亦无法评估其可信程度;
传闻证据的声述者未能出庭接受盘问;及
接纳控方在其案中所提出的传闻证据,是与被控人与针对自己的证人对质的权利对立.
第3章—— 现行法律
9. 现时规管刑事审讯中的传闻证据的可接纳性的法律是列明於Subramaniam v Public Prosectuor 一案之中:
"关於由一各本身未获传召为证人的人向证人所作出的陈述的证据,有可能是传闻证据,也有可能不是传闻证据.当目的是在於证明陈述所载者属实时,此证据便是传闻证据和不得予以接纳.当所计拟者是透过此证据证明陈述确有作出,而不是证明陈述属实,此证据便不是传闻证据和可予接纳.陈述确有作出与陈述是否属实是两回事,在研究证人或另一名陈述是在其面前作出的人在陈述作出后的心态和行为时,这一点经常都是有关联的."
10. 通常来说,大部分传闻证据所涉及的陈述,均是载有原陈述作出者所作出的关於事实的明示断言,但关於事实的隐含断言,亦属於传闻证据规则范围之内而因此不得予以接纳,即使以普通的标准来说有关证据是有力和可靠,情况亦是一样,而上议院在R v Kearley 一案中的裁定正好说明了这一点.在该案中,警方在被告人家中找到小量毒品和赃物后便把被告人逮捕.当警方仍在被告人家中之时,曾有多人来电要求与被告人讲话和获供应毒品,另外又有多名想向被告人购买毒品的人在这个时候亲身上门.Kearley 的控罪是藏有毒品意图作供应之用.关於来电和到访的证据(即作证的警务人员所目睹者),有被提出作为证据来证明被告人在被发现藏有毒品之时是有意图供应毒品的.上议院的大部分法官均裁定这证据作此用途会违反传闻证据规则.关於未获传召为证人的人曾说过些甚麼的证据(此证据据称可透过必然含义而断言一项有关联的事实确有发生),以及关於断言同一项事实确有发生的明示陈述的证据,两者之间其实并无分别:同样都是传闻证据和不得予以接纳. 在香港,上诉法庭在R v Ng Kin-yee 一案中,"不情愿地"裁定法庭是受到上议院在Kearley一案中的裁定所约束.这项裁定现时仍是法律,并把隐含的断言豁除於法庭的考虑范围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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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律程序中的传闻证据谘询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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