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安全规程
第六章 防治水(2010.11.4)
第一节 一般规定(3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煤矿企业,矿井必须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建立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建立健全防治水制度,装备必要的防治水抢险救灾设备.
第二百五十二条 煤矿企业,矿井应当编制本单位的防治水中长期规划(5-10年)和年度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对矿井水文地质条件进行类型划分.
煤矿企业应定期收集,调查和核对相邻煤矿和废弃的老窑情况,并在井上,下工程对照图和矿井充水性图上标出其井田位置,开采范围,开采年限,积水情况.矿井应建立水文地质观测系统,加强水文地质动态观测,水害预测分析.
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极复杂矿井每月开展1次水害隐患排查治理活动,其他矿井每季度至少开展1次.
第二百五十三条 煤矿企业每年雨季前必须对防治水工作进行全面检查.
雨季受水威胁的矿井,应当制定雨季防治水措施,建立雨季巡视制度并组织抢险队伍,储备足够的防洪抢险物资. 当暴雨威胁矿井安全时,必须立即停产撤出井下全部人员,只有在确认暴雨洪水隐患彻底消除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二节 地面防治水(5条)
第二百五十四条 煤矿企业,矿井应当查清矿区及其附近地面河流水系的汇水,渗漏情况,疏水能力和有关水利工程等情况;了解当地水库,水电站大坝,江河大堤,河道,河道中障碍物等情况;掌握当地历年降水量和最高洪水位资料,建立疏水,防水和排水系统.
煤矿企业,矿井应当建立灾害性天气预警和预防机制.加强与周边相邻矿井信息沟通,发现矿井水害可能影响相邻矿井时,应立即向周边相邻矿井进行预警.
第二百五十五条 矿井井口和工业场地内建筑物的基础标高必须高于当地历年最高洪水位;在山区还必须避开可能发生泥石流,滑坡的地段.
矿井井口及工业场地内主要建筑物的基础标高低于当地历年最高洪水位的,应当修筑堤坝,沟渠或者采取其他可靠防御洪水的措施.不能采取可靠措施的,应当封闭填实该井口.
第二百五十六条 当矿井井口附近或者开采塌陷波及区域的地表有水体时,必须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开采和破坏煤层露头的防隔水煤(岩)柱.
(二)在地表容易积水的地点,应当修筑泄水沟渠,或者建排洪站专门排水,杜绝积水渗入井下.
(三)当矿井受到河流,山洪威胁时,应当修筑堤坝和泄洪渠,有效防止洪水侵入.
(四)对于排到地面的矿井水,应当妥善疏导,避免渗入井下.
(五)对于漏水的沟渠(包括农田水利的灌溉沟渠)和河床,应当及时堵漏或者改道.地面裂缝和塌陷地点应当及时填塞.进行填塞工作时,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防止人员陷入塌陷坑内.
(六)在有滑坡,泥石流威胁煤矿安全时,应当及时撤出受危险区域的人员,并采取防止滑坡,泥石流措施.
第二百五十七条 严禁将矸石,炉灰,垃圾等杂物堆放在山洪,河流可能冲刷到的地段,以免淤塞河道,沟渠.
煤矿发现与矿井防治水有关系的河道中存在障碍物时,要及时清理,并报告地方政府相关部门.
第二百五十八条 使用中的钻孔,必须安装孔口盖.报废的钻孔必须及时封孔.
第三节 井下防治水(19条)
第二百五十九条 相邻矿井的分界处,应当留防隔水煤(岩)柱.矿井以断层分界的,应当在断层两侧留有防隔水煤(岩)柱.
防隔水煤(岩)柱的尺寸,应根据相邻矿井的地质构造,水文地质条件,煤层赋存条件,围岩性质,开采方法以及岩层移动规律等因素,在矿井设计中确定.
矿井防隔水煤(岩)柱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动.严禁在各类防隔水煤(岩)柱中进行采掘活动.
第二百六十条在采掘工程平面图和矿井充水性图上必须标绘出井巷出水点的位置及其水量,积水的井巷及采空区的积水范围,标高和积水量等.在水淹区域应当标出探水线的位置.
第二百六十一条 每次降大到暴雨时和降雨后,必须有专业人员分工观测井上积水情况,洪水情况,井下涌水量等有关水文变化情况以及矿区附近地面有无裂缝,老窑陷落和岩溶塌陷等现象.并及时向矿调度室及有关负责人报告.
情况危急时,要立即组织井下撤人,确保人员安全.
第二百六十二条 受水淹区积水威胁的区域,必须在排除积水,消除威胁后方可进行采掘;如果无法排除积水,开采倾斜,缓倾斜煤层的,必须按照《建筑物,水体,铁路及主要井巷煤柱留设与压煤开采规程》中有关水体下开采的规定,并编制专项开采设计,由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审批后,方可进行.
严禁在水体下,采空区水淹区域以下开采急倾斜煤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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