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平发展与国际私法
黄进[1] 马德才[2]
提起和平发展,人们就会自然而然地想到国际公法而忽略国际私法,因为在不少人看来,国际公法在维护世界和平,促进国际社会发展方面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和作用,而这正好是国际私法所缺少的。然而,殊不知国际私法作为调整国际民商事关系的国际法律部门,也在自己所属领域即国际民商事领域发挥着其他法律部门所无法替代的作用,具体而言包括解决国际民商事纠纷、协调国际民商事关系以及构建国际民商事秩序。这表明国际私法对维护和平、促进发展,并非无所作为,相反却是大有可为的。
一、和平发展的内涵
“和平发展”的主张主要是为了回应“中国威胁论”、“中国崩溃论”而提出来的。[3]2002年12月9日,中共中央党校原常务副校长郑必坚教授在美国战略和国际问题研究中心发表了《中共十六大和中国和平崛起新道路》的演讲[4],首次提出了“中国和平崛起”这一命题。此后,胡锦涛总书记和温家宝总理就“和平崛起”先后进行了专门论述。2003年12月10日,温家宝总理在哈佛大学发表了题为《把目光投向中国》的演讲,首次全面阐述了“中国和平崛起”的思想。2003年12月26日,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胡锦涛在纪念毛泽东同志诞辰110周年座谈会上再次强调,中国要坚持和平崛起的发展道路和独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政策。2004年3月14日,温家宝总理在十届人大二次会议记者会上,重申了“中国和平崛起”的要义是:第一,中国的崛起就是要充分利用世界和平的大好时机,努力发展和壮大自己。同时又以自己的发展,维护世界和平。第二,中国的崛起应把基点主要放在自己的力量上,独立自主、自力更生,依靠广阔的国内市场、充足的劳动力资源和雄厚的资金积累,以及改革带来的机制创新。第三,中国的崛起离不开世界。中国必须坚持对外开放的政策,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同世界一切友好国家发展经贸关系。第四,中国的崛起需要很长的时间,恐怕要多少代人的努力奋斗。第五,中国的崛起不会妨碍任何人,也不会威胁任何人。中国现在不称霸,将来即使强大了也永远不会称霸。2004年4月24日,胡锦涛总书记在博鳌亚洲论坛2004年年会开幕式上的演讲中将“和平崛起”改为“和平发展”。他指出:“中国将坚持和平发展的道路,高举和平、发展、合作的旗帜,同亚洲各国共创亚洲振兴的新局面,努力为人类和平与发展的崇高事业做出更大的贡献。”尔后,胡锦涛总书记、温家宝总理在多种场合都重申了“中国和平发展”的思想。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则于 2005年12月22日发表了《中国的和平发展道路》白皮书。
实际上,中国坚定不移地走和平发展道路,是中国的必然选择。首先,是基于中国国情的必然选择。1840年鸦片战争以后的100多年里,中国受尽了列强的欺辱。消除战争,实现和平,建设独立富强、民生幸福的国家,是近代以来中国人民孜孜以求的奋斗目标。坚持走和平发展道路,是中国实现国家富强、人民幸福的必由之路。其次,是基于中国历史文化传统的必然选择。中华民族历来就是热爱和平的民族。在中华文化中,“和为贵”、“和合”、“和睦”、“和谐”、“和美”、“和气生财”、“和而不同”、“和衷共济”的思想源远流长、博大精深,可以说中华文化就是一种和平的文化。渴望和平、追求和谐,始终是中国人民的精神特征。再次,是基于当今世界发展潮流的必然选择。求和平,促发展,谋合作是世界各国人民的共同心愿,也是不可阻挡的历史潮流,特别是世界多极化和经济全球化趋势的深入发展,给世界和平与发展带来了新的机遇,争取较长时期的和平国际环境是可以实现的。中国是国际社会的一员,要实现自己的发展,也要顺应天下大势,与各国共同承担促进和维护世界和平的责任。
综观“中国和平发展”主张的发展轨迹,可知“和平发展”的内涵是:争取和平的国际环境来发展自己,同时又以自己的发展促进世界和平;依靠自身力量和改革创新实现发展,同时坚持实行对外开放;顺应经济全球化发展趋势,努力实现与各国的互利共赢和共同发展;坚持和平、发展、合作,与各国共同致力于建设持久和平与共同繁荣的和谐世界。
二、在和平发展环境下,国际私法具有解决国际民商事争议的功效
在国际社会中,国家基于政治、经济、军事、外交的需要必然要进行对外交往,在交往过程中难免会产生这样或那样的争议、纠纷或争端。这种争议相对于国内争议而言,称之为国际争议,是关于国家分歧的国际公法争议。此类争议自然要通过国际公法有关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规则来解决,其方式包括谈判、调查、调停、和解、公断、司法解决、区域办法,等等[5]。随着国家间相互依赖关系的加强,国家间交往更加频繁,不同国家的自然人、法人间的跨国民商事交往随之出现并迅速发展,特别是在和平发展的环境下,经济全球化和市场国际化的进程大大加快,跨国民商事活动大量发生,相应地国际民商事争议也大大增加。此类争议与前述国际公法争议一样,相对于国内争议而言,也称之为国际争议,只不过与之有所不同的是它仅是私人之间的国际私法争议,即国际私法主体之间在从事国际民商事活动中所发生的涉及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权利义务争议。其解决办法当然不可能像国际公法争议那样依照国际公法来解决,因为国际民商事争议涉及的主要是私人,而依照国际公法的通说[6],个人目前尚不是国际公法的主体。解决此类争议的方式包括传统意义上的国内机制和现代意义上的国际机制,前者采用诸如协商、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方法,但是国际民商事争议毕竟与国内民商事争议有所区别,完全依赖于国内机制解决国际民商事争议,不可避免地会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如缺乏公正的普遍标准、规则不统一导致较高的交易成本、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在很多时候事实上得不到有效的救济、在外国进行诉讼或仲裁取得的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还要受制于内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等等。因此,解决此类争议的现代意义上的国际机制即国际商事仲裁、国际民商事诉讼、国际商事调解等应运而生,而且国际商事仲裁、国际民事诉讼目前是其主要方式[7]。按照国际私法通说[8],国际民事诉讼程序规范和国际商事仲裁规范属于国际私法,当然利用此两类规范来解决国际民商事争议即可表明国际私法具有解决国际民商事争议的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