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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绪 论
    (一)选题的意义
    体育活动是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它不仅可以强身健体,缓解精神压力,还可以联络感情.在物质文化不断丰富的今天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青睐.我国《全民健身条例》的颁布实施,更会使越来越多的人加入到体育活动中来.
    人在参加体育活动,体育活动中的伤害事故难免发生.随着人们法制观念的不断提高,体育活动中伤害事故发生后,运用法律来维护之际权益的人越来越多.然而体育活动不同于一般的伤害行为,不能简单地按照侵权行为予以处罚.众所周知,体育运动中的伤害行为比较常见,情况也比较复杂,主要包括身体的伤害,人格上的伤害,经济上的伤害,还有一些是几者兼有.这些伤害行为的发生原因是多方面的,有自身的原因,有场地器材的原因,也有对手的原因.由于对手的原因造成的伤害较多,产生的原因也不尽相同,对于故意伤害他人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如果得不到有力的制裁,这种行为必将泛滥.由此看来,如何处理这些伤害事故就显得十分有必要.
    随着体育产业化的不断发展,体育比赛中的侵害行为趋于多元化,不单单表现在运动员对运动员的身体伤害,还表现在运动员对运动队(或俱乐部)的侵害如接受他人收买而"放水",运动队(或俱乐部)对运动队(或俱乐部)的侵害如收买对方队员,贿赂裁判等,也有裁判"黑哨"对运动队(或俱乐部)的侵害等等.这些侵害行为不但对运动员造成身体伤害,而且对运动员本人及其所在运动队(或俱乐部)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害.如果抛开体育领域来观察,这些"侵害行为"已经是应当受到法律制裁的"侵权行为".正是人们只强调体育的特殊性而忽视了它的一般社会性以及默许了"甘冒风险"的传统理论,使得这些非体育道德的行为得不到应有的惩罚,完善和发展"甘冒风险"理论已显得十分必要.本研究将引入"侵权理论"分别对大型的国际,国内体育赛事(如世界杯,奥运会,全运会等),商业性体育比赛(如职业联赛,大奖赛等)和群众性体育比赛(包括各种自发组织的体育比赛活动)中侵害他人的"侵权行为"进行分析和探讨.
    体育社会化的进一步推进,竞技体育投资主体多元化已见端倪,一个运动员的成长,需要家庭,俱乐部和国家投入大量的人力和财力.而严重的运动伤害却可以将这些投入毁于一旦,也给运动员本人生活带来严重的影响.在一些商业性体育比赛,大型运动会中,比赛成绩直接影响着该投资主体的经济利益,如奖金,广告,赞助收入等.公平竞争成为各体育投资主体获得应有回报的重要保证.然而,在现实中,一些运动队,教练员,运动员为取得好的比赛成绩,采取一些不正当的手段,如服用兴奋剂,收买对方队员,贿赂裁判等,更有甚者,以"杀伤战术"来取得赢得比赛;个别裁判员因为人情或受贿而枉法裁判.这些行为的实施,如果达到其目的,必然会给对方造成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从民法的角度出发,这些导致人身伤害,经济利益受到损害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行为,这些在特殊的场合实施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应当引起我们的深思.由于体育比赛的特殊性,目前对于人身伤害的侵权,多采取"甘冒风险理论"予以处理.而对于这种侵犯经济利益行为,较少有人提出诉求.这样处理的好处在于,比较快速的解决争议,如果广泛的宣传,被大众所接受,可以大大减少争议的发生,降低司法成本,节约司法资源.但同时也会带来较大的负面作用,使一些比较暴力的行为得不到有效控制,可能会导致更多的体育比赛参与人受到身体伤害,从而影响到参与体育活动的积极性.对于经济权利的侵害,关键在于不是投资主体不愿意追究对方责任,而是不知道从哪追起.对此,研究体育侵权归责对体育参与受害者自身权利的保障有很大的意义.
    时代在变,体育领域的情况也在发生着变化,参加体育活动的人群不断壮大,体育竞赛的奖金数额不断飙升,成为体育明星已经是名利双收的时代,成名对于体育比赛参与者的重要性越发突出.这使得体育价值异化现象出现,并有加重趋势.这就要求我们要面对现实,积极思考,不断探索,发展已有理论,解决现实问题.本研究将从法理入手,结合体育实践活动,对各种体育活动中发生侵权行为归责原则进行研究,确定各类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责任的性质,确定归责的原则及救济方式.将"甘冒风险"理论与"过错责任原则"有机的结合起来,对体育实践活动中的侵权行为进行规范,以更有利于体育比赛的健康发展.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综述
    关于"侵权行为的归责及救济"在法学界已得到比较深入细致的研究.侵权行为要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也是人人皆知的,除非法律有规定可以免责.然而在体育活动中,有些事情难以把握,甚至令人费解,也令人难以接受.针对不同性质的体育比赛中人身伤害的法律责任及其法律救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法学专家,法院的法官也莫衷一是.
    在对体育侵权的责任的研究中,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归责的研究比较多见,竞技体育和群众体育中的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研究比较少见.体育伤害事故是学校体育活动中不可避免的事实,也是困扰体育教师,影响教育教学秩序的严重问题.学校体育活动中的伤害事故时有发生,随着法治意识的增强,对于学校和体育教师来说,对此也越来越谨慎.当前学生在学校体育活动中人身受到伤害而引起的法律纠纷已经成为一个不可回避的棘手问题.在处理这类纠纷时,如何认定学校及老师与学生之间的法律问题,如何归结法律责任等已经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在日本,包括体育伤害事故在内的学校管理下的灾害补偿制度,早在1960年就开始施行,有许多成功的作法和经验.尽管体育伤害事故多,但是日本同时建立有较为完备的体育伤害事故补偿制度.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一旦发生,除了采取紧急处理措施,如及时将受伤学生送往医院,迅速与学生家长联系等外,同时还要对因事故受伤的学生进行适当的经济补偿.这种补偿主要是通过与学校体育活动相关的各种保险,特别是伤害保险的有效利用来实施.日本的保险制度有生命保险,损害保险和社会保险三种.包括体育伤害事故在内的各种事故的处理,主要通过这三种保险形式来进行.虽然教育部也就此问题颁布并实施了相关的处理方法,但未对伤害事故制定出相应的标准,在责任的认定和划分上也表现得过于模糊,缺乏明确的处理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学校在事故中应承担何种性质的民事责任是法院处理校园伤害事故案件的核心问题.由于我国社会保障制度仍处于起步阶段,因此对于伤害事故基本上只有侵权行为法调整,关于学校对体育教学中体育伤害事故案件的担责性质在法律上尚无明确规定.这给学校的体育教学工作带来一定的局限,也给体育教师带来一定的压力,从而使体育教学不能得到充分的开展.近些年对处理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探索与研究已不在少数.从2001年已陆续有许多中央和地方有关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法规出台,对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做出了比较具体的规定.2001年7月13日,上海市人大委员颁布实施《上海市中小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教育部颁布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2号教育部令)(以下简称《办法》),对学生在校期间所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做出了具体规范.该《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此次出台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大力推动了教育领域的法制建设,是构建有关学校安全的法律,制度构架的重要组成部分.《办法》的实施并不能完全解决所有的学生损害事故,其中的规定也有许多值得商榷的地方,有待于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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