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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台湾地区
    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的进口苯酚的新出口商复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反倾销条例》)和商务部《反倾销新出口商复审暂行规则》(以下简称《新出口商复审暂行规则》),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于2009年3月2日公告立案,对原产于台湾地区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的进口苯酚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新出口商复审调查.
    调查机关对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的新出口商资格及倾销幅度进行了审查.根据调查结果,并依据《反倾销条例》及《新出口商复审暂行规则》,作出复审裁定如下:
    调查程序
    2004年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发布该年度第2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实施最终反倾销措施.其中对"其他台湾地区公司"所适用的反倾销税税率为19%.
    (一)复审申请
    2009年1月14日,台湾地区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关于苯酚的反倾销新出口商复审申请.申请人主张,在原反倾销调查期内未向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与原反倾销调查期内向中国大陆出口过被调查产品的出口商,生产商不具有关联关系;作为生产商,申请人在原反倾销调查期后对中国大陆有实际出口,符合新出口商的条件,请求调查机关为其确定单独倾销幅度.
    (二)立案前通知及评论
    2009年1月14日,依据《新出口商复审暂行规则》第十一条,调查机关就台湾地区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申请事宜通知原反倾销调查申请人.
    2009年2月2日,原反倾销调查申请人就申请有关内容提交了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对此依法予以了考虑.
    (三)立案
    调查机关对申请进行了审查,认为台湾地区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提出了具备新出口商资格的初步证据,符合《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七条和《新出口商复审暂行规则》第三条至第十条的要求.
    2009年3月2日,调查机关发布该年度第16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台湾地区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的进口苯酚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新出口商复审调查.
    就复审立案事宜,调查机关通知了本案原申请人,并委托中国常驻世贸组织代表团向台湾,澎湖,金门和马祖单独关税区常驻世贸组织代表团转交了有关新出口商复审立案公告.
    (四)问卷调查
    2009年3月2日,4月3日及4月29日,调查机关向台湾地区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发放了调查问卷和补充问卷,并在规定时间内回收了相关答卷.
    (五)听证会
    复审调查期间,没有利害关系方申请举行听证会.
    (六)实地核查
    为进一步核实公司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调查机关组成反倾销复审实地核查组,赴台湾地区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
    核查期间,公司的财务人员,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接受了调查机关的询问,并根据要求提供了有关的证明材料.调查机关全面核查了该公司的整体情况,新出口商资格情况,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岛内销售情况,被调查产品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情况,被调查产品向第三国(地区)出口销售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成本及相关费用情况,并进一步收集了相关证据.对于实地核查中收集的证据材料和信息,调查机关进行了核对和确认.
    (七)披露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商务部《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第三条,调查机关向有关利害关系方披露了新出口商复审裁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委托中国常驻世贸组织代表团向台湾,澎湖,金门和马祖单独关税区常驻世贸组织代表团转交了新出口商复审裁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有关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
    在规定时间内,台湾地区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书面评论,调查机关对此依法予以了考虑.
    二,被调查产品
    本次复审调查产品与原反倾销调查的产品一致,即苯酚,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071110.该产品英文名称为Phenol.
    三,复审调查期
    本次复审调查期为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
    四,调查结果
    (一)新出口商资格
    调查机关经审查及实地核查认定,现有证据表明台湾地区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反倾销调查期内未向中国大陆出口过被调查产品,与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出口商,生产商没有关联关系.
    根据《新出口商复审暂行规则》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调查机关认为公司具备新出口商资格.
    (二)倾销及倾销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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