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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支持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政策
    1.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2年企业所得税(94年财税字第001号).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总值7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核定,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发[1991]12号).
    2.软件开发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和培训费用,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财税字[1999]273号)(财税[2000]25号)
    3.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以及在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实验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外商投企业,自其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或技术企业之日所属的纳税年度起,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企业或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73条第5款)
    4.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设在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税收优惠规定执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75条第6款)
    5.外商投资举办的先进技术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75条第8款)
    6.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免.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投资额超过80亿元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μm的,从获利年度起,第1~2年免征所得税,第3~5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其中,设在不发达的边远地区的,减免税期满后,在以后10年中,可按其应纳税额减征15%至30%的企业所得税.(财税字[2000]25号)
    7.软件生产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减税.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财税字[2000]25号)
    8.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经税务机关核准后,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财税[2000]25号)
    9.通讯管道工程有关设备扣除.通信线路工程和输送管道工程所使用的电缆,光缆和构成管道工程主体的防腐管段,管伴等物品均属设备,其价值不包括在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中.(财税[2003]16号)
    10.邮政电信联营业务税项扣除.邮政电信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共同为用户提供邮政电信业务,并由邮政电信单位统一收取价款的,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合作方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财税[2003]16号)
    11.新办软件生产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减免.对中国境内新办的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1~2年免征所得税,第3~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财税[2000]25号)
    12.特定机器设备加速折旧.电子生产企业和经财政部批准的企业,其机器设备可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加速折旧.其他企业的某些特殊机器设备,也可实行双倍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财工字[1996]41号,国税发[2003]113号)
    13.软件折旧.企业购入的计算机应用软件,随同计算机一起购入的,计入固定资产价值;单独购入的,作为无形资产按规定的有效期限或受益年限进行摊销,没有规定有效期限或受益年限的,在5年内平均摊销.(财工字[1996]41号)
    14.软件加速折旧.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购置成本达到固定资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的,可以按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内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为2年.(财税字[2000]25号)
    15.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设备折旧.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为3年.(财税[2000]25号,国税发[2003]113号)
    16.特殊设备加速折旧.对促进科技进步,环境保护和国家鼓励投资的关键设备,以及常年处于震动,超强度使用或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状态的机器设备,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国税发[2000]84号,国税发[2003]113号)
    17.开发费扣除.无形资产开发支出未形成资产的部分,准予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据实扣除.(细则第27条)
    18.技术开发费扣除.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技术开发费用,包括新产品设计费,工艺流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验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试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的试制,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和委托科研试制费等,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税前扣除.其各项费用增长幅度超过10%以上的,允许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在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国税发[1999]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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